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令】國務院等《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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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
《行政執法類管理規定》

新華社北京9月14日電近日,黨中央對《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規定》作了修訂。中共中央辦公廳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規定》全文如下。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規定

(2016年7月8日中共中央批准2016年7月8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2023年9月1日中共中央修訂2023年9月1日中共中央辦公廳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適應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深入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要求,落實新時代好乾部標準,完善公務員職位分類,建立健全符合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特點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學化水平,建設忠誠乾淨擔當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有關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對行政相對人直接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等執法職責的公務員,其職責具有執行性、強制性。

第三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管理,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建設總要求和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突出政治標準,強化行政執法能力,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幹部、黨管人才;
(二)德才兼備、以德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賢;
(三)事業為上、公道正派、人崗相適、人事相宜;
(四)注重實績、群眾公認,提高執法效能;
(五)監督約束與激勵保障並重。

第四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應當忠於憲法,模範遵守、自覺維護憲法和法律,自覺接受黨的領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

第五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堅持依法行政、依法辦事,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提高執法執行力和公信力,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人民合法權益。

第六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機關的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職位設置

第七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根據工作性質、執法職能和管理需要,一般在以行政執法工作為主要職責的市地級以下機關或者內設機構設置。根據行政執法機構設置實際,省級、副省級城市機關也可以設置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範圍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機關依照職能、國家行政編制等,根據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確定的職位設置範圍,制定本機關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方案,並確定職位的具體工作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

第九條
中央機關直屬機構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方案,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省級以下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方案,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職位設置等情況每年度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職務、職級與級別

第十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實行職務與職級並行製度,設置領導職務、職級序列。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領導職務根據有關黨內法規、法律法規和機構規格設置。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級序列分為十一個層次。通用職級名稱由高至低依次為:督辦、一級高級主辦、二級高級主辦、三級高級主辦、四級高級主辦、一級主辦、二級主辦、三級主辦、四級主辦、一級行政執法員、二級行政執法員。
具體職級名稱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以通用職級名稱為基礎確定。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級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是:
(一)督辦:十五級至十級;
(二)一級高級主辦:十七級至十一級;
(三)二級高級主辦:十八級至十二級;
(四)三級高級主辦:十九級至十三級;
(五)四級高級主辦:二十級至十四級;
(六)一級主辦:二十一級至十五級;
(七)二級主辦:二十二級至十六級;
(八)三級主辦:二十三級至十七級;
(九)四級主辦:二十四級至十八級;
(十)一級行政執法員:二十六級至十八級;
(十一)二級行政執法員:二十七級至十九級。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級與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公務員職級的對應關係是:(一)督辦
:二級巡視員、二級總監;
(二)一級高級主辦:一級調研員、一級高級主管;
(三)二級高級主辦:二級調研員、二級高級主管;
(四)三級高級主辦:三級調研員、三級高級主管;
(五)四級高級主辦:四級調研員、四級高級主管;
(六)一級主辦:一級主任科員、一級主管;
(七)二級主辦:二級主任科員、二級主管;
(八)三級主辦:三級主任科員、三級主管;
(九)四級主辦:四級主任科員、四級主管;
(十)一級行政執法員:一級科員、專業技術員;
(十一)二級行政執法員:二級科員。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級按照下列規格設置:
(一)市(地、州、盟)、直轄市的區機關設置督辦以下職級;
(二)副省級城市的區機關設置一級高級主辦以下職級;
(三)縣(市、區、旗)機關設置二級高級主辦以下職級。
省、自治區、直轄市機關和副省級城市機關設有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的,設置督辦以下職級。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級職數一般應當按照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數量的一定比例核定,具體職數比例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職數較少或者難以按照各機關分別核定的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級,一般由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和職級晉升審批權限,分級統籌核定和使用。

第十五條
中央和省級機關垂直管理的機構、實行雙重領導並以部門領導為主的機構、市地級以上機關的直屬單位或者派出機構等,根據機構規格,參照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級並核定職數。

第四章 職務、職級任免與升降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任職,應當在規定的職位設置範圍和職數內進行。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晉升職級,應當具備擬任職級所要求的政治素質、工作能力、工作實績、任職年限、紀律作風等方面的基本條件,並在規定任職年限內的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等次。
晉升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級的任職年限、程序、審批權限等要求,根據對應的綜合管理類公務員職級,按照《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規定》執行。
機關必須把政治標準放在首位,考准考實擬晉升職級人選的政治素質。

第十八條
對有政治能力不過硬,缺乏應有的政治判斷力、政治領悟力、政治執行力,在涉及黨的領導等重大原則問題上立場不堅定、態度曖昧,擔當和鬥爭精神不強,事業心和責任感不強,行政執法能力不足,作風不嚴不實,職業道德失範,行政執法工作不規範不文明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等情形,被認定為不適宜或者不勝任現任行政執法類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調整。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按照有關規定降低一個職務或者職級層次任職。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轉任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的,應當予以免職。

第二十條
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新錄用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應當按照規定在一級主辦以下職級層次任職定級。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一級主辦以下職級層次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錄用,應當採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
考試內容根據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要求設置,重點測查政治素質、法律素養和法律執行等能力。
根據職位特點和工作需要,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對有關心理素質、體能等進行測評。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考核,按照公務員考核有關規定,以職位職責和所承擔的行政執法工作為基本依據,有針對性地設置考核內容和指標,採取體現職位特點的考核方法,全面考核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政治素質和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完成行政執法工作的情況,必要時可以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引導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樹立和踐行正確政績觀。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初任培訓、任職培訓、專門業務培訓、在職培訓;培訓內容主要包括政治素質、工作能力、職業道德、廉潔自律等方面,應當強化法律、法規和執法技能、文明執法、應急處突能力等培訓。
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實踐鍛煉、專業訓練,增強行政執法能力和服務群眾本領。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高等學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根據工作和隊伍建設需要,按照公務員調任有關規定調入機關,擔任行政執法類公務員領導職務或者四級高級主辦以上職級。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轉任,一般在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範圍內進行。因工作需要,也可以在不同職位類別之間進行。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同一職位工作滿10年的,應當轉任。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轉任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或者職級晉升審批權限,綜合考慮其任職經歷等條件,比照確定領導職務、職級。
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轉任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應當具備擬轉任職位所要求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實行國家統一規定的工資制度,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津貼、補貼和獎金。

第二十七條
機關應當落實從嚴管理幹部要求,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加強對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全方位管理和經常性監督,完善行政執法程序,強化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嚴格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應當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有存在嚴重政治問題言論、對黨不忠誠不老實、表裡不一、陽奉陰違等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在履行職責中有態度惡劣粗暴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故意刁難或者吃拿卡要、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打擊報復行政相對人等違紀以及違反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在執行公務中有應當迴避情形的,本人應當申請迴避,行政相對人可以提出迴避申請,主管領導可以提出迴避要求,由所在機關作出迴避決定。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應當遵守從業限制規定。原所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對行政執法類公務員離職從業行為的管理監督。

第三十一條
對有下列情形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區別不同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擴大行政執法類公務員職位設置範圍;(二)超職數設置行政執法

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
(三)隨意放寬任職資格條件;
(四)違反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錄用、調任、轉任、晉升以及考核、獎懲;
(五)違反國家規定,更改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待遇標準;
(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行政執法類公務員,有關黨內法規和法律對其選拔任用、管理監督等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管理,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其配套法規執行。

第三十四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中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工作人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參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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