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標的對於共有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及「其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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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等

壹、近來,有關「訴訟標的對於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及「其法律效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原審判決後,一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與借名登記」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901%2c20230907%2c1&ot=in 謂「…… 理 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一、本件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宋O鳳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上訴人宋O彬、宋O毅(下稱宋O彬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宋O惠主張:
㈠伊於民國42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O為(下稱宋O為等2人)結婚,未約定,應以為夫妻財產制,宋O為於0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21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4,伊得以108年10月7日為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㈡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47萬8351元,宋O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應扣除編號3-6所示無償取得部分)共2111萬1775元、如附表三編號3-21所示債權310萬元,合計2421萬1775元,均無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73萬3424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1036萬6712元,並自宋O為遺產先行取償。經扣除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得併請求分割。
㈢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自宋O為遺產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將剩餘遺產按如附表四「宋O惠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
三、宋O鳳及宋O彬等2人(下稱宋O鳳等3人)抗辯:
㈠宋O鳳部分:宋O為遺產須加計借名登記在宋O彬等2人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動產,伊僅積欠宋O為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2、14-16所示共23萬5000元,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11、13、17-21所示借款均不存在,並請求按如附表四「宋O鳳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㈡宋O彬等2人部分:同意按宋O惠主張之方案分割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非宋O為借名登記之遺產。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宋O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欄所示。理由如下:
㈠宋O為等2人於42年5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宋O為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為宋O為之遺產(婚後財產)與宋O惠之婚後財產,兩造為宋O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並同意平均分配宋O為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宋O彬於6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訴外人即宋O毅之配偶賴O珠於71年11月14日婚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宋O鳳尚積欠宋O為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2、14-16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1.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6日函附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卷附不動產買賣書、坤O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毅公司)設立資料、戶籍登記資料、坤O公司解散及撤銷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佐以宋O為手寫筆記、存根聯之記載內容,參互以察,足見宋O為對宋O鳳並無如附表三編號3-11、13、17所示借款債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非宋O為借名登記於宋O彬等2人名下之財產,宋得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共3207萬4429元、如附表三編號12、14-16、18-21所示借款債權共133萬5000元,且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扣除宋O為於婚後因繼承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共1096萬2654元,其剩餘財產為2244萬6775元。
2.宋O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47萬8351元,宋O為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896萬8424元,宋O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自宋O為遺產先行取償948萬4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宋O惠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948萬4212元,核屬宋O為對於宋O惠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宋O為之遺產予以扣還,所餘遺產依兩造應繼分計算應得財產價值,宋O惠、宋O彬等2人各為598萬1304元、宋O鳳為598萬1305元。
宋O惠就宋O為遺產所應取得之財產價值,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應繼遺產為1546萬5516元,宋文彬等2人、宋O鳳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價額依序為598萬1304元、598萬1304元、598萬1305元。
2.審酌:
①宋O惠年事已高,為免其現金有匱乏之虞,如附表四編號9-14所示動產,宜由宋O惠取得。
②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不動產現由宋O惠自住,兩造同意由宋O惠取得,應予尊重。
③如附表四編號26、28-30、32-35所示部分,均屬宋O鳳積欠宋O為之借款債務,為期簡化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宜由宋O鳳取得此部分借款債權。
④關於其他剩餘項次之遺產(即如附表四編號1-4、7、8部分),佐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陳述,足認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產,對兩造而言均係重要精神,同時亦兼具相當程度之經濟財產價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不動產,兩造亦累積共同家族生活之歷史情感,應由兩造共同原物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不動產為宜。
經以上開分割方法分配結果,宋O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應繼遺產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已略高於應受分配之財產價值,加以宋O鳳等3人間之手足感情,恐因長年訴訟而有相當程度之撕裂,為適度尊重兩造之意見,爰將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不動產,分歸宋O彬等2人。]

[3.綜上,宋O惠、宋O鳳主張之分割方法,或未能兼顧兩造公平分配原則,或未考慮遺產分割未來實際具體執行之困難,並參酌宋得為遺產使用之現況、未來利用之效益、兩造意願、公平性及家族情感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欄所載之方法為分割,並由宋O惠、宋O彬等2人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金額,提出各6萬4454元、60萬3022元、60萬3022元以補償宋O鳳(共127萬0498元)。]

[五、本院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宋O惠、宋O彬等2人於事實審各表明,不願與宋O鳳共有不動產(一審卷㈠127、171、184、188頁,原審卷㈡242頁),原審未予審酌,逕將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房地,按該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比例,分由兩造共有,即有未合。
㈡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不動產即坐落○○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公梯得以直接通行,通行需經由同上號3樓或同上巷29號3樓之室內空間(內梯),迭經宋O惠於事實審陳明,並提出現場圖供參(一審卷㈡39、81、83頁),復經宏O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現場勘察屬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
觀諸現場圖所示,同上巷27號3樓房屋屬宋O彬所有,而原審復考量宋O鳳等3人間之手足感情,或恐因長年訴訟而有相當程度之撕裂,將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不動產即同上巷29號3樓分歸宋O彬等2人共有。
似此情形,原審又將系爭房屋分歸兩造,按如附表四編號3「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日後系爭房屋即需藉由宋O彬等2人所有之不動產通行,是否妥適,不無疑義。]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原告對於再審判決上訴之效力」「再審事由及其法定救濟期間」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2%2c%e5%86%8d%e6%98%93%2c84%2c20230919%2c2&ot=in 謂「……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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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再審原告前係主張其等繼承自訴外人羅自坤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建物及大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拆除,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51萬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893號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於893號判決提起,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40號判決);其對140號判決,復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93號判決);再審原告又對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42號判決);再審原告再對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邵O道(下逕稱其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係於112年6月9日於邵O道(見本院卷第103頁),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30日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其住居於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末日為同年月22日,該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順延至同年月24日,其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第5頁),並未逾期。]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前以4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再審起訴狀中載明係以發現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逕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違反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件未經,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失當、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查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181頁)。
又原確定判決係以:我國民事訴訟法於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所執最高法院解字第100號、大理院統字第850號解釋及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均係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見解,且與現行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主張42號判決違反上開解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可採;42號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情;再審原告於本院為42號判決前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㈠,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為由,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原確定判決既認毋需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僅依再審原告所述,即可判斷其對42號判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㈡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頁),然遍觀其民事再審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究係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請求履行協議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追加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

就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YDV%2c112%2c%e5%ae%b6%e8%a8%b4%2c11%2c20230918%2c1&ot=in 謂「……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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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丁○○、庚○○、壬○○(下合稱被告丁○○等3人)為被告,且依據協議書請求立協議書人黃O進(已歿)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丁○○等3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具狀追加黃O進之其餘繼承人乙○○○、己○○、辛○○為被告,核此原告所為,係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乙○○○、己○○、辛○○為當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黃O源(已歿)生前育有長子黃O進(已歿)、次子黃O道(已歿)、三子黃O或(應為黃O或之誤載,已歿)、四子黃O茂(已歿)及五子戊○○。原告為黃O道之配偶,另訴外人黃O敏則為黃O或之長女。黃O源年輕創業有成,家業甚多,因黃O茂早逝,嗣後由四位子嗣承繼家族事業,黃O源亡故後經過四房子嗣決議對黃O源之遺產維持共有關係,故對所留遺產乃推派各房子嗣借名登記,迄至84年間,長房黃O進召來各房協議,斯時黃O或已死亡,就家族事業共有之財產進行點算,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房屋大觀路322號(應為324號之誤載)黃O進名下登記,324號(應為322號之誤載)黃O敏名下登記,三石村三合社區內由戊○○登記,大園大觀社區黃O煥登記,內海村下厝90號黃O進登記,東溪商場攤位乙處黃O進登記…所換房子如有進回時各有持分」, 另約定「在未分產前該所有不動產均不得或出售」,並由黃O進、戊○○及黃O道及原告之長子黃O煥簽名為證,然斯時因黃O或已經死亡,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22號房地)已由訴外人黃O敏繼承,黃O惠因已出嫁在外,故未返回參與會議,黃O進於後死亡,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下稱324房地)即由其子女丁○○、庚○○及壬○○共同繼承。依照黃O進生前親筆所書立系爭協議書可知在未分產前前開所有不動產均不得借貸或出售,自屬黃O源四房子嗣公同共有,而每房之應繼分即為4分之1,惟被告丁○○等3人於黃O進死亡後即繼承黃O進名下之324號房地,然原告丙○○○長年居住於324號房地,近年僅因年邁而搬與子女共住,惟傾聞被告丁○○等3人前於111年10月間未經家族會議決議而擅自將324號房地以1,900萬元出售,然經原告寄發要求被告丁○○等3人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將324號房地出售之價款為分配。詎被告丁○○等3人非但拒絕,反要求原告將置於屋内之物品於30日内清理,因黃O道之子黃O煥、黃O樑、黃O彰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黃O道本房應得家族事業之權利全數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於84年間黃O道召集各房進行協議,盤點家族事業共有之財產,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卻未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且系爭協議書僅3人簽名,是否足以顯示所有財產分析之狀況均得到各房全部人之同意,顯有疑義,且其中包含多項財產分析之內容含糊不清,被告雖身為繼承人,從未聽聞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依土地法第34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繼承黃O進之財產並將之變賣,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有分配屋款之權利,縱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先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O源(於80年1月25日已歿)生前育有子女黃O進(於107年2月15日已歿)、黃O貞(昭和18年6月28日已歿)、黃O道(於76年1月30日已歿)、黃明或(67年9月21日已歿)、黃榮茂(67年年9月21日已歿)及戊○○、童黃O霞(於100年12月1日已歿)、簡黃O珠(於106年10月11日已歿)、黃O隨(於37年11月29日已歿)、黃O靜、黃O祝。又黃O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子女甲○○(於111年7月17日已歿)、被告丁○○等3人、己○○、黃辛○○。因黃O道先於黃O源死亡,遂由其子女黃O煥、黃O樑、黃O彰代位繼承。另黃O或亦先於黃O源死亡,遂由其子女黃O敏代位繼承。322號房地、324號房地為未辦之建物分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26、28地號土地),原分別登記在黃O敏、黃o進名下,嗣於112年1月5日324號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在被告丁○○等3人名下,復於112年3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吳O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黃O進、童黃O霞、簡黃O珠、甲○○之戶籍謄本(除戶)、黃O源、黃O貞、黃O道、黃O或、黃O茂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O源之繼承系統表、26、28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62、110至112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26、28地號土地歷次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進召集四房子嗣,與黃O煥、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將322、324號房地分別登記在黃O敏、黃O進名下,在未分產前前開所有不動產均不得借貸或出售,如有進回,各有持分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進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一節,為被告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正本,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多處模糊不請,自難逕採為真正。]

⒉又證人戊○○到庭證述:黃o源是伊父。黃O源有五個兒子,分別是黃O進、黃O道、黃O或、黃O茂及伊,女兒有五個,分別是黃O霞、黃O珠、黃O蘭、黃O靜、黃O祝。伊有一張系爭協議書影本,伊也有在上面簽名。當場有黃O進、丙○○○及伊三個人在場,因為丙○○○不認識字,所以帶她兒子黃O煥過來。應該是協議書上「84年4月2日」簽立,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裡簽的,是黃O進召集,黃O進叫伊和原告過來,是要討論什麼事,伊也不知道,就是要在場的人簽名這樣,好像是要討論家裡財產的問題,沒有要分配,黃O進怕人家把財產拿去蓋,大家邊說邊寫,是黃O進寫的。這件事是三個人決定的,黃O敏是因為他爸爸很早就過世了,伊等才說322號房地給黃O敏,黃O敏簽立協議書當天有在場,她當天沒有發言,也沒有簽名,黃O敏跟這份協議書完全沒有關係。簽立協議書時,黃O源的遺產還沒辦理登記。協議書第一點是在說家產以後賣掉大家分得多少。因為時間很久,字跡已經看不清楚。崙仔頂土地是黃O源的,將黃O進跟李O祥持分寫清楚。伊都沒有分到,也沒有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是後來才分給伊。協議書上面沒有寫這些土地、房子後來要如何處理。時間那麼久,伊已經不記得協議書上「如有進回,各有持分」之意思,應該是黃O進為了自己保護自己所寫的,伊也不清楚他寫什麼,應該是說土地大家都有得分。協議書上第13點是指財產不可以拿去貸款或拿去賣掉。當初是說不能賣,賣得話也要大家分,結果也沒有。伊知道系爭協議書有提到到土地、房子、公司、砂石場、車子、電話費等,只有一台車子說要分給伊,到現在車子都已經壞掉了。剷土機是黃O進分走,挖土機是分給黃O煥,但是那些車輛到現在已經過很久,都壞掉了。322號房地是分給黃O敏,324號房地沒有分,但是黃O進賣掉了,是最近賣掉的。系爭協議書會這樣記載是不要讓後輩子孫將房地拿去賣。伊持有的這份協議書,是伊當時簽立時,影印給伊留存的,正本在黃O進手上。後來黃O進沒有照著協議書分給大家。這份協議書只是為了瞭解財產狀況,但沒有照著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惟觀諸本院所調得26、28地號土地歷次異動索引可知324號房地早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81年6月1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黃O進名下(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雖主張此為借名登記,惟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為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324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黃O進一節,尚難採信。參以證人戊○○證述,系爭協議書主要係約定不能賣,也不能拿去貸款,惟觀諸系爭協議書除就不動產為記載外,尚有提及水電費及電話費用分攤及車輛估價(見本院卷第9頁),性質上即非遺產分割協議。況系爭協議書記載「海湖出水社(字體模糊難以辨認)所換房子如有進回時各有持份」等語,究所指為何,連在場之證人戊○○亦證述並不清楚其內容所指為何,因此系爭協議書性質至多為在分產前就前開不動產為不出售或借貸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亦未載明各房之繼承比例,是原告主張按協議書應享有4分之1之權利,顯屬無據。況黃O源之繼承人除黃O進、黃O道、黃O或、戊○○四房外,尚有黃O源之女兒均未被通知參與前開協議,且黃O或該房亦無代表簽名,基於,難認對黃O源之全體繼承人發生效力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黃O源之女兒均已拋棄繼承,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享有4分之1之權利,即屬無據。綜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出售324號房地價金1,900萬元,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享有4分之1之權利,因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萬元及,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系爭協議書舉證該私文書為真正,況原告亦未能就324號房地係借名登記於黃O進名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小結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及相關判例之意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二項)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及其法律效果」,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32年上字第2723號、33年上字第1814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47年台上第43號、52年台上字1930號判例之意旨。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
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二、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雖共同訴訟人丙、丁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併予審判。
四、債權人以各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
五、(一)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始無欠缺。(二)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某子某丑為被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被告某子對於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某丑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審於判決書內竟未併列某子為上訴人,自嫌疏誤。
六、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
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
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其
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八、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二、前揭實務裁判
而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至三部分),除「本文壹三所揭判決,係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等相關事項」外,本文壹一及二所揭裁判,在程序方面,主要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90%88%e4%b8%80%e7%a2%ba%e5%ae%9a&judtype=JUDBOOK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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