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多數債務人」,實務裁判上之見解~「真正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部分人主張時效抗辯,但部分人未主張之法律效果」「數人同負一債務但給付可分(積欠管理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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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壹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多數債務人」,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得否兩者抵銷(共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Vs.擅自將區分所有權人拍定取得之出租,受有不當得利)」「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及「給付務人間,得否第271條規定」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2%2c%e4%b8%8a%e6%98%93%2c291%2c20230823%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經拍賣程序共同拍定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1建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十O意O」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管理費以坪數(包含共有部分)計算,於108年1月1日前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自108年1月1日起為每月每坪30元,每兩個月一期,應於每期首月15日前繳納,故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於108年1月1日前為4418元,自108年1月1日起為5302元。惟上訴人積欠自106年8月27日起至114年4月30日之管理費共計28萬3481元未為繳納,依系爭規約施行細則第2章第5條第1項約定,應另加計滯納金3萬4018元。爰依系爭規約、系爭規約施行細則第2章第5條第1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1萬7499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管理費債務屬可分之債,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5分之3,應按該比例核算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伊於95年12月14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即同時取得編號00下 、00下 、00下、00下 、00下 、00下 、00下、00下等8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乃被上訴人竟於96年至111年間,將系爭停車位以每個停車位每月2000元至2500元出租,而受有合計192萬9516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前開應繳納之系爭建物管理費等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3-5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經由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6971號程序,於95年12月14日共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各占拍定權利範圍5分之3、5分之2。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十O意O」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依系爭規約約定,管理費以坪數(包含共有部分)計算,於108年1月1日前為每坪25元,自108年1月1日起為每坪30元,每兩個月一期,應於每期首月15日前繳納。
㈣系爭建物於108年1月1日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4418元;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5302元。
㈤上訴人迄未繳納系爭建物自106年8月2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之管理費。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建物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租金,與本件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抵銷,是否有據?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8歲自112年1月1日起有訴訟能力」「承受訴訟」「訴之變更或追加或擴張或縮減」「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定代理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不真正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2%2c%e5%8e%9f%e8%a8%b4%2c16%2c20230908%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壹、程序部分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
又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被告A、B、C、D、E、F、G(下稱A等7人)於原告111年9月7日起訴時尚未成年(渠等出生年月日詳對照表及個資卷),嗣A、B、C、F、G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D於112年1月1日後之審理中則滿18歲,依上開規定,A、B、C、D、F、G均已成年而具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渠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因渠等成年而消滅(E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後、112年9月8日公告判決前成年,此部分將由本院另以裁定命E續行訴訟)。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55至157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A、B、C、D、E、G各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被告F則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F2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對A等7人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請求A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2年4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A等7人應分別與其等法定代理人A1、B1、D1、E1及E2、F2、G1及G2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均應准許。]

[三、被告B、B1、F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遭A、B、C、D及其他訴外人先行攜至臺北市大安區龍騰公園,後因F、G教唆,復將原告強行攜往臺北市大安區崇德街附近山區,A、B、C、D、E繼而將原告壓制在地,對原告施暴及拳腳相向,致原告受有兩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下稱系爭傷害),並患有適應障礙症、焦慮症(下稱A傷害),須定期前往精神科診治,A等7人所為前開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又A等7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具有識別能力,而A1為A之法定代理人、B1為B之法定代理人、D1為C、D之法定代理人、E1及E2為E之法定代理人、F2為F之法定代理人、G1及G2為G之法定代理人,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等7人分別與渠等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A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2年4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A1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B、B1應連帶給付第1項金額;㈣、C、D1應連帶給付第1項金額;㈤、D、D1應連帶給付第1項金額;㈥、E、E1、E2應連帶給付第1項金額;㈦、F、F2應連帶給付第1項金額;㈧、G、G1、G2應連帶給付第1項金額;㈨、前8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A、A1則以:A確實有毆打原告,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B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本身即有精神方面疾病,A傷害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等語。
㈢、C、D、D1、E、E1、E2則以:C、D、E係應訴外人曾志華邀約到場飲酒,並未毆打原告,亦未參與吆喝或助勢等語。
㈣、F則以:伊事發時,僅在旁蹲下,未參與毆打原告等語。
㈤、G、G1、G2則以:G未毆打原告,亦未在場吆喝、助勢、鼓吹毆打原告,G並阻止B及訴外人林向動手等語。
㈥、上開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B1、F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原告因與F間之糾紛,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與A、B、F、G及林O、曾O華先在臺北市大安區龍騰公園聚集,之後改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山上,C、DO、E則接續到場。
㈡、嗣A、B、曾O華、林O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山上,共同徒手毆打、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㈢、A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167號裁定認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㈣、B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21號裁定認定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㈤、C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05 號裁定,認定有於㈡所示時、地毆打原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㈥、F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22 號裁定,認定就其他被告於㈡所示時、地毆打原告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㈦、G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認定與其他被告有傷害之意思聯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見個資卷第5至9頁)。
㈧、林O、曾O華因事實㈠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起訴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因原告及原告之父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見個資卷第10至1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C、D、E有無參與毆打原告之行為?
2.F、G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告連帶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A等7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依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包括「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類型。
所謂「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而為加害行為,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固有類型,立法意旨在於使被害人免於就各行為部分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
至於「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特色則係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須造成同一損害,其客觀成立要件為有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益、有共同原因之因果關係,被害人並應就該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補版,頁478至479、484、486,110年)。]

[2.C、D、E雖抗辯當天僅在旁飲酒,未毆打原告云云。惟C、D、E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起訴書認定在卷,C並經少年法庭認定上開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非行,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見個資卷第3至4頁反面、10至11頁),已足認C、D、E有共同毆打原告之情無疑。
又觀諸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22號裁定內容,係認定曾O華與其邀集之友人在場與原告談判,曾O華並與其友人共同毆打原告,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21號裁定復認定曾O華有與A、B、林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毆打原告,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167號裁定亦認定曾O華有與A、B、F、林向共同毆打原告,有上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則C、D、E陳稱受曾O華邀約到場,對照上開少年法庭裁定理由,堪認C、D、E係與曾O華及A、B共同在場故意毆打原告,彼此間具有故意毆打原告之意思聯絡甚明。
C、D、E抗辯當天受曾O華邀約到場飲酒云云,要屬無稽。]

[3.另F、G固辯稱當天未參與或教唆毆打原告云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22號裁定已認定F於事發前知悉當天欲處理原告對其強制乙事,F並於該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曾O華、A詢問其欲採取毆打或報警方式,其回答毆打方式等語,該裁定進而認定F就曾O華等人毆打原告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傷害罪之共同(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另G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認定事前已在學校與A、B、F、林向討論有關原告性侵F之事情,並談妥放學後至公園處理該事,核與林O、曾O豪之證詞相符,該裁定進而認定G犯普通傷害罪之非行(見本院卷第291至311頁),
是F、G雖未出手毆打原告,惟渠等事前與其他動手毆打原告之A、B互相謀議,F、G主觀上自與A、B具有故意毆打原告之意思聯絡。
C、D、E與A、B亦有故意毆打原告之意思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A等7人構成「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
又該故意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完整性,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諸首開規定,A等7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A等7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等7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與A等7人行為時均為未成年學生,A等7人係因原告涉嫌違反F、G意願,對F為強制性交行為、對G為撫摸胸部之行為而毆打原告,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3、291至311頁),兼衡A等7人行為之嚴重程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雙方2年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A等7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A與A1」、「B與B1」、「C與D1」、「D與D1」、「E與E1、E2」、「F與F2」、「G與G1、G2」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2.查,A等7人之出生年月日,如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第18、22、26、28、31、38、42頁),渠等於109年9月14日行為時,依上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
又A等7人共同謀議故意毆打原告,A、B、C、D、E並參與毆打之行為,業如前述,而B1、F2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信A等7人行為時均具有識別能力。
A1復係A之法定代理人、B1係B之法定代理人、D1係C及D之法定代理人、E1及E2係E之法定代理人、F2係F之法定代理人、G1及G2係G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1與A」、「B1與B」、「D1與C」、「D1與D」、「E1、E2與E」、「F2與F」、「G1、G2與G」各自連帶賠償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
本件A等7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A1與A」、「B1與B」、「D1與C」、「D1與D」、「E1、E2與E」、「F2與F」、「G1、G2與G」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㈢、利息部分:
1.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對A、A1、B、B1、E、E2、F、F2、G、G1、G2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79至183、195、197、199、203、207、209、211頁),於112年5月9日對D、D1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於112年5月10日對C為送達、對E1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89、194之1頁),就E1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A、A1、B、B1、E、E2、F、F2、G、G1、G2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D、D1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C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E1自上開書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A等7人就故意毆打原告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構成「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1、B1、D1、E1及E2、F2、G1及G2於A等7人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分別為A等7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告分別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到庭之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未曾到庭之B1、F2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不真正連帶債務,一人清償之效力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三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4%b8%8a%e6%9b%b4%e4%b8%89%2c162%2c20220126%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弟何O強開設之天O航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O航O公司)於民國100年間資金周轉困難,被上訴人向伊宣稱可為何O強引介外資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惟須先給付10萬元支應相關費用,其中7萬5,000元存入印尼金主POOOOOO AlOO(下稱AlOO)於美國之銀行帳戶以繳納稅款,另2萬5,000元則為前往美國處理外資匯入事宜所需差旅費用,辦妥後,AlOO會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臺灣地區以投資天O航O公司。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向伊借款10萬元,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伊即於翌日分別交付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當時折合約1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交予AlOO在臺代理人StOO JuOE(下稱StOO),並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指定伊為受款人、發票日100年8月24日、指定到期日同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還款擔保;伊另購買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於同年8月30日交予何口強,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簽名表示收到7萬5,000元。嗣何O強至美國將7萬5,000元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亦稱系爭投資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並提供水單予何O強,惟迄無系爭投資款匯入等情。依系爭承諾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7萬5,000元,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係伊與何O強之約定,非存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且為「附條件之承諾」,須俟系爭投資款匯入伊之外幣帳戶,伊始負責於1個月內返還上訴人代付之10萬元。惟系爭投資款未依約匯入伊帳戶,伊無代何O強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又StOO已基於同一目的給付7萬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對伊為本件請求,否則即屬雙重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就台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滙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O莉(即上訴人)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OOJuOO(即StOO);另外柒萬伍仟美金交給何O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O蘭(即被上訴人)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O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有該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361號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675至676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屬實。
㈡觀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可知上訴人為引進系爭投資款而代付10萬元,即交付2萬5,000元予StO口,另交付7萬5,000元予何O強以支應至美國所需各項費用,被上訴人則承諾於上訴人代付上開款項後1個月內返還上訴人10萬元,已未記載被上訴人應對何O強負何義務。次參證人李O隆(即StOO之助理)證稱:伊是透過被上訴人認識何O強,後來介紹StOO給被上訴人、何O強談印尼投資何O強公司的事情,是StOO先提到要10萬元去處理投資款匯入的事情,因為他說要先到銀行去繳稅才能動用;當時有談到2.5%是離境稅,投資款最少要500萬元,稅金大約7萬5,000元;何O強說他沒有錢之後,大家談論的這件事情就結束了,但過了大約1個月,何O強還是被上訴人說這個費用他們準備好了,叫伊再聯絡StOO,伊就再安排他們見面;那時何O強本來沒有錢,後來又變有錢,當時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上訴人那裡有錢,伊就把這件事情告訴何O強,何O強以「我姐姐又沒有錢,幹嘛跟他講」責怪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77號卷二第17至18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以及證人何O強所證: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前幾天通知伊,被上訴人找上訴人借款10萬元,伊聽了很驚訝,因為伊並未授權或委請被上訴人幫伊代尋資金;伊8月23日接到上訴人電話,說被上訴人寫系爭承諾書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借10萬元,伊當時極力勸上訴人不要借錢給他們,因為這個投資案早就已經不成立了;當天伊到上訴人辦公室,看到系爭承諾書放在桌上已經寫好,但被上訴人還沒簽名,伊到現場還罵被上訴人為什麼還找伊姐姐借錢,伊當時沒有阻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是因為我跟被上訴人間的投資案都是被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說她完全負責,且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可以到美國去監督,保證1個月內會還,所以伊也沒有意見等節(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77號卷二第19頁背面、第22頁),暨參酌被上訴人自陳:證人何O強有答應伊如果資金匯入公司,他願意以9%技術股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堪認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為促成原已不成立之投資案,自行磋商決意簽立系爭承諾書。再觀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在其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當時折合約1萬元)予被上訴人簽收,再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Stephen收受,被上訴人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正面載有「300萬元(合美金10萬元整)(借款保證)」等字樣,背面記載「100年8月24日收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100年8月30日收美金柒萬伍仟元整」,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存根聯則記載:「原因:借款保證、日期100年8月24日、支付金額美金壹拾萬元、受款人陳O蘭、付款地台北」等情,有系爭本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676頁、本院卷第59頁),足徵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交付之10萬元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收,再依序由被上訴人交付StOO、證人何O強2萬5,000元及7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亦係以上訴人為承諾返還款項、簽發擔保票據之對象。綜此,自堪認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係伊與證人何O強間之約定,伊係代證人何O強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 ㈢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刑案,所為判決下稱467號刑事判決)偵查中已自陳:被上訴人稱找到印尼的華僑要投資天O航O公司,要去美國交稅,就有投資款進來臺灣,要籌10萬元給伊辦先期費用,不到1個月錢就可以下來,保證1個月後會還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546頁),
證人何O強於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國外的錢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已經談好,說錢進來第一個還上訴人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581頁),證人李O隆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上訴人拿錢出來,系爭投資款進來後要先還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60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須俟系爭投資款匯入伊外幣帳戶,伊始負責於1個月內返還上訴人代付之10萬元,固非無據。
惟觀系爭本票正面所載:「300萬元(合美金10萬元整)(借款保證)」等字樣(見原審卷第43頁),足徵該1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是時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再參證人何O強前開三、㈡所證情節,亦可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承諾將來會返還款項,才會同意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上訴人交付款項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擔保,
是依兩造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之真意及消費借貸之性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承諾(或依消費借貸所應負返還義務),應於上訴人交付10萬元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即生效力,僅其履行返還義務之清償期仍繫諸將來不確定事實之到來,並非附有停止條件成就始生效力之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係「附條件之承諾」云云,要無可採。]

上訴人已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簽收後依序交付StOO、證人何O強2萬5,000元及7萬5,000元;依證人李O隆、何O強所證:證人何O強與AlOO前往銀行後,渠等(包含被上訴人)隨即每天在旅館電腦查看外資是否已匯至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直到第11天被上訴人表示銀行有以電子郵件寄發匯款水單後,渠等始返回臺灣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77號卷二第18頁背面、第21頁),
以及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供稱:何O強在100年9月6日前跟AlOO辦好匯款後,何O強要伊開信箱看他們辦的事情有無回音,結果在美國就看到有回音,何O強就放心回臺灣,我們大家都看到那張要匯款的500萬元已經辦好,對方的匯款銀行是美國的富國銀行,匯到伊中國國際商銀(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回來才知道伊銀行帳戶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77號卷二第55頁),暨上訴人所提水單1紙(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77號卷二第135頁),堪信證人何O強亦已依系爭承諾書在美國將7萬5,000元用以支付為取得系爭投資款所需費用。
然前開水單事後經查悉係偽造,兆豐銀行未曾收到該筆美金匯入之照會,亦無該筆美金收受、退回之電文記錄等情,有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400633340號函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608至616、620至622頁),可知系爭投資款確未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
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既確定不會到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承諾返還款項之清償期自已屆至。從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7萬5,000元。

[ ㈣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
倘不真正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可參)。
查上訴人因引進外資事簽立系爭承諾書,惟系爭投資款確定不會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上訴人固得依該承諾書約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10萬元;惟參以上訴人主張前開10萬元係因遭被上訴人、StOO、李O隆(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詐騙始借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8頁),嗣被上訴人等3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刑案判處共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4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93至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觀StOO與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之106年4月1日達成和解,由StOO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195頁);
依StOO辯護人於刑案所陳:「我們已經跟告訴人(即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對StOO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我們補償金額是7萬5000元美金,何O莉已經簽收了,匯款單等相關單據再具狀。2萬5000元美金是餐旅費,這部分原審也已經調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以及上訴人於該案亦自陳:「我付的7萬5000元美金是旅行支票。StOO有還7萬5000元美金給我,我們有簽和解書。」等語(見刑案卷一第118頁背面),
並同意因簽立和解書而不再對StOO為任何民事主張(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卷第195頁),堪認StOO與上訴人合意以由StOO償還前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7萬5,000元之方式和解;
StOO因和解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承諾書所應履行前述7萬5,000元之返還義務,係以滿足同一法益為目的,故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7萬5,000元已獲清償,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7萬5,000元。]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擴張或縮減」「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97條第2項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事實同一」「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行為關連共同及犯意聯絡)」及「共同侵權人行為人二位時效抗辯,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行使逾消滅時效,一人未時效抗辯之法律效果」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2%2c%e9%87%91%e8%a8%b4%e6%98%93%2c6%2c20230906%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蔡O佑、蔡O收(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因被告徐O澤、王O陽、白O淩(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蔡O佑新臺幣(下同)75萬元、蔡O收6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蔡O收將本金部分變更為43萬元(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因王O陽、白O淩為時效抗辯,原告乃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5頁),而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
查徐O澤、王O陽現分別在○○○○○○○○○○、○○○○執行中,且其等均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本院卷第75、81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等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徐O澤、王O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鄭O」、「林O豪」、綽號「蔡O」、「孫O麗」、「李O宇」、signal通訊軟體暱稱「陳O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O澤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王O陽依「蔡O」之指示,指派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及向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之收水工作,徐O澤、王O陽可藉此獲取經手款項千分之1報酬。白O淩則依「鄭O」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白O淩可藉此獲取每月底薪1萬元及經手款項百分之2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伊等施詐,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白O淩之系爭帳戶,白O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王O陽或王O陽指示前來收款之徐O澤,王O陽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蔡O佑、蔡O收分別受有75萬元、43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縱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蔡O佑75萬元、蔡O收4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白O淩辯以:「鄭O」以伊資料申請成為第三方支付網站藍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O公司)會員,藍O公司寄送給伊之電子郵件均顯示商店名稱為「Yoyo-海外精品代購」,伊認為該商店既經藍O公司審核通過,應為正當代購事業,始加入從事兼職工作,對於該工作係從事詐騙,伊完全不知情。又原告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O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稱:原告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與白O淩所交付之金額明顯有落差。又原告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
㈢徐O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白O淩之系爭帳戶,白O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王O陽或王O陽指示前來收款之徐O澤,王O陽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蔡O佑、蔡O收分別受有75萬元、43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王O陽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徐O澤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白O淩各有期徒刑1年1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60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且為王O陽、白O淩所不爭執,而徐O澤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白O淩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該工作係從事詐騙云云。惟白O淩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號卷二第197、228至312頁)。
且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再次轉匯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白O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既自陳:伊是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畢業後第一份工作是印刷公司當會計至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下稱金訴字第544號】卷第332、333頁),足見白O淩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
而白O淩於本案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收款後,再領出交付予他人,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且白O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不認識,所採取之收送款項方式顯甚為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詐欺集團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白O淩為此行為之必要,白O淩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提領、交付、收送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再者,白O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為何?)YOYO海外精品代工,地址我不知道,電話都是用LINE方式,負責人我不知道,跟我用LINE人的暱稱是林O豪、鄭O。」「(林O豪、鄭O聯絡方式、真實姓名?)不知道,平常都是用LINE聯絡。」「(你如何應徵工作?)我在臉書的打工兼職社團看見,所以我加入對方LINE,詢問工作並應徵。」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下稱偵字第16040號】卷一第63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妳那時去應徵兼職,妳有沒有去那個公司面試?)沒有去,只有線上暸解而已,我沒有去過那家公司,也沒有面對面進行面試。」「(妳跟對方只有純粹透過LINE聯絡?)是。」等語(金訴字第544號卷三第88頁),並有白O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O」、「志OPy」之帳號首頁截圖(偵字第16040號卷二第137、139頁)可稽。
可見白O淩未曾與對方實際進行面試,僅透過LINE聯繫,即開始任職,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
且白O淩與「林O豪」、「鄭O」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實無任何信任基礎,白O淩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關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之真實性,豈可能僅依「林O豪」、「鄭O」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足認白O淩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對於提領之匯入款項,應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稱不知。
況且,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詐欺集團若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收取之後遭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多線分工完成款項之提領、轉匯、轉交而將詐欺贓款逐層上繳,白O淩辯稱不知係經手詐欺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至於白O淩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付款簽收簿、其母黃○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05至122頁),僅能證明白O淩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何人簽收,以及黃○米於107年4、5月間因病就醫等事實,均與其是否知悉該工作係從事詐騙無涉,自難採為有利白O淩之認定。故白O淩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王O陽雖辯稱:原告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與白O淩所交付之金額有落差云云。然蔡O佑、蔡O收係於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4日間分別匯款75萬元、43萬元至白O淩之系爭帳戶,而白O淩則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日、同月7日分別交付110萬元、140萬元、170萬元予王O陽或王O陽指示前來收款之徐O澤,業如前述,白O淩交付款項時間與原告匯款時間相近,交付款項總額亦高於原告匯款數額,並無王O陽所稱二者時間及金額有落差之情事。王O陽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其等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後,該署已於109年11月19日將起訴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包含兩造在內之關係人為送達,有送達文書清單(偵字第16040號卷三第287至290頁)可佐。
參以我國郵務機關之網頁刊載普通大宗郵件至遲可於交寄日起5個工作天內投遞,則刑事案件起訴書於109年11月19日(星期四)交寄後,應於109年11月26日前即可完成投遞,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僅稱何時收受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前已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並因而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附民字卷第3頁)可佐,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
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王O陽、白O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O陽、白O淩連帶賠償蔡O佑75萬元、蔡O收43萬元,即屬無據。]

[⒊另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
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王O陽、白O淩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依照前揭說明,徐O澤雖未為時效抗辯,就消滅時效完成之王O陽、白汎O淩應分擔部分,仍應同免責任。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徐O澤就王O陽、白O淩應分擔部分外之餘額,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與不當得利返還金額合併計算如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自原告收受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產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收受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揭說明,即已構成不當得利。
至於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縱使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僅屬該集團成員間之內部事宜,尚非被告得自原告收受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影響不當得利之認定。]

⒉蔡O佑、蔡O收因遭被告共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75萬元、43萬元至白O淩之系爭帳戶,白O淩提領該等款項後,再交付予王O陽或王O陽指示前來收款之徐O澤,且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回遭詐騙款項,依照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已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構成不當得利。
王O陽、白O淩就蔡O佑、蔡O收遭詐騙之75萬元、43萬元,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徐O澤就其因王O陽、白O淩為時效抗辯而同免責任部分(即王O陽、白O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分擔部分),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O陽、白O淩返還蔡O佑75萬元、蔡O收43萬元;另就徐O澤因王O陽、白O淩為時效抗辯而同免責任部分,請求徐維O如數返還蔡O佑、蔡O收不當得利(加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後,蔡O佑合計為75萬元、蔡O收合計為43萬元);均屬有據。]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O陽、白O淩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各負給付蔡O佑75萬元、蔡O收43萬元之責任;徐O澤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負給付蔡O佑75萬元、蔡O收43萬元之責任。
而該等給付並無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固屬無據,然各該給付既均以滿足蔡O佑、蔡O收遭詐騙所生損害75萬元、43萬元為同一目的,依照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就上開金額,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責任。]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7日、22日送達白O淩、徐O澤、王唯O陽,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卷第71至75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白O淩、徐O澤、王O陽各自112年2月15日、18日、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徐O澤給付蔡O佑75萬元、蔡O收43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O陽給付蔡O佑75萬元、蔡O收43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白O淩給付蔡O佑75萬元、蔡O收43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多數債務人為被告,撤回訴訟裁判費之返還,及聲請退費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限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9%2c%e9%87%8d%e4%b8%8a%2c820%2c20220107%2c2&ot=in 謂「……理 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上訴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亦準用之。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又於原告撤回起訴之情況,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
故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因此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諸同一法理,於調解成立聲請退還裁判費時,亦應有其適用。]

二、查聲請人、林O鳳、林O隆、馬O傑、林O萬、林O發、林O和(林O鳳以降下稱林O鳳等6人)、劉O堂、高O堂、高O堂、高張O琴、高O堂(下稱劉O堂等5人)就原審命其等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之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人、劉O堂等5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均與相對人調解成立,惟林O鳳等6人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而告終結,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11頁);
法院既就林O鳳等6人部分花費相當之勞費,未因聲請人、劉O堂等5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部分致「全部」訴訟繫屬消減而終結,依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據以退還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
況聲請人劉O良、高O政、高O欽、高O成、高O琪(下稱劉O良等5人)係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聲請人張O茹係於同年2月3日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4號卷第11至12頁、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5號卷第11至12頁、110年度上移調字第95號卷第7至8頁),惟劉O良等5人、張O茹依序遲至111年1月3日、110年11月30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見本院卷二第221、225、229頁),亦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六、國家賠償~「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及「出賣人(面積短少之不完全給付)與管轄地政事所(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e5%9c%8b%e6%9b%b4%e4%b8%80%2c2%2c20230207%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林O雯、李O澤(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起訴前有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與程致中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古亭地政並於本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審及前審判決)審理時表示並未與上訴人進行協議(見前審卷一第270頁),是古亭地政已逾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協議期間而未開始協議,上訴人已有踐行前開法定程序,則其對古亭地政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10萬元向程O中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動產,登記內容詳附表),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均記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74.44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於106年裝修系爭建物時,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測量後,發現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僅為66.23平方公尺,短少8.21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建物價值減損,缺乏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損害,程O中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建物,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而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或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211萬6,500元。又古亭地政按原始竣工圖轉繪為系爭建物測量時,因過失發生上開錯誤,致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上訴人因信賴古亭地政之建物登記,而以登記面積計價買受系爭建物,受有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古亭地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與程O中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程致中各給付上訴人105萬8,250元本息。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8條規定,擇一請求古亭地政各給付上訴人105萬8,250元本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古亭地政則以:
系爭建物係於91年間分割自與其同地段之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於76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依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建物測量成果圖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年使字第1427號使用執照所附0000號建物竣工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標示之尺寸及面積檢討計算表轉繪,此並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無法判斷是否為未按圖施工或其他原因所致,且上訴人尚未變更系爭建物面積之權利範圍,難謂損害已發生。縱認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其賠償之範圍亦僅以系爭建物面積短少之價值為限,不得將系爭土地價值併入計算,且應扣除上訴人得自程致中處所獲得之填補等語。
(二)程O中則以:
觀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迄今價格已上漲35%,如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已逾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則上訴人應無損害可言。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排除系爭土地之價值,亦非客觀。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後皆持續出租而獲有租金,系爭建物短少面積並不影響其效用,非為瑕疵,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5年後始主張瑕疵,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已承認受領系爭建物,程致中因而毋須負擔保責任。另程致中並非地政專業人士,無從得知系爭建物是否有面積短少之情,其係出於信賴古亭地政之登記內容而為交易,並無故意過失,應由古亭地政負最終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前審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各105萬8,250元,及程O中自107年2月5日起、古亭地政自107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就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程O中應給付上訴人各105萬8,250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古亭地政應給付上訴人各105萬8,250元,及自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對原審被告陳O樂及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一)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向程O中購買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31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不動產為程O中於99年8月1日向訴外人張O純購入,借名登記於原審共同被告陳O樂名下,由程O中親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三)0000號建物於76年5月25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於91年11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增編為系爭建物、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
(四)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主建物面積為74.44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狀亦同。
(五)原審囑託大安地政測量系爭建物面積,經該所函覆測得面積為66.23平方公尺。
(六)上訴人有於106年9月11日填具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表示系爭建物經自行測量室內面積較登記室內面積短少情狀,申請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辦。而古亭地政事務所有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及檢測。
(七)古亭地政事務所有於106年11月1日發函上訴人,告知:「…旨揭建物室內面積確較登記面積有短少情形,惟因部分案涉之建物所有權人未能到場,致建物尺寸無法確認,又建物範圍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154368000號函核准備查建物變更增設戶數圖說,爰無法辦理後續事宜」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30日與程O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231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74.44平方公尺。惟經測量發現,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僅為66.23平方公尺,而有短少8.21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建物之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又古亭地政按原始竣工圖轉繪為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測量時,因過失發生上開錯誤,致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上訴人因信賴古亭地政之建物登記,而以登記面積計價買受系爭建物,亦受有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程O中各給付上訴人105萬8,250元本息。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擇一請求古亭地政各給付上訴人105萬8,25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程致中以為給付,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乙情,業有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23頁)、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24頁)為證,而原審亦有囑託大安地政鑑測後認系爭建物實際範圍(含0000號建物)面積僅為66.2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又系爭建物係自0000號建物分割登記而來,0000號建物係於76年5月25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於91年11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增編為系爭建物、0000號建物及0000號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前審有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鑑測0000號建物、系爭建物、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實際面積,鑑測結果為上開建物實際總面積為174.90平方公尺,與登記總面積185.89平方公尺之差值為10.99平方公尺等情,有前審現場勘驗筆錄(見前審卷二第105至111頁)、土地開發總隊110年2月4日函所附鑑定圖(見前審卷二第117至119頁)可稽。
由此可見,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非因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所致,即非因系爭建物與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隔間工程有所錯誤所致實際面積短少。
另古亭地政對於上述鑑測結果所示建物實際面積與建物登記面積有差值,係因0000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自系爭竣工圖轉繪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時有發生問題所致誤差等情,亦未爭執(見前審卷二第144頁)。
由此可證0000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其登記面積即與實際面積有所不符,嗣經分割登記增編系爭建物、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確較登記面積短少8.21平方公尺等情,應堪認定。]

[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不動產房屋買賣,建物面積大小與房屋總價息息相關,此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內容或一般不動產房屋買賣廣告,均登載每坪單價及總面積以為重要交易資訊可知,建物面積大小乃直接影響建物價額高低,買賣標的建物如有面積不足情事,顯屬買賣標的物欠缺契約所約定或通常應有價值之瑕疵,足可認定,不因買受後如何使用收益而影響該瑕疵之存在。
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明買賣標的即系爭建物面積為74.44平方公尺,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9頁),但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確較約定面積短少8.2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建物有價值減損之瑕疵,自屬有據。]

[ 3、程O中雖辯稱上訴人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其市價已上漲許多,且上訴人亦有持續為出租收益,則前開短少面積尚不致使系爭建物有價值減損或缺乏效用,非為瑕疵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確有實際面積較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出售面積短少8.21平方公尺之情事,已如前述。
是程O中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內容相符之標的物予上訴人,且建物之面積大小對不動產之價值而言,至關重要,如有短少,當屬瑕疵無訛。此與系爭不動產日後之市價有無上漲,或上訴人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係如何為使用收益,均屬無涉。是程O中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程O中復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5年始為物之瑕疵主張,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已承認受領系爭建物,無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經核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固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從速檢查買賣標的物,然查不動產首重登記,且面積是否短少,實非單憑肉眼即可查悉,而一般不動產交易當事人亦無實際丈量或精確估算不動產面積之專業能力,是實際面積是否短少顯非一般人依通常之檢查即能得知,
故買賣雙方通常依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所載內容為據,且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買賣契約由信O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並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據,上訴人因信賴建物面積之登記及不動產經紀公司關於訂約事項之報告,實難謂上訴人能即時發現系爭建物面積短少情狀,系爭建物面積短少顯為不能即知之瑕疵。
又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原出租他人使用,嗣於106年間其收回自住進行裝修,經裝修公司測量後發現面積短少情狀等語,有上訴人所提恆O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現況圖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4頁)。
此互核古亭地政陳稱,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11日填具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表示系爭建物經自行測量室內面積較登記室內面積短少情狀,申請古亭地政查辦,古亭地政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及檢測,檢測時發現系爭建物之圍牆所圍室內範圍確較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尺寸有所縮減,經比對檢測結果及戶數變更圖說後,發現系爭建物現場圍牆隔間位置與圖說所示有所不符,尚無法認定係建物分割當時發生或為其後再次施工所致,又因鄰戶無法入內測量,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差異,尚無法完整測繪整層建物範圍,為避免單獨更正系爭建物造成後續與鄰戶建物不符而需進行二次更正情形,故未就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記範圍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
並有古亭地政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66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70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古亭地政106年9月12日函、同年月25日函、同年10月2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89、90、91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會勘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等存卷可據;
又古亭地政係於106年11月1日發函上訴人,告知:「…旨揭建物室內面積確較登記面積有短少情形,惟因部分案涉之建物所有權人未能到場,致建物尺寸無法確認,又建物範圍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154368000號函核准備查建物變更增設戶數圖說,爰無法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
由此可知,上訴人係因於106年間進行室內裝修始獲知系爭建物面積疑有短少情事,旋於106年9月11日填具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申請古亭地政查辦,經古亭地政於106年11月1日發函告知系爭建物面積確較登記面積有短少情形,上訴人即於106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日並向古亭地政為國家賠償請求,有起訴狀所載原審法院收文章(見原審卷一第3頁)及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原審卷一第31頁,該卷重複編頁,此為編頁在後者)可證,可見上訴人確知系爭建物有面積短少瑕疵後,隨即為上開權利主張,並無怠於為瑕疵通知之情事,自無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情狀,是程O中前揭所辯,自未可採。]

從而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確有較約定面積短少8.21平方公尺之情事,而認系爭建物具價值減損之瑕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另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不另論究,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擇一請求古亭地政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國賠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上開規則所定應屬例示性之規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仍屬本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常為買賣過程中確定價格之重要依據,且一般不動產交易當事人,通常欠缺精確估測不動產實際面積能力,悉以登記簿之記載為交易準據,不動產登記簿所載面積如有錯誤,即有導致交易價格之錯估,致人民之權益受損害情形。
又古亭地政事務所職司土地、建物測量登記工作,其所屬公務員為不動產測量、登記如有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導致面積登記錯誤情狀,古亭地政事務所就面積登記錯誤所致人民之權益受損,即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
查0000號建物於76年5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自系爭竣工圖轉繪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其登記面積即與實際面積有所不符,嗣經分割登記增編系爭建物、0000號建物、0000號建物,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確較登記面積短少8.21平方公尺之情,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因古亭地政所屬公務員依原始竣工圖轉繪計算面積時發生錯誤,致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超出實際面積8.21平方公尺,顯屬測量及面積計算有誤,且測量及面積計算有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已為古亭地政所不爭(見前審卷二第265頁),又系爭建物因面積短少,致使因坪數差異而產生之應有價值(市價)減少(確切損害詳下述),所有人即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3、古亭地政雖辯稱其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按系爭竣工圖圖籍上標示之尺寸及面積檢討計算表轉繪系爭測量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無法判斷是否為建物未按圖施工或其他原因所致,並無測量錯誤情事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確實有誤,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8.2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登記錯誤之原因,係因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乃依照原始測量圖是按照竣工圖轉繪等情,亦為古亭地政所不爭,顯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再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上訴人就此登記錯誤具可歸責之事由,則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古亭地政不論自身登記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所致上訴人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4、從而系爭建物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致使因坪數差異所生應有價值(市價)減少,已屬古亭地政因登記錯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認此錯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依前所述,土地法第68條為國賠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再予審究國賠法第2條之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承上,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確較約定面積短少8.21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受有建物價值減損之損害,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程O中減少價金,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此各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究屬為何一節:
1、查前審有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如以101年10月30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為基準日,按實際面積66.23平公尺與登記面積74.44平方公尺計算,兩者於買賣基準日之應有價值(市價)之差額為鑑定。
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論認: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採用比較法與直接資本化法分別評估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採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比較價格為86萬6,000元/坪,採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勘估標的收益價格為82萬5,000元/坪,考量各試算價格求取過程中應蒐集資料可信度、完整度,以及勘估標的性質、估價方法性質等條件差異,採加權平均方式各賦予權重50%、50%,經加權平均計算後,最後評定勘估標的建坪單價為85萬元/坪,勘估標的依登記面積之不動產總值合計為1914萬2,000元,依實測面積之不動產總值為1702萬5,500元,因坪數差異而產生之應有價值(市價)為211萬6,500元等語【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第32頁】。
固認系爭不動產有因前開坪數短少差異而生211萬6,500元之應有價值(市價)減損。惟參上開鑑價內容可知,其應有價值(市價)減損計算係以系爭不動產依登記面積之總值,減去實測面積之不動產總值數額為據。但系爭不動產僅有建物部分面積有所短少,土地部分並無減少之情事,業如前述。
是就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即應就買賣時系爭建物有瑕疵與無瑕疵時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前開鑑價結果未予區分建物、土地部分各生之應有價值減損為何,須有釐清確認之必要。
2、就此,系爭建物部分,其因前開面積短少差異,所生之應有價值(市價)減損為何?本院再次函請中華估價師事務所為區分後而為鑑價,經該所以111年8月29日中徵字第20220043號函覆:「(一)本次以聯合貢獻方式拆分房地價值,拆分結果建物部分為322萬7,431元。(計算公式備註:土地部分為1591萬4,569元+建物部分為322萬7,431元=房地1914萬2,000 元)。……」。

七、請求違約金事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真正連帶債務」「催告履行契約上義務,買受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而解除契約Vs.非適約之有效催告」「對多數債務人之催告」及「違約金有無過高」等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0%2c%e8%a8%b4%2c1867%2c20211109%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O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O勳之代理人即被告賴O珍於民國109 年12月 4 日,就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於被告賴O珍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並有被告陳O勳相關證件,且表明為被告陳O勳代理人,復表示被告陳O勳在中國大陸生活無法返臺簽約,故由其代為簽約,因此於特約事項表明「…五、賣方因未能到場簽約,賣方代理人得保證確有代理權,賣方代理人與賣方本人負本約連帶履約責任任」等語,是以,系爭買賣契約自由被告陳O勳、賴O珍關於履約責任負連帶責任。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4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履行第一期、第二期款,合計自簽約至今已給付2,595,000 元,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備齊過戶所需印鑑證明,否則,無法辦理第三期、第四期款項,亦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前段約定,於110 年1 月22日前辦妥相關其登記或塗銷等作業並點交房屋事宜。因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致使無法如約履行,經原告分別於110 年2 月5 日、110 年3 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下稱原證5 、6 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點交義務,原告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通知僑O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O公司 ),由僑O公司進行最終催告及認證(按即僑O公司於110年3 月21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下稱原證7 之存證信函),詎料被告仍未予回應,原告乃於110 年4 月9 日寄送存證信函(下稱原證8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陳O勳)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另行給付甲方。」而原告已給付價金數額共2,595,000 元,均匯入至履約保證專戶中。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後段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本件總價金為847萬元,起算日自最後期限日110 年1 月22日之次日即110 年 1 月23日起算至今共83日,每日以1,694 元計算(計算式:8,470,000 ×0.0002=1,694 ),共140,602 元(計算式:1,694 ×84=140,602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總計2,735,602 元(計算式:2,595,000 +140,602 =2,735,602 )。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5,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O珍則以:]
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定期催告,無從依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解除契約: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顯見須買受人陷於給付遲延,再過15日後,原告始得再定期催告。查原證5 之存證信函寄發時間為110 年2 月5 日,而系爭買賣契約點交期限為110 年1月22日,是被告應係110 年1 月23日始陷於遲延,顯見原告寄發本函時,遲延後尚未屆滿15日,其催告已不合法。
⒉依據實務見解,若係「定期」催告之條款,則倘於催告時未定期限,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查原證6 之存證信函僅略
以:「雙方合意房屋點交時間最遲為110 年1 月22日,如乙方不能點交甲方得定期間催告,再不履行則得解除契約。賣方應於上述。(以下空白)」云云,僅將系爭買賣契
約第9 條第5 款之記載於該函上,除未見原告有何命被告
履行之意思,更無任何應於期間為何種行為之表示,更無表明若未按期履行所生之不利(即解約或違約金等),難謂為有效之催告。準此,難認原告以一語焉不詳存證信函,即以完成定期催告之義務,是原證6 之存證信函不生催告之效力。
⒊原證7 之存證信函僅有通知被告陳O勳已解除契約(並未實質審核解約效力),將返還買方履約專戶價款,並通知被告陳O勳若有疑義之處理方式,全無定期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意旨,不足作為代原告催告原告履約之依據。
⒋原證8 之存證信函略以:「前函110 年2 月5 日與110 年3 月10日已催告,至今台端仍未履行,我方要解除契約。 」云云,原告既稱前已催告過,顯見其並無利用本函催告之意。
⒌綜上,原告所呈原證5 至原證8 之存證信函皆無從證明其有依約於「期限」、「定期」催告之事實。
㈡原告並未催告,無從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到達被告: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應經合法定期催告後始得解除契約,然原告並未合法催告,已如前述,故不得
解除契約。
⒉又原告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被告,分述如下:
①原證5 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解除契約。
②原證6 之存證信函之記載,僅係將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之記載於該函上,稱其有權解除契約,然該函竟中斷於「賣方應於上述。」原告所欲表達之意思為何仍未明,難認其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
③原證7 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賴O珍,亦未送達被告陳O勳,更無代原告行使其解除權之意,無從認定原告曾向被告行使其解除權。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 ⑴依實務見解,倘係多數債務人,債權人之意思表示應
向全體為之,始生效力;另若應受送達人有數人時,受送達人若非其他應受送達人之代理人,則不生送達效力。
⑵原證7 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賴o珍,此可觀其收件人處並未記載賴O珍可茲為證。而縱有送達被告陳O勳,然被告陳O勳非被告賴O珍之代理人,亦不對被告賴O珍發生送達效力。]

[ ⑶至被告陳O勳部分(此部分因牽涉契約是否解除,與被告賴O珍有關,故被告賴O珍亦應得對其送達效力表示意見),亦未收受原證7 之存證信函。蓋原告亦自承知悉被告陳O勳當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旅居國外,顯見對兩造而言,被告陳O勳之戶籍地址並非其可隨時支配之處,若原告不知悉被告陳o勳之送達地址,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而非逕寄送至兩造皆明知該無居住事實之戶籍地。]

⑷至內容部分,該既該函稱:「本公司依約『認證』本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等語,顯僅係通知兩造將退還屋款,非為行使解除權,更無代原告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意,是縱有送達被告,仍不生解除效力。
④原證8 之存證信函並非由原告送達被告賴O珍,而係由鈞院永股送達,原告於110 年度3 月餘又將履取回,被告自得拒絕履行,是該函到達被告賴O珍處時,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雖未解除,然價金亦未依約置放於屢保專戶之況,是被告賴O珍、陳O勳本無庸對待給付。
㈢縱令鈞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違約金之計算亦有疑義:
⒈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部分,既該條謂:「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顯見該條違約金之計算係以房屋價金為計算,然原告所提之款項計算表,其中服務費係支付予房仲、規費係作為辦理過戶手續之用,皆非「價
金」之一部,無從計入懲罰性違約金。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部分,若鈞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則至遲應係自原告由僑O公司受領履約專戶 中之價款後即解除,蓋若非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豈能領回
價金,故原告稱此部分之違約金應計算「至今」云云,並非適法。

[㈣縱前揭答辯皆無理由,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
⒈系爭買賣契約係住商不動產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而依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12條,違約金不得高於房款之百分之15,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高達房款之百分之32.2,顯已逾越通常標準,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若仍認有效,亦請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
⒉民法第205 條明定最高利率之意旨,乃將金錢無法使用之損害作最高額度之明定,以免人民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
益,顯見依我國民情,無法使用金錢之損害上限為最高法定利率即百分之16之年息,於本件即為105,310 元(自109 年12月23日最後一筆款項匯入時起至110 年3 月21日通知取回履保價金),超過即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是若原告確實因此有無法動用金錢之損害,相較於其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顯不相當,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O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於109 年12月4 日與被告陳O勳之代理人即被告賴O瑞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陳O勳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之總價金為847 萬元,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 款約定:「賣方因未能到場簽約,賣方代理人得保證確有代理權,賣方代理人與賣方本人負本約連帶履約責任」,而原告已履行第一期、第二期款,迄今已給付2,595,000 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僑O公司收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55頁),並為原告與被告賴O珍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備齊過戶所需印鑑證明,否則,無法辦理第三期、第四期款項,亦無法依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於110 年1 月22日前辦妥相關其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並點交房屋事宜,因被告有違約情事,經原告分別於110 年2 月5 日、110 年3 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點交義務,且原告亦依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通知僑O公司進行最終催告及認證,惟被告仍未予回應,原告乃於110 年4 月9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其得依契約10條第3 項、第9 條第5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2,735,602 元云云,並提出原證5 、6 、7 、8 之存證信函及原證5 、6 、8 之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59至71頁、153 至159 頁、179 至189 頁),被告賴O珍則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定期催告,無從依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解除契約,且其解除契約並未達到被告等語為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買賣係屬於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催告,係指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通知之意,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先於110 年2 月5 日寄發原證5 之存證信函,表示:「本人林O烜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與賣方陳O勳簽約代理人賴O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依合約所載須於110 年1 月22日完成交屋手續,台端備證用印及塗銷標的第二順位私人設定抵押權,現因還未依約完成前述手續,已無法於最遲交屋日辦理交屋。雙方合意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房屋騰空點交時間最遲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本人限台端於收受此信函15日內出面點交,並不得再變更點交時間…」等語,
再於110 年3 月10日寄發原證6 之存證信函重申前函催告意旨,且表明「如乙方仍不能點交,甲方定期間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送達回執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原證5 、6 之存證信函均僅送達予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即被告賴O珍,並未送達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陳O勳,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遲延及點交之催告,原告並未向其契約之相對人被告陳O勳為之,其催告並非合法。]

[ ㈢次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8 之存證信函,其內容雖記載:「本人林O烜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與賣方陳O勳簽約代理人賴O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前函110 年2月5 日與110 年3 月10日已發函催告,至今,台端均未依約履行契約,我方要解除契約,特此本函重申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付款價款,並請求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即表示其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旨,然原證8 之存證信函亦僅送達予被告賴O珍收受,
至對被告陳O勳送達則因無人回應而退回存證信函,亦有送達回執及退回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第187 至189 頁),顯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買受人即被告陳O勳甚明,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O勳縱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之情事,但原告非但未對其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陳O勳為合法之催告,且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達到被告陳O勳,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第第9 條第5 項後 段、第15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陳O勳及其代理人即被告賴O珍連帶賠償違約金,並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5,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之客觀合併、訴之主觀合併及普通共同訴訟之裁判費繳納
就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SCDV%2c112%2c%e8%a3%9c%2c371%2c20230406%2c1&ot=in 謂「…… 理 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部分,非屬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未確定,依該條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若選擇一起起訴,並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台幣58,519元(並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宣告破產事件~「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以破產法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未能提出證據釋明不能清償債務」「遠不足以清償債務」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9%2c%e7%a0%b4%e6%8a%97%2c54%2c20220429%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負有附表1所示借款、信用卡債務,另伊為配偶周O彬擔任負責人之CANEL LIGHTING TRADING COMPANY LTD.(下稱CANEL TRADING,設於英屬維京群島)、CANEL LIGHTING CO.(下稱CANEL LIGHTING,設於香港)、CANEL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CANEL INTERNATIONAL,設於香港)、CANEL LIGHTING HOLDING COMPANY LTD.(下稱CANEL HOLDING,設於薩摩亞,以上4家公司合稱系爭4家境外公司)及伊擔任負責人之卡O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卡O爾公司,設於臺灣,與系爭4家境外公司下合稱系爭5家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附表1所示保證債務。系爭5家公司近年因經濟不景氣及中美貿易戰影響,所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慘重,遭附表1所示債權人緊縮銀根,導致停業,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自己原有債務即附表1所示債務,已超過伊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得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雖以伊未提出證據釋明不能清償債務,另附表1編號7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CANEL TRADING處分中國廠房有獲利數億元卻未為清償,且伊並無欠稅、信用卡尚正常使用及繳款、及各附表1所示各債權人陳報伊有主觀不為協商及清償等情事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原裁定未考量系爭4家境外公司均為國外公司,伊非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無從取得相關資料陳報。又卡O爾公司已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周O彬名下並無財產;且附表1所示債務之抵押擔保物價值均遠不足清償債務,足認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均無清償能力。況伊於擔任附表1所示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均另簽立本票,並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票債務已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億6436萬2722.3元,加計伊原有借款債務4106萬5307元後,已高達3億0542萬8029.3元,但財產卻僅9043萬4797元,債務自已超過資產總額甚多,而有不能清償情形,原法院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即採納債權人意見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
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承受權」(法定承受權或清償代位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民法第742條第1項)。
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
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於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務人為破產之聲請時,就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達不能清償情形,法院自應依職權併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必要之調查,以為連帶債務人是否應為破產宣告之判斷。]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擔任系爭5家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及自己原有債務,而負有如附表1所示債務計4106萬5956元、美金1166萬2815.63元、港幣1000萬元,業經債權人於原法院陳報如附表1所示(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固陳報財產如附表2所示7筆不動產及現金55萬元(原審卷一第23頁),惟其中附表2編號1至7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債權人受償分配分別如附表3、4、5所示,有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頁、第258頁、第301至302頁),債權人共計受償7251萬8652元(計算式:2131萬4651+4560萬1010+560萬2991),則經概算於扣除上開受償金額後,抗告人所負債務至少尚有港幣1000萬元、美金1056萬2493.92元【受償金額7251萬8652元-債務4106萬5956元=3145萬2696元。
又以債權人最後受償日即附表5受償分配之110年3月18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28.585元(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之臺灣銀行匯率表),經換算後約為美金110萬0321.71元,美金債務1166萬2815.63元-美金110萬0321.71元=美金1056萬2493.92元】,惟抗告人財產僅餘上開陳報之現金55萬元,及薪資所得等財產272萬2290元,有109年財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情形。
另抗告人陳報附表1所示債務中固有債務美金1066萬2815.63元(現餘美金約1056萬2493.92元)、港幣1000萬元屬連帶保證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於審酌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債務超過其資力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時,亦應就附表1所示連帶保證債務各主債務人之資力得否清償該等債務狀況予以一併考量,而此不待債務人舉證即應由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
且附表1編號3債務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對主債務人CANEL TRADING及連帶保證人卡O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周O彬、抗告人強制執行,主債務人CANEL TRADING無財產可供執行,已經核發發;附表1編號5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對主債務人CANEL TRADING、連帶債務人債務人卡O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周O彬、抗告人強制執行,未經受償,並經核發債權憑證;附表1編號6所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CANEL LIGHTING為境外公司,名下無可供執行資產,亦未提出清償方案,有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85頁、第211至222頁、第223至225頁),可見附表1編號3、5、6所示保證債務計美金553萬7961.87元(計算式:美金148萬6309.73+美金21萬3232.02+美金159萬4250.06+美金224萬4170.06),主債務人就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情形,且此部分亦已逾越抗告人之財產;
其餘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是否同有未能清償債務情形,尚屬不明,自有再向債權銀行查明之必要。
另卡O爾公司已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確定,有裁定可參(本院第309至317頁),則抗告人稱卡妮爾公司擔任主債務人之債務,已有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均無清償能力之情事,實亦非無憑。
是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第32條第1項所定,調查附表1所示保證債務之各主債務人就所負債務得否清償或有不能清償情形,即未依職權調查附表1所示各債務之主債務人與抗告人財產、負債之全貌,遽以抗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就系爭5家公司之資力狀況為釋明,逕以難認抗告人客觀上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另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
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
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已如前述,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倘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十、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以多數債務人查詢)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a4%9a%e6%95%b8%e5%82%b5%e5%8b%99%e4%ba%ba&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按有關「多數債權人及債務人」相關事項,係明定於民法第271條以下之規定。

其規定內容,分别明定如下:
(一)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二)第272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三)第273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四)第274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五)第275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六)第276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七)第277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八)第278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九)第279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十)第280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十一)第281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十一)第282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十二)第283條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十三)第284條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十四)第285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十五)第286條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十六)第287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十七)第288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十八)第289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十九)第290條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二十)第291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二十一)第292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二十二)第293條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而前揭實務裁判(請參閱本文壹一至九部分)中,與民法第271條所定「數人同負一債務,其給付可分者」有關者,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本文壹一部分),但民法第271條所定,乃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外效力之規定,如是給付可分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內部間,本判決援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94號之意旨,認為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

又涉及「真正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者,則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本文壹二部分~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三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本文壹三部分:不真正連續債務,一人清償之效力)、112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文壹四部分: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真正連續債務,一人清償之效力)及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文壹六部分~登記錯誤之損賠償);而所謂(真正)連帶債務,乃指民法第272條明定者,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則得請參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文壹四部分)中,所援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之意旨。

另外,「對多數債務人之適約催告」及「多數債務人為被告,撤回訴訟裁判費之返還」,則得分别參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本文壹七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本文壹五部分)。

至於本文前揭壹八及九實務裁判,乃涉「訴之客觀合併等裁判費繳納」及「破產宣告」等事項,也得一併參閱之。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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