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判決等
壹、近來,有關「承攬契約中,工作有瑕疵之修繕、契約解除及解除之法律效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履行修繕義務等~「洗窗機設備保養合約」及「工作有瑕疵,請求履行修繕義務及[wiki]損害賠償[/wiki]Vs.工作無瑕疵,請求給付保養費及對造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2%2c%e4%b8%8a%e6%98%93%2c546%2c20230811%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對原判決未聲明不服部分,除命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外,不予贅述):伊與被上訴人(原名稱:蒂O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洗窗機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105年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承攬臺北市○○路00○00○00號建物(即壹號交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洗窗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定期保養」工作,兩造再於109年12月1日續訂洗窗機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109年契約),約定保養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伊已依約給付保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止,每2個月保養一次、每次28,000元,共計840,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每2個月保養一次,每次30,000元,共計60,000元)(下稱系爭保養費),但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保養義務,伊於110年12月間檢查發現系爭設備有吊臂、輔助拉桿、橫軸連接處、馬達葉片、油壓缸鏽蝕;油壓管線龜裂;走行輪座導輪、吊籠支柱損壞歪斜等狀況(下稱系爭瑕疵),經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系爭瑕疵義務;又伊支付系爭保養費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保養工作,致產生系爭瑕疵,伊未能獲取符合約定品質之工作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養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履行修繕系爭瑕疵之義務,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完成保養工作,上訴人因而給付系爭保養費,該給付並非上訴人因系爭瑕疵所受損害;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1年時效,爰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105年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承攬坐落系爭建物上之系爭設備之定期保養工作。該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3條「保養概況」約定:「全責保養方式各項零件修換,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註:鋼索、捲揚馬達除外)」、第4條「保養價格」約定:「每次保養費總額28,000元整,內含5%加值營業稅。」、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每次保養費用請款,應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規定時間內(次月五日前)提出申請並檢附保養竣工單及全額統一發票。」,及第7條「保養要求」第1項約定:「乙方…責任範圍自總開關二次側起實施點檢、清潔、油漆、除銹、潤滑、注油、調整之工作。(紀錄送大管處)」、第3項約定:「乙方提供各洗窗機每貳個月一次定期保養」、第5項約定:「除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外,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定期保養工作,經上訴人按期給付保養費28,000元,共計給付840,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105年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第29至40頁,原本發還)可稽
㈡兩造於10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109年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承攬系爭設備之定期保養工作。該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3條同上開㈠所示第3條內容、第4條「保養價格」約定:「每次保養費總額30,000元整,內含5%加值營業稅。」、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每次保養費用請款,應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規定時間內(次月五日前)提出申請並檢附保養竣工單及全額統一發票,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於當月月底電匯支付。」,及第8條「保養要求」第1、3、5項分別有同於上開㈠所示第7條第1、3、5項內容。被上訴人業已於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19日、110年6月11日完成定期保養工作,上訴人僅給付前2次保養費各
30,000元,共計給付60,000元,並於110年8月31日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保養工作,再於110年9月6日發函表明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及支付第3次保養費。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109年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第41至52頁,原本發還),及被上訴人提出洗窗機自動檢查報告表、台北台塑郵局第101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原審卷第125至131頁)可稽。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發現系爭設備存在系爭瑕疵,於111年1月1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修繕。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發函回覆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上開㈡所示第3次保養費用。爰依上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系爭瑕疵義務。此有上訴人提出台北台塑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原審卷第53至66頁)可稽。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3條「保養概況」約定:「全責保養方式各項零件修換,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註:鋼索、捲揚馬達除外)」
次按民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再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保養工作,致產生系爭瑕疵,伊因而未能獲取符合約定品質之工作,故伊就該工作成果給付系爭保養費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養費本息云云。
惟依上開三之㈠、㈡,被上訴人完成歷次之保養工作後,經上訴人給付當次保養費,上訴人係履行定作人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難認因此受有損害。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保養義務,致產生系爭瑕疵乙節,原判決業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性質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補正請求權),命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系爭瑕疵義務確定,則一旦被上訴人完成該修繕工作,即可補正被上訴人原工作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因給付系爭保養費而受有損害,顯然無稽。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養費本息,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給付,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二、請求給付工程款~「承擔契約書(淡水新市段OOO-OO大樓新建工程)」「總價承攬、部分未完成,其餘已完成並經初驗複驗且陸續交屋,請求工程款及另主張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有誤、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終止契約違反誠信Vs.對造須於使照取得一個內完成送水,經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而終止契約,主張對造未依請款致依約停止付款、終止後另行由他公司承攬而受有損害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完成工作之舉證責任」及「承攬終止後,如為給付可分者,承攬人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9%2c%e9%87%8d%e4%b8%8a%2c470%2c20230131%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宏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O公司)所承攬「宏O建設『淡水新市段000-0000』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新市1工地給排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採總價承攬,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8,868萬8,000元(未稅)。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程局106淡使字第00383號使用執照,給排水工程於同日前均已竣工,伊除系爭工程之「給排水工程階段付款比例表」(下稱系爭比例表,見原審卷一第31-34頁)項次95「正式裝錶、送水完成」未完成外,其餘均已依約施做完成。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進行初驗,同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完成複驗,同年10月11日起陸續驗屋交屋,伊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項次95未完成之3%款項後,已施做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總計為1億8,302萬7,360元(未稅),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4月25日共分29期請領工程款,共計領得1億3,293萬0,696元(未稅),尚有工程款5,009萬6,664元(未稅)未請領,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二)系爭比例表項次97「甲方初驗完成」、98「甲方複驗完成」、99「公共設施點交管委會(保固起算日)」、100「公設保固起算日滿一年(無息退還)」、101「公設保固起算日滿二年(無息退還)」等,均與施工無關,伊應施工部分均已完成。
(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應為民法第250條以下規定之違約金。伊違約之項目為項次95「正式裝錶、送水完成」,合約金額為566萬0,640元(未稅),依民法第251條規定,上訴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應為566萬0,640元(未稅),而非系爭契約之承攬總價1億9,812萬2,400元(含稅)。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於同年月15日與訴外人富O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O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總金額為4,362萬7,850元(未稅),工程項目包括正式送水等;上訴人未支付伊之工程款共計5,575萬7,304元(即伊在本訴請求5,009萬6,664元及項次95之工程款566萬0,640元),對比上訴人與富O偕公司訂約之金額,上訴人至少獲利1,212萬9,454元以上,上訴人並無損失,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四)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下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108年3月20日台水一淡室字第1084400998號函,可知:受託申請用水工程設備者為大O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O公司),申請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上訴人主張其係將正式送水項目委由富O偕公司承攬,宏O公司卻委由大O公司申請;而伊就系爭工程之設備材料及勞務工程,係於103年7月1日與大眾公司簽訂合約書,大O公司之保證人為富O偕公司,正式裝錶、完成送水本即為伊交給大O公司應完成之工項,茲系爭工程用水設備係由大O公司受託完成,用水設備工程也於106年11月29日竣工,應係伊之下包廠商大O公司所完成。伊於106年8月28日通知大O公司應於同年9月21日前完成正式供水事宜,惟因大O公司不配合,致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終止與伊間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與富O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大O公司又於同年月27日受託申請用水工程設備,上訴人終止與伊間之系爭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五)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9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3萬5,927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予贅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範圍」之約定,系爭契約之附件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亦應遵守,如有違反,亦屬違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件「機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二、「工程範圍」第5點規定:「初、複驗:承包商需於使照取得一個月內完成送水」(見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另宏O公司淡水204地號新建工程「機電空調工程客戶變更追加減表」(下稱宏盛追加減表)之機電空調工程施工規範第15條「初驗與竣工圖」第2項規定:「承包商需於使照取得起一個月內完成送水」(見同上卷94頁),亦為相同約定;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1個月內完成送水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6年8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24日前完成送水工程,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30日仍未完成,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1日前完成送水工程,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於同年10月11日前完成送水工程,無正當理由逾期15日仍未完成,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2條「解除及終止契約」第2項第1款約定,於同年10月13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須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請款,除須提出相關文件如照片、請款單、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表、進度控制管制表等依伊指示之文件外,尚須經伊估驗後,提出統一發票請款。被上訴人自認已給付遲延達5日以上,依上開第6條約定,伊可停止付款。被上訴人尚未施做之工程款計5,575萬7,304元(未稅,詳原審卷一第209-210頁上訴人提出之附表),足見其無已施做而未請領之款項。再,系爭比例表項次12、38、39、62、63、65、66、68,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出經伊估驗審核通過之工程計價單;項次64、97至101,於106年10月13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並未完工,且項次97至101並非已施做完成工程款之部分保留款,不具保留款性質,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時,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
(三)伊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富O偕公司,受有另行招商承攬損失4,580萬9,242元(含稅),縱被上訴人違約時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伊亦可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個月內即同年9月24日前完成送水工程,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日前完成,自同年月25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1日前完成送水工程,被上訴人仍未完成,逾期15日以上,伊已於同年月13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項第4款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共19日,以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1億9,812萬2,400元(含稅)之千分之3按日計算延遲罰金,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延遲罰金共1,129萬2,976元(198,122,400元×3‰×19天)。
(五)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29萬2,9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萬2,392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予贅述)。上訴聲明:⒈本訴: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反訴: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5萬0,584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8頁、328頁背面,卷三第109頁背面):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採總價承攬,總金額為1億8,868萬8,000元(未稅),含稅總金額為1億9,812萬2,400元。
(二)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即同年9月24日前完成送水工程,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送水。
(三)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四)被上訴人已請領工程款1億3,293萬0,696元(未稅,相關營業稅已另支付)。
(五)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相關給排水等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施做。
(六)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及相關統一發票、使用執照、郵局存證信函2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9、37-53頁、112頁至133頁背面)。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本件本訴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二)如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是否有已完成工程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如有,金額為何?(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論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倘不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及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若逾期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2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在七日內仍未辦妥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契約式(應為「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部分或全部解除。1.乙方無正當理由逾越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完工,或甲方認為乙方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人工機具材料不足,可能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或逾期後經給予適當期間仍未能完成時。」
第23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約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15-16頁);
系爭契約之附件「機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第2條中約定「初、複驗:承包廠商需於使照取得起一個月內完成送水」工程(見同上卷79頁正背面),有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可稽。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6年8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24日前完成送水工程,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於同年9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1日前完成,被上訴人仍未完成,其乃於同年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郵局存證信函2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33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頁),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機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之約定,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起1個月內即106年9月24日前完成送水工程,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完成,且已逾期15天以上,顯已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六、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是否有已完成工程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如有,金額為何部分:
(一)按終止契約係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
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承攬人之給付內容如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有利益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有效存在,不因終止契約而受影響,仍可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
[(二)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包括各棟、各樓層之各類管路(如給水、排水、污水、廢水…等)之配管工程(含試水)及各項設備(如污水處理設備、雨水回收設備、垃圾儲藏室設備、衛浴設備等)之安裝工程(含測試),暨相關之核可證之取得等(參原審卷一第30-34頁系爭比例表);各棟之配管工程、設備安裝工程、核可證之取得等工作,客觀上係屬可分。依前揭說明,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於定作人即上訴人有利益者,該已完成部分,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比例表項次95以外之其他所有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總額為1億8,302萬7,360元(未稅),上訴人僅給付1億3,293萬0,696元(未稅),尚有工程款5,009萬6,664元(未稅)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中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比例表項次67、69至96之工程款,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係就系爭比例表項次12、38、39、62至66、68、97至101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部分提起上訴,本件第二審應就上開項次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經查觀諸上訴人依系爭比例表所製作之附表(見原審卷一第209-210頁)記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為系爭比例表項次12、38、39、62至101等項,其中項次70、93至101等項係全部未完成,其餘各項係部分未完成。基此,堪認上訴人自認系爭比例表項次1至11、13至37、40至61等項已施做完成,另項次12、38、39、62至66、68、97至101等項在該附表「已施作已請款」欄下所列金額範圍內亦已施做完成,逾上訴人上開自認範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四)有關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施做完成之項目,依系爭比例表及上訴人所製作附表所列項次(分見原審卷一第31-34、209-210頁),就項次12、38、39、62至66、68、97至101等項,分述如下:
⒈項次12「1F室內隔間牆配管完成含試水完成」:
本項次原約定金額為188萬6,880元(未稅),被上訴人於第29期前已施做並向上訴人請領94萬3,440元(未稅),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94萬3,440元(未稅),上訴人表明對此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項次12已全部完成,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應屬可採。
⒉項次38「B1F室內污廢水配管工程完成含試水」、項次39「1F室內污廢水配管工程完成含試水」、項次62「B1F、1F平頂污排水幹管配管試水完成」、項次63「公共區域配管完成含試水」、項次64「屋頂水錶給水支幹管配管完成含試水」、項次65「揚水污廢水泵浦配管安裝測試完成」、項次66「地下室與各層管道間污、廢、雨水配管工程完成含試水」、項次68「雨水回收系統配管與設備安裝測試完成」:
依宏O公司107年10月15日107宏O字第061號函及所檢附附件明細表所載,「結構體頂版配管(套管)」(該明細表〈下同〉項次1)、隔間牆配管完成及試水(1F-6F)(7F-12F)(13F-18F)(19F-RF)(項次2至項次5)、室內污廢水配管完成及試水(1F-6F)(7F-12F)(13F-18F)(19F-RF)(項次6至9)、「公共區域水管路配管及試水」(項次10)、「揚水、污廢水幫浦配管」(項次12)、「地下室與各層管道間污、廢、雨水配管及試水」(項次13)等項工程,除因斯時無實際送水,無法進行驗收外,各該項次工程之相關管路配管工程均已於106年10月13日(參原審卷二第15頁原審函詢內容)前施做完成;宏O公司並曾於同年8月1日通知共同承攬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坤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客戶驗屋(見同上卷193-194頁);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購屋人之109年10月19日驗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被上訴人所提出配合宏O公司及客戶驗屋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7-207頁)、1F室內隔間牆配管完成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4-235頁)、B1F室內污廢水配管工程完成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49頁背面)、1F室內污廢水配管工程完成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6頁背面)、B1F、1F平頂污排水幹管配管相關工程圖說/技術文件審驗申請單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5-287頁)、揚水污廢水泵浦配管安裝測試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8-297頁)、雨水回收系統配管與設備安測試安裝測試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8-307頁)、給水系統測試查驗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90-311頁)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項工程之管路配管工程均已完成堪認屬實。
雖上訴人抗辯項次64即上開宏O公司107年10月15日函之附件所載之項次11,依宏O公司函記載項次11當時未完成,故未估驗、計價,可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該項工作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所製作之附表,項次64之工程並非全部未完成,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已施做部分已為部分付款(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取。
又上開宏O公司函之附件備註欄記載項次11係「遲至106年11月30日完成估驗」,並非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給水系統測試查驗係106年7月7日,有施工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0-311頁),堪以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配管工作,上訴人應依系爭比例表所列金額給付,應屬可採。
⒊項次97「甲方初驗完成」、項次98「甲方複驗完成」、項次99「公共設施點交管委會(保固起算日)」、項次100「公設保固起算日滿一年(無息退還)」、項次101「公設保固起算日滿二年(無息退還)」:
⑴經查項次97至101等各項均與施工無關,而係將被上訴人已施做完成之部分工程款,分別酌留1%(項次97)、1.5%(項次98至101)款項,待初驗、複驗、點交無待改善項目及保固期限屆滿無待修補之瑕疵時給付。
⑵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8條「工程保固」第2項約定:保固年限依工程標單說明辦理;另依機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第2條中「業主與管委會」約定:「本工程正式驗收完成日開始進行工程保固作業。承包廠依合約規定工程保固二年整…」(見原審卷一第79背頁)。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全部施做完成前,既已由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予上訴人已逾2年,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承攬期間所完成之工作有何須改善或修補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期保留之工程款,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不得請求保固期限屆滿前已完成之工程款云云,為不足取。
(五)據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除:⒈項次67、69、70各尚有186萬9,940元、245萬2,944元、56萬6,064元(均未稅)部分未完成;⒉項次71至91各尚有37萬7,376元(未稅)部分未完成;⒊項次92有56萬6,064元、項次93有377萬3,760元、項次94項有566萬0,640元、項次95有566萬0,640元、項次96有377萬3,760元(均未稅)全部未完成外,堪認其餘部分均已完成。
[又觀諸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於同年月15日與富O偕公司另行簽訂承攬契約,業主宏O公司隨即於同年月20日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取得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審閱,同年月27日提出裝錶申請,同年11月29日竣工,宏O公司於同日申請啟用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108年3月20日台水一淡室字第1084400998號函並所檢附相關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41、337-341頁),
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前述各項配管等工程,於定作人即上訴人存有利益,且各工作係屬可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1億5,643萬9,292元(188,688,000-1,869,940〈項次67未完成部分〉-2,452,944〈項次69未完成部分〉-566,064〈項次70〉-7,924,896〈項次71至91未完成部分〉-566,064〈項次92〉-3,773,760〈項次93,原判決誤載金額為3,962,448〉-5,660,640〈項次94〉-5,660,640〈項次95〉-3,773,760〈項次96〉=156,439,292,以上均未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億3,293萬0,696元(未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2,350萬8,596元(156,439,292-132,930,696=23,508,596),含稅後之金額為2,468萬4,026元(23,508,596×1.05=24,684,025.8,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即上訴人)損失,作為延遲罰金。若逾期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4.承攬金額1,000萬以上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千分之三計算。」
第23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約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則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且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全數由甲方逕行處理及使用。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8、9、16頁),
依上開約定,如承攬人不依規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時,應按逾期日數及承攬金額之千分之3,按日給付延遲罰金計賠定作人之損失;逾期日數超過15日者,定作人並可依第23條第2項前段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既已約定按承攬人逾期之日數課以延遲罰金計賠定作人之損失,則第23條第2項中有關「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
三、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高雄阿公溪及愛河上遊水質淨化勞務採購契約」及「履約契約發生漏水事件,係由承攬人員工所致?」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2%2c%e4%b8%8a%e6%98%93%2c177%2c20230830%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標得被上訴人發包「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32萬5,853元,服務範圍如「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附件(108年12月)」及「高雄市阿公店溪水質淨化礫間系統操作維護工作、設備清冊與簡易操作流程」所載,上訴人並繳交履約保證金33萬3,000元。上訴人於履行採購契約期間,被上訴人職工郭O釗與上訴人均執有高雄市阿公店溪岡山礫間廠(下稱岡山礫間廠)鑰匙,郭O釗常未知會上訴人即單獨前往操作測試設備。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曾發現岡山礫間廠鼓風機室最末端內側之2-4蝶閥(下稱系爭蝶閥)有漏水、潮濕等情事,並立即通知郭O釗,郭O釗雖要求上訴人鎖緊系爭蝶閥,惟上訴人表示有危害可能,不建議對蝶閥進行任何動作,以確保安全。郭O釗於同年12月10日又未告知上訴人即進入岡山礫間廠巡檢,發現設備出現問題,卻直至同年12月15日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2月 17日至岡山礫間廠查修,適鼓風機室發生淹水並造成該處鼓風機受損,且因廠區原始設計並無設置任何總開關或緊急塞閥,上訴人僅得以抽水方式處理,遂委託訴外人積O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O公司)抽水支出費用2萬9,400元,並自行支出更換系爭蝶閥零件費用3萬4,855元。採購契約109年11月、12月工程款經雙方驗收結算後合計82萬7,969元,被上訴人卻因系爭淹水事件之故,拒不給付後續工程款。爰依採購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款項合計122萬5,224元本息【計算式:33萬3,000+2萬9,400+3萬4,855+82萬7,969=122萬5224】。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採購契約後,嗣於109年7月27日辦理變更設計,並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變更設計後總價476萬2,933元,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蝶閥更換為新品。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為「人為造成系爭蝶閥鬆脫移位」,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向被上訴人通報漏水事件發生前,甫於同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派員巡檢該處,均無任何異狀,顯見漏水事件係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17時30分至18時43分間更換系爭蝶閥之際,未依標準流程作業發生疏失所致。且淹水發生之初,只須將蝶閥推回原位即可,並非放任管線湧水再以抽水方式處理,進而造成鼓風機毀損,此與郭O釗於採購契約履行期間本於職責到場進行督導、及系爭蝶閥前曾於109年3月6日發生漏水情事、郭O釗後續於同年12月10日另發現鼓風機未自動運轉等事件,均無關聯。淹水事件發生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抽水、維修費用,遑論前述抽水、維修費用本即包括在變更議定書工程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系爭蝶閥維修費用3萬4,855元,抽水費用亦應扣除工程款項差額。再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岡山礫間廠設備之保養、替換及維護工作,並負責鼓風機之修繕及保固,不論淹水事件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本即負有維修之義務,漏水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之約定,定期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鼓風機,上訴人先稱該處設備老舊,又稱係地震關係所致,影射被上訴人之職員蓄意破壞設備云云,推諉卸責,拒絕修繕,上訴人遂發包訴外人元O生化科技公司(下稱元O公司)修繕鼓風機支出費用152萬6,457元,並支出第三方公證費用4萬5,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採購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以此作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以下為黑框及分段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標得被上訴人發包「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332萬5,853元,服務範圍如「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附件(108年12月)」及「高雄市阿公店溪水質淨化礫間系統操作維護工作、設備清冊與簡易操作流程」所載,並繳交履約保證金33萬3,000元。嗣兩造就工程於同年7月27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將契約價金變更為0000000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至岡山礫間廠查修時,鼓風機室有發生淹水並造成系爭鼓風機受損。
㈢採購契約109年11月、12月工程款經雙方驗收結算後合計82萬7,969元。
㈣上訴人因淹水事件委託積德公司抽水支出費用2萬9,400元。
㈤被上訴人因此該淹水事件發包元琪公司修繕鼓風機支出費用152萬6,457元。]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淹水事件,是否可歸責上訴人?
⒈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因上訴人抗辯該蝶閥鬆脫移位係地震等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而拒絕修繕鼓風機,被上訴人為釐清蝶閥鬆脫移位原因,究係人為因素抑或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所致,故而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以:訟爭蝶閥安裝在上方管與下方管法蘭之間,用8支3/4″-5英吋長螺栓與螺帽鎖住固定,其中2支螺栓安裝向上穿,其他6支向下穿。從109年11月9日維護檢查照片可發現蝶閥完好安裝在上方管與下方管法蘭之間, 8支螺栓與螺帽仍有鎖住上下法蘭,法蘭盤有輕微密封性不良,但縲栓螺帽並無明顯鬆脫現象,螺帽至螺栓末端還留有約5個螺牙距。但109年12月17日淹水事件發生後,法蘭上只留有2支向下穿的螺栓,且蝶閥把手也斷裂成4段。蝶閥從略有滲水的正常安裝狀態,變成蝶閥移位及把手斷裂的結果,需經過卸下螺帽、抽出螺栓與把手斷裂三個過程。即㈠卸下螺帽:借助工具,人手可以容易拆下,但需施力旋鬆螺帽並轉約10圈才能卸下,此步驟至少要花費數分鐘。地震或管路壓力若能產生足夠的震動或晃動,一段時間持續或長期間歇作用在蝶閥區域,也有可能鬆動螺帽,但依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資料,從109年11月9日至12月17日間,台灣地區發生較大地震僅有5 次,高雄市區域最大強度都只有1級,每次震動時間都不超過1分鐘,震動強度、震幅與持續時間均很難鬆動螺帽;而現場管路系統未安裝加壓馬達,最高水源高程約5 公尺,最大靜壓僅有0.5大氣壓,無法產生足夠震動來源,且移位蝶閥可用人力推動回復原位,證實管路水壓大小並不足以鬆脫螺帽。㈡抽出螺栓:鬆脫螺帽後,人手很容易從螺栓孔抽出5英吋長的螺栓。但一般地震水平與垂直速度最大只有約0.3G,無法將螺栓從螺栓孔拋出,從現場鋼管有相當剛性可抵抗震幅,固定管束也沒有拉伸變形,且鬆脫掉落3支螺栓外觀正常,並無受強大張力拉長或斷裂現場,證明地震無法震斷或破壞螺栓。㈢蝶閥移位且把手斷裂成4段:蝶閥把手為懸臂式而非兩端固定結構,一般地震加速度造成的晃動或相對位移無法將其震斷。蝶閥把手下方有角度固定齒盤,齒盤上成扇形分布的齒外型正常無損壞跡象,意謂衝撞把手的巨大外力應該是介於正向或垂直向上方向的作用力,而非垂直向下或側向力。要發生如同109年12月17日系爭蝶閥鬆脫位移現象,首先要將鎖在6支螺栓上的螺帽卸下,也就是每個螺帽需逆時針施力旋轉約10圈才能脫離螺栓;其次要從法蘭孔中抽出或彈出4支向下的5吋螺栓,也就是需有向上外力或加速度作用在這些螺栓上,使其向上位移5吋後脫離上方法蘭螺栓孔後掉落;最後還要有正向或垂直向上大外力作用在蝶閥把手,使蝶閥移位並造成蝶閥把手斷裂成4段,不論是一般中小型地震的天災因素或是岡山礫間廠設備的既有管路壓力,理論上都是不可能完成以上三個過程,系爭蝶閥的鬆脫移位應該是人為造成的結果等語,有該會110 年3月16日鑑定報告可參(審訴卷第000○000頁)
上該鑑定係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指派機械技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會勘,聽取相關人員陳述案發當日情況,依據現場狀況、維護檢查照片、設備管路圖等客觀事證,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所為判斷,具高度憑信性,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李O彥所證:我是上訴人公司環境工程業務主管,負責管理系爭採購契約,漏水事件發生後,等待抽水完成,全部的人有一起下去檢視漏水的地方,查明原因是系爭蝶閥發生漏水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09頁),足以認定該漏水事件肇因系爭蝶閥被人為卸下螺帽、抽出螺栓及對於蝶閥把手施力不當,造成蝶閥鬆脫移位導致。
⒉據李O彥證陳:淹水事件我是在下午5、6時發現,我跟黃O榛、邱O瑋、楊O霖在工作回程順路經過去看的,因為被上訴人有留紙條說設備好像有問題,我們到現場打開拉門,就發現水已經快淹到腳踝,當時我叫他們不要再走進去,怕會有漏電的情況,就回報到跟被上訴人機關的LINE群組;鼓風室門鎖沒有被破壞等語;我回報群組後,大約過了半小時或1小時,被上訴人之人員林O雄與積O公司大約同時到場等語(原審卷第409、413頁);被上訴人員工郭O釗證稱:上訴人於通報淹水的當天或前一、二日,並未反應系爭蝶閥有任何損壞、漏水或閥體位移的情況。本院參考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2月17日11時14分許至岡山礫間廠巡檢並將巡檢照片上傳至兩造LINE群組之照片,該鼓風室室內地面乾燥,上訴人於斯時亦未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蝶閥有漏水或受損之情事,可見109年12月17日11時14分許系爭蝶閥尚未發生鬆脫移位。
據李O彥證稱109年12月17日17時至18時間發現鼓風室淹水至腳踝之高度及證人林O雄證稱我到現場時大概晚上7點多快8點,從觀測井上看下來,由廊道地面往上大概有3米至3米5高情形,並有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傳送鼓風室照片、被上訴人於同日19時許自地面吊掛井向下往鼓風室拍攝照片可稽。即該蝶閥鬆脫移位後,從109年12月17日18時許至19時接近20時未達2小時之時間內,湧出水量已從成年人腳踝之高度淹到3至3.5公尺,可見水管內水流湧出水量甚大。從蝶閥鬆脫移位後所湧出之水量,並可推知,蝶閥係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前不久,始受人為因素造成鬆脫、移位。
⒊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員工郭名釗經常於上訴人不在時,自己到該處碰觸機器,蝶閥鬆脫可能是郭名釗所為云云。經查,據證人李O彥證稱:我於109年12月17日沒有看到郭O釗在鼓風機室內扳動蝶閥導致淹水事件;證人郭O釗結證:我於109年12月17日接獲岡山礫間廠淹水事故前,當天沒有去過岡山礫間廠,都在辦公室,也有三次刷卡紀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郭O釗109年12月17日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記載(上)8:17、(上)12:53、(下)17:51計3次刷卡紀錄,即郭O釗於109年12月17日17時51分尚在被上訴人之鳳山區光復路二段132號辦公處刷卡下班,當不可能在下班後同日18時43分前不久之時到位於岡山區之岡山礫間廠,是上訴人臆指郭O釗擅自操作系爭蝶閥致生該淹水事件,不足為採。足可認定該蝶閥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前不久之時,因人為造成鬆脫移位之前,上訴人員工係最後在岡山礫間廠者。
⒋岡山礫間廠之鼓風室門鎖於109年12月17日並未遭到外力破壞,且兩造各持有鼓風室鑰匙,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每年更換承包廠商時,鑰匙之交接不清楚,或可能因而被他人侵入破壞云云。惟上訴人所屬員工李O彥已證陳,其於是日下午進入鼓風機室前,出入口並無未上鎖或遭人入侵之跡象;況岡山礫間廠有部分電腦控制設備設立於地面(本院卷第99頁以下照片),鼓風機室則在該廠地下室,訟爭蝶閥位在鼓風機室最內處,即需打開地面出入口大門,經地下走完階梯,再走至鼓風機室最深處始克抵達,是而第三人茍欲破壞或陷害上訴人,衡情儘將地面上之電腦控制設備破壞即足達成,當無以打開門鎖,進入地下室,再走入內處之鼓風機室,鬆脫螺絲、移動破壞蝶閥,再行離開,並回復上鎖狀態之可能,上訴人臆指第三人持有鑰匙,進入該處破壞蝶閥引致淹水之抗辯,核非足取。
⒌兩造所訂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暨變更設計明細表編列項次壹.六.1「停機抽風止水作業」、複價金額9,153元,壹.六.3「控制用蝶閥6″」、6組、複價金額52,174元,壹.六.7「配管及閥件安裝工事」、複價金額18,307元,有明細表可稽,是更換蝶閥前之停機抽風止水作業之工資、更換蝶閥零件、安裝蝶閥工資均包括在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暨變更設計明細範圍內,兩造不爭執確有簽署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堪認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更換6吋蝶閥。上訴人雖抗辯僅負責採購6吋蝶閥零件並放置在鼓風室拍照並留存紀錄即可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在此該工程履約過程中自行製作「10-11月待修設備:礫間廠設備異常清單」簡報,其中「異常設備」欄位記載「鼓風機房反沖洗控制蝶閥」、「數量」欄位記載「8」、「備註」欄位記載「已安排更換」,互核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暨變更設計明細表編列項次壹.六.3「控制用蝶閥6″」、6組,及壹.六.4「控制用蝶閥3″」、2組,合計8組,可知上訴人前該簡報記載「已安排更換」蝶閥8組係指上訴人預計安排更換6吋蝶閥6組、3吋蝶閥2組,益徵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更換6吋蝶閥,非僅採購6吋蝶閥零件而已,上訴人承攬範圍係包括更換蝶閥。據李碩彥證陳:6吋蝶閥、3吋蝶閥的部分,被上訴人之人員賴昭蓉請我們買好之後放在現場拍照,可以更換的話就換;林O雄證陳:上訴人公司施作蝶閥更換時不須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尚未更換6吋蝶閥;郭O釗證稱:上訴人有自行施作更換3吋蝶閥;更換安裝3吋及6吋蝶閥的程序大致一樣,並有不爭執之上訴人所放置在鼓風室之待更換6吋蝶閥零件照片可稽。上訴人既有更換過3吋蝶閥之舉,且將帶更換之6吋蝶閥零件放置在鼓風室,李碩彥亦證稱「可以更換的話(6吋蝶閥)就換」,佐以上揭鑑定認為:「…要發生如同109年12月17日係爭蝶閥鬆脫位移現象,首先要將鎖在6支螺栓上的螺帽卸下,也就是每個螺帽需逆時針施力旋轉約10圈才能脫離螺栓;其次要從法蘭孔中抽出或彈出4支向下的5吋螺栓,也就是需有向上外力或加速作用在這些螺栓上,使其向上位移5吋後脫離上方法蘭螺栓孔後掉落;最後還要有正向或垂直向上大外力作用在蝶閥把手,使蝶閥移位並造成蝶閥把手斷裂成4段,不論是一般中小型地震的天災因素或是岡山礫間廠設備的既有管路壓力,理論上都是不可能完成以上三個過程,蝶閥的鬆脫移位應該是人為造成的結果。」等情,該蝶閥鬆脫移位必須以人力先將螺帽卸下、抽出或彈出螺栓、對於蝶閥把手施力等人為因素造成,上該操作步驟與更換蝶閥順序相類,再參諸兩造所引採購契約,上訴人本即負有操作維護岡山礫間廠之義務,負責該處設備保養、替換及維護,包含廠內機械儀控、給排水等器材,其中即包括係爭蝶閥在內。兩造嗣於109年7月27日辦理變更設計,簽訂變更議定書,變更設計後總價476萬2,933元,契約且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係爭蝶閥施工更換為新品,綜合上情足以判斷係上訴人更換系爭蝶閥時,不慎致蝶閥鬆脫移位,導致事件發生及鼓風機受損,足可認定淹水事件發生應歸責於上訴人,此要與上訴人主張郭O釗先前曾否單獨操作測試設備、該蝶閥前曾於109年3月6日發生漏水情事、郭O釗於109年12月10日發現設備出現問題等情,並無關聯性。
上訴人雖又以廠區原始設計並無設置任何總開關或緊急塞閥云云置情。然漏水事件發生後,該蝶閥可以人力推動回復原位,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0年3月16日鑑定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可參。(審訴卷第296頁),即系爭蝶閥鬆脫移位後,可以人力推動回復,得藉以避免管內水流大量湧出,是而自無強令被上訴人必需設置總開關或緊急塞閥之理。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不能解免其致該損害結果之責任。
[ ㈡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上訴人是否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訟爭勞務採購契約,係兩造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立之規定所訂,按總包價法依實施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給付,上訴人履約過程及履約標的品質,應依契約第8條、第9條等規定,受被上訴人履約管理,有兩造所定勞務採購契約可稽,其性質核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所涉爭執應適用民法承攬節之規定。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兩造所訂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自開工日起,得每月估驗1次,承商於每月10日前提出估驗明細單,由機關完成審查程序後,再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付款,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30日內發還。
兩造簽訂採購契約後,上訴人有繳交履約保證金33萬3,000元,系爭採購契約109年11月、12月工程款經雙方驗收結算後合計82萬7,9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68-369頁),並有被上訴人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81-186頁),是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33萬3,000元及109年11月、12月工程款82萬7,969元,金額合計116萬969元【計算式:33萬3,000+82萬7,969﹦116萬969】。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淹水事件,支出抽水費用2萬9,400元,及另支出更換系爭蝶閥零件費用3萬4,855元,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乙節。查,淹水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縱有因此支出抽水及維修系爭蝶閥費用,難謂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淹水支出搶修費用。]
[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補修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款亦有約定。
淹水事件之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9日以高市水營字第10940964600號函通知上訴人修繕淹水而損壞之鼓風機,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以恩佐會字第202012310010號函拒絕修繕,被上訴人因而發包元O公司修繕鼓風機支出費用為152萬6,4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68-369頁),並有付款憑單、估驗報告驗收結算證明書及元O公司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第251-281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生損害152萬6,457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上訴人依兩造所訂採購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
貳、小結
一、民法第492條等相關規定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倘有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所稱之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一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二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三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如不於前開期限內修補者,除「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外,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又定作人,除前揭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外,也得依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5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二項)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第498條:「(第一項)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二項)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等相關規定,向承攬人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另與前揭規定相關,且「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41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係分謂。
一、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為同法第49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所許。
至於因工作瑕疵解除契約後,承攬人得否請求巳完成工作部另之工程款?如給付可分者,應採肯定見解(本文壹二所揭判決)。
二、前揭實務裁判
而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至三部分)所涉法律爭議事項,除「承攬人須就工作完成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及「定作人須就工作有瑕疵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均圍繞在前揭所敍(本文貳一部分)之內。
至於政府採購,應採兩階段理論,決標後除停權處分外,招標機關與得標履約廠商間,所訂定之政府採購契約係私法契約,爰其間所生履約爭議,自是循仲裁、民事訴訟等救濟管道為之,併予敍明(有關政府採購之債務不履行,請參閱「從新竹棒球場違法先行使用……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4857」等文)。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