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倉庫契約」,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wiki]損害賠償[/wiki]事件~「訂有倉庫契約但倉庫是違建,竟違規接水接電使用,且未定期檢查電氣設備,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Vs.否認係電氣引起,並表示其管理無欠缺,並請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請求權」「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7條及第590條規定」「消防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及「爭效點之適用」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9%87%8d%e4%b8%8a%e6%9b%b4%e4%b8%80%2c40%2c20230711%2c3&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經營倉儲事業,於民國108年1月1日分別與訴外人榮O社化成股份有限公司、禾O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O社等2公司)簽訂倉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貨物寄託在系爭倉庫內。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倉庫為違建,竟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接水、接電使用,且未定期檢查電氣設備,於同年7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系爭倉庫辦公室西(外)側處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無熔絲開關亦未發揮自動斷電功能,致榮O社等2公司寄託物品燒燬滅失(下稱系爭火災)。嗣伊依榮o社等2公司向伊投保之火災保險契約,理賠其等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987萬03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87萬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起火原因並非電氣設備所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或無熔絲開關無跳脫所致,伊就電氣設備之管理亦無欠缺。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須提供具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倉庫,系爭倉庫有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接水接電使用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相關消防、電器設備亦經消防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兩造就系爭火災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萬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榮O社等2公司於108年1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將物品寄託在系爭倉庫內,並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307至309頁)。
㈡系爭倉庫於108年7月20日發生系爭火災,上訴人依榮德社等2公司向其投保之火災保險契約,理賠榮O社等2公司保險金共987萬0309元,並有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賠款接受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1、219頁)。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
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前言載明:「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將倉位租與甲方(即榮德社等2公司)儲存貨物之用,經雙方同意認定下列條款以茲信守」,並約定租用期間、倉租費用、裝卸費用、危險物與違禁物之告知、付款方式、保管責任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307至309頁),足認系爭合約為倉庫契約,被上訴人為民法第613條規定受有報酬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之倉庫營業人。
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保管責任:乙方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寄託物發生短少、破損、滅失而經證明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而致,乙方願負賠償責任。但因地震、洪水、雷擊、地陷、戰亂、暴動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乙方均不負賠償責任。」,
第9條第1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則適用依民法寄託倉庫或其他相關約定。」,雖系爭合約第7條僅約明「過失」乙詞,未指明係具體過失或抽象過失,但系爭合約為倉庫契約性質,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應解釋被上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甚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係在系爭倉庫辦公室西(外)側處,致引發火燒燒燬其被保險人榮O社等2公司寄託物品等情,
核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8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起火處是在116之1號(進O利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西(外)側處。⑵勘察現場,發現116之1號辦公室西(外)側處有紙袋及滑石粉燃燒殘餘物。⑶勘察現場,發現116之1號辦公室西(外)側處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有熔斷情形。…⑸使用微距鏡檢視證物1(116之1號辦公室西(外)側處之電源線熔痕),發現電源線熔痕表面有光澤,銅導線嚴重熔凝。…⑹清理暨復原116之1號辦公室西(外)側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其它引火物。…⑻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點是在116之1號辦公室西(外)側處,起火處有紙袋等可燃物,該處之電源線有熔斷、嚴重熔凝情形,且附近未發現有其它火(熱)源,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下稱火災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33至419頁),
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稱:「(發生火災時人在何處?如何得知火災發生?)發生火災時我人在公司辦公室休息,我是聽到霹哩啪啦的聲音出來查看,發現公司內的辦公室後(外)側處有火在燃燒,我才知道火災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相符,堪予採信。
則榮O社等2公司寄託於系爭倉庫之物品既係因系爭倉庫引發之火燒而燒燬,榮O社等2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復有倉庫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受有報酬,依上說明,榮O社等2公司就寄託物品之燒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如欲免責,自應證明其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欠缺。]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發生前,伊自106年起至107年止,均已依消防法令設置消防設備,包含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並於106年1月、5月更新系爭倉庫之電線設備,
另於103年12月間委託證人吳O義更新系爭倉庫之電源配線,足認伊更新系爭倉庫之電線設備,並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查,伊對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⒈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細譯系爭倉庫管理權人賴O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06至108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列檢修項目為滅火器檢查、室內消防栓設備檢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緊急廣播設備檢查、標示設備檢查、緊急照明設備檢查等(見原審卷二第29至105頁),係賴O一身為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項目為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8條至第10條所定各種類之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等;
又所謂106年1月、5月更新系爭倉庫之電線設備云云,觀諸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之單據,工程名稱為消防箱配管線(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則上開檢修及更新,均係針對消防設備,而不及於消防設備以外之其他電氣設備。]
[⒉再者,證人吳O義到庭結證稱:系爭倉庫於103年12月間隔1小部分來作辦公室,伊承攬該辦公室的裝潢工程,裡面有配一些電源插座,給影印機、列表機、飲水機使用,做電源配線僅限該辦公室,沒有做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
又依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平面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471頁),證人吳O義所稱之辦公室位於系爭倉庫東南方角落,而系爭火災起火處則在該辦公室西(外)側處(畫圓圈記載「火」字處),並非在該辦公室內。是證人吳O義固於103年12月間在該辦公室有新配電源插座,但該辦公室本非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故不能憑此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電氣設備之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稱:「(116之1號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情形?)116之1號土地及廠房均為陳O順先生所有,我約於22年前向他承租作為倉儲(進O利企業有限公司)使用至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頁),
且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就系爭火災出具之陳述意見書表示:「進O利公司自86年起,向第三人承租該倉儲廠房,均使用其原配給之電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53號卷第27頁),足認被上訴人自86年起向陳O順承租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至系爭火災108年7月20日發生時,期間均使用系爭倉庫原配給之電路。
惟被上訴人向陳O順承租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已達22年,期間竟未曾將系爭倉庫之電路予以汰換更新,而一直使用系爭倉庫原配給之電路,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電氣設備之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消防設備固有檢修及更新,但就系爭倉庫電氣設備之維護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火災鑑定書僅稱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所致云云。
然火災鑑定書記載:「結論:…㈢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作業或施工不慎引火、遺留火種(煙蒂、蚊香、焚香、燭火)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燃燒跡證分析,並佐以相關人員證詞,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
,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事件審理時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系爭倉庫起火原因有無辦法確認?」、「倘若認為是電氣因素(假設語氣),亦是否有辦法確認是何種電氣因素所導致起火(電氣裝置結構或維護有缺失等)?」等問題,
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9日桃消調字第1090018338號函覆:「㈠查本案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作業或施工不慎引火、遺留火種(菸蒂、蚊香、焚香、燭火)引火之可能性,惟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㈡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檢視現場未發現有大量用電之情形,故可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安裝不當、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均有可能,惟本案現場已遭長時間之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破壞,依殘留之跡證無法確認為何肇災」等語(見外放另案影卷二第123頁)。
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作業或施工不慎引火、遺留火種(菸蒂、蚊香、焚香、燭火)引火之可能性。
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檢視現場未發現有大量用電之情形,故可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就系爭倉庫之電氣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可排除係電氣所引起,尚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自不能主張免責。]
[㈥被上訴人復辯稱:另案確定判決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但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為訴外人世O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必O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禾O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O化學等3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簽訂倉儲合約,約定貨物寄託在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致世O化學等3公司寄託物品燒燬滅失,
嗣上訴人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保險公司依世O化學等3公司向其等投保之火災保險契約,理賠世O化學等3公司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1至123頁)。
本件原因事實則為榮O社等2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貨物寄託在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致榮O社等2公司寄託物品燒燬滅失,嗣上訴人依榮O社等2公司向其投保之火災保險契約,理賠榮O社等2公司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準此,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在形式上固均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乃代位不同之被保險人而來,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世O化學等3公司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則係榮O社等2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迥然不同,應認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爭點並非同一,另案確定判決在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此所辯,顯屬無稽。]
[㈦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不能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有系爭合約第7條所約明之過失,則榮O社等2公司就寄託物品之燒燬滅失,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倉庫於108年7月20日發生系爭火災後,上訴人依榮O社等2公司向其投保之火災保險契約,理賠榮O社等2公司保險金共987萬0309元,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則上訴人於理賠榮O社等2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榮O社等2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87萬030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614條準用第5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萬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323、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間存有倉儲契約但倉位係違建,且未使用防火構造與耐燃裝修材料,及未合法申請定期用電與定期維護用電設備之安全,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寄託人受有損害(銅管全燃毀)Vs.倉庫營業人均否認及主張寄託人違約未投保」「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相關規定」「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償」「相當因果關係及其舉證」「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當事人間約定有無民法第247-1條各款情形之一」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9%87%8d%e4%b8%8a%e6%9b%b4%e4%b8%80%2c38%2c20230110%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安檢列管號碼4、6、7、8、9、11及13號)內約30坪之倉位(下稱系爭倉位,與被上訴人在該址鄰近營業之其他倉位,合稱系爭倉庫),詎系爭倉庫夾層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於105年7月31日之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存放在其內之銅管(下稱系爭貨物)全數燒燬,並受有1,357萬8,329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係使用無建造執照之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且未依法使用防火構造,系爭辦公室亦未使用耐燃裝修材料,復未合法申請用電及定期維護電路設備之安全,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3條、第88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且系爭倉庫內所設置之火災警示系統未能即時發出警報,被上訴人顯有未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甚至有重大過失,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57萬8,32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設有符合法規之消防設施,並定期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申報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復僱請專業水電人員常駐,負責保養維護電氣設施,並由提供保全服務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派員巡邏,且員工於每日下班前,均將消防、保全系統專用電源以外之所有用電關閉,以避免電氣因素所引燃之火災,伊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系爭倉庫並無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火災為內部燃燒,系爭貨物之損害與系爭倉庫是否為防火構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辦公室之興建確有使用耐燃裝修材料,僅因系爭火災之發生,相關文件均已燒燬,而無法提出。況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未自行投保,因而無法經由保險公司理賠補償,其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7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3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以每坪每月6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於約滿後仍由上訴人以上開價格繼續承租。
㈡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倉庫契約。
㈢新北市消防局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載明系爭倉庫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被上訴人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委任中興保全公司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紅外線感應設備。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公司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105年7月31日3時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蘇O弘於同日3時4分接獲指示至現場查看。
㈤系爭火災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發生,上訴人因此受有1,357萬8,329元之財產上損害。
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為系爭辦公室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致系爭貨物毀損,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定有明文。
另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2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用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28日止。(約滿後雙方得重新簽訂契約,未簽訂新約前,本合約效力不變。)」(見原審卷一第394頁),查,兩造於103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約滿後仍由上訴人以上開價格繼續承租,是依前開約定,兩造仍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
⒊復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上訴人)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若有下列情形者除外:1.因天災、地震、洪水、暴動、戰亂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2.原裝貨物本身自然變化及包裝殘破之損害。3.其他非因乙方之事故被扣押、查封、沒收、消毀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394頁),
顯見兩造已就寄託物之保管責任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寄託物之破損或短少負賠償責任甚明。
蓋倉庫營業者,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然寄託於倉庫之貨物,迄至寄託人銷售至消費者期間,難免發生破損或滅失,其原因或於寄託前已存在,或因倉庫業者保管不當,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或消費者使用不當等情所造成,因貨物破損或短少之原因與責任歸屬通常難以查明與釐清,故倉庫業者對於貨物破損或短少,訂有減輕責任條款,亦屬現今商業活動之常態。
又所謂短少係指貨物實際數量少於寄託時之數量;破損則指受託貨品有殘破或損毀情形,並未限定發生之原因,自包含失火所致,而兩造為地位對等之企業主,上訴人如無免除被上訴人因失火造成寄託物破損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理應於條款中特別加註,然系爭契約中並無將「失火」原因排除於外,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致系爭貨物毀損,應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因對其顯失公平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按:
⑴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103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約滿後即104年9月28日,由上訴人以原價格繼續承租,上訴人倘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有所不及知之情形,理當於續租時向被上訴人表明或修改契約內容,然上訴人既已同意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續租,顯難認有何對內容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容其事後任指前揭約定為無效。
況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以貯放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貨物,且坊間經營倉儲業者眾多,上訴人為確保貨物安全,衡情必審慎評估並與倉儲業者交涉、磋商後,始與被上訴人締約,顯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且兩造均為法人,經濟實力非弱,締約條件並無不相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不同意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變更,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係依其等狀況及需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⒌至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甲方於寄託物進倉後,應自行投保之。若有出險直接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甲方。如有差額甲方及投保公司不得以代位求償方式再向乙方求償」(見原審卷一第395頁),
而觀其文義及前開注意義務約定,除故意或重大過失外,應係為轉嫁被上訴人將來就寄託儲存於系爭倉庫內之貨物毀損滅失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而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投保,如有貨損情事發生時,如實際貨損金額高於保險公司理賠數額間之差額,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並非一概得以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倉庫失火燒毀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物之保管,僅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則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毀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否,即應視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欠缺普通人注意程度之情事而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申請用電、疏於維護電路設備安全及裝設火災警示器,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倉庫為連棟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防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6頁),
而被上訴人業已依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系爭倉庫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委任中興保全公司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紅外線體溫感應設備,而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公司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凌晨3時0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蘇O弘隨即至現場查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據蘇O弘於消防人員訪談時陳稱:依據紀錄凌晨3時03分顯示保全系統發生異常,凌晨3時04分保全系統外圍線路發生斷訊,凌晨3時07分保全系統失去訊號及電力,其接獲公司指示後前往現場,約於凌晨3時10分抵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
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主任曾O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下班時,已將系爭倉庫電源開關關閉,並設定保全系統後才離開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白O宏於新北市消防局訪談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4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倉庫已設置合格消防設備,並通過安全檢查,且委請專業保全公司定期派員巡邏,且被上訴人員工於下班離開前已將電源總開關關閉,以確保安全防護措施。
此外,新北市消防局現場採證人員並無發現系爭倉庫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經採集起火點燒熔物送鑑定,未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0頁、第417頁),自足堪認被上訴人已善盡系爭倉庫電力設備之維護及安全使用,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於系爭辦公室設置火災自動警報系統,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安檢範圍並未包括系爭辦公室云云,
然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均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又觀諸新北市消防局所提出之場所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484頁至第488頁),可知系爭辦公室所在之安檢列管號碼7號確實係在消防安檢範圍內,
復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消防局函詢,據該局覆以:「……檢查範圍包含1樓及夾層,該夾層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詳平面圖),申報結果尚符規定。」等語甚明,亦有該局109年度10月23日新北消預字第10920109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337號卷〉一第453頁至第473頁),上訴人雖舉證人蘇O弘之證稱:保全系統未涵蓋系爭辦公室,且偵測火災設備需另行加裝,系爭倉庫保全設施僅有防盜功能等語(見本院337號卷一第340頁至第341頁)以作證系爭辦公室未依法裝設火災自動警報系統云云,
然被上訴人設置保全系統之目的既在於防盜,本與防止火災之發生無涉,況系爭辦公室確時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並經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安檢檢查在案,尚難以保全系統未涵蓋系爭辦公室或同時加裝偵測火災設備,即得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無建造執照之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及未合法申請用電等節,依其性質核屬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範疇,尚難謂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況依證人即參與系爭鑑定書製作之林O真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888號返還租金事件中到庭證稱:因電氣引起火災原因很多,可能係老鼠咬電源線造成破損,或係重物擠壓電源線,亦或係超限使用或電源線老舊,甚或電源配置不當,但因現場毀損嚴重,已無法判斷何原因導致電氣使用異常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3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可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為電氣因素,然因系爭倉庫已燒毀而無從探究係何種原因導致,自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使用無建造執照之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使用及未合法申請用電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未依法使用防火建材,致系爭火災發生而燒燬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而查,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規定,C 類工業、倉儲類三層以上之樓層,或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應為防火構造(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倉庫之面積約為3,000坪,已據系爭鑑定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408頁),則系爭倉庫固應使用防火建材建造,
然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係指在4層以下之各樓層部分,其主要構造之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並非防火構造建物之其他結構或固定設施均應具備所規定之防火時效。
再者,系爭火災既係自內部燃燒而波及系爭貨物遭燒燬,實難認與系爭倉庫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防火建材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以系爭辦公室未依法使用耐燃二級、三級材料,致系爭火災發生而迅速蔓延並燒燬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事由云云,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前開所稱「裝修材料」僅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見本院卷第70頁),並非室內裝修一概均須使用耐燃材料,又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僅能認定係位在系爭辦公室處所附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尚無證據顯示係自系爭辦公室內所引燃,
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辦公室於第一時間即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使系爭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0頁、第421頁),
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自與系爭辦公室有無使用耐燃材質裝修無關,自與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非可採。]
⒍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限,且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屬不可歸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7萬8,32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倉庫契約受有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Vs.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第79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796-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08%2c%e4%b8%8a%e6%98%93%2c209%2c20201028%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朴子市農會所有之B、D地上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2㎡圍牆(下稱a-b圍牆),暨農糧署所有之C、E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朴子市農會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D地上物及a-b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農糧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朴子市農會應給付被上訴人150,759元及自原審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6,500元。㈣農糧署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87元及自原審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9,4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8-180頁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E地上物部分變更為對朴子市農會請求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復就a-b圍牆部分追加農糧署為被告請求拆除(原判決就a-b圍牆部分,並未對農糧署為判決,被上訴人無法對此為附帶上訴,是其此部分附帶上訴聲明之主張,就農糧署部分即屬追加,在此敘明),並變更、追加、擴張、減縮聲明為:㈠朴子市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D、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農糧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朴子市農會或農糧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農糧署應給付被上訴人5,759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農糧署之翌日起至返還C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19元。㈤朴子市農會應給付被上訴人31,998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起訴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B、D、E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440元(見本院卷三第35-36、93-94頁)。
三、其變更、追加、擴張、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6-37、9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其原訴已由變更之訴取代,原訴因此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是原判決關於命農糧署拆除E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關於請求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部分,本院無須再為判決,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拍定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惟朴子市農會所有之B、D、E地上物,及農糧署所有之C地上物,暨朴子市農會或農糧署所有之a-b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20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朴子市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變更、追加、擴張、減縮聲明如前程序方面部分之論述。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朴子市農會部分:朴子市農會就其對B、D、E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然上開地上物是原始建築交給朴子市農會使用就如此【朴子市農會就有何法律依據不用拆除之其餘答辯,已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a-b圍牆非朴子市農會所建,自無權拆除。又系爭土地是毫無價值之畸零地,原判決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朴子市農會認應以3%為恰當。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朴子市農會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變更、追加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農糧署部分:C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農糧署並無權限拆除,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不適法。退步言之,倘認農糧署得以拆除,然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O錦池前於71年10月8日到場指界時未即時提出異議,訴外人即其後手吳O齡及被上訴人均應承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C地上物。且C地上物係做為000倉庫之1面牆壁,若予以拆除,所損害之公益將高於被上訴人之私益,參酌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及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000倉庫一部移去或變更。再農糧署對a-b圍牆非為起造人,亦欠缺處分權限,自無庸負責。又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市場經濟效益不高,整體地形狹長,東北方深度不足,僅西南方得建築房屋,原判決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農糧署認應以3%為恰當。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農糧署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變更、追加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拍定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朴子市農會。
⒉嘉義縣○○市鎮○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號,下稱00建號建物)之建築日期為31年12月31日,為農業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平房,主要用途倉庫,1層面積374.01㎡、騎樓面積72.35㎡、總面積446.36㎡。係原中華民國臺灣省糧食局所興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並由農糧署管理,其上懸掛招牌「農糧署公糧庫房第000號○○○○0號」。
⒊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號,下稱00建號建物)之建築日期為65年1月28日,為商業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平房,主要用途倉庫,1層面積318.52㎡、騎樓面積35.8㎡、總面積354.32㎡。係原中華民國臺灣省糧食局所興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並由農糧署管理,其上懸掛招牌「農糧署公糧庫房第000號○○○○0號」。
⒋嘉義縣○○市鎮○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號,下稱00建號建物)依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22年,為工業用木造1層平房,面積1,233.07㎡,為○○市所有。其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惟現況實地並無木造建物。
⒌農糧署並未將00建號及00建號建物移撥給朴子市農會,雙方間之關係為由農糧署提供建物給朴子市農會使用之「使用倉庫契約」,針對倉號000、000、000、000、000倉庫約定由朴子市農會使用管理。
⒍兩造對附圖無意見,其中B、C、D、E地上物之占有情形如下:
⑴C地上物即如原審卷二第85頁照片所拍攝之牆壁,係做為000倉庫之1面牆壁。
⑵E地上物即如原審卷二第97頁照片右側所拍攝之鐵皮增建物,其左側灰色建物為000倉庫即00建號建物。E地上物係沿000倉庫之外牆搭建,其通往朴子市農會所有之000倉庫(作為加工區,非倉儲用),狀況如原審卷二第99、101頁照片所拍攝,為獨立之建物,朴子市農會對E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⑶B地上物即如原審卷二第75頁照片所拍攝之綠色鐵皮牆壁,係做為000倉庫之1面牆壁,B地上物為朴子市農會興建,000倉庫之內外部狀況如原審卷二第77、79、81頁照片所拍攝,朴子市農會對B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⑷D地上物即如原審卷二第93頁照片所拍攝之牆壁,係做為000倉庫之1面牆壁,D地上物為朴子市農會興建,000倉庫之內外部狀況如原審卷二第87、89、91、93頁照片所拍攝,朴子市農會對D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⒎系爭土地,自104-107年之申報地價皆為每㎡3,360元。
⒏設若B、C、D、E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院認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為適當,則上訴人同意依下列所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返還予被上訴人。
⑴農糧署部分(即C地上物):
①自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至107年3月7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5,75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360元×9㎡×8%×2又139/365年=5,759元,元以下4捨5入】。
②自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起至返還C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數額為2,41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360元×9㎡×8%=2,419元,元以下4捨5入】。
⑵朴子市農會部分(即B、D、E地上物):
①自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至107年3月7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31,99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360元×50㎡(13+20+17)×8%×2又139/365年=31,998元,元以下4捨5入】。
②自變更起訴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B、D、E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數額為13,4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360×50㎡(13+20+17)×8%=13,440元,元以下4捨5入】。
⒐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面積345㎡,屬空置地,其東、南側臨同段000地號,作為○○路0巷一般單線道道路,東側與南側為住宅區,西側臨同段000地號,作為農業相關設施使用,北側臨同段000地號,作為空地使用。
⒑朴子市農會關於B、D、E地上物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就a-b圍牆部分,上訴人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就C地上物部分,農糧署是否有權拆除,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就a-b圍牆及農糧署就C地上物部分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若是無權占有,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標準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拍定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00及00建號建物均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並由農糧署管理,其上分別懸掛招牌「農糧署公糧庫房第000號○○○○0號」、「農糧署公糧庫房第000號○○○○0號」。00建號建物為工業用木造1層平房,為○○市所有,其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惟現況實地並無木造建物。上訴人間有簽立使用倉庫契約,針對倉號000、000、000、000、000倉庫約定由朴子市農會使用管理。B、C、D、E地上物之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朴子市農會對B、D、E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C地上物係做為000倉庫之1面牆壁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⒍、⒑)。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建物平面圖、現況照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等(見原審卷一第15、79-91之2、217-245頁、卷二第75-107頁,本院卷一第355-357頁、卷二第273-282頁)及朴子市農會提出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勘測)結果圖、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等(見原審卷一第45-48、113-125頁)暨農糧署提出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倉庫契約及明細、稽查公糧業者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布圖、朴子市農會107年3月14日朴農供字第1070000758號函及相關附件、公糧物資倉庫管理須知、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農糧署107年8月1日農糧南嘉字第1071171682號函及附件等(見原審卷一第343-361頁、卷二第123-167、185-307頁,本院卷一第91-105頁)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詢00、00、00建號建物之登記資料,有農糧署107年8月1日農糧南嘉字第1071171682號函及附件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7年7月17日朴市財字第107001052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1-198頁)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00、00、00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有無重測、指界等事宜,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7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1200374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朴地登字第108000532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27-177、209-319頁)可稽。並經原審於108年2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5-39頁),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朴地測字第1070006483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53-25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朴子市農會對B、D、E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
朴子市農會固辯以:上開地上物是原始建築交給朴子市農會使用就如此云云,惟朴子市農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存在,且占有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自不能以其原始建築即為如此,作為得免予拆除之事由,亦不得憑此占有之事實,遽以推認即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存在。
是朴子市農會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朴子市農會關於B、D、E地上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朴子市農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D、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次按房屋或a-b圍牆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自應以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對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C地上物部分,農糧署為有權拆除者,及就a-b圍牆部分,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C地上物係做為000倉庫即00建號建物之1面牆壁,而00建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並由農糧署管理,已如前述。準此,C地上物現既為中華民國所有,僅中華民國對C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至農糧署固為C地上物之管理機關,然農糧署對非其所有之C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處分,殊不因其具有管理使用權,即認其同時對C地上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綜此,農糧署對C地上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農糧署拆除C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C地上物之現實管理人為農糧署,農糧署對C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實有誤會。本件農糧署既抗辯其無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經本院曉諭闡明後(見本院卷三第96頁),仍堅以農糧署為被告,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附此說明。
再被上訴人請求農糧署拆除C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既屬無據,則農糧署另辯稱關於免除移去或變更C地上物之其餘攻防,即無庸再予論述,在此敘明。]
[⒉就a-b圍牆部分之論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108年2月19日勘驗筆錄記載,就B、C、D、E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情形,農糧署稱:我們有訂契約給農會使用。朴子市農會稱:我們只能說是農糧署委託我們保管公糧,我們有收保管費。
且上訴人間有契約上之約定,可知朴子市農會為目前使用人及管理人。而a-b圍牆之效用主要為保護上開地上物及建物內之物品免受外力之侵入及侵害,且維護良好,不僅自E地上物延伸,更延伸至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做為隔絕鄰地之用,且顯然係自朴子市農會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方向興建而成。況被上訴人先前多次寄送存證信函,且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53號調解未果,嗣後朴子市農會以106年12月27日朴農會字第1060004686號函覆:「有關本會建物及圍牆侵占台端○○段000地號土地一事,本會相關單位研議處理中,請查照。」(下稱系爭朴子市農會函)足徵朴子市農會前已承認圍牆為其所有。
基上,目前朴子市農會否認為其興建,農糧署所有00建號建物附屬之E地上物與a-b圍牆相連接,同樣亦否認為其興建。在上訴人均否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僅能以現場客觀照片,間接推論圍牆興建方向,故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興建,請法院就其一命其拆除,係有理由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系爭朴子市農會函、現況照片、朴子市農會網站之本會沿革列印資料等(見原審卷一第17-24頁、卷二第95、97、105、107頁,本院卷一第359-363、505-513頁)為證。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朴子市農會於106年12月27日以系爭朴子市農會函回覆被上訴人,其說明欄即有載明係回覆被上訴人嘉義民權路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照系爭存證信函乃指稱朴子市農會所有之建物及圍牆侵占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限期拆除等語,是以系爭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一事,本會相關單位研議處理中,請查照。」
然觀以該段文字之前後文,係以「有關」某事,其相關單位研議處理中,則其意究為針對系爭存證信函所指稱之內容所為之回應或包括其他,尚有疑義。且其用語既謂由相關單位研議處理中,益徵尚屬未正面肯定回覆之意。
參以被上訴人與朴子市農會於106年間確有由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情,是朴子市農會辯以:其係基於協助解決紛爭之善意,才以第三人身分出面協調等語,亦與常情並無相違。再系爭朴子市農會函於發函當時又無檢附其他資料可供查明a-b圍牆確為朴子市農會所興建,則尚難以此函遽認a-b圍牆即為朴子市農會所興建。]
⑵被上訴人復舉證人即朴子市農會職員陳O元到庭證稱:其任職於農會約10年,a-b圍牆與倉庫建物沒有相連,與000倉庫也無相連,不知道a-b圍牆與000倉庫是否為同時興建,也不知a-b圍牆由何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35頁)
及證人即朴子市農會職員O家誠到庭證稱:其於105年5月任職於朴子市農會,a-b圍牆從其在農會任職時就存在。a-b圍牆與後方建物本體沒有相連,是分開的。不清楚a-b圍牆為何人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0-41頁)。依證人上開證述,a-b圍牆與倉庫建物並無相連,且其等均不知悉a-b圍牆為何人所興建、設置,是其證述均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朴子市農會網站之本會沿革列印資料及引用之原審108年2月19日勘驗筆錄、使用倉庫契約等,係有關B、C、D、E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情形及a-b圍牆之相對位置,然依上開事證,並無法推估a-b圍牆究係何時、由何人所興建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上開資料均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b圍牆,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朴子市農會或農糧署應將a-b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朴子市農會關於B、D、E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
再農糧署為C地上物之管理機關,其與朴子市農會間有簽立使用倉庫契約,就倉號000倉庫即C地上物約定由朴子市農會使用管理,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使用倉庫契約所載,該使用管理關係有支付使用之對價(倉庫之相關稅捐由使用管理者負擔),而屬有償,足見農糧署應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又無提出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存在,是農糧署就C地上物部分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亦得向其請求。]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以倉庫契約查詢)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8%a8%b4%2c1550%2c20220513%2c1&ot=in。
貳、小結
一、倉庫契約民法相關規定
按有關「倉庫契約」相關事項,乃明定於民法債編各債「第五節倉庫」第613條以下之規定。而其等規定之內容如下:
(一)第613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二)第614條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三)第615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四)第616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五)第617條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六)第618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七)第618-1條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八)第619條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九)第620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十)第621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二、實務裁判及其上見解
又從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至三部分)觀之,除「因倉庫契約而受有不當得利(本文壹三部分)」外,主要的糾紛類型為「倉庫或倉儲或倉位失火所生損害賠償」,而其法律爭議事項,除「倘確係歸責於倉庫營業人之事由(即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590 之結果,倉庫營業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所致,須返還多少不當得利之爭議」外,主要在於「倉庫營業人究有無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但另有約定且該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符合民法第247-1條各款情形之一等因而無效,則從該約定,例如本文壹二部分)及「其舉證」。
倘倉庫營業人得就此為舉證並為法院所採,則受勝訴之判決(本文壹二部分),應不意外;反之,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文壹一部分)。
另外,其等所涉法律爭議事項,尚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請求權」「爭點效之適用」等,也須注意。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