贍養費~「離婚協議之贍養費」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相當贍養費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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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等

壹、有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履行協議事件~「離婚協議之贍養費給付約定」與「第1057條所定相當贍養費給付」之區别等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7%b0%a1%e6%8a%97%2c227%2c20221130%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人以兩造民國101年5月2日附屬協議內容(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約定,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命相對人柯O衛給付再抗告人自109年6月7日起至再抗告人滿84歲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下稱系爭贍養費,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屏東地院合議庭以: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性質上僅係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數額,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再抗告人雖罹患子宮頸原位癌,僅屬癌前病變,已接受子宮頸錐狀切除手術治療,倘定期追蹤,5年內存活率近100%,且其自103年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雖於近日離職,惟已穩定工作近8年半,尚非無工作能力,並取得經濟獨立,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終身,而僅得請求其給付贍養費至109年6月6日兩造之子成年時止,因而將屏東地院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給付系爭贍養費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二、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
夫妻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其以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

[查再抗告人係依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約定之系爭贍養費(見一審卷第1頁背面、第28頁、原審卷第20頁)。
原審逕以再抗告人請求之約定贍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僅得請求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遽認其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贍養費,自有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法第9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又類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1%2c%e5%ae%b6%e5%a9%9a%e8%81%b2%2c16%2c20220915%2c1&ot=in 也云「……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兩願離婚所為之協議(契約),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嗣兩造於100年3月10日,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贍養費給予女方(按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等語,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贍養費。
㈡、相對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下:
1、將來贍養費部分:依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兩願離婚,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一、㈢約定,請求相對人應於每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贍養費,至聲請人死亡為止。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70,000元部分:相對人自100年3月兩願離婚迄今,皆未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給付聲請人每月10,000元之贍養費,計算至110年10月為止,已共有127個月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2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7月=1,270,000元)。
㈢、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1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7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1、相對人自離開台O客服科技後,工作不穩定,然還是有在工作,於背負卡債後,為規避銀行追債,乃尋找毋庸投保勞健保之工作,故相對人勞保投保薪資僅能參考,不能做實質依據。
2、贍養費每月10,000元,是兩造當初之離婚協議,相對人在婚金錢,無奈夫妻間並不會有收據,更由於相對人背叛在先,又積極想離婚,故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兩造離婚後迄今,相對人財力狀況並無大幅減少,相對人欲以收入銳減為由,主張減少或減免當初協議之贍養費,對兩造當初離婚協議欠缺公平。
3、相對人辯稱需支付關於相對人父親之護理費用云云,惟相對人家中共有5位手足,且相對人母親尚有工作能力,加以相對人之父母親均有財產,即便目前由相對人代墊也不會是長久支付。另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正進行關於相對人父親之權訴訟,相對人之訴求分別為:⑴、監護權屬於相對人母親,則相對人母親須把相對人之前所繳之全部費用歸還相對人;⑵、監護權若是給相對人,則主張除先歸還相對人前所繳納之費用外,其餘有關相對人父親所有費用,則由相對人父親之財產優先支付,剩餘費用再由相對人與其餘手足平均支付。因此,若監護權歸屬相對人母親,費用會全部歸還給相對人,等同相對人並未支付之前之費用;若監護權是歸屬相對人,相對人以後也不再需先支付或單獨支付關於相對人父親之照護費用。
4、相對人辯稱關於105年10月以前之贍養費請求權,已逾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得云云,惟聲請人認本件有15年之時效。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110年10月7日具狀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100年3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贍養費,其中關於105年10月前之贍養費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揆諸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自得拒絕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贍養費給付之約定,已令相對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如不變更,。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民法第227之2、1118、1121條規定,聲請鈞院參酌贍養費之本質,使相對人得減輕給付或免為給付,並定相當合理給付贍養費之年限,以保障相對人之最低生活水平:
1、系爭協議書確有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0,000元,然本件縱無民法第1057條之適用,贍養費之本質仍屬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延長,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故縱使兩造得依原則約定協議離婚之贍養費,在兩造並未約定相當合理給付年限之情形下,請鈞院參酌贍養費之目的及本質,審酌一切情狀,就贍養費之給付金額及年限予以合理之裁量。
2、兩造係於100年3月間離婚,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月收入約為30,000元,現仍有信用卡債問題。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所附相對人於100年度之所得資料可知,斯時相對人之所得合計232,362元,然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工作不穩定,於101年、102年之所得總額銳減至51,823元、14,400元,嗣後相對人於109年5月又遭逢相對人父親因腦出血需受長期安養照護,相對人除與長期照顧中心簽立安養契約外,更與胞妹負擔安養機構費用每月約35,000元至40,000元。另相對人更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相對人所受之經濟壓力已無力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生活陷入困頓。觀諸上情,相對人於100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非得以預料相對人父親將會於109年5月間因腦出血,而需於長照中心接受安養乙事,此確屬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若仍命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為贍養費之給付,顯失公平,將使相對人生活陷於困頓。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移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0年3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贍養費給予女方10,000元整」等語,及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前開贍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稱,系爭協議書關於贍養費給付之約定,令相對人生活陷於困頓,如不變更,顯失公平云云。]

[惟依現行有效之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僅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所請求之贍養費,始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
然於兩願離婚之情形,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名稱為「贍養費」之給付約定,自非當然為填補離婚一方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即與法定贍養費規定之情形有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雖亦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給付。]

[經查,相對人雖主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並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又有信用卡債務問題,更於109年5月遭逢相對人父親因腦出血需長期安養照護,相對人與胞妹負擔父親之安養費用每月約35,000元至40,000元,且相對人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相對人所受之經濟壓力已無力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生活陷入困頓等情置辯,並提出安養費收費明細、匯款明細、安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仍為聲請人所否認。
㈣、第按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無謀生能力之限制,雖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
相對人既以需支付父親安養費用等情事置辯,自應就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且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惟相對人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質說,尚難僅以其提出安養中心收費明細即遽推定前開費用均為相對人所支付,及相對人依法有支付前開費用之義務。
更何況,依相對人所述,相對人父親非僅有相對人乙名子女,縱認相對人依法有扶養父親之義務,亦非屬單獨負扶養義務,
準此,相對人亦不能將超出範圍所為支出,致其可處分財產減少之不利益情事轉嫁由聲請人承擔自明,是相對人前開抗辯,無從憑採。]

[㈤、相對人再辯稱尚有信用卡債務問題之情攭,亦未提出證明,縱認前開情事為真,
惟相對人既明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當衡量償債能力,再決定是否對外舉債,故此等財務規劃不良之問題,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而生之情事。
此外,相對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也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即得預見,嗣後自不得再以該等事由主張有情事變更之情,故相對人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其給付贍養費義務云云,均不可採。]

[㈥、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已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就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贍養費予聲請請人之情事也已具體約定,又前揭約定內容並不具違反而屬無效情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前開協議內容之拘束。]

[㈦、相對人再以105年10月以前之贍養費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抗辯,卻為聲請人所否認,聲請人並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有15年之時效等語。然查: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既已明定相對人所應每月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錢性質為「贍養費」,自有前開短期時效之適用,又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8日始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則於105年10月8日前之贍養費請求權即均已逾5年消滅時效,則相對人就105年10月份前之贍養費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年3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贍養費,依法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2、承前開說明,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61個月)之贍養費共6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61月=61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按兩造就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之日期並未約定,則依民法第121條規定,應以每月未日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贍養費10,000元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二、請求離婚等事件~「有正當理由之家庭生活費負擔」「判離無過失一方贍養費之請求」及「判離無過失一方而受有損害者,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等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567%2c20220309%2c1&ot=in 謂「……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結婚,自106年5月16日起分居,伊於107年間訴請離婚,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 5月29日判准確定。伊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兩造分居後、離婚前(下稱系爭分居期間)之生活支出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居期間對伊亦有扶養義務,自應從106年5月16日分居日起,至108年5月29日判決離婚日止,按月給付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計17萬1,033元予伊。又伊就兩造離婚並無過失,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損害、陷於生活困難,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74萬7,500元、贍養費58萬8,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056條、第1057條規定,及於原審就分居期0生活費、贍養費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6,533元(
000000+747500+588000),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其就兩造之離婚亦與有過失,依法不得請求伊給付分居期0生活費、離婚之及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結婚,自106年5月16日起分居,上訴人於 107年間訴請判決離婚,經第一
審法院於108年5月29日判准,因被上訴人未對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為維繫家族成員共同生活體存續、發展所生一切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由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
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
保障上。
是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僅於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始得依民法第 1116條之1
、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居期間之生活支出,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有坐落臺中地區之房地、郵局存款(10萬至20萬元不等)及艾O莎堡策略行銷有限公司所為給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其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上訴人請求分居期間之生活費 17萬1,033元,自非有據。]

[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一審法院係認兩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動輒言語侮辱上訴人或對其施以肢體暴力及恫嚇,上訴人因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長達2 年,兩造均表示無意維持婚姻,感情淡漠且破綻重大,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於離婚事由同具可歸責性,惟被上訴人可歸責性大於上訴人,因而判准兩造離婚。
上訴人於離婚原因之發生非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第105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贍養費,於法未合。]

又兩造間並未就分居期間之生活費或離婚後之贍養費訂立契約,上訴人因就兩造離婚有過失而依法不得請求贍養費,並無契約成立或債之關係發生後發生情事變更可言,上訴人就此併依民法第 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非有據,應予駁回等,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妻之生活費仍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應依前開規定,定夫妻間之分擔,與法定扶養義務尚有不同。
查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然自106年5月16日起分居,並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5月29日判准離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倘有正當理由而與被上訴人分居,則系爭
分居期間上訴人之生活費,自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應由兩造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原審未詳審認上訴人分居是否有正當理由及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遽謂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即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因而否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分居期生活費,自有可議。]

[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法院係以:兩造婚姻相處不睦,被上訴人動輒言語侮辱上訴人或對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及恫嚇,致上訴人難以忍受而離開,兩造分居長達 2年,在訴訟中均表示無意維持婚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破綻重大等原因事實,依上訴人之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乃認就此離婚原因,上訴人係無過失之一方(見一審判決第7至8頁、第12、13頁),原審竟謂第一
審法院認兩造對於離婚事由均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可歸責性大於上訴人,因而准許上訴人之離婚請求(見原判決第 7頁),據之認定上訴人於兩造之離婚非無過失,駁回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類似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5%ae%b6%e4%b8%8a%2c159%2c20221109%2c1&ot=in 也云「……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原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惟伊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伊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下稱冬山租屋處),獨自居住於馬O加工廠上之閣樓(下稱馬O租屋處),後更不告而別至臺北工作,且更換手機門號,並對伊之不動產進行及提起民事訴訟,致伊心理壓力過大而投海自殺,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伊之所得及存款不足以維持生活,經濟陷於困難等情,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按月給付贍養費2萬1,707元及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離婚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140年8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707元,及自各期之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在馬O租屋處,然上訴人並未一起同住,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購買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村路0000○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新屋),雖曾交付伊鑰匙,然隨即表示神明指示伊身體不乾淨,不能住系爭新屋而將鑰匙要回。又伊係參照上訴人之建議至臺北工作,並無不告而別,反係上訴人封鎖伊之電話、LINE、,伊無法聯絡上訴人,且伊與上訴人識至結婚後,從未發生性關係,系爭新屋亦是上訴人以詐欺之方式要求伊所購買。兩造僅結婚3個月,上訴人婚前即患有中度憂鬱症,並多次住院治療精神疾病,其跳海自殺與伊無關,且上訴人並非無資力,109年6月間尚且購買新車,原判決以兩造同具過失而判決離婚,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與其同居、不告而別,更換手機門號致其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絡,且其因經濟上陷於困難、心理壓力過大而投海自殺,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按月給付贍養費2萬1,707元云云;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婚後之住所在冬山租屋處,其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位於臺北之住處在哪裡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兩造約定共同居住在馬O租屋處,且因在臺北擺攤爆米香的生意較好,因此婚後其大部分住臺北等語,兩造說法互異。
惟依呂O珊所述:第一次伊與兩造碰面吃飯,伊曾聽到原告(即上訴人)說,被告(即被上訴人)聽了他的意見後,要離開宜蘭去臺北擺攤,因為在臺北賣爆米香生意比較好。被上訴人說他在臺北有租一間房子,他會回去那裏住。上訴人應該知道那個房子,因為有一兩次上訴人曾載伊到被上訴人位於臺北之租屋處外面的馬路等被上訴人出來。伊沒有印象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離開宜蘭,但上訴人跳海前兩造曾吵過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95-301頁)。
是依證人呂O珊所述,被上訴人至臺北擺攤工作不但是上訴人所建議,且上訴人亦曾載證人呂O珊至被上訴人之臺北租屋處附近等待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告而別,且不知被上訴人位於臺北之居住地云云,顯非實在。
又上訴人自承其持有馬O租屋處之鑰匙,且馬O租屋處之租金自其郵局帳戶轉帳支付租金予房東,並提出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19頁),縱認實在,適足以證明兩造亦有以馬O租屋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之意,因此上訴人亦有鑰匙,且由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繳付租金,則被上訴人抗辯馬O租屋處為兩造約定之住處,難認子虛。
且兩造為增加被上訴人擺攤生意之營業額,被上訴人聽從上訴人之建議至臺北工作,亦可見兩造就因工作方便而分開居住之模式已有共識,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背同居義務可言。]

[㈡再者,上訴人稱其冬山租屋處一再經房東表示不願承租,乃婚後於109年2月9日購買系爭新屋,裝潢完畢後被上訴人即無法聯繫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新屋購買後,除一開始因需其幫忙刷油漆,有拿到系爭新屋之鑰匙,嗣因上訴人表示「神明指示被上訴人不乾淨,無法進入新屋」,而將鑰匙取回等語,
核與證人呂O珊證述:伊與兩造一起吃飯時,上訴人曾說神明指示被上訴人身體不乾淨,不能住新屋,就把被上訴人鑰匙收回去,當場被上訴人有說鑰匙已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也有承認收到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其進入系爭新屋居住之情等語,應屬實在。
上訴人既稱兩造共同住所為冬山租屋處,復於婚後購買系爭新屋以取代冬山租屋處,並要求被上訴人協助粉刷油漆、裝潢新屋,待工程完成後卻對被上訴人稱:神明指示其身體不乾淨無法入住云云,顯然上訴人無意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新屋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並因此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謂上訴人無具可歸責性。上訴人此部分所言,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雖以:證人呂O珊曾患有腦傷,其所為之證述無邏輯、時間點前後矛盾,先稱因神明指示被上訴人身體不乾淨,暫時不能住新屋,後又稱兩造關係不好,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乾淨,懷疑被上訴人在臺北租屋處有,其證述顯不可採云云;
然據證人呂O珊所述:伊在98年4月在浴室跌倒,109年神經內科做複檢,檢查結果是正常,…3個人在場的時間、日期…因伊沒有紀錄,所以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堪認證人呂O珊縱有部分遺忘其與兩造會面之時間,然其就與兩造見面談話內容,並非全然不復記憶,且其所陳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抗辯相符,尚難僅以證人呂O珊因時間較久,無法精準說出會面時間之前後順序,即認其證述均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身體不乾淨」之意究為何指,無論係託辭神明指示或係指被上訴人有外遇,然均無礙於認定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身體不乾淨」為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新屋而為夫妻生活之事實。上訴人徒以證人呂O珊就此所為之解釋前後不同,而欲卸免其不欲與上訴人同居之真意,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更換手機門號,音訊全無,致其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絡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婚前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婚後應上訴人之要求,與上訴人同時辦理兩隻0979之門號供作兩造使用,然因上訴人不願繳費,伊始將辦給上訴人之0979之門號停掉,並將自己的門號改回0000000000號,然其所使用之LINE、FB均未有變動,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用戶甲○○(即被上訴人)自99年5月7日向本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嗣於109年1月20日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109年4月16日將0000000000號改回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相符,有該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信服字第111000377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言實在。上訴人嗣復改稱:因為其LINE、FB被盜用,因此其LINE、FB有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兩造無法聯繫之原因應為上訴人之聯絡方式有變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斷絕與其之聯絡管道,亦非實情。
㈤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不告而別且更換手機門號,並對伊之進行假扣押,並提起民事訴訟,致其心理壓力過大而於109年7月26日投海自殺,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不與上訴人同居、不告而別、亦無刻意更換手機門號致上訴人無法聯絡之情事,均已如前所述,且上訴人投海自殺係因為擔憂其子處分其金錢及貸款負擔所致,此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護理紀錄所載「我就是會擔心我的錢被我兒子領走,我還有房貸、車貸,壓力太大了,才會去跳海」、「擔心房貸問題,兩個月沒有繳錢,提款卡在我兒子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9頁),足認上訴人跳海自殺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難以此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兩造間因購買系爭新屋之款項糾紛,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申請假扣押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固有執行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9-22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23-29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屋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尚難逕以此遽認其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㈥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再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經原審判決判准離婚確定,且依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上訴人有拒絕同居、無意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可歸責事由,且其上訴主張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自非毫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105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按月給付贍養費2萬1,7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8%b4%8d%e9%a4%8a%e8%b2%bb%26%e6%b0%91%e6%b3%95%e7%ac%ac1057%e6%a2%9d&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按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所定「判離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相當贍養費」者,係以「判離無過失之一方,因判離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其要件(倘「並未陷於生活困難」或「非判離」,自不適用之;本文壹二所揭裁判),至於「他方有無過失」在所不論。

又兩願離婚,雖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號判例之意旨,無適用氏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他
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

但離婚協議上有關「贍養費給付」之約定,倘該約定未違反公序良俗等因而無效,也無「情事變更」或「債之變更或新償清償或其他清償此債務情事」或「債權人免除此債務」或「依法、適約撤銷該協議或確認該協議無效」,則債務人自應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依該協議約定為給付(本文壹一至二所揭裁判),須予注意。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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