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及其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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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借名登記及其終止」,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動產無償予他人,於終止後請求返還Vs.兩造並無使用之存在,兩造是借名登記關係」等

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402%2c20210128%2c1&ot=in 謂「……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7,800 萬元向訴外人向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O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辦畢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基於朋友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交付上訴人居住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上訴人居住使用經過相當時期,推
定已使用完畢,復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事,伊於107年1月8 日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爰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地原係伊借名登記予伊擔任負責人之向O公司名下,向由伊居住使用。嗣因向O公司積欠債務,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商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向O公司簽立系爭房地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其出面向銀行貸款,伊則負責清償該貸款本息,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非無權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
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上所聲明,無非以:依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非,自應就其辯稱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審酌上訴人提出101年4月至10月之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透過其秘書於101年4月3日、104年1月12 日寄給上訴人秘書之電子郵件所載,固可認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預估之房貸利息,按月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及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至同年10月將房貸利息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自同年11月起未再
匯款等事實;
惟該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並無兩造間成立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且貸款利息之支付與實際購買房地不同之情形亦非僅出於借名登記,尚不能執此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情事為真正。
另參酌被上訴人曾透過其秘書於106年5月22日、同年7月17 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於同年7月31 日以前搬離系爭房屋之情,倘兩造間就上訴人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合致,則出名之被上訴人豈有要求借名之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可能,足徵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僅為系爭房屋之
兩造各自提出系爭房地之繳款書,無從認該稅捐均由上訴人繳納。雖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惟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由其代為繳納該房屋之管理費,要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再觀諸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
出具之承諾書,亦無上訴人所稱如其連續3期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時,不得行使借名人權利之文義,仍不能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且由被上訴人透過其秘書於106年8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之內容觀之,顯見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要求限期搬離系爭房屋時,並非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係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系爭房地,並央求被上訴人暫緩透過仲介出售,益徵上訴人未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據以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房屋,其訴請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乃正當,無違反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查系爭房地自82年2月12 日起登記為以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向O公司,迄101年3月26日始由向O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該買賣價金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貸得6,300萬元、1,500萬元為支付方法,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稽;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始由其居住使用,似未見被上訴人爭執。
而被上訴人透過其秘書於101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秘書稱:101年3月27 日楊董
(即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及京城銀行分別借款6,300萬元、1,500萬元,預估每月利息各為9萬8,988元、3萬7,582元,請於每月26日匯入利息,若遇假日請提前,可避免產生等語,並於104年1月12日以同一方式寄發電子郵件稱:「張總(即上訴人)已有2年多未繳彰化銀行每月27日信義路房子的房貸本息,103年12月27日的本息是楊董最後一次墊付,今年起將不再墊付,請轉告張總按時支付房貸利息,……若房子被拍賣,楊董概不負責
等語,亦有各該電子郵件足佐(見一審卷第195頁、第197頁),似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且被上訴人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其搬遷時,於106年8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稱:「非常感謝
您在我最困難的時候,能夠出面用您的名義以7,800 萬元購買僑O(指系爭房地)並過戶,讓我不致於需要另覓,……我已於一兩個月前,請AlOOOO處理聖地牙哥的房屋,主要是希望能夠藉由出售該房產,向您買回僑O(原本的實際購屋價格,加上這幾年您代墊的利息)」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似僅表明其願意支付包含被上訴人代墊利息在內之款項,以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向O公司名下,則能否據此逕謂上訴人未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待釐清。]

[究竟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背景為何?是否有為自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抑或僅為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均有未明。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本件各該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若張O德(即上訴人)連續三期未依授信銀行之規定繳交銀行利息與本金攤還,則喪失不的所有權利」等語(見同上卷第259 頁),其真意為何?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伊與對造係夫妻,其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關係,於終止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Vs.對造否認其間是借名契約」等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1087%2c20220518%2c1&ot=in 謂「……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101 年間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方便管理日後事務,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委託訴外人晨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0公司)興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亦借用上訴人名義與晨O公司於103 年7 月間簽訂營建工程契約,由伊以上訴人名義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新臺幣3610萬元,且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108 年4、5月間委託仲介公司,擬將系爭房地低價出售,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求為擇一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並非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伊及兩造經營之呈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O公司)亦有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伊另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㈡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出租其中部分房屋予訴外人呈O郡有限公司(下稱呈O郡公司),再由呈0郡公司對外招租,系爭房地由伊管理,伊非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 人。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甲○○及乙○○(下稱甲○○等 2人)為兩造之子女。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以如附表二所示支付。
如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日期、金額、晨O公司開立之發票,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如附表五所示匯款紀錄,系爭房屋工程契約書,形式上均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陳O宗、陳O媚之證述,卷附支票、支票存根、客戶帳卡明細單、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電匯通知單、匯款單、發票、存摺交易明細、系爭爭房屋工程契約書、款項操作紀錄等件,參互以觀,佐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其撤銷自認不生效力等情,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及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款資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抗辯其及呈O公司亦有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暨其另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觀諸證人林O達、李O漢、陳O媚之證述,卷附呈O郡公司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同意書、錄音譯文等件,參互以察,足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向林O達、李O漢表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計畫成立公司,交由上訴人管理,以便出租系爭房屋;
參酌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將其所購建之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委由上訴人及子女成立公司加以出租經營管理,以求最佳收益,尚合情理,自不得因上訴人有以呈O郡公司經營系爭房地出租業務,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放於兩造住處而由上訴人取得等節,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堪信屬實,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16日收受送達,堪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另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本院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為夫妻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林O達證稱:被上訴人簽約買系爭土地時,有表示要將在上訴人名下,但沒有細說為什麼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說因為上訴人退休,如果將來有多餘的樓層,要請上訴人來管理出租。其依被上訴人意思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審卷㈠282、283頁);李O漢證稱:定作人最後是用上訴人的名字來簽,但為什麼要用上訴人的名字來簽,原因沒有講。就用契約書的上訴人,因為建照所登載的起造人,就會把建物登記給上訴人(同上卷285、286頁)
;陳O媚證稱:被上訴人有表示因為做生意太忙,常出國,將來要申請東西不方便,系爭土地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當時在辦公室有聽到(同上卷382 頁)等語,似見各該證人所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得否逕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名義為借名登記,尚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釐清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遽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免速斷。]

[ ㈢依卷附呈O郡公司設立登記表(同上卷146、147頁)所示,上訴人為公司代表人,甲○○等2 人為股東,則上訴人抗辯: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出租其中部分房屋予呈O郡公司,再由呈O郡公司對外招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租同意書等件為證(同上卷149至223頁),是否全無足取,有待進一步釐清;
再者,上訴人有以呈O郡公司經營系爭房地出租業務之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似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並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依此情形,能否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80%9f%e5%90%8d%e7%99%bb%e8%a8%98%26%e7%b5%82%e6%ad%a2%26%e8%bf%94%e9%82%84&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借名登記與之交錯
按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台上字第16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係分云: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性質,應與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者,當賦予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也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可見,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尚屬有間。

如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贈與人之繼承人,除得依民法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419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外,尚難以其他理由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但如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借名登記,除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1144條參照),有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參照)或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以下參照)等情事外,該借名登記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借名人)與出借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義,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就由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所繼承(民法第1147條參照),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仍得依約及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其間(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與出借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所有物。

從而,實務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第1774號、第1530號等民事判決),當事人間是借名登記關係?還是贈與關係?常為問題之所在。

二、借名登記與使用借貸之交錯
又借名登記,乃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得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與民法第464條所稱無償之使用借貸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53,仍有别。

而實務訴訟中,究是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主張係「借名登記」者,應由其「對此有利其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係「使用借貸」者,也應由主張使用借貸者,負舉證責任;倘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未能舉證或雖有舉證但為法院所不採,則為其主張為法院所否認,自不意外(本文壹一至二所揭判決)。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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