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行使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等

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關之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stock.yahoo.com/news/%E8%80%81%E5%85%AC%E9%81%8E%E4%B8%96%E7%95%99-7000%E8%90%AC%E5%A4%AB%E5%A6%BB%E5%89%A9%E9%A4%98%E8%B2%A1%E7%94%A2-%E5%85%92%E5%AD%901%E8%88%89%E5%8B%95-%E5%8D%BB%E8%AE%93%E5%A5%B9%E6%8B%BF%E4%B8%8D%E5%88%B0-083300324.html

壹、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行使」,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未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權」「離婚」「基準日之」及「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及其調整」等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1920%2c20230831%2c1&ot=in 謂「……理 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本件原審以: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07年5月8日
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06年12月11日(下稱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5至8、10、11所示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3、18所示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婚後財產,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戶,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間曾有多次且頻繁之小額提領,係供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於105年10月7日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輾轉存入被上訴人南港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最終於同年10月18日、11月14日匯予上訴人30萬元、10萬元。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提領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並無可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婚後財產為184元。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5萬6015元,但未能舉證金錢流向,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財產為5萬6643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4日提領30萬元、10萬元後,存入上訴人帳戶;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月26日數次小額提領,係為供日常生活開支,均非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提領。
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提領20萬元,與前開提領大相逕庭,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4所示婚後財產為26萬4122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南港昆陽郵局帳戶,於105年10月7日提領40萬元,最終匯予上訴人。至於同年12月26日提領10萬元,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金錢流向,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9所示婚後財產為10萬0052元。
被上訴人主張於87年8月間向寶島商業銀行借款30萬元轉借予父母○○甲、○○乙,已由其等清償完畢云云,但依○○乙之證述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無從認定係由○○甲、○○乙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2對○○甲之債權30萬元。
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匯款10萬元支付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基隆市○○街000○0號0樓房地(下稱基隆房地)之斡旋金,嗣○○乙自○○甲基隆七堵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匯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償自○○乙取得10萬元購買基隆房地,應自附表一編號1基隆房地之價值中扣除。
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567萬7595元。被上訴人向○○乙、胞弟○○丙借款,尚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61萬2500元、編號15所示55萬元債務未清償。
被上訴人胞弟○○丁雖曾於101年2月8日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甲於106年3月14日提領11萬元,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其等間有之合意,難認有附表一編號16、17之借款債務。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斡旋金、頭期款、費、、房屋修繕費等均屬為基隆房地之支出,為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支付基隆房地之費用,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
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508萬7944元,剩餘財產為58萬9651元。上訴人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市○○區○○街00號0樓房地(下稱泰山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54萬0637元。
上訴人之母○○戊曾於91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各匯款55萬元予上訴人,供其支付泰山房地之價金,該110萬元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應自房地價值中扣除。
至上訴人抗辯其以婚前存款80萬元支付泰山房地價金云云,但匯款日期與91年拍得泰山房地相隔3年半,難認其抗辯可採。
另證人李O竹不知悉泰山房地貸款總額,亦不清楚繳付金額,且聯邦商業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傳票,無從證明李新竹有繳付泰山房地貸款,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李新竹繳付泰山房地貸款171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947萬3965元,其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947萬396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88萬4314元。
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正當工作,遭公司資遣後,仍繼續任職新工作,並無不務正業,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及被上訴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習慣,難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分配剩餘財產半數即444萬2157元,自無不合。
再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間未成年子女費20萬0430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以之與前開對被上訴人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抵銷,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24萬1727元。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727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6萬5432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按關係消滅時,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
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情感上之付出、財產取得及能力等因素。]

[上訴人抗辯自結婚以來,均是伊在為家庭及小孩規劃,更以購入兩造婚後住所即泰山房地。
兩造於101年9月起因工作分住兩地,2名女兒與伊同住,惟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即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被上訴人名下基隆房地係伊實際出資頭期款140萬元,伊因獨自扶養女兒,無力再幫被上訴人繳交房貸,而被上訴人亦未繳交房貸,致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明知伊與女兒居住該處,仍不管不顧,以此方式干擾其等生活;更於105年12月間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致伊心生恐懼,嗣更違反保護令而遭起訴,兩造已無法維繫正常夫妻和諧生活,顯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再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顯失公平云云(見一審卷㈠第63至65頁、卷㈣第414至416頁、原審卷第270至272、494至497頁),並提出保護令、刑事傳票、民事執行處通知、資金往來證明、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71至79、89、101、105至127頁)。
兩造未成年子女○○己、○○庚證稱自105年2月後,被上訴人即未給付生活費2萬元。基隆房地之頭期款由上訴人出140萬元,被上訴人出40萬元,由被上訴人名義貸款,由雙方各分擔一半,後上訴人聲請家暴令,被上訴人即不分擔房貸,上訴人亦不分擔云云(見一審卷㈠第541、542頁)。
倘兩造自101年9月起即分住兩地,2名女兒由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起即未支付生活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買受系爭基隆房地(見一審卷㈠第117至12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負擔大部分價金,嗣被上訴人更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能否謂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情感上之付出、財產取得之協力無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未顯失公平?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無不務正業及浪費成習,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

次查,上訴人抗辯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截至111年2月18日含利息共51萬5620元;另伊代墊子女○○己自10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成年止之扶養費3萬3486元,及伊代墊未成年子女○○庚31個月之扶養費34萬6022元,扣除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至111年2月已按月支付8000元,共13萬6000元後,仍有24萬3508元未受償,均與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相抵銷云云(見原審卷第497至499頁)。
乃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僅就上訴人代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扶養費20萬0430元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為抵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約定夫妻財產權,適用法定財產權」「和意離婚」「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前財產及其衍生變形」及「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及其調整」等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595%2c20230907%2c1&ot=in 謂「…… 理 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本件原審以: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0月5日成立調解同意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同年7月7日(下稱基準日)。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1137元;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萬1650元;抑制腫瘤生長之草藥萃取物、折疊式齒接同步環境清潔裝置、環境清潔裝置之手壓旋轉機構等專利價值共249萬8667元,合計婚後財產為262萬1454元。
被上訴人雖持有訴外人帝O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O公司)股份,但帝O公司104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不發放103年度及往年之股東盈餘分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帝凱公司103年度之股東紅利並無具體之債權請求權,僅係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帝凱公司103年度股東紅利債權2099萬8316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訴外人林O儀於100年9月20日出售被上訴人參與出資購買之土地,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退傭金利潤分配,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衍生變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貸款債務1214萬7171元、100年度所得稅及罰鍰258萬6476元,合計婚後債務為1473萬3647元,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基準日婚後財產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茄苳郵局帳戶存款共49萬7950元;郵局、富邦人壽、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萬4347元。
桃園市中壢區0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00路58號房屋(下稱58號房地),分別於102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7月1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現況尚有未辦之00路60號、62號房屋(下分稱60號、62號房屋,與58號房地合稱中壢房地)。58號房地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永O不動產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409萬0134元,60號、62號房屋經原審價值為149萬元,合計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58萬0134元。
第一審法院未一併囑託永O不動產事務所鑑定60號、62號房屋,難認永O不動產事務所彼時之鑑定價格已包含60號、62號房屋,且被上訴人對之已為自認。上訴人復未證明中壢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分配。
再者,上訴人對鍾O廸、鍾O珠、鍾O佑並無220萬4106元、40萬元、50萬元之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而將所領取帝O公司股利1600萬元匯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委由其處理帳務支出,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自該帳戶提領200萬元,難認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蓄意所為,被上訴人主張該20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自無可取。
又上訴人於基準日有中壢房地貸款債務884萬6974元,但並未積欠鍾O珠10萬元消費款。上訴人婚後財產有存款49萬795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5萬4347元、中壢房地價值1588萬0134元,合計1843萬2431元,婚後債務為884萬6974元,剩餘財產為958萬5457元。
兩造婚後育有幼女1名,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負責操持家務,使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發展事業云云,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浪費成習之情事,兩造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難認顯失公平。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958萬5457元,被上訴人可分配半數即479萬2729元。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9萬2729元,及其中50萬元加計自105年4月6日起,其餘429萬2729元加計自108年4月12日起之法定,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5000元本息之訴,及判命上訴人給付339萬7729元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利息請求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原審先認定於基準日58號房地價值1409萬0134元,60號、62號房屋價值149萬元,中壢房地價值合計為「1558萬0134」元(見原判決第13頁),又認定中壢房地價值為「1588萬0134」元,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843萬2431元(見原判決第16頁),已有未合。]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有帝O公司股份雖為婚前即持有,但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股東紅利屬於孳息,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103年度各股東可分配之股東紅利,業經帝O公司104年6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通過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9至83、365至369頁、卷㈡第113至115頁),有股東常會議事錄(見一審卷㈠第182頁)可稽。
而該帝O公司104年6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1、依照本公司一○三年度財務報告…一○三年可分配盈餘為六○,一三二,六三七元;但因本公司股東○○乙前對本公司及部分股東提起訴訟,主張本公司一○一至一○三年減、增資之歷次決議為不成立、無效或請求撤銷,在該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結案前,本公司各股東持股數量仍有爭議,為避免本公司盈餘分配比例不當衍生糾紛及訴訟,本公司『擬暫不分配』一○三年度盈餘及往年未分配盈餘」、「2、謹擬具本公司一○三年度盈餘」。似見帝O公司103年度已有可分配之盈餘,被上訴人婚前所持有之股份已生孳息。上訴人抗辯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所有帝凱公司股份於103年度所生孳息之價值,遽以帝O公司股東會未決議發放盈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訴訟標的對於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未約定夫妻財產權,應以法定財產權為夫妻財產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也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有無借名登記」「借款債權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及「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等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901%2c20230907%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宋O鳳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上訴人宋O彬、宋O毅(下稱宋O彬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宋O惠主張:
㈠伊於民國42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O為(下稱宋O為等2人)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宋O為於0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21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4,伊得以108年10月7日為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㈡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47萬8351元,宋O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應扣除編號3-6所示無償取得部分)共2111萬1775元、如附表三編號3-21所示債權310萬元,合計2421萬1775元,均無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73萬3424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1036萬6712元,並自宋O為遺產先行取償。經扣除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得併請求分割。
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自宋得為遺產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將剩餘遺產按如附表四「宋O惠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
二、宋O鳳及宋O彬等2人(下稱宋O鳳等3人)抗辯:
㈠宋O鳳部分:宋O為遺產須加計借名登記在宋O彬等2人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伊僅積欠宋O為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2、14-16所示共23萬5000元,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11、13、17-21所示借款均不存在,並請求按如附表四「宋O鳳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㈡宋O彬等2人部分:同意按宋O惠主張之方案分割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非宋O為借名登記之遺產。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宋O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欄所示。理由如下:
㈠宋O為等2人於42年5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宋O為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為宋O為之遺產(婚後財產)與宋O惠之婚後財產,兩造為宋O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並同意平均分配宋O為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宋O彬於6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訴外人即宋O毅之配偶賴O珠於71年11月14日婚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宋O鳳尚積欠宋O為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2、14-16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1.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6日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坤O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坤O公司)設立資料、戶籍登記資料、坤O公司及撤銷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佐以宋O為手寫筆記、存根聯之記載內容,
參互以察,足見宋O為對宋O鳳並無如附表三編號3-11、13、17所示借款債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非宋O為借名登記於宋O彬等2人名下之財產,宋O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共3207萬4429元、如附表三編號12、14-16、18-21所示借款債權共133萬5000元,且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扣除宋O為於婚後因繼承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共1096萬2654元,其剩餘財產為2244萬6775元。
2.宋O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47萬8351元,宋O為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896萬8424元,宋O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自宋o為遺產先行取償948萬4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宋O惠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948萬4212元,核屬宋O為對於宋O惠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宋O為之遺產予以扣還,所餘遺產依兩造應繼分計算應得財產價值,宋O惠、宋O彬等2人各為598萬1304元、宋O鳳為598萬1305元。
宋O惠就宋O為遺產所應取得之財產價值,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應繼遺產為1546萬5516元,宋O彬等2人、宋O鳳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價額依序為598萬1304元、598萬1304元、598萬1305元。
2.審酌:
①宋O惠年事已高,為免其現金有匱乏之虞,如附表四編號9-14所示動產,宜由宋O惠取得。
②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不動產現由宋O惠自住,兩造同意由宋O惠取得,應予尊重。
③如附表四編號26、28-30、32-35所示部分,均屬宋O鳳積欠宋O為之借款債務,為期簡化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宜由宋O鳳取得此部分借款債權。
④關於其他剩餘項次之遺產(即如附表四編號1-4、7、8部分),佐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陳述,足認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產,對兩造而言均係重要精神,同時亦兼具相當程度之經濟財產價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不動產,兩造亦累積共同家族生活之歷史情感,應由兩造共同原物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不動產為宜。
經以上開分割方法分配結果,宋O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應繼遺產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已略高於應受分配之財產價值,加以宋O鳳等3人間之手足感情,恐因長年訴訟而有相當程度之撕裂,為適度尊重兩造之意見,爰將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不動產,分歸宋O彬等2人
3.綜上,宋O惠、宋O鳳主張之分割方法,或未能兼顧兩造公平分配原則,或未考慮遺產分割未來實際具體執行之困難,並參酌宋O為遺產使用之現況、未來利用之效益、兩造意願、公平性及家族情感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欄所載之方法為分割,並由宋O惠、宋O彬等2人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金額,提出各6萬4454元、60萬3022元、60萬3022元以補償宋O鳳(共127萬0498元)。]

[五、本院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宋O惠、宋O彬等2人於事實審各表明,不願與宋O鳳共有不動產(一審卷㈠127、171、184、188頁,原審卷㈡242頁),原審未予審酌,逕將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房地,按該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由兩造共有,即有未合。]

[㈡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不動產即坐落○○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公梯得以直接通行,通行需經由同上號3樓或同上巷29號3樓之室內空間(內梯),迭經宋O惠於事實審陳明,並提出現場圖供參(一審卷㈡39、81、83頁),復經宏O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現場勘察屬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
觀諸現場圖所示,同上巷27號3樓房屋屬宋O彬所有,而原審復考量宋O鳳等3人間之手足感情,或恐因長年訴訟而有相當程度之撕裂,將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不動產即同上巷29號3樓分歸宋O彬等2人共有。
似此情形,原審又將系爭房屋分歸兩造,按如附表四編號3「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日後系爭房屋即需藉由宋O彬等2人所有之不動產通行,是否妥適,不無疑義。]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書面約定改為」及「逾法定之消滅時效」等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367%2c20230706%2c1&ot=in 謂「……理 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9年3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6年5月23日以書面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財登字第107號夫妻財產制登記公告,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因改定分別財產制而消滅。
而夫妻財產制訂立、變更或廢止之效力,並非僅限於聲請變更夫妻財產制登記檢附之財產清冊內之財產,應及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全部。
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106年5月23日起即得以行使,其遲至108年10月21日始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之擴張」「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權,應以法定財產權為夫妻財產制」「成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前或婚後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2%2c%e5%ae%b6%e4%b8%8a%e6%98%93%2c7%2c20230823%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並未附帶請求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後,就請求乙○○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9、2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提出,同年5月6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110年4月1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3萬4,461元;乙○○之婚後財產為529萬1,37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計算式:(5,291,376-534,461)÷2=2,378,458(元以下4捨5入,下同】。爰求為命乙○○給付伊237萬8,458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林O慧則以:伊所有現存之婚後財產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88萬8,624元,其中72萬3,481元為伊之婚前財產。另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領取母親死亡之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喪葬互助金2萬元、並無償取得38萬元,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以上合計126萬0,881元,不應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其差額之半數即63萬0,440元,應自原審判決之給付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命乙○○給付甲○○217萬8,458元,乙○○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甲○○亦就敗訴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兩造之聲明為:
㈠乙○○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逾154萬8,018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駁回甲○○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㈡甲○○部分:
⒈駁回乙○○之上訴。
⒉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⒊項之訴部分(利息部分除外)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利息部分為第二審擴張聲明)。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11月5日結婚,婚後未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同年5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110年4月12日做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
㈡本件爭點:
⒈甲○○於110年2月15日結清華南銀行○○分行定存40萬元,並予提領,是否應列入甲○○之婚後剩餘財產而為分配?
⒉乙○○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基準日) 之存款餘額為88萬8,624元,是否應扣除94年11月5日結婚時之存款餘額72萬3,481元?
⒊乙○○是否曾於108年9月3日無償取得38萬元(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72、273頁)?
⒋乙○○於婚後所領取母親死亡時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喪葬互助金2萬元、及另取得之38萬元部分,是否應自乙○○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扣除金額若干?) ,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94年11月5日結婚,婚後未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同年5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110年4月12日做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第⒈點),是本件應以110年4月12日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㈡甲○○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⒈甲○○於110年2月15日提領華南銀行之存款40萬元,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⑴甲○○於110年2月15日即基準日前約2個月,將其華南銀行之定期存款提前結清,並予提領之事實,為甲○○所自認(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華南銀行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4361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8頁)。
⑵甲○○固主張伊提領華南銀行40萬元存款,係作為支付患有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林○恩相關必要及生活費用云云。
惟甲○○於原審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當時不想寄在華南銀行,把它提領出來要自己花用,需要的時候可以花用,現在現金放在家裡」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足以證明,甲○○於110年2月15日提領系爭40萬元現金後,迄同年6月21日止,系爭40萬元款項仍然存在,並未處分或花用。茲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既為同年4月12日,則系爭40萬元自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況定期存款若提前解約,需扣減部分利息,倘非有急需,通常不致提前解約致生損失。甲○○於110年2月15日提前將定存解約並全數提領,旋於同年4月12日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且提領之現金竟放在家中,顯見其大量提領現金之行為,應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揆諸首揭說明,甲○○提領華南銀行之40萬元存款部分,自應追加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承前,加計不爭執事項第⒌點所列甲○○之婚後財產53萬4,461元,則甲○○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萬4,461元(計算式:400,000+534,461=934,461)。
㈢乙○○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⒈乙○○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基準日) 之存款餘額88萬8,624元,均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不應扣除94年11月5日結婚時之存款餘額72萬3,481元:

[乙○○抗辯,伊於基準日之華南銀行帳戶固有存款88萬8,624元,惟其中72萬3,481元乃伊婚前之財產,應予扣除等語。惟:
⑴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乙○○抗辯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其中72萬3,481元係婚前財產,自應由乙○○負舉證之責任。]

[⑵依據乙○○自行提出之明細表,扣除已結清、公用帳戶及餘額為零之帳戶外,其於華南銀行共計有7個帳戶,此7個帳戶於94年11月5日及110年4月12日之存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01頁)。依上開附表可知,其婚前之存款72萬3,481元係集中存放於附表編號1、2等2個帳戶。惟該2帳戶之存款,於基準日均已使用完畢而歸零。
至於其於基準日之存款88萬8,624元,則並非存放於前開2個帳戶中,而係存放在其他5個帳戶內。茲乙○○並無法證明其基準日之存款,與婚前之存款具有同一性,或其他5個帳戶內之存款,係轉自編號1、2帳戶,則其抗辯婚前之存款72萬3,481元,現仍存在,即難採信。]

⑶基上,乙○○既未證明基準日之存款88萬8,624元,其中72萬3,481元乃伊婚前之財產,參照上開說明,自均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為分配。
⒉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之38萬元,應自婚後財產扣除:
⑴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已如前述。查,證人即乙○○父親陳○聰曾於108年9月3日匯款38萬元予乙○○一情,除經證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99頁),並有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姑不論系爭38萬元是否為乙○○母親之遺產,惟兩造均不爭執乙○○所受領之38萬元係無償取得之財產(本院卷第272、273頁),參照上開說明,系爭38萬元自不列入乙○○之剩餘財產為分配。

[⑵另按夫或妻之一方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聰證稱:38萬元是伊匯給乙○○;乙○○拿去買房子等語(原審卷第500頁)。再參照乙○○確實曾於109年11月6日連同上開受贈之38萬元,再湊足73萬元後,匯款至出賣人之銀行信託帳戶,作為購買○○房地(即不爭執事項第⒍點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價款,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1頁)。足見乙○○係以其無償取得之上開38萬元清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房地之部分價款,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將該38萬元列為乙○○之婚後債務計算。]
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領取母親死亡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及喪葬互助金2萬元,合計15萬7,400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乙○○並未主張上開款項係作為購買○○之房屋或其他財產之用,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現仍尚存,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得由婚後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⒋基上,兩造不爭執乙○○之婚後財產為932萬7,422元(參不爭執事項第⒍點),加計華南銀行存款88萬8,624元,再扣除前開38萬元及不爭執事項第⒎點之債務492萬4,670元後,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491萬1,376元(計算式:9,327,422+888,624-380,000-4,924,670=4,911,376)。
㈣基上,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3萬4,461元,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91萬1,376元,甲○○得向乙○○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98萬8,458元【計算式:(4,911,376-934,461)÷2=1,988,458】。
㈤至於乙○○於原審抗辯本件剩餘財產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並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惟經原審認定本件剩餘財產按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並據此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乙○○對此未,此部分自不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98萬8,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乙○○給付甲○○超過198萬8,458元部分,即有未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等部分,原審分別為乙○○、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乙○○其餘上訴、甲○○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5%a4%ab%e5%a6%bb%e5%89%a9%e9%a4%98%e8%b2%a1%e7%94%a2%e5%88%86%e9%85%8d&sys=V&jud_court=

貳、小結
按民法第1030-1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30-1 所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言。

又依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
一、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二、法院為第2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三、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四、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另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不以「婚後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配偶之一方死亡(本文壹三所揭裁判)」為限,「婚後未約定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後者(本壹一至二及五所揭裁判)」及「婚後未約定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後再改為分别財產制(本文壹四所揭裁判)」者均屬之。

至於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至五部分)中,所涉「是否為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而成為夫妻剩餘財產得分配之範圍」「是否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成為夫妻剩餘財產得分配之範圍」「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而須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有無逾同法第5項所定消滅時效(其間,也須注意「請求權得行使之始點」及「有無」等問題)」等法律爭議事項,均與「夫妻之一方」之權益息息相關,自往往成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訴訟當事人間主要之爭執所在。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