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前及判決後,在訴請判決離婚上,實務裁判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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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

壹、近來,有關「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10013 後,在訴請判決上」,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限制唯一有責之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尚無導致本個案上顯然過苛之情事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2%2c%e5%ae%b6%e4%b8%8a%2c12%2c20230831%2c2&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22日,婚後育有3名子女。惟兩造屢因生活方式、興趣及子女教養等發生爭執,且伊交友廣闊、喜愛戶外活動,被上訴人偏好靜態生活,致伊經常遭被上訴人誤會不顧家庭,兩造因此漸行漸遠、各自生活,已自104年起分房長達7年。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無端懷疑伊將財產訴外人林○○,並委請徵信社調查,更對伊與林○○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另案訴訟),而伊自於000年0月間在外租屋居住,兩造間之聯絡除被上訴人向伊索討子女學雜費及基本家庭開銷外,別無其他親密互動,兩造關係已生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職業婦女,操持家務盡心盡力,且用心照顧子女,從未有不顧家庭之情。伊仍深愛上訴人,願意努力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積極尋求夫妻間良善溝通,於家庭瑣事上亦願意退讓,即便兩造想法、觀念、興趣不合,然非無法克服,尚難僅憑上訴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前與林○○作勢親吻、摟腰並合影,宛如熱戀情侶,且單獨出遊、牽手約會,上訴人復將保險受益人填載為林○○,並在要保書上註明為人,引發伊高度不安與質疑,伊遂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維護自身權益。兩造原本同住於2樓房間,上訴人於106年底遭伊發現外遇後,才自行搬到3樓,且伊未曾要求上訴人搬家,亦無任何行為得致上訴人無法回家或在外租屋,上訴人之母仍與伊同住,上訴人竟於000年0月間遷出兩造共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具有可歸責性,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5年3月22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於同年4月6日為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並育有3名子女。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此迄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林○○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另案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生活方式、興趣不同及子女教養等屢有爭吵,伊遂於104年間與被上訴人分房,嗣於000年0月間復決定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在外租屋迄今,且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對伊及林○○提起另案訴訟,歷時3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兩造於何時分房、分居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06年底獲悉上訴人外遇,上訴人就自己搬到樓上房間,嗣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7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分房時間很長,已忘記真正的時間點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9頁),是兩造係於106年底分房,且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上訴人於107年間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後,要求被上訴人不要跟上訴人講話,如要索取扶養費,應以字條寫出來,被上訴人遂以張貼字條之方式與上訴人溝通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43、407頁),參酌上訴人陳稱:因為兩造無法溝通,伊寧願搬到樓上居住也不想面對被上訴人等語(原審院卷第237頁),可見兩造分房、分居均係上訴人片面為之,且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以言語與其溝通,限制被上訴人僅能以字條為傳達訊息管道,上訴人以強硬之態度拒絕與被上訴人接觸、溝通,無異強制關閉兩造間原有溝通管道,任令兩造婚姻關係因缺乏互動而每況愈下,上訴人就兩造情感破裂陷於難以回復之窘境,實難卸其責。]

[⒉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林○○有摟腰、牽手及共同出遊之行為,更將保險受益人填載為林○○,並註明林○○為同居人,已逾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49至256頁)。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顯示上訴人有與林○○共同出遊,二人合照時有摟腰、牽手等肢體接觸及作勢親吻之親密行為,且經即被上訴人友人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先前在徵信社任職時,有請調查員去跟拍上訴人及林○○,斷斷續續跟了幾個月,上訴人及林○○接觸頻繁,有時上訴人會單獨載林○○去東港或屏東,上訴人與林○○去南投的照片,是於106年8月4日拍攝,去溪頭相片是在106年11月29日拍攝,調查員將照片傳給伊時候,說上訴人有與林○○牽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9至325頁),並有秦○○當庭提出之相片可佐(原審卷第331至357頁)。
上訴人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就身為已婚者對於異性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親密舉動,以免損及與配偶間相互信賴之情,應知之甚詳,竟仍執意與林○○為摟腰、牽手、作勢親吻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確足以使身為配偶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林○○間是否有外遇情事,產生高度懷疑,上訴人此舉,實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委請徵信社上訴人,拍攝取得上開相片,侵害伊隱私權,目的係為報復伊,上開相片不具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經衡量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相片,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該證物亦非被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暨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相片之目的在於伸張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等,應認未逾比例原則,此證物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⑶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指定林○○為身故受益人,並在要保書上載明林○○為上訴人之同居人,嗣於106年3月1日將上開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三商美邦公司111年10月17日函文檢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69至380頁)。
上訴人雖主張林○○為上開保單之介紹人,是誤填為身故受益人及同居人云云,然由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上開保單內容係伊在保險業務人員面前口述,保險業務員以IPAD填載等語(原審卷第405頁),及上開保單上之身故受益人欄分為二欄,順位1詳載林○○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關係,順位2始記載等情,保險業務員顯係依上訴人所述而記載,並無誤植之狀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由上訴人於簽立上開保險契約時,指定林○○為其身故受益人,並填載林○○為其同居人之情,益足見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林○○間之交往程度已超過普通朋友分際,確有憑據,且上訴人之行為嚴重損及兩造婚姻互相尊重信賴之誠摯基礎。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端懷疑伊將財產贈與林○○,並提起另案訴訟,訴訟歷時3年,並提出另案訴訟判決為憑(原審卷第17至26頁)。
然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1020條之1明文規定,且不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婚姻關係消滅後,均得行使之。
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林O珠外遇,係有所憑據,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行使其,乃依法及保障自身權益所為,難認係出於損害他人之意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裂有歸責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不同生活方式、興趣、子女教養等,屢有爭吵一節,並未具體明確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且審酌夫妻本即為各自獨立之主體,有不同之成長環境及家庭背景,個性、喜好、思考及行為模式等不可能全然一致,欲共營家庭生活,本即需就日常生活中大小事務不斷溝通、磨合,爭吵實屬難免,自無從以上訴人主觀認知,遽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但仍應綜合考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且於106年年底片面與被上訴人分房,自107年間起拒絕被上訴人以言語與其溝通,任令兩造婚姻關係因缺乏互動、溝通管道而每況愈下,更於000年0月間自行遷出在外居住迄今,認為兩造婚姻現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此婚姻破裂情狀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無回復之可能,應認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乃上訴人與其他異性間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及片面分房、分居、拒絕與被上訴人互動所致,且無從苛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長期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上訴人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

[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房、分居長達6年,期間經歷另案訴訟3年,如不許伊訴訟離婚,對伊實屬過苛云云。
然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上訴人自106年起與其他異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進而與被上訴人分房,更以強硬之態度拒絕被上訴人與其互動,耽誤被上訴人青春歲月與一生辛福,復未給予公平之實質補償,自應保障弱勢受欺之無責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自由,始能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加以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於斯時遷出住所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僅1年多,且兩造子女有2名已成年,1名現年11歲,於上訴人搬離兩造住處後,子女仍與被上訴人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情狀,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又相同見解者,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5%ae%b6%e4%b8%8a%2c315%2c20230822%2c1&ot=in 等。

二、非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變方均得請求離婚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1%2c%e5%ae%b6%e4%b8%8a%2c136%2c20230828%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1頁),故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對於家務分擔意見不一及上訴人更換工作頻繁等,常起爭執;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6日、105年4月4日對伊施以肢體上暴力行為,又於108年12月17日深夜對伊大聲咆哮、言詞恫嚇、踢踹房門;109年2月10日再度抱怨工作,伊不認同其工作態度,亦無法忍受上訴人不只一次之暴力相向,遂搬離住所分居迄今;期間伊曾提出離婚要求,上訴人卻對伊稱要帶走子女,更提出要求給付200萬元及至伊服務之學校鬧,實令伊心力交瘁,兩造婚姻關係顯生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居乃被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暴;亦無上訴人所稱工作更換頻繁;兩造婚姻並無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若有破綻亦難認伊有可責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9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堪信真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本件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茲詳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6日、105年4月4日對伊施以肢體上暴力行為,又於108年12月17日深夜對伊大聲咆哮、言詞恫嚇、踢踹房門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102年5月26日急診病歷(見原審卷一第21頁)記載,被上訴人確有顏面鈍傷、軟組織挫傷血腫等外力造成之傷勢;再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文暨家暴資料,亦有被上訴人105年4月4日報警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27頁);復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對其弟表示被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一第98頁),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許○○於原審到庭證述:曾去鹿港的頂番派出所把被上訴人接回來,及被上訴人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弟弟,叫其去排解,叫他們兩個不要吵架(見原審卷一第354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尚非虛言。
⒉上訴人雖否認102年5月26日對被上訴人施暴,辯稱其未於被上訴人診斷時在場云云,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7頁-171頁)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102年5月25日、27日、30日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7-171頁),均為上訴人自行張貼之生活照片、心得文章,其餘日常生活之照片均非事發當日所攝,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無關連;上訴人復辯稱105年4月4日警局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僅係對被上訴人之陳述加以記錄,事情原委其亦在場,惟筆錄未曾訪錄其,實際上該糾紛肇起之因乃為早些年其因查被上訴人於課餘經常與男性異性同事經常以2-3人的方式,相約外出吃飯及閉室用餐(見原審卷第115頁),依上訴人上揭所述,顯見兩造於是日確曾發生爭執,且難由兩造溝通化解衝突,甚且已達被上訴人須至警局報案之程度;況上訴人亦自承曾於108年12月17日兩造無法續行溝通時,雙方曾為關門、鎖門等細部動作,而爆發相互推擠、擋住被上訴人等肢體衝突,亦自承兩造在外無法進行溝通時曾有互罵等行為(見原審卷第317-318頁);均顯見兩造婚姻中之衝突,已需藉由警力、醫護及親人等介入協助之程度,更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常起爭執之言非虛,且衝突已達未能自行化解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更換工作頻繁,且於109年2月10日再度抱怨工作,被上訴人搬離住所分居迄今;期間伊曾提出離婚要求,上訴人卻對伊稱要帶走子女,更提出要求給付200萬元及至伊服務之學校鬧等情,亦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投保年資15年73日之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上訴人首筆投保資料為92年10月13日、最新一筆之退保資料為109年4月17日,其加保至退保期間,確有近2年之投保年資落差,且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今,均未再有投保之紀錄,而上訴人自行整理之工作紀錄亦自承其於101至104年間為創業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復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3-76頁),上訴人於107年間分別領取橙O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帷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薪資,於108年間則領取帷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旺O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09年間領取旺O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依上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更換工作頻繁乙情,所言非虛。
⒉再依被上訴人提出109年2月10日兩造就上訴人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上訴人所稱:你這工作再辭掉我對你也沒什麼好指望的。…每次開始抱怨工作都有你的理由,換了4間公司了這次再換,你我就切割清楚點,避日後又吵東吵西(見原審卷一第99頁)等語觀之,顯見兩造確因上訴人之工作又起爭執;復依109年2月11日被上訴人傳與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稱「媽媽,俊O工作又要辭了。我已經跟家人溝通過要離婚了。好聚好散,和平落幕就好,希望你們跟他談談,緣盡了,也得看在小孩份上,別惡臉相向。」同日上訴人母親回覆表示「慧真,抱歉,媽也無能力處理,你和俊O和平談吧」(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更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長年工作狀況未能改善,從最初之爭執衝突提升加劇,終至對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已無期待。
⒊況依兩造2020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丁○○妳可以送回台東了。要說什麼之後上法院說。妳不要找人私下跟我聊或靠近我的住所,我會先報警。我現在在上班,妳天天給我鬧。下禮拜我也鬧到妳學校去看看,不要以為我嘴巴說說。要鬧大家一起來鬧…妳性格那麼烈,我也真的沒辦法跟妳繼續下去。就去法院說,哥哥弟弟是不可能再在一起了…妳錢該一條一條還給我了,我正好現在就有需要。不多不少,我給出去的五十萬,再加150萬。不然妳不要想圓滿落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102頁)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已無期待時,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要帶走子女,及要求給付200萬元及至被上訴人服務之學校鬧等情,則於此情形下,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又本件迭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被上訴人堅持離婚之意,上訴人雖堅持不願離婚,惟於訴訟中亦自承兩造間常難以溝通(詳本院卷第210頁);復認被上訴人假日周旋於私人的親友間玩樂(本院卷第272、273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婚姻生活中所面臨累積之相處、工作中爭執之衝突,均一概否認外,並認均係被上訴人為其訴請離婚找理由,然後又不必為家庭共同責任、小孩的後續生活負責任(本院卷第275頁),依此更見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各自僅關注於己身之立場,又未能有良好之溝通管道,實已難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更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 ㈤兩造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最大困境在於未能溝通,兩造亦均未積極為維持關係而作調整,上訴人對其於109年2月10日抱怨工作時被上訴人之情緒及離家,未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多年轉換工作所累積之情緒與被上訴人積極溝通並協助,卻以要帶走子女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款項及至學校鬧等,造成兩造更無法互信互賴,已致兩造婚姻情感出現裂痕,難以維持;
而被上訴人未積極與上訴人就婚姻問題思以如何解決,僅消極因應致兩造感情更形疏離,兩造所為均足以造成婚姻裂痕,認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均有可責。
參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雙方均有責且責任相當,准予離婚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5%86%8d%2c15%2c20230802%2c1&ot=in 謂「……理 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9年5月結婚,83年2月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協議書之證人許富美,未曾見聞兩造離婚真意等情為由,而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綜觀兩造之陳述內容,及簡訊、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即遷出別居,兩造各自生活,近30年無頻繁往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持其簽發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無夫妻情誼,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兩造同有可歸責事由,且程度相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上開事證,認定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可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並未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另類似見解者,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2%2c%e5%ae%b6%e4%b8%8a%2c54%2c20230726%2c1&ot=in 等。

四、尚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2%2c%e5%ae%b6%e4%b8%8a%2c75%2c20230802%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並於99年間舉家遷往英國,斯時起被上訴人即常嫌棄伊一事無成、沒出息,雙方感情已動搖,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先行攜子返臺,獨留伊於英國生活,伊至000年0月間亦自英國返臺與被上訴人同住,然被上訴人仍對伊冷嘲熱諷,常以「沒用」、「矮」之詞譏諷伊,致伊前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被上訴人並拒絕陪同就醫以瞭解伊躁鬱之壓力所在。嗣伊於109年6月3日凌晨在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下稱○○街住處)與友人視訊聊天時,想到近年被上訴人對待伊之態度,一時情緒不穩而服藥自殺,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家中,卻以「吃藥又吃不死人」為由遲未將伊送醫,經伊友人叫救護車始送醫治療,伊對此甚感心寒,乃於出院後未返回○○街住處,而留於臺中與父母同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又被上訴人任職空服員,常因值勤國際航線而不在家,且於兩造分居後,乙○○於被上訴人單獨照顧期間,其精神狀態即達須至身心科就醫治療之程度,不宜再由被上訴人照顧之,由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較妥,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乙○○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及負擔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上訴人出國求學,而舉家遷往英國居住,伊當年先行攜子回臺,乃經兩造同意且雙方家庭均知悉,多年以來並無爭執,且兩造回國後生活均與一般家庭無異。又伊並未對上訴人冷言冷語,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乃因其原生家庭壓力過大所致,且伊於婚前早已知悉上訴人身高,無可能於結婚生子後計較此情。兩造於上訴人認識訴外人即外遇對象丙○○前,生活美滿,實無任何婚姻之破綻可言,上訴人係因外遇始拋妻棄子,甚而提起本件。又上訴人係因丙○○而於109年6月自殺後分居至今,是縱認兩造之婚姻因分居而有破綻,上訴人亦為唯一可歸責者,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倘判准兩造離婚,因乙○○現由伊單獨照顧,且上訴人於離家後不聞不問,顯不適合任乙○○之人,乙○○之權利義務宜由伊單獨行使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
兩造於98年9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自109年6月分居迄今(原審卷第63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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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於99年間舉家遷往英國期間,被上訴人即嫌棄其一事無成、沒出息,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先行攜子返臺,獨留其於英國,其獨居英國至000年0月間亦返臺與被上訴人同住,然被上訴人仍對其冷嘲熱諷,其因而至精神科求診,固舉證人即其友人甲○○之證述,並以其病歷為證(原審卷第221至327頁)。然查:
1.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兩造居住於英國期間,先行於102年間攜子返臺(本院卷第130頁),惟倘若被上訴人當年就單獨攜子遷居之事未與上訴人有所合意,兩造斷無可能多年來就此毫無紛爭,堪認被上訴人攜子改變居住地,本為兩造當時之合意,難認有何相處上之衝突可言。
2.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於88年間在英國深造時認識上訴人,復於97、98年間透過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兩造婚後,我曾在臺灣旅英之聚會中看過兩造因停車、開車或購物之意見不同而吵架。104年間我曾造訪兩造之○○街住處,那次被上訴人抱怨上訴人常因瑣事不開心,當天我沒看到兩造吵架,但可感覺他們在冷戰。於104年間另一次我家與兩造家兩家人一起去餐廳用餐,當天被上訴人以「沒用」、「矮」等較諷刺之言語指稱上訴人,上訴人事後也向我抱怨他在意被上訴人上開言語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上訴人於淡水馬偕醫院之病歷亦記載: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主訴被上訴人常冷言冷語,常在開車時抱怨等語(原審卷第229頁),固可認兩造於103、104年間即因對於生活上瑣事之意見不合而生齟齬,且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之工作能力、身高。然上訴人於精神科就醫時另陳稱其與手足、父母間之關係緊張,且與外籍前妻暴力相向,有其病歷為憑(原審卷第221頁),可見其求診於精神科,亦與原生家庭、前段婚姻有關,非僅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一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冷嘲熱諷而至精神科求診,非可全然遽信。且證人甲○○另於本院證稱:兩造吵的是一些瑣事,所以不覺得有什麼大問題,且我無法評斷他們間的是非對錯,使上訴人不開心的瑣事也都是一些小事,我沒辦法說清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可見兩造間之言語衝突僅係性格想法上之差異,況夫妻因生活習慣與成長環境不同,各自個性想法有別,以致日常生活有所磨擦,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而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種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此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二)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服藥自殺後曾說「吃藥又吃不死人」等語,及遲未將其送醫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固不爭執其等自109年6月分居迄今,惟上訴人自分居時起至其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僅1年餘,歷時並非甚久。況上訴人係於兩造同住之○○街住處自殺而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後之翌日,即不顧醫師急診醫囑告知轉院過程病情惡化之風險,逕自於友人之陪同下轉院治療,有上訴人之病歷可稽(原審卷第295至299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出院後即留在臺中未返回○○街住處(本院卷第75頁)。再觀諸上訴人於107、108年間起即與訴外人丙○○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4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Booking訂房網之訂房通知確認信、影片檔案光牒、影片畫面截圖、金融卡帳單明細、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55至2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發生外遇而拋妻棄子、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子虛。又上訴人自陳其想回家,想跟孩子慢慢建立關係、一起生活等語,被上訴人亦稱仍希望維持家庭,上訴人撤回本件訴訟即可返家(本院卷第141頁),堪認上訴人仍願返家居住,且於結束外遇情事、本件訴訟後,兩造當可逐漸關係,衡諸兩造間尚有子女作為感情之紐帶,均未全然放棄與對方所共同建立之家庭,尚難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從而縱有分居之事實,亦不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上訴人固又主張縱認其應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負責,惟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已對有責一方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放寬,以免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本院卷第113、125、127頁)。
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意旨。惟查,兩造間之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離婚,尚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要件,自不涉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對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言詞齟齬,並有分居情事,然因個性想法不同所致之言語衝突,或因上訴人外遇所致之分居,均非完全無法溝通、協調或重建關係,兩造婚姻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乙○○親權之行使負擔,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乙○○親權之行使負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86%b2%e5%88%a4%e5%ad%97%e7%ac%ac4%e8%99%9f%e5%88%a4%e6%b1%ba%26%e9%9b%a2%e5%a9%9a&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台灣兩願離婚及判離
(一)兩願離婚
1.按在台灣,夫妻離婚,有夫妻兩願離婚自行離婚(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民法第1049條參照)、經法院或法院成立者(民法第1052-1條參照)及向法院請求離婚者(民法第1052條參照)。
2.而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參照)。

(二)判離之事由
1.至於向法院請求離婚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定事由,且須符合民法第1053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1054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始得為之。
2 所以,無法兩願離婚,只能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053條、第1054條之規定下,訴請法院判離,或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使婚姻關係消滅。
3.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不治之惡疾,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98號判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患有白帶疾,縱使非虛,此項疾病原為婦女所常有,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不治之惡疾,未能相提併論。」、27年渝上字第2724號判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其雙目雖已因病失明,但不得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33年上字第6681號判例:「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33年上字第5777號判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其所患之精神病已在外家醫治數年迄未治癒,反日趨沉重而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上訴人乃以其精神病係在被上訴人家憂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乘病請求離婚等情為爭辯,殊無足取。」等,可資參酌。
4.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不治之惡疾」以外之其他各款情形,也得參酌仍具效力之最高法院相關判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1052&ty=J 及各級法院相關裁判之意旨。
5.另在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前,雙方都有責任之情形下,只有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責任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
此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衡之婚姻締結之神聖性,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在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非以一方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即得加以認定,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且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查兩造婚後偶有勃谿,乙○○○遭甲○○辱罵而負氣離家與子女同住,自八十八年間分居迄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復以本訴及,追加依該第二項請求離婚,主張他造就婚姻難以維持有應負責之事由,似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果爾,兩造已長達十年有餘不相往來而未再同居,復以訴訟方式表明均無維持婚姻意願,能否猶謂該婚姻未生客觀上難以維持程度之破綻,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兩造間之婚姻在客觀上尚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即否准兩造依該第二項規定之離婚請求,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等可稽。
6.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已為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10013 部分違憲,二年後失效;但目前實務裁判上之見解又如何?請參閱本文壹一至四所揭裁判。

二、離婚須注意下列問題
(一)民法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以下規定,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請參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行使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2082800655399928&id=100010100411174&mibextid=Nif5oz 一文)。
(二)民法第1055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以下規定,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問題。
(三)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相互間……」、「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等相關規定,所定夫妻間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問題。
(四)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等相關規定,所定「贍養費負擔」之問題。
(五)以上證據保存及舉證。

三、結婚生效要件 (併予敍明)
(一)民法第982條修正前之要件
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無結婚之事實發生於91年間,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也云,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公開儀式,祇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故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其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形式,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
(二)民法第982條修正後之要件
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者,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結婚無效。
(三)不論修正前後,均須有結婚真意
另締結婚姻,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982條規定參照)外,尚須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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