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婚約贈與物之請求返還」,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與其撤銷」及「有此附負擔贈與之舉證及認定」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e6%98%93%2c1202%2c20230411%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為將來結婚準備,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09年10月3日前某日,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址設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上之○○○社區OO棟0樓預售屋、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0層00號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由伊支付頭期款,伊依上開兩造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陸續支付系爭房屋之訂金、簽約金予建商富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O公司),及匯款或轉帳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各項屆期之頭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36,200元(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上訴人與伊分手,顯拒絕履行其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所得利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證明真心與伊交往,於伊生日當天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作為生日禮物,系爭契約為單純之贈與,兩造從未以結婚為贈與之負擔。附表編號1、2、4之金額,係被上訴人單純贈與伊買房;編號3之金額係因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習慣以金錢補償伊去買禮物;另被上訴人為補償對伊之感情傷害,於109年10月18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自109年12月起每月轉帳4萬元及將110年年終獎金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即目的係贈與伊自行運用,非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至被上訴人於存摺上標註「買房基金」僅為其單方面認知,無法證明贈與附有負擔。又以身分行為附條件者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以兩造結婚為系爭契約之負擔自屬無效;況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拒絕與伊聯繫,上開負擔無法履行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36,20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及簽約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予建商富O公司,被上訴人並陸續匯款或轉帳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計1,136,200元(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0月3日簽帳單、109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1月13日匯款委託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預售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49、119-209、289-301頁),自堪信為真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兩造結婚為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拒絕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次按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之1條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並無悖於公序良俗,其負擔仍為有效,惟贈與人於受贈人不履行該負擔時,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僅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
[ ㈡查兩造曾於108年間一同挑選婚戒,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單膝下跪求婚,獲上訴人笑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對此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購系爭房屋前,已有準備結婚之共識,尚非無憑。
次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1-53、317頁),被上訴人一開始係先稱「我想法說是在10/3帶你去訂」,復稱「這樣不就一個生日大禮了」,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先前已有所討論,最後決定於上訴人生日當天即109年10月3日訂購系爭房屋。
再以兩造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就房貸之負擔討論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傳之「我的目的是跟你結婚啊!然後要一起養家啊」訊息,未為質疑及回應,僅在意被上訴人是否負擔房貸,顯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要帶其去訂購系爭房屋前,已知悉及同意兩造結婚為系爭契約之負擔。
至被上訴人所稱之「生日大禮」,既係兩造約定訂購系爭房屋之時間,自無從逕認此贈與未附負擔。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除附表所示款項外,尚有匯多筆款項予上訴人,然除附表所示款項備註「買房基金」外,其餘匯款均未備註「買房基金」,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供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所用,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固以附表所示款項與系爭房屋拆款表(原審卷第21頁)非完全一致,抗辯附表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自行運用之款項,「買房基金」為其單方面認知云云,
然系爭房屋之拆款表僅係應付款予建商之時程表,尚與認定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為系爭房屋頭期款無涉。
至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匯款,係兩造發生偷拍等爭執之補償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系爭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第315頁),惟該LINE對話截圖時間不明,且附表所示款項之匯款日期亦與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匯款時間不符,縱系爭約定書之匯款金額及區間與附表所示款項有部分重疊,仍無從認定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與附表所示款項有關,而非匯款事由所註明之「買房基金」,遑論以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推論附表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補償。
況被上訴人擔任軍職(外島志願役軍人),月薪54,000元至55,000元間,若非為結婚購房,豈有每月單純贈與上訴人4萬元,反致自己生活拮据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結婚為負擔之贈與,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另抗辯係被上訴人斷絕聯繫使其無從履行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分手前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110年8月19日)上訴人表示「再見」、「再見沒什麼好講了我封鎖」、「抱歉我必需選一個會照顧我也會支持我的人」、「剛剛講那些話我也沒有惡意」、「好了我不多說」、(110年9月6日)「我沒有一次是回來找你的」、「都是你回來找我」、「你可能要頭腦清醒一點」、「XD」,其餘屬兩造收回訊息等情以觀(本院卷第85-89頁),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提出分手,拒絕履行結婚之負擔一節,並非無憑。
上訴人既未提出其無法聯繫被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是被上訴人以其給付附表所示款項後,上訴人未履行結婚之負擔,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撤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13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二、「主張兩者其間有婚約之存在,並依民法第797-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者,須先就此婚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及「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2c603%2c20221227%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O杬(下稱姓名)原以其曾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O純(下稱姓名)訂立婚約,因此代墊邱O純之子即被上訴人黃O軒(下稱姓名,與邱O純合稱被上訴人)購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下稱系爭頭款),並贈與邱O純如附表所示之家電(下稱系爭家電)暨現金66,000元(下稱系爭現金),嗣婚約經雙方合意解除,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邱O純返還系爭家電、系爭現金,黃O軒返還系爭頭款之判決。劉O杬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邱O純返還系爭家電、系爭現金,並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黃O軒返還系爭頭款(見本院卷第9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劉O杬追加,惟追加部分與劉O杬原起訴原因事實,均係依據婚約解除前交付之物,因婚約解除衍生返還爭議,其社會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劉O杬主張:伊曾與邱O純訂定婚約,因邱O純表示有購屋需求,加以邱O純有債務問題,希望以黃O軒名義購屋,伊同意出借而於民國108年4、5月間為黃O軒代墊系爭頭款;又伊於108年6月12日贈與邱O純系爭家電,另於109年5月間贈與邱O純系爭現金。嗣伊與邱O純合意解除婚約,然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上開財物。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邱O純應返還系爭家電、給付系爭現金本息,黃O軒應返還系爭頭款本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O純未曾與劉o杬訂立婚約,系爭頭款、系爭家電及系爭現金,均為邱O純與劉O杬為男女朋友交往之贈與,劉O杬要求返還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劉信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邱O純應給付劉O杬66,000元本息,並駁回劉O杬其餘之訴。劉O杬、邱O純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劉O杬並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邱O純返還系爭家電、系爭現金,並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黃O軒返還系爭頭款。劉O杬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邱O純應將系爭家電返還劉O杬。⒉黃O軒應給付劉O杬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邱O純之上訴駁回。邱O純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邱o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O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劉O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黃O軒則答辯聲明:同邱O純聲明㈢、㈣。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而婚約依法雖屬不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等形式為其要件,惟仍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是主張婚約存在之一方,於他方否認有婚約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就雙方有訂立婚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劉O杬主張有交付系爭家電、系爭現金予邱O純,業據提出全國電子家電買賣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邱O純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劉O杬主張係因成立婚約而交付上開財物,則為邱O純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雙方婚約成立經過,劉O杬先稱:伊與邱O純訂有婚約有2個時點,分別為109年3月8日、109年3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繼於本院陳稱:伊與邱O純於108年3月間口頭成立婚約,當時只有伊與邱O純2人,邱O純並稱房租快到期,與其讓人家賺房租不如用錢買房,又說她沒有頭期款,伊才說借給她頭期款,並將房子登記黃O軒名下,另一次是109年3月31日,邱O純說伊離婚隔天就會跟伊結婚,109年3月8日那次是伊記錯,正確時間應該是109年3月31日至4、5月間,那次是伊賣掉金幣給邱O純系爭現金,她很高興就說隔天跟伊登記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陳述前後差異甚大,已難認劉O杬與邱O純合意成立婚約。]
[雖劉O杬於107年11月間曾向邱O純表示:「重逢後,我不會輕易放棄妳的,除非妳不要我,我一定會好好照顧妳的。」(見原審卷第69頁),及於108年3月間與邱O純間對話表示:「一起來建立屬於我們的窩」,邱O純則回應:「別忘了你的未來30年是屬於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核均屬男女朋友間以廝守終身為前提交往之言語,亦難認定雙方已訂有婚約,故劉O杬以此主張雙方於108年3月間已合意擇日結婚云云,尚無可取。
況劉O杬稱其於107年10月間與邱O純交往時尚有婚姻關係,直至109年3月31日始離婚等情,有劉O杬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則劉O杬於原有婚姻關係解消前,與他人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訂立婚約,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自難認其得於109年3月31日前與邱O純成立婚約。]
[另劉O杬提出其於110年3月18日與邱O純對話稱:「O純,我們也吵夠了吧,錢的事情先不提!之前提過的登記結婚,還要結婚嗎?」後,雙方多次以LINE電話通訊,待劉O杬稱:「O純,麻煩妳用賴回復」,邱o純方稱:「不結婚」等語,距離劉O杬前開提問相差3個小時有餘(見原審卷第11頁),應認邱O純所為不結婚回復並非肯認雙方先前曾提過登記結婚乙事,亦難憑此認雙方已有合意成立婚約及辦理登記結婚。]
[㈡又依邱O純提出其與劉O杬於108年3月28日對話紀錄,劉O杬對邱O純稱:「要賺錢養阿母阿,還有房貸阿,還有妳要買房子的頭期款阿,這些都是我的責任」、「妳的問題就是我的事情,我會處理的,妳以前失去的,我會補償妳的」、「不只是心意我會付出行動的」,邱O純稱:「目前為止我已經很知足,因為有你」,劉O杬繼稱:「協助妳買房、裝潢、買傢俱…搞定我最後一個階段的任務」、「這些補償,就當作我送妳的」、「甜蜜的負擔哪是負擔,這是男人的責任」,邱O純又稱:「別忘了你的未來30年是屬於我」,劉O杬則稱:「完成最後一個階段任務,就未必了」、「到山上修行,贖罪」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219至221頁),劉O杬並自承系爭家電都是為布置與邱O純之新居而購置,並已安裝交付於新居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劉O杬係因與邱O純作為男女朋友交往,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應允為邱O純支付系爭頭款以協助其買房,或照顧邱o純生活而贈與裝潢、傢俱及系爭家電等,尚難認邱O純收受上開餽贈即有允諾婚約之意思,或以成立婚約為前提而接受該等餽贈。]
[雖劉O杬主張邱O純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存有部分字體大小不均、間隔寬度不正常等情,為邱O純所偽造云云,
然LINE對話紀錄本即會因是否引用他人對話而有間隔上之調整,觀上開對話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距,且劉O杬亦參與上開對話,如該對話紀錄為偽造,劉O杬應得提出證據證明之,惟其僅空言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尚無可採。]
㈢再依劉O杬與邱O純於110年2月16日對話紀錄,劉o杬向邱O純稱:「妳收了我的聘金,還真敢講『單身自由之身』」、「聘金66,000元先還,恢復單身」等語,邱O純回覆:「你去找我四哥拿或至O祥都可」(見原審卷第157頁);嗣劉O杬再向邱O純稱:「妳還聘金,我就會冷靜」,邱O純則回覆:「是我跟你要的嗎?」,劉O杬則回稱:「我要跟妳登記本來主動要下聘的,結果,怎麼說妳都不肯」,邱O純則回稱:「那是兩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亦可徵邱O純於收受系爭現金當下,並無與劉O杬成立婚約之合意,自難認其與劉信杬曾合意成立婚約或約定聘金之情。]
且依劉O杬主張訂立婚約過程,無非僅以雙方曾陳稱要登記結婚等語,並未提及雙方有求婚或訂婚之過程,劉O杬並自承邱O純常以年紀大了有沒有結婚登記沒差為由,推延婚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其復不能證明邱O純有以成立婚約為前提而收受系爭現金,自難以邱O純收受系爭現金遽認其有允諾婚約之意思。
[㈣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劉O杬雖主張其交付邱O純系爭家電、系爭現金屬附條件或附負擔贈與云云,亦為邱O純所否認,而依上開雙方對話紀錄觀之,劉O杬於贈與邱O純系爭家電、系爭現金時,雙方並未約定附有如不結婚或解除婚約即不贈與之解除條件,亦無成立婚約之負擔,則劉O杬主張其贈與系爭現金及系爭家電附有以締結婚約之條件或負擔,因邱O純未履行該條件或負擔,故贈與不生效力,邱O純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贈與物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依劉O杬提出上開事證,尚難認定其與邱O純間確有訂定民法第972條所稱之婚約,或雙方有以締結婚約為其交付系爭家電、系爭現金之負擔之約定,尚難認定系爭家電、系爭現金屬民法第979條之1所稱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或附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故劉O杬主張其與邱O純間訂有婚約,嗣因雙方合意解除婚約,而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邱O純返還系爭家電及系爭現金,或因邱O純未履行條件或負擔,應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家電、系爭現金,均無理由。
[六、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劉O杬主張其於108年4月至5月間代墊系爭頭款等情,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第15頁),然其或稱是與邱O純成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91頁),或稱本來是要借給邱O純,因邱O純有債務問題,故邱O純讓其借給黃O軒購買房屋,所以借貸關係存在其與黃O軒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劉O杬未能提出其與黃O軒有何直接聯繫借款事宜,或邱O純代理黃O軒與劉O杬洽談借款事宜等情,自難以劉O杬給付黃子軒購屋頭期款乙節,即認劉O杬與黃O軒間曾就系爭頭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雖依劉O杬提出其於110年2月15日與邱O純之對話紀錄,要求邱O純解決買房頭期款還錢之事等語,邱O純於翌日對話中向劉O杬表示:「我把房子賣掉給我時間」、「不然我們搬出」、「房子留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第135頁),然遷出房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邱O純應允遷出房屋或同意出售房屋,逕推論邱O純已承認有向劉O杬借款乙事,況依雙方上開陳述,無從認定雙方就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及還款日期等情已有合意,此外,劉O杬未能提出關於其與邱O純或黃O軒間有就系爭頭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故劉O杬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O軒返還系爭頭款,為無理由。
[七、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劉O杬主張其交付系爭家電、系爭現金予邱O純,及為黃O軒代墊系爭頭款等係不當得利,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劉O杬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查依劉O杬提出上開與邱O純間對話紀錄,其交付邱O純系爭家電、系爭現金,均是對邱O純之贈與,已如前述,劉O杬並自承伊係基於與邱O純間婚約而贈與216萬元,並依邱O純所請,向黃O軒給付此贈與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劉O杬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支付上開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劉O杬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邱O純系爭家電、系爭現金或為黃O軒代墊系爭頭款有何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家電、系爭現金或系爭頭款,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劉O杬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邱O純返還如附表所示家電,及給付66,000元暨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黃O軒給付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邱O純應返還66,000元本息,尚有未合。邱O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劉O杬請求返還系爭頭款、系爭家電部分,為劉O杬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O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劉O杬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邱O純返還系爭家電、系爭現金,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O軒返還系爭頭款,並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劉信杬之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邱季純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三、「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解除婚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事由為辯論、判決,其法律效果」及「婚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在婚姻存續關係中,與他人另訂婚約)、解除婚約之事由、解除婚約後之請求返還贈與物、附負擔贈與之撤銷,與裁判突襲之違法」等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615%2c20220413%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諾會照顧伊至終老,兩造乃訂定婚約,伊因而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該婚約並非有效,伊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縱該婚約為有效,上訴人並無履約之意,且與其他男子同居及已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7款規定解除婚約。系爭款項為履行婚約所為之贈與,伊解除婚約後,亦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上訴人負有與伊結婚之附負擔贈與,上訴人拒絕履行負擔,伊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婚約存在,縱有婚約,伊亦無與他人結婚、同居或罹患重大不治疾病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婚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為該贈與時仍有婚姻關係,伊不可能與之訂定婚約。系爭款項為單純贈與,未附有任何負擔;縱為附負擔贈與,對價應是1600萬元,被上訴人未先給付1600萬元,自不得撤銷贈與;另被上訴人未催告伊履行婚約,伊無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贈與。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曾因重鬱症、焦慮症、頭痛、睡眠障礙,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超過10年;被上訴人原配偶賴O係於106年7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2月20日、同年4 月12日之書狀送達,為撤銷贈與及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上訴人於刑事詐欺偵查案件、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陳述,其於被上訴人提出結婚要約時,已為允諾並收受系爭款項,足認兩造就婚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顯然附有上訴人應與其結婚之負擔,而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㈢兩造雖訂定婚約,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收受時,仍有婚姻關係,其配偶賴O係於106年7月27日死亡,兩造交往多年,上訴人對此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上訴人訂定婚約,顯然違背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而無效。
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婚約而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該婚約條款與贈與契約間有密切牽連關係,該婚約既為無效,該贈與契約亦因所附負擔之婚約無效而全部無效。
㈣兩造婚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即無履行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婚約而撤銷贈與;且該贈與契約因婚約無效而當然無效,亦無撤銷問題。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㈤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
又第977條至第979條之1所規定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979條之2亦有明定。
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
兩造婚約應屬無效,惟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11月19日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距兩造訂定婚約之105年1月12日已逾2 年。雖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9日催告上訴人返還,但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
[㈥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2日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其於108 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㈦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
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據此,如依當事人之訴之聲明及事實主張認有數項法律關係者,法院負有闡明義務,並進而釐清是否進行訴之變更、追加、反訴或法觀點之補充,若法院未善盡此一闡明義務,甚至有在未經當事人追加請求權下對之逕行裁判,即有裁判突襲之違法。]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且表明不再主張其第一審之其餘請求權等語(原審卷80頁),原審並據此整理及簡化本件爭點⒋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有無理由(同上卷182、183 頁),似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僅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
嗣原審審判長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其得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倘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者(同上卷 200頁),此已屬訴之追加,且上訴人對其合法性有所爭執(同上頁),即應對於該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許可要件,及如符合該要件時,就該追加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障礙要件,給予雙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以符法制。
惟核本案似未踐行上開程序,即為辯論終結(同上卷 201、202 頁),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判決7頁4至14行),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解除婚
約事由,請求依同法第979條之1返還系爭款項,似未依同法第976條第1項第4 款及婚約無效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原審對此逕予辯論、判決,
然此究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笫446條第1項抑或第447 條之要件?而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亦有未明,案經發回,應注意釐清。]
又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兩造經婚約結婚後,再經由判決離婚,有無民法第979-1條規定之適用」等
就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YDV%2c112%2c%e5%a9%9a%2c68%2c20230727%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撤銷婚姻等)部分:
1、兩造係經由媒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在嘉義市小李川菜館介紹認識,媒人甲○○向原告的父、母親及原告稱被告已經36歲了尚未結過婚。兩造隨即於111年7月27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兩造婚後連續兩、三個月原告父母每月都給被告1萬塊生活費,讓被告出去吃飯可以吃自己想吃的,實際上兩造在外用餐卻是原告另外付錢,爸媽補貼的吃飯錢被被告拿走。在結婚登記後,被告的母親姚○○及媒人甲○○表示辦理結婚儀式時要聘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且要訂喜餅等東西,故由原告母親戶頭轉帳60萬元至被告帳戶,此筆金額實際上是原告向母親借的。
3、兩造婚後被告在嘉義一起住了兩個多月,9月就回去高雄過中秋節一星期,10月25日之後被告打包行李離開原告家裡,在11月7日傳簡訊不回、避而不見、電話及LINE都被封鎖。被告未訂喜餅、金飾及大小聘等東西,被告的行徑幾乎是用詐術讓原告交付60萬元。
4、被告婚前向原告隱瞞曾有過婚姻,然婚姻乃人生大事,若結婚之一方,己有結過婚,勢必影響兩造感情,因此曾有婚姻關係之一方,應有將此事實告知對方之義務。原告是在向律師諮詢後,調取被告本人的戶籍謄本才知被告離過婚,並未逾除斥期間。被告故意隱瞞,致原告受有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婚姻。被告對兩造婚姻之撤銷為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9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60萬元。
㈡、備位之訴(離婚等)部分:被告棄原告不顧,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現今兩造感情惡劣、冷漠以對,毫無交集,與被告共同生活實無夫妻應有互信、互愛、互諒、美滿幸福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且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被告返還之前為結婚而交付的聘金60萬元。
㈢、聲明:1.先位聲明:⑴兩造婚姻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兩造經由媒人甲○○介紹於111年6月26日相親認識。甲○○是否曾向原告及其父、母表示被告未結過婚,被告無所悉,唯二人交往時被告即告知原告數年前曾有一段維持2年之婚姻,嗣因個性不合而離婚且該段婚姻無子女。若非被告曾告知有前婚之情,原告豈會特意調取被告戶籍謄本?足徵原告主張悖於事實而無理由。再者,原告應證明發現受詐欺之時間。兩造於111年7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112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997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2、兩造於相親認識後隨即陷入熱戀,此有「附件一」所示2人交往中密集之約會、出遊事實可憑。因兩造情投意合,再加上被告祖父於111年4月23日去世,有守喪期一年或百日内結婚之習俗,而原告稱隔年是孤鸞年不適合結婚,並稱其父母有看時辰,因此兩造於111年7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及其母親因工作及社交關係不常於家中用餐,原告父親亦在外時間多,因此,原告母親即表示由被告操持家雜務並月給1萬元運用,111年8月、9月各給1萬元,10月份的1萬元交予原告,唯原告未轉交被告。原告稱被告外出用餐動不動就7、8百元、甚至1、2千元均由原告另外付錢、父母給要貼補吃飯的錢都被被告拿走云云,與事實不符。
3、兩造經相親、熱戀而結連理,婚後共同生活即發現原告行徑怪異,原告總以保險工作性質須與客戶較密切連繫、工作繁忙等塘塞藉口。111年8月29日晚間原告外出忘帶手機,該時有多則曖昧訊息傳入,當下被告感受原告似有出軌情狀,遂將手機交予當日在家之原告父母檢視,待當夜原告返家,原告除向被告認錯、且承認匯款給該女子並外出等情,並主動書立切結書悔過。被告本以為事過境遷,因此未特別收好該切結書、只置於二人之臥室内。豈料,原告一家人對被告態度直趨冷漠、稱被告是花錢娶進門等污辱性言語亦出現,彷彿做錯事的是被告。
4、兩造乃因戀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撤銷事由,並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6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合計80萬元,亦無理由。兩造自相親至結婚,時間僅1個月,原告及其母親親口向被告表示因結婚關係故要匯予被告60萬元,希望被告可以安心去登記,並非被告母親開口向原告索要聘金60萬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兩造111年7月27日結婚後,同年9月10日係中秋節,被告與居住在嘉義市之母親回高雄娘家數日,原告稱事務繁忙且有社團活動等未予同行。111年10月25日,原告藉口其罹重感冒,要被告離家免受傳染,唯斯時二人已生嫌隙,被告委屈回到嘉義市母親住處。因逢九合一選舉,母親幫王姓議員候選人助選,被告閒暇即至競選服務處協助,期間及選後原告家人及原告到競選服務處公開場合污衊原告,稱「在小吃部工作、在外偷生小孩、60萬元發生關係好貴……」等等不堪入耳用語,被告真不知如何自處。原告指摘被告9月離家、10月25日離家、逕自封鎖電話及LINE全與事實不符。被告也瞭解兩造婚姻難以維繫,願意離婚,但被告並非主要歸責者。
2、復按民法979條之1乃訂婚後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贈與物返還之規定。原告持為離婚時之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原告主張離婚時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0萬元,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透過訴外人甲○○介紹認識,認識後密集約會(詳家調字卷第45頁),並於111年7月27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與第三人結婚、於107年間兩願離婚,並未曾育有子女。
㈢、原告母親於111年7月26日、29日分別匯款38萬元、22萬元予被告。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婚姻等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997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所稱因被詐欺而結婚者,須詐欺行為人有詐欺行為,且其詐欺行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結婚,自應由原告就詐欺行為存在、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結婚,且未逾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2、查兩造於111年7月27日登記結婚,斯時起依法被告可申請原告戶籍謄本,進而確認被告是否曾結過婚乙事。
雖嘉義○○○○○○○○112年6月7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20051361號函覆稱:查無原告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然原告知悉被告結過婚,並不以調閱戶籍謄本為限,更可能因為被告口頭告知。若要求曾離婚之人於下次結婚時需告知對方此情且留下證據,顯有違常理,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曾告知原告離過婚此事或原告遲至112年2月16日第一次調取被告戶籍謄本,就認為原告不知悉。故難認原告就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此事,已盡舉證之責。
3、況且,現今社會再婚者所在多有,「未曾結過婚」此事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認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更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刻意佯稱自己沒結過婚。
原告請求傳喚媒人甲○○云云,然無論甲○○如何向原告或其父母表達被告的婚姻狀況,都不足以代表被告個人的作為,不能因為甲○○(此為假設)曾說過「被告36歲了尚未結過婚」(此語與「被告36歲了尚未結婚」僅一字之差,但意思已有不同),就認定是被告施用詐術。
兩造對於婚前密集約會如被告提出之附件所載乙事並不爭執(見家調字卷第45頁),兩造之所以在認識不久後即登記結婚,是因陷入熱戀希望給予彼此穩定的關係。
4、遍觀全部卷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其實施詐術,自難僅憑原告主張在諮詢律師後調閱被告戶籍謄本,發現被告隱瞞曾離過婚此事,遽推論被告係實施詐術。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之詐欺而結婚,其得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以婚姻撤銷為前提,依同法第979之1條請求返還60萬元、依同法第999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離婚等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11年6月23日認識,同年7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數月,自9或10月起開始分居迄今。原告於112年3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被告於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達:沒有辦法與原告維持婚姻,只要不要認定被告是主要過失,同意判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交往約一個月就決定結婚,感情基礎十分薄弱,婚後共同生活僅2、3個月,被告搬離共同住所之原因各說各話。如今均無再共同生活維繫婚姻意願,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之造成,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3、末按,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辜不論原告母親匯款2筆予原告合計60萬元是否屬於因婚約而贈與,即便是因婚約而贈與,亦僅限於『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可請求返還贈與物。
如今兩造結婚後經法院判決離婚,與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返還之情形明顯不同,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兩造間婚姻關係、返還聘金60萬元、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判決離婚,則有理由,請求返還聘金60萬元,為無理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a9%9a%e7%b4%84%26%e8%b4%88%e8%88%87&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按民法第979-1條:「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所定「婚姻贈與物之請求返還」,係「當事人間訂有婚約並為贈與,且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者,為其要件,倘為「判決離婚」,自不得依本條規定及同法第979-2條所定二年消滅時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79-2,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本文壹四所揭判決)。
又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其撤銷及請求返還贈與物,乃從民法第412條等相關規定,尚與「以民法第979-1條及第979-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者」,仍有間(本文壹一及三所揭裁判)。
另主張「以民法第412條等相關規定,撤銷附負擔之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或「以民法第979-1條及979-2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者,因「當事人間就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或有婚約之存在」或「贈與人有贈與贈與物」之待證事實,乃對贈與人有利,而且「法律也無就此另有規定」或「按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贈與人先負舉證責任(本文壹一及二所揭裁判)。
至於「裁判突襲之違法」,得請參閱本文壹三所揭判決及其上之見解;解除婚約之事由,明定於民法第97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76,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則從民法第97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77、第97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78、第97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79,並請參酌尚具效力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J&JC=A&JNO=3380&JYEAR=56&JNUM=001&JCASE=%e5%8f%b0%e4%b8%8a 及5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J&JC=A&JNO=428&JYEAR=57&JNUM=001&JCASE=%e5%8f%b0%e4%b8%8a 之意旨。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