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獲贈房後竟將九旬父母掃地出門~未盡扶養義務之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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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7%8D%B2%E8%B4%88%E6%88%BF%E5%BE%8C%E7%AB%9F%E6%8F%9B%E9%8E%96%E5%B0%87%E4%B9%9D%E6%97%AC%E7%88%B6%E6%AF%8D%E6%8E%83%E5%9C%B0%E5%87%BA%E9%96%80-%E6%B3%95%E5%AE%98%E4%BE%9D-%E4%B8%8D%E5%AD%9D%E5%AD%90%E6%A2%9D%E6%AC%BE-%E6%92%A4%E9%8A%B7%E8%B4%88%E8%88%87-232400862.html

壹、有關「未盡扶養義務之撤銷贈與」,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從本裁定得知,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416&kw=%e6%89%b6%e9%a4%8a%26%e8%b4%88%e8%88%87,撤銷贈與,須受贈人有扶養義務,而且於受贈人未履行該扶養義務,並在同法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為之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850%2c20230830%2c1&ot=in)謂「……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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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同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無維持生計之資源,有受上訴人扶養之權利。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約定,由上訴人以按月給付生活費之方式,扶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履行,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贈與,並未逾除斥期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事實審已就上訴人有無盡其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經充分攻防,原審無再行使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TDV%2c111%2c%e8%a8%b4%2c125%2c20230923%2c1&ot=in 也云「……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2日以95年8月15日贈與為原因;於96年2月6日以96年1月2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均為全部)予其女即被告胡o卿。詎料被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棄原告於不顧,107年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金O娥均罹患重病、癱瘓在床,被告從未前往關心、探望。嗣原告、金O娥於108年8月5日因名下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且因年邁、疾病纏身,生活無法自理,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兩造、金O娥於109年1月16日成立(案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72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金O娥死亡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及金月娥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扶養費,經屢次催討未果,原告始確信被告無履行意願,而於110年11月9日向法院聲請。被告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之扶養義務,渠其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未為扶養,且原告目前罹患心臟疾病、髖骨嚴重退化、腸胃疾病等,另因貧血每2個月需至佛教慈濟醫療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抽血、輸血,又原告現癱瘓在床,必須有人陪伴及照應生活起居,故已無謀生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被告父親,原告於95、9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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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民法41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贈與人以受贈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行使撤銷權時,應自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時起,即得行使撤銷權,如怠於行使,其撤銷權應於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換言之,上開法定期間係形成權之行使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一旦經過,贈與人之撤銷權即告消滅。而此項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觀諸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及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2日函復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結果(見限閱卷;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第304頁至第514頁),顯示其名下自105年間起迄今,僅於109年間曾有1筆臺東縣延平鄉公所獎金所得204元外,別無任何所得、財產,目前仰賴每月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維生。
且原告因年邁、罹患多種疾病臥病在床,需定時就醫等情,有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病歷、原告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309頁至第491頁),足見其確無維持生計之資源。
而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於110年11月9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72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04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由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見原告係於110年11月9日始認定其無法維持生活,被告為原告女兒而未盡民法扶養義務,方於斯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係於110年11月間主觀上知悉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贈與原因,並得以此為由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撤銷權,故原告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自斯時(即110年11月間)起算。從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可稽,並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洵屬有據。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雖聲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為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俟判決確定時即可生效,揆諸上開說明,依其性質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2%2c%e9%87%8d%e4%b8%8a%2c36%2c20230927%2c1&ot=in 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89%b6%e9%a4%8a%26%e6%92%a4%e9%8a%b7%26%e8%b4%88%e8%88%87&judtype=JUDBOOK),也涉「以民法第416條等相關規定,撤銷贈與」者,也須注意。

貳、附有扶養負擔之贈與
至於「附有扶養負擔之贈與」,乃附有負擔之贈與,其撤銷,乃從民法第41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412&ty=L
等相關規定,與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所為之撤銷贈與,尚有别。

但個案之客觀事實,如同時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412條所定撤銷贈與之事由,則贈與人或依法之人,自得併同主張之。

此得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本判決也指出,贈與人主張其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含附有負擔之約定及有此贈與行為)者,須就此對己有利之待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並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與其法律效果」此事項):「……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狀將先位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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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女,被告於103年間與原告商議購買屋讓原告、被告及其子女共同居住,因原告念及自身年事漸長,需人奉養照顧,乃允諾贈與金錢予被告作為購買法拍屋之用,兩造成立附有「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為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共計717萬1,000元之款項贈與被告。嗣104年5月6日,被告得標拍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725)及其上之同段11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地),以附表所示款項支付拍定之價金,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至109年7月15日,並由被告照顧原告之日常生活。
(二)詎料,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至109年9月14日間,因精神疾病發作,赴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住院治療,於109年9月14日出院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時,被告及其同居人陳O宏明知原告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及中度失智症、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仍指示系爭房地社區之管理人員阻擋原告進入系爭房地內,亦不讓原告回屋內取回其留在屋內之個人物品如身分證、手機、藥品、生病聯絡簿、速充電、信用卡、提款卡、金元寶、金戒指5枚、項鍊、重約3兩之金條、中華民國之振興三倍券等財物,被告及陳O宏甚至找轄區員警來到現場驅趕原告離開,被告上開公然驅趕原告離開及阻止原告取回上開個人財物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罪及強制罪之故意侵害犯行,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三)又原告因需治療疾病、日常生活開銷,以及照料患有失智症而無法自由行動之父親梅潮堃等高額費用支出,已不能維持自身生活,被告阻止原告返回系爭房地居住,未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不能維持自身生活之情形,然被告上開屬忘惠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贈款項或系爭房地。]

為此,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或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先位:1、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多年細心照顧患有身心疾病之原告,且在被告協助下,成功向保險公司請領高額之保險理賠金,原告為答謝被告,始先後贈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10、11、13所示款項(下稱系爭5筆款項),然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
又被告對原告並無公然侮辱、強制或遺棄之犯行,而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帳號:0565****6898)中,尚有34萬0,242元之存款;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202739****4012,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中,尚有281萬元之存款,並於108年10月至109年9月間,受有4,872至5,065元不等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另享有、勞保及保險金之給付,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扶養義務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另附表編號3至9、12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8筆款項),均由原告至金融機構蓋印自己之印章提領使用,被告並無受贈系爭8筆款項。又被告於104年5月6日,以自己名義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價金,嗣於104年5月11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系爭房地並非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
(一)原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1頁)。
(二)109年8月22日,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症,被告為原告之唯一子女。
(三)原告分別有於下列時間贈與被告金錢:103年3月12日贈與23萬元、103年4月14日贈與80萬元、104年12月29日贈與61萬1,000元、105年1月7日贈與12萬元、105年2月19日贈與50萬元,總計226萬1,000元(即系爭5筆款項,如附表編號1、2、10、11、13所示款項)。
(四)104年5月6日,被告自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買賣價金(登記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嗣於104年5月11日,被告取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五)原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每月受領4,872元至5,065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六)110年7月31日,原告於中國信託大里分行帳號0565****6898號帳戶內餘額尚有34萬0,242元(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於台新銀行202710****4430號帳戶內餘額尚有3萬4,895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七)109年9月13日,原告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患有器質性情感症候群(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於109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住院接受治療。
(八)109年9月13日前約5到6年期間,原告未住院時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協助照顧原告日常生活。於109年9月14日原告出院後,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同住,原告回到訴外人即梅O寧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與父親梅O堃居住。
(九)110年9月25日,原告父親梅O堃(於15年5月25日生)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1、雙側聲帶麻痹。2、失智症。3、肺炎等病況(見本院卷一第509頁)。
(十)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後對原告所涉之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728號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駁回所提之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未履行「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且被告對原告有公然侮辱、強制之故意侵害行為,又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如附表所示款項、系爭房地是否均為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強制之故意侵害行為,或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據?(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

[(一)系爭5筆款項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其餘包含系爭8筆款項、系爭房地在內,均非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40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自認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贈系爭5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是本院應受被告自認事實所拘束,系爭5筆款項堪信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兩造間就系爭5筆款項存在系爭贈與契約,首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系爭8筆款項、系爭房地均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乙節,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上開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另案(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728號遺棄事件)偵查程序中自承:系爭房地是原告購買後贈與給我,因為我當時有孩子是母親要讓我跟小孩有一個地方住,且被告亦於本件訴訟程序自承有拿取原告提款卡領錢,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等語。
然查,被告於104年5月6日自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買賣價金,嗣於104年5月11日,取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契稅繳款證明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堪信為真正,足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告買受後贈與被告之贈與物,此部分主張,尚難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8筆款項亦為原告贈與被告之贈與物云云,並提出系爭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91頁、第167至203頁)。
惟查,觀察系爭8筆款項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均為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8頁),並未見被告代理用印或簽名,且上開存摺內頁有關「雅保管」、「借雅」、「還土銀」、「還花旗」、「黃阿姨」、「信用卡」「產險(雅)」、「出院」、「車」、「轉台銀」、「轉渣打」、「雅」、「房」、「沛晴」、「施工」、「+燃料稅」、「信用卡、雅勞保」、「施工尾」之手寫註記,與本件有何關聯?如何能證明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亦未見原告舉證,或舉出證明之方法,應認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二)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另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負擔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長期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為原告之唯一子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原告患有身心疾病且經濟能力不佳,尚需他人提供生活照料,且被告為原告之唯一子女。
再細繹原告贈與被告系爭5筆款項之時間為103年3月間至105年2月19日,被告係於104年5月6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買賣價金。而被告於110年8月28日以民事答辯狀自承:在本人確定懷孕後,便決心給孩子一個屬於自己的家,由母親前述之贈與和本人多年積蓄,在104年5月6日法院拍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可認被告以系爭5筆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又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在臺中地檢署109年12月8日訊問程序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購得系爭房地後,我與母親同住在一起4年,母親與我同住期間精神疾病陸續發作也進出醫院多次…等語,此有卷附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卷附另案偵查卷宗第38頁),亦可徵被告購置系爭房地後,原告即與其在系爭房地同住4年。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佐以家人間贈與契約多為諾成而無書面之常情,已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是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堪以認定,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款項及其法定
1、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蔡O宇證稱:我從107年10月份擔任警察工作迄今,於109年9月14日,有接獲民眾報案,我跟同事高O祥有前往系爭房地,因為原告當初想要上樓,但其女兒不願意見他,有交代社區管理員不能讓原告上去,僵持在那裏,我們處理的時間大概2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
足認被告確實拒絕履行「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之負擔,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拒絕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理由,又同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款項,即屬有理。]

[2、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之,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因本院已就其主張之上開規定為准許,故就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主張,即不再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另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96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於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自無聲請撤銷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益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不因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則其自無聲請撤銷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權利,其逕向本院聲請撤銷該准予訴訟救助,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本案分析
而此案,從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SCDV%2c111%2c%e8%a8%b4%2c797%2c20230928%2c1&ot=in:「……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有明文。經查:原告葉O貴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葉許O妹及五名子女葉O華、葉O俊、葉O達、葉O梅、葉O桃,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卷第159、207-218頁),其中葉O達本即為被告,葉許O妹本即為原告,經葉許O妹、葉O華、葉O俊、葉O梅、葉O桃聲明承受葉O貴部分之訴訟(卷第241、271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歸還父母贈與之房屋、現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闡明後及因應葉O貴死亡之故,迭經變更聲明(卷第34、147、272頁),最終聲明為:⑴被告與葉O貴間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90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葉O貴。⑶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兩造公同。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許O妹100萬元。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86年2月23日在父親葉O貴、母親葉許O妹見證下,長子葉O華、次子葉O俊、三子葉O達曾簽署分家協議書,系爭房屋為兄弟3人共有,將來時預備建造4層樓,1樓及頂樓為兄弟共有,其他樓層抽籤1人1層,有「葉O貴壹族分家協議書」可證(調字卷第81-87頁)。然被告於90年8月22日以父親「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單獨所有,其他兄弟皆不知情。且父母於107年間開始生病住院3次,被告不聞不問。更甚者,葉O華於110年7月26日帶同母親就醫後回家時,被告竟將大門換鎖、上鎖不讓母親進去,只拿2堆衣服給母親,經報警仍無法進入,母親只好暫居於山上農耕時之工寮;110年8月20日母親要回家,而與被生爭吵,致母親手部受傷;父親日常生活一向依賴母親,且非常思念母親,被告竟於110年11月5日呼叫計程車將父親跟一袋行李載送到葉O華家丟包,以上有照片為證(卷第81-85頁)。被告將父母親趕出已居住數十年之老家即系爭房屋,未盡扶養義務,爰撤銷贈與,請求歸還系爭房屋。
㈡、父親名下新竹縣○○○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農會帳戶)有存款10萬元,因被告表示需要用錢,故父親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提領,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提領7萬元、110年8月24日提領1萬元、110年9月27日提領1萬元,有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證(卷第39-41頁)。
㈢、被告於106年間向父母表示將與其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奉養終老,故母親將其省吃儉用攢下之現金100萬元寄放予被告保管,言明養老之用。母親原本係將100萬元寄放在次子葉O俊處,經母親告知要改為寄放被告處,故葉O俊於106年11月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領出現金89萬元再加上手邊既有現金11萬元湊成100萬元於隔日拿回系爭房屋,母親、葉O俊、被告3人在場,由葉O俊交付母親再當場交付被告。既然被告不願奉養父母,自應歸還100萬元。甚者,父親112年1月25日死亡後,被告全家竟無一人出席喪葬儀式。
㈣、爰依法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返還父親存款10萬元、母親寄放之100萬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之最終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系爭房屋:
⒈系爭房屋本是鐵皮屋,老舊不堪,被告與父親言明,須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被告始支付資金修繕房屋給父母居住,故被告於90年間取得系爭房屋,為具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實非無償之贈與,父親無權撤銷。
⒉被告夫妻於110年7月至10月間有照顧父親,後來是父親說想要去母親那裡,父親係於110年11月5日自願離開系爭房屋到兄長處,此有父親簽署、由里長見證之「自願書」可據(卷第197頁),父親既由葉O華迎養至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其過世前係由兄長扶養中,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未違反對於父親之扶養義務。
⒊被告亦未拒絕扶養父母或限制父母不得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2個大門,門牌分別為88號、88-1號,父母房間在88-1號,父母自己持有88-1號大門鑰匙可以進入,而88-1號與88號兩戶內部相通,父母得自由進出兩戶,被告只有將88號大門、自己房間及與自己房間相鄰之客廳(均在2樓)上鎖,其餘空間包括廚房、廁所、浴室,均可正常使用,可滿足基本生活所需,有照片為證(卷第199-201頁)。被告於訴訟中已表達並願交付88號大門1把鑰匙(112年1月10日提出,卷第155頁),嗣增為願交付4把鑰匙(112年4月18日提出,卷第242頁),是身為訴訟代理人之葉O華、葉O俊拒絕收領鑰匙、刻意刁難。
⒋縱使系爭房屋係受贈與,然依起訴狀所載,父親認為被告自107、108年起即不履行扶養義務,則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父親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
㈡、關於父親存款10萬元:
否認有提領父親竹東農會帳戶內存款10萬元,即使父親曾委請被告配偶即證人曾O琴代填寫取款憑條,然父親領款後並未將金錢交付被告,證人曾O琴更已證述:是公公要用錢,所以錢、存摺、印鑑都是公公自己保管等語(卷第13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委實無據。
㈢、關於母親現金100萬元:
⒈否認收受母親交付保管100萬元。106年時配偶曾O琴尚未退休,被告夫妻不可能長期停留在系爭房屋,只能偶而探視,無法允諾長期扶養父母。且葉O華證述:母親沒有說要上去臺北跟被告同住等語,而被告長住臺北,可見母親沒有交付100萬元之誘因。葉O華實際上沒見過母親所指之100萬元,只是耳聞母親之口述,然母親罹患中度阿茲海默症,所述本就有矛盾錯誤之虞。
⒉葉O俊證述母親將100萬元交付予其保管之前,應該是存放在竹東郵局或者竹東農會,然經法院函調上開帳戶於104年11月至106年12月之交易明細,顯示竹東農會帳戶餘額只有幾萬元,不曾有過100萬元之餘額或提領紀錄;竹東郵局帳戶內則有1筆85萬元定存,截至109年2月11日止該筆85萬元仍定存在郵局帳戶內,顯然沒有領出來過。而葉O俊嗣則改稱母親為規避老人年金的而是將現金100萬元藏在家裡罐子、角落云云(卷第333-334頁),所為證詞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77頁)。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葉O華、葉O俊均不知情下,於90年間以葉O貴「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節,業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53-58頁),其上明確記載「90年8月22日收文贈與」「葉O貴、葉O達」,別無其他契約資料,由是可見被告與葉O貴間,確係於90年8月22日成立口頭贈與行為,並於同日聲請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至於被告否認受贈與,辯稱其出資修繕房屋,為有償取得等語,已與其於本件訴訟初期自述「是正式贈與」、「90多年父親贈與給我」(調字卷第79頁)有違,復未見被告提出出資修繕證明或工程款給付證明等以實其說,又與登記原因相左,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19條分有明文。
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撤銷贈與合法,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屋。又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將門換鎖、上鎖不讓母親進入系爭房屋,經報警仍無法進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呼叫計程車將父親跟一袋行李載送到葉O華家;父母暫居在農耕時山上工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據(卷第81-85頁),
照片顯示110年7月26日當日確實有警員到場協調,大門口桌椅上散亂堆放2攤衣物,葉許O妹右手拄拐杖站在大門口或坐在門口塑膠椅上,不得其門而入;照片亦顯示之後葉O貴與葉許O妹一起坐在山上木造工寮前搭設之簡易雨棚下,堪信葉許O妹自110年7月26日起、葉O貴自110年11月5日起,即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
⒉被告固然提出由葉O貴簽署、里長見證之110年11月5日「自願書」(卷第197頁)欲證明葉O貴係自願離開系爭房屋,而非被告拒絕扶養。
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該屋自48年7月份即開始課稅,葉O貴之戶籍資料顯示其自80年2月23日即遷入居住(調字卷第29頁),已居住長達30年,又無其他適當住處,若非被告先拒絕葉許O妹返家,致年高95歲(15年3月出生)之葉O貴頓失老伴依靠,葉O貴豈會自願離家而棲身工寮?
又若葉O貴歡喜自願前赴另名兒子家,打一通電話給兒子即可,豈需大費周章如自願書所載「本人葉O貴親至上坪里長辦公室請上坪里長聯絡大兒子葉O華來接我去大兒子葉O華家,本人葉O貴是自願前往,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誠然此地無銀三百兩。
⒊縱使本院寬認110年11月5日當日葉O貴係自願離開系爭房屋,然葉O貴並未表示從此不再歸家,父親到兒女家短暫盤桓數日世所常見,未久即會返家,殊料被告竟拒絕父母返家,甚至任由被告兒子將二樓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倉庫使用(卷第126頁),及坐視葉O貴在外1年多即病亡,無法在系爭房屋內終老,是被告拒絕扶養葉O貴、葉許O妹至為明確。
⒋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起拒絕扶養葉O貴,而葉O貴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訴撤銷(起訴狀筆誤為「撒消」)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16日於被告(調字卷第41頁),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⒌是以,原告撤銷贈與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撤銷合法。]

至於原告最終聲明⑴即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乙節,由贈與人以意思表示向受贈人為之即足,無庸以訴為之,原告為此聲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葉O貴為有理由,惟因葉O貴已死亡,由兩造繼承,系爭房屋應為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門牌號碼為88號,而兩戶互通之門牌號碼88-1號並未另立稅籍編號,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月28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3244號函可參(卷第341頁),被告亦自承當初88號與88-1號是一起辧過戶一起贈與等語(卷第272頁),故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雖只記載88號,但實質包括88-1號在內,附此敘明。
㈢、就葉O貴名下竹東農會帳戶內存款10萬元乙節,經查:
⒈依原告所述及交易明細表,曾瑞琴係提領7萬元、1萬元、1萬元,以上總計9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就差額1萬元部分純屬原告計算錯誤,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先予說明。
⒉葉O貴生前到院陳述:我要告被告,要還我山、房子跟錢10萬元,因為他不曾拿錢奉養我,錢是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去領,他只說要用到錢等語(卷第31-33頁)。
⒊被告到庭陳稱:說我偷領父親農會10萬元非事實,父親剛剛講10萬元,是父親拿身分證、印章叫我去領,農會(誤載為郵局)不簽字不會給你領錢,查誰簽字就知道誰拿等語(卷第36頁)。本院依被告所辯,向竹東農會調取3紙取款憑條,其上係被告配偶曾O琴之字跡及簽名(卷第61-63頁)。
⒋嗣曾O琴到庭具結證述:我有代替公公葉O貴領過竹東農會帳戶的存款,卷第61-63頁的3張取款憑條的字跡都是我的,但公公人在現場。原因是公公舊的存摺在我婆婆身上,他要用錢領不到,吵著要我們帶他去領錢,沒有辦法只好帶公公去重辦存摺、印鑑,公公年紀98歲了,我先生開車載我跟公公,農會在十字路口不能停車,我先生在車上看車,我扶公公進去,他寫字手會抖,農會小姐說我是家屬可以代寫,領出來的錢、新存摺、印鑑都是公公自己保管。我跟先生只有在系爭房屋居住3個月,就是110年7月到9月有領錢3次的那3個月等語(卷第135-136、140頁)。
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⒉⒊⒋情節,可知葉O貴係因被告告知「要用到錢」,故將存摺、印章等交付被告作為提領農會存款之用,而曾O琴所為3次代領存款7萬元、1萬元、1萬元,均係被告親自開車載送並在車上等候,故被告對於曾O琴之取款行為知之甚明。本院觀之竹東農會帳戶110年7月至11月交易明細,收入僅有每月固定7,550元老農津貼,而支出亦相當固定為電話費、水電、電費、農保費各數百元(卷第41頁),由此可知於110年7月28日曾O琴提領現金7萬元之前,帳戶餘額78,172元應是至少長達1年以上都沒有提領現金,才可能累積至此數額,可見此帳戶款項非供葉O貴日常生活所用,係專供扣繳水電等公用事業費用及農保費之用,葉O貴沒有突然自此帳戶提領數萬元之動機。再者,曾O琴於110年7月28日提領現金7萬元時,農會行員判斷此次為異常提領而關懷提問時,曾O琴回答「醫療用」,然斯時葉O貴並沒有任何嚴重疾病住院或手術需要負擔健保以外高達7萬元之醫療費,為曾O琴所自承(卷第141頁),可徵曾O琴所謂「醫療用」乃搪塞農會行員之詞。再者,被告夫妻只有在系爭房屋居住短短3個月(110年7-9月,卷第140頁),於110年7月26日先不讓葉許O妹回家,相隔僅2日,旋於110年7月28日將葉O貴累積經年之老農津貼78,172元提領7萬元,僅餘8,172元;待8月份老農津貼7,550元入帳,再於110年8月24日提領1萬元;再待9月份老農津貼7,550元入帳,再於110年9月27日提領1萬元,該日餘額僅剩2,277元,即幾乎提領一空。
⒍再者,被告、葉O貴均陳稱是葉O貴將身分證、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領取農會存款。既然實際上是由曾O琴出面領取7萬元、1萬元、1萬元,可見曾O琴係自被告處取得存摺、印章,而非直接自葉O貴處取得,曾O琴卻證述葉O貴自己保管,所證即有不實。葉O貴否認有收到曾O琴轉交上開金錢,可見曾O琴實係將所提領金錢交付被告。被告既自110年11月5日起拒絕扶養葉O貴,而葉O貴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訴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則葉O貴得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即使被告否認就此9萬元與葉O貴間有贈與或關係,葉O貴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
㈣、就葉許O妹寄存現金100萬元乙節,經查:
⒈葉許O妹到庭陳述:我要被告還我100萬元,以前他拿去的,現在我要拿回來,100萬元是現金,我親手拿給他的等語(卷第32頁)。
⒉證人葉O俊具結證述:母親平日省吃儉用,包括老人年金等,存下100萬元,原本交給我保管,有交待是作為辦理身後喪葬費用,她不希望子女去借錢辦喪事。106年有天我回家,母親講說希望我把錢領出來,她要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如果父母要跟他生活,錢就要給他保管。所以我於106年11月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領取89萬元現金(提出存摺紀錄,卷第283頁),還有手邊現金11萬元湊成100萬元,隔天我親手交給母親,母親當場就交給被告。我之所以沒有轉帳或匯款,是因為沒有想到有人會做出這種事情到這種程度,二姐葉O桃還曾經勸我不要把錢交出來,錢會不見,因為大家都知道被告的為人,平常沒有回來照顧父母,在臺北買房子要父母親出錢,這次說要回家住才2、3天就整天吵,追問母親的錢在哪裡。現在既然被告不願意養父母,錢就應該歸還母親等語(卷第273-277頁)。
⒊證人葉O華具結證述:約108年某日,母親告訴我說她已經把10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叫我去看看確認錢還在不在,該日被告房間沒有鎖,我有看到,被告是把錢放在他房間樑上,我有摸到用類似布或紙的東西包著一包,可以確定是錢。相隔大約1、2個月後,母親再叫我去看,當時被告房間門鎖著,母親叫我拿梯子從廚房上方的空間探進去被告房間樑上看,錢已經不見了。那包錢是100萬元,母親原本是交給葉O俊保管的,後來因為被告跟母親說「妳要跟我住,錢就要跟我」,意思就是若要跟被告住,錢就要跟著被告,所以母親才叫葉O俊把錢拿回家給被告保管,這筆錢不是要給被告的,只是保管。後來發現那包錢不見了,母親常常講,他人不要,錢就要還來,叫我去跟被告拿回來等語(卷第127-135頁)。
⒋被告固然辯稱從未拿到此筆1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初期夸夸其詞稱:我照顧父母親20年,110年7月底母親是被大哥帶走,110年11月是父親自己說要離開要過去大哥那邊,父母親並非我趕走的等語(調字卷第79頁),然被告實係拒絕扶養父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參照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長期住在臺北,沒有居住在竹東鎮,不可能答應要住在竹東照顧母親(卷第137頁);暨對照於被告配偶曾O琴證述:我們假日偶而回去看老人家,很少住在系爭房屋,因為小孩都在臺北,被告一直跟我在臺北,我只有110年7-9月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也是只有這3個月,我們大概一個禮拜就會找時間回去臺北,我們生活重心還是在臺北等語(卷第140、144頁)。即可印證根本沒有被告所謂「照顧父母親20年」的事。被告夫妻不過短期居住在系爭房屋3個月,即引發父母淪落居住工寮的境況,且父親在外1年多即病亡,是以,被告之說詞欠缺信用。同理,其空口否認拿到100萬元,亦難取信於人。

[⒌按「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規定甚明。
葉許O妹既將現金100萬元寄放由被告保管,揆諸前引規定,即係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規定,葉許O妹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葉許O妹於111年4月28日起訴,迄今被告仍未返還,應認已逾催告期限。是以,葉許O妹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
㈠、就主文第一項,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被告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善意第三人亦可能因而受損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㈡、就主文第二、三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㈢、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觀之,倘本案法院在認事上無誤的話(就此,恐在二審時,成為爭執所在),本案法院即認「系爭十三項(土地及款項)中,有五項係贈與,而且受贈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加上,贈與人行使此撤銷權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則本案法院就此判決「被告敗訴」,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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