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及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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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特留分扣減權及其行使」,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自書侵害其特留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Vs.對造之行使,已逾其法定消滅時效」及「遺囑內指定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者,得類推適用1225條及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

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3196%2c20220630%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O豪於民國98年 1月24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5分之1。李O豪於88年4月2日所立(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分歸各被上訴人所得,性質上係,並附有被上訴人應負責訴外人即李O豪之母親王O蘭生前安養費用半數之負擔。上訴人李O東曾為李O豪代墊王O蘭之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下稱系爭安養費),而上訴人李O嘉則為李O豪支出喪葬費用 18萬5,24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李O東系爭安養費半數及連帶償還李O嘉系爭喪葬費。又系爭遺囑未將系爭遺產分配予伊,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扣減之遺產原物,應以市價返還或賠償。爰第412條規定,並依系爭遺囑第7條、民法第1150條、第1225條、第1164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O東67萬5,000元、李O嘉18萬5,24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先位:李O豪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備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O嘉、李O東系爭遺產價額各 10分之1之判決(李O嘉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李O嘉各部分敗訴,未據,或於原審為減縮,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 1月25日即知悉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或至遲於101年3月間收受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真正訴訟(下稱系爭前案)之起訴狀時,即為明知,其行使扣減權已逾 2年除斥期間,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李O東未支付系爭安養費,李O嘉亦未支出系爭喪葬費,均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均為李O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李O豪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因此所為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如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應許被侵害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此項權利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觀諸系爭遺囑第9至12條記載,李O豪不分配遺產予上訴人,乃係指定上訴人之應繼分均為0 ,另分別指定被上訴人各自繼承方法。系爭遺囑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既不爭執於101年3月間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而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其行使扣減權之消滅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不以確知該遺囑真正為必要,惟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方以本件起訴狀行使扣減權,已逾 2年期間,不生扣減效力,自不得請求系爭遺產或命被上訴人為金錢補償。]

李O東所提出繳費證明書,僅得證明王O蘭在財團天主教聖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聖功護理之家)安養期間,共繳納系爭安養費,無從認該費用係由李O東所支付,而王O蘭係於86年10月至90年12月間居住聖功護理之家,當時李O豪尚在世,系爭遺囑亦未公布,難認李O豪會特意遺留系爭安養費不為清償,李O東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安養費由其所支付,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李O嘉所支出之餐費部分,乃係招待親友用餐,非屬殯葬所必要;油費、停車費、電信通訊費、計程車費部分,係供李O嘉本人使用,與李O豪之殯葬事宜無關,而兩造並不爭執李O豪之喪禮係採基督教儀式,則李O嘉縱有購買水果、金紙、花卉、蛋糕、蔬果及其他物品,亦非屬殯葬之必要支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O東67萬5,000元、李O嘉18萬5 ,240元各本息、分割系爭遺產或給付遺產價額,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 2年除斥期間。
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查兩造均為李O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而李O豪所立系爭遺囑,記載不分配遺產予上訴人,另分別指定被上訴人各自繼承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遺囑自係違反特留分規定,惟被上訴人已否依該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取得各遺產之權利?上訴人之現實特留分權,何時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知悉該損害發生之時間?系爭前案之爭訟,有無影響上訴人之知悉時間?凡此攸關上訴人行使其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因系爭前案,於101年3月間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遽認其扣減權之行使已逾 2年期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李o東主張其長期照顧王O蘭而為李O豪代墊系爭安養費之事實,已聲請原審調取訴外人即李O豪之弟李O麟以兩造為被告請求分割王O蘭遺產事件卷宗,並援引李O麟所為王O蘭之生活相關費用均由李O東支付之陳述及李O豪之書信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300、315、316頁
),原審對上開有利李O東之,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以其未能舉證而為不利李O東之論斷,非無疏略。]

[依訴外人譚O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被上訴人之陳述,李O豪之喪葬,於停靈期間,李O嘉使用真佛宗儀式,系爭遺囑公布後,經家屬討論,使用基督教儀式(見一審卷一第578頁、原審卷一第288頁),似見李O豪之殯葬事宜,非自始採用同一宗教儀式。果爾,系爭喪葬費之支出是否全非必要,非無再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究明,逕以上述理由為李O嘉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二、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被繼承人訂定遺囑,伊害其特留分,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Vs.被繼承人於生前,但為免除或減輕贈與税及增值税,約定於其死後再移轉,故為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予伊,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無同法第1225條扣減規定之適用」「死因贈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之規定」等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916%2c20230630%2c1&ot=in 謂「……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李O清均係被繼承人陳O之
子女,未拋棄繼承權,應繼分各為1/2,特留分為1/4。陳O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坐落屏東縣○○市○○段1109地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李O寬繼承;同段1108地號土利範圍2/3○市○○段段720-1地號土地全部、72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由上訴人李O銘繼承;○○段1109-1地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李O儀繼承(上開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陳O於民國108年4月4日死亡,系爭遺囑內容所為遺產分配之指定,侵害伊之特留分,系爭土地已分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陳O之遺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67萬2212元,伊之特留分為610萬8053元,扣除生前特種贈與20萬元及已領之保險理賠金74萬5546元後,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按上訴人獲贈動產占全部土地價額比例,求為命李O銘、李O寬、李O儀依序返還266萬7408元、101萬2278元、103萬71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O之配偶李O助所有,被上訴
人、陳O、李O清、訴外人李O全以及李O萬等人於李O助死亡後共同決議,由李O全、李O萬2人(下稱李O全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彼2人於75年、76年死亡後,由陳O繼承。因李O全等2人未婚無子嗣,陳O乃召集伊及伊父母等商議,伊日後若願負責祭祀李O全等2人,就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經上開人等同意,但為免除或減輕贈與稅及增值稅,陳O表示待其死亡後再行辦理過戶,並委請撰寫系爭遺囑,是系爭土地係以死因贈與契約方式贈與伊,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而無同法第1225條扣減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前因而受贈○市○○段0000○號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價值550萬元)、金飾(價值20萬元),並由陳O為被上訴人支付房屋整修費用300萬元,共計應歸扣870萬元。而陳O之遺產,如以被上訴人之應繼分1/2計算,特留分僅為529萬898元,低於應歸扣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於陳O死亡後分得保險給付149萬1092元之一半,其特留分並未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與李o清均為陳O(108年4月4 日死亡)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應繼分為每人1/2,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遺贈為遺囑人依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
至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死因贈與應有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
陳O原自李O全等2人繼承系爭土地,因李O全等2人未婚無子嗣,陳o生前希望上訴人日後負責祭祀,遂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並經過上訴人同意,復約明俟其死亡再做處理。
是陳O於系爭遺囑中記載:1109地號土地全部,由李O寬繼承;1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20-1地號土地全部及72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由李O銘繼承;1109-1地號土地全部由李O儀繼承等語,係陳O於生前與上訴人成立以陳O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該契約既於陳O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實與遺贈之情形無異,同為死後處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之規定。]

[陳o遺有1108、1109、1109-1、720-1、720-6地號土地,其中1108、1109、1109-1地號土地價額,應以大O國際不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值990萬9840元、479萬9460元、488萬3820元為準,上訴人抗辯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云云,委不足取。
兩造不爭執720-1地號土地價值234萬6000元、720-6地號土地價值39萬1000元,及陳O受有保險理賠149萬1092元、被上訴人於結婚時受贈金飾20萬元。
又系爭遺囑第4項雖記載:… 協助女兒李o瑾所有房屋整修支付300餘萬元,故女兒李朋瑾部分不予分配等語。
然被上訴人於94年整修系爭房屋,僅支出修繕費用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以系爭遺囑之記載逕認陳O有因被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而贈與達300萬元,其贈與金額應以30萬元認列。
是以陳O所遺上開土地價值,加計陳O之保險理賠金、被上訴人受贈之50萬元,再扣除李O銘支出陳O之喪葬費50萬元,陳O之遺產價額共計2382萬1212元。依被上訴人之特留分1/4計算,其金額為595萬5303元,而被上訴人僅分得上開金飾20萬元、整修費30萬元及保險理賠金74萬5546元共124萬5546元,不足470萬9757元,其特留分自受有侵害,兩造均同意按上訴人獲贈土地價額比例計算應扣減金額,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李O儀、李O寬、李o銘依序給付103萬71元、101萬2278元、266萬740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前開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以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
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權者,並無差別。
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

[至被繼承人所為生前贈與行為,因財產移轉關係已確定,且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乃不許對於生前贈與行為扣減者,不外係為尊重受贈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此與死因贈與契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

[原審認陳O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因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不
至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依死因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不及給付金錢,不涉及死因贈與契約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
本院判決意旨雖謂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等語,亦僅係在區辨死因贈與契約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二者性質不同,其就死因贈與契約所敘及與該案例事實無關之特留分問題,自非屬本院就本案例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件自不受拘束。上訴人其餘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三、倘欠缺法定要式,代筆遺囑因而無效,則系爭繼承,就應回到各自之應繼分;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無涉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1279%2c20230104%2c1&ot=in 謂「……理 由
本件代位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陳O勤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O春、陳O虹、陳O楦(下稱陳O春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O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其交付發票日民國107年12月28日、票號TH0000000之同額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訴外人陳O快於105年7月1日死亡,由陳O輝與上訴人共同繼承陳O快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所示股票、現金及債權(與附表一房地合稱系爭遺產),並於108年3月28日就附表一房地辦妥繼承登記,惟迄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陳O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O輝請求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上訴人陳O勤則以:陳O快於98年間已失智,其於104年11月1日作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當時,欠缺口述遺囑之能力,且該遺囑之見郭O緯、胡O原、陳O治(下稱郭俊緯等3人)均非陳O快自主指定,系爭遺囑復未經認定真偽,不符民法第1194條、第1195條之,應屬無效,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縱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陳O快內湖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於105年6月27日匯出762萬6,800元予陳O春(下稱系爭匯款),乃陳O春擅自匯出,應列入陳O快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6);陳O春等3人則以:系爭匯款乃陳O快贈與陳O春,並非陳O快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被上訴人對陳O輝有600萬元債權,迄未獲得清償;陳O快於105年7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房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現金、股票,陳O輝及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並於108年3月28日就附表一房地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O輝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被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自屬有據。查系爭遺囑之前言、末段依序記載:「因系爭遺囑陳O快書寫不便,於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上開遺囑由陳O快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郭O緯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等語,以及立遺囑人欄經按捺指印1枚、見證人欄有郭O緯等3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記載,與郭O緯等3人之證言,可知證人胡O原係受陳O快之託,委請在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陳O治、郭O緯製作遺囑,陳O快於104年11月1日抵達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2樓之3之律師事務所,同意由郭O緯等3人擔任見證人,先口述各筆財產之分配對象、比例等遺囑意旨,郭O緯依聽取之內容及參考陳O快提供之財產清冊,確認陳O快之真意後為筆記,再書寫系爭遺囑,繼由陳O治以台語逐條向陳O快宣讀、講解,經陳O快認可無誤後,由郭O緯等3人同行簽名,陳O快則因不識字且手無力不能簽名,以按捺指印代之,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陳O快為24年0月00日生,預立系爭遺囑時為80歲之成年人,未經或輔助宣告,依其104年3月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其於104年3月14日入院時及住院期間每日意識清楚,經診察「無失語/構音困難」,同年月24日治癒出院,難認其住院當時處於無意識狀態;住院期間固因失智症,產生意識混亂(人、時、地)、行為紊亂等情形,然依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陳O快於98年3月間經診斷有「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即血管性失智症),為腦部血管疾病(最常見為中風)所造成之失智症,常見典型症狀包括記憶力減退、空間認知障礙、語言表達及行為障礙,前開症狀與中風位置相關等語,可認罹有血管性失智症患者並非均無識別能力。陳O快預立遺囑時已出院半年至7個多月,意識狀態未必相同,且郭O緯等3人證述陳O快陳述應對速度雖然緩慢但仍清楚,其應具有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又系爭遺囑並非,故陳O勤抗辯陳O快無立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未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而無效云云,均屬無稽。次查依內湖農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4年11月1日之存款餘額約60餘萬元,105年6月27日解除定存轉入近700萬元後,同日即轉出系爭匯款,該農會109年11月13日以函說明:「一、陳O快之帳戶於105年6月27日轉出7,626,800元交易,其取款憑證由存戶之親屬填寫領取金額,用印後將取款條、存摺交由本會承辦人並依其指示將該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並由本會人員代為填寫存款憑條,其存、提人為夫妻關係,該筆交易係為夫妻之間存款轉帳…」及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以及上訴人均稱系爭匯款係陳O勤辦理提領手續,陳O勤於原審復稱:因陳O春認為陳O快的狀況不對,要伊陪同前往農會辦理,代為填載取款憑條,印章、存摺均由陳O春交予農會承辦人辦理等語,及陳O春於原審陳稱:陳O快內湖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等語,可知系爭匯款乃陳O春於105年6月27日自行決意提領,匯入其名下帳戶。陳O快於105年5月10日因家屬發現有嘴角歪之現象,送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住院,經診斷為腦梗塞(腦中風之一種),同年6月3日出院,於同年7月1日死亡,其於同年6月27日已因腦梗塞影響意識,難認陳O快已贈與系爭匯款予陳O春,系爭匯款應列入陳O快之遺產,陳O春並無保有系爭匯款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陳O快之繼承人自得請求陳O春返還。次按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系爭遺囑既屬有效,被上訴人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為尊重陳o快處分財產之意願,仍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為分割。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陳O快所有之台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及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54-000建號及同段160地號)由長子陳o輝繼承全部。二、本人陳O快持有二分之一持分之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地下一層(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建號、同段154、154-6地號)暨持有二分之一持分之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9樓(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建號、同段154、154-6號土地)之房屋及基地由三女陳O虹、四女陳O楦各繼承二分之一。三、本人陳O快持有二分之一持分之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建號、及同段建號2380、2381、2390、2391、2392、2393等建物持分、同段0000-0000地號)之房屋及基地由三女陳O虹、四女陳O楦各繼承二分之一。四、本人其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等其他財產由長女陳O勤、長子陳O輝各繼承百分之十,三女陳O虹、四女陳O楦各繼承百分之四十」,可認陳O快係以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分由陳O輝全部繼承,編號2、3之房地分由陳o虹、陳O楦各繼承1/2,現金等其餘財產由陳O勤、陳O輝各繼承10/100,陳O虹、陳O楦各繼承40/100之方式分配遺產。惟附表一編號1、2、3房地之價值依序為1,701萬4,500元、2,862萬1,100元、1,559萬6,400元,合計6,123萬2,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兩造均同意附表二編號4之股票按每股10元計算,附表二之現金、股票及債權價值合計777萬9,817元,系爭遺產之價值合計為6,901萬1,817元。陳O勤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1/2,特留分金額應為690萬1,182元,其僅分得附表二現金、股票及債權之1/10,價值為77萬7,982元,不足612萬3,200元,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陳O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由陳O輝、陳o虹、陳O楦各按依系爭遺囑分配所得之比例補足,陳O春並未分得遺產,亦未行使扣減權,不列入計算,參酌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仍由陳O輝、陳o虹、陳O楦保留不動產所有權,而以給付金錢方式為補足,較屬適當。陳O輝分得遺產合計1,779萬2,482元,陳O虹、陳o楦各分得遺產2,522萬677元,是陳O輝、陳O虹、陳O楦分得遺產之比例分別為258/1000、365/1000、365/1000,應按26/100、37/100、37/100之比例,分別補給陳O勤159萬2,032元、226萬5,584元、226萬5,584元。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陳O輝請求就陳O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
準此,代筆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查胡O原受陳O快之託,委請郭O緯、陳O治製作遺囑,郭o緯依聽取陳O快口述之各筆財產分配對象、比例等意旨,確認陳O快之真意後為筆記、書寫系爭遺囑,繼由陳O治逐條向陳O快宣讀、解說,經其認可後,由郭O緯等3人同行簽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證人陳O治證稱:「我請郭O緯跟陳O快談…因為我只是個見證人,所以我並沒有跟陳O快談,因為這樣干預太多。遺囑是郭O緯寫的,郭O緯跟陳O快談了至少一、二十分鐘」(見原審卷第187頁)。
惟胡O原證稱:「(問:到事務所之後,是誰跟陳O快或陳O春或其他人討論陳o快的財產如何分配的事情?)由陳O治問,郭O緯負責寫遺囑」、「(問:郭O緯是否有跟陳O快討論財產如何分配?)全程幾個鐘頭我雖然都坐在那裡,但我認為跟我沒什麼關係,我沒有必要記那麼多,不會刻意去記這些事情」、「(問:陳O快在立遺囑時,是否確切知道她的財產有多少?)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195頁)。
似此情形,見證人胡O原對於陳O快說明財產分配之對象及經過情節既無所悉,能否謂其就見證人郭O緯筆記所得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陳O快之口述是否相符,已有認識?其雖以見證人之地位簽名於系爭遺囑,能否發生見證之效力?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本件經扣除胡O原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似僅餘郭O緯及陳o治2人。原審遽謂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審似認本件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果爾,其程序是否須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7%89%b9%e7%95%99%e5%88%86%e6%89%a3%e6%b8%9b%e6%ac%8a&judtype=JUDBOOK&sys=V&page=3

貳、小結
按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所定「特留分扣減權」,其乃形成權,爰其行使並無明文「消滅時效相關規定」,但在本文壹一所揭判決中,則認為「兩者(特留分扣減權與回復繼承權)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

又「遺囑內指定遺產分割方式或應繼承,因而侵害特留分」及「死因贈與,因而侵害特留分」者,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之規定?本文壹一及二所揭判決,認為其等性質與遺贈類似,因而係採肯定見解。

另倘遺囑欠缺法定要式,該遺囑應係無效(註一),則系爭遺產之繼承,應回到各自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扣減權及其行使,尚無涉(本文壹三所揭判決)。

至於被繼承人之生前繼承,與遺囑處分財產者明顯不同,自不受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限制(尚具效力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J&JC=A&JNO=371&JYEAR=48&JNUM=001&JCASE=%e5%8f%b0%e4%b8%8a);遺贈侵害特留分,因得依民法第1223條至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之,但並非謂該遺囑無效(尚具效力之最高法院判例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J&JC=A&JNO=1279&JYEAR=58&JNUM=001&JCASE=%e5%8f%b0%e4%b8%8a),也須注意。

[註解]
註一:有關「遺囑欠缺法定要式,因而無效」之相關說明,請參閱病榻「點頭」,未「口述」意旨,代筆遺囑無效?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793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69576:「
一、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處理
按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之規定,遺囑人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仍不得違反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223 之特留分規定;遺囑違反前開特留分規定者,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內,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二、、代筆遺囑之要件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又民法第1189條固也規定,遺囑應「自書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方式之一為之,不以公證遺囑為限。
惟民法第1192條、第1193條也分別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民法第1194條亦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是代筆遺囑須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始足當,故遺囑人無法口述遺囑意旨,該代筆遺囑,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係無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見證人蔡○真、李○國、阮○俞均非遺囑人陳○默指定,且陳○默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當天因氣切,雖可發出聲音,但並不清楚,陳○默當時有語言障礙,已不能口述代筆遺囑等語,證人蔡○真證稱:係被上訴人打電話找我;陳先生有氣切,他有發出聲音,但我聽不清楚;李○國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希望我和我太太能當陳先生遺囑見證人,陳先生有點頭,陳先生當天有插管;阮○俞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要去寫遺囑……我看陳先生的樣子還有希望,當時神智還算清楚,可以點頭、眼睛,但動作很輕微(見一審卷八八至九○頁),就此情形,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件,即有再酌之餘地。」、92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等可資參照。
三、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一)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南部一名甘姓地主名下有6筆土地和房產,總值近4千萬,他想把財產全部給長子,但病重無法自己書立遺囑或口述,在病榻上找來律師、見證人及全程錄影下,由律師宣讀代筆遺囑,甘男點頭同意後完成。原以為立遺囑程序完善,但次子不服,於父親過世後訴請遺囑無效;台南地院指出,民法規定不是手寫或口述的遺囑,都無效,判次子勝訴,也就是應由繼承人共同擁有遺產。
本案援引2008年最高法院的裁定,認為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如果完全省略「言語口述」的程序,只用點頭、搖頭或是用手勢解釋文字,並不能防止被繼承人可能會被其他人左右其意思,或者被繼承人的點頭或搖頭所代表的意思,有可能被誤解。
故本案雖有見證人、律師(公證人),也有被繼承人以點頭方式來表達對代筆遺囑的認可,卻因非以口述等有效方式進行,依法須判甘男遺囑無效。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代筆遺囑即僅由遺囑人點頭,而未由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代筆遺囑自是無效。
(二)其他建議
法定五種遺囑方式,各有其各自法定要式,分别明定於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133;而且違反各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係無效。
故不要以為有公證人或律師或在場,就認為遺囑一定有效,仍須注意各自之法定要式哦!」一文內所提。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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