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金」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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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等

壹、有關「懲罰性金」,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及所定賠償額,有無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
就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8%2c%e5%8f%b0%e4%b8%8a%e5%a4%a7%2c2680%2c20210226%2c1&ot=in 謂「……主 文
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之賠償金額。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下合稱甲等10人)為於產後做月子,由渠等本人或配偶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分別與被告A訂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約定由甲等10人本人或配偶付費, A提供甲等10人及渠等之嬰兒即子等10人休養、照護、哺乳指導等之服務。甲、乙、丙、丁、戊及子等10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因接受A 提供之服務而感染疥瘡,精神上受有痛苦。甲等10人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104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前同法(下稱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按該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本案法律爭議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承襲大陸法制,以損害填補為基本原則,應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並禁止被害人於損害填補外,更有獲利。修正前消保法參考美國懲罰性賠償法制,於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下稱系爭規定),明定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得另請求按損害額一定倍數計算之懲罰性賠償。因消保法並無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直接明文,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填補損害外,是否亦具懲罰性質,歷來論者見解不一,致其與懲罰性賠償於我國賠償制度之功能如何分配,得否同時請求,即生疑義。本院就本案法律爭議,乃有「按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概念上或有不同,惟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為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及「按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之歧異見解。
㈡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50條第3 項明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明揭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為其保護之權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而得請求填補之損害,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稱「損害額」,除財產上損害額外,當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㈢又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系爭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並無將同具損害填補性質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差別處理之計劃。且系爭規定就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之適用範圍與賠償金額,設有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⒉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⒊僅得按損害額之一定倍數計算之三層控制要件,並非毫無限制地加重企業經營者之經營風險與責任,而企業既藉由其商品或服務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亦納為懲罰性賠償之計算基礎,有助於該立法目的之達成,應具正當性基礎。此觀諸103年12月10 日修正公布之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於第56條第2 項增訂:「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系爭規定,於所提消費訴訟中請求懲罰性賠償,益徵非財產上損害額為計算懲罰性賠償之基礎。
㈣至消保法雖無如食安法第56條第2 項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如第7條第3項等 )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即屬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同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屬填補性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規定之性質,其責任範圍,除財產上損害外,亦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則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受有身體、健康等損害,結合消
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損害,即已該當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自不得逕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切割,忽略該規定所具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之規範功能,遽謂其非屬「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㈤另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具懲罰之性質,雖論者見解不一,然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此揆諸:
⒈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明揭:「凡人格權受侵害者,使得向加害人請求屏除其侵害,及損害之賠償,以保全其人格」、「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條理由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以保全其利益。…」,均認「相當之金額」或慰藉金,係為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填補性賠償。
⒉另慰藉金或相當金額之賠償,係供賠償人格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且以被害人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亦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本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66年台上字第3484號、92年台上字第164 號等先前裁判參照)。雖本院另有少數裁判於酌定慰藉金時並斟酌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然僅係為使與所欲填補之非財產上損害間得具相當性所為之斟酌,當不使之成為具懲罰性質之賠償。是消費者同時請求慰藉金及以之為計算基礎之懲罰性賠償,應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
㈥綜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甜甜園店員工手推車有過失不慎撞傷人之損害賠償(含1倍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相關」及「企業經營者有何過失之舉證」等

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874%2c20220602%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O婷受僱於被上訴人荃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O公司)在Krispy Kreme甜甜圈店微風廣場臺北車站門市任值班經理,於民國 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
20分許,手推載有數箱貨品之推車行經同樓層伯朗咖啡店前,因推車上堆置過高貨品及紙箱阻擋視線,且未注意推車前方狀況,冒然向前推進而撞及立於該處之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左足跟 2公分開放性傷口,引起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小腿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損傷、腰薦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合稱系爭病症),因而接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診療,截至107年5月31日止,受有支出如附表二C欄所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萬7,563 元(下稱附表二費用)、如附表三C欄編號 1至3、6、15至17、23至25、40、42、44、50、51、68、71、81、85至87、91、94、97至100 所示交通費(扣除機票與往返機場費用)3萬6,901元(下稱附表三費用)、附表四C欄所示增加生活上負擔費用1萬0,413元(下稱附表四費用),因系爭病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6萬6,229元及慰撫金60萬元。於原審另擴張請求於107年6月1日至 109年6月24日期間支出如附表五D欄所示醫療費9,934元(下稱附表五費用),合計損害額共225萬1,040元。並以荃O公司為企業經營者,任由陳O婷於推車上堆置過高之貨品紙箱,未派人員協助,不符安全作業常規而有疏懈,於原審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荃O公司賠償上開損害額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業經判命連帶給付6萬1,010元(含附表二費用480元、附表三費用530元、慰撫金 6萬元)本息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9萬0,030元,及其中218萬0,096元自 107年8月14日;8,264元自109年1月13日;950元自同年4月30日;720元自同年7月23日起加付法定;㈡荃O公司再給付225萬1,040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其於本院聲明請求陳O婷與荃O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25萬1,040元擴張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左足跟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於105年3月16日左足踝內側始出現瘀血而至醫院求診,乃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受其他傷害所致,且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參與時行動與一般人一樣,走路無異狀,同年 4月11日左足踝內外側紅腫瘀血已消退,其腰薦椎病變為系爭事故以外原因所引起,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多年未執行藥師業務、授課,醫院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能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重複申請之證書費應剔除,且陳O婷已給付上訴人10萬元金,於該給付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又上訴人與荃O公司間無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荃O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陳O婷於 105年(下未標明年份者,均 同) 1月11日手推載有數箱貨品之推車,因堆置過高貨品及紙箱阻擋視線,且未注意推車前方狀況,過失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足跟 2公分開放性傷口(下稱左足跟傷口)之傷害,上訴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出院,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住處。
上訴人於 1月12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主訴包含發生系爭事故,未提及因系爭事故有其他不適,醫師診斷為右(應為左之誤)下肢損傷之初期照護;
上訴人於 1月25日至台中慈濟醫院門診拆線,主訴 1月11日足跟裂傷縫合,未提及有其他不適,醫師未診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傷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 2週後回診拆線時,未向醫師反應系爭病症,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左足跟傷口。
上訴人所提 2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左足跟受傷後,引起左足跟與小腿肌腱膜發炎、疼痛,導致行走及跑步不便」,屬上訴人之主觀症狀,醫師雖診斷上訴人患有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筋膜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左足跟傷口係逐漸癒合,原來鮮紅色傷口逐漸變淡,至 2月28日僅有左足跟淡紅色痕跡,1月11日至2月28日期間無左足踝瘀血情形。上訴人左足踝內側自3月16日開始出現瘀血,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個月,上訴人未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難認上訴人該 3月間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於 2月17日開始至臺中榮總看診接受治療, 3月17日至國泰醫療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求診, 3月18日理學檢查後診斷上訴人阿基里斯肌腱炎、足踝部位肌肉損傷, 3月19日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發現左足踝關節背屈被限制在 0度。惟台中慈濟醫院106年3月17日函復超音波顯示上訴人小腿後肌拉傷, 是否與足跟受傷相關無法判定。故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左小腿肌腱損傷、阿基里斯肌腱炎等病症,無從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診斷上訴人有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合併慢性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惟診斷時間距系爭事故均逾 1年10個月,且為上訴人自行至醫院就診所申請,醫師在診斷證明書囑言欄表示有因推車撞及上訴人所導致之可能性,僅屬推測。
依萬芳醫院 109年4月7日函,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為系爭事故導致上開病症之記載,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為推斷;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係依上訴人選擇之就醫資料、系爭事故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及上訴人之陳述,而推斷上開病症之原因為系爭事故,均不足為憑。
依萬芳醫院106年5月31日函文,臨床上腰椎椎間盤突出可能原因為退化、長期彎腰負重、外力創傷,上訴人未證明非因退化、長期彎腰負重或其他外力創傷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附表二費用(編號2之480元以外)、附表五費用;附表三費用(編號1、6之 530元以外),上訴人未證明與其左足跟傷口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附表四費用乃上訴人為提起民刑事訴訟所為支出,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負擔,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因系爭病症所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費用及損害上訴人均不得請求。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縫合後拆線,精神上受有痛苦,審酌上訴人、陳O婷之學歷及經歷、職業,荃O公司所營事業,兩造狀況、陳O婷過失加害情節、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以 6萬元為適當。系爭事故係陳O婷之過失所造成,上訴人未證明荃O公司有何過失,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荃O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9萬0,030元本息;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荃O公司再給付225萬1,040元,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如上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超過6萬1,04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219萬0,030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依據中興醫院、臺中榮總、台中慈濟醫院、國泰醫院、萬芳醫院、臺大醫院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一審訴字卷一第104至114、117至155頁、卷二第 189至194、236至296頁、卷三第4至37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因左小腿肌腱、阿基里斯肌腱、椎間盤、腰薦等問題就診。
而依上開病歷內容,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至中興醫院急診,主訴「急性周邊中度疼痛( 4-7)【下肢撕裂傷、擦傷】LEFT LEG PAIN(左腿痛)」;1月12日至台中慈濟
醫院看診經診斷小腿擦傷、1月25日至同院看診經診斷「Injury to other specified sites, including multiple [ICD:T07 ](未特定多處身體部位之損傷)」非僅左足跟損傷; 2月17日至臺中榮總看診,病歷記載左小腿腓腸肌壓痛、阿基里斯腱、腳踝處之傷勢,並於2月24日、3月9日、3月16日至同院回診治療疼痛未果; 3月17日、18日至國泰醫院看診,病歷記載上訴人左小腿壓痛、診斷為阿基里斯腱發炎;3 月19日至台中慈濟醫院看診,診斷上訴人左小腿腓腸肌、阿基里斯腱、腳踝受傷之症狀。
似見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急診起即主述有左小腿疼痛,並就此傷勢一併看診。原審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2週內,除左足跟傷口外,未反應其他不適,醫師未診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傷害,顯與病歷資料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倘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跟傷口之撕裂傷及小腿傷害,依上訴人所提2月5日、2月20日照片(原審卷一第457頁)肉
眼可見上訴人有腳踝腫脹情形;依臺中榮總 2月17日病歷記載上訴人已出現左小腿腓腸肌、阿基里斯腱損傷症狀,同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患有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筋膜炎。
則上訴人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小腿腓腸肌壓痛、阿基里斯腱症狀,是否為左足跟傷口之撕裂傷及小腿傷害足以導致者?自有再究明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左足跟傷口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上訴人主觀症狀之診斷,上訴人 3月間左足踝內側瘀血等為系爭事故後之新傷,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

[次查,依第一審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陳O婷手推搭載高度超過一人身高貨物之推車行進,推車撞及行走於車前之上訴人,上訴人上半身猛然往前傾,之後穩住腳步,轉身查看(一審卷三第 241頁反面)。
上訴人於猝不及防下突遭堆放貨物高達其頭部之推車撞擊,上半身猛然往前傾,可見其上半身軀幹瞬間受到強烈震盪。參以上訴人事發當時已年逾五旬,身體骨骼肌肉狀況不若一
般青壯;系爭事故發生後約 1個月,上訴人即因左足跟傷口
與延伸之左小腿肌腱、阿基里斯肌腱發炎、疼痛等症狀就診
,並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多次前往醫院看診、復健,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赴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進行腰薦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 MRI)後,發現上訴人有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再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發現其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情。
臺大醫院107年7月31日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復表示:上訴人遭推車撞擊事故,造成腰薦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之判斷依據為:依症狀出現之時序性,上訴人左小腿後側疼痛係出現在意外撞擊之後;左小腿腓腸肌對局部治療反應不理想,疼痛長期未緩解,為不合常理之處,故可推測其疼痛原因除小腿局部外傷之中,可能存在其他病因,而腰椎椎間盤損傷至神經根病變為常見小腿疼痛原因,此原因由神經電學檢查、腰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及腰椎牽引治療後小腿疼痛改善,可獲得佐證等語(一審卷三第 298頁)。
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突遭如上所述身體軀幹瞬間震盪,是否引起其腰椎損害之可能性為最?上訴人腰薦椎病變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引發之結果?上訴人腰薦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原審未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回復意見表內容,逕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根據上訴人選擇之資料及上訴人陳述而為推斷,遽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疏略。究竟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造成左足跟傷害、小腿傷害之關聯性為何?上訴人主訴或病歷、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診斷之系爭病症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足以導致者?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荃O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又依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查荃O公司係承租臺北車站微風廣場44號櫃位經營Krispy Kreme甜甜圈店販售商品,系爭事故發生處在同樓層40號櫃位前之通道,有現場平面圖可稽(原審卷一第543頁),系爭事故發生處非消費者進入Krispy Kreme 甜甜圈店消費之通常合理路徑,上訴人未證明荃O公司就該路徑週邊環境、設施有何避免危險發生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荃O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聲明廢棄,但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三、請求等~「廣告公設28%,結果拖延開工、交屋且公設竟達32%」等

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2109%2c20220706%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宏O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O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3,716元本息、被上訴人李O給付110萬3,044元本息之上訴;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命宏O公司給付544 元本息,及命於上訴人給付40萬2,649元時交付編號E2-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係以:
㈠ 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向李O、宏O公司買受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簽立預售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1 、系爭房地之廣告載明公設比為百分之28,實際登記之公設比為百分之32,減少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一部請求宏O公司給付5萬元。2、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4 日領得,未依約於6個月即105年6月3日以前交付該房地,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一部請求34萬7,730元。3、伊雖於105年2月2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人,然該房屋不符契約本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應由宏O公司負擔105年、106年房貸利息6萬0,302 元。4、宏O公司依約應於103年10月1日開工卻延至同年12月31日始開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6萬3,720 元。5、系爭房
地尚未交付,宏O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負擔105年、106年房屋稅714元。6、宏O公司違約增加房屋公設比,且該房屋有瑕疵,乃惡意詐害消費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一倍懲罰性賠償金55萬1,794 元。另李O應就上開請求及第一審命宏O公司給付之系爭房屋瑕疵減少價金2萬7,400元,及房屋稅1,928 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嗣於原審主張:宏O公司遲延交付系爭房屋,追加請求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遲延利息382萬2,550元、第18條第3項約定之貸款利息32萬6,447元、第1條約定之、房屋稅2萬8,969元及第15條第4 項約定之水電費6,344元,及各自108年6月6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80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宏O公司再給付107萬3,716元、李O再給付110萬3,044元,及均自105年10月2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418萬4,310 元及自108年6月17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中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即命宏O公司給付544 元本息,提起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各自108年6月6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805 元,並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宏O公司應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判決。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㈡惟查:1、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記載建物公設比為百分之 28,雖與完工後實際登記比例為百分之32不合,惟差距不大,參酌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應認不影響市場交易價格,
且上訴人取得之房屋面積增加8.05平方公尺,其價值依契約價格計算達43萬0,702元,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面積誤差找補以百分之2計5萬5,370 元為限,難認受有損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公設比增加致減少其市場交易價值,宏O公司應賠償5 萬元,自無可取。
2、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 款約定,應於105年6月8日前交屋,宏O公司於同年5月18日通知上訴人交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瑕疵未完成交屋,然該屋經認定之瑕疵,如更換無熔絲開關、加裝漏電斷路器、應更換或增設插座、中性線/ 火線反接之改正等,瑕疵甚微修補費用僅2萬7,400元,宏O公司雖應修繕然不負遲延責任,其於105年6月8 日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無遲延情事。
上訴人主張宏O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項及第21條約定利息、水電費、貸款利息,均無可取。
宏O公司於 105年5 月18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交屋,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2 項約定,上訴人請求逾宏O公司同意負擔之地價稅544 元(105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及房屋稅1,928 元(05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1 日)部分,亦無可取。]

3、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之建築工程應於103年10月1日前開工,該建築工程開工,包括施作建築主體工程前應完成之擋土牆雜項工程,宏O公司於103年7月10 日取得(103)南工雜字第00033號擋土牆雜項執照、同年月28 日開工,未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之開工日期,上訴人主張逾期開工應給付遲延利息,自無可取。

[4 、系爭房屋之公設比自百分之28增加至百分之32,非屬瑕疵,且與商品或服務安全之危險無涉。
系爭房屋縱有瑕疵,其修復費用僅2 萬 7,400 元,相較房地總價尚屬輕微,且該瑕疵項目如更換無熔絲開關、加裝漏電斷路器、中性線/ 火線反接改正,均屬施工疏失,尚難認該當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惡意詐害。
上訴人主張宏O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無可採。]

末上訴人主張李O應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宏O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其主張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均係基於房屋買賣預售契約而來,房屋、土地買賣預售契約雖係聯立契約,然各依所訂契約負履行責任。上訴人主張李O應與宏O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可取。
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繳清、規雜費、面積誤差找補、貸款差額利息等計40萬2,649 元,與宏昱公司之交屋義務間,具有之性質,且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3 款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義務,則宏O公司就其交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要求上訴人提出40萬2,649 元,自屬可採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見一審卷㈠第15頁),
而系爭房屋有應更換無熔絲開關、加裝漏電斷路器、更換或增設插座等瑕疵,為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宏O公司通知交屋之日即應完成瑕疵修繕,然其通知交屋未完成修繕,其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6頁、第524頁至第525 頁),此攸關宏O公司於105年5月18日通知交屋,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自待釐清,原審未詳加探求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逕認宏O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無可議。]

[次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企業經營者負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者,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包括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原審以系爭房屋瑕疵係屬被上訴人施工疏失,並非惡意侵害,即認不該當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要件,未免速斷。]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列為系爭契約之賣方,於各該條文所載之賣方未區分土地或房屋,且系爭房屋不能與系爭土地分離,兩者具一體性,李O應就宏O公司所負上開契約義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一審消字卷㈠第 195頁、補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83頁),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即認上訴人僅能請求宏O公司給付,不無可議。

[再按同時履行之行使,乃於他方請求時,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訴訟請求他方給付時,他方固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防禦方法,然基於辯論主義,自需他方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上主張,法院始得斟酌而為裁判。
宏O公司在原審陳稱:伊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乃原審命上訴人於宏O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同時給付40萬2,649元,自有未合。原審命宏O公司為40 萬2,649 元之對待給付既無可維持,本案給付即命宏O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亦失所依附。]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418萬4,31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38頁),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此部分記載之聲明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8萬4,31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62頁),與上訴人上開聲明似有不符,猶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87%b2%e7%bd%b0%e6%80%a7%e8%b3%a0%e5%84%9f%e9%87%91%26%e8%a6%81%e4%bb%b6&judtype=JUDBOOK&sys=V&page=7

貳、小結
一、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
按雙方當事人,如分別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兩者間也有消費關係,那就可能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惟前開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不以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限。故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8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及第9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負或服務責任,或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負廣告主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均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主張懲罰性賠償金 (但實務裁判上,仍有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所為之訴訟,非依本法之訴訟,應予注意)。

反之,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所為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之訴訟,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所生之訴訟,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

二、是否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98年消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係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所稱「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

惟本文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即在104年6月17日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修正為「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且新規定已分就「故意所致之損害」「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及「因過失所致之損害」有所規定,是目前自應從前開現行規定。

(三) 是否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是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使用系爭藥品消費者,已有七十一個導致人體髮色轉變案例,且均通報默沙東藥廠知悉,即已有合理之懷疑系爭藥品會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自應由企業經營者即默沙東藥廠舉證證明,系爭藥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之水準,並不會對消費者人體髮色造成改變,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默沙東藥廠自系爭藥品上市後,明知已有七十一個案例會導致消費者之毛髮髮色改變,當知有安全性之合理懷疑,卻未於系爭藥品之外包裝或仿單上為適當之警告標示,其對系爭藥品乃有指示之瑕疵。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僅得請求慰撫金,並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係認為「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可資參酌(另請參閱本文壹三部分)。

惟本判決另謂「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因大法庭已於108年裁定「包含非財產之損害」(本文壹一),爰自此裁定之後,自從之。

另本裁定也提及懲罰性賠償金之三項要件,也須注意。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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