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295號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訂定如下:
(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四)財務部門主管
(五)會計部門主管
(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三○一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黃天牧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附件: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9188/ch04/type2/gov36/num8/images/Eg01.pdf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