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民法和解及其效力與撤銷」及「訴訟上和解及請求繼續審判」,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事人間訂有土地買賣契約,已交付首款但嗣因無法貸得所需款項,買受人陷於給付遲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及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返還簽約款及補貼款」「他人未經出賣人授權而與買受人洽談和解,及是否為表見代理」及「和解及其效力、特別授權」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07%2c%e4%b8%8a%e6%98%93%2c14%2c20180425%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高O烈、高O熙、高O珍、李O璋、李O瑩、蕭O霞等6 人(下稱高O烈等6 人)之共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7,100 萬元之價格,買受高O烈等6 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簽約款710 萬元(下稱系爭簽約款)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專戶)。嗣上訴人因無法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以支付買賣價金餘款而陷於給付遲延,兩造遂於103 年4 月3 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延後標的點交日期,惟上訴人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8日前匯入完稅款並完成銀行對保等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依協議先行交付32萬元補貼款予高O烈等6 人。惟因上訴人認於買賣過程中遭訴外人即仲介人員葉O貽、被上訴人共同詐欺,遂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同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高O烈等6 人應返還系爭簽約款、補貼款,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確定。詎被上訴人明知其未曾獲得高O烈等6 人授與洽談和解之特別授權,竟仍向上訴人佯稱若願再給付100 萬元,即可退還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支票等不實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 月27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O麟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依約交付1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過程中,竟到庭證稱:未曾受高O烈等6 人授權洽談和解等語,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顯見被上訴人前揭以詐術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受高O烈等6 人委託,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履約事宜,未曾獲得和解之特別授權,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 日雖確有代理高O烈等6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此乃上訴人為展延支付完稅款及尾款時日期,而主動與被上訴人協議簽立,性質上仍屬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協商,而非訂立和解契約;況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上訴人支付100 萬元後,即可退還買賣價金、支票等和解方案。被上訴人僅於103 年10月間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錢先生」、「熊o力」等人促請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勿再就買賣定金遭沒收乙事為爭執,未曾授權他人和解;且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10月間終止系爭委託關係,然「錢先生」避不見面,至於訴外人吳O麟向上訴人收受100 萬元後,未曾轉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以洽談和解之方式,向其詐得100 萬元等情,均非屬實。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代理高O烈等6 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7,100 萬元之價格,買受高O烈等6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將系爭簽約款710 萬元存入履保帳戶。
㈡嗣因上訴人未能順利貸得所需款項支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而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經被上訴人代理高O烈等6 人與上訴人協議後,渠等另於103 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延後點交標的日期及上訴人應於103 年7 月28日前匯入完稅款並完成銀行對保等內容,上訴人並依協議交付32萬元補貼款予高O烈等6 人。
㈢系爭委託書內委託人欄位所示被上訴人署名,為被上訴人本人親簽。
㈣被上訴人並未獲高O烈等6 人授予就系爭買賣契約進行和解洽談權限。
㈤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交付100萬元予吳O麟。
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遭仲介人員葉O貽、被上訴人共同詐欺、業已撤銷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對高光烈等6 人核發支付命令,以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及補貼款,惟經高O烈等6 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另依據系爭和解關係,請求高O烈等6 人應依履行系爭和解約定內容,惟均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為由,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訴請酌減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O烈等6 人返還經酌減之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以洽談和解為由,向其詐取100 萬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和解書交付100 萬元和解金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O麟,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以洽談和解為由,向其詐取100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明知其未獲出賣人即高O烈等6 人授予洽談和解之特別權限,仍簽署系爭委託書,委由吳O麟佯以洽談和解之方式詐騙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交付100 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卻仍委託吳O麟等人與上訴人洽談,自可推斷其委託授權內容必然包含和解、解約事宜。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物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3 條及第534 條但書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所謂和解,乃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規定參照)。
亦即,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 7條規定參照)。
是和解或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另成立和解契約,或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之效果。
是和解縱與和解標的之爭執法律關係有所關連,但和解契約實質上仍為新的法律關係,若非經委任人為特別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
[⑵被上訴人對於曾簽署系爭委託書委託他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乙事,固不爭執,惟據其於另案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一審審理時證述:伊簽委託書是希望按照合約精神來履行契約;希望事情快點解決,不想要拖太久,想找「比較有辦法的人 」來處理這個事情;伊當時請吳O麟這些人幫忙處理是沒有包括和解;伊簽委託書時,上面沒有吳O麟的名字,簽委託書的目的是當時吳O麟說他們認識上訴人公司高層,可以代為協商取回上訴人有關本件的訂金71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誤(另案一審卷第124 頁、第154 頁) 。
此情互核系爭委託書記載:「本人高O裕全權委託吳O麟先生協商土地買賣合約乙事。一、…合約內容已載明買方如未能如期付款,賣方得沒收訂金(710 萬元)。二、本人特 委託吳O麟先生代表賣方與九威公司協商後續合約所載沒收訂金事宜,以期履行合約條款。」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47頁)。
足認被上訴人雖曾委請吳O麟處理系爭買賣契約訂金後續事宜,然細繹前開系爭委託書記載之內容,業明確揭示上訴人已構成違約、出賣人(高光烈等6 人)得依約沒收訂金710 萬元、委託目的在於「以期履行合約條款」,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特別授權予受託人洽談和解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委託目的僅係為督促上訴人履行合約,並非洽談和解等語,堪予採信。]
[ ⑶佐以系爭和解書簽立過程,被上訴人未曾出面洽談,而係由吳O麟出具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委託書後,由吳O麟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且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交付之100 萬元亦係由吳O麟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書及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第49至50頁)。
足見系爭和解洽談過程中,實際上既均係由吳O麟與上訴人接觸,而未見被上訴人本人出面參與,且吳O麟出具之系爭委託書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特別授權吳O麟與上訴人洽商和解解約之隻字片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 條前段之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⑷況衡之系爭買賣之履約過程,先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銀行貸款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7頁),展延原定之付款及點交期限,並由上訴人另給付系爭補貼款予高光烈等6 人,嗣展延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仍無法貸得買賣價金餘款,而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由此可見,上訴人乃違約之一方(未如期支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就前開上訴人違約事實所生之法律效果,已經約明: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簽約款(原審卷第16頁),則被上訴人處於此有利情況下,已難認有授權吳O麟與上訴人另行洽談和解,僅收受100 萬元之方式解約之動機。
尤以證人孟O中則證述:高O裕係找「黑道人士」出面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35 頁),足徵被上訴人當時委任吳O麟等人之目的,無非圖藉其等之力,施壓上訴人放棄訴請返還價金乙事,而無和解之意。
更遑論,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26日聲請原法院核發命出賣人高O烈等6 人給付系爭簽約款之支付命令,經高O烈等6 人依法提出異議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另案訴訟,審理期間,渠等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O烈等6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 月13日尚具狀陳報:由於訴外人孟O中先生多次尋求和解,惟其所提出之金額僅幾十萬元,經高O烈等6 人考量下,因與高O烈等6 人所欲和解之條件落差甚大,故高O烈等6 人不願再行和解或送調解等語,有陳報狀(繕本已逕寄送對造)可稽(另案一審卷第96頁),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自陳於104 年1 月27日與吳O麟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另案一審卷第111 頁)之前,曾致電告知出
賣人即高O烈等6 人訴訟代理人王律師,高O烈等6 人委託第三人找孟O中談和解,若要和解是否律師間來和解即可,據王律師說並沒有聽到當事人說要談和解,說要回去詢問看看,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26 頁),嗣另案一審法院遂於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於同
年2 月10日宣判(另案一審卷第104 至107 頁)。
凡此益徵上訴人早已知悉出賣人即高O烈等6 人並無和解意願,竟仍於尚未徵得出賣人同意續談和解時,即貿然於104 年1 月27日與無和解權限之吳孟O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嗣再具狀聲請原審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此有另案一審審卷證可參,據此自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被上訴人授權吳O麟和解權限之利益值得保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與高O烈等6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和解之權限,有另案確定判決可參,被上訴人自無權委託第三人吳O麟代表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委託書,亦不能認定為被上訴人特別授權吳O麟與上訴人洽商和解之憑證,被上訴人復無應負表見代理之情。
縱上訴人已交付100 萬元予吳O麟收受,然吳O麟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和解,其擅自與上訴人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且其收受之100 萬元亦無證據顯示有交付予被上訴人(詳如後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 萬元和解金予吳O麟,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以和解方式詐騙之100 萬元,業交付予吳O麟後,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取得該100 萬元。
經查,吳O麟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偵查程序中,雖曾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簽完系爭和解書後,就把錢拿到前金派出所旁的捷運站,被上訴人在那邊等伊,伊直接把100 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中抽5 萬元給伊當紅包等語(105 年9 月19日偵訊筆錄),固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
然據吳O麟於同一偵查程序,稍早之105 年9 月5 日偵查期日業已證稱:和解金100 萬元不是伊收的,是一個代表出來拿錢,伊拿5 萬元的紅包,是從100 萬元中拿出來的。孟先
生(即孟O中)郭律師是把100 萬元交給伊沒錯,伊出門之後再交給對方,對方是「錢先生」派來的,伊沒見過,伊交錢給該位不知名的人後,並未跟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也沒有聯絡伊,伊以為事情就結束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320號偵查卷核閱無誤。
是以證人吳O麟前揭證詞關於其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後,是否曾與被上訴人聯繫、究係將該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或是「錢先生」指派取款之人等重要關鍵事實,顯然前後矛盾不一,故其證述有將10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自難遽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100 萬元之事實,且承前所述,吳O麟既無權限代理被上訴人與上人洽談和解,並收受所謂和解金100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兩造間存有100 萬元和解金之給付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和解詐騙款100 萬元,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請求排除侵害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建築物」「訴訟上和解,雙方訂定同意交換建築物使用權之協議」「一方(管理委員會)違反該協議,將該系爭空間另行規劃停車空間,並出租受有不當得利Vs.管理委員會辯稱,訂定系爭協議時,沒有當事人能力,且管理委員會無權代理他人為私權之協議,且該協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無效」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08%2c%e4%b8%8a%2c271%2c20200317%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占用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展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一層435 建號建物(下稱435 建物)放置發電機房(下稱系爭機房)等使用空間(下稱系爭空間)爭議,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空間,經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621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嗣因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有同樓層391 建號建物(下稱391 建物)之空間,供作系爭大廈發電機房使用,兩造達成上開機房各得繼續使用所在上開建物空間之交換建物使用權之協議,並以前開協議內容於民國86年2 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詎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之約定,強行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空間之使用權利,將前揭空間劃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8、19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以每車位月租新台幣(下同)1,500 元出租其他住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爭執,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21向主管機關備查而成立,之前並無獨立財產,亦未向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登記,故於系爭和解作成時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其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為和解,況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和解之訴外人周O發,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代理事項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無代理權,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權,與專有部分具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被上訴人現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和解使其等取得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且435 建物為系爭大廈自來水供應系統之儲水槽設置區,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系爭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亦違反同條例第7 條第4 、5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和解為有效,然依和解記載:被上訴人在435 建物上所使用之系爭機房,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現狀」繼續使用等語觀之,顯係考量如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搬遷,損害被上訴人發電機使用利益甚鉅,始同意被上訴人得以在「發電機使用」之前提下繼續使用435 建物,現系爭機房業經訴外人中O有限公司(下稱中O公司)拆除,已非和解筆錄所載之「現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空間返還上訴人,始符合大廈條例之規定。況中O公司主張其始為435 建物之使用權人,並有權拆除系爭機房,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暨為附條件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兩造協商爭點(見本院卷第2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大廈於71年6 月30日竣工、同年9 月8 日領得使用執照。
2.391 建物為中O公司、訴外人莊獻隆、郭O妤所有;435 建物則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前開建物均位於系爭大廈地下 一層。
3.435 建物上原設置之發電機房(即系爭機房)係供被上訴人在系爭大廈1 樓經營證券公司所使用;391 建物上設置之發電機房,則供系爭大廈發電使用。系爭大廈前因系爭機房使用爭議,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遷,嗣於86年2 月22日成立系爭和解。
4.系爭機房於106 年12月18日遭中O公司拆除,上訴人於107年年初在435 建物之空間劃設系爭停車位出租住戶使用;至391 建物上發電機房及其餘空間現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
5.代理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署系爭和解之周O發,迄今均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6.如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3,000 元。
7.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5 日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後,另O交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2.系爭和解是否因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3,000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據系爭和解主張其取得435 建物之專用權,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435 建物獲取之利益,或賠償排除被上訴人使用致其所受之損害等語,既主張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非可採。]
[ ㈡系爭和解是否因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法第71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和解,如有私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惟私法上無效事由,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不因訴訟上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間就該法律行為如有私法上無效原因之爭執,非不得另行起訴主張(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成立和解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
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和解作成時,上訴人尚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管理委員會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為和解,此外,系爭和解所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O發,亦不具代理權限。
另系爭和解將不得約定專用之435 建物,約定由現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上訴人,仍可依當時之現況繼續使用,有違大廈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4 、5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作成時,上訴人尚不具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為訴訟上和解,及代理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之周水發不具代理權限云云,係屬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權限,及是否就當事人不
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爭議,核非屬實體法無效之事由,上訴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而上訴人既未以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自不得於本案執為系爭和解無效之原因,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違反系爭規定云云,係就系爭和解有私法上無效事由之爭執,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究
系爭和解有無違反系爭規定;若有,是否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茲分敘如下:
①經查,被上訴人郭O展於86年2 月22日成立系爭和解時,為391 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2頁),足認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是系爭和解將大廈共用部分即435 建物約定由其專用,並未使非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違反大廈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其次,郭O展縱因於94年9 月30日移轉391 建物之所有權(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致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惟此係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 ,核非屬實體法上無效之事由,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系爭和解之效力。]
[ ②又按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並不受第7 條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
經查,系爭大廈於71年9 月8 日已領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是其取得建造執照之日
期係早於大廈條例84年6 月30日之施行,係屬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大廈。
其次,被上訴人自79年間即占有使用435 建物,此業據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敘明,有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2 頁),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中同意被上訴人依現狀使用435 建物,堪認係溯及被上訴人自79年間占用時起,承認其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據此,堪認435 建物自79年間起即已合於約定專用之狀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廈為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大廈,且435 建物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亦早於該條例之施行,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條例第7 條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等語,即屬 有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違反大廈條例第7 條第4 、5 款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要不足採。
3.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3,000 元,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據系爭和解,主張其始為435 建物之使用權人,上訴人將系爭空間劃設系爭停車位收租使用,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其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僅同意被上訴人以435 建物之使用現狀,即供放置系爭機房使用之前提下得繼續使用該建物,惟系爭機房已於106 年間經中O公司拆除,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空間返還上訴人等語。
依上所述,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取得使用435 建物之權利內涵為何?又其現是否仍得據系爭和解主張對435 建物有使用權利?經查:
⑴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房並返還占用之435 建物,嗣兩造以「. . . 被告(即被上訴人 )在435 建號上所使用之發電機房及原告(即上訴人)在391 號建物上所使用之發電機房及其餘空間,雙方均同意依現狀繼續使用. . . 」之內容成立系爭和解乙節,有前案起訴狀及系爭和解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背面、本 院卷第421-423 頁),
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中,僅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機房繼續占用435 建物之情形下,不要求其拆除該機房,並未同意上訴人得逾此目的範圍任意為435 建物使用之意,即未創設被上訴人得任意使用435 建物之使用權利。
又系爭機房業經中O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內容使用435 建物之事由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主張其對435 建物有使用之權利。
⑵再者,系爭機房原供被上訴人在系爭大廈1 樓經營之證券公司使用,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大廈1 樓所有權轉讓予中O公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43 4-435 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大廈1 樓所有權轉讓中O公司,已無使用系爭機房之必要。遑論被上訴人現均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此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4 頁),足見被上訴人現均無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權利。
是其等主張為435 建物之使用權人,上訴 人自107 年初將系爭空間劃設系爭停車位收取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係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洵屬無據。]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和解主張對435 建物有使用權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將系爭空間劃設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即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12月5 日止(系爭停車位於108 年12月5 日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具狀陳明不當得利之請求計算至108 年12月5 日止,見本院卷第36 3 頁),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訴訟上之和解」「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撤銷訴訟上之和解)」及「和解內容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等,因而無效」等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續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9%87%8d%e5%ae%b6%e7%ba%8c%e6%9b%b4%e4%ba%8c%2c1%2c20221230%2c2&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原告即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進行審理,嗣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於第5 點約定:「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8加拿大法律事務所管理之資金由請求人林O娥單獨取得,取得資金所需出具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陳O調、蔡O櫻之死亡證明及由相對人蔡O雨、相對人蔡O梅繼承之相關文件),相對人蔡O雨、相對人蔡O梅均應配合簽署及提供」,原告於109年8月5日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隨即委由訴訟代理人甘O平律師將加拿大律師所提供之第一份所需文件,交予甘O平律師,請其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蔡O雨之訴訟代理人葉O華律師、被告蔡O梅之訴訟代理人黃O丞律師,轉交其當事人簽署,並請於簽署完後寄回甘O平律師處。黃O丞律師於109年8月11日將被告蔡O梅簽署完成之文件以掛號寄回甘O平律師處,然被告蔡O雨卻遲未寄回簽署完成之文件,屢經催促詢問後,被告蔡O雨雖將文件寄回,卻以打字方式、英文註記:「This signature of above is signed in according to the final verdict of court, it still depends on all relative litigation in Canada have been completely terminated to release. All legal actions should be confirmed by my private attorney in Canada before releasing surely.」,表明其雖然有簽署,然任何法律行為及釋放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之加拿大資金仍應經過其於加拿大委請之律師同意,致加拿大律師告知原告由被告蔡O雨所提供之文件無法使用。又加拿大律師於109年9月8日將須簽署之三方文件撰擬好,再次請當事人至加拿大公證人處簽署並公證,原告請甘O平律師將文件及訊息寄予葉O華律師、黃O丞律師,並請其等轉知當事人,然被告蔡O雨均不回應,並請葉O華律師勿再寄相關文件,甚至藉詞要對原告及女兒提告,嗣後更委請其加拿大律師對應簽署之文件藉詞爭執,表示不同意將該筆加拿大遺產資金全部分給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19日收受甘O平律師轉傳相對人蔡O雨上開簡訊內容及於109年9月24日收受加拿大律師所發電子郵件後,始知悉被告蔡O雨自始即無履行和解條件,配合原告取得加拿大遺產資金之意,其佯稱願意分配系爭加拿大資金予原告,顯係在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做出重大讓步,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並使被告蔡O雨能逕自移轉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點之「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3、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0)」,惟被告蔡O雨自始即無移轉加拿大資金予原告之意。被告蔡O雨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一再主張其願意僅分配臺灣之財產,加拿大之遺產願由原告分配,並不斷誘導原告陷於錯誤而達成和解,而原告基於信賴被告蔡O雨於和解筆錄之承諾即其在訴訟過程中不斷主張願意放棄加拿大之遺產,方同意簽立和解,放棄對其他遺產之繼承權利,顯然被告蔡O雨係故意以不實之事,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此由被告蔡O雨於和解成立後,拒不依前揭和解筆錄履行,即可顯示被告蔡O雨主觀上從未放棄係爭加拿大資金之意圖,被告蔡O雨所為乃詐欺行為,自屬和解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蔡O雨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其訴訟代理人表示「蔡O雨主張還有要加入加拿大的遺產部分,在我們的訴狀第4頁有詳細說明」、於同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就是加拿大就歸他們,臺灣的歸兩姊弟」,被告蔡O雨復於109年6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陳稱:「被告蔡O雨願意依照鈞院指示,依公平合理價格計算不動產現值,以完整取得和平東路三段70號3樓、4樓,放棄和平東路三段355號及加拿大現金應繼份之方式完成遺產分配,請鈞院玉成」等語,其於訴訟中不斷向原告佯稱其願意將加拿大之遺產分配予原告,而由其繼承被繼承人蔡O在臺灣之遺產,且願意配合原告用印及提供資料,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蔡O雨簽屬文件、提供資料,被告蔡O雨均惡意不提供,其詐欺行為,昭然若揭。足見被告蔡O雨自始即無移轉加拿大資金予請求人之意思,僅透過前揭話術,誘騙原告受騙上當,簽署和解筆錄,是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衡情並無逾越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被告蔡O雨從頭到尾根本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出具能讓原告領取加拿大資金之文件,亦未在原告提供之文件上簽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事件,應依和解前之程序繼續審判。㈡歷審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即相對人蔡O雨答辯略以:本件請求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109年7月29日起算30日。原告固提出加拿大律師提供簽署文件、被告蔡O雨簽回之文件、電子郵件、簡訊等為證,然綜觀上開證據,尚無從推認「被告蔡O雨自始無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此一事實。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本件請求之不變期間即應自109年7月29日起算,而於109年8月28日屆滿,原告遲至109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難謂合法。縱使認為原告合法提起本件請求,然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所謂詐欺係指以積極之欺罔行為,或負有告知義務而緘默,使表意人於意思形成過程中,因不真實之事實而陷於錯誤而言。然自原告提出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完整譯文,足徵兩造係在經過嚴謹、冗長之訴訟程序後,對於自身利害關係均相當明瞭之情形下,經由法官、眾多律師之見證,根據已臻明確之事實始達成合意。原告如認為被告於和解過程中施用詐術,或有何消極隱匿之情狀,何以未當庭提出異議?縱認被告蔡O雨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蔡O雨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有何詐欺行為。又系爭和解筆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794號),於執行期間,被告蔡O雨於111年3月7日提出修改後之協議書,於同年7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當庭詢問意見,原告並未有何意見表示,足徵被告蔡O雨非無履行之真意。被告蔡O雨之所以於文件上附加限制,旨在「確保請求人並無隱匿在加拿大之其他遺產」而已,以具體確認系爭和解筆錄中所謂「加拿大遺產」之範圍,難認有何阻礙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意圖。況且,原告自承從遺產中領取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倘未回復原狀,則訴訟如何續行?此外,因原告個人債務未清償,致使部分遺產即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遭第三人郭O吟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倘日後該部分遺產拍定,則原訴訟之標的將生變動,均將使得該部分遺產無法分割。原告一方面享受因系爭和解筆錄而取得之利益,一方面提起本件請求欲取得更多之遺產分配,完全忽略原訴訟早已因其行為而難以續行乙節,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毫無誠信,顯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又依原告民事準備㈢狀中提出之109年1月8日、2月25日、4月15日、6月9日、7月29日之法庭錄音譯文,共有五個附件,12號字體大約有100 頁,但原告只在準備㈢狀中引述其中「蔡O雨的訴訟代理人稱就是加拿大歸他們,臺灣的歸兩姊弟」兩句話,來論斷蔡O雨有詐欺的意思,但綜合觀察五個附件中,蔡O雨說話的比例甚少,其能左右和解筆錄作成的比例甚低,何來涉有詐欺等情。原告認為和解筆錄的執行似乎只能依其提出之律師文件簽署作為唯一的方法,但原告迄今對於可否至加拿大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程序亦未提出說明過,可見要求被告簽署加拿大律師文件,並非唯一可以拿到加拿大遺產的方法,更不能因為嗣後的不履行來論斷作成和解筆錄當下有詐欺的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請求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即相對人蔡O梅答辯略以:本件於原審進行和解時,兩造當事人均全程在場,並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經原審審判長就遺產範圍之確認、不動產價額之詢價、是否鑑價拍賣、各行庫帳戶金額之計算、繼承人如何分配等費心逐項提示建議分析,經雙方當事人及雙方訴訟代理人多次充分討論爭執、相互指責、斟酌考量折衝忍讓下,始願各自退讓達成和解。而關於和解之條件及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經原審逐字逐句製作系爭和解筆錄後,又當庭交兩造親自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又依原告提出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在在顯示,原審審理過程中,所有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充分認知達成和解,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法情形,足徵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任何錯誤可言。原告所稱被告蔡O雨嗣後藉詞不履行系爭和解,純係請求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範圍,且被告蔡O雨、蔡O梅均主張加拿大的財產願意分給原告,基於相同主張而成立系爭和解,為何會認為係遭被告蔡O雨詐欺,卻未遭被蔡O梅詐欺,原告所述顯屬矛盾。原告所謂發現詐欺的時間點,更可以證明純係和解筆錄之履行。原告亦已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5794號受理,因原告自始至終提不出在加拿大可以領款的文件,後經本院執行處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敘明長達近2年之執行程序,原告於7 月15日執行處開庭時,答應會在2 週內補齊文件讓執行對象即被告蔡O雨、蔡O梅簽署,卻未提出,再延長一個月,原告仍然沒有提出,原告自始至終未提出文件,致執行處無法執行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不出文件,反要求被告蔡O雨、蔡O梅去加拿大,請加拿大律師出具如原告去加拿大領錢,被告蔡O雨、蔡O梅事後不得異議等文件,與和解筆錄各自負擔容有矛盾。此外,系爭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情形,足見系爭和解筆錄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所訴均顯無理由。被告蔡O梅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起,就原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領取遺產在臺灣相關行庫之全部現金,未予任何阻撓;對原告要求簽署之文件均配合簽名;且原告分次要求提供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證明書等,亦均即時向政府機關申請並掛號郵寄;原告要求被告蔡O梅之訴訟代理人出具相關證明書,亦即時提供。反觀,原告領取遺產在臺灣各行庫之全部現金後,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致被告蔡O梅兩年多來非但未獲分文,且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甚至在已領遺產一千餘萬元狀況下,竟蓄意不償還其欠債一百萬元,任由其債權人查封被告蔡O梅依和解筆錄應分得之不動產,實屬卑劣至極。本件自繼承開始已逾15年,歷經多次民刑訴訟程序,在原審耐心周全並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確認取得共識後始成立系爭和解,實不應任由原告一方面以系爭和解應撤銷而請求繼續審判,另方面又認系爭和解成立確定請求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請求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經查,兩造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應依和解前之程序繼續審判,
又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蔡O雨、蔡o梅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57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受被告蔡O雨詐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應依和解前之程序繼續審判等節,則為被告蔡O雨、蔡O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加拿大律師提供之應簽署文件、被告蔡O雨附加英文註記之文件、加拿大律師所擬共同聘任書及和解協議文件、被告蔡O雨前所委任之黃O丞律師之109年9月10日電子郵件、被告蔡O雨與原告前所委任之甘O平律師之109年9月12日簡訊對話內容、被告蔡O雨109年9月14日簡訊內容、甘O平律師109年9月15日簡訊內容、被告蔡O雨與甘O平律師之109年9月19日簡訊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主張於109年9月19日、24日始知悉受被告蔡O雨之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並於同年9月25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O雨對其施以詐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佯稱其願意將加拿大之遺產分配予原告,而由其繼承被繼承人蔡O在臺灣之遺產,且願意配合原告用印及提供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並提出法庭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98頁)。
然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兩造均全程在場,並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經由專業人士斟酌考量後,始願各自退讓達成和解,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此有本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附於上開訴訟案卷內可稽,
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足徵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並無任何錯誤可言。]
[㈣原告訴代理人以被告蔡O雨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蔡O雨主張還有要加入加拿大的遺產部分,在我們的訴狀第4頁有詳細說明」、於同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就是加拿大就歸他們,臺灣的歸兩姊弟」,
被告蔡O雨於109年6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陳稱:「被告蔡O雨願意依照鈞院指示,依公平合理價格計算不動產現值,以完整取得和平東路三段70號3樓、4樓,放棄和平東路三段355號及加拿大現金應繼份之方式完成遺產分配,請鈞院玉成」等語,主張原告受被告蔡O雨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云云,
惟依上開法庭錄音譯文所示,兩造均有討論加拿大遺產如何分割,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則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前,既均就加拿大遺產如何分割充份討論表示意見,自難僅以被告蔡O雨上開陳述,即認其有詐欺之意。]
[㈤原告另提出上開被告蔡O雨前所委任之黃O丞律師之109年9月10日電子郵件、被告蔡O雨與原告前所委任之甘O平律師之109年9月12日簡訊對話內容、被告蔡O雨109年9月14日簡訊內容、甘O平律師109年9月15日簡訊內容、被告蔡O雨與甘O平律師之109年9月19日簡訊對話內容等件,以被告蔡O雨事後藉詞不履行系爭和解,而主張受被告蔡O雨之詐欺,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
惟前揭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蔡O雨均未否認系爭和解之效力,僅係被告蔡O雨質疑系爭和解筆錄有關加拿大帳戶現金,其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但未約定須經公證,為何須至公證人處簽署?加拿大文件應配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非另行製作,並稱將另行追訴原告積欠之29萬美金等情。
是兩造既均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表示無異議,縱被告蔡O雨事後未依約履行,亦僅係原告對被告蔡O雨聲請強制執行或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資解決,尚難據此認被告蔡朝雨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即有詐欺之意思存在。]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蔡O雨簽署文件、提供資料,被告蔡O雨均惡意不提供,實屬詐欺行為云云。
惟查,原告對於請求被告蔡O雨簽署何文件、提供何資料,自始均未提出或敘明,甚於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蔡O雨、蔡O梅強制執行之程序中,經執行法院訊問後,兩造均同意以原告111年4月21日民事陳報九狀之內容為被告蔡O雨應簽署之內容(下稱系爭文件),原告並應於二週內提出系爭文件之英文版本到院,然原告均未提出,致本院執行處無從進行後續執行程序,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該裁定可證。
原告既未敘明被告蔡O雨惡意拒絕簽署何文件,經本院執行處命原告提出系爭文件供被告蔡O雨簽署,原告亦未提出,則原告主張其多次請求被告蔡O雨簽署文件、提供資料,被告蔡O雨均惡意不提供,實屬詐欺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㈦末查,原告前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蔡O雨、蔡O梅強制執行等情,已如上述,益徵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和解合法有效,其主張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和解云云,顯無可採。
此外,系爭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原告亦未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於成立時,被告蔡朝雨究有何誘導原告陷於錯誤而達成和解之情事,亦未提出供被告蔡O雨簽署之文件,僅以被告蔡O雨事後拒絕簽署文件、提供資料為由,主張系爭和解時受被告蔡O雨之詐欺,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有受詐欺等得撤銷之原因,均不足採,其請求就就已終結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塗銷所有權移登記~「原債權已讓與予受讓人」「受讓人主張,債務人調解移轉其名下房產予他人之時,尚積欠受讓人款項未清償,顯有脱產之故意,有損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塗銷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即涉詐害行為之撤銷)」等
就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SCDV%2c111%2c%e8%a8%b4%2c346%2c20220831%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O達與原債權人寶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前經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已由原告自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林O達迄今猶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始知悉本為被告林O達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號)及其坐落同段4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6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軒所有。查被告林O達移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被告間所為調解移轉無償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調解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林O軒並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O達所有,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16日所為調解移轉行為,及於110年4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2.被告林聖軒應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6日以調解移轉原因向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東地字第0135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O達(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林O茂於105年即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O軒,被告林O軒雖於105年3月9日提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但因為所有權狀為訴外人林O美所扣留並拒絕交付,故未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林O茂過世後,被告林O軒才與林O茂之繼承人被告林O達、訴外人林O燕、林O蒔、林O美、林O亷等5人(下合稱:林O茂之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由被告林O軒給付補償金予林O燕、林O蒔、林O美、林O亷,林O茂之繼承人始依調解筆錄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使被告林O軒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被告林O軒係經林O茂之繼承人履行林O茂之贈與義務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受讓自被告林O達。
(二)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調解行為,然撤銷調解之要件係對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方得為之,本件調解係協調林O茂與被告林O軒之贈與義務,未牽涉被告林O達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該調解並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則依調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無從據以撤銷,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O達,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45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林O達之債權人,被告林O達與原債權人寶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前經原債權人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72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29日確定在案。
(二)系爭房地原係林O茂即被告林O達之父、被告林O軒之祖父所有。林O茂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O達,及訴外人林O燕、林O蒔、林O美、林O亷等5人。
(三)林O茂於105年3月9日與被告林O軒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O軒,並移轉房屋稅籍予被告林O軒。被告林O軒於同年3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申請,惟該申請案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而未完成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
(四)被告林O軒於109年10月21日向本院對林O茂之繼承人提起請求繼承移轉登記之訴,嗣於109年12月16日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657號成立調解在案,雙方約定履行下列調解內容:
1.林O茂之繼承人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所有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並於110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軒單獨所有。
2.系爭土地原於109年2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林O茂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林O茂之繼承人於110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軒單獨所有。
3.被告林O軒於110年1月8日林O茂之繼承人交付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物品予被告林O軒指定之代書同時,給付林O燕、林O蒔、林O美、林O亷每人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
4.被告林O軒於林O茂之繼承人辦畢上開第1項、第2項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後,於110年4月21日給付林O燕、林O蒔、林O美、林O亷每人各4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繼承人林O茂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林O軒?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調解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O達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O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調解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其為規避債務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林O茂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林O軒間成立贈與契約:
1.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
2.經查,林O茂於105年3月9日與被告林O軒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欲將系爭房地贈與林O軒,林O軒於同年3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惟該申請案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而未完成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林O軒提出105年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林O茂為前述被告林O軒所提出之申請登記案代理人,已繳納贈與稅、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印花稅,並移轉系爭房屋稅籍至被告林O軒名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57號被告林O軒請求林O茂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有卷附前揭稅賦繳款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足參(詳家調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
可見林O茂於生前確有欲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林O軒之意思,方代理被告林O軒辦理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並繳納贈與移轉登記前應完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復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被告林O軒名下。
嗣林O茂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林O軒於109年10月21日向本院對林O茂之繼承人提起請求繼承移轉登記之訴,聲明請求林O茂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所有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軒單獨所有,亦經證人張O琳律師即被告林O軒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57號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證:「(法官問:當時調解是誰聲請?)答:林O軒委託我時告知我爺爺要將房地不動產給孫子,請我處理,林O軒提供給我的文件印象中房屋及土地的登記狀況比較複雜,房屋好像是登記在爺爺名下,土地部分則是登記在繼承人名下,但尚未分割遺產,而且因為爺爺要將不動產給孫子,所以好像一些相關稅捐有繳納,而且房屋稅籍的部分好像也已經登記孫子名下,我依照當事人給我的資料,請求贈與的登記,因為贈與人已經過世,所以相對人需要列其繼承人,在調解過程中,因為相對人的部分有提到遺產尚未分割,所以印象中繼承人的部分有聲請分割遺產,因為家事統合處理,所以才會把繼承贈與登記與分割遺產兩件合併調解」等語(詳本院卷第218頁),
足見林O茂與被告林O軒間就系爭房地應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林O茂始會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軒取得,並由林O茂代理被告林O軒辦理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及繳納贈與移轉登記前應完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則被告辯稱林O茂與被告林O軒間就系爭房地間已成立贈與契約,要非無據。]
3.原告雖稱林O茂縱於105年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O軒,惟其未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且被告亦未提出就系爭房地與林O茂間成立贈與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其所辯無理由云云。
然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無償之債權契約,是林O茂與被告林O軒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已認定如前,縱無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亦無礙贈與契約之成立。是林O茂生前與被告林O軒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乙節,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調解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O達所有,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該條之撤銷權。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林O茂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O達,及訴外人林O燕、林O蒔、林O美、林O亷等5人,而林O茂生前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林O軒已成立贈與契約,惟尚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是林O茂之繼承人即繼承林O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軒之義務。]
[⑵次按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故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所謂和解之效力,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和解之兩造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O軒為請求林O茂之繼承人履行上開義務,於109年10月21日向本院對林O茂之繼承人提起請求繼承移轉登記之訴,聲明請求林O茂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所有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軒單獨所有,嗣經雙方於109年12月16日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657號成立調解在案。
核被告林O軒上開起訴之聲明與不爭執事項(四)所示調解成立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林O茂之繼承人與被告林O軒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調解,
即履行林O茂所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軒之義務。是被告林O達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O軒,既係為履行林O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軒之債務,而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O達移轉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O軒,雖致其積極財產減少,然亦使其所負擔之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並無增減。
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昌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被告林O達名下尚有財產如土地等共58筆,財產總額為481,402元,109年度所得為355,500元(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是堪信被告林O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軒,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從而,被告林O達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與被告林O軒成立調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聖軒,難謂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
⑶原告雖稱繼承人林O燕、林O蒔、林O美、林O亷等4人非係根據被繼承人之贈與債務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而係因被告林O軒給付相當之價金後,方同意透過遺產分割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被告林O達未獲得被告林O軒任何補償,是其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林O軒,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云云。
然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業如前述,據證人張O琳律師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證:「(法官問:當時在調解過程中,相對人是否有要求林O軒應要補償相對人,相對人才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答:印象中一開始調解時,兩造的意見是不相同,以當時的相對人其中有關於女方的部分即姑姑,剛開始是不同意調解,在調解過程中,姑姑及其代理人有在指責爸爸媽媽家是女方在照顧父母親,是女生在守護家園,有提到一些事情,印象中原登記在爺爺名下的不動產曾經被移轉到訴外人某甲名下,而且還被設定抵押權,姑姑的意思她們在照顧爸媽,家裡發生事情時,包含不動產因被移轉到訴外人名下,她們有進行一些假處分及相關的訴訟處理及還款、墊付費用,耗費很多的心力與物力,所以姑姑認為如果只是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林O軒,她們無法接受,所以後來折衷的方式才會以由林O軒給付姑姑金錢的方式成立調解,因為籌款需要期間,所以履行期也比較長」等語(詳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可知林O茂生前多係由女兒照顧,並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維護付出甚多,然林O茂卻將本可能屬於遺產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O軒,自會使林O茂之女兒深感不平,而於被告林O軒請求渠等履行林O茂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時拒絕履行或消極應對,是故被告林O軒給付金錢予除被告林O達外其餘林O榮之繼承人即林O燕、林O蒔、林O美、林O亷等4人,係藉由給付金錢以彌補渠等或因照顧父母支出之扶養費等心力,或為守護家園而支出之費用,或基於節省訴訟程序進行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於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以使渠等願意履行林O茂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
是林O燕等4人雖由被告林O軒給付金錢,始表明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O軒所有,惟該等金額並非為其等轉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核其本質仍係在履行林O茂應移轉贈與物所有權登記之債務,自無由因被告林O軒於調解時為讓步之舉,而就林O茂之繼承人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O軒之行為,作不利於被告林O軒之認定。
⑷而被告林O達既與被告林O軒於109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就其因繼承林O茂所遺之債務,負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軒取得之義務,以調解方式確認在案,業如前述,縱使其嗣後於110年4月15日與原告通話中略稱其因為欠款不能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要過戶給兒子等語(詳本院卷第207頁),亦僅係其主觀就其無法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為之陳述,並不影響其客觀上存有應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軒之債務存在之事實認定,則其未獲得被告林O軒任何金錢,而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O軒,本即屬履行繼承移轉贈與物所有權登記債務當然之理。從而,原告所稱林O茂之繼承人非係履行被繼承人林O茂之贈與債務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
3.準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調解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達所有,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調解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O達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列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89%80%e8%ac%82%e5%92%8c%e8%a7%a3%26%e5%92%8c%e8%a7%a3%e4%b9%8b%e6%95%88%e5%8a%9b&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按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所定之和解,其效力,依同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又同法第738條:「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乃同法第8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88 之特別規定,爰在「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相同事項上,應優先適用之。
但此規定,與民法第9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2 所定「被脅迫或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仍有别,爰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及四部分)上,始有「訴訟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依民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撤銷民法和解之主張,而另一方主張,該方並無被脅迫或詐欺之情形,而且該方須就此有利於已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事。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7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379 以下之規定,所為之「訴訟上和解」,是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也是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爰在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二及三部分),始有訴訟當事人訴請繼續審判之相關訴訟;其中,本文壹三所揭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續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謂「……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值得參酌及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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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