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四條、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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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金管證期字第1120384131號

修正「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四條、第十五條。
附修正「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四條、第十五條

 黃天牧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四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期貨結算機構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第十五條
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四條、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9184/ch04/type1/gov36/num7/images/AA.pdf(第4頁~第6頁)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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