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有無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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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保險法第54-1條規定)」,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違反契約訂定時,據實說明之義務(保險法第64條)」「保險契約之解釋」及「保險契約內約定,有無符合保險法第54-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因而無效」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0%2c%e4%bf%9d%e9%9a%aa%2c59%2c20220408%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4月18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主約)、「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薰衣草附約)與「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滿天星附約,與系爭主約、薰衣草附約合稱系爭三保險契約)。其後,伊因發生左側嚴重腦內出血性中風併腦疝及急性水腦症等疾病,自109年2月24日起於醫院接受治療、手術,並經診斷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含神經障害、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上、下肢機能障害)之情形(下稱系爭失能事故),已符合系爭主約第5條、薰衣草附約第4條及滿天星附約第5條所定之保險事故,依系爭三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對伊負有給付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之義務。詎被告竟於109年8月17日以通知伊,因伊未於投保時據實告知伊投保前2個月內曾因「血小板機能缺陷、高尿酸血症、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二尖瓣閉鎖不全、二尖瓣脫垂」等症狀(下合稱系爭疾病)至宜興診所用藥治療,致其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故解除系爭三保險契約。然伊並非醫療專業知識之人,醫師也並未告知伊患有系爭疾病或開立相關診斷證明,伊僅係單純至門診領取藥物,難認有何違反據實告知之情形。再者,伊罹患之左側嚴重腦內出血性中風、急性水腦症等疾病,與系爭疾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尚不致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而有對價不平衡之情形,是被告逕自解除系爭三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三保險契約應仍有效存在等語。爰依法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三保險契約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7月24日取得原告之宜興診所病歷,方發現原告曾因罹患與「左側嚴重腦內出血性中風併腦疝及急性水腦症等疾病」有關聯性,且會影響伊承保與否的系爭疾病,先後於107年12月8日、108年1月19日、108年2月19日、108年3月19日至該診所就診、取藥。然原告於108年4月18日投保時卻在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3點:「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處,勾選:「否」之回答,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已足以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伊乃於109年8月17日寄發臺北台塑郵局第1144號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主約第8條、薰衣草附約第18條、滿天星附約第9條之約定以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三保險契約,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三保險契約關係均已經合法解除不存在。再者,依系爭主約及滿天星附約所定義之失能保險事故,係先經過6個月治療且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者始屬之,於109年8月18日前開存證信函之解約到達原告時,系爭主約及滿天星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皆尚未發生,伊自不受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㈠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主約)及附加投保「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薰衣草附約)、「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滿天星附約,與系爭主約、薰衣草附約合稱系爭三保險契約)。
㈡原告投保系爭三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3點:「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勾選:「否」。
㈢原告因左側嚴重腦內出血性中風併腦疝及急性水腦症等疾病,於109年2月24日、同年月27日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先後接受左側開顱併腦內血塊移除手術、右側腦室外引流手術;其後於109年3月3日轉診至臺北三軍總醫院,又分別於109年3月3日接受左側立體定位腦內血塊抽吸手術、於109年3月11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9年4月18日接受左側鈦合金頭骨修補手術、於109年4月23日接受氣管造廔手術。
㈣原告曾於107年12月8日、108年1月19日、108年2月19日、108年3月19日至宜興診所就診、取藥;且該診所病歷記載原告之症狀包含:「血小板機能缺陷、高尿酸血症、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二尖瓣閉鎖不全、二尖瓣脫垂」等症狀」(下合稱系爭疾病)。
㈤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寄發臺北台塑郵局第11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未據實告知投保前2個月內曾因系爭疾病至宜興診所用藥治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三保險契約;該函業經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21、238頁)。
㈥兩造不爭執被證2的原告許惠芳於宜興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形式真正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三保險契約均仍有效存在,並未遭合法解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主約與滿天星附約的保險事故定義為何?此二契約的保險事故係於何時發生?㈡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寄發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收受的臺北台塑郵局第1144號存證信函,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茲分述如下: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㈠系爭主約以及滿天星附約所約定保險事故於109年8月31日發生:
⒈系爭主約以及滿天星附約對於保險事故之定義: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應以保險契約條款或內容之意義或解釋有疑義為前提;如其文義已明確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則無從更為曲解而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⑵查,系爭主約第5條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第11條約定「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給付係:「……按被保險人失能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給付次數為180次。……」、
第12條約定受益人申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時應該檢具文件包含「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滿天星附約保單條款開頭即註明「(給付項目: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豁免保險費、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
第5條第1項約定保險範圍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而導致完全失能或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或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其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
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五條之約定辦理。」、
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五條之約定辦理。」、
第15條約定以失能事故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另檢具「失能診斷書」,
系爭主約附表註11與滿天星附約附表三註15均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判定期間條款)(見本院卷第82、95頁),有系爭主約、滿天星附約之保單條款與其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2、89-96頁)。
系爭主約以及滿天星附約均將其保險範圍,即保險事故,定義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被保險人符合為契約附表所列特定失能程度之情形,且前開失能之判定,原則上需是疾病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易言之,系爭主約與滿天星附約保險是約定由被告承擔以分散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團體面對特定程度的「失能」狀態所生額外費用、喪失收入等經濟風險為目的,並約定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後為基準判定,經醫師診斷確定有符合契約約定特定程度的「失能」狀態時,方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點,並非一經發生疾病或意外傷害即屬系爭主約與滿天星附約所定保險事故發生。]

[⒉系爭判定期間條款尚無保險法第54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形:
⑴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又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新增。二、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以符現代商法之立法趨勢。三、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
是以,尚非於保險契約中一旦有不利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條款即屬保險法第54條之1之情形,仍需綜觀契約之經濟目的、雙方給付義務之平衡與誠實信用原則審酌該條款是否不合理。]

[⑵原告主張簽訂系爭主約以及滿天星附約的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可以合理期待發生傷害或疾病的當下,保險公司即負給付義務;然系爭判定期間條款係寫在前揭契約附表的註解中,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不易發現,且其約定要再觀察身體機能情況6個月才向後認定保險事故發生,請領保險金的期間因此延遲6個月,是限制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請領保險金的權利,造成重大不利益,依兩造兩造經濟地位不同的情況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判定期間條款應為無效云云,被告否認之。
查,系爭主約與滿天星附約保險條款的本文中多處都有指明其保險事故之範圍為經醫院醫師確定之「失能」,保險給付自「失能確定日」起給付,申請保險給付時應檢具「失能診斷書」等語,業如前述,簽約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不致於誤認疾病發病或意外傷害發生當下即屬保險事故發生,亦可預見請醫師開具失能診斷證明書須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主張簽約時未能預見系爭判定期間條款之約定云云,並不可採;
而疾病或意外傷害發生後,因個人體質、所受醫療照護與復健協助等治療條件不同,疾病或傷害事故發生當下所存在身體機能障害等失能的狀態可能完全治癒或有程度上的改善,症狀尚在變化時無法斷定「失能」之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乃醫療實務之情形,勞動部保險局就失能診斷書何時可以開具亦訂有6個月到2年不等的合理治療期間規定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局委託研究報告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神經障害-腦中風』審查標準之研究」節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勞工保險-給付業務-殘廢給付-相關規定-勞保殘廢診斷書FAQ「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應涪療多久方能開具失能診斷書(治療多久才可以申請給付?)」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310頁),
可見系爭判定期間條款約定需待疾病或傷害發生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才能判斷「失能」之保險事故有無發生、程度為何,是為因應醫療的現實情形,並非不合理,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判定期間條款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4款所定情形而屬無效云云,應非可取。]

⒊承上,原告自109年2月24日起因左側嚴重腦內出血性中風併腦疝及急性水腦症等疾病,陸續住院手術治療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第㈢點);
然依依系爭主約、滿天星附約之約定,並非原告中風住院當日即屬保險事故發生,而係經超過6個月治療後,三軍總醫院於109年8月3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確定原告仍表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情形時(見本院卷第199、236頁),方屬前開二契約所定定義之保險事故發生日。

[㈡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收受被告所寄發臺北台塑郵局第1144號存證信函時,即合法解除系爭三保險契約:
⒈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⑴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主約第8條第1項至第4項、薰衣草附約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解除本契約時,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第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見本院卷第77、85頁)、
滿天星附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解除本契約時,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第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見本院卷第90頁)。]

[⑵查,本件原告曾因罹患系爭疾病,先後於107年12月8日、108年1月19日、108年2月19日、108年3月19日至宜興診所就診、取藥或委託友人代為領藥,然其於108年4月18日投保時卻在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3點:「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處,勾選:「否」之回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第㈡、㈣點)。
前開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是簡單問兩個月內有無因生病就診用藥,並非詢問特定病名,毋須醫療專業或詳細診斷書亦能回答,原告卻未如實回覆,其違反保險法第64條與系爭三保險契約所定據實告知義務甚明。
原告推稱其僅係單純至門診領取藥物,因無醫療專業與診斷書,無從據實告知云云,違反常識,顯不可採。本件被告已舉證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其依系爭主約第8條、薰衣草附約第18條、滿天星附約第9條之約定以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有解除權。]

[⒉被告於109年8月18日行使解除權並未逾保險法或契約所定除斥期間
⑴又按前開解除權均定有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自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的除斥期間。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109年3月16日申請保險金時,應已經隨即調閱宜興診所之病歷而查得前揭解除之原因,遲至109年8月方為解除權之行使已經逾除斥期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抗辯稱其係於109年7月24日,請理賠人員親自至宜興診所索取原告病歷,同日方得知前揭解除原因,並旋即於109年8月18日送達解除系爭三保險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予原告,其行使解除權未逾前開1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有宜興診所病歷影本上「理賠部109.7.24收件章(調)」之戳章、臺北台塑郵局第1144號存證信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17-121頁),堪信屬實。
至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更早之前已經知曉解除原因,行使解除權時已經逾1個月的除斥期間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被告於109年8月18日行使解除權時,尚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或契約所定除斥期間。]

[ ⒊本件並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⑴原告主張其左側嚴重腦內出血性中風、急性水腦症等疾病,與系爭疾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不致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而有對價不平衡之情形,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三保險契約等語,亦為被告否認。
⑵按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前開但書之規定,於危險即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時,並無適用之餘地。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依但書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
又系爭主約第8條第2項但書、薰衣草附約第18條第2項但書以及滿天星附約第9條第1項但書約定:「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亦應與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為相同解釋。]

⑶查,系爭主約以及滿天星附約所定義「失能」之保險事故均係109年8月31日始發生,業如前(㈠、⒊)述。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向原告行使解除權時,系爭主約及滿天星附約所定之失能保險事故均尚未發生,依前開規定說明,自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⑷又查,薰衣草附約第4條所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已經於109年2月24日發生,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2月24日發生因左側嚴重腦內出血性中風併腦疝及急性水腦症等疾病手術治療之事故依薰衣草附約申請保險金有獲得被告給付等情,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13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薰衣草附約部分主張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限制被告行使解除權,即應證明109年2月24日發生之左側嚴重腦內出血性中風併腦疝及急性水腦症等疾病(因而需手術治療)與其未據實說明的因系爭疾病曾就診用藥之事項完全無涉。然查,經本院就系爭疾病與「左側嚴重腦內出血性中風併腦疝及急性水腦症等疾病」之醫學上關聯性以及風險費用之預估情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見本院卷第247-249頁),該院於110年12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792號函覆稱:「血小板的數目低下或功能不全機率上更可能發生『嚴重腦内出血性中風併腦疝及水腦症』,檢附2篇參考文獻供參(如附件)。」、「輸血與用藥健保都有給付;另疾病嚴重度當然會影響醫療花費。」等語,有其函文暨回復意見表與參考文獻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43頁),可知原告未據實告知曾至宜興診所就診用藥的「血小板機能缺陷」病症與左側嚴重腦內出血性中風併腦疝及急性水腦症等疾病在發生機率上有關聯,並非完全無涉,本件情形核與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以及薰衣草附約第18條第2項但書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與約定條款限制被告解除薰衣草附約。
⒋綜上各節,被告於109年8月18日行使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與系爭三保險契約所定解除權向原告解除契約,要屬合法;系爭三保險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保險契約存在,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8日所收受被告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三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不符合要件、或逾除斥期間、或屬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其已經合法解除系爭三保險契約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三保險契約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二、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強制責任保險」「有無酒駕,因而不理賠」「事故車輛部分修復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保險契約內條款之解釋,及該條款有無符合保險法第54-1條第1款、第4款情形」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09%2c%e4%bf%9d%e9%9a%aa%e7%b0%a1%e4%b8%8a%2c16%2c20211208%2c2&ot=in)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向訴外人協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協O公司)承租牌照號碼RAM-81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該車並經協O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且列明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汽車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強制險:151617B113532」,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6年11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1月6日中午12時止。伊之法定代理人張O祥(下僅稱張O祥)於107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下省略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段190巷口,不慎右側前輪陷入水溝(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張O祥當下因負傷而不得不先離開事故現場,回長青路1段106號家中求助就醫。嗣後系爭車輛送匯豐汽車新竹保養廠(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匯豐新竹廠)修理,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理賠之責。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張O祥為隱匿其酒後駕車乙情,未留在現場即時報警並等待警方前來蒐證,反而離開現場,刻意拖延至107年8月9日早上已無從實施酒測時方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下稱豐田派出所)坦承自己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前開情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9款(下稱系爭肇事逃逸條款)約定之不保事項,伊得拒絕理賠。縱本件未合不保事項,系爭車輛於匯豐新竹廠維修細目經伊技術人員勘車核估後,發現有部分項目並非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屬於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維修費用應僅有38萬3,37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
㈠上訴人前向協O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該車並經協O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則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定義之附加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6 年11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1月6日中午12時止,其中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及簽名欄均記載為協O公司,並有記載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㈡張O祥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長青路1段190巷口處發生系爭事故,嗣經一名林姓男子於同日凌晨2時42分57秒報案,豐田派出所於2時44分許接獲110通報,警員賴O任到達現場後,未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場,車上亦無人。
㈢張O祥於107年8月8日凌晨3時39分自其住家經救護車運送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根據來診病歷上主訴:「剛剛走路跌倒跌落水溝約1公尺,左臉有撕裂傷,四肢擦傷」等語,後經診斷張俊祥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挫傷及多處擦傷皮膚缺損等症狀。
㈣張O祥於107年8月9日至豐田派出所坦承自己為系爭事故之駕駛。
㈤上訴人在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即於107年8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將系爭車輛送匯豐新竹廠修理,當次修理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50萬元,上訴人陸續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108年4月12日支付完畢。嗣其以前開車輛維修費用全額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保險理賠,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因系爭車輛構成系爭肇事逃逸條款之不保事項情形,故被上訴人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8日送修之50萬元維修費用全額理賠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系爭肇事逃逸條款之解釋: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
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解釋適用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應限於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肇事逃逸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9款(即系爭肇事逃逸條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之責:……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見原審卷第25頁)。
其內容源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2月12日函訂頒佈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三條不保事項」之第9款相同文字,金管會函釋說明於範本中訂定此條款之目的為「前開不保事項,經查其約定用意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且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復依前揭法令規定,被課以義務或責任之行為主體為汽車之駕駛人,尚非肇事汽車。綜上,『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項不保事項尚非僅指被保險汽車於肇事後逃逸之情形。以上意見,請卓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管會100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函文、與前開範本節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120、137頁)。
足見主管機關與被上訴人所定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所謂「肇事後逃逸」,並不單純指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罪、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之情形。
 ⑵再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6條固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而生相關救護費用、拖車費用與修復費用為所承保危險事故與理賠範圍;
惟其第2條亦明定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上訴人得於給付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且共同條款第9條明訂不保事項有:「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共同條款第10條明訂加保事項有:「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毁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將各種故意導致危險事故,或使危險升高之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情形排除於理賠責任範圍外,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共同條款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13頁)。
前開約定追償條件、不保事項、非書面加保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多需要針對危險事故發生當時,駕駛人之人別、駕駛情況、使用車輛目的、精神狀況、持有駕照狀態、服用酒類或違禁藥物之情形為判斷,倘駕駛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未留在事故現場,又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或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以保全現場狀況與駕駛人狀態等證據,事後將甚難還原現場或釐清事實。
此觀共同條款第15條明訂「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内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内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4頁),
課予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即時通知之義務,亦可佐證保險人判斷前開約定追償條件、不保事項、非書面加保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之有無,甚為倚賴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基於誠實信用與最大善意主動通知及保存證據。
是以,為避免整體契約效果使駕駛人以為其縱使率為前開約定追償條件、不保事項或非書面加保不負賠償責任事項之駕駛行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仍可藉由不誠實履行共同條款第15條之通知義務,或趁警察機關到場調查前先離開現場,隱匿實情,即可輕易獲取保險理賠或不用受追償,而產生鼓勵將危險轉嫁保險人與其他守規矩之被保險人之道德風險,更應將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所謂「肇事後逃逸」,解釋為包含危險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未即時通知警察機關並等待其到場處理、記錄現場駕駛人狀態,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情況。]

[⑶因此,上訴人就系爭肇事逃逸條款之解釋並不可採,該條款所謂「肇事後逃逸」,非僅指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罪、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之情形,亦包含危險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未即時通知警察機關並等待其到場處理、記錄現場駕駛人狀態,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情況。] 

[㈡系爭肇事逃逸條款之解釋適用無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所定之情形:
⒈按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新增。二、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以符現代商法之立法趨勢。三、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擴大保險公司有自行解讀並且拒絕賠償的空間,對其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又否認之。
查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所列不保事項,固然減少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而對被保險人、受益人有不利益;惟其係基於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以及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保全危險事故發生情況證據,有利未來釐清保險契約約定追償條件、不保事項或非書面加保不負賠償責任事項之事實有無之條款,有助於整體風險控管與對價平衡,已如前述(前五、㈠、⒉),並非不合理,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所定情形而屬無效云云,應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以系爭肇事逃逸條款拒絕理賠
⒈按「被保險契約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款雖有明文。
惟系爭肇事逃逸條款乃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倘本件屬不保事項,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理賠,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本文亦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25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5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理賠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隱匿酒駕而離開系爭事故現場,已屬系爭肇事逃逸條款之不保事項,其得拒絕理賠等語。查:
⑴本件駕駛人張O祥駕駛以及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而離去的情形:
上訴人經本院裁定命令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中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等影片(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影片),前開影片檔案顯示於107年8月8日凌晨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張俊祥駕駛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發生、張俊祥跌落水溝受傷等過程為:
①檔名「00000000」檔案(即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2時09分21秒至2時11分22秒):系爭車輛停在OK便利商店門口前,約自【02:09:24】開始至【02:10:04】,張O祥與其友人開始以下對話:
張O祥:「…」(不確定是講什麼)
友人:「你先把…你先把…那個,你先打到…你先打到空檔,空檔空檔,P 檔,P 檔,你打P 檔,然後發車,發車是…電池吧?」
張O祥:「電池阿。」
友人:「發車應該是…應該有個鍵吧,你這個應該是按這個吧?是嗎?」
張O祥:「這樣…阿這個啦。」
(約於【02:10:02】聽到引擎發動聲音)
友人:「OK拉。」
【02:10:21-02:11:22】
系爭車輛開始行駛並在店前方的道路向左迴轉,迴轉後直行至號誌燈路口處右轉,並繼續直行,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約在影片時間【02:11:07】處可看見右方出現一塊長方形招牌,以及綠色路牌標示。
②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2時11分21秒至2時13分22秒):
【02:11:21-02:11:56】 系爭車輛繼續直行在路上,但在行駛到某一路口處前突然停 下,並有聽到打檔的聲音,隨後系爭車輛開始往右後方倒車。
【02:11:57-02:13:05】系爭車輛右後方出現碰撞聲後突然停下,隨即繼續往前行駛在剛才的道路上,並右轉進入一條巷子,由該巷道左邊對向車道逆向開到巷道右邊路旁水溝,系爭車輛右前輪隨即陷入水溝。
【02:13:06-02:13:10】張俊祥下車察看系爭車輛右前輪情形,約在影片時間【02:13:13】處消失於畫面中。
③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2時29分10秒至2時31分11秒):
【02:29:10-02:30:12】系爭車輛右前輪仍陷在水溝中,背景有吵雜的機械運轉聲。
【02:30:13-02:31:11】
機械運轉聲停下,張O祥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繼續察看車輛情形,並望著水溝,隨後張O祥又消失於畫面右方。
④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2時55分14秒至2時57分15秒):
【02:55:14-02:55:59】系爭車輛右前輪仍陷在水溝中,背景有音樂聲。
【02:56:00-02:57:15】張O祥再次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並站在水溝旁察看車輛情況,隨後往畫面右上方走,過程中腳步略為不穩,最後在畫面右方廟宇附近處消失於畫面中。
⑤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2時57分14秒至2時59分15秒):
【02:57:14-02:57:38】張O祥自影片時間【02:57:19】起,出現在畫面右方廟宇附近處,且雙手提著數張椅子往系爭車輛方向走來,最後停在系爭車輛前方。
【02:57:39-02:59:15】張O祥蹲在系爭車輛前方將椅子放入水溝,約在影片時間【02:57:52】處人突然往前掉入水溝,消失於畫面中。
⑥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2時59分14秒至3時01分15秒):
系爭車輛右前輪依舊陷在水溝中,背景持續有音樂,最初畫面並未見到張O祥,直到影片時間【03:00:42】起,張O祥才從系爭車輛前方水溝處站起並出現在畫面中。
⑦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01分14秒至3時03分15秒):
張O祥自系爭車輛前方水溝處緩慢爬起至路上,張O祥臉上及衣服上有血跡,隨後於影片時間【03:01:43】處又消失於畫面右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3:01:47-03 :02: 10】閃起開門的警示燈,燈熄滅後,約在【03:02:30】張O祥有發出一個聽起來像是「喂」或「ㄟ」的聲音。
⑧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03分14秒至3時05分15秒):
畫面依然只見到系爭車輛右前輪陷在水溝中,汽車發出請繫安全帶的聲音,未見到張O祥,畫面右上方則可見到一台機車逐漸往系爭車輛方向駛來,約在影片時間【03:03:28】處經過系爭車輛旁,隨後聽到一陣踩油門的聲音。約於影片時間【03:03:37】處有一台拼裝三輪車經過系爭車輛旁往畫面右上方駛離畫面,隨後系爭車輛又閃起警示燈,並斷斷續續有一陣一陣的踩油門的聲音
⑨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05分14秒至3時07分15秒):【03:05:14-03:06:00】系爭車輛右前輪仍陷在水溝中,並可聽見不斷踩油門運轉引擎的聲音,突然有人大聲喊著(台語):「老大,插一下,插 一下拉」、「插一下再撐一下就上去了拉」。
【03:06:01-03:06:57】未再聽到系爭車輛引擎運轉聲,系爭車輛再度閃起警示燈。
【03:06:58-03:07:15】張O祥再度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到系爭車輛前方水溝處察看右前輪情形。
⑩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07分14秒至3時09分15秒):
【03:07:14-03:08:00】張O祥察看完輪胎情形後又往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03:08:01-03:09:15】張O祥手拿一根長木條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到系爭車輛前方水溝處,將木條撐在系爭車輛右前輪後,又自畫面右方消失,隨後於影片時間【03:09:07】又聽見一陣踩油門引擎運轉聲,背景持續有音樂聲。
⑪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09分14秒至3時11分15秒):
自影片時間【03:09:24】起不時聽到踩油門引擎運轉聲;在影片時間【03:10:25】有一輛貨車經過系爭車輛旁往畫面右上方駛離畫面。
⑫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11分14秒至3時13分15秒):【03:11:14-03:11:51】系爭車輛右前輪仍陷在水溝中,畫面右上方可見有一居民往系爭車輛方向走來,最後消失在畫面右方。
【03:11:52-03:12:13】可聽見張O祥說:「跑不出來阿。」
居民問:「你有怎樣嗎?」
張O祥回答:「我沒有怎樣阿,就跑不出來啊。」
接著張O祥又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到系爭車輛前方察看輪胎情形,可見到張O祥衣服帶有血跡。
【03:12:14-03:13:15】該位居民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到系爭車輛前方往水溝方向察 看狀況,並下去水溝試圖用力將車身抬起,最後無法抬起而作罷。
⑬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13分14秒至3時15分15秒):
【03:13:14-03:13:38】張O祥與該位居民在車前對談,隨後張O祥自畫面右方消失 。
【03:13:39-03:15:15】
張O祥向該位居民表示:「謝了、謝了」,該位居民在看一下系爭車輛狀況後,就朝畫面右上方離開現場。之後背景持續有音樂,有聽到小的金屬碰撞聲,汽車有發出「開門時請注意後方來車」、「請注意排檔未定位」等警示 ,聽到張O祥說「還沒拉」,張O祥另外有斷續發出「ㄜ」的聲音。
⑭檔名「00000000」檔案(畫面左下方顯示107年8月8日3時15分14秒至3時15分35秒):
張O祥在影片時間【03:15:17-03:15:20】說:「大哥,謝謝你阿。」;隨後聽到一陣開關車門聲音後影片即結束。等情,
業經本院當庭前揭影片無訛,有本院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13頁),關於勘驗結果,除上訴人對於「00000000」腳步略為不穩部分,表示僅為一開始右腳步伐比較重,沒有不穩的情形外,其餘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上開勘驗結果除上訴人指摘部分外,即堪採為裁判之依據。
⑵又對照系爭事故地點、OK便利商店以及張O祥家即上訴人登記地址之位置之地圖(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張O祥就已經有對於租用2年有餘之系爭車輛需要友人指導如何發動(見上開①的部分)、於路程中突然停下倒車,然無法控制速度與距離而於車尾發生碰撞(見上開②的部分)、駕駛經過家門而未停下等異常駕駛行為。Ⓑ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02:13:05」,一直至影片結束時間「03:15:20」止,約1小時期間,張O祥均逗留在現場試圖自行將系爭車輛駛離水溝。Ⓒ系爭事故剛發生時,張O祥尚未受傷,係搬椅子放入水溝時方跌入水溝而受傷;張O祥於跌落水溝受傷後,仍逗留現場試圖將系爭車輛駛離水溝約15分鐘(見上開⑤至⑭部分)。Ⓓ張O祥受傷後,有居民經過系爭事故現場提供協助,並關心其受傷的情況,張O祥回覆「我沒有怎樣阿,就跑不出來啊。」(見上開⑫部分)。
⑶惟於張O祥試圖自行將系爭車輛駛離水溝的期間,一名林姓男子於同日凌晨2時42分57秒打110報案「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段190巷口」發生「一輛白色小客車前輪掉水溝」事故,豐田派出所派警員賴O任至現場查看,僅看到系爭車輛,未見駕駛人與乘客……」。

三、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乙式車體險」及「未在過户10日內申請權益移轉(系爭條款),拒絕理賠,及系爭條款有無符合保險法第54-1條第1款情形」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4%bf%9d%e9%9a%aa%2c42%2c20221014%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均主張:
⒈原告吳O昇於民國106年間購買車號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用是息非法律事務所」(原告吳O昇經營),並自107年11月29日起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下稱系爭車體險),保險契約到期後續保,最近一期投保乙式車體險之保險期間自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9,000元,並且以原告吳俊昇為附加條款交通事故傷害險(下稱系爭傷害險,與上開系爭車體險合稱系爭保單、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證二)。
⒉原告吳O昇在110年4月30日設立理O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O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原證三)。因理O公司業務需要,原告吳O昇將系爭汽車出賣給理O公司並在110年11月8日辦理過戶登記(原證四),而系爭汽車仍繼續由原告吳O昇駕駛。
⒊原告吳O昇於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一號北向263.5公里處遭訴外人林士寶駕駛BAF-2950號車輛自後方追撞(原證五)導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無法行駛,原告吳O昇並受有腹壁挫傷、左側大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原證六)。因系爭汽車已無法行駛,原告吳O昇乃請國道小客車拖吊業者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將系爭汽車拖至新北市三重區台明賓士汽車保養廠(下稱台明賓士)維修(原證七),並通知被告出險。被告以系爭汽車已自「用O息O法律事務所」過戶給理O公司,但未在過戶後10天內申請權益移轉,依共同條款第11條拒絕理賠(原證八)。
⒋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899,392元明細(計算式:883,292元+15,500元+600元=899,392元)與契約依據如下:⑴汽車修繕費:883,292元。(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7條第3款);⑵拖吊費:15,500元。(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7條第2款);⑶醫療費:600元。(富邦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單一汽車事故)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⒌又依保險法第34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利息年利一分。」。被告已在110年11月23日受理理賠案之簡訊(原證十)。被告受理後逕以原告未在保單共同條款第11條所定之期限內辦理契約移轉而拒絕理賠,亦未向原告索要證明文件。故證明文件究竟有哪些?是否交齊?均不可知。原告未能交齊證明文件係因被告故意不向原告索要,是被告乃係故意使給付賠償金之條件不成就。依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被告應在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未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由原證十之簡訊可知被告收到通知日為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8日滿15日,故應自110年12月9日起加計年息10%之利息,爰依下列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⑴汽車修繕費883,292元: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7條第3款、⑵拖吊費15,500元: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7條第2款、⑶醫療費600元:富邦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單一汽車事故)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⑷遲延利息:保險法第34條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系爭保單共同條款第11條之約定,基於保費公平分擔與風險承擔間對價衡平、事故風險與保險費之聯繫、法人車車主異動與保險費之關係,該條有關停效之約定及設立目的已臻明確,旨在給予被保險人緩衝期的情況下,仍能確保保險契約建立在保險本質之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依保險費計算公式,原告等所應繳納之保險費不同,難認原告等之間之事故風險相同,原告吳O昇即用O息O法律事務所之保險費率與原告理O公司之事故風險不同,自應負擔不同之保險費。系爭車輛原為原告吳O昇即用O息O法律事務所所有,並以事業單位向被告投保汽車任意險,應視為法人車,後系爭車輛變更車主為原告理O公司,同樣以事業單位投保,視為法人車。保險費係依據被保險人之事故風險而定,且法人車被保險人應以法人車主定之。二者既為不同法人,車輛經過戶,保險費自應重新計算。本件已該當系爭保單共同條款第11條,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吳O昇於110年11月8日臨櫃向被告辦理強制險過戶予原告理O公司,經被告服務人員告知相關權益,包括提醒任意險過戶事項及補納保險費等,經原告等拒絕。系爭保單被保險人仍為原告吳O昇即O事息O法律事務所,原告理O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尚非無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吳O昇於民國106年間購買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用O息非法律事務所」(原告吳O昇獨資經營),並自107年11月29日起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險契約到期後續保,最近一期投保乙式車體險之保險期間自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1,639,000元,並以原告吳O昇為交通事故傷害險之被保險人。
⒉原告吳O昇在110年4月30日設立理O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因理O公司業務需要,原告吳O昇將系爭汽車出賣給理O公司並在110年11月8日辦理過戶登記,而系爭汽車仍繼續由原告吳O昇駕駛。
⒊原告吳O昇於110年11月22日22時15分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一號北向263.5公里處遭訴外人林士寶駕駛BAF-2950號車輛自後方追撞,導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無法行駛,原告吳O昇並受有腹壁挫傷、左側大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因系爭汽車已無法行駛,原告吳O昇乃請國道小客車拖吊業者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將系爭汽車拖至台明賓士維修,並通知被告出險。被告以系爭汽車已自「用O息O法律事務所」過戶給理O公司,但未在過戶後10天內申請權益移轉,依共同條款第11條拒絕理賠。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汽車修繕費88萬3292元,拖吊費1萬5500元及醫療費600元等財產上損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則否認系爭契約仍有效,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得否以基於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單共同條款第11條(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
按保險契約中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保險契約多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
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酌)。]

[查系爭條款約定:「第11條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10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154頁),
參諸系爭條款之約定,被保險汽車過戶後,該車行照生效日起10日內未申請權益移轉者,被告於此停效期間可獲暫免負保險責任之利益,相對系爭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於此期間全無何對等利益,甚至被告就已繳保費亦無須按比例退還之責,此等約定既使受讓人須負擔發生保險事故卻無從獲得理賠之不利益,而財產保險中損害即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上開條款顯有侵害財產保險以填補被保險人財損之目的。
而系爭保單共同條款為一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保險人於締約時並無磋商更改條款之平等地位,是該條款顯係單方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理賠義務,並有損及系爭車體險填補被保險人之契約目的,其訂約情形自難謂無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系爭條款就系爭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10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應為無效。故被告以系爭條款為由,拒絕理賠,應屬無據。]

[㈡原告理O公司依系爭車體險第7條第3款、第2款分別請求汽車修繕費883,292元及拖吊費15,500元(共計898,792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吳O昇即用O息O法律事務所依系爭傷害險(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00元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同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有關遲延利息,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查系爭保險契約除系爭條款第11條之約定外,並無其他排除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應負責任之約定,況依保險法第17條與第18條規定,乃屬法定契約變更,本不待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通知即生效力。
而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既已自原告吳O昇即用O息O法律事務所移轉過戶予原告理O公司,則依上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應仍為受讓人即原告理O公司之利益而存在。
次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造成汽車修繕費88萬3292元,拖吊費1萬5500元及醫療費600元等財產上損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第35-54頁)。又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系爭車禍出險事宜,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截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2頁),經被告受理後逕以無效之系爭條款拒絕,並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未為給付,自難謂保險人無過失,而屬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給付,依上所述,原告理O公司自得依系爭車體險第7條第3款、第2款分別請求汽車修繕費883,292元及拖吊費15,500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吳O昇即用O息O法律事務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既法定移轉予原告理O公司,則依上說明,原告吳O昇即用O息O法律事務所已非系爭車損險之被保險人,自不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以填補損害。
⒉再者,原告吳O昇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並有醫療費600元之財產上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吳O昇既為系爭傷害險之被保險人,自得系爭傷害險(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00元,及依上同一說明,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理O公司依系爭保險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8,792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吳O昇即用O息O法律事務所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理O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原告吳O昇即用O息O法律事務所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貳、小結
一、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及其限制
(一)業經大會議解釋肯認,屬憲法第22條範疇內之契約自由原則,乃是係指「我要不要簽約是我的自由」「我要與誰簽約是我的自由」及「我要簽什麼樣的契約內容是我的自由」等內涵而言。
(二)契約自由原則,如同其他人民利與自由一般,是相對的,國家自得依憲法第23條及第7條等相關規定,在同時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下,限制之。
(三)目前現行規定,對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很多,例如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民法第148條第1項)、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民法第71條)、要式行為(民法第73條)、暴利行為禁止(民法第74條)、顯失公平(民法第247-1條)及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等等。
另外,某些行政機關(含中央或地方政府)所訂定之契約,須經立法院或地方議會之通過,始得簽訂,也是一種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例如第25條);
常提到的條例、及法及其應記載及,對租賃或有關事項之限制,亦同。
(四)又違反此等限制之法律效果,從各自法律各自條款所明定者;可能有「」「」「某約定條款因而無效或調整其法律效果」等等。

二、前揭實務裁判及其上見解
而保險法中,保險法第54-1條:「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規定,也係就契約自由之一種限制,且其法律效果乃「設部分之約定無效」。

爰在實務裁判(例如本文壹一至三部分)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案件中,究各個案保險契約之系爭條款,有無符合保險法第54-1條各款情形之一,因而無效,並得給付保險金,常成主要爭點之一。

而在本文壹三裁判中,「未在過户10日內申請權益移轉,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之系爭約定,確實係免除保險人依法應負之義務而顯失公平者,由本判決法院認為無效,似無不妥。

至於本文壹一判決,所涉「保險契約之解釋」「訂定契約時之據實」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等法律爭議事項,請分别參閱下列連結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7302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7426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49835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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