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給付保險金,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心臟負荷過重心肌梗塞(主要近因)而死亡Vs.意外事故傷害致死」「保險契約之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f%9d%e9%9a%aa%e4%b8%8a%2c32%2c20230307%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曾O正任職於訴外人群O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O力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X7A100150號),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附加團體一年定期傷害醫療給付3萬元之附約,曾O正為被保險人,並以伊為身故受益人。嗣曾O正於109年6月25日騎腳踏車倒地死亡,被上訴人應針對意外傷害事故給付保險金。伊於109年8月14日檢具完整文件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本應於15日內(同年9月2日屆期)給付;然被上訴人卻於109年9月10日發函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O正患有心臟病(冠心病)。其於109年6月25日騎乘腳踏車時,耗氧增加,心臟負荷過重,發生心肌梗塞而失能自摔倒地,且病發時無法適時支撐導致頭部受到撞擊,終致死亡。心臟病為曾O正死亡之主力近因,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㈠群O力公司前於108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要保,以員工曾O正等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X7A100150號),身故保險金為200萬,附加團體一年定期傷害醫療給付3萬元之附約,曾O正身故受益人為配偶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9頁被保險人名冊與保險證,第103-119頁保險契約)。
㈡曾O正於109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嗣在同年9月10日發函拒絕給付(依序見原審卷第25頁死亡證明、第23-24頁申請書、第21頁公函、第63-96頁申訴資料)。
五、本件爭點為:㈠曾O正是否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㈡若是曾O正屬於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六、關於曾O正是否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方面:
上訴人主張曾O正於109年6月25日騎乘腳踏車倒地身亡,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5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3頁),此與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意旨相同。
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
[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
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上訴人為曾O正配偶,曾O正於109年6月25日騎乘腳踏車倒地身亡(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次依上訴人所提出曾O正99年6月至109年6月25日就醫資料,均無心臟病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70-83頁)。
又109年6月2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記載:「報案時間:109.06.25,08:53」、「發現及報案經過:109年6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新竹縣竹東台大醫院護理師來電表示,於上午09時42分左右曾O正送往台大醫院,其為民眾鄭O献往五指山路上發現曾O正騎乘自行車路倒,舌頭微吐且呼吸困難,發現時立刻撥打119,救護人員到場前,亦請求下五指山車友幫忙實施CPR,最後由救護人員協助送往竹東台大就醫,到院前已無心跳脈搏,經救護人員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0時16分宣告急救無效」等語(下稱初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205頁)。
可知109年6月25日上午,曾O正騎乘腳踏車呈路倒狀態,雖經民眾在8時53分許通報119送醫急救,仍在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死亡;且曾O正路倒時,並無資料顯示與外力因素有關(例:遭到撞擊以致倒地)。
是以曾仁正死因應綜合個人特質(例:健康狀況,詳後述)、事發時運動狀況(騎乘腳踏車)、倒地經過與撞擊力道(倒地時係頭戴安全帽接觸地面,詳後述)等多種因素而為判斷。
㈢其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9年7月2日解剖曾O正遺體,並在109年7月28日製做(109)醫鑑字第10911016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所鑑定報告):「六、鑑定研判經過:…㈤其他:⒉檢查結果:肌酸磷酸酶(CK)為134U/L(參考值30〜223),肌酸磷酸酶-MB亞型(CK-MB)為3.15ng/mL(參考值<6.22),心肌旋轉蛋白T(Troponin-T)為18.71ng/L(參考值<14),Na/K為146/4.6」、「七、死亡經過研判:…㈢解剖結果:⒈死者左側第2到第6肋骨前部有骨折,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情況較輕微,研判可能係急救壓胸心臟按摩所造成。而死者右側第7肋骨外側邊骨折,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較顯著,加上死者有右前臂外側瘀斑、右掌背小擦傷、右後頂部頭皮下出血,配合現場發現人見到死者時呈頭戴安全帽往後仰躺、腳踏車右倒,研判案發當時,死者往右側倒,造成死者右側身上外傷和骨折出血」、「⒉死者頭部可能因戴有安全帽,因此頭皮外表損傷不明顯,但上述死者右後頂部有4乘2公分的頭皮下出血,以及大腦左額葉前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迴挫傷,這種傷勢的分布樣態,符合人體在倒地過程中,死者頭部右後側碰撞到鈍物或鈍面引起的左前額葉腦對撞性損傷出血(contrecoup injury)。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於腦幹和胼胝體實質內的神經軸索亦呈現多處β-澱粉樣前體蛋白 (β-APP)陽性染色積聚,符合外傷性軸索損傷,在臨床上常以腦震盪昏迷的樣態表現」、「⒊死者另有心臟肥大、重414公克、左心室壁向心性肥厚、冠狀動脈左前降支和右冠狀動脈有血管粥狀硬化(管腔55%到85%狹窄)、心室中隔心肌梗塞有纖維化瘢痕,以上發現可符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有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冠心病)引起心肌梗塞,而騎腳踏車運動耗氧耗能增加,會加重心臟生理功能負荷,研判引起心臟病症發作而失能倒地」、「⒋綜合上述,心臟病變發作和倒地致顱腦損傷出血,均與死者死亡原因有關,因死亡的導因包含有倒地致傷因素,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腳踏車騎士冠心病發作引起心肌梗塞而失能倒地,造成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㈤研判死亡原因:甲、顱腦損傷出血。乙、腳踏車騎士冠心病發作引起心肌梗塞而失能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3頁),核與初步報告表所載民眾發覺曾O正路倒、送醫急救不治之過程相符。
綜合上開資料可知: ⑴曾O正雖無心臟病史,但是已罹患「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冠心病)」,於109年6月25日上午騎乘腳踏車時,因耗氧增加,心臟病(冠心病)突然發作而形成心肌梗塞,應變不及,導致失能自摔倒地,進而發生顱腦損傷出血之嚴重傷害,再造成死亡結果。
又曾O正死亡前係從事具有一定速度之騎乘腳踏車運動,於病發跌落地面之際,由於腳踏車行進間產生慣性作用,以致頭部落地時遭到嚴重衝擊,遠逾安全帽所發揮保護效能,造成顱腦損傷出血之嚴重傷害,衍生死亡結果;應認曾O正當時頭部受創係因腳踏車運行間跌落所致,屬於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突發狀況,與死亡之間存在直接且重要之因果關係。]
[⑵至於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第㈠小段理由),解釋上,被保險人基於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直接造成死亡結果,或是內在原因為死亡之最主要原因,均與意外傷害事故有別。
是以心臟病患者發病時,如係處於坐、臥、步行等靜止狀態或低強度運動,經送醫救治仍無法挽回生命,應歸類為疾病死亡。
惟查,曾O正向來並無心臟病史,對於心臟病自無任何警覺與防範(避免高度強運動);其於109年6月25日騎乘腳踏車過程中心臟病突發,達到心肌梗塞程度以致失能摔落地面,頭部遭到重大衝擊而產生顱腦損傷出血之重大傷勢;顯與一般心臟病患者遭遇心臟病發作而影響血液循環效果再造成死亡之病況有別。此際,曾O正死亡過程包含前階段心臟病發作、後階段摔倒性顱腦損傷(並非心臟病必然結果),且後者對於生命造成危害更為迅速且嚴重,仍應解為意外傷害事故。]
[㈣被上訴人固然主張曾O正當時冠心病發作,引起心肌梗塞而自摔,且病發時無法適時支撐導致頭部受到撞擊,其死因並非外在之突發事故所致。按照主力近因原則,曾O正死因為心臟病云云。惟查:
⑴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意外傷害」,應指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故界定死因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而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
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本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可知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有數個時,於外來突發事故為主要有效、直接之死亡原因,即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⑵曾O正並無心臟病史,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曾仁正關於心臟病相關資料,本院無從得知心臟病對於其生命健康之危害程度;但是109年6月25日急救時,醫院檢測心臟功率即肌酸磷酸酶(CK)等數值,仍在參考值內(見第㈢小段法醫所鑑定報告)。
再者,依初步報告表與法醫所鑑定報告,曾O正不自知罹患心臟病,於騎乘腳踏車過程中,心臟病(冠心病)忽然發作,造成心肌梗塞以致失能摔落地面,且腳踏車行進間具有慣性作用,以致落地時頭部遭到更為嚴重衝擊,既如前述;此種特殊跌落地面過程,另外在生命中樞(頭部)發生顱腦損傷出血之致命因素,實與一般心臟病患者發病後所遭受血液循環受阻而影響生命之病況有別;
上開因自腳踏車運行間跌落地面致顱腦損傷出血具有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依法醫所鑑定報告所示,屬於死亡原因,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心臟病發作方為曾O正死亡直接、有效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應認為上訴人就顱腦損傷出血為曾仁正死亡之主力近因,已盡舉證證明之責。]
[⑶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O仁正死因為「甲、顱腦損傷出血。乙(甲之原因)、腳踏車騎士冠心病發作引起心肌梗塞而失能倒地」,嗣經承辦檢察官於109年6月26日檢訊時更改死因為心因性猝死(見原審卷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261頁影印筆錄);由於檢察官判斷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法醫研究所當時尚未完成鑑定,以致檢察官未能做為精確研判,故本院不受檢察官前開決定所影響。]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曾O正於109年6月25日騎乘腳踏車時,因腳踏車運行間跌落致顱腦損傷出血之意外傷害事故身亡一節,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方面:
㈠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檢具相關文件與理賠給付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收受,旋以109年9月10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090840780號函拒絕給付(依序見原審卷第23-24、21頁)。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該中心110年5月14日110年評字第18號評議書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見同卷第99-102頁);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上訴人所請。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受理申請屆滿15日期間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强制責任險~「意外事故(突發之外來因素所導致)Vs.自然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證明力減低」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2%2c%e4%bf%9d%e9%9a%aa%e4%b8%8a%2c3%2c20230718%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祝O枝為訴外人祝O之配偶,上訴人祝O強、祝O玲為祝O之子女。祝O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投保車輛),前與被上訴人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祝O於109年9月7日13、14時許,獨自於豔陽下騎乘投保車輛意外自摔而死亡,死因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之結果為「心因性休克」。但祝O應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蓋祝O休克猝死時並無心臟血管疾病等內科慢性疾病史,事發當日祝O駕駛投保車輛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附近,當時氣溫高達32多度、相對溼度逾70%,祝O不慎自摔,因年逾90歲高齡、驚嚇過度及處於高溫、濕度難耐之環境下,導致休克死亡,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屬「突發」之「外來因素」所導致,亦即祝O之死亡結果與其在天氣炎熱、濕度難耐之突發跌倒車輛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祝O係出於保險意外事故而死亡。上訴人因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算、按年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雖主張祝O係於豔陽下騎機車意外自摔,因驚嚇過度及高溫而休克,屬於「突發」之「外來因素所導致」,惟此僅屬於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支持,且依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之原因)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死亡方式:自然死。」等字,足證祝O之死亡並非出於意外,且依上訴人祝O枝於檢警相驗過程表明祝琦有失智、高血壓等狀況。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然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依祝O之醫院病歷資料所載,祝O確有長期高血壓,加上有失智及肺部、支氣管問題,高度可能因血壓突然升高而騎車自摔,甚或因心臟血管疾病而導致騎車自摔,故上訴人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祝O枝為祝O之配偶,上訴人祝O強、祝O玲為祝O之子女。
㈡祝O就投保車輛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保險有效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
㈢109年9月7日下午,祝O獨自騎乘投保車輛,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附近,自摔倒臥於田邊的馬路旁,經送醫於到院前後死亡(91歲、男性),死因經嘉義地檢署相驗之結果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時間為109年9月7日下午2時53分。
㈣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系統查詢嘉義109年9月7日之觀測資料顯示,於109年9月7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之氣溫、相對濕度變化為:
⒈上午9時氣溫為29.7度、相對濕度為77%;
⒉上午10時氣溫為30.9度、相對濕度為72%;
⒊上午11時氣溫為31度、相對濕度為72%;
⒋上午12時氣溫為31.8度、相對濕度為66%;
⒌下午1時氣溫為32.9度、相對濕度為67%;
⒍下午2時氣溫為32度、相對濕度為72%;
⒎下午3時氣溫為31.1度、相對濕度為72%。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舉證責任之原則,除非「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自無另行調整舉證責任負擔之理。
有關意外保險事故、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自身死亡之保險事故,應由保險金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此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相合,且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因貼近於當事人之生活範圍,當事人就事故發生之緣由、過程以及證據之掌握,均遠較保險公司來得清晰與快速,由保險金請求權人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適切,並無違反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
[經查,依強制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因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付賠償之責。」、
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之法定繼承人。」
是以,若被保險駕駛人騎乘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自身死亡時,相對人方負有給付受益人死亡保險金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祝O係因獨自於豔陽下騎乘投保車輛不慎自摔,因年逾90歲高齡、驚嚇過度及處於高溫、濕度難耐之環境下,導致休克死亡,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屬「突發」之「外來因素」所導致,亦即祝O之死亡結果與其在天氣炎熱、濕度難耐之突發跌倒車輛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祝O係出於保險意外事故而死亡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祝O死亡後,其配偶即上訴人祝O枝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先生祝O近來身體狀況如何?是否有任何病症?有無服用藥物?)我先生祝O有輕微失智,有時會記得事情,有時又會忘記事情,時好時壞,及高血壓等疾病,有服用高血壓之藥物。」等語。
依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祝琦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等情,有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⒉又祝O自101年3月15日起先後因高血壓、支氣管擴張症、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等病症,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治,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7日戴德森字第1111000071號函、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1月7日惠醫字第1110000990號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彙總表附卷可稽,足見祝O有多年高血壓病史,並有服用高壓藥物之情形
⒊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檢附祝O相關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判斷理由為「㈠按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因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付賠償之責。」、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駕駛人之法定繼承人。」是以,若被保險駕駛人騎乘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例如自摔)致自身死亡時,相對人方負有給付受益人死亡保險金之責。㈡本件當事人就被保險人祝君之死亡原因是否為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各執一詞,就此爭點,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被保險人祝君,91歲男性,109年9月7日14:53被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已呈E1M1V1且無光反射,急救至同日15:53宣布死亡,並無可見腦斷層檢查報告。死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曾有肺支氣管擴張症及高血壓。被保險人到急診已呈E1M1VI,而急診記載有多重外傷,病歷下僅記載雙腳多處擦傷,是否有頭部外傷?無法看出且又無解剖,情形更無法得知。在無司法解剖下,心因性休克的原因無法猜測得知,資料不足情形下無法鑑定。至於因果關係抑或自身疾病,雖有高血壓病史,但亦無法確定其有無因果關係(自摔)存在。㈢本中心為求慎重,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根據現有的卷證資料,可知祝君為經路人報案119送醫,祝君倒臥於田邊的馬路旁,旁邊一台機車倒在路旁,不知道已倒地多久,救護人員到現場時已無呼吸心跳。到達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部的時間為109年9月7日14:57,入急診部時無人知道其身分,亦摸不到頸動脈,無自發性呼吸,體溫為攝氏42.5度,有體溫過高的情形。身上的外傷病歷內僅有記載雙腳多處擦傷。在經過36分鐘的高級心臟救命術後,仍無恢復心跳,後來在109年9月7日15:28停止急救。在整個急救過程中沒有抽血檢驗,死後亦無解剖。根據現有的卷證資料,唯一記載的傷情僅有記載雙腳多處擦傷,並無記載有頭部外傷。根據所有的卷證資料,無法看出祝君是如何發生心臟停止。由於現有的卷證資料內容不多,祝君到院前的情形並無詳細描述,到院後亦無接受抽血檢驗或影像學檢查,死後亦無解剖,因此無法經由現有的卷證資料,來判斷祝君的身故是否與機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⒋又查證人朱O翔於本院證稱:「其在中午午休(其在案發現場附近之木材廠工作)後一點開始工作, 做到中途有一個人騎摩托車進來表示有一個老先生跌倒,…我跑出去看,…回到辦公室請老闆娘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拿水瓶跟木板過去,他沒有辦法喝水,所以我一直撐著板子,撐著板子要站著,我一直呼喊他,呼喊了一陣子,他忽然有一個氣音聲,…,但叫了二聲之後我跟他說救護車快來了,請稍等一下,後來就沒聽到什麼聲音…救護車來了…我就進去工作…事發我們看監視器,我記得是11時多進去,…發現他時可能超過1時半」,
而朱O翔之老闆娘邱O欣係當14時34分22秒報案,祝O於同日14:53被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已呈E1M1V1且無光反射,急救至同日15:53宣布死亡。
而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其於同日下午1:30以後(詳細時間不詳)發現祝O時,祝O尚未死亡而已,無法證明祝O係騎投保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 ㈢至上訴人主張:祝O並無心臟血管疾病等內科慢性疾病史,事發當日駕駛投保車輛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附近,當時氣溫高達32多度、相對溼度逾70%,不慎自摔,因年逾90歲高齡、驚嚇過度及處於高溫、濕度難耐之環境下,導致休克死亡,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屬「突發」之「外來因素」所導致,亦即祝O之死亡結果與其在天氣炎熱、濕度難耐之突發跌倒車輛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祝O係出於保險意外事故而死亡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系統查詢嘉義109年9月7日之觀測資料顯示,於109年9月7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之氣溫、相對濕度變化為:上午9時氣溫為29.7度、相對濕度為77%;上午10時氣溫為30.9度、相對濕度為72%;上午11時氣溫為31度、相對濕度為72%;上午12時氣溫為31.8度、相對濕度為66%;下午1時氣溫為32.9度、相對濕度為67%;下午2時氣溫為32度、相對濕度為72%;下午3時氣溫為31.1度、相對濕度為72%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系統嘉義109年9月7日之觀測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上開時間之溫度、相對濕度並不是高溫、濕度難耐,也沒有急速變化情形,且案發地點,周圍有許多香蕉樹、竹木(見相驗卷第27-28頁),而無任何證據證明祝O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上訴人主張,祝O自摔後處於高溫、濕度難耐之環境造成死亡,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祝O之死亡係因騎乘投保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是否為遭致受傷」「因果關係之舉證」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9%2c%e4%bf%9d%e9%9a%aa%e4%b8%8a%2c6%2c20200908%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雇主即訴外人金O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O瀚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伊因車禍所受傷害符合系爭保險之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第三殘等(神經項目1-1-3)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項目(下稱系爭殘廢項目),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保險法第2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傷害住院加護病房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附表1-1-3,及系爭保單條款註1中1-1、1-5、註7、註9為請求權基礎,惟附表1-1-3內容即系爭給付表(見原審卷一第10頁),係就殘廢程度定其給付比例;註1中1-1、1-5、註7、註9則係註釋系爭給付表,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嚴重體傷,並造成外傷後遺症脊髓傷害,經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患有「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椎孔狹窄併肌陣攣」、「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癲癇」、「外傷後遺症合併肌躍症」等症狀(下合稱系爭症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曾鑑定伊勞動能力減損57%;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說明伊患神經系統問題需進行重建手術;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下稱光田醫院)及涂富籌復健診所(下稱涂富籌診所)則診斷伊為脊髓病變。伊自系爭車禍後因系爭症狀每週須至臺大醫院進行復健,行動均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符合系爭保單條款中系爭殘廢項目。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分別認為系爭症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意外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三殘等(神經項目1-1-3),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意外傷害保險金80萬元。系爭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410萬元,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萬元,詎被上訴人拒絕依投保金額410萬元之80%給付殘廢保險金32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保險法第2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8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然上訴人於該院住院期間所做電腦斷層檢查未見實際出血,其臨床症狀亦未見腦傷相關之神經學異常,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相關健保資料亦未見關於腦傷之治療,可見上訴人腦部未因系爭車禍受傷。又依臺大醫院病歷摘要,上訴人腦部影像及腦波檢查皆正常,觀察未見顫抖情形,診斷為心因性之功能性神經症候群,而系爭保險為傷害險,系爭症狀顯非車禍所致器質性原因,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保險賠付上訴人。至上訴人於車禍後1年左右至光田醫院所為脊椎手術為退化性疾病,亦非系爭車禍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金O瀚公司前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第128H00000000號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410萬元,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限額5萬元。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同日送往東元醫院急診住院進行左腿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104年11月27日出院。上訴人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在涂富籌診所進行復建;自105年11月15日起因四肢不自主顫動症狀至臺大醫院就診,於105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至光田醫院神經外科住院,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暨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6年8月18日,2次入住臺大醫院檢查,均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功能性運動障礙。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於105年4月15日給付上訴人保險金7萬9,500元;國泰產險於107年10月22日給付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萬元;南山人壽於108年1月29日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80萬元等情,有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事故發生現場圖及電腦斷層圖、涂富籌診所診斷證明書、南山人壽理賠給付通知書、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17頁、26至27頁、62至68頁、79至80頁、208至210頁),且有東元醫院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及檢驗檢查報告;光田醫院病歷摘要及醫學影像光碟;臺大醫院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1至183頁、322至330頁、卷二第1至260頁),自堪信為真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脊髓傷害之後遺症,致行動均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符合系爭保單條款中系爭給付表之系爭殘廢項目,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意外傷害保險相對於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健康保險則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系爭車禍發生後180日內造成系爭症狀而符合系爭殘廢項目負舉證責任;如其所指系爭症狀於超過180日始造成,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症狀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傷害,符合系爭殘廢項目情形,提出東元醫院、涂富籌診所、光田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209頁、208頁、卷三28至30頁),其中東元醫院於107年6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胸部挫傷、左耳深裂傷兩處、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椎孔狹窄併肌陣攣、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癲癇、外傷後遺症併肌躍症」、「醫囑:104年11月19日下午6時49分至急診診治及傷口縫合後入院,入住加護病房,104年11月19日施行左脛骨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板固定術,104年11月22日轉普通病房,104年11月27日出院,永久性傷害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
惟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天至東元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日接受左側脛骨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於104年11月22日轉普通病房,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醫囑宜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有東元醫院106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脊椎傷害等情。
東元醫院針對107年6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記載,另以108年4月11日東秘總字第108000252B號函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劉〇〇先生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依據,為104年11月19日之電腦斷層所顯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然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其是否有中樞神經創傷或受損,系爭症狀是否系爭車禍所致,是否會導致肌躍症,是否永久症狀固定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61頁),榮總醫院亦認為:「依病患104年11月19日電腦斷層影像上小腦天幕與正常人及同月24日之電腦斷層影像相比都有增厚之情形,應認定為少量的硬腦膜下出血,而同月24日之電腦斷層小腦天幕厚度則與正常人相似,可判斷該出血已幾乎吸收。」、「病患於104年11月19日因車禍而有少量小腦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就此出血而言,不致導致肌躍症,至於有無其他中樞神經受損,則端視病患是否有符合之相關症狀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頁),
可知縱使上訴人於系爭車禍送至東元醫院住院治療時曾有顱內出血,情況亦極為輕微,並在東元醫院住院期間,已完全吸收,出院前已全無顱內出血之跡證,東元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104年11月19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No intracranial hemorrhage」(沒有顱內出血)(見原審卷一第92頁),以及104年11月24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IMP:Without intracranial hemorrhage 」(推斷無顱內出血)(見原審卷一第94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所受顱內微量出血傷害,不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且上訴人出院後,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共回診17次(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對照東元醫院完整病歷(見原審卷一第81至183頁、231至320頁),上訴人前16次回診,均只是主訴左下肢中等程度疼痛,及X光攝影檢查左下肢癒合情形,並未經骨科醫師診斷脊椎受傷,直到105年10月31日第17次回診始診斷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椎脊椎狹窄症、其他腰椎椎間盤退化、左側坐骨神經痛」(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上半部),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方因左腳顫抖及下背痛至東元醫院神經外科初診(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下半部),距系爭車禍之發生已將近1年,顯不符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條第1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之要件,且依上開病歷記載,亦難認該等症狀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無從認係因系爭車禍所發生之症狀。]
[㈢雖涂富籌診所105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膝部骨折,關節攣縮,踝部關節攣縮,肌肉耗損及萎縮,頸神經根疾患,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震顫」、「醫囑:目前全身不自主抽動,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中下肢骨折,關節攣縮,踝部關節攣縮,肌肉耗損及萎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期間共計至涂富籌診所進行復健126次,接受復健治療項目為:復健治療中下肢骨折、關節攣縮、踝部關節攣縮、肌肉耗損及萎縮等病症,並不包括脊椎、神經、震顫。且涂富籌診所出具之轉診單記載轉診目的為:「進一步檢查,檢查項目for evaluation of tremor and increased DTR(myelopathy? )」〔為了評估震顫及增加之深層肌腱反射(脊髓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
足認涂富籌診所並未診斷上訴人患有脊椎病變或震顫,只是因為上訴人接受中下肢骨折之復健治療時,根據上訴人主訴而懷疑其不自主震動情形是否可能與脊髓病有關,因而於105年11月17日開立轉診單,轉診至光田醫院進一步檢查。故上訴人於涂富籌診所復健,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180日內罹患脊髓病變,或該等病變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何關連。]
[㈣另光田醫院於105年11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診斷(病名):1.精神性顫抖,2.疑似頸椎後縱韌帶鈣化,頸間盤壓迫神經病變」、「現在病況: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5年11月18日入院,於105年11月23日出院。因抖動嚴重,不良於行,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建議轉診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而依光田醫院門診病歷記載:「Imp:Highly suspicious psychogenic tremor」(高度懷疑是精神性顫抖)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主訴:近半年來,四肢受刺激後,不自主抖動。」、「出院診斷:1.C spine ossification of posterior longitudinal ligament and some comrpession from C3-C7 and r/o C45 rupture disc 2.Psychogenic tremor」(1.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及第3至7節有些許壓迫,及疑似第4/5節椎間盤破裂。2.精神性顫抖)、「住院治療經過:會診身心科:無特異性病徵。神內,建議轉至醫學中心做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29頁),可知光田醫院亦認為上訴人不自主抖動之顫抖現象係屬心理性原因,且依上開病歷紀錄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光田醫院檢出上開病症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
[㈤臺大醫院分別於106年1月18日、同年8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上訴人為「功能性運動障礙」,醫囑則建議:「病人因上述疾病造成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宜於門診持續追蹤,並規律接受職能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頁、卷三第28至30頁),
然依臺大醫院住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住院時自陳其仍能自己駕車前往臺中(he said he could still drive the car to 臺中by himself),並經院方觀察顯示:「No tremor seen when he is sitting on the wheelchair and go downstairs to eat dinner」(當病人坐輪椅下樓用餐時未見其顫抖);出院診斷則為:「Functional movement disorder」(功能性運動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且住院期間神經部申請精神部會診,依神經部觀察所得現象記載:「Imp:Psychogenic movement 」(推斷為精神性動作)、「病人所描述的動作及其誘發因子,與入院我們所觀察到的動作不符,並且請他做其他動作會分心,加上病人仍有民事與刑事訴訟案件,疑似詐病。…前因病人劇烈誇張的揮動,導致今日預計要進行的抽血、軟針置放、頭部電腦斷層,全部無法進行。病人仍清醒,只要被觸碰到就開始劇烈抖動」,經精神科個別會談後,診斷為「anxiety state 」(焦慮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
另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之身體檢查記載:「右側舉手,右側involuntary only。要病人左手finger tapping或手腕伸曲運動,再舉起右手,右側先involuntary movement但會受左側干擾,很快左側也開始involuntary movement」,住院治療經過則記載:據住院期間觀察,病患顫抖症狀之模式不能以神經系統疾病(neurological disorder)解釋之,仍傾向係功能性神經症候群(Functional neurological symptoms disorder)之功能性震顫。醫療團隊有對病患解釋其失能是因功能性神經症候群(Functional neurological symptoms disorder),而非永久性器官性疾病(permanent organic lesion)等語,
出院診斷亦記載為:「Functional neurological symptoms disorder」(功能性神經症候群)(見原審卷二第16、17、13頁),
榮總醫院針對臺大醫院上開病歷亦認為:「功能性神經症候群(即心因性神經症候群)有很多種表現方式,常見為類似癲癇般抽搐或類似顫抖及舞蹈症般之不自主運動,其確切成因尚未明瞭,目前學界僅知與情緒、壓力等心理因素相關,患者本人可能無法察覺甚至拒絕承認這些症狀與心理因素相關,亦可能為有意之詐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頁),顯見上訴人罹患功能性運動障礙或功能性神經症候群之成因與心理因素相關,非屬器官病變。]
[㈥關於上訴人究有無脊髓病變之事實,榮總醫院綜合上訴人於東元醫院、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認為:「病患於104年11月27日自東元醫院出院後定期於骨科門診追蹤,直至105年11月3日方因左腳顫抖及下背痛至神經外科初診、懷疑有中心脊髓症候群,105年11月11日東元醫院核磁共振報告顯示有第三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後縱韌帶鈣化合併輕度脊髓腔狹窄及脊髓壓痕、但脊髓無訊號改變的徵象。」、「醫學上要判斷病患是否有脊髓病變,可藉由身體檢查、影像學檢查或電生理檢查來判斷,然而106年1月11日(誤載為1日)台大神經內科的入院病摘所記載之四肢肌力、巴氏反射(Babinski sign)、皮膚感覺測試及肛門功能均為正常,故從身體檢查上應未有中樞神經受損之證據。經詢問本院放射科專科醫師,典型脊髓病變應有脊髓腔顯著狹窄或壓迫、或脊髓於核磁共振T2加權影像上呈現高訊號變化,本院放射專科醫師閱片後,同意東元醫院放射科報告所提到的第三至七節椎間盤突出導致輕微脊髓壓迫、但無明顯脊髓病變之訊號改變,圖二雖可見脊髓上有些許高訊號的變化,實為儀器不良所造成之假影,故影像上並無脊髓病變之證據(圖二、三箭頭所示),惟本院放射專科醫師認為還有合併第六節脊椎輕度壓迫性骨折的診斷(圖二箭頭所示)。」、「病患診斷應為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導致輕微脊髓壓迫、且合併第六節脊椎輕度壓迫性骨折,但是否因此造成脊髓病變則尚無明確證據。查椎間盤突出為一多致病因子疾病,包括老化、外傷、遺傳…等,然現有文獻並無記載如何區分其主要病因或比重,從核磁共振影像上亦難以分辨,僅能靠病史詢問釐清其時序關係及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
可認造成上訴人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導致輕微脊髓壓迫、且合併第六節脊椎輕度壓迫性骨折之原因眾多,依上訴人病史及其於東元醫院、光田醫院及臺大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及X光、電腦斷層等紀錄,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導致輕微脊髓壓迫、且合併第六節脊椎輕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亦無從據此即推認造成上訴人脊髓病變。]
[㈦至於上訴人有無癲癇之事實,榮總醫院鑑定意見認為:「關於癲癇之事實存在與否,病患於105年12月12日因四肢抽搐於東元神經內科診斷為癲癇並開始服用癲癇藥,105年12月9日東元醫院腦波報告顯示於右側顳葉有頻繁的癲癇樣棘波(frequent spike-wave complexes over right temporal region ),但105年11月21日光田醫院腦波報告及106年1 月1日臺大醫院腦波報告則均為正常。」、「就醫學詞彙而言,發作(seizure)多指身體快速抽搐的現象、其原因有許多種,而癲癇(epilepsy)特指因腦部放電所造成之發作,要確立癲癇的診斷可從兩個方向著手,一是臨床上是否有典型癲癇的發作型態(semiology),二是腦波檢查上是否能發現癲癇樣放電波。經查106年1月臺大醫院神經科出院病歷摘要,病患四肢抽搐之發作型態被評斷為不自主運動、而非癲癇發作,東元醫院神經內科的門診病歷則未詳述病患的發作型態,包含發作時間長短、影響的肢體部位、抽搐的方式、當下及發作後的意識狀態等資訊,故兩者病歷所載資訊均無法支持病患是否患有癲癇。另一方面,東元醫院病歷所附腦波片段影本,病患在照光刺激測驗時其右側顳葉出現一連串不正常之腦波訊號,從其形態判斷可能為產生自人體外之干擾波(artifact),例如身體抖動時摩擦到後腦勺電極所造成。」、「綜上,病患因腦波檢查無明確的癲癇波,病歷亦未詳細描述發作型態,故尚無客觀證據證明病患罹患癲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
自難認上訴人就因系爭車禍發生後180日內造成癲癇,或其確有癲癇病症且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節已負舉證之責。]
[㈧另針對上訴人究有無肌躍症之事實,榮總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於105年12月12日在東元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描述有左小腿顫抖、於106年1月2日在東元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描述其症狀為顫抖(tremor),106年1月1日臺大神經內科入院病摘則描述其主要症狀為晃動(shaking)及類似舞蹈症(ballism-like),該兩詞彙均為與肌躍症不同機轉之不自主運動專有名詞,…病患在該二院並未接受與肌躍症相關之電生理學檢查(表面肌電圖surfaceEMG、感覺誘發電位SSEP)。然而根據106年1月1日台大醫院神經內科入院病歷摘要,病患在做手指輕敲測驗時,腳的劇烈不自主運動頻率會有與手指動作之頻率同步或受抑制之情形,此現象可支持其不自主運動為心因性所致。」,可知上訴人並未罹患肌躍症。]
[則綜合上開病歷資料及榮總醫院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表現出震顫(或稱抖動)應係源自於精神疾病中之焦慮症,非脊髓病變或癲癇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在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受有脊髓傷害致生系爭病症,亦未能證明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其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條第1項、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㈨上訴人雖質疑榮總醫院作成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及結果不實云云,然關於上訴人致病原因,原審係依上訴人聲請,並檢附包含涂富籌診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於東元醫院、臺大醫院、光田醫院就診之病歷、護理紀錄、檢驗檢查報告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送交榮總醫院鑑定(見原審卷一第54、60、196頁、卷二第261至262頁),而榮總醫院依上開病歷資料說明上訴人可能致病成因,堪認榮總醫院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送鑑定前就醫之客觀病歷資料,本於專業醫療機構之特別知識加以判斷,提供關於目前醫學上判斷致病成因之意見,合於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與執行醫療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該鑑定報告違反醫師法第7條之1、第12條、第22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又上訴人前雖經臺大醫院鑑定因「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因「頸椎第三至第七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因「轉化症(功能性神經症狀障礙症)之異常動作型」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所列公式累加後,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共減損57%,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然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乃指個人因為生理或心理損傷造成一個人工作表現的內容或產能上的降低,決定因素除考量其身體結構及心理與生理上損傷外,尚須考量其他如年齡、性別、教育程度等與個人工作能力狀態、特定社會情境或職業需求有關之因素,非單純殘廢程度鑑定,且上開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原因中,上訴人僅能證明其中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與系爭車禍有關,惟此部分減損勞動能力僅19%……」。
四、享平安終身保險~「前一日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流血,因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意外傷害事故死亡)Vs.自然死亡」「證據遥遠或舉證困難,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及「證明度減輕之舉證責任,及經驗法則」
就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DV%2c112%2c%e4%bf%9d%e9%9a%aa%2c4%2c20230627%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陳O惠之女,於民國111年2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O惠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享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指定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111年8月22日11時許,發現陳O惠裸露身體倒臥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00號4樓住處浴室門口,已無呼吸心跳(下稱系爭死亡事故),伊隨即報警送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相驗結果認陳O惠之死因為心因性猝死,然就伊所知陳O惠並無相關心臟疾病問題,且陳O惠死亡現場,看似為前一日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因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應為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且伊於系爭死亡事故發生後10日內即通知被告,並繳齊相關文件請求理賠,但被告拒不理賠,伊應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只能證明陳O惠過往就醫紀錄,而屏東地檢於陳O惠之相驗報告也只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死亡方式則為自然死亡,則依上開證據,自客觀上觀察,難謂依經驗法則,系爭死亡事故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陳O惠是因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因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陳O惠是意外死亡,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陳O惠之女。
㈡原告於111年2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O惠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指定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原告。
㈢陳O惠於111年8月22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00號4樓住處內,被發現死亡。
㈣陳O惠若是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5萬元。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所加)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2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O惠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原告為陳O惠身故時之受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是約定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被告應依該條規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參(見審保險字卷第19至60頁),則依諸前述,原告自應證明被保險人即陳O惠之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方得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㈡原告固主張陳O惠並無相關心臟疾病問題,且依陳O惠死亡現場,陳O惠應為前一日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因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而屬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云云。惟:
⒈據原告所提出之陳O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審保險字第63至75頁),只能得知陳O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未至心臟血管內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住院,尚不能逕認陳O惠無心臟方面之疾病。
⒉陳O惠被發現死亡後,屏東地檢檢察官乃會同法醫相驗,當時原告向員警陳明是因陳O惠居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致電表示陳O惠已多日未出門,方報警請警方協助,嗣原告到場後發現陳O惠仰躺於客廳內,經消防人員確認死亡。
又員警報請檢察官前往相驗時,於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上「現場簡述」欄載明「死者身上無明顯外傷」等語,觀諸現場照片,陳O惠被發現死亡時乃裸體、頭朝向浴室仰躺倒臥於浴室門檻外,而經法醫師檢驗後,於檢驗報告書載明陳O惠屍體已呈腐敗現象,並於局部勘驗該欄位之頭部、頸部均勾選「無故」,並在頸部、顏面、胸部、腹部、軀體項下均記載「無明顯致命性創傷」,並論斷陳O惠之直接死因為心因性猝死,推定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嗣檢察官據相驗結果乃開立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此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111年度相字第675號卷宗核閱屬實,
則以法醫師乃具屍體檢驗之專業,負責檢驗屍體以辨識死者是否有他殺等可能,其對於屍體異常狀況應會加以注意,若陳O惠是因滑倒頭部重創失血過多,救治不及而死亡,法醫師應不可能未發現其頭部具有致命性創傷,而於檢驗報告書為前述記載,此自足認原告主張陳O惠是因前一日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因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一節,非可採信。]
[⒊陳O惠被發現死亡時乃裸體、頭朝向浴室仰躺倒臥於浴室門檻外,且其屍體呈現腐敗現象,又未經發現明顯致命性創傷,是觀此陳O惠死亡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其死亡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而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福O生命禮儀殯葬業服務員范O娠、承辦相驗員警陳O仁,並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及消防局有無當日進入陳O惠住所之錄影檔案,以證明陳O惠頭部有無血跡及外傷,然陳O惠屍體當時既呈腐敗狀況,其頭部外傷狀況自應以具驗屍專業經驗之法醫師對陳O惠屍體進行仔細檢驗而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為可採,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此外,原告就陳O惠是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而死亡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陳O惠是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而死亡,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平安傷害意外保險附約及保額60萬綜合保障附約~「訴訟管轄權」「訴之變更或追加或擴張或縮減」「灌死牛奶不慎嗆食,造成呼吸道阻塞而呼吸中止死亡Vs.因病死亡」「死亡之最近及最主要有效原因」「相當因果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4%bf%9d%e9%9a%aa%e5%a5%91%e7%b4%84%26%e4%be%9d%e5%85%b6%e6%83%85%e5%bd%a2%e9%a1%af%e5%a4%b1%e5%85%ac%e5%b9%b3%26%e8%88%89%e8%ad%89&judtype=JUDBOOK 謂「……事實及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6條前段及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28條前段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條款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183頁),足證因上開保險契約暨附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張O宗之原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區,係屬本院轄區,有張O宗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本金1187萬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就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分擴張,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O宗(下稱張O宗)於83年9月13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RM0000000、保險金額2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另附加保額1127萬元之平安意外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一)及保額60萬元之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二)。嗣張O宗於110年10月19日過世(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系爭附約一、二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遭被告以系爭事故難以判定係意外而拒絕理賠。張O宗雖有慢性腎衰竭及肝硬化之疾病,然其過世原因係灌食牛奶不慎嗆食,造成呼吸道阻塞而呼吸中止,係意外死亡,並非因本身慢性疾病而死亡,且原告向訴外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申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經康健人壽調查後予以理賠212萬8073元,故依照系爭附約一、二,請求被告理賠1187萬元(計算式:1127萬元+60萬元=1187萬元),及被告收齊文件後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萬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犁O實業有限公司原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於91年8月22日向被告將要保人改為張o宗,嗣張O宗於110年10月1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病逝,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肝硬化。乙、慢性腎衰竭,故被告認為並非意外死亡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O宗為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一、二之要保及受益人,於110年10月19日因食物嗆入致死,嗣經向被告申請理賠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然遭被告拒絕理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張O宗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3頁)、新光人壽保單明細及保障表(本院卷第27~31頁)、理賠審核通知書(本院卷第33頁)、中國附醫死亡證明書、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51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與主附約條款(本院卷第121~197頁)、理賠申請書及所附文件(本院卷第233~291頁)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中國附醫病歷資料影本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依下列之規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本院卷第145頁)。
另依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所載: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悉依下列規定:一、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第173頁)。可知系爭附約一、二就「意外傷害」之定義,核與前揭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
而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又該條項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
故若張O宗之死亡結果,係由於內在與外來突發事故所肇致時,依前開說明,即應判斷何者為最近及最主要有效原因,以決定保險人即被告是否應負保險賠償之責。]
[四、而原告主張張O宗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19時許因灌食牛奶不慎嗆咳導致氣管阻塞而意外死亡,業提出中國附醫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為證。
另經本院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張仕宗死亡原因,該院鑑定結果O:「直接死因為因食物嗆咳導致氣管堵塞意外死亡,病人因罹患肝硬化、慢性腎衰竭等慢性疾病,其疾病可能、但非絕對會造成食物嗆咳情形」有該院111年9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3077號函之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卷第375頁)。
足見肝硬化、慢性腎衰竭與張O宗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張O宗之氣管遭阻塞而窒息與其死亡結果始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張O宗乃因上開具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之用餐不慎、氣管遭堵塞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
又本件原告已證明被保險人張O宗係因食物嗆入之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致死;而證明因疾病發作而致食物嗆入氣管,殊屬困難,是倘需由原告證明張O宗因疾病導致死亡,即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張O宗之食物嗆入係因疾病發作之事實。]
[五、被告雖辯稱依中國附醫於110年10月19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張O宗為自然死而非意外死,且死因為肝硬化及慢性腎衰竭(本院卷第35頁)。
然本院審酌張O宗於110年10月19日往生時,為其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陳O鈺醫師,並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莊O杰主治醫師(本院卷第51頁),且陳O鈺醫師僅於張O宗死亡當下為其開立死亡證明書,亦與莊O杰醫師對於張O宗的病況瞭解程度不同,故其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是否可採,非無疑義,難認其開出的死亡原因必然正確。
另觀諸該死亡證明書之下方,有制式記載:「註:死因將來如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時難以避免情況下發生時,診斷者不負法律上之責任」,足見死亡證明書之死因未來有被更正之可能,不得作為認定張O宗死因之唯一證據。
而中國附醫經本院囑託鑑定後,就上開死因鑑定結果認張仕宗之死亡原因為食物嗆咳導致氣管堵塞,並說明張O宗雖有罹患肝硬化、慢性腎衰竭等慢性疾病,但非絕對會造成食物嗆咳情形等語,故自不得遽以陳O鈺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率認張O宗之死因必定與氣管堵塞無關。
被告雖另抗辯中國附醫與張O宗有醫病關係,故該鑑定報告有失偏頗,不足採信等語(本院卷第449頁筆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認前開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係依據被保險人張O宗之就診病歷所作成,該醫院參與鑑定之人員與兩造當事人間無任何故舊恩怨,復與本件訟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鑑定,而無端捲入兩造紛爭,甚且招致偽造文書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應認其鑑定結果真實可採,自難以鑑定結果較不利於被告,即率認前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持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辯稱張仕宗非意外死亡,難認有據,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復辯稱張O宗另有可能是因為為食道逆流而導致堵塞,故不符合保險法意外事故之外來性(本院卷第395~402頁、第449頁筆錄)。
惟嘔吐物雖多來自人體自身之胃部,然而能將吸入氣管之嘔吐物予以排除,為人自然之生理常態,無法排除則為變態,若因自身無法控制之因素,如酒醉無法自我控制,而無法啟動人體排除氣管異物之自然機制,致因窒息而亡,縱因吸入來自自身之嘔吐物而窒息,亦難認係自身因素所致。
而張O宗於前揭時地發生嘔吐之原因,在無證據證明係由自身因素造成無法自動排除氣管異物之變態生理反應,其致死之原因,難謂非具有外來性,為偶發、不可預測之意外事故。
易言之,由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既不足以認定張O宗嘔吐胃容物阻塞呼吸道致死係因其自體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或類此之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而原告既已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復無法就其抗辯舉證證明確非屬意外,則張O宗之死亡,應認係非因內在原因以外之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引起,洵堪認定。]
七、準此,張O宗死亡之主要原因應係因氣管堵塞,致窒息死亡,而非因體內疾病所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死因乃係保險法第131條及上開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應堪認定,則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理賠責任。
八、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保險附約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率1分加計利息給付。」有前揭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頁)。又本件原告已於110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理賠受理單(理賠案號:AXXEZ00000000000S)、理賠申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1、233頁),足堪認定為真。
然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理賠補催辦通知書要求原告補提被保險人父母之除戶籍謄本正本、全部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本院卷第249頁),原告並於同年12月2日提出補件(本院卷第251~291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始收齊文件。而被告於收齊文件之後,以前述辯解內容拒絕給付,足見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保險金給付遲延情形,揆之前開條文及附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自被告收齊文件後之第16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嫌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187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貳、小結
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請參閱【新聞疑義89】召妓敗訴?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lawtw.com/archives/391828 一文)
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二、給付保險金民事訴訟之舉證
而有關給付保險金民事訴訟中,訴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及其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又保險法及強制責任保險法,對「保險金給付」之舉證及其舉責任分配,並未有特別規定,是如在個案,並非「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得舉證之減輕或免除或轉置者」,自應回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原則性規定,即對己有利之待證事實,須先負舉證責任。
但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上,有舉證困難或證據遥遠之問題,爰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四部分)中,承審法院認為就「相關因果關係」「被保險人是意外事故而死亡」等對於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當事人有利於待證事實,須達到「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似無不妥。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