「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於「强制執行事件」上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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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等

壹、有關「比例原則」於「强制執行事件」上,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清償債務强制執行事件~「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持聲請强制執行」「已請領保險給付、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金」「終止,致生難以生活之情事」「酌留必要生活費用」「有無違反或權利濫用」及「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介入」等

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8%2c%e5%8f%b0%e6%8a%97%2c897%2c20230209%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O昌、邱O琴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承認之前法定代理權欠缺者所為之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再人積欠連帶債務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1,500萬元、美金71萬5,691.37元本息及未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執字第17985號債權憑證聲請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437 號事件就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依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債權等為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核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依三商美邦壽險公司陳報再抗告人投保11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計707萬4,21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於同年月18日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擬終止系爭壽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再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致生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等語(下稱系爭函文),並於105年7月28日終止系爭壽險契約,命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再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函文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於107年5月28日處分酌留再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計6萬1,008元,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下稱第12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抗告。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利,依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保價金或解約金之權利,為其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扣押之標的,而系爭壽險契約之,係因保險契約發生,非人格權或其他非,且無特別規定,要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基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收取權,執行法院得終止該壽險契約,並為換價之命令。
又再抗告人既積欠相對人債務未清償,相對人對其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進行執行程序,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執行法院審酌再抗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所住地區、並相對人債權之滿足,爰予酌留3 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6萬1,008元,已兼顧兩造之權益,並無違誤。因而以裁定維持第1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務人及其他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查,再抗告人抗辯:伊自89年起即定期領取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10萬元至23萬元不等,如終止系爭壽險契約所得解約金與還本領回金差額高達408萬3,087元,且使受益人喪失身故保險金之請領權益等語(見臺北地院司執字卷第54頁、第71至105頁、原法院卷第32至33頁)。
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04年10月14日函謂:系爭保單多數已繳費期滿,尚未繳清者亦將屆繳費終期,倘予終止,對再抗告人等權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等詞(見臺北地院司執字卷第180頁)。
究竟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終止系爭壽險契約所得之利益?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有無具體影響?攸關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壽險契約以為變價之必要,原法院就此胥未審究,並敘明如何權衡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遽以前揭理由,謂執行法院得終止系爭保單執行再抗告人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已嫌疏略。]

[又再抗告人提出保單約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受益人依第三項申領生存保險金後,不得終止本契約。」等語(見臺北地院司執字卷第142頁),是否適用於系爭保單,關涉執行法院得否扣押再抗告人基於系爭壽險契約之權利,並終止該壽險契約,亦應究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二、分配剩餘財產等强制執行聲明異議~「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不得由執行代院為終止」「供伊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行為」「比例原則之介入」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

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0%2c%e5%8f%b0%e6%8a%97%2c1127%2c20221229%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等部分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陳O忠之財產(案列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6筆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執行。嗣再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提起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之訴,經高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244萬8,061元存在。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再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相對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與伊共同繳納,其權利歸屬於被保險人及其法定受益人,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益為伊所有,亦係供伊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下稱第258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復經該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第1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未有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系爭執行命令命非執行名義當事人之國泰人壽公司為終止之及由司法事務官代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於法不合。
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既因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
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再抗告人,即有未合。因而將第161號裁定及第25835號裁定均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法律見解。
本件前於110年12月8日就上開法律爭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應受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原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應為該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利益存在,執行法院不得損害受益人或保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即有違本院民事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自無從維持。
次查,系爭執行命令依主旨欄及說明一所示,係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方法。原法院遽認系爭執行命令命非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之國泰人壽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由司法事務官代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亦有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執行解約金債權而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本院前揭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9%2c%e5%8f%b0%e6%8a%97%2c1458%2c20230209%2c1&ot=in 也云「……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劉O戎為要保人投保第三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225833號「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乙型」主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主約)、「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增額型)」、「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生命之愛附約」(下依序稱甲1、甲2、甲3附約,與系爭主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再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命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070萬3,545元本息之判決,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台灣人壽公司收取保險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於同年1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主約,將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397萬1,908元支付轉給再抗告人。相對人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原法院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乃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約定,所預繳保費之積存,得於保險期間內加以運用,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惟相對人於兩造婚前即89年4月6日即投保系爭主約,難認投保時有脫免強制執行之故意,其於109年4月6日繳納最後1期保費後即享有終身保障,系爭主約及甲1附約均保障最長至165年4月6日止,每2年可領取生存保險金各12萬元;甲2、甲3附約則得續繳保費,保障至129年4月6日止。甲1附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其效力不受系爭主約終止影響,另甲2、甲3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費期間屆滿時終止。
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主約時,將致相對人喪失至165年4月6日止每2年領取生存保險金12萬元之利益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全然喪失,對其及受益人損害甚大,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非妥適。
且債務人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應有自主決定終止或解除之,是否怠於行使,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強制執行法亦無授權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規定,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尚屬無據。爰維持士林地院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價金,不因壽險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無論是否附條件、期限,均定有扣押、換價及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換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又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業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法律見解。
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執有2,070萬3,545元本息名義,相對人如終止系爭主約,對台灣人壽公司有397萬1,908元解約金債權,惟將喪失每2年得領取生存保險金12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執行法院是否無法先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主約,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再抗告人可得之利益?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為何?又相對人是否無其他財產?執行法院終止該主約是否已屬對相對人損害最少之方法?自非無究明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審認,並敘明如何權衡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僅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主約將致相對人喪失每2年領取生存保險金12萬元利益,亦犧牲其受益人權益,遽認執行法院不得採取是項執行方法,自有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貳、小結
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https://legal.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LAW/FINT/data.aspx?id=1%2c108%2c%e5%8f%b0%e6%8a%97%e5%a4%a7%2c897%2c001&ro=1&ty=J2&type=J2&KW=%e5%bc%b7%e5%88%b6%e5%9f%b7%e8%a1%8c&q=e7a87af95baf7d188bf0885359e0d6a7 即謂「……
裁判要旨: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對於本院民事第八庭(原第二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第13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第1136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償(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美金71萬5,691.37 元本息及違約金),乙持對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丙保險公司所陳報以甲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壽險契約)明細(丙於覆函內謂:其中多數保單已繳費期滿,尚未繳清者亦將屆繳費終期),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壽險契約,命丙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甲以執行法院代伊終止壽險契約,其執行方法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併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併案基礎事實,如附件。】
二、本案法律爭議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㈢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㈣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㈤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㈥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各級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倘二審有不同見解或有所疏漏者,遭最高法院予以指摘(本文壹所揭裁判),尚不意外。

又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所明定,則依强制執行法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自得以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檢視之;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所揭裁判)也同。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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