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借貸及其終止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等

壹、近來,有關「及其終止」,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等~「使用借貸之終止」及「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貸物」等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947%2c20230817%2c1&ot=in 謂「……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小段第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路39號、39-1號房屋(下稱39號、39-1號房屋)及○○街140-1號4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伊所有,提供予伊地區教會施O堂(下稱施O堂教會)作為傳教使用。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39號、39-1號房屋並經營嘉義市私立恩O幼兒園(下稱恩O幼兒園)等情,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恩O幼兒園等相關教育事業,已取得上訴人及施O堂教會之同意,上訴人並承諾於施O堂教會成立財團組織前,系爭房地交由施O堂教會之代表人管理使用,上訴人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民國84年6月1日、94年8月30日簽訂同意書、房屋借用,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供其經營恩O托兒所及相關教育事業,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奉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施O堂教會,該2萬元非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兩造間成立無償借用契約。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固得終止契約。惟上訴人自承其規劃系爭房地作為路德會總會之信徒大樓供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僅限口頭討論,董事會並未作成決議,自難認其有何因不可預知情事而自己需用系爭房地之原因事實,其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原審係認兩造間使用系爭房地之契約屬無償借用性質。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已另有需要使用系爭房地,規劃作為路O會總會之信徒大樓供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02頁,原審卷第327頁、第335頁),倘非虛妄,能否謂其不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遽謂上訴人上開規劃僅限口頭討論,未經董事會決議,其不得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爰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每月似須支付 2萬元,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另類似判決,得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61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2613%2c20230601%2c1&ot=in 等。

二、請求返還房屋等~「租賃與使用借貸之區別」及「系爭交換契約是租賃」等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90%2c20230816%2c1&ot=in 謂「……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O雄為兄弟,伊於民國79年間買受門牌為新北市新莊區忠孝街22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甲)居住;另兩造及王O雄於81年間共同合資購買門牌為同區公園一路51號(下稱5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並與系爭房屋甲合稱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其居住使用。嗣伊於86年5月20日購買51號4樓房屋後擬遷居該址,慮及系爭房屋乙供上訴人及母親居住,且設有供奉祖先牌位之公廳,上訴人全家居住空間有限,適其在伊所營瑋O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O公司)任職,且基於兄弟情誼,乃將系爭房屋甲作為員工宿舍借與上訴人居住,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自瑋O公司離職,借用系爭房屋甲之目的已完成,伊於108年9月25日以(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屋,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互相交換使用(下稱系爭交換契約),屬互為租賃或租賃契約之聯立。基於系爭交換契約之目的、契約終止後,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甲之返還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乙之同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甲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該房屋與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甲為被上訴人於79年間買受取得而居住使用,嗣因其於86年間另買受51號4樓房屋,並遷住該房屋,系爭房屋甲至少自同年12月起即由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迄今;另系爭房屋乙於81年9月25日以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因上訴人受僱於瑋O公司而提供系爭房屋甲為員工宿舍供其無償使用,另依王O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並瑋O公司之登記資料,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甲,係基於兄弟親誼,而存有長期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交換使用之互為租賃契約,依王O雄於另案證述:被上訴人住系爭房屋甲,當時買到51號4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乙,伊說要換,讓被上訴人可以在1樓接待朋友,直接上4樓休息,就提議上訴人去住系爭房屋甲,被上訴人就搬到51號4樓。當時兄弟間感情很好,沒有講換回的時間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秋珍證稱:交換房屋,是大哥提議的,被上訴人沒有親口跟伊說等詞,可知兩造並無商談達成換屋使用之具體共識,自難僅因兩造接受王建雄之建議而有互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反推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交換契約。再參以王O雄、林O珍於另案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乙確有相當出資;而系爭房屋甲係被上訴人單獨出資取得所有權,惟由上訴人完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則尚設有供奉王家祖先牌位之公媽廳,兩造與王O雄均持有該房屋鑰匙得以出入,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其單獨出資購入之系爭房屋甲,向上訴人換取其亦有出資之系爭房屋乙非排他占有使用,難認符合對價,更難認係以有償、互為租賃之意思締結系爭交換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收到後7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甲,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甲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有互相交換使用作為對價之約定,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
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房屋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房屋者,為交換房屋使用,倘無特殊情事,其性質即與租賃無殊。
查,系爭房屋甲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乙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兩造有依王O雄之建議,互為使用系爭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兩造間似確有同意互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倘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乙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其以該房屋換與被上訴人使用為對價,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甲,能否謂兩造間未存有互為租賃之系爭交換契約?即滋疑義。
究竟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乙有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被上訴人對該房屋縱有相當之出資,於該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誰屬有何影響?兩造間是否無從存有以系爭房屋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互為使用之意思?攸關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審胥未審究論斷,徒以前揭理由,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存有互相交換使用作為對價關係之約定,進而認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無可採,遽為不利於其之判決,自嫌疏略。]

又本案請求與同時履行,無從切割,爰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請求等~「訴之追加或變更」「默示之使用借貸」及「越界建築之除去」等

就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SLDV%2c111%2c%e8%a8%b4%2c658%2c20230906%2c1&ot=in 謂「……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列陳O吉、陳O安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30平方公尺,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O松(下稱陳O松)所興建,故追加陳O松尚未拋棄[wiki]繼承[/wiki]之繼承人即陳O文為被告,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減縮其不當得利數額,及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區域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26.79平方公尺)及B部分上之圍牆(面積1.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56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陳O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9元。㈢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見本院卷第228、229頁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本院卷第484頁筆錄)。核原告追加陳O文為被告乃基於對陳O松之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而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於95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加建系爭建物及圍牆(即附圖A、B部分),占有面積合計28.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坐落於北投區,周邊鄰近捷運、賣場、學區等,生活機能極佳,屬住宅區之優選,本可供原告妥善利用,抑或出租他人使用,均應屬原告得享有之利益,然因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7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區域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26.79平方公尺)及B部分上之圍牆(面積1.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56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陳O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9元。㈢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O安並無使用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為陳O松所建,於陳O松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陳O吉、陳O文口頭協議由被告陳賢吉單獨取得。
㈡被告否認有系爭土地,實則係被告之父親陳O松與原告早年即合意就系爭土地由陳O松使用,陳O松死亡後,原告亦繼續同意延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被告即得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退步言,陳O松與原告間長期就系爭土地存有利用關係,自陳O松使用系爭土地時起迄今日長達數十年,陳O松於其上興建房屋之情事已歷時久遠,且原告亦明知前情,卻均未就此情形表示過異議,應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至少存有默示之使用合意,是原告要無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㈢本件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多年來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現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所有之房屋,有損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因該越界部分已成為被告所有房屋不可割裂之部分,若拆除越界部分,恐有害房屋整體使用功能,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796之1條第1項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再者,原告數十年來均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多年後突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位置,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111年8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1316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4頁,即附圖),系爭建物及圍牆分別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9平方尺)、B(面積1.39平方公尺)部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又拆除建物或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僅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有權拆除,是原告若依照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或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自應先就被告為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陳O安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陳o松所興建,陳O松於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O吉、陳O文與訴外人陳O、高陳O麗、陳O卿、陳O玉、陳O真。其中陳O、高陳O麗、陳O卿、陳O玉、陳O真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76年度繼字第454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屬實。被告陳O安為被告陳O吉之子,其抗辯並無使用系爭地上物,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陳O安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主張被告陳O安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並無依據。
⒉被告陳O文部分:
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仍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系爭地上物於陳清松死亡後,其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陳O吉、陳O文2人繼承。惟被告陳O吉、陳O文自陳業經協議分割由被告陳O吉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陳O吉使用堆放雜物使用,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陳O文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應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o吉,原告主張被告陳O文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O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惟抗辯係屬有權占有,則被告就其占有是否有法律上權源一節,即負有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O吉抗辯依被證2協議書得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北投段山腳小段(下稱山腳小段)157-53地號土地,於59年7月29日自山腳小段15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土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8-182頁)。而陳O松前於38年1月1日與陳O定就山腳小段157地號土地訂立私有租約,並於61年間辦理,有臺北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投清字第10號租約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4-200頁)。
②依被告陳O吉與原告管理人陳O定於61年間簽署之被證2協議書(本院卷第150、151頁),該協議書內容係終止重測前山腳小段157地號土地,收回土地與建商辦理合建,地主與佃農間補償事宜,其條件約定:「二甲方(即原告)收回全部耕地時,乙方(即包含陳O松在內之佃農)取得甲方與建主龍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建房屋抽回總建築面積參分之壹內百分之貳拾伍建坪(即地主抽回內肆分之壹,包諾水、電、衛生設備在內)為補償金為條件」、「四除使用建築地外尚餘之空地(即建築應留之空地比率外之空地)乙方尚有取得應得之坪數」,就合建後地主取回權利範圍內,其中四分之一分予佃農。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之佃農對原告合建權利有移轉部分權利之請求權。本件被告陳賢吉既未舉證系爭土地有履行作為原告與龍興建設公司合建約定(見本院卷第397頁筆錄),且該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陳O吉於合建前、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陳O吉抗辯以上開協議書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並無依據。

(以下黑框及分般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⒊被告陳O吉抗辯兩造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被告陳O吉抗辯長久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曾異議,可見雙方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
本件縱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未積極為反對表示,僅屬不作為之單純沉默,然其單純之沉默,既無視為已有同意占有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憑此即認其有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行為,進而認其與被告陳O吉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陳O吉以原告長期以來未曾表示異議,抗辯兩造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所為之規定,此屬土地之範疇,使一方所有權內容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內容因而受有限制。
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主要在他人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查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與圍牆圍繞之範圍,其中系爭建物主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74、88頁),是被告陳賢吉抗辯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並無依據。]

[⒌按,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
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訴請被告陳O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陳O吉為主要目的。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陳賢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O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系爭建物供被告陳賢吉放置雜物,雖非供住家使用,但上開租金之計算標準,亦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之依據。並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價值與所得之利益。
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北投區中和街458巷內,經由該巷道對外連接中和街,附近為老舊社區,並有政戰學校、家樂福量販店等設施,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在及現場周邊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5、107、109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1萬7,760元、1萬7,20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原告請求被告陳O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①自105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總計17萬7,4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②自110年12月24日以後,按月給付2,827元(17200×28.18×7%÷12≒2827),應予准許,與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O吉給付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追加被告陳o文(即112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3之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O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O吉給付17萬7,497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按月給付2,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O吉均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4%bd%bf%e7%94%a8%e5%80%9f%e8%b2%b8%26%e7%b5%82%e6%ad%a2&sys=V&jud_court=

貳、小結
按租賃與使用借貸之區別,主要為「租賃為有償、使用借貸是無償」(請參閱本文壹二所揭判決等);而使用借貸之終止,除「當事人間之合意終止」外,貸與人之單方終止,在民法上係明定於民法第472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其中,第1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及「自己需用借用物」,除得參閱本文壹一所揭判決之見解外,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788號判例之意旨,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

另使用借貸,有明定或默示之分,而所謂默示之使用借貸,請參閱本文壹三所揭裁判。

至於「使用借貸作為合法占有權源」之相關法律爭議事項,除得參閱本文壹一及三所揭裁判外,「心疼胞姐多年無業,她無償供她住」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5727 一文可資參考。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