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等
壹、近來,有關「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探親權(會面交往時間方法)」之酌定或改定,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離婚等事件~「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監督會面、監督交付、增加探視時數、過夜型態、兩造自行於社區接送子女完成探視)」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5%ae%b6%e4%b8%8a%2c274%2c20230504%2c1&ot=in 謂「……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但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判決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扶養費給付、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下稱探視方案)之家事非訟事件,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抗告人就離婚、酌定親權行使與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撤回上訴聲明狀),是其現僅就與兩造子女探視方案部分,聲明不服;故依上說明,本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合先陳明。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以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重要事由,且可歸責抗告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離婚、酌定兩造子女親權行使之人與扶養費給付。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000元(前開部分因抗告人上訴後復撤回已告確定),另以抗告人未與兩造子女同住,再酌定抗告人得與兩造子女之漸進式探視方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法核無不當。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子女均未滿10歲,年紀尚幼,正值人格養成時期,並以父母為主要學習對象,不應讓未行使親權之伊喪失與其等互動機會,若依原判決為會面交往,第一階段須行24次之隔週監督會面後,才能進展到下一階段,時間長達將近一年,倘若因故未能規律進行,第一階段完成日期又將後延,殊難期待每月短暫相處時間,能讓伊與兩造子女保持足夠聯繫,原判決酌定之探視方案實有礙於伊之探視權,亦有害兩造子女身心發展,及造成親子關係疏離,求為將原判決關於酌定探視方案部分廢棄云云。]
[惟查:
1.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未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係之表現,亦得使子女仍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與關懷。然法院定前開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
2.兩造前於109年8月9日同住期間發生衝突,抗告人酒後進入相對人房間,見相對人正在查看手機內容,便大聲質問並將相對人手機搶走,繼對相對人辱罵三字經,並為兩造子女目睹,相對人嗣以受抗告人施以家暴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院109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案卷核閱屬實無訛,可證抗告人酒後情緒控管有其問題,曾因此波及相對人,兩造子女亦受到驚擾。
相對人於當日爭執過後,即攜同兩造子女離開共同住處,抗告人嗣以探視受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乃以110年度家暫字第00號裁定(下稱本案暫時處分),酌定於本案終結前,抗告人得於每週六10時至12時於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O園」(下稱同O園)與兩造子女行監督會面之探視方案,此亦有本案暫時處分卷證可供對照;
正係考量抗告人之酒癮狀況,累積導致兩造過往之緊張衝突,為使兩造子女能在安全適切環境中和抗告人互動交流,認轉介同心園協助安排規律監督會面,較能依兩造子女身心狀況調整探視細節,杜絕可能之安全維護疑慮,方作成本案暫時處分;
另在原判決酌定探視方案部分賡續規劃,分階段調整同O園參與輔導力道,讓兩造能從監督會面、監督交付程序漸進轉換中逐步適應,使抗告人與兩造子女之探視終能順利回歸社區完成自行接送模式。]
[3.抗告人固稱其依本案暫時處分於同O園進行監護會面時日已久,待本案終結之後,已無再按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至四階段行監督會面、監督交付之必要云云。
但查,抗告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診斷有酒精依賴及非特定焦慮症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抗告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至121頁),依前開紀錄所示,抗告人曾於109年1月10日至5月22日至該院接受成癮防治,最後一次就診時自述已減少喝酒,然其先稱一天半瓶,復改謂好幾天一瓶,是朋友來才會喝個半瓶高梁,說法前後不一,顯未坦然交代飲酒實情。
經原法院質以此情,抗告人最初表示願意配合接受戒酒治療(見原審卷第225頁),其後卻以:伊跟醫生說沒有喝酒了,醫生說沒有酒癮就醫作什麼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282頁),縱原法院透過家事服務中心推薦相關戒酒團體諮詢課程方便抗告人選擇,其仍拒絕參與,且抗告人並非返回已有基礎診療紀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開立酒癮評估,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簡短記載抗告人之酒精依賴現緩解中(見原審卷第237頁),別無詳細說明分析,而實際之緩解程度為何付之闕如。
兩造婚姻關係現雖解消,惟關於子女之未來教養照顧,有賴雙方持續合作,抗告人迄未透過醫療專業完整鑑定,藉以澄清是否仍有酒精依賴狀況,其過往曾在酒後與相對人發生衝突,抗告人卻無意正視飲酒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考量兩造子女甲○○、乙○○現均未滿10歲,自我保護能力尚屬有限,在確認抗告人酒癮戒除及情緒問題,已取得具體改善及有效控制前,透過同O園專業社工及心理師之從旁輔導觀察,並提供必要諮詢建議,於機構內繼續依循監督會面、監督交付之探視模式,實屬平衡兼顧兩造子女安全與親子互動權益之必要措施。]
[4.且查,抗告人前以本案暫時處分向同O園提出開案申請,由同O園安排自110年7月31日起抗告人與兩造子女每週進行監督會面程序,並持續至今,有卷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9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12月3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下稱臺北家防中心回函,並標記日期特定,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15頁)。
而據同O園執行社工觀察,抗告人在110年下半年監督會面開始初期,前往機構時仍曾出現臉紅並帶酒氣狀況,堪認抗告人尚無足夠反省,在監督會面既定日期之前飲酒亦不避諱,顯然難以正確體察兩造子女對此存在之內心排斥(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雖於111年後之監督會面期日已未再觀察到抗告人出現臉紅或散發酒氣狀況,但同O園社工和抗告人每週接觸時間畢竟只屬局部且甚受限,抗告人於機構外之工作生活中有無飲酒習慣、程度如何,先前出現酒精依賴之成因何在,後續已否妥善克服消除,在在均仍不明;經本院再憑此點詢以抗告人,其猶以陳詞置辯,稱醫生認為伊沒有酒癮,不用吃藥(見本院卷第112頁),自認受到誤解而感到委屈,
然抗告人既有接受酒精成癮防治之經驗,應知如何尋求醫療專業資源協助,並可主動透過鑑定證明自身酒精依賴問題是否解除,並學習如何避免類似症狀再次發生,凡此實有賴於抗告人自發醒悟,然迄今為止其卻捨此不為,自難認已有充分自覺。則探視執行不僅係在滿足非同住方之親子連結期待外,更是為能讓子女接受雙親之關愛滋養,倘若在互動接觸過程中,無法確保子女身心發展之安全穩定,甚有損及子女利益之虞,適度限制探視權之行使亦屬合理。]
[㈢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性質、子女年紀、意願與就學狀況,雙方對於未來親子會面交往如何分階執行意見仍無一致,但依臺北家防中心111年12月30日回函可知兩造於本案暫時處分之配合態度均具足夠善意,抗告人出席正常且未有無故不到狀況,相對人則能積極鼓勵兩造子女前往會面,勉力展現友善父母之行動(見本院卷第126頁),目前抗告人與兩造子女之相處互動雖趨穩定,但在酒癮疑慮盡去之前,仍應循序分段調整抗告人之探視模式,在轉成由兩造自行在外交付子女並行過夜探視前,續由同O園之專業資源從旁提供所需服務,應更能讓雙方在各面向完整引導下深化合作技巧,逐漸達成回歸社區完成兩造子女探視交付之目標,並落實未成年人之利益保障與維護等情狀,
是於本件仍宜透過同O園之漸進規畫,從監督會面開始,再進展為監督交付模式,並依序增加探視時數直至過夜型態,此後即得由兩造自行於社區接送子女完成探視,使抗告人與兩造子女穩定規律接觸交流,維繫增進彼此情誼。
至抗告人請求於寒暑假期間亦能增加探視日數部分,本院考量抗告人之習慣調整改變,與兩造子女依附關係回復狀況仍待後續觀察,故尚無併定兩造子女就學階段長假期間探視方案之必要,而此部分除可留待兩造屆時自行商討協議外,倘若將來無法達成共識,基於家事非訟事件展望性、創設性之本質,抗告人亦得再為聲請為探視方案之變更,以謀子女最佳利益之實現。 ]
三、從而,原判決酌定抗告人與甲○○、乙○○之探視方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二、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尤應注意之事項」等
就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YDV%2c112%2c%e5%ae%b6%e8%a6%aa%e8%81%b2%2c125%2c20230928%2c1&ot=in 謂「……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O享(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逕稱姓名,或稱次子),嗣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離婚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次子權利義務(下稱親權),復於104 年9 月14日經法院裁判由相對人行使次子親權,並於同年11月20日經法院裁定聲請人得與次子會面交往。嗣經兩造於106 年3 月20日另行協議約定聲請人與次子會面交往事宜,惟相對人未遵守前述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原口頭約定應於106 年9 月1 日將次子轉學至臺南永康地區學校就讀,致聲請人接送上無法就近照料及會面交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楊O享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等語。
㈡又因次子未至臺南永康地區就學,兩造持續接送次子,惟相對人稱當時協議時間期限已過,要求次子去、回程,均由聲請人接送,聲請人希望依原先協議,由兩造各接送1 次,並增加特殊節日過年,次子每隔1 年至聲請人住處過夜3 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未曾違反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判決,並遵守1 人1 趟之協議,僅因會面交往時間適逢調整上班、課,或學校有活動、考試或次子欲參加營隊時,與聲請人協調調換會面交往時間,惟常招聲請人不當質疑與刁難,致相對人困擾,並感受壓力。
㈡又次子現為國小高年級學生,課業頗為繁重,但各方面表現優秀,因此常參加於週六舉辦之各式活動、考試及比賽,為避免雙方溝通之困擾,亦為了使次子安心參加前述項目,而目前會面交往時間為週五晚上至週日均在聲請人住處,但聲請人不肯、亦無能指導次子功課,致次子返家後為補正功課而影響睡眠,因此請求將會面交往時間改為隔週日;再者,寒假期間,適逢聲請人清潔工作之旺季,其無暇陪伴次子,縱過年期間在聲請人住處,次子亦淪為其收取紅包之工具,而暑假期間增加10日亦影響次子英文課程之銜接,事實上聲請人或出於無心、或忙於工作、或忙於供奉神明,且次子會懼怕神像,聲請人往往將次子丟在家裡,均由年長次子3 歲之兄長陪伴,三餐隨意解決。
㈢再者,前述離婚協議時,聲請人稱其必須扶養其長子,無力亦不願扶養次子,相對人因考慮聲請人家庭功能不彰,無人能妥善照顧年幼之次子,雖明知育兒艱辛,仍願擔負獨自養育次子之重責,當時次子僅6 個月大,相對人將其託付相對人母親照顧,10餘年均不求回報,盡心盡力照顧次子,惟聲請人對其心懷敵意,或胡亂通報社工稱相對人母親虐待次子,或在次子面前以手指著相對人母親額頭,指責其未用心照顧次子,更有甚者,相對人母親質疑未讓次子乘坐安全座椅時,聲請人母親將相對人母親推倒在地後即開車離去,聲請人並常聯合其親人,無所不用其極阻擾相對人帶回次子,致會面交往時間變成相對人噩夢,實為不友善父母;又聲請人亦未曾負擔次子任何費用,並一再以「輸不起」之心態,致相對人不得安寧,聲請人前曾2 度強行扣留次子,縱法院強制執行亦不願將次子交回,後以會面交往為由,要求相對人為其接送1 趟,現又提出更多不當要求;再者,兩造離婚調解後未久,聲請人希望相對人將車子讓與聲請人,其自稱有能力繳交1萬餘元之貸款,其有能力養車子,不願養次子,嗣又委請律師改定次子親權,其沒錢養次子,有錢請律師,其既不負擔任何義務,卻動輒以其權利一再興訟,實屬浪費司法資源,相對人在辛苦養育次子同時,還得時常被迫走上法庭,承受精神與心理上之壓力,真是情何以堪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而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O享(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嗣於101 年3 月7 日離婚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次子親權,復於104 年9 月14日經法院裁判由相對人行使次子親權,並於同年11月20日經法院裁定聲請人得與次子會面交往,及於106 年3 月20日另行協議約定聲請人與次子會面交往事宜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91號卷第35頁、第95-114頁,下稱調解卷)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
㈡為深入明瞭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式,本件是否有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O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O基金會)、臺南市童O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O園協會)各對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及次子之評估結果,依前述訪視報告社工綜合評估與建議,對其等訪視所為之整體建議各略以:
1.雙O基金會訪視結果綜合評估略以:
⑴相對人非居於訪視轄區,建請現居地之轄管單位童心園協會協助派員訪視等語。
⑵相對人母親因考量次子重要活動、賽事多訂於週六,為避免經常與會面交往時間重疊,而需承擔與聲請人協商過程之沉重力,期待可將會面時間調整為週六晚間至週日晚間,或週日單天不過夜,相對人母親並依過往經驗認為,縱使次子於寒、暑假階段有重要學習機會,亦會因聲請人強硬要求需完全配合會面安排而需割捨,已影響次子利益,而希望取消寒、暑假額外增加之會面日數,另據相對人母親所稱考量次子求學與居住環境之穩定性,次子應會持續留居於嘉義升讀國中,暫無搬遷至臺南求學之規劃;
又相對人母親身為次子之主要照顧者,清楚知悉非同住之一方(即聲請人)有與次子會面交往之權利,亦願易配合相關事宜,如單趟會面接送,又或是當次子重要行程、國定補班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日重疊時,亦不以此為理由逕行取消會面交往安排,而是以「延期」之方式進行調整,不致影響聲請人會面交往權益,綜上評估相對人母親在於會面交往之執行,願意配合及予以相關協助;
再者,目前僅訪視到次子與相對人母親,致無法具體評估,僅能針對其等所述内容進行整理,無法綜合兩造對於變更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頻率等相關想法或調整期待,而致難以給予具體建議,建請參酌兩造當事人訪視報告、開庭陳述内容後綜融規劃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 年5 月4 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5015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暨收出養訪視案件調查回覆單、112 年6 月1 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5015號函暨所附之酌定會面交往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50頁、第53-65頁)。]
[2.童O園協會訪視結果綜合評估略以:
⑴聲請人主張次子仍在嘉義居住、就學,應該由兩造各負責往返各1 趟的交付接送,考量會面交往當週星期五次子放學後至交付時間地點之交通、車程會過於匆促,故由聲請人至次子在嘉義住居所探視次子,並得攜次子外出同宿過夜,由聲請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5 時30分前,將次子送至臺南市永康區7-11玉山門市交付相對人母親;
又相對人未有違反兩造協議會面交往内容情形,亦未有強迫或違反次子受探視意願,惟考量次子週末功課量及書寫完成時間,相對人主張將會面交往時間調整於星期六執行,或改以星期日當日往返不在聲請人家中過夜,讓次子有充分的時間可以書寫回家功課,不致影響就寢時間及隔日上課精神;
再者,相對人知悉法律賦予次子有和非同住親方維繫親情的權利及需求,雖相對人存在對聲請人負面情緒與親職能力不信任,但仍配合協議主動促成聲請人與次子會面交往;又聲請人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對於會面交往認知並未損及次子之權益;再者,訪談全程得知相對人無阻礙或干擾次子與未同住方探視之情事,即使與聲請人之溝通不順暢,尚能理性避免衝突配合法院調解因應,保護次子不受影響,善意具足。
⑵又「會面交往」的目的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的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的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緣此,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感滋潤。參考聲請人於書狀所主張事由,聲請人對於會面期待及主張變更之事由似乎多以個人需求優先、次子需要為次要考量,建議兩造探視安排應納入次子意見、瞭解次子之需要後再做綜合決策。
另佐以相對人陳述,兩造缺乏對話及交換訊息的主動善意,然親情維繫需良性溝通並保持開放的態度,兩造更應保有聚焦次子生活協助照顧方面溝通的智慧與善意,善盡親職責任,共同努力成為友善合作之善意家人關係,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當事人參與親職教育等課程等語,此有該協會112 年6 月19日南市童O園(監)字第11221379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9-76頁)。]
[ ㈢本院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及前述訪視報告,審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形,參以未成年子女楊O享現年12歲,依其年齡、所受教育及智識發展,已能清楚表達其個人之想法與感受,對於父母之教養態度與會面交往方式均能清楚表達觀感與好惡,其意願自應予尊重,以免令其心理產生排斥,致對於其成長造成不利益影響,且隨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學校教育及課外活動亦隨之增加等情,聲請人應實際了解未成年子女各階段之心理狀態及需求,倘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課業學習及興趣專長發展意願,而勉強未成年子女頻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恐致未成年子女對是否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一事產生壓力及兩難,反無助於親子關係之增進。
況於未成年子女於求學階段需面對課業競爭、升學壓力,聲請人應對此成長所帶來之挑戰予以諒解與體貼,並以溫暖包容支持的態度陪同未成年子女度過,無須以自己所設定之理想會面交往方案勉強加諸於未成年子女,方為真心理解未成年子女需求。
故本院鑑於兩造關係衝突,相互猜疑,為降低未成年子女楊O享於會面交往過程中產生之焦慮感,保障未成年子女享受人倫之權益,裨益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惟若仍依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楊O享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實際上有其窒礙難行之處,對於未成年子女楊O享有所不利,考量未成年子女楊O享之心理困境以及兩造之關係現仍緊張、對立,宜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認聲請人主張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楊O享進行會面交往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楊O享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並依職權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主文第2 項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楊O享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25 號)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楊O享(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平日:
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晚上7 時起至該週日下午5 時止,由聲請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人應於所定之時間結束前,將子女送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永康車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永康車站」)交由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成年人帶回。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五日,時間自假期開始後第一個週日起算。
㈡寒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十日,時間自假期開始後第一個週日起算。
㈢接送方式,同前述。
三、接送方式及通知:
㈠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成年人,非有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由聲請人至前述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將子女送至前述「永康車站」交由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成年人帶回。聲請人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半小時,逾時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聲請人送回子女之時間如有延擱,應徵得相對人同意,否則最晚應於該週日下午五時前送回;逾時送回,視同放棄下一次之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得於接送子女時為致贈禮物、交付子女生活所需用品等行為。
貳、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但於子女年滿十六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監護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前揭親職時間,若經本院查悉聲請人利用會面交往之際,對子女灌輸導致兩造發生矛盾衝突想法或行為或有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本院得依聲請對聲請人將「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至相對人部分,若經本院察覺,相對人有灌輸子女反抗上揭會面交往,或故意不配合,本院得依請求改定子女親權人;或停止相對人全部或一部權利行使。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聲請人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相對人教育子女之時間。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不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學校活動。相對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聲請人無謂負擔。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致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例如:政府機關調整上班、課日期),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二小時前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六、兩造應自行負擔探視期間之費用。……」。
三、請求酌定未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成女子女之最佳利益」「尤應注意之事項」「年幼隨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等
就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DV%2c112%2c%e5%ae%b6%e8%a6%aa%e8%81%b2%e6%9b%b4%e4%b8%80%2c1%2c20230914%2c1&ot=in 謂「……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嗣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3號調解離婚,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調解不成,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與聲請人同住臺南市安南區娘家,由聲請人親自扶養照顧。慮及未成年子女甲○○年幼,聲請人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求,由聲請人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故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後也是聲請人親自照顧,且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及回娘家休養時,相對人將未成年人乙○○丟給公公及其大姊照顧,相對人忙著交女友,毫無心思照顧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更有含咬竹筷、剪刀、吸食彈珠等危險物品之行為,相對人對此情節毫無知覺。於111年4月15日相對人為邀約女友至家中性交,驅趕未成年人乙○○去公公住處過夜,不顧未成年人乙○○希望相對人陪伴居住、嚎啕大哭情形,不斷威嚇未成年人乙○○盡快離開住處,以方便自己從事婚外性行為。相對人德行不端,行徑離譜至極,明顯不適合照顧子女。另未成年人乙○○於111年11月1日因尿道感染住院,相對人遲於11月2日訊息告知,聲請人於11月4日至6日在醫院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過夜並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11月12日、13日及19日聲請人嘗試探視未成年子女乙○○遭拒,最後相對人僅同意111年11月20日探視,但不同意讓未成年人乙○○過夜。然聲請人在醫院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便同意聲請人可以與未成年子女乙○○一起在醫院過夜,而出院後卻不同意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過夜,此舉實在太不理,可見相對人係不友善父母。另未成年人乙○○泌尿道感染,顯示未成年人乙○○未受到良好照顧,相對人都給未成年子女乙○○穿二手内褲、且尺寸太小,容易發生泌尿道感染情形,相對人為男性對此毫無常識。聲請人期盼法院准予手足不分離,子女2人可以一起生活、互相陪伴成長,請求法院亦准予由聲請人擔任乙○○親權人。
(三)再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如法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考量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付出相當勞力,請求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乙○○、甲○○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13,830元。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稱相對人無心照顧子女生活細節云云,均非屬實,於111年11月1日相對人發現未成年子女乙○○發燒時,當下相對人即讓未成年子女乙○○服用退燒藥及使用退熱貼,不料退燒後又發燒,相對人隨侍在旁為此忙碌不已,無暇顧及其他,直至將未成年子女乙○○安頓下來後始告知聲請人,而非刻意隱瞞,相對人向聲請人告知未成年子女乙○○住院後,相對人本已打算自行與相對人母親一同住在醫院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但聲請人堅持需由其照顧,相對人始同意由聲請人照顧,嗣聲請人表示伊要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家照顧,相對人念及未成年子女乙○○正就學中,且遽然改變生活環境必定會造成未成年子女乙○○諸多不便,亦擔憂聲請人會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乙○○返回相對人住處,雙方又尚未達成探視方案之共識,故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而不同意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回同住,聲請人實係顛倒黑白。又幼童之抵抗力本即較弱,容易罹患小疾病,泌尿道感染之可能原因眾多,且相對人並未讓未成年子女乙○○穿著過小尺寸之内褲。另聲請人頻頻以相對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攻擊相對人,惟相對人與他人是否發生性行為與相對人是否有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本屬二事,兩者毫無關聯。聲請人稱相對人品行不端,猶見聲請人仍心懷憤恨難消,由聲請人以此心態面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必定無法尊重相對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間之身分關係,更有離間兩造未成年子女、造成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難以健全發展之虞,自難認由聲請人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有利於兩造未成年子女。
(二)於111年11月20日,因相對人預計於該日早上偕帶未成年子女乙○○出門,故提前告知請聲請人晚點到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嗣聲請人仍有見到未成年子女乙○○,惟未成年人乙○○哭鬧不已,不願隨聲請人走,相對人見狀不敢勉強,後相對人仍於當日下午遠赴聲請人臺南住處讓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會面,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希望可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豈料聲請人竟拒絕,稱僅有未成年人乙○○可入内,並要相對人另外約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人乙○○見相對人不得與其共同入内探視未成年人甲○○,便傷心地嚎啕大哭,惟聲請人最終仍悍然拒絕相對人之探視,僅有未成年人乙○○進入聲請人之住處,相對人於室外空等,相對人只好自聲請人住處之窗戶外自遠處窺視未成年子女甲○○,一解相思之苦。相對人於111年12月31日因工作關係無法依循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攜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臺南與聲請人會面,故多次以LINE詢問可否由聲請人前往嘉義偕帶未成年子女乙○○回臺南或者另有取消會面改定他日等變通方式,聲請人均已讀不回不予回應、拒絕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始向聲請人要求取消會面,因依調解筆錄内容實際執行之結果,該調解筆錄内容似稍欠彈性,聲請人亦往往不願通融,相對人認有調整之必要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3號調解離婚,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O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為2名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從事作業員一職,但因聲請人甫轉職,現階段雖工作穩定度較屬不佳,但尚可維持經濟及生活的穩定無虞,然聲請人過往為家管之職務以負擔未成年人-乙○○之照顧責任,直至兩造分居後以經濟為考量才外出謀職,而未成年人-甲○○於出生後均是聲請人及其家人在共同負擔照顧之責,故聲請人具備實際照護2名未成年人的經驗,並熟知2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以妥善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2名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均親力親為在打理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並能因應且滿足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維護2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讓2名未成年人均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惟自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在探視未成年人-乙○○上多有受到相對人之阻擋,以致其難以與未成年人-乙○○維繫親子互動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以現階段而言,對未成年人-乙○○稍有不足之處,而未成年人-甲○○,聲請人則有充裕的親職陪伴時間。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租賃的透天厝建築,但已承租約十年之久,並無搬遷之計畫,具備穩定性,住處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足,可供2名未成年人均有充裕的活動空間,家務亦能有妥善的整理及擺設,樓梯口處亦有設置安全圍欄,整體居住環境屬安全且良好無虞,評估聲請人的照護環境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在會面交往上多持不友善之態度,擔憂2名未成年人如由相對人負擔照顧之責,聲請人未來恐均難以職行會面事宜,再者,相對人及其家人過往均有不當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行為,聲請人實不放心將2名未成年人交由相對人方負擔照顧責任,故聲請人將積極爭取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聲請人的監護動機屬合理且正當。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妥善的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且對於2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可維持2名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故評估聲請人對於2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育及生活安排等均屬合理,未有影響2名未成年人權益之處。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年僅1歲,尚未具備表意能力。」等情,有該協會以111年11月7日南市童O園(監)字第1112183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雙O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述生活作息正常,無菸、酒習慣,家族有遺傳性疾病,但目前身體情形穩定,從事農務、工地,月收約4萬元左右,其雙親居住附近,長姊在雙親居住所開設美髮店,能提供協助;本會觀察觀察相對人外表無疾病特徵,應對自如,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乙○○1年多,有照顧經驗,且有家庭支持系統,經濟方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始符合行使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從事工作、農務工作,工作時間約上午6點多出門,在未成年子女乙○○吃完晚飯後回家,由相對人陪同複習功課、簽名等,睡前也會有睡前儀式、聊天互動,或是陪同參加學校活動等(聖誕節、足球比賽等),假日也會攜未成年子女乙○○到臺南會面、亦或是安排其他行程,或是與未成年子女乙○○到哈密瓜室等,評估相對人所安排親職時間會以未成年子女作息及興趣安排,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居住所為未成年子女乙○○自小生活環境,對生活空間與環境熟悉,目前與相對人同房,但已有規劃且整理好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使用房間,而學校距離居住所約1分鐘。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能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照顧者,會面探視都會與聲請人約定時間到臺南進行,也會主動與聲請人分享未成年子女乙○○生活情形,評估相對人對行使親權仍有意繼續擔任親權人,就兩造自行討論方式會積極與主動,也願意繼續秉持友善父母態度來面對。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學習狀況清楚,也會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乙○○複習功課與閱讀,對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幼稚園希望透過遊戲中快樂學習,國小階段也會是以自行教導為主,若有需要才可能搭配補習,而學費部分亦可自行負擔;就未成年子女甲○○部分未來若法院裁定各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即各自負檐,評估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乙○○興趣與學習情形了解且給予支持,對未來之教育已有規劃也會繼續支付教育費用,但若未來是各自扶養即各自自行支付。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同住,但因前一晚發燒目前住院治療中;未成年子女甲○○則是與聲請人同住,故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談、了解其意願。」等情,有該基金會以111年11月29日雙福嘉家字第11145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觀之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所載,兩造在主、客觀條件上,均可提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適當之照護條件,然考量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在共同擔任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且在本院審理本件酌定親權人事件過程中,兩造又互就目前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爭執,更均請求由己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
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縱強命共同為之,亦難認雙方可在合作父母之基礎上行使親權,更可能因此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是以本院認自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乙○○、甲○○親權人之必要。]
[審以未成年人乙○○、甲○○目前之年紀,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負責監護,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並參酌手足不分離原則,以及未成年人乙○○在本院所陳之意見,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人乙○○、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經審酌兩造資力,兩造於最近4年度即108年度至111年度均無報稅所得,雙方均無稅務認定財產,聲請人並陳稱學歷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月薪約28,000元,相對人則陳稱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師傅之日薪約2,6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並因幫父母從事果樹植栽取得部分報酬,每月總收入約5、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最近一年度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745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以及聲請人照顧子女之心力付出,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以15,000元計算為妥適,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應各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3×2=10,000)。]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各分擔乙○○、甲○○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人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受未成年人乙○○、甲○○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甲○○滿十三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起,前往未成年子女乙○○、甲○○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乙○○、甲○○外出照顧,至翌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學齡前以所在地教育局處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日為準),得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接回同住五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二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五日及二十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二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乙○○、甲○○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甲○○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甲○○,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
(二)未成年人乙○○、甲○○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乙○○、甲○○時,交付未成年人乙○○、甲○○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乙○○、甲○○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乙○○、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乙○○、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乙○○、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8e%a2%e8%a6%96%e6%ac%8a&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親權及探視權之酌定或改定相關規定及參考原則
按有關「親權(對於未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探視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酌定或改定,乃明定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二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第三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四項)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第五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及第1055-1條:「(第一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二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又法務部也曾以103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檢送「法院依民法第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id=FE265403&type=e 如下:
附件: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壹、背景說明
依 102 年 10 月 24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實為一模糊之概念,解釋空間過大,可能流於法官主觀價值判斷,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建請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儘速會同專家學者與相關單位訂立評估標準,並由司法院對民事庭法官進行教育訓練,俾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部爰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邀集學者、專家、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召開研商會議,並依會議結論提出以下參考原則。
貳、審酌民法第 1055 條之 1「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原則
按夫妻離婚時應依協議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親權人),如未為協議、協議不成立或協議不利子女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或改定親權人,法院所為酌定或改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
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第 1055 條之 1 立法當時,雖已考量該原則為抽象概念,故而明定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惟該條僅為提示性規定,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 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茲就學者提出之見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配合第 1055 條之 1 各款規定事由,整理以下參考原則,俾助於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之審酌判斷:
一、關於子女之因素
(一)內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 1055 條之 1 第 1 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 2 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
(二)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263 號判決。
2.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示其意願。依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 70 、第 72 條及第 54條規定,子女滿 15 歲時,家庭裁判所於指定或變更親權人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 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 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亦明定法院為酌定、改定親權人之裁判前,應聽取子女之意見。子女之意願與日後相處融洽雖有關,但子女之意願容易受他人影響,且容易變更,故需配合其年齡、性別、身心成長狀況等因素,審慎確保其真意。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85 號判決。
3.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52 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 953 號裁定。
4.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但當子女達到某程度的年齡,有時就未必希望與手足共同生活。
日本曾有判例,將不與母親同住之 15 歲長女,指定父親為親權人;而將容易成為父親施暴對象之 12 歲長男,指定母親為親權人,而未置於同一親權人之下。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44 號、100 年度家上字第 194 號判決。
二、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
(一)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3 款「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第 4 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 5 款「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即屬之。
(二)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1.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2.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
3.心理狀況: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
(三)實務判斷標準: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照護意願、監護動機是否為正向目的等。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及未來照顧計畫等。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第 165 號、102 年家上第 26 號、101 年家上第 101 號、102 年家上第 115 號、101 年家上第 300 號、101 年家上第 279 號、101 年家上第 116 號 、101 年家上第 208 號判決。
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一)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
(二)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之親師座談(或親子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狀況之掌握等。目前美國各州有採用「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趨勢 ,依美國賓州高等法院之判決「雙親均適合擔任『親權人』時,事實審之法院應對於誰係子女身邊之照顧者,給予積極之評價。否則將忽視子女所賴以朝夕相處之親情,及得以滿足其身體與心 靈需求之利益。」,遂將此原則代替「母親優先原則」轉為重視實際之照顧者。美國維吉尼亞州之最高法院曾就所謂「主要照顧者」,舉出其認定項目如下:「做飯;為子女洗澡;衣物之購買、洗滌、整理;陪同就醫、臥病時之看護;子女社團活動或人際交往之協助、往返之接送;外出時保母之確保;使子女就寢、半夜探視、早晨喚醒;教導禮貌、如廁;宗教、文化、社會等之教育;教授讀、寫、計算等之基本技能。」上開原則十分具體,實值我國實務參考。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953 號裁定。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
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在此情形下,可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
(2)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 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於未成年子,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但原則上,法院仍應依法推定涉及家庭暴力者為「非善意父母」判斷其不宜擔任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94 年度台上 1120 號判決。
參、整體性建議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是以,上述原則係依該條各款應審酌之事由,予以類型化整理之判斷原則,以提供法院參考建議;然法院為判斷時,仍應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審酌。故除上述各項個別之參考原則外,另提出整體性建議如下::
一、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
一般而言,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子女對新舊環境之適應,從而將能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言,依國外調查報告顯示,共同親權有下列優點 : (1)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情關係,可以緩和子女對於父母離婚之衝擊,並促進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仍可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的生活方式。 (2)父母共同參與子女之養育而感到安心,因此可以冷靜思考今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 (3)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方面較能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何一方之負擔。
共同親權其實在實務上仍包含不同的監護型態,大致上可分為「共同的法的監護」與「共同的身上監護」,其區別在: (1)「共同的法的監護」未成年子女仍僅與父母之一方生活,只在有關子女之教育、扶養、宗教、醫療等方面之重要問題上,始賦予他方決定權而已。於此情形下,非共同生活之他方親權人雖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但實際上與單獨親權之情形無異。且他方被賦予決定權而成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等於只賦予權利而不須履行照顧子女的義務。( 2) 「共同的身上監護」未成年子女必須到父或母的住所輪流居住以接受身上照護,根據科學上之追蹤調查報告顯示,子女常會受到忠誠度之檢驗而感覺緊張有壓力。如此的共同之身上照護有違子女生活之安定性、教育環境之繼續性的需求,反而傷害子女利益。
另需特別注意者,要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的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如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先進國家對於共同親權行使與負擔之方式,各有不同規定: (1)美國規定,共同親權計畫必須經法院之認可。 (2)德國規定,關於日常生活之諸事務由同居之父或母決定,而關於教育、醫療等重要事項及其他約定之協議事項,則依雙親所定之協議定之。 (3)法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教育等之合意書,須經法院之認可。(4 )義大利規定則與法國相同。
二、民法第 1055 條之 1 新增訂審酌事由之運用
102 年 12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201 號令公布通過民法第 1055 條之 1,增訂第 6 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及第 7 款「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審酌事由;本次修正,係將善意父母原則落實成為法定審酌事由,以及將對於族群習俗、文化之尊重,納入審酌事由。然法院尚不能僅憑上開 2 款之單一事由為決定,仍應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第 6 款或第 7 款之情事,而為綜合考量,故其判斷仍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結果。
肆、參考文獻
一、鄧學仁,離婚後子女親權酌定之問題與對策,月旦法學雜誌,第 191期,第 34-44 頁。
二、立法院立法諮詢中心委託法案評估報告「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評估」,84 年 10 月,第 12-41 頁。
三、鄧學仁,子女最利益之適用爭議與發展方向,臺灣法學雜誌,第 155期,第 45-61 頁。
四、鄧學仁,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與落實-兼評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之修正,台灣法學雜誌,第 238 期,第 1-10 頁。
附件圖表:
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PDF……」。
二、前揭實務裁判
而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至三部分,各自法院就所涉法律爭議事項,所為裁判之依據,不外是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等相關規定及前揭參考原則,爰大家如遇親權或探視權之訴訟案時,除參酌前揭實務裁判及其上見解外,前揭相關規定及參考原則,尤應注意。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