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有關「詐害行為之撤銷」,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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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等

壹、近來,有關「撤銷詐害行為」,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撤銷詐害行為~「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理由」「通謀虛偽之」及「受益時明知該行為損及債權之舉證責任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688%2c20230823%2c1&ot=in 謂「……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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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顏O松、顏O頴(下稱顏O松父子)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債權。
顏O頴向訴外人大O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O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莊O釵)借用附表四之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82萬4,851元,顏O松則同意擔任該借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
顏O松父子為清償系爭債務,遂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編號4至5房地出賣予大O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許O榛(下就各該買賣合稱甲買賣),共抵償1,810萬元債務,並於109年1月10日將各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許O榛(下就該移轉合稱甲所有權移轉),其等間有買賣之真意,且抵償價額與市價相當,乃有償行為,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通謀所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該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該行爲損害於上訴人對顏O松父子之上開債權。
嗣許O榛於109年5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6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陳O紋(下就該買賣稱乙買賣),並於同年月18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O紋(下就該移轉稱乙所有權移轉),陳O紋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乙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爲非通謀虛僞而為,非為詐害上訴人對顏O松父子之上開債權;
且上訴人未證明許O榛、莊O釵(下合稱許O榛2人)因乙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許O榛2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許O榛塗銷甲所有權移轉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乙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陳O紋塗銷乙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許莉榛2人連帶給付860萬元本息;再備位請求許莉榛2人連帶給付顏清松父子860萬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爲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規避大榕公司遭所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該借名登記無效乙節,核屬原審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二、 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而判決」「債權數次讓與」「通謀虛偽之買賣」「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及有無對價與其舉證責任」「受益時明知損及其債權,及其等舉證責任」及「請求調查事項與隱私之保障」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2%2c%e4%b8%8a%2c210%2c20230816%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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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催收,該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訴外人○○○於109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O輝(詳本院卷第91至94頁)。
而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詳原審111年度斗補字第291號卷),未逾上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O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有新臺幣(下同)544萬0656元借款本息及等債權,並輾轉由上訴人受讓取得該債權。○○○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O輝(下稱系爭),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O輝(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然陳O輝為○○○之子,對○○○本負有扶養義務,其縱有交付186萬元予○○○,實為履行其扶養義務,難認係買賣價金,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縱認係屬有償行為,因○○○及陳慶輝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嗣○○○於110年6月8日死亡,由陳O江單獨繼承,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先位主張)、第2項(備位主張)、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陳O江之被繼承人○○○與陳O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陳O輝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二地資字第72790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O輝抗辯:我是以186萬元向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因為父親急著要看醫生,故第一筆是給現金36萬元,第二筆轉帳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77萬7516元、第三、四筆分別匯款42萬2484元、30萬元給父親。我在17歲時就已離家去臺北居住,於父親生病時始回來探望父親,對父親的財務狀況並不瞭解。我向父親購買系爭土地的時間,與上訴人所持核發時間相隔13年,我並不知道父親之前債務仍然存在等語。
(二)陳O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期日到庭抗辯:父親○○○有告訴我,因為他生病需要很多錢就醫及請看護,故要出賣系爭土地,父親與陳O輝間就系爭土地為真實買賣,至於父親債務的情形,我並不瞭解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O江之被繼承人○○○與陳O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陳O輝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積欠土地銀行借款債務544萬0656元本息及違約金,土地銀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經該院於91年7月5日核發91年度司促字第156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詳原審卷第247至249、261頁)。
㈡土地銀行於95年間,將該兆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O資產公司),兆O資產公司於9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彰化地院對○○○為強制執行,僅受償227萬6672元(包括執行費5萬8070元、計算至96年6月14日之利息221萬8602元),因有本金544萬0656元、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受償,彰化地院於96年10月12日核發95年度司執字第21765號債權憑證(詳原審111年度斗補字第291號卷)。
㈢兆O資產公司於96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拍賣○○○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時,係由陳O輝應買(詳原審卷第251至253頁)。
㈣兆O資產公司於97年8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O資產公司);富O資產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首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O資產公司);首O資產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O成O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O成O四資產公司),嗣上訴人與中O成O四資產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詳原審卷第217至245頁)。
㈤○○○於109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O輝(即系爭移轉登記,詳原審卷第23至43、51至53頁)。
㈥陳O輝於109年10月12日,有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輝帳戶),提領現金36萬元(詳原審卷第169頁)。
㈦陳O輝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0日,分別自其上開帳戶匯款42萬2484元、30萬元,至○○○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詳原審卷第171、179至183頁)。
㈧系爭土地有於109年10月21日,繳納77萬7516元之土地增值稅(詳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㈨○○○於110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O輝、○○○、○○○及陳O江,惟○○○、陳O輝、○○○、○○○已向彰化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詳原審111年度斗補字第291號卷、原審卷第89至124頁) 。
(二)爭點:
㈠○○○與陳O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究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㈡若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聲請法院撤銷○○○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㈢若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陳O輝於行為時及受益時,均明知有害及其債權,聲請法院撤銷○○○與陳O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陳O輝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價值約100萬元,而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陳O輝只是換個名目移轉財產,其縱有交付186萬元予○○○,實為履行扶養義務,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語,惟為陳O輝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依陳O輝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書、陳慶輝帳戶存摺及內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可證陳O輝帳戶確實有於109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36萬元、於109年10月20日轉帳77萬7516元,供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0日各匯款42萬2484元、30萬元至○○○帳戶(詳原審卷第167至175頁),參酌該買賣契約書載明,○○○有於109年10月12日收取現金36萬元,核與陳O輝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36萬元之客觀事實相符,
證人○○○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父親過世前1年多由我照顧,父親看病沒有錢,我們兄弟想說誰有錢就先拿錢出來買系爭土地;要看病需要錢都是我去領,我住在臺中,要請假去領,就跑去芳苑農會去臨櫃把錢領出來,放著要用才有錢;陳O輝有給價金,買賣土地的稅金由陳O輝支付,包括在價金裡,沒有把錢(指於109年10月22日提領10萬元、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32萬元、及於109年11月13日提領30萬元)還給陳O輝,父親有住院好幾次,住院時就有請看護等語(詳原審卷第205至208頁),
足見陳O輝辯稱其與○○○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堪予認定。]

[至於上訴人主張陳O輝與○○○間買賣系爭土地為無償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O輝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雖對○○○負有扶養義務,然同為○○○子女之陳O江、○○○、○○○、○○○,依上開規定,亦對○○○同負有扶養義務,本件既係由陳O輝單獨給付186萬元給○○○,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要無因其與○○○為父子關係,即否認其為買賣價金之性質。是上訴人先位主張○○○與陳O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無理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備位主張○○○與陳O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且○○○及陳O輝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自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O輝時,固知悉可能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然陳O輝於買受時,是否知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僅以兆O資產公司於96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拍賣○○○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時,係由陳O輝應買,陳O輝應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
惟查,陳O輝應買上開土地的時間為96年5月間,距離此次陳O輝向○○○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9年10月間,已逾13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O輝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上訴人對○○○尚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證人○○○為實際照顧○○○之人,其亦證稱不知○○○於之前強制執行事件後,仍有尚未還清之債務等語(詳原審卷第207頁),可見○○○與子女間各自獨立,彼此間不必然知悉對方的財務狀況,實難單以陳O輝為○○○之子,即推定陳O輝向○○○買受系爭土地時,必知悉有害及系爭債權。
是上訴人備位主張○○○與陳O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及陳口輝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先位主張○○○與陳O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
備位主張○○○與陳O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且○○○、陳O輝於行為時及受益時,均明知有害及其債權,聲請法院撤銷○○○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慶輝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並請求調查㈠陳O輝帳戶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證明10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0日匯出金額42萬2484元、30萬元,有無回流之情形。㈡○○○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及結清餘額受領情形,證明繼承發生後由何人結清,領回存款。㈢函詢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是否提供跨行領款功能?○○○帳戶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3日由何人,以何方式,分別領款10萬元、32萬元、30萬元。㈣函詢臺中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護月費包含項目為何?費用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㈤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確認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何?俾聲請通知其到庭作證,瞭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完整事實。

[惟證據之調查,若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應權衡當事人隱私之保護、真實發現之必須性、程序正當利益之存在與否及避免摸索證明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
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調取○○○帳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6月8日之帳戶明細(詳原審卷第179至183頁),有關109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3日,係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32萬元、30萬元,證人○○○復已明確證述係其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臨櫃提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㈢,顯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又陳O輝帳戶確實有於109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36萬元、於109年10月20日轉帳77萬7516元,供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0日各匯款42萬2484元、30萬元至○○○帳戶,復由○○○自○○○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供○○○就醫及看護使用,核與○○○帳戶明細相符,及經證人○○○證述明確,並無任何跡象顯示上開款項有回流至陳O輝帳戶,
上訴人聲請調取陳O輝帳戶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及結清餘額受領情形,涉及陳O輝、○○○及○○○之繼承人個人隱私,欠缺程序之正當利益,顯為摸索證明之手段,且○○○於各金融機構帳戶,於○○○死亡後,由何人結清領回,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

又原審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彰化縣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詳原審卷第23至4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係重複聲請,而系爭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僅係代理雙方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何以得證明雙方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其聲請通知該代理人到庭作證,難認與本件之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臺中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部分,因○○○的醫療及照護費用,並非僅限於該照顧中心的花費,且實際照顧○○○之證人○○○已證述○○○醫療、營養品等花費,已無留下任何證明(詳原審卷第208頁),以○○○之子女間,並未因照顧○○○而有訴訟上之爭執,其等未因此留下相關花費證明,難認有違常理之處,是本院認為無再單就○○○於上開照護中心之照護月費項目,及各費用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O江之被繼承人○○○與陳O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O輝應將系爭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撤銷信託登記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民法第244條、第245條」
就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TDV%2c112%2c%e8%a8%b4%2c217%2c20230830%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O軒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至116年3月16日止,目前尚欠本金77萬511元,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洪O軒於111年11月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賴O歡,被告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使被告洪O軒之責任財產減少,害及原告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法第6條立法理由第1項)。
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將信託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且信託法並無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是債權人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33至39、59至60、79至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賴O歡,原告依法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已致其債權清償困難,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紀歡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洪O軒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塗銷以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通謀虛偽之」「債權人之代位請求權(民法第242條)」「訴請返還所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借名登記及其終止」「撤銷權行使有無逾法定之除斥期間」「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1%2c%e4%b8%8a%2c405%2c20230627%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A01、A02為共同被告(2人合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A01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A02所有。核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A01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A02,爰併列A02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第一審之原告於或擴張,如屬上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A02之債權人,A02贈與系爭不動產予A01,乃無償行為致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其等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A01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A02所有。嗣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如屬有償行為,因其等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爰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6頁、本院卷㈡第185頁)。核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A02請求A01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並於本院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A01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9頁、㈢第234頁)。核被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A02前因積欠伊房地買賣價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A02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A02應再給付伊237萬5563元確定【下稱系爭給付價金訴訟】,合計A02應給付伊287萬5563元。經伊查詢A02之財產,發現A02於前開訴訟過程中,悄悄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A01,無償行為,已害及伊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縱上訴人間為有償行為,上訴人均明知已害及伊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之。為此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A01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A02所有(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A02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為A02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A02上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A01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A02應支付50萬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A02於109年1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下稱大里農會)設定而貸款590萬元,嗣因A02無力負擔上開債務,故與A01協議以移轉系爭不作為上開贍養費、扶養費及負責清償590萬元房屋貸款之對價,並於109年3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A01於同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大里農會,嗣於109年4月1日將向大里農會貸得之其中586萬2890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A02積欠該農會之債務,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乃有償行為,非無償贈與。
㈡、上訴人於離婚時即已約定系爭不動產由A01取得,僅因斯時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張O斌仍有借名登記之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2月3日方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無法即時移轉所有權予楊O橋,A02並於109年3月向大里農會出具說明書,載明與A01時,已承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A01,並由A01負擔大里農會貸款。上訴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圖,A01不知上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A02斯時名下仍有其他不動產等價值不斐之財產,並非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此外,A02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應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A01贍養費50萬元,加計A01代為清償之大里農會房屋貸款債務590萬元,A02總計減少之債務高達1018萬元,明顯高於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價值。再者,系爭不動產係於關係存續中所購得,A01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雖減少A02之積極財產,但所減少債務之消極財產金額更高,於A02之資力實無影響,難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上訴人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真意係作為上開扶養費、贍養費及清償房屋貸款之對價,係隱藏為有償之法律關係,不得逕認為無效。又被上訴人與A02108年間有訴訟,被上訴人之○○林O宏與A02於105年間亦因系爭不動產而涉訟,故被上訴人應於斯時起即密切注意A02之財產狀況,可推論被上訴人已知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A01,迄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9頁)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原為A02所有借名登記予張O斌,嗣A02對張O斌提起終止借名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張O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張O斌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6年度上字第418號成立,由張O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事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登記為A02所有(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33頁)。
2、A02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3 月15日)。
3、被上訴人前與A02於104年5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A02向被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7500)及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路房地】。嗣被上訴人對A02提起請求給付價金訴訟,經原法院於110 年2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68號判決A02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其後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A02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7萬5563元確定(即系爭給付價金訴訟)。被上訴人因而對A02有287萬5563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285至292頁),為A02之債權人。
4、被上訴人之○○○林O宏於108年間對A02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A02應給付林明宏142萬9120元本息確定;林O宏嗣以其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及109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A01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林O宏之訴而確定(下稱林O宏撤銷贈與事件)。
5、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離婚協議書記載:㈠、2位婚生○○甲○○及乙○○之生活費每月1萬元支付給A01作為費用,本項自000年0月生效。㈡、財產之歸屬:於107年3月1日起,之前不動產及動產的所有資產及負債均歸屬A02負責。㈢、於108年元月底前A02支付給A01○○50萬元,倘陳某於經濟許可之餘亦需多付不等限金額作為本項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79頁)。上訴人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甲○○為000年0月00日生及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97頁)。
6、A02於109年1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大里農會借款590萬元(見原審卷第181、第183至185頁)。
7、A01於109年4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9年3月27日),向大里農會貸款590萬元。大里農會於109年4月1日撥款予A01之取款憑條上記載「借新還舊」(見原審卷第59至65、187、189頁)。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償行為,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無理由?
2、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如為有償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如有,A01於受移轉時是否明知其情事?
3、被上訴人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撤銷權,及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4、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27日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A02所有,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A02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27日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A01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償」、「無償」,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2、上訴人主張A02因系爭離婚協議書須支付A01贍養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向大里農會貸款590萬元,均無力負擔,而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而由A01向大里農會貸款590萬元用以清償A02積欠該農會貸款債務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A02之大里農會借款申請書及借據、A01之大里農會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說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69頁至191頁)。
而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A02應支付A0150萬元贍養費,另應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不爭執事項5)至成年為止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上訴人雖主張係「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為1萬元,惟與文義有間,不予採信),如以109年3月為基準,上訴人所生○○約0歲0月,以00年0月計算(當時民法尚未修正成年年齡),扶養費約187萬元;
另參以A01係於109年3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日即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大里農會,嗣於109年4月1日將向大里農會借得之其中586萬2890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A02積欠大里農會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等節,亦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大里農會撥款予A01之取款憑條上記載「借新還舊」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59至65頁、第251頁)。
則A01雖因A02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亦清償A02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之債務,因此,A01雖因A02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A02係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A01,作為A01代償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590萬元,及依離婚協議書應給付予A0150萬元、及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每月1萬扶養費約187萬元,共約827萬元之對價。
再據上訴人提出之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分別為800萬元、862萬元(見原審卷第199頁),另據林O宏撤銷贈與事件之原審所查詢之相近時期、同地段條件相近之透天厝行情,每棟價值介於800萬元至1125萬元間不等(見該事件原審卷第429至430頁,即本院卷㈠第219頁),雖有些差距,然非顯不相當。
是以上訴人主張A02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A01,非無償行為,而是以前述債權為對價之有償行為,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應係000年0月間始成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向大里農會提出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91頁),除A02自承該說明書係109年3月時大里農會通知伊書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且與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有間,則該說明書應僅係為向大里農會辦理貸款所提出,尚不足認上訴人於離婚時已有口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A01,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A01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1、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關於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A01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2、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有害於債權人,且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者而言。
而債務人以其積極財產,就部分債務為清償時,雖發生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但同時亦取得所清償之債務消滅之利益,本非完全不利之行為,亦無從逕認必然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查:
⑴、上訴人間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並以A02所負對A01約827萬元之債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對價,與移轉當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業如前述,則A02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A01,雖減少其積極財產,然亦同時減少827萬元之債務,對A02非完全不利之行為,尚無從認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⑵、被上訴人雖以A02實際上已清償A0150萬元,並已每月支付1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提出A01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自107年3月至109年6月之帳戶交易明細,並無A02曾匯款50萬元及每月匯1萬元予A01之情形(見本院卷㈡207至261頁);另108年4月26日固有一筆現金50萬元存入A01上開帳戶,然據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檢送之傳票影本,顯示該50萬元係A01自行存入(見本院卷㈡第407頁、419頁),被上訴人徒言稱該50萬元係A02清償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云云,尚乏其據。
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予A01後,貸款仍係A02支付云云。惟系爭不動產移轉予A01後,關於向大里農會貸款590萬元之本息,係自A01大里農會帳戶扣款(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7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A02已清償A01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債務,及A01實際上並未承擔A02之大里農會590萬元債務云云,無足採認。]

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A01明知A02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害於其債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依據被上訴人聲請證人朱O昌至本院證述,固據朱O昌證稱:伊與A02、林O宏都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伊與A02已經5、6年沒有連絡,上一次看到A02大約在104、105年間,伊至A02經營的電器行與A02聊天,A01當時在顧店,伊等都坐在櫃檯的桌子,當時被上訴人進來電器行向A02說:「你買房子的錢什麼時候還我」,A02聽聞後並沒有回答,伊覺得不好意思就離開了,被上訴人與A02討論的細節伊不知道,伊在電器行約待5分鐘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83頁)。
惟依據被上訴人於系爭給付價金事件係主張:A02於104年5月21日以620萬元向其購買○○路房地,並由其以950萬元向A02購買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買賣價金相互抵償,其後A02拒將○○路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故向A02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
而A02係在105年3月8日將○○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不爭執事項5,見林O宏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審卷第69頁),則如依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其縱曾於104、105年間至A02電器行,亦應係質問A02何時或為何未將○○路房地過戶予伊,而非僅僅A02買受○○路房地之價金何時給被上訴人,則朱O昌前揭證詞是否屬實,已容存疑。再者,A01縱使在場有聽見被上訴人詢問A02買房子的錢什麼時候還她等語,究A01是否明白被上訴人稱「買房子的錢」所指為何,亦無從自朱O昌之證詞得知。
此外,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離婚,A02係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A01,距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至電器行找A02詢問買房子的錢何時還她,已經過數年,A01是否確知被上訴人與A02前揭買房子價金之糾紛尚未解決,亦有疑問。
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提起系爭給付價金訴訟,至110年8月25日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其後未經上訴而確定,即被上訴人對A02之債權,於000年0月間始確定,上訴人已離婚數年,亦無從認定A01對系爭給付價金訴訟,或A02之資產是否有不足清償負債等情知悉甚詳。
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給付價金訴訟等文書均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路地址)予A02,並以A01向大里農會申辦590萬貸款時,於貸款申請書所載之地址亦為○○路地址,主張A01之住所地與A02同,應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73頁、原審卷第187頁)。
惟A01主張其於離婚前迄今均居住系爭不動產,○○路地址僅係當時戶籍地址,並否認知悉寄至○○路地址等語。觀之卷附之大里農會貸款申請書,係於申請人戶籍地址欄以電腦繕打○○路地址(見原審卷第187頁),自無從僅憑申請書所載資料即認A01實際居住○○路地址,何況系爭給付價金訴訟文書係寄給A02,非A01,被上訴人僅憑訴訟文書寄至○○路地址乙節,主張A01明知被上訴人對A02有債權存在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洵無足採。

[⑷、基上,A02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A01,同時減少其負債,難認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A01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A01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間係以A02對A01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債務,及A01承受A02大里農會590萬元貸款,做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既非基於贈與,亦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係A02為規避債務而與A01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以A02於系爭給付價金訴訟陳稱:贈與之不動產,A01離婚前就和2名小孩居住其內,離婚後仍繼續居住,因無法負擔小孩扶養費,只能把系爭不動產贈與A01等語,與A02於本院陳稱:A01念及舊情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應有一安身立命之處,故接受A02提議,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作為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贍養費50萬元及幫忙清償590萬元貸款之對價等語不同……」。

五、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b0%91%e6%b3%95%e7%ac%ac244%e6%a2%9d&judtype=JUDBOOK&sys=V&page=2

貳、小結
按民法第244條:「(第一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三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四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所明定「詐害行為之撤銷()」,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76年台上字第2696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62年台上字第2609號、56年台上字第374號、第19號、52年台上字第722號、51年台上字第3528號、第302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之意旨。
一、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未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二、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其抵押權雖嗣後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破產管理人仍得行使撤銷權,俾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
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
四、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五、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七、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八、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九、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十、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十一、其他相關判例之意旨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244&ty=J

而從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至四部分)及其上見解觀之,除「以信託第6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撤銷信託登記,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回復原狀」外,其等裁判所涉法律爭議事項,尚不離前揭判例及其上意旨所提之範圍,爰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雖年代有點久遠,但如仍具「與最高法院裁判」同一效力,仍有參酌(從事法律實務者)及研讀(學習及研究法學者)之必要(但在參酌及研讀時,須注意個案上客觀事實及訴訟當事人其主張等之差異)。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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