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之決議」及「合夥相關規定於隱名合夥上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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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等

壹、近來,有關「之決議」,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確認開除合夥決議無效事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人合夥,一人為無之股東,僅一人決議就得開除合夥人」及「三個月閉鎖營業期間,得否變更營業方式」等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1%2c%e7%b0%a1%e4%b8%8a%2c222%2c20230627%2c2&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合夥人會議中所為開除被上訴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合夥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合夥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初O采OTOOO SOOO EOOO」為被上訴人所創設之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以為他O採O為營業內容,上訴人黃O澤(下稱其名,與陳O諺合稱上訴人)於110年間原欲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收購系爭品牌整體資產(含有形資產如店面、裝潢、採耳工具等,無形資產如品牌商標、客戶資源、專任老師粉絲專頁、官方LINE),惟被上訴人不願辛苦創立之系爭品牌一夕間遭收購,最後同意以取得系爭品牌30%營運決策權、講師授課佣金及盈餘分配權之方式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
兩造並於110年4月27日簽訂「初O采O合資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被上訴人另於同日與黃O澤簽立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以88萬元轉讓系爭品牌之經營權及相關資源予黃O澤,再於同年5月3日與黃O澤簽訂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將「初O拾OTOOO SOOO EOOO及圖」商標、標章權移轉予黃O澤。
兩造雖同為系爭品牌之合夥人,惟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第3項約定,陳O諺對合資項目並無決策權,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與黃O澤執行業務上做任何干預,其性質上類似於無表決權股東,自不應計入合夥表決人數中,陳O諺實際上僅為黃O澤為取得經營權所安排之人頭合夥人,而未實際參與系爭合夥。
㈡、依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意旨,閉鎖型營運期限暫定3個月,當時亦協議3個月後再討論是否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登記之方式包含成立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惟黃O澤卻在閉鎖期間內即110年7月12日即提出成立商行之需求,被上訴人認為閉鎖營運期限未屆至,且暫無成立商行之必要性,建議待營業額達一定標準再成立公司較為妥當,且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亦載明被上訴人轉讓後,未來不需承擔工作室任何虧損責任,然若成立商行被上訴人得承擔無限清償責任,遂表示不同意成立商行。
其次,系爭品牌營業場所之租約第1條第2項第3款(下稱系爭租約)亦有約定「不得為營業登記」,是以如合夥事業欲為營業登記,勢必另覓營業處所,而徒增經營成本。
詎黃O澤在與被上訴人進行多次協商未果後,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下,於110年7月22日逕自成立之竣O企業社,並在104人力銀行平台上以「初O采O_竣揚企業社」對外招募採O師及採O講師。
更於110年7月26日合夥人會議中,突以被上訴人拒絕營業登記等不實理由,作成開除被上訴人之系爭決議,並僅結算4萬7,530元之退夥財產予被上訴人。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願負虧損之責並為規避稅捐而反對設立商行、「經營理念不合」為由決議開除被上訴人,均非屬開除被上訴人合夥人之正當理由。
就合夥之決議程序並無如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設有一定之程序要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意向書,亦未見相關程序規定,惟合夥人會議之進行與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之進行性質類似,就定足數或表決權數之計算等技術性事項,尚非不得依法理或公司法第180條之規定。
縱認陳O諺為系爭合夥之實質合夥人,其亦無參與決策之權,而無從為開除合夥人之決議,是以僅有黃O澤之同意,難謂與民法688條「全體之同意」要件相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688條第1項、2項規定及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所為開除合夥人被上訴人之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
㈠、黃O澤於承受系爭品牌後,即邀請被上訴人加入合夥,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並於系爭意向書第6條約定營利分紅機制。
被上訴人身為合夥人之一,就合夥事業當負連帶清償責任,豈有不需負虧損責任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約定其無需承擔任何虧損,顯然係曲解系爭意向書之內容,更違反民法合夥之規定。
至於系爭轉讓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後,未來不需承擔工作室任何虧損責任。然該契約主要係針對黃O澤頂讓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A室店面事宜而為約定,與系爭意向書係就兩造合夥事業所為約定,兩者契約當事人、目的及內容均不相同。
㈡、黃O澤未正式接手初O采O所有之營運作業前,並不能確定月銷售額是否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而必須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故於系爭合資意向書第7條明文表示契約簽訂後,「暫定」以閉鎖方式營運,閉鎖營運期限「暫定」三個月,再來開會決議辦理營業登記。
三個月的閉鎖營運期限只是暫定且目的是用來觀察初O采O的月銷售額,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時,依法就必須辦理營業登記,所以三個月的期間可以延長也可以縮短,完全視初O采O實際的營運狀況調整。
初O采O110年5月及6月的月銷售額均已經超過8萬元而達營業稅起徵點,依法必須盡快辦理營業登記以符合法律規定繳納營業稅,故雖然暫定三個月的閉鎖營運期限尚未屆滿,仍應盡速開會決議辦理營業登記才不致違反營業稅法。
且辦理營業登記證,始能跟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事宜,以保障合夥人以及旗下約聘之老師;與第三方融資公司合作來提供學員可以貸款支付講師費的選項,以擴大招生學員。
黃O澤基於上開考量於110年7月5日告知被上訴人要開始辦理營業登記事宜,而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
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晚上9點半線上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線上合夥會議)討論營業登記事宜之前,卻轉變態度告知黃O澤成立商行這件事她不能自己決定,合夥人線上會議過程中,完全未見被上訴人參與討論。
黃O澤於7月14日提供被上訴人可轉為單純投資者之選項以利繼續合作,但被上訴人僅表示會再思考之後即未回覆。黃O澤又於7月17日提供被上訴人以原出資金額其所擁有股權之選項,但被上訴人於7月18日卻表示她不能自行決定。
上訴人於7月22日接獲被上訴人律師所發之聲明表示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切勿就初O采O辦理任何組織型態變更行為,並同時為撤銷暨解除合資意向書、轉讓契約書、具結書等權利義務關係之,但完全未提及如何在不辦理營業登記之前提下,解決依法納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第三方融資公司合作等立即需求之辦法,故對於合夥事業及初o采O之經營毫無任何幫助,反有嚴重妨害。
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合夥人會議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兩位合夥人經營理念不同,且不願承擔其應付之相關責任及稅務等,導致初O采O無法配合政府規定的繳稅義務,以及無法以法人的形式進行相關保險等正當理由,作成開除被上訴人之系爭決議,自屬有效。
再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係針對合夥事務內容之執行所為之約定,黃O澤擁有70%決策權,被上訴人擁有30%決策權,該決策權係針對合資項目,與合夥之決議不同。系爭意向書就合夥之決議事項並未有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第673條規定,陳O諺雖就合夥事業之執行無決策權,然對合夥事業決議仍具有表決權等語。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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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3至14頁、第90頁、第158頁):
㈠、「初O采OTOOO SOOO EOOO」為被上訴人所創設之品牌,兩造於110年4月27日簽訂「初O采o合資意向書」成立合夥關係,資本額1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0萬元、黃O澤出資額60萬元、陳O諺出資額20萬元。
㈡、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黃O澤負責「所有的營運作業,店内作業分配,營運績效報告及報表製作,取得合資項目70%決策權及責任歸屬承擔」。被上訴人負責「課程教學、粉專維持並協助黃O澤營運上作業,取得合資項目30%決策權及責任歸屬承擔」。陳O諺於合資項目無決策權亦無責任上承擔義務,對於被上訴人及黃O澤執行業務不做任何干預。
㈢、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須協助黃O澤處理營運相關事宜及協助培訓講師,給付酬勞採用佣金計算,操作佣金60%、授課佣金50%、培訓講師前六次的授課,每一次給付三萬獎金。
㈣、被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7日與黃O澤簽立轉讓契約書,並以88萬元轉讓系爭品牌之經營權及相關資源予黃O澤,嗣於同年5月3日簽訂「初O采OTOOO SOOO EOOO及圖」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將權利移轉予黃O澤。
㈤、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契約簽訂後暫定以閉鎖方式營運之,閉鎖營運期限暫定3個月,爾後開立股東會議決議辦理營業登記。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委由竑O法律事務王O升律師以正式律師函敬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切勿就初O釆O辦理任何組織型態變更行為,並以此函就初O采耳合資意向書、轉讓契約書、具結書等權利義務關係為撤銷暨解除之意思表示」。
㈦、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合夥人會議中,以被上訴人拒絕營業登記等理由,作成開除被上訴人議案之系爭決議,並單方表示結算4萬7,530元之退夥財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受領。
㈧、依原證九契約書記載,「初O采O」營業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1樓A室「不得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權利證明登錄」。
㈨、上訴人於110年7月31在工作群組向員工告稱被上訴人已被開除,與工作室無任何合作關係,未來若進出工作室將報警處理,絕不寬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之理由並非正當,且不符合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之要件,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拒絕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登記?
⒈經查,黃O澤於110年7月5日以簡訊向被上訴人告知「明天開始我會去弄商行的東西,因為要有統編才有辦法跟第三方資融公司合作」、「如果商業登記要有營業地址的話,你之前好像說過初拾現在的地址不能讓我們登記」;被上訴人回復:「對的」;黃O澤回復:「如果要登記的話必須要去外面租賃對嗎」;被上訴人回復:「對一般商業登2000/月」,並傳商務中心資料予黃O澤,及告知「你可以問問這裡」;黃O澤於110年7月12日傳送成立商行之合夥同意書,被上訴人回應:「目前真的有一定要成立商行的必要性嗎?成立商行後就要課稅、國稅局也會查,我覺得現行的狀況成立公司不會有太大的效益」;「還有營登我覺得維持現狀就好」、「如果營業額真的有穩定達到一定標準再去成立公司比較妥當」、「設立商行和公司還是不太一樣,因為剛才有先和家人和開立公司的親友諮詢,都是不同意成立商行」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第87頁、原審卷第47頁);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股東電話會議中黃O澤:你說那就是成立商行的狀況,是這樣子嗎?那它跟有限公司是差在哪裡;黃O澤則回復:有限公司,其實我昨天講的很清楚,我真的不想在多講一次,有限公司基本上就是要繳稅,你的講師費的稅,所有老師的稅都會被拿去報,因為有限公司有分營業稅跟營所稅,營業所得稅,那當然我要去證明我有支出,支出薪資出去嘛,這個並不是我的營業所得,我就得去報稅,但是商行只要繳交營業稅,他不會有營所稅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卷一第433至434頁);
洪O志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7月13日討論及全程聆聽被上訴人與黃O澤於7月12日通話內容,7月12日當日電話是採擴音,黃O澤於7月12日電話會議中表示商行的辦理已經完成一半,要求拾O蓉配合填寫空白的成立商行的合夥同意書,繳交身分證件及印信,拾O蓉當下提出成立商行後續的一些程序,黃O澤提出成立商行對於公司有相當的助益,旗下的員工也都毋庸繳稅,只有營業稅沒有營所稅的問題,因為初O采O從事的是服務業,服務多少客人,招收多少學生,國稅局都無從稽核,而且年底僅需要請,以A 、B 帳的方式申報即可,拾O蓉有提出國稅局會以床位預估營業額,但黃O澤沒有正面回覆,黃O澤說我們不是餐飲業,不會有貨品進出的紀錄,所以無從稽核;
7月13日的股東電話線上會議我有在場,開場白是拾O蓉介紹我的出場,對成立商行及有限公司有些疑問,家人希望能夠提出疑問討論。黃O澤表示我無權代理,但基於尊重還是讓你們參與提問,當下黃O澤表示,成立商行,旗下老師及員工的稅,都毋庸繳交,有限公司跟商行最大的差別就是公司所有的稅,員工、老師的稅都要報,在此我提出疑義,我說我詢問會計師的說法,不管是商行或是有限公司,都要申報老師及員工的薪資所得,有扣繳憑證,
但黃O澤及陳O諺表示,實務上就是不用,還嘲笑我是問那個會計師,他有沒有會計師證照,再者,黃O澤補充員工的薪資不會留下轉帳的紀錄,讓國稅局稽核。
黃O澤說我無權代理,下次股東會我不能再出席參與討論,僅能就兩個選擇,無條件釋出股權或配合成立商行。我問難道沒有第三種選擇,黃O澤說可以走。這段對話完,我有委託王O升律師敬告黃O澤、陳O諺勿在公司閉鎖期間,就公司的型態變更等語(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
次查,洪O志於110年7月13日就系爭線上合夥會議內容詢問律師,律師回復:「現在好少人開商行了因為係負無限責任,何不開有限公司呢?除了有限責任外,少數股東也可以行使權利」等語;洪O志回復:「是的,這個建議我已經提過了,對方不採納」等語;再於110年7月15日詢問律師「成立商行底下員工酬勞會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嗎。對方堅持說不會,對我個人酬勞及教師費都不會被課稅」、「我詢問國稅局及部新創企業服務處都說員工酬勞會課稅」;律師回復:「一定會的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卷一第409頁,第411頁)。
經核證人洪O志上開有關證述黃O澤於110年7月12日及13日電話中或會議中,解釋成立有限公司與成立商行不同處,在於有限公司需另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采O老師及員工亦均需申報所得之內容,與黃O澤於107年7月14日於電話中表達之內容相同,且黃O澤亦於107年7月14日電話中表示昨天已講的很清楚等情,足證黃O澤確實於電話中或會議中僅一再傳達成立有限公司除公司需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個人酬勞亦需申報繳稅訊息,並無以設立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合夥事業營業登記之選項。
被上訴人考量商行組織合夥人需負擔無限責任,且其於會議後透過證人洪O志詢問律師有關個人報酬稅賦負擔之問題,律師回復內容亦與黃O澤所傳達的內容不同,及律師亦建議設立有限公司,因股東負有限責任且少數股東亦可行使權利。此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即向上訴人表達系爭合夥事業營業額穩定後成立公司比較妥當相符。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因無法確認成立商行或有限公司對於公司及股東之利弊得失,希望全體合夥人充分考量營業情形、股東責任等因素後,再決定以成立商行而辦理商業登記,或成立有限公司而辦理「公司登記」,並無拒絕辦理營業登記等語,並非虛假,應屬有據。]

[⒉次查,證人莊O庭於本院證稱:黃O澤、陳O諺及拾以蓉於110年7月13日以線上方式舉行的合夥人會議,我有在場聆聽,第三位先生自稱是拾O蓉先生,他代表拾O蓉發言並做決定,拾O蓉先生表示如果是登記為商行,就必須負擔無限責任,黃O澤針對無限責任部分回復,如果你的疑慮,是必須承擔無限責任,那麼登記成有限公司也沒問題。
但是,這就會跟你前面所講的有衝突,因為你有提到不想讓政府多分一杯羹,但是實際登記為有限公司,就是要繳納更高的稅額,…拾O蓉的先生就很大聲的回復說,反正我現在就是不想登記,你能怎樣,還有提到,如果你們要登記有限公司,那你們就是在把我們架空,最後,因為一直得不到明確的回復,所以黃O澤就提議,要進行投票表決,黃O澤及陳O諺贊成登記,無論形式如何,但是拾O蓉先生不說話不表態,所以黃O澤才提議,讓他們回家討論後,後續再開一次會議決議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證人莊O庭雖證稱洪O志(即會議中自稱拾O蓉先生)於系爭線上合夥會議中亦反對設定有限公司等情。然此與洪O志於系爭線上合夥會議結束後即110年7月14日,與諮詢律師對話中表示其有建議設立有限公司等情不符(本院卷一第409頁)。
再參以黃O澤於110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通話中於解釋成立商行及有限公司之差異後表示「那這些東西我都講過了,那不過我覺得不管是商行還是有限公司,總之家人就是覺得我要架空妳們,我昨天聽起來的意思是這樣子嘛,沒有要講理嘛,就是我要架空妳門」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
自黃O澤向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以成立商行或有限公司架空被上訴人」似是黃O澤自己覺得是被上訴人家人的感覺,而非O忠志於系爭線上合夥會議所自行陳述之內容。
是以,自難僅以證人莊O庭上述證述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拒絕以設立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組織型態。
再查,黃O澤於110年7月4日告知被上訴人明天開始會去弄商行的東西後,於110年7月12日即直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成立商行之書,在此之前並未有兩造對於以何種型態作為系爭合夥事業營業組織型態之討論,顯見以成立商行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登記係黃O澤逕自決定並未經合夥人會議討論。
其次黃O澤於嗣後即110年7月12日至14日線上合夥會議或與被上訴人間通話內容,均強調成立有限公司與成立商行差異,在於成立有限公司除需繳納營業稅外,尚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采O老師及員工均需申報所得,顯見黃O澤並不贊同以成立有限公司方式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組織。
甚且黃O澤於被上訴人以Line訊息建議營業額達到標準後直接成立有限公司(原審卷第47頁),及洪O志於系爭線上合夥會議中建議採用「有限公司」作為營業組織後,並未詳加討論如以設立有限公司作為營業登記組織,後續需辦理之事項為何,僅一再表示如果被上訴人不配合營業登記,可以把股權讓出或轉為金主及轉為單純投資人後之權益比照陳O諺,並告知被上訴人「不管妳到最後有沒有要成立『商行』。基本上這一間公司的所有決策我只會跟妳做到告知」等語(本院卷一第436頁)。
顯見黃O澤從未將「成立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組織登記可以討論或選擇方案。
復佐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2日以簡訊向黃O澤表示:「設立商行和公司還是不太一樣,因為剛才有先和家人和開立公司的親友諮詢,都是不同意成立商行」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
證人莊O庭證稱:拾O蓉回復如果登記是商行,就必須負擔無限責任等語(本卷一第344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合夥事業租賃之地址無法辦理營業登記,尚且於110年7月5日傳送可登記為營業地址相關資訊予黃O澤等情(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上訴人僅是考量以成立商行為合夥事業之組織型態,合夥人需負無限責任,而不認同成立商行進行營業登記,並不必然推論被上訴人已全盤拒絕系爭合夥事業為任何形式之營業登記。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反對以其他形式之營業組織為系爭合夥企業營業登記之相關事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不同意系爭合夥事業於閉鎖期間內以商行型態為商業登記,並非拒絕系爭合夥事業為任何型態之商業登記等語,並非虛言。而系爭決議以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營業登記為由開除被上訴人,其理由即非正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㈡、兩造合夥之事業是否可於3個月內變更閉鎖型之營運方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意向書第7條約定:契約簽訂後暫定以閉鎖方式營運之,閉鎖營運期限暫定3 個月,爾後開立股東會議決議辦理營業登記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系爭意向書文義解釋,兩造於暫定之3個月閉鎖營運期限後,再召開股東會討論決議辦理營業登記等語。應可推論兩造約定之真意乃閉鎖營運期間「至少」三個月,三個月後再視整體營運情形開立股東會討論是否辦理營業登記,故被上訴人主張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均為閉鎖營運期間,自屬有據。
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兩造有合意提前終止三個月閉鎖營運期間之決議,兩造自應同受該約定所拘束。]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10年7月14日均不認為暫定三個月的閉鎖營運期間對於討論或表決辦理營業登記有任何影響,所有思考及決策均對兩造合夥事業即初O采O是否有利為準等語(卷二第87頁)。
然查,被上訴人於經過110年7月12日至14日與上訴人就成立商行事項溝通及諮詢律師後,認為成立商行並非係對於合夥人或系爭合夥事業最佳之方式,然黃O澤卻執意為之,甚且提出如被上訴人不同意成立商行,僅可選擇退出或轉為單純投資人而無決策權,被上訴人因而於110年7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切勿於被上訴人同意前就系爭合夥事業辦理任何組織變更行為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提前結束閉鎖營運期限三個月之約定,而提前辦理營業登記。]

[㈣、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⒈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為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應就合夥之性質客觀的為觀察,具體各別決定是否具有正當事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均可謂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非拒絕辦理任何營業組織型態之營業登記,且系爭決議作成時尚屬兩造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不需辦理營業登記之閉鎖觀察期間,系爭決議以被上訴人不願意辦理營業登記為由開除被上訴人,其開除理由難謂正當。
又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會議前不同意辦理任何形式之營業登記而有妨害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然審諸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暫定不為營業登記之觀察期間僅3個月,衡情對於合夥事業之經營尚不致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且系爭決議作成翌日即非屬閉鎖期間。
上訴人俟閉鎖期間屆滿,再召開合夥人會議依據系爭合夥事業於閉鎖期間之營運狀況討論並決議系爭合夥事業營業組織型態並為營業登記,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不致有何重大之不利益。從而,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閉鎖營運期間強行以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營業登記為由開除被上訴人,實難認屬正當理由。]

五、結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之事由,並非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事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竣O企業社申請稅籍登記日期及核准日期,證明黃O澤申請設立竣O企業社日期,惟此與本件爭執事項之關聯性不大,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二、請求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旅館營業讓與存在VS.被告僅12歲,且並未同意,由其法定代理人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就原告所申請旅館轉讓登記之准許,提起訴願,並經觀光局撤銷,且另主張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無效,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該行為無效」及「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

就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DV%2c111%2c%e8%a8%b4%2c927%2c20230324%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合夥商業即訴外人益O商務旅館〔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益O旅館〕於民國110年3月間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益O旅館同意將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權利讓渡予原告,原告則於110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旅館業轉讓登記,並經准許。嗣益O旅館之合夥人(出資額為2萬元)即被告竟由其母即訴外人洪O貞代理向觀光局提出訴願,被告未同意轉讓益O旅館之營業權利,觀光局因而撤銷准予原告受讓登記之處分。然被告僅12歲,雖列名益O旅館之合夥人,惟相關事務向來均由洪O貞即原告負責人洪O富之妹處理,且原告與益O旅館辦理營業轉讓之相關登記資料,亦由洪O貞填寫,知悉並同意原告、益O旅館間營業權利讓與等事,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將益O旅館之營業轉讓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確認原告與益O旅館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12歲,未同意益O旅館讓與營業權利予原告,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益O旅館營業權利,包含營業登記證,無償轉讓原告繼續經營,縱認法定代理人同意,該處分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又原告係於110年2月間設立登記,其資本額與益O旅館出資額同為100萬元,原告係為受讓益O旅館全部營業所設,對原告營運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否則營業讓渡無效。原告代表人與益O旅館負責人均為洪O富,洪O富以原告代表人與自為負責人之益O旅館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有違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條規定。另原告於他訴主張其借被告名義登記益O旅館之合夥出資2萬元,或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署合夥契約,實為其1人出資,卻於本件承認被告為益O旅館之合夥人,前後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未成年人,其父林O瑞與其母洪O貞於106年10月26日協議,由洪O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登記;
嗣於110年4月29日,林O瑞與洪O貞重新協議由林O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登記。(111年10月6日第1至2頁,訴卷頁61至62)
㈡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觀光局申請受讓益O旅館之旅館業轉讓登記,經觀光局於同年月12日以原證2之函(審訴卷頁25)核准。嗣於同年月26日由洪O貞代理被告提起訴願,經觀光局於同年5月17日以原證3之函(審訴卷頁27至29)撤銷上開函所為之處分。(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訴卷頁63)
㈢原告於110年4月1日以洪O貞為,為洪O貞及其眷屬未成年子女即被告、訴外人林O淳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並經受理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形式真正。(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訴卷頁65)
㈣洪O富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因分別出資98萬元、2萬元,並選任洪O富為益大旅館負責人而簽署合夥契約書(審訴卷頁109)、合夥轉讓同意書(審訴卷頁111)及益O旅館於同日填具商業登記申請書(審訴卷頁113至115)之形式真正。(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頁108)
㈤訴外人洪O奇為洪O富之哥哥,被告之大舅。(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訴卷頁324至325)
㈥原告公司股東僅有洪O富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O萱等2人。(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第7頁,訴卷頁329)]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益O旅館同意將其營業權利讓渡予原告,卻因益O旅館之合夥人即被告提起訴願否認,遭觀光局撤銷准予受讓登記處分云云,核屬影響其是否受讓益大旅館營業權利之私法地位,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向被告提訴請求確認原告與益O旅館間之營業權利讓與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為民法第668條及第6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益O旅館為洪O富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分別出資98萬元、2萬元所成立之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益O旅館之營業權利屬合夥人全體,其讓與自應以全體合夥人同意為之。
㈢原告主張:益O旅館於110年3月間同意將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權利讓渡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對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為其母洪O貞,悉如前述,而原告以洪O貞LINE群組對話紀錄:益O旅館營業權利轉讓之相關登記資料均由洪O貞填寫;暨洪O貞獲知轉讓登記辦理完成後之回應;暨洪O貞要求益O旅館員工以後改用原告統編;暨洪O貞要求益O旅館員工拿取國稅局發給收銀機發票樣張;暨洪O貞參與益O旅館公共意外保險改以原告名義;暨洪O貞要求員工僱補險變更以原告名義投保等各情事,以證明洪O貞知情並同意讓與營業權利云云,惟被告否認其對話紀錄為真正。
而原告無論再提出各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彩色版(訴卷頁75至101),或交予手機供被告方面核對(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訴卷頁351),均不能證明前開各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真正。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可採。]

[ ㈣原告復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告曾為益O旅館員工洪O貞及其眷屬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林O淳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並經受理,以證明洪曉貞知情並同意讓與營業權利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細繹此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以觀,僅能證明原告為洪O貞及其眷屬(含被告)加保勞工保險而已,洵難謂洪O貞為益大旅館合夥人之被告同意益O旅館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

[㈤按未成年子女,因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又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
原告係主張:益O旅館合夥人之被告經其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將益O旅館營業權利讓與原告等情,後改稱:被告出資益O旅館之2萬元,係洪O富為簡化合夥清算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並無法舉證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要無可採。]

[至被告則舉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辯以:其係因洪O貞贈與取得益O旅館之2萬元出資等情,則該2萬元出資及合夥事業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核屬被告之特有財產甚明。
準此以言,益O旅館營業權利既屬被告之特有財產,則其讓與應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為明灼。縱認洪O貞同意讓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未成年人,為益O旅館合夥人,其為成立合夥出資2萬元係因贈與取得之特有財產,且益O旅館之營業權利及合夥出資均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是則原告不能證明益O旅館合夥人之被告同意讓與益O旅館之營業權利,縱經對於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洪O貞同意,仍非為未成年子女之被告之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不得處分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益O旅館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級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三、請求[wiki]損害賠償[/wiki]~「屋頂光電(租賃)」「出租人未履行其維持義務,發現多處瑕疵,定期催告其履行未獲理會,爰自行修繕,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及終止租賃契約Vs.不同意租賃主體由新北兒O店舖變更為花蓮兒O店舖並起訴(係),且上訴人所據乃裝潢費用,並非修繕費用」及「合夥種類等相關事項之決議變更」等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2447%2c20221228%2c2&ot=in 謂「……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合夥人洪O琇、邢O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兒O小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北兒O小舖),嗣欲在花蓮繼續經營兒O小舖,乃於106年3月28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兒O小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花蓮兒O小舖),二者為同一合夥組織,乃同一非法人團體。伊於106年1月7日以新北兒O小舖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95、97、9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兒O小舖營業使用,並於屋頂架設太陽能板(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公證(下稱公證租約)。嗣伊察覺系爭房屋有多處瑕疵,經數度催告改善,未獲置理,伊乃先行僱工修繕,為被上訴人墊付修繕費用63萬1,335元,爰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上開費用。又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賃本旨之租賃物,致伊提前終止租約,受有房屋押金6萬元及系爭太陽能板設置成本之損失,爰依系爭租約及公證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系爭太陽能板設備損失500萬元之違約金。另新北兒O小舖與花蓮兒O小舖若非同一合夥組識,因二者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且本件歷審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為相關辯論主張,乃於原審聲請將伊主體由花蓮兒O小舖變更為新北兒O小舖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租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69萬1,335元,並加計自108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500萬元,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發回前之原審擴張請求給付修繕費用183萬8,503元及房屋押金6萬元各本息,其中修繕費用120萬7,168元本息部分,經本院發回前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花蓮O記小舖名義起訴,與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為新北兒O小舖不同,伊不同意上訴人為主體之變更。又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匯款單(下合稱系爭單據)所載買受人係訴外人大O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且系爭單據多為上訴人裝潢期間之費用,非屬修繕費用。伊並無不履行修繕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了解屋況,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花蓮縣政府、新北市政府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花蓮兒O小舖與新北兒O小舖除組織均係合夥且負責人皆為洪O琇外,其餘核准設立機關、設立日期、統一編號、營業所在地、資本額及合夥人等均不相同,顯見二者並非同一合夥組織。
上訴人係以花蓮O記小舖提起本件訴訟,其聲請變更主體為新北兒O小舖,屬訴之變更,且須另行審認,難謂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亦難認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具有同一性,有礙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准許。
系爭租約及公證租約係由新北兒O小舖與被上訴人簽訂,花蓮O記小舖非租約當事人,其依上開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修繕費、押金及太陽能板損失違約金合計569萬1,335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合夥經營之事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固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而參諸民法第670條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可知合夥事業之種類、、股份增減、執行事務合夥人等,皆屬合夥契約之內容,得以合夥人全體或多數同意之決議予以變更。
上訴人主張其先在新北市政府設立登記,後來合夥人搬遷到花蓮,又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因為系爭租約簽訂時尚未完成花蓮縣政府之設立登記,乃以新北市政府設立登記之統一編號為簽約主體,本件簽約與起訴為同一合夥組織,當事人應屬同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參以新北之兒O小舖與花蓮之兒O小舖之名稱相同,申請設立登記時之合夥人均為洪O琇、邢O,負責人均為洪O琇,則上訴人所辯二者為同一合夥組織,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二者之核准設立機關、設立日期、統一編號、營業所在地、出資額均不相同,遽認非同一非法人團體,尚嫌速斷。]

又倘認非同一非法人團體,核諸花蓮之兒O小舖於起訴時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花蓮縣○○路95、97、99號房屋,…雙方於106年1月7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先有隱瞞房屋現況之嫌,後又有原告再三催告修繕置之不理…請求賠償損失…」(見一審卷第4至10頁)、「…租賃期間因房屋老舊內部管線(水電、化糞管線)破損嚴重,造成新裝修完成之天花板、牆面…多次破損不堪使用…。被告要將當初同意原告於該屋頂建置之太陽能板以廢棄物拆除…應賠償原告…」(見一審卷第57頁),並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租約為附件(見一審卷第16至17頁、第24至32頁),並以所稱之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嗣兩造自起訴迄原審第一次期日前,均以系爭租約及公證租約所生法律關係互為訴訟攻防,則上訴人聲請將其主體由花蓮之兒O小舖變更為新北之兒O小舖,能否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具有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不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即滋疑義。
乃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上訴人所為變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有可議;]

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聲請,本應以裁定為之,始為適法,竟以判決駁回,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為500萬元,嗣於原審擴張請求金額為569萬1,335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按計算之利息,則超過500萬元部分為,原判決雖於「貳、實體事項」欄四將上訴人之請求全部駁回,但於主文欄僅諭知「上訴駁回」,漏未將追加之訴一併諭知駁回,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自行更正,附此敘明。……」。

四、請求返還出資額等~「展店投資契約為或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未約定者,應適合或類推適用隱名合夥相關規定;被告無法引進越O李品牌擬改俩O號,原告拒絕,以目的事業無法達成,終止展店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額Vs.非隱名合夥契約,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實為疫情造成虧損,另主張設櫃之初係以倆O好品牌進駐,原告也知悉越O李品牌無法進駐之緣由及經過」「隱名合夥契約,除該節有規定外,合夥相關規定之準用」及「權利失效」等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0%2c%e8%a8%b4%2c6407%2c20221202%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法定代理人董O盟前透過證人即原告友人李O峰介紹邀約原告表示被告所代理之「越O李」餐飲品牌將於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101)設櫃展店投資,已與臺北101談妥「越O李」設櫃展店事宜,倘出資投資利潤可期,經議定投資條件後,兩造遂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簽訂「展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展店金投資「越O李」品牌於臺北101設櫃展店。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隱名合夥契約或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約定部分,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200萬元展店金後,被告卻遲遲未依約於臺北101設立「越O李」,嗣經詢問董O盟緣由,董O盟方稱無法引進「越O李」品牌,希望改以被告所代理之另品牌「倆O號」作為原告投資展店標的,惟遭原告所拒,因被告既無法依投資目的引進「越O李」品牌於臺北101設櫃展店,則目的事業無法達成,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200萬元。
㈢原告前已以110年1月20日基隆仁二路郵局第3號(下稱原證2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原告除經被告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其參與投資之展店金,與民法第709條規定不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店面經營管理事宜均由被告全權處理,非以合夥人決議方式為之,亦與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70條規定不同;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店面因虧損等因素而有增資需求,原告有增加投資款項之義務,亦與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69條規定不同,顯見系爭契約非隱名合夥契約,僅為單純展店投資之無名契約,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200萬元投資款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及李O峰均明知在臺北101設櫃之初即以「倆O號」品牌進駐,亦知悉「越O李」無法進駐臺北101之原由與經過,原告及李O峰均未曾表達反對之意,原告嗣後始以目的事業未達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於「倆O號」臺北101店面實際經營超過1年7個月之期間內,原告未曾以「越O李」品牌無法入駐臺北101或合夥事業目的未達為由即時提出退夥之請求,反倒係於店面實際營運超過1年7個月,因影響而發生虧損後,始提出退夥之要求,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退步言之,縱令本院認定系爭契約係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於店面實際營運超過1年多後,始於新冠肺炎疫情造成虧損時,要求退夥,顯然不利店面之經營情況下,請求退還出資款項,不合於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6條規定不符,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
㈡原告為「越O李」在臺北101設櫃事宜給付被告展店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  
㈢系爭契約簽訂後,「倆O號」在臺北101之B1新櫃位於108年6月27日展店(見本院卷第326頁)。
㈣兩造均曾參與名為「發O嘍」之LINE群組,成員包括:原告(代號:曉O)、董O盟(代號:SOOOO)、李O峰(代號:李O叔)、證人即兩造友人江O南(代號:夢想家-江O南)、證人即兩造友人魏O德(代號:德)、證人即被告之執行開發袁O倫(代號:AOOOOO)(見本院卷第68、326頁)。
㈤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未受任何盈餘分配(見本院卷第397-398頁)。
㈥被告已於110年1月20日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

[四、原告另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2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定性是否為隱名合夥契約?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了解前項展店金之給付,僅為101店之分潤約定,並未使乙方成為甲方(即被告,下同)之股東,故101店經營管理事宜,仍由甲方全權處理。」;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1.甲方同意101店營運初期,淨利結算之盈餘100%分配予乙方,待乙方所給付之200萬元展店金全額回收後,始依2.約定比例進行盈餘分配。2.雙方同意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分配101店淨利結算後之70%盈餘。3.本條之盈餘分配,僅於該分店淨利結算額在彌補該分店歷年累積虧損完畢後仍有盈餘時,乙方始得依本條約定向甲方請求盈餘分配。」,
是綜合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越O李」在臺北101展店之事業出資200萬元,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盈餘分配之約定,於店面淨利結算額彌補歷年累積虧損完畢以後,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是系爭契約已符合隱名合夥契約成立要件,定性應屬隱名合夥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非屬隱名合夥契約,而應屬展店投資之無名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為原告對被告經營之事業出資,並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符合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甚明確。
被告雖執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第2條第3項約定、第2條第5項約定抗辯系爭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均不相符云云。惟:
⑴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固約定:「乙方係以本條約額參與101店投資,故除經甲方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本條約定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展店金、增資款)。惟經甲方同意退款後,退款比例及手續等相關事宜,則由雙方另行約定之」。
然系爭契約之定性究否屬隱名合夥契約,仍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符合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如契約屬隱名合夥契約,縱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民法第709條規定,亦不會因此導致契約失去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
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兩造約定所針對之行為乃「要求退還款項」之行為,與民法第709條規定規範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資及利益之返還」情形不同,難認兩造有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排除民法第709條規定之真意,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抗辯系爭契約不具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委無足採。]

[⑵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了解前項展店金之給付,僅為101店之分潤約定,並未使乙方成為甲方之股東,故101店經營管理事宜,仍由甲方全權處理」,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不過係在申明原告僅係對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隱名合夥事業業務由被告執行,而與民法第700條、第704條規定意旨均相同。
民法第701條所謂準用,自指民法隱名合夥該節並未規定,且準用之合夥條文與隱名合夥性質不相違背者,民法第670條規定,因屬團體性規定,與隱名合夥無團體性之性質違背,即無準用之餘地,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抗辯系爭契約不具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自無足採。]

[⑶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69條、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固約定:「倘101店基於裝修、虧損、添購設備或其他營業所需,而有增資需求時,乙方同意按增資總金額70%比例增加投資金額。」
而民法第669條規定固為隱名合夥契約所準用,民法第669條規定亦已明定得以特約排除無增資義務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即屬兩造間之特約,並無礙於系爭契約隱名合夥之性質,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抗辯系爭契約不具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所執系爭契約非屬隱名合夥契約之抗辯,均無可採,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隱名合夥契約。]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隱名合夥人得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由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得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利益。]

[⒉依系爭契約之前言所示,系爭契約係因「越O李」在臺北101之展店事宜而簽訂,是兩造間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本為「越O李」臺北101店,甚屬明確。被告抗辯兩造間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由兩造合意「越O李」臺北101店變更為「倆O號」臺北101店,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⒊被告就其抗辯之兩造間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由兩造合意「越O李」臺北101店變更為「倆O號」臺北101店之事實,固舉出袁O倫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證1、2、7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3之經李O峰簽名之被告與臺北101租賃契約、被證4經李O峰簽名之「倆O號」臺北101店開店費用報表、被證5被告員工傳送包含「倆o號」臺北101店108年8、9月份財務報表之電子郵件、被證6經原告簽名之「倆O號」臺北101店108年6月份、7月份財務報表、經李O峰簽名之「倆O號」臺北101店108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109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財務報表、臺北101之111年8月9日(111)行字第11108037號函為證。然:
⑴袁O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執行開發,有參與被告在臺北101展店工作,臺北101店面當初是規劃以「越O李」、「倆O號」雙品牌設櫃,臺北101原先同意,開幕前又通知臺北101高層有意見,所以開幕時,是以「倆O號」開幕,「越O李」部分持續與商場溝通,原告及李O峰於開幕前2、3週都已經知道這些狀況,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就已經同意以雙品牌投資,我是透過「發O嘍」之LINE群組告知原告及李嘉O峰臺北101高層不同意「越O李」設櫃,因為臺北101高層不喜歡東南亞料理,在臺北101店開幕前,原告已經知道開幕那一天店面不會有「越O李」云云(見本院卷第358-359、361-362)。惟:
①如附件所示之臺北101之111年8月9日(111)行字第11108037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23-424頁),可見臺北101以租賃櫃位無排煙設備之客觀不變因素,於與被告公司締結108年6月27日至110年2月28日櫃位租賃契約之締約階段即已拒絕讓被告以「越O李」品牌進駐,並無袁O倫所述臺北101原先同意雙品牌進駐,後又不喜歡東南亞料理為由不同意雙品牌進駐之情事。
②再者,袁O倫雖稱其有透過「發O嘍」之LINE群組告知原告及李O峰臺北101高層不同意「越O李」設櫃云云,惟遍觀「發O嘍」之LINE群組108年6月27日以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102頁),未見袁O倫所述上開情事,經提示袁O倫上開對話紀錄後,袁O倫始改口稱被告方第一時間通知原告或李O峰臺北101高層不同意「越O李」進駐之證據,在「發O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是沒有,但李O峰在臺北101店開幕時已經知道暫無「越o李」進駐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袁O倫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已顯屬可疑。]

③再依原告與袁O倫間108年6月26日至108年6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於108年6月27日晚間6時25分傳送「越O李」、「倆O號」雙品牌之菜單圖片,菜單上5張食物照片內容均為「越O李」之品項,並詢問袁O倫現場點餐的實際菜單即如傳送之圖片所示,袁O倫仍回覆:「大姊會有的」等語,可見原告非但未於臺北101店開幕前兩、三週即知悉臺北101店將無「越O李」品牌之情事,更係於臺北101之108年6月27日開幕當天仍不知悉臺北101店將無「越O李」品牌。綜上諸情以觀,袁O倫所為證述多與客觀證物不符,可見其因身為被告之員工,證述多所偏頗,其證述自難採信。
⑵又被告所執如被證1、2、7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45、51-274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曾於爭取「越O李」於108年6月27日在臺北101展店失敗後,持續於108年6月27日後在「發O嘍」之LINE群組傳達被告方將會繼續與臺北101爭取同意「越O李」進駐臺北101(見本院卷第120、121、146、184、185頁),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事業變更為「倆O號」臺北101店。

[⑶再被告所執如被證3、4、5、6之證物,固可證明原告或李O峰曾在各該文件簽名之紀錄及被告曾傳送「倆O號」臺北101店之財務報表電子郵件予原告或李O峰,
惟由該等簽名,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或李O峰閱覽過各該文件,鑑於原告在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事業本為「越O李」臺北101店,縱於實際開幕時,僅有「倆O號」實際展店,被告亦於其後持續展現努力推動「越O李」在臺北101展店之訊息,原告或李O峰簽名於各該文件上,非無可能僅係瞭解「倆O號」臺北101店之經營情形,用以預測若「越O李」在臺北101店成功展店後營收之參考,實無從直接推論原告已形同同意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事業變更為「倆O號」臺北101店,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從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未受任何盈餘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原告並無同意隱名合夥事業變更,並實際受變更後隱名合夥事業之利益分配,卻又事後否認隱名合夥事業之變更之矛盾舉動。]

⑷被告另抗辯若原告不同意隱名合夥事業變更為「倆O號」臺北101店,或原告自始不知悉臺北101店將開設「倆O號」,理應於108年6月27日展店時,即聲明退夥,不會遲至110年1月20日始發原證2之存證信函云云。惟依「發O嘍」之LINE群組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4日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74頁):「(魏O德)大叔101開幕那天下午我就跟你說不要心軟沒有越南李直接叫他退錢你就不聽我說的話開幕前他就知道越O李不能設店我跟阿南到101的時候倆倆號根本沒人,大家都想喝熱湯(李O峰)當天我們是很錯愕」,佐以本院上述認定之被告方曾於爭取「越O李」於108年6月27日在臺北101展店失敗後,持續於108年6月27日後在「發O嘍」之LINE群組傳達被告方將會繼續與臺北101爭取同意「越O李」進駐臺北101,
是原告未於「倆O號」臺北101店108年6月27日開幕當下或密接時間,聲明退夥或終止系爭契約,非無可能係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其認知「越O李」仍有於臺北101展店之可能性。
況依「發O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方至少至108年9月17日仍持續傳達將與臺北101爭取同意「越O李」進駐臺北101(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始發原證2之存證信函,尚難認有何相當期間內一直不行使其權利,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之權利失效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⑸綜合以上,被告就其抗辯之兩造間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由兩造合意「越O李」臺北101店變更為「倆倆號」臺北101店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於本件卻未能盡舉證之責,尚難逕認兩造間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確已由兩造合意「越O李」臺北101店變更為「倆O號」臺北101店。 
⒋因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越O李」臺北101店自始未在臺北101店展店,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得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由,依民法第708條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查原告前業對被告發原證2存證信函乙節,有原證2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7-22頁),原證2存證信函內,雖因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合夥契約,而以合夥為前提行加以論述,惟其以目的事業不達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展店金之意旨已屬明確,是原告主張其業已原證2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於不利於隱名合夥事業時期退夥云云,然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即「越O李」臺北101店自始未開展,並無不利於隱名合夥事業退夥之可言,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⒌又民法第709條雖規定,隱名合夥人雖得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出資,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是隱名合夥終止後之返還出資,原則上固然涉及隱名合夥事業財產之損益結算,始得進行出資之返還,惟本件兩造間隱名合夥事業即「越O李」臺北101店自始未展店,自無損益結算可言,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全數出資20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北司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以合夥之決議查詢)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90%88%e5%a4%a5%e4%b9%8b%e6%b1%ba%e8%ad%b0&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按 民法第667條:「(第一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二項)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三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所稱之合夥(其他合夥相關規定如下連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71)。

其決議,雖從民法第670條:「(第一項)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第二項)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得決議事項,請參閱本文壹三所揭判決)。

但有關開除合夥人之決議,仍須受民法第688條:「(第一項)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第二項)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規定之限制或拘束。

其中,所謂正當事由,除「本文壹一所揭判決之見解,可資參酌」外,「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不得謂無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至同條第二項所謂「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之意旨,也須參酌。

至於隱名合夥(相關規定如下連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72),如何依性質而準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則得參考本文壹四所揭判決。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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