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等
壹、有關「違反婚約或解除婚約之[wiki]損害賠償[/wiki]」,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兩造均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就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本裁定,原審係認兩造均違反婚約,爰均得依民法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但何者支出費用,乃舉辦婚禮所用,則須由訴訟當事人各自對己有利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謂「……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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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舉行婚宴後,未能辦妥結婚登記,乃因雙方無法協商取得共識,互不退讓,各執己見所致,是兩造均有違
反婚約情事。兩造各自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對造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攝影及新娘秘書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喜宴費用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蜜月十七萬八千元(上訴人應平均分擔八萬九千元)、八字禮一萬二千元、喜餅訂金二萬五千元、男方喝茶禮二萬四千元、訂婚宴壓桌禮三萬元、小聘二十萬元、喜餅十萬元、總禮六萬元、豬平禮一萬六千元、新娘服三萬元、六禮三萬元、男方長輩喝茶八萬五千六百元等情,有高雄福O大飯店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荷O攝影收據、旅行社收據、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單據,及被上訴人胞兄王O評、母親王莊O汝、阿姨莊O瑞等證詞可證,堪信為真。核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共為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
上訴人反訴主張其購買重約一兩三錢六厘金飾套組,於訂婚日送給被上訴人,價值至少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抗辯其價值僅有三萬五千元
,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收受金飾之價值,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被上訴人抗辯之數額認定之。
上訴人另主張其支出拜拜及招待用品二千五百四十九元、美顏保養飲品八百九十九元、購買用品及食品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等情,固據提出好O多消費紀錄查詢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消費單據僅能證明有該等支出,單據名目多係食品、飲料等日常用品,難以逕認係供訂婚、結婚所用,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另其主張支出房子粉刷整修、床具、寢具等三十萬元、過年紅包三萬六千元部分支出,與兩造訂婚、結婚費用並無必然關聯,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難採認。其復主張其被追繳薪資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固據其提出一○○年度薪資發放明細為證,惟兩造就未辦理結婚登記既均可歸責,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
再其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部分,因其就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並非全無過失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二、兩造並無婚約存在,自無所謂違反婚約致損害賠償情事
就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謂「……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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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OO四號假扣押裁定,係因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由上訴人聲請撤銷,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賠償之要件。
又假扣押之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尚須證明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
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地,係因被上訴人之母蔡劉O霞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拍定,並非被上訴人因兩造離婚等事件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所致,縱上訴人因該不動產遭拍賣,而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需向拍定人承租該房屋,究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且兩造並無婚約存在,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同意與原告結婚,卻一再藉詞拖延和原告之婚事之討論,甚至完全失聯,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求婚戒及相關款項Vs.原告與伊之間並無婚約存在,其間有關物之交付乃兩造間交往之贈與行為」等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因相談甚歡故於105年9月27日開始交往,嗣原告出於和被告彼此永久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意,以價格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求婚戒向被告求婚,被告亦收下該求婚戒,詎其後卻一再藉詞推延和原告婚事之討論,甚至於108年12月29日最後一次回覆訊息後,即未再和原告有任何聯繫。
㈡又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係擔任晶O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晶O公司)之業務人員,在105年10月間基於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利用原告之信任與愛慕,以讓原告購買晶O公司之玉石字畫為手段,使原告於105年11月間向凱O銀行貸款600,000元供作購買玉石字畫之資金來源,並於105年12月1日簽立晶O公司玉石字畫之申購書,被告在推銷及簽約過程中宣稱可代原告轉售,而轉售之獲利可供原告返還房貸等語。嗣被告又以將其代為轉售之玉石字畫利潤匯至原告帳戶為由,於106年10月12日使原告以LINE傳訊方式將凱O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被告,其後則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原告所交付凱O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應由原告所獲得之玉石字畫轉售利益分筆逐次提領共計578,698元。
㈢原告出於對被告之信任及未來共同生活之心願,對於被告使用凱O銀行帳戶之情形未多加過問,故迄至107年5月7日始發現凱O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以繳納凱O銀行之信用貸款,被告僅回覆以有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加購玉石字畫;嗣因原告凱O銀行帳戶餘額遭被告提領至僅剩199元,且原告尚有房貸需繳納,實無法負擔凱O銀行之貸款,被告遂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使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告將貸得之款項以一次撥付之方式償還凱O銀行剩餘貸款420,323元後,餘款79,677元扣除利息3,500元,共計76,177元匯入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又使原告於108年9月2日以LINE傳訊方式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密碼予被告,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被告,嗣被告又將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逐次提領至僅餘1,216元。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後即失聯,原告遲至109年2月14日始發現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已逾期,然迄未聯繫上被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及自原告處拿取之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亦未歸還。
㈣被告答應與原告結婚卻未依約履行、完全失聯,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求婚戒指價金48,000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動用原告凱O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53,65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相識於104年底,並於105年9月開始交往,因感情逐日升溫,故原告於106年5月27日在住家中叫醒還在睡夢中之被告,同時拿出一束鮮花與一枚戒指說要贈與被告,並向被告求婚,但因被告是於睡夢中被叫醒,便收取原告所贈之物品,而非被告主動要求結婚所附之條件,同時被告並未對婚約有任何承諾,且求婚形式亦非屬民法結婚之約定,原告行為係屬兩造交往中贈與行為。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早已於108年12月29日即未再有任何聯繫,迄今已超過原告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㈡又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就職於藝品行業,原告知悉可購買其商品後轉賣獲利,又知悉被告可藉工作之便幫原告轉賣商品,便承諾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可作被告生活花用,故提供提款卡、存摺、密碼於被告。被告嗣亦確實幫原告轉賣7次商品,並將每次轉賣獲利款項依次匯入原告帳戶,而匯款時不需要該帳戶密碼,只需帳號即可,顯見被告所獲密碼並非原告所述為匯款之用,而是原告授權同意被告使用該款項所提供,且每次提領,被告皆有詢問原告,並告知提領金額,另每次帳戶餘額款項不足時,則皆由原告向被告以通訊軟體告知。由此可知,原告知悉被告提領使用,且時有餘額不足之情形,若非原告授權同意,則原告不應是如此反應,反而應責怪被告不當動用才對,更不可能於107年7月得知凱基銀行帳戶受侵權損害後,又於108年9月2日再度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依原告所述,其知悉存款遭不當提領時間於107年7月即開始,而最後知悉受侵權時間係109年2月,亦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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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求婚戒指價金:
⒈按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男女雙方雖以將來互為結婚為目的而訂定婚約,但結婚與當事人之人格有密切關係,故民法規定婚約不得強迫履行,以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如一方無解除婚約之事由,拒不履行結婚時,僅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之規定,受違反婚約之制裁而已。
故男女訂定婚約後,並無必須與他方結婚之義務,即其另行交友、乃至另擇他人結婚,均非法所不許,此等自由仍應受憲法保障,否則上開民法第975條將形同具文,無法達成保障當事人結婚自由之立法目的。]
[⒉原告主張其曾以戒指向被告求婚,該枚戒指並經被告收受,惟兩造於108年12月29日後即未再聯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兩造間曾訂定婚約,但嗣後未結婚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揆諸前揭說明,雙方並不因訂定婚約即負有必須與他方結婚之義務,是被告雖於訂立婚約後未與原告結婚,亦非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求婚戒指價金48,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3,659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提領其凱O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53,65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觀其等對話內容,原告之凱O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均係其告知被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5、36頁);
且原告於得知凱O銀行帳戶內餘額不足以繳納貸款時,經被告告知有以其凱O銀行帳戶內款項加購商品,並詢問原告「可以嗎」時,原告回覆以「說不妳會理我嗎?」,經被告再次詢問:「呃……你想說不?」,原告僅表示「沒有,只不過說了你也不會採納哈哈」等語(見桃院卷第43至44頁),
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曾於被告詢問:「那你幫我出4000好不好」時,旋回以:「這件6000?」、「出之前詢問一下凱基的帳戶款足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持續使用其銀行帳戶內款項乙事均為知情。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授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乙節,尚非無稽。]
[⑵況且,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6月間即發現凱O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擅自提領至不足以繳納凱O銀行之信用貸款,因此另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云云,
惟原告竟仍於108年9月將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告知被告,並於其後交付存摺和提款卡,其所為亦與常情有違。
職是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提領其凱O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屬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即難遽採。]
[⒊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存在,達到確信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提領其凱O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求婚戒指價金48,000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凱O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653,65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無重大事由,不得解除契約,進而請求損害賠償
就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判決乃以訴狀解除契約)也云「……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被告乙○○辦理訂婚後,因被告乙○○藉故拖延拒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明知結婚須以登記生效,然仍遲不配合,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辦理訂婚後,被告與原告關於LINE的對話
紀錄,「1.我不喜歡(船到橋頭自然直)的理論。2我不喜歡(走一步算一步)的理論。3我不喜歡(你照顧我一個月只有5000元)…以上如果是這樣龍巖集團簽單一張25000元。2.我必須一週到高雄接預約美容客人喔,本人想要安定生孩子,但我有點打消念頭了。 3.如果伴侣尤其是男生,無法照顧女生的生活,我覺得你可以再思考一下,因為你想買的汽車*頭有踏,我家也是有,但是以前男友送我的車都是好車,所以你就不用買了,載小孩安全性都很好。…」、「高雄市鼓山區、住宅出售,3房2廳2衛…」、「我連你家在哪?長怎樣我都不知道,這是另一半的 生活嗎?我覺得很奇怪,你們太保護自己了,我覺得很奇怪…讓我只好思考自己的出路,不然我為了這件婚事,搬回家裡,到高雄都通車,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每個人最公平的就是每個人一點只有24小時,我不是19歲的女生,所以我沒有辦沒有規劃跟計畫的過生活,也無法像你說的;走一步算一步。這樣我很沒有未來的安全感,希望你會知道我要表達的,」、「姑婆說因為我一直挖你的錢所以你不想娶了,把事情都講開,也許對大家都好」等語,足徵雙方動輒意見相歧異,彼此怨懟,更因爭吵而無有共識往後的婚姻,兩造間就此等齟齬之發生,被告根本無心締結良緣、共組家庭,有被告不履行婚約之行為,存有重大事由,伊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訴狀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訂婚 時,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0,000元聘金,由被告要 求原告每月給予生活費5,000元,原告共支付5個月合計為2萬 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床具經要求提供購買項目及金 額,惟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張金額38,000元之估價 單,實際被告只向原告拿取26,000元,依上述原告共支付 67萬1,000元。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67萬1,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訂婚後,被告為連絡兩造情感,主動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租賃房屋,作為原被告雙方婚前交流情感、同居生活之住所,被告於110 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林瑞和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費用為一年60,000元,水費為每月150 元,共計 1,800 元,電費部分依據繳費單據共計3,961 元,並由被告支付,被告在租屋處生活從110 年6 月1 日至111 年2 月初,後兩造感情不睦,被告返回高雄娘家,被告為此段婚姻已付出甚多,原告line對話主張雙方意見分歧,彼此怨慰、而認被告無心履行婚約,然從原被告對話中可發現,皆是一般夫妻結婚前會討論並盡量達成共識之理財觀念、家庭觀念、未來規劃(是否買車買房及是否要生育子女)等,被告難以想像雙方溝通彼此想法的對話會被原告認為是破壞雙方感情之爭吵及齟齬,原告主張之對話時間110年6月10日後,雙方依然持續溝通彼此想法,還曾前往東港約會;原告亦於同年8月溫情送早餐予被告,被告並請原告要記得提醒未來婆婆記得吃藥,雙方至同年10月底仍為正常互動,可見雙方感情並無不睦、意見分歧並動輒爭吵等情況。原告給付被告聘金620,00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每月給予生活費5,000元,原告共支付五個月共計25,000元,以及床具費用26,000元,合計671,000元金額不爭執,原告僅係單純贈與,原告主張解除婚約並無理由,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母親主張夫妻應採分別財產制,因為牽涉到將來子女扶養之花費開銷,故希望原告擬定好相關合約,雙方再來討論,對話紀錄被告從未有要求土地、房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方願意結婚登記,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44-245頁):
㈠原告甲○○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乙○○辦理訂婚後,迄未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院卷第21-24頁)。
㈡原告與被告訂婚時,原告交付被告620,000元聘金,原告每月給予被告生活費5,000元,原告共支付5個月合計2萬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床具經要求提供購買項目及金額,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張金額38,000元之估價單,實際被告只向原告拿取26,000元,原告共給付67萬1,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院卷第17頁)。
㈢被告於110 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林O和承租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租期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費用為一年60,000元,水費為每月150 元,共計1,800 元,電費部分依據繳費單據共計3,961 元,並由被告支付,被告自110 年6 月1 日至111 年2月底止,住於上開租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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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爭點(院卷第245頁)
原告依第979條第1項第9款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請求返還贈與物,是否有據?
㈠兩造婚約並無法定解除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解除婚約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他解除婚約重大事由,經原告以訴狀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兩人婚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因婚約贈與67萬1,000元,屬於以結婚為條件之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兩造未能結婚為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已撤銷贈與;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屬之,且依上開規定解除婚約,不以該事由之發生可否歸責於婚約當事人為必要。
⒉查原告甲○○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乙○○辦理訂婚後,迄未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院卷第21-24頁)。
原告與被告訂婚時,原告交付被告620,000元聘金,原告每月給予被告生活費5,000元,原告共支付5個月合計2萬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床具經要求提供購買項目及金額,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張金額38,000元之估價單,實際被告只向原告拿取2萬6,000元,原告共給付67萬1,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院卷第17頁)。
⒊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向林O和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費用為一年60,000元,水費為每月150元,共計1,800元,電費部分依據繳費單據共計3,961元,並由被告支付,有被告提出之租約、電費單據、收據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51-167頁),被告辯稱:110年6至8月,因原告家裡在油漆,原告之母向被告表示還不用讓被告知道原告家的地址,之後會讓被告知道。被告知原告家的地址後(大概110年8月左右) ,只要被告有空,被告都會去原告家裡,會拜祖先,也會幫原告家裡的狗洗澡,有夜市時,被告也會帶原告之母逛夜市。
原告家裡油漆完後,原告只要工作結束後,大概凌晨時會過來租屋處看看被告,兩造會一起洗澡,也知道彼此的生活細節等語(院卷第234-24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工作時間都是凌晨到隔天早上,所以告常是利用空檔到租屋處去找被告。是兩造的母親說年紀都已40幾歲,要趕快有小孩,也只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原告工作粗重,到睡覺時原告都已經很累了。原告到被告租屋處都是到她家門口,沒有進去過,原告如果工作時,原告都會自掏腰包帶東西過去給被告吃等語。因為原告工作的關係,大概每天傍晚5 點多至七點,原告會買便當到租屋處給被告吃,原告會從租屋處後門叫被告,如果被告沒有回應,原告就會離開。租屋處的鑰匙被告會跟原告說放的位子,但是原告都沒有去動過,要等被告同意後原告才會進去。
另被告為個人工作室有自己的網站也有粉絲專頁,上面會有地址,客人也會從上面來找被告預約時間,被告於網路下廣告後來的顧客數量很多,以前工作室生意好的時候收入一個月至少10萬元,被告在高雄工作室有儀器,就不用移動,訂婚前被告在高雄工作比較方便。訂婚後被告到屏東租屋後,被告工作騎機車,把儀器綑在機車後,騎機車到客人那裏去服務,收入與訂婚前相比落差很大,因為客人會抱怨每次到的位子都不一樣,在屏東的收入一個月大概1-2 萬元與高雄相較收入,扣掉成本後一個月至少差4-5萬元。(院卷同上頁數);另原告補貼被告每月生活費5,000元乙節,原告自承係被告希望原告多少能補貼她一點,原告跟家裡人討論後,家裡人一個月給原告1萬4,000 元,原告就一個月拿5,000元給被告等語。
揆諸兩造所述,被告明顯為維繫兩造將來之婚姻,於110年6月自高雄娘家與收入較優之高雄,搬至屏東縣新園鄉租屋,住至111年2月,被告搬至屏東租屋處,以圖營造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工作較不便與收入較少,原告於110年5-8月間常至被告租屋處,且有性生活,而原告為補貼被告生活費,每個月給5,000元生活費,被告亦常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與原告之母常逛夜市,足被告為將來結婚之事費盡心力與勇氣付出,未如原告主張不願履行婚約情事。]
[⒋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婚約因兩造歧見未定,有重大事由,伊已以訴狀為解除雙方婚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
查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辦理訂婚後,被告與原告關於LINE的對話紀錄,2021年6月10日對話內容「1.我不喜歡(船到橋頭自然直)的理論。2我不喜歡(走一步算一步)的理論。3我不喜歡(你照顧我一個月只有5000元)…以上如果是這樣龍巖集團簽單一張25000元。2.我必須一週到高雄接預約美容客人喔,本人想要安定生孩子,但我有點打消念頭了。3.如果伴侣尤其是男生,無法照顧女生的生活,我覺得你可以再思考一下,因為你想買的汽車*頭有踏, 我家也是有,但是以前男友送我的車都是好車,所以你就不用買了,戴小孩安全性都很好。…」(院卷第125-126頁)、「高雄市鼓山區、住宅出售,3房2廳2衛,1968萬元…」(院卷126頁)、「我連你家在哪?長怎樣我都不知道,這是另一半的生活嗎?我覺得很奇怪,你們太保護自己了,我覺得很奇怪…讓我只好思考自己的出路,不然我為了這件婚事,搬回家裡,到高雄都通車,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院卷126頁)、「每個人最公平的就是每個人一點只有24小時,我不是19歲的女生,所以我沒有辦沒有規劃跟計畫的過生活,也無法像你說的;走一步算一步。這樣我很沒有未來的安全感,希望你會知道我要表達的,」(院卷第126頁)。2021年6月22日對話內容:被告貼上法務部夫妻財產制新制簡介之連結(院卷第129頁),後與原告二度通話。2021年6月24日對話內容:被告貼上MINICountryman SODA購車方案,「我想買一台車」「分期我自己繳」、「名字可以是你的或我的」、「頭款我們可以給最低的22.5萬,我有問過律師。你的婚前契約條例是對雙方好。也建議我們帶著媽媽一起去跟律師談」、「房子被買走了」、「老公(未來的),覺得我們很可惜沒有用心了解跟認識彼此。所以溝通上也許很多誤解」(院卷第131-132頁)。2021年6月24日對話內容「夫妻間會吵架,都是因為錢錢錢」(院卷第95、132頁)、 2021年6月25日對話內容:我們去東港約會(院卷第95頁)、2021年12月6日對話內容「姑婆說因為我一直挖你的錢所以你不想娶了,把事情都講開,也許對大家都好」(院卷第133頁)。2021年12月31日對話內容「因為媽媽一直要財產分開」「分開好」「但是我沒有任何保障生孩子帶孩子都要開銷」(院卷第101頁)。2022年2月10日對話內容「而且你母親剛剛來 堅持說你堅持要我跟你財產分制,」 、「從今天開始你們請律師把分制细節寫好,請律師連繫即可」(院卷第102-103頁)。揆諸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就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查2021年6 月10日、2021年6 月22日、2021年6 月24日對話內容均係兩造在溝通的對話過程。
兩造是相親結婚,希望彼此都能多溝通。至於上開對話皆為原告提到夫妻財產制所衍生出的討論。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想法,被告也覺得若是要討論夫妻財產制,希望由專業的人來處理,不要因此讓雙方產生更大的嫌隙,故上開討論皆屬理性溝通,
再者,原告為高職畢業,工作在家裡養豬及賣豬,收入每個月1萬4,000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被告為大學肄業,在美國紐約有考到美容師的證照,曾在美國擔任講師,回國後就開業關於美容工作,曾月入到百萬(含代理義大利、美國之產品銷售)。財產有一間房子拿來出租,後來賣掉, 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表及兩造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3-223、244頁),按被告為40餘歲之女 性,捨棄原在高雄較優渥工作環境,婚後認為原告家庭的收入來源足以支撐一般家庭的家庭生活,日後在溝通,未來婚姻家庭生活該有的居住條件及相對應的所需花費時,依兩造討論所提及,衡情屬一般人的標準,原告訴代雖質疑被告為何不主張自己的工作自主權云云,雙方對於婚約以及被告未來需擔負生育、並且更多的融入原告的原生大家庭有共同認知,被告係以結婚為前提下,調整自己的工作及生活型態以做配合,並無不妥,況被告發出最後訊息後,原告未積極主動聘請律師針對婚姻財產制再跟被告聯絡,婚姻財產制既屬原告單方要求,被告係被動配合討論,不應將婚姻財產制進一步聯絡的與否歸責在被告。揆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母親主張夫妻應採分別財產制,因為牽涉到將來子女扶養之花費開銷,故希望原告擬定好相關合約,雙方再來討論,對話紀錄未有被告要求土地、房產登記之內容,被告對於原告母親主張夫妻應採分別財產制,因為牽涉到將來子女扶養之花費開銷,故希望原告擬定好相關合約,雙方再來討論,可徵被告對於兩造金錢價值觀念差異仍有自省、改變之意願,以圖挽回兩造關係,尚難認兩造婚約有法定解除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婚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1,000元。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婚約之聘金,係負有負擔之贈與,對方既不願履行婚約,則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 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凡訂立婚約而接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婚約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179 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與贈與人(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47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
[原告主張:67萬1,000元係因婚約所為贈與,屬於以結婚為條件之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事後兩造未能結婚為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失其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或主張解除條件成就而贈與契約失效云云。
惟查,被告否認有拒絕履行婚約之情形,並於訴訟中表明履行婚約之意願,且原告就被告曾拒絕履行婚約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又兩造婚約未經合法解除,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無不履行負擔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是原告依照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67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約因有其他重大事由,以訴狀為解除系爭婚約,依照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67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婚約,兩造婚約業以訴狀解除,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貳、小結
按依民法第979-1條:「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規定,於同法第979-2條所定二年消滅時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79-2 內,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者,得參閱「婚約贈與物之請求返還」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2815 一文。
又解除婚約之事由,雖明定於民法第976條:「(第一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二、故違結婚期約。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四、有重大不治之病。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七、有其他重大事由。(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但非同法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也非第7款所稱「其他重大事由」,尚不得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進而依同法第97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77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兩造並無婚約之存在,自無從解約契約,也同(本文壹二及四所揭裁判)。
但有别於民法第977條之規定,同法第978條也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 號判例也云「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適用。」;爰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雖非同法第976條之理由,但如他方受有損害,兩者間也有相關因果關係,則他方除「係合意解除契約(合意解除契約,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外,不得依民法第97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得向違反婚約之一方,依民法第978條及第97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79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均有違反婚約者,則兩造之任何一方均得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本文壹一所揭裁定)。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