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民法正當防衛」,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家暴、恐嚇取財、誹謗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wiki]損害賠償[/wiki]~「離職協議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相關因果關係」及「正當防衛」
就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DV%2c111%2c%e9%87%8d%e8%a8%b4%2c250%2c20230905%2c2&ot=in)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僑居南非,於民國108年6月6日在臺灣簽定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須無條件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ND00000000號保險(要保人為被告、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被告之後亦依約履行,由原告取得保險金美金112,877元(折算新臺幣約300萬元)。嗣因原告於離婚後,另與他人交往,被告心有不甘,欲取回雙方離婚時分配與原告之財產,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兩人共同友人訴外人陳O芬,要求轉告原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敘明即指新臺幣)300萬元,後又增加為500萬元,原告不堪其擾,乃委託陳O芬代理交涉,陳O芬即於109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原則同意被告請求,但須委請律師處理及第三人擔任公證人之訊息,並與被告相約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嘉倫眼鏡行見面商談,並至律師處簽訂協議書。但原告因知悉被告與其他年輕女子交往,憤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傳訊息與陳O芬,表示拒絕給付500萬元,不願與被告協議簽訂協議書,陳O芬乃將原告上開訊息轉知被告,詎被告得知上情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訊陳O芬表示「O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等語,陳O芬再將上開加害原告名譽、恐嚇之訊息轉傳予原告,被告並要求原告依原約定見面,陳O芬遂與被告在O倫眼鏡行見面商談,詎被告於陳O芬與原告以手機通話時,復承前犯意,接續大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原告等語,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於電話中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乃同意由陳O芬代理與被告於同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黃O豪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收受給付後,雙方均不得騷擾他方、不得聯繫雙方親友,討論關於雙方婚姻事件、不得對他方親友為恐嚇行為、被告不得騷擾兩造女兒訴外人劉O妏等情,之後原告即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貸款,於同年3月25日給付500萬元予被告,足認原告之所以給付500萬元予被告,實係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所致。被告以恐嚇之不法手段迫使原告同意給付500萬元,已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上開行為亦已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罪,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核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㈡被告復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在「自由之聲僑民網」、「中青會群組」、「自由省警友會」等有多數人可共同閱覽之LINE群組,上傳「本人丁○○在此鄭重聲明,本人與甲○○女士在南非還是登記合法夫妻,目前顏女士私自帶男友施XX在南非進出已屬不倫行為,本人為其感到羞恥,也傷及佛教顏面……」,及「甲○○女士到現在還沒法交去公司帳目,本人將尋法律途徑易與追討」等訊息,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有透過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各種途徑,對原告、兩造之女劉O妏、訴外人林O冠、賴O榮(即地印法師)等親友,散布原告侵占公司款項不還、獨吞所有鑽石、與其男友有不倫行為等不實且屬私德事項之言論,並要求上開親友轉傳予原告,公然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⒈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打電話予原告表妹即訴外人孫O玲,要求轉告原告,限期跟被告通電話,否則要請被告表弟即訴外人劉O宏找南非福建幫的黑道來對付原告。⒉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28日至4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自己之照片及「一副要殺人的模樣」、「順便轉告甲○○他明年59歲我會幫她作大壽」、「我請算命師幫她排流年,他慢的話明年倒大禍臨頭,快的話今年就到了」等訊息予原告之友人林O冠,要求轉傳給原告,林O冠乃依言以通訊軟體轉傳上開訊息予原告;⒊被告又於109年6月12日晚上10點,撥打電話予原告稱:「妳不要以為妳避不見面,妳還是有一天要回臺灣啦」等語;再於109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稱:「妳以為說妳有辦法走,看妳要走去那,恁爸都有辦法把妳抓出來,妳有聽清楚沒?妳有聽清楚沒?妳現在回來,恁爸會在這裡『登』(臺語)……妳跟她老闆講,我會把她的律師執照告掉!不管花多少錢我都會把告掉,把伊律師牌照撤銷律師牌照,最好說個清楚吼!」等語,均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⒋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傳送訊息於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顏O宏及林O冠大肆討論雙方婚姻狀況,並指稱原告有婚外情,並要求渠等轉傳予原告。綜上,兩造既已於審酌彼此經濟能力等狀況後,於系爭協議書第2至5條約定,其後不得再為騷擾對方、騷擾女兒劉O妏、聯繫雙方親友討論雙方婚姻事件、恐嚇他方親友等行為,如有違反則應給付他方違約金1500萬元,則原告自得以被告前揭行為違反上開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500萬元之緣由,係因其中300萬為被告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購買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該保險於108年3月間到期時,富邦人壽應給付被告保險金300萬元,然當時富邦人壽將保險金匯入原告名下帳號,原告自應再返還被告;另200萬元則係被告與其他3位股東所成立之珈O有限公司(被告借用原告及原告表弟劉O宏名義持股逾51%,下稱珈O公司)於108年間決議解散清算,負責清算之原告將清算結餘的款項分給2位小股東即訴外人乙○○、丙○○各200萬元,同理被告亦應分給出名人即大股東之被告至少2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應返還500萬元核屬有據。原告確實負欠被告至少500萬元,兩造於108年6月間協議離婚,且原告允諾會將本屬於被告之上開500萬元返還予被告,但因原告一再拖延,甚至拒絕與被告聯絡,被告僅能透過陳O芬要求原告支付500萬元,直至109年3月21日,原告終於同意返還該50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至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為取得原告前已允諾支付之500萬元,被告施以恐嚇之不法行為乃單純之恐嚇罪,而非屬恐嚇取財,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返還該500萬元,即失所附麗。
㈡對原告請求100萬元及1500萬元之部分,被告否認有發送如原證5、6、9所示與賴O榮及林O冠LINE對話的文字,縱被告有發送原證5、6、9言論予賴O榮及林O冠,被告係將內心之苦痛向賴O榮告解,以求解脫;另請林O冠代為轉達原證6訊息與原告;原證9之照片、文字並無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惡害之通知,均難認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騷擾、恐嚇行為。兩造在離婚前,被告的電話早經原告封鎖,被告不可能打電話給原告,甚至在電話中出言恐嚇,此由被告任何事情都必須經過兩造友人代為轉達足為佐證。況原告與其配偶訴外人施O立於109年8、9月間亦透過賴O榮向被告表示:施O立在南非認識許多黑道大哥,要被告自己小心及要讓被告不能在澎湖自足等語,故原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至如原證7、8所示被告在「自由之聲僑民網」、「中青會群組」、「自由省警友會」LINE群組發送之文字,雖係被告所發送,但因當時被告認為兩造在南非尚未離婚,原告公然帶著男友出入,被告本欲向原告抗議及提醒,但因原告封鎖其與被告的一切聯絡方式,被告只能透過上開群組表達不滿,目的係在通知及阻止原告不當行為,使原告主動與其聯絡,原證7、8被告所述事實均為真實,被告主觀係為阻卻原告不法行為所為正當防衛,原告自無損害,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況被告在上開LINE群組發送之文字,亦難謂有何騷擾及恐嚇之行為,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0萬元,自乏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僑居南非,於108年6月6日在臺灣簽定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㈡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須無條件將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原為被告)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被告之後亦依約履行,由原告取得保險金美金112,877元(折算新臺幣約300萬元)。
㈢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O芬,要求轉告原告給付300萬元,後又增加為500萬元,原告委託陳O芬代理交涉,陳O芬即於109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原則同意被告請求,但須委請律師處理及第三人擔任公證人之訊息,並與被告相約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嘉O眼鏡行見面商談,並至律師處簽訂協議書。
㈣原告於109年3月23日上午傳訊息與陳O芬,表示拒絕給付500萬元,不願與被告協議簽訂協議書,陳O芬乃將原告上開訊息轉知被告,被告得知上情後,傳訊陳O芬表示「文O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等語,陳O芬再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原告,被告並要求陳O芬依原約定見面,陳O芬遂與被告在嘉O眼鏡行見面商談,被告於陳O芬與原告以手機通話時,接續大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甲○○等語。
㈤原告遂同意由陳O芬代理與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黃O豪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收受給付後,雙方均不得騷擾他方、不得聯繫雙方親友,討論關於雙方婚姻事件、不得對他方親友為恐嚇行為、被告不得騷擾兩造女兒劉O妏等情,之後原告即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貸款,於同年3月25日給付500萬元予被告。
㈥被告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間,在「自由之聲僑民網」、「中青會群組」、「自由省警友會」等有多數人可共同閱覽之LINE群組,上傳「本人丁○○在此鄭重聲明,本人與甲○○女士在南非還是登記合法夫妻,目前顏女士私自帶男友施XX在南非進出已屬不倫行為,本人為其感到羞恥,也傷及佛教顏面……」,及「甲○○女士到現在還沒法交去公司帳目,本人將尋法律途徑易與追討」等訊息。
㈦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至4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自己之照片及「一副要殺人的模樣」、「順便轉告甲○○他明年59歲我會幫她作大壽」、「我請算命師幫她排流年,他慢的話明年倒大禍臨頭,快的話今年就到了」等訊息予原告之友人訴外人林O冠,要求轉傳給原告,林O冠乃依言以通訊軟體轉傳上開訊息予原告。
㈧被告於109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稱:「妳以為說妳有辦法走,看妳要走去那,恁爸都有辦法把妳抓出來,妳有聽清楚沒?妳有聽清楚沒?妳現在回來,恁爸會在這裡『登』(臺語)……妳跟她老闆講,我會把她的律師執照告掉!不管花多少錢我都會把告掉,把伊律師牌照撤銷律師牌照,最好說個清楚吼!」等語。
㈨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家暴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撤銷原審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改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萬元(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予被告之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O芬,要求轉告原告給付300萬元,後又增加為500萬元,原告委託陳O芬代理交涉,陳O芬即於109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原則同意被告請求,但須委請律師處理及第三人擔任公證人之訊息,並與被告相約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嘉倫眼鏡行見面商談,並至律師處簽訂協議書。
原告於109年3月23日上午傳訊息與陳O芬,表示拒絕給付500萬元,不願與被告協議簽訂協議書,陳O芬乃將原告上開訊息轉知被告,被告得知上情後,傳訊陳O芬表示「O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等語,
陳O芬再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原告,被告並要求陳O芬依原約定見面,陳O芬遂與被告在O倫眼鏡行見面商談,被告於陳O芬與原告以手機通話時,接續大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原告等語,
原告因而同意由陳O芬代理與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黃O豪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收受給付後,雙方均不得騷擾他方、被告不得騷擾兩造女兒劉O妏、雙方均不得聯繫雙方親友,討論關於雙方婚姻事件、雙方均不得對他方親友為恐嚇行為,之後原告即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貸款,於同年3月25日給付5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原告之匯款單、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LINE對話截圖2張、證人陳O芬證詞在卷可稽(見刑事偵一卷第19頁、第39頁、第185頁、第203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77頁、刑事一審卷二第58頁至60頁、第62至64頁、第66、71、72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上午,透過陳O芬傳訊向原告稱「O芬不好意思請你轉告他今天我是給他最後機會,不然我會讓他在南非在臺灣都不能做人,連他發生性醜聞我的也要昭告天下」等語,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嘉O眼鏡行,於陳O芬與原告通話時,大聲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南非福建幫對付原告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委由陳O芬代理原告與被告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等事實,堪以採信,原告因被告所為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之行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因而損失500萬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應為有據。]
[⒉又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固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未構成恐嚇取財罪,惟此並不妨害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致生畏懼而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之事實,被告以此抗辯拒絕賠償原告云云,不足為採。]
[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而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在「自由之聲僑民網」、「中青會群組」、「自由省警友會」等有多數人可共同閱覽之LINE群組,上傳「本人丁○○在此鄭重聲明,本人與甲○○女士在南非還是登記合法夫妻,目前顏女士私自帶男友施XX在南非進出已屬不倫行為,本人為其感到羞恥,也傷及佛教顏面……」,及「甲○○女士到現在還沒法交去公司帳目,本人將尋法律途徑易與追討」等訊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LINE群組截圖照片6張附於刑事卷(見偵一卷第55頁至61頁)可佐,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上開在多數人可共同閱覽之LINE群組所為言論,足使他人誤以為兩造尚未離婚,原告即與他人交往,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令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其聲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應可採信。是被告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被告雖抗辯是為了阻止原告之不當行為而發表上開言論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發表上開言論當時,並未對被告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亦無舉證說明原告有何侵害行為,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是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透過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各種途徑,對原告、兩造之女劉O妏、訴外人林O冠、賴O榮等親友,散布原告侵占公司款項不還、獨吞所有鑽石、與其男友有不倫行為等不實且屬私德事項之言論,並要求上開親友轉傳予原告,公然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情節重大云云。
經查,被告以簡訊及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偷爸爸公司的錢,他(指原告)是很早前就開始偷了」等訊息予劉律妏;以LINE傳送「叫顏小姐(指原告)還我兩三克拉的鑽戒」、「還我2顆鑽石就好」、「侵占我拿回公司的全部財務,然後又不歸還」、「你(指原告)侵占我南非的公款」等訊息予林O冠;以LINE傳送「還有鑽石1克拉到3.5克拉,沒有一百顆也有50顆,是不是也要拿出來平分」、「我離開南非的時候公司帳號還有好幾佰萬」等訊息給賴O榮等情,有被告與劉O妏、林O冠、賴O榮之簡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頁、第43至第51頁、第63至第6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被告僅係將上開訊息傳送與特定人,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系爭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⒌復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離婚財產糾紛,被告在「自由之聲僑民網」、「中青會群組」、「自由省警友會」等LINE群組,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稽,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案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或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由陳O芬代理與被告於109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並於同年3月25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5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立書人之一方不得騷擾他方;被告不得騷擾兩造女兒劉O妏」、第3條約定「雙方均不得以電話、手機等一切可立即通話(包含所有手機的通訊APP)方式,聯繫雙方親友,討論關於雙方婚姻事件」、第4條約定「雙方均不得對他方親友為恐嚇行為」、第5條約定「一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2條或第3條或第4條之約定,願給付他方違約金1500萬元」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約定之行為或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否認在卷,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行為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打電話給原告之表妹孫O玲,要求轉告原告,限期跟被告通電話,否則要請被告之表弟劉O宏找南非福建幫的黑道來對付原告等情,經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違約金或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順便轉告甲○○他明年59歲我會幫她作大壽」、「我請算命師幫她排流年,他慢的話明年倒大禍臨頭,快的話今年就到了」及於109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自己之照片及「一副要殺人的模樣」等訊息予原告之友人林O冠,要求轉傳給原告,林O冠乃依言以通訊軟體轉傳上開訊息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刑事偵一卷第63至69頁),堪信為真。被告上開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行為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手機錄影方式竊錄他人手機對話內容,侵害其隱私、秘密通信權,且情節重大Vs.為維護其配偶權而為此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及「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2%2c%e8%a8%b4%e6%98%93%2c23%2c20230712%2c1&ot=in 謂「……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嗣更正其上開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189頁)。核其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109年3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知悉彼此之手機密碼。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當時2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之2建物內,見伊所有之手機螢幕自動顯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訊息,竟未經伊同意輸入密碼解鎖手機,瀏覽伊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手機以錄影方式竊錄伊上開對話內容,侵害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底沉迷線上遊戲,二人關係逐漸冷淡,伊因相處之摩擦時常失眠,108年1月29日凌晨2時伊見原告手機螢幕接續顯示他人要求原告服用避孕藥之訊息內容,驚覺原告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可能已發生性行為,方有服用避孕藥之需求,伊之配偶權已受有侵害。伊解鎖手機將原告與外遇對象之對話內容錄影存證,係為提起民事訴訟所為最小侵害手段之證據保存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且屬面對原告侵害伊配偶權之現時不法侵害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於當下無從求助於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且LINE訊息刪除容易,故伊亦有即時保存證據之必要,而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縱認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㈠兩造原係夫妻(於109年3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知悉彼此之手機密碼。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當時2人共同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之2建物內,見原告所有之手機螢幕顯示LINE之訊息內容,因認原告外遇,未經原告同意,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解鎖原告之手機,瀏覽原告在LINE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原告與他人間非公開之LINE對話內容;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被告於110年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並將前開LINE錄影檔案及翻拍錄影截圖編列為原證二、原證三,附於110年1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告於110年2月5日收受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暨所附證物。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當往來,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查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凌晨2、3時許以密碼解鎖原告手機前,即已看見原告之手機螢幕顯示他人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86、183頁)。
則被告在未解鎖原告手機前,即可看見:「他好像是21顆」、「比如」、「妳明天來」、「就開始吃」、「正常不是28天10一個周期」、「第一次吃」、「來的第一天吃」、「吃完最後一顆」、「應該2、3天就會來經」、「一般女生經期大概25、6天」、「再吃新的」等由他人傳送予原告有關服用避孕藥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此參原告手機LINE對話錄影翻拍畫面即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9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
又被告所陳兩造已長期關係冷淡,其與原告間已久未發行性行為乙節,原告並未否認,參以原告與他人(下以甲稱之)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你不選讓他碰我是因為你覺得我不想?甲:妳不就要懷疑我自己來。原告:是喔。甲:啥叫妳不想,妳不是原本就不想。原告:所以你不選是因為你覺得我不想讓他碰阿。甲:對啊,我也不想啊。原告:所以如果我沒有。甲:?原告:就可以?甲:沒有什麼?原告:沒有不想。甲:幹嘛又忽然講這個呢,妳不是一直都不想嗎,怎麼可能忽然改變,就不行啊。原告:因為需要製造假象阿。甲:妳不是說妳是我的,製造啥假象。原告:懷孕。甲:為啥要製造,妳到底在說什麼。原告:你困擾阿。甲:…我要被妳搞混了?原告:因為我懷孕讓你困擾,所以我才說那找他做,你說你覺得我不想,所以不要我找他做。甲:我沒因為懷孕困擾啊,不是說了,懷了就離,就生嗎,那還找他做幹嘛,除非懷了妳不離啊。原告:我是在問你,是不是如果我沒有不想,就可以找他做嗎?甲:不行,妳是我的女人,怎麼可以,這問題不用再問…。」等內容(他字卷第26、27頁,另參附於他字卷之LINE訊息翻拍錄影光錄),亦徵被告所述為真。
則在兩造關係冷淡、久未發生性行為之前提下,竟有他人於深夜傳送系爭訊息提醒、指示原告服用避孕藥如此私密之事,依社會一般通念,自足以使被告確信原告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可能已發生性行為,方有服用避孕藥之需求,該等行為已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遑論原告確與甲於108年1月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包含合意性交3次)之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並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附民卷第43至48頁)。
從而,被告在面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存於原告手機中之LINE對話極易刪除,日後取得困難,且將來無論是刑事通姦告訴(斯時通姦罪尚未除罪化)或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對於系爭訊息已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下,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為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行為,自符合民法第149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
[另依本件具體之客觀情事,兩造之主觀事由及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兩造本為夫妻,早已知悉彼此手機密碼(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84號卷第30、31頁、士林地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40號卷第75頁),被告非以竊取密碼或其他不法方式解鎖原告手機,且僅係錄影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用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又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並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採為證據,未排除其證據能力(附民卷第43至48頁),復審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之隱密性與蒐證困難,則本件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之正當防衛尚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無防衛過當,雖因此使原告之隱私權、秘密通訊權受有侵害,然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被告抗辯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有所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被告因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既有理由,其另抗辯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請求排除妨礙等~「次承租人向承租人租賃土地種植囤放園藝、花卉及置放花盆等之用」「他人(地主等2人)更換大門遥控器並加鐵錬上鎖致無法進入租賃土地進行養護,遭颱風侵襲而受有損害Vs.出租人(地主)主張乃正當權利行使,且已合法有效終止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出租人未盡維持義務,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合法有效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押金」及「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9%87%8d%e4%b8%8a%e6%9b%b4%e4%b8%80%2c53%2c20230711%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以園藝景觀工程為業,於民國105年2月1日與上訴人佘O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分別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特定區域,作為種植囤放園藝、花卉及置放花盆資材、設備機具之用,租期自該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詎上訴人陳O鑫、陳O杰(下稱陳O鑫等2人)竟於105年8月16日更換系爭土地對外出入唯一大門之遙控器、加鐵鍊上鎖,並於出入口停放轎車阻礙進出,使伊等無法進入系爭土地進行養護,佘O娟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亦未履行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嗣經歷105年9月間梅姬颱風肆虐,造成林木器械傾倒毀壞,致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園藝資材及工具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吳O山應承擔其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與有過失部分,伊等所受損害額分別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陳O鑫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責,佘O娟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吳O山已於106年5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將其承租範圍土地騰空,佘O娟自應將押租金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O鑫等2人連帶或佘O娟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吳O山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O惠娟給付如附表2編號6所示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陳O鑫等2人則以:陳O杰出租系爭土地予佘O娟(下稱系爭上訴人間租約)期間內,該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陳O杰為避免再遭人棄置廢棄物,乃將系爭土地大門上鎖、更換遙控器,為正當權利行使,且陳O杰已於105年8月25日終止與佘O娟間租賃契約,此後,被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有權占有據以請求賠償。又系爭土地並未裝設圍籬,尚有其他路徑得以自由進出,陳O杰已將新門鎖及遙控器交付佘O娟,復一再通知被上訴人可找時間至系爭土地澆花,被上訴人本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養護花卉,所生損害與更換門鎖無關,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再被上訴人所提受損項目顯有不實,不能證明陳O杰更換門鎖時,系爭土地確實置放有該等園藝資材及工具,且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園藝商公會)不具備鑑定工具、機具之能力,不應准許本件賠償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土地既於被上訴人向佘O娟承租期間內遭人棄置廢棄物,違反注意義務致陳O鑫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損害,陳宏鑫得以移除該廢棄物之費用與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佘O娟則以: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系爭租約約定,所主張之損害,均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應自行承擔。又園藝商公會所為鑑定,未經留存錄影、照片,應無證據能力,且系爭土地內仍有地上物未拆除、污染未除去,既未回復原狀,吳O山自無從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㈠陳O鑫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2編號1至5所示金額及利息;㈡佘O娟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金額及利息;㈢前兩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佘O娟應給付吳O山如附表2編號6所示金額及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
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O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2分之1),陳O杰於105年2月1日與佘O娟簽訂系爭上訴人間租約,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同日佘O娟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各自承租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並約定與系爭上訴人間租約相同之租賃期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32-36頁)、系爭上訴人間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25-227頁)等可參。
㈡陳O鑫於105年8月16日指示陳O杰將系爭土地對外出入大門之遙控器更換、加鐵鍊上鎖、停放兩部汽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41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O鑫等2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1編號1至4、5-1「合計」欄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2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佘O娟給付附表1編號1至4、5-1「合計」欄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吳O山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佘O娟返還押租金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O鑫等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1編號1至4、5-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陳O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由陳O杰出面與佘O娟於105年2月1日簽訂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佘O娟,同日佘O娟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系爭上訴人間租約、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均為105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因陳O鑫同意由陳O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佘O娟,其等復經佘O娟之同意(基於系爭租約)管領系爭土地特定範圍,而得適法就其管領部分為使用、收益(民法第952條),並受民法物權編第10章相關規定之保護。
然陳O鑫等2人於105年8月16日共同以更換大門遙控器、加鐵鍊上鎖、停放兩部汽車之方式(見不爭執事項㈡),排除、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實力支配,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占有係對物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因陳O鑫等2人系爭行為,已無從對其承租之特定範圍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喪失占有,是縱如陳O鑫等2人所述,被上訴人仍得與其聯繫後入內澆花,惟此非本於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權利之行使,而係經陳O鑫等2人之同意之短時間停留,自不影響陳O鑫等2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占有法益之認定。]
⑵雖陳O鑫等2人辯稱:伊已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合法占有之利益云云。惟查:
①陳O鑫等2人主張系爭上訴人間租約業經終止,係以105年8月25日存證信函為其論據,然查該函僅表明「…限收函3日內,提出有效方法改善,若不從,則請佘女士搬走、撤離,並恢復土地原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意在催告佘O娟改善,並未明確表明佘O娟未於「3日內提出有效方法改善」時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即時終止,
且於該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至後,亦未見陳O鑫等2人通知佘O娟辦理退租、返還押租金等事宜,益徵其時陳O鑫等2人並無立即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之真意。
況陳O鑫等2人亦未說明其上開終止契約符合何項約定或法定終止之事由,更難認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已經陳O鑫等2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
②至陳O鑫等2人主張105年9月間與佘O娟另有明示、默示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合意,則為佘O娟所否認。查其所舉證人陳O川證稱並未親自聽聞陳O鑫等2人所稱終止租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81-282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間租約業經合意終止。
另其所稱佘O娟未繳納105年9月以後租金等情,則經佘O娟辯稱僅係其忘記交代訴外人談惠O匯款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83頁),審諸佘O娟始終主張未與被上訴人間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248頁),復未曾與陳O鑫等2人辦理退租事宜,自難以佘O娟曾於本院更審前108年1月8日、同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曾提及系爭上訴人間租約應該是在105年8月25日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10、283頁),
及同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提及雖然沒有口頭,但已經有默示合意終止租約,且既然已經終止就沒有退還租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87頁)等先後不一之陳述,形成系爭上訴人間租約業已因佘O娟未繳納租金而默示終止之心證。
③況查陳O鑫等2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占有法益之時間為105年8月16日,自不因其嗣後主張終止租約而影響已成立之侵權行為;其等之侵害法益行為所生之危險防免義務(詳後述),亦不因其終止系爭上訴人間租約而解免,至陳O鑫等2人前開抗辯是否影響其故意、過失或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則屬另事(詳後述),與其不法性認定無涉。
[⑶陳O鑫等2人復辯稱其將系爭土地大門上鎖、更換遙控器及停車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再遭他人棄置廢棄物,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惟查:
①按法律之目的在維持及確保社會平和,故權利受侵害或不克實現時,當事人應訴諸公權力,由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排除侵害或實現權利,原則上不許以侵害他人權益之方式遂行私力救濟,僅於公權力救濟緩不濟急時,在一定要件下例外容許權利人自力救濟,是民法就此乃設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相關規定(民法第149條至152條規定參照)。與前述法定要件不符之自力救濟行為,仍無從阻卻其違法性。]
[②查上訴人主張疑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係以陳O鑫於105年3月間通知訴外人深O石材有限公司出面說明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同年5月間回填、堆置廢棄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及同年8月3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開挖3個洞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4-266、268頁)為其論據,
然陳O鑫等2人以前揭妨阻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占有之行為,則係同年8月16日所為,顯難認陳O鑫等2人係就被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或為避免其財產之「急迫危險」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與民法第149條、第150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皆有未合。]
[又陳O鑫等2人對被上訴人占有之侵害,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民法第151條但書所規定「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要件,事後亦未曾依同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占有法益之不法性。]
[⑷雖陳O鑫等2人再辯稱:伊已將新門鎖、遙控器交付佘O娟,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向佘O娟請求交付。惟:
①按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者,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依其情形應防範而未予防範,致生他人之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②查陳O鑫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固無租賃關係,然陳O鑫等2人於105年8月16日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占有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事實上管領力,則就被上訴人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因喪失占有而無法適切維護、管理,可能發生枯萎或其他損害之危險,自有防範之義務。陳O鑫等2人未積極聯繫被上訴人,以回復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之狀態,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徒以其已將大門遙控器、門鎖鑰匙交予佘O娟,被上訴人應自行向佘O娟索取為辯,無從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責。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陳O鑫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1編號1至4、5-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O鑫等2人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致其等無法進入承租範圍養護園藝花卉,期間更經歷105年9月梅姬颱風肆虐,造成林木器械傾倒、毀壞等災情,致伊分別受有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之損害等情,但為陳O鑫等2人所否認,經查:
①原審囑託園藝商公會鑑定,並於106年3月16日會同園藝商公會鑑定人員履勘現場,嗣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園藝資材及工具之損害情形,經該公會鑑定後,製有鑑價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8-34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②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函詢園藝商公會,該會覆稱:㈠原審囑託現場估驗新北市深坑區估驗生財器具及園藝植物之價值乙案,系爭鑑定報告係由本會顧問陳O佑於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與深坑區公所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施O孝律師等共同現場估驗生財器具及園藝植物之價值;㈡鑑價報告中所列「項目及說明」、「數量」、「毀損率」依現場鑑定單評估,但現場發現擁有眾多,鄭O佑、陳O宏、吳O山、沈O君等分屬各倉儲,⒈本會依植物規格:∮為直徑、H為高度、W為寬度、L為長度,符號後的數字單位為公分並比對市場行情及訪談市售業者;⒉毀損率(%)評估說明:植物性材料,依據該植物於此季節應有生長狀況;另參酌日常維護條件如澆水、施肥、修剪、病蟲害防治、天災防護等條件評估;⒊非植物性材料,石材類不予做毀損評估,其它材料、工具或電動工具類,按其外觀包裝狀態、儲存效期、使用年限、鏽蝕狀態或啟動狀態評估毀損;㈢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會勘場面爭議、衝突、有些混亂,又因各有不同倉儲屬個人財產之因素,場面失控最後協商以倉儲擁有人就申請鑑定之物品一一清查鄭O佑、陳O宏、吳O山、沈O君倉儲植物、材料、石材鑑定時間冗長,整理時間耗時且無法拍照、錄影之困難性,所以只提供書面鑑定報告書,無法提供錄影資料及照片、影像等情,有該會111年7月6日(111)園芳字第0706號函暨所附存貨清單及物件鑑價資料等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01-281頁)。
③證人即負責系爭鑑定之鑑定人園藝商公會顧問陳O佑證稱:伊係嘉義農業專科學校畢業,從當兵回來就從事與花卉園藝有關的工作,伊係在園藝花卉公司上班,擔任經理,伊從事花卉園藝業工作約有15-20年時間,一直都在做價格部分估算之工作,包含標案之價格估算,沒有間斷過;106年3月16日曾受公會指示,前往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鑑定案,當初公會表示是法院委託鑑價,當天下午2點左右伊到達現場,現場很混亂,2點半左右進入園區,法官當面解釋一下,伊進行清點數量,直至將近5點左右才離開現場,履勘時有拍照,但不是全程,伊主要是現場清點,因為東西很多,伊知道沒有那麼多時間,且現場很亂,我們手上有清單以核對為主,伊不知道現場為什麼那麼多人,且大聲吵架,讓人很不安,法院曾經詢問公會要提出當天履勘的照片或錄影,好像是公會有問伊,因為那時候已經事隔很久,照片一時伊沒有拿回來,伊估價完拿給公會,這些資料沒有留,經過那麼久,印象中有拍,那些東西在電腦中,但電腦有更換,所以伊跟公會講,這些東西伊拿不出來;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27-263頁之公會回函所附物件鑑價資料係伊製作,伊當時手上有清單,清單上有植栽名稱、數量、植栽的規格,這是當時伊請公會先要當事人提出這些資料,伊才能拿這些資料到現場核對,單價是要看毀損率,東西太多,伊沒有辦法在現場每個評估單價,伊是現場核對是否符合清單上的規格,大部分來說,都是離開之後,再依規格下去評估單價,伊在現場是確認現場的東西是否符合清單上的規格、數量、毀損率,確認後回去才在辦公室作業;伊有帶米尺去,依照清單上所載的尺寸在現場確認,原則上依照伊的經驗作確認,有疑義時才會用米尺量,大部分是以目視方式確認,依照伊的經驗,用目視就可以確認現場的直徑與清單的規格是否符合,除非有疑義才會再用丈量的方式;毀損率就是以目視,如一棵樹的型及葉片的毀損率,如果沒有辦法回復,那它的毀損率就是百分之百,如果毀損以這棵樹它可以長回來,就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十計算;在辦理該鑑定案時,見過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05-225頁公會回函所附之存貨清單,伊手上有拿到這些東西,這些應該是伊在現場拿到的手寫清單,伊知道公會有要求當事人提供清單,但是伊並沒有拿到公會給的清單,是到現場拿到當事人給伊的清單,伊不認識他們,不知道是何人給伊的資料,伊拿到的是空白的(單價、複價),有些是他有寫但是單價、複價是遮起來的,伊拿到的資料上面單價、複價不是空白就是遮起來;前揭物件鑑價資料,係伊依專業經驗所為鑑價結果;公會一直都有受囑託,不限於公家或民間的囑託鑑定,公會詢問我們公司,而我們公司依伊個人的經歷推薦伊給公會,伊只有去過一次現場,就是鑑定當天,伊記得我們是2點集合,到伊離開時已經將近5點,剛開始有看到法官,後面伊忙著清點,不知道法官何時離開,伊離開的時候無法確定法官還在場,伊是跟著大家一起離開,因為他要關門;當時很混亂,伊清點東西也需要很多時間,有拍照,但無法全部都拍到,也無法全程錄影,伊的重點是在清點東西及有無毀損,伊當時無法一一拍照及錄影,伊的重點是時間不夠;清點完成了,拍照沒有完成,通常我們是先清點,清點完了之後再一一拍照,但當天就是清點完,就已經沒有時間拍照;伊只是現場看這個植栽判斷它當時狀態及毀損率,至於它之前的狀況伊不清楚,伊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348-359頁)。
④依系爭鑑定報告、園藝商公會前揭函文,及陳O佑之上開證言觀之,園藝商公會負責鑑定之陳O佑具有相關園藝資材之學歷與經歷,且從事花卉園藝業工作已有15-20年之經驗,系爭鑑定報告係其於原審106年3月16日下午現場勘驗時會同兩造共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估驗後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211、212、328頁),並將相關園藝資材、工具單價編號列出,逐一將各編號園藝資材、工具所在標示於現場配置圖,另於備註欄說明鑑定方法(見原審卷一第330-348頁),且其於106年3月16日勘驗現場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貨清單逐一清點、確認各植物性材料之樹型項目(含其直徑、高度、寬度及限度)、數量等各項,及依樹型、葉片及能否回復等各項認定其毀損率,並於事後就各植物性材料比對市場行情及訪談市售業者,以確認其價格,因而製作完成系爭鑑定報告,已據陳O佑證述在案,並有園藝商公會前揭函文可佐,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專業性,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上於106年3月16日履勘時,在被上訴人各原承租範圍內之各植物性材料現況及如附表1「園藝資材損害」欄所示損害情形之判斷基礎。
⑤就屬植物性材料即系爭園藝資材部分:
按植物性材料須為日常維護,如澆水、施肥、修剪、病蟲害防治、天災防護等,如怠於為日常維護,將使植物性材料受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查陳O鑫等2人於105年8月16日共同以更換大門遙控器、加鐵鍊上鎖之方式,排除、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實力支配,迄原審於106年3月16日會同園藝商公會鑑定人員履勘現場之時止,長達7個月,期間尚於105年9月間遭梅姬颱風肆虐,因此,被上訴人顯因陳O鑫等2人之前揭行為致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就植物性材料為日常維護,則其等主張植物性材料因此受有損害一節,應可認定。
又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專業性,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上於106年3月16日履勘時,在被上訴人各原承租範圍內之各植物性材料現況及如附表1「園藝資材損害」欄所示損害情形之判斷基礎,亦如前述,且系爭土地自105年8月16日起已在陳O鑫等2人占有中,其等復未舉證證明自105年8月16日至106年3月16日止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有擅自將植物性材料移入系爭土地之情事。
是以,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植物性材料之損害,但在105年8月16日當日之植物性材料現況不明之情形下,尚無法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有關106年3月16日現況及其損害情形,確實證明其等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準此,本院審酌陳O鑫等2人前揭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為日常維護而使植物性材料受有損害,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06年3月16日植物性材料現況及如附表1「園藝資材損害」欄所示損害情形,及各該植物性材料縱為日常維護,仍有可能因天氣、蟲害等自然因素受損,暨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因此減省日常維護之勞費支出等情,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損害數額,得按106年3月16日鑑定時,植物性材料現況及其損害情形,扣除因自然損耗及被上訴人減省之勞費支出等合計2成之費用始為合理,爰就損害額酌定為如附表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陳O鑫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1編號1至4、5-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
⑥就非植物性材料和工具部分:
證人陳O佑證稱:伊沒有在相關的工具機的相關產業工作,各項非植物性材料和工具部分,工具都是用過的,並非是新品單價,這些工具都是園藝花卉上常用的工具,我們都有買過,伊看它的剩餘價值,並非新品的價值,鑑定報告上的價格是伊看了之後折舊的價格,並非新品的價格,伊當時鑑定的工具都是用過的,據伊所知是沒有新品;鑑價報告上的單價是它的剩餘價值,譬如說割草機是1萬5,000元,伊看它用了很久,它的剩餘價值只有2、3,000元,我們估價必須參考新品價格,再計算它的折舊率,新品的價格,以工具而言,我們大概都知道,市場上也問得到價格,……」。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以正當防衛查詢)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ad%a3%e7%95%b6%e9%98%b2%e8%a1%9b&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按民法第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所定「正當防衛」,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之意旨,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
至於民法第150條:「(第一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第二項)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所定「緊急避難」,與前揭「正當防衛」,尚有别。
爰前揭三則實務裁判(本文壹一至三部分),如各案法院在認事上無誤的話,其等就「正當防衛部分」之論斷,初看,於法上似無不合。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