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5號判決等
本文相關法律/危老重建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249、都市更新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008 及都市計畫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001 等
壹、有關「都市更新事件」,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都市更新事件~違建得否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更計畫等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5號判決謂「……理 由
一、參加人吉O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O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前經聽證程序,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下同)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以民國107年4月12日府都新字第106330485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定發布實施。原處分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下稱都更)權利變換計畫之範圍,包括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為同小段0000建號之一層木造建築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由連O山律師代理發函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參加人吉O公司,主張0000建號建物雖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胞弟即參加人黃O興所有,但之前即因老舊不堪使用而拆除,由其母黃O雲在原址重建為2層磚造、屋突鋼鐵造之房屋(下稱系爭磚造房屋),但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則歸原始起造人黃O雲所有。黃O雲於96年8月11日死亡,該系爭磚造房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與參加人黃O興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有1/5。黃O興隱匿0000建號建物已滅失之事實,以該登記不存在之房屋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不顧上訴人擁有系爭磚造房屋所有權而得參與都更之利益,都更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未接獲任何通知,參加人吉O公司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案也不理會上訴人權利主張,請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修正辦理,並請被上訴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參加人吉O公司提供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請吉O公司出面協調,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的意思。經被上訴人都更處以107年5月1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700392000號函復,系爭都更計畫案是依地政機關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辦理,並無上訴人所述內容錯誤。上訴人對原處分仍有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吉O公司及黃O興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訴訟真意為能積極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之權利變換計畫,享有獲配重建後建物之權利。然系爭磚造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建造當時建築法已開始施行建築管理,非屬都更條例前開規定所稱合法建築物。上訴人雖提出該房屋繳納房屋稅之相關稅籍資料,但房屋稅之課徵資料,不具證明該房屋已符合建築法令建造、使用的意義;無從佐證其為合法建築物。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房屋並非可依都更條例第25條規定參與權利變換計畫之合法建築物,以上訴人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顯示,並無因原處分而損害其同意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報核,或以權利變換、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參與該都更計畫案實施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的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上訴人經受命法官詢其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之論理目的為何,更直承其不再求以系爭磚造房屋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或權利變換計畫,只單純認為原處分將已拆除滅失之諸多建物列為權利變換之對象,均有違法,故要訴請撤銷之等語,更顯示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無關於原處分是否侵害其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或權利變換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屬客觀訴訟,顯然欠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的訴之利益。
㈡綜上,上訴人縱為系爭磚造房屋之共有人,但該房屋並非都更條例所定得參與都更之合法建築物,並無訴請應經其同意始得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或實施該都更計畫案之訴訟權能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係以保障個人之權利免於受到行政權之違法侵害為主要目的,是依原告之主張顯示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有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原告即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而為適格當事人。
至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確有違法及損及原告之權利,則為實體判定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
㈡都更條例第3條規定:「……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
第25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項)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第25條之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第29條規定:「(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第2項)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訂定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39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準此可知,得參與都更事業計畫表達同意與否及納入權利變換計畫範圍者,前者以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後者則以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為限。]
㈢經查: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主張原處分以0000建號建物為更新單元範圍內系爭土地上原合法建物,並以該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黃O興一人,作為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對象,
惟該建物業經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參加人黃O興之母黃O雲予以拆除,黃O雲並於同址興建系爭磚造房屋,而後由上訴人與參加人黃O興共同繼承系爭磚造房屋所有權。
系爭都更計畫案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磚造房屋排除在外,致上訴人未列入系爭都更計畫案等情,並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足見依上訴人之主張,已可獲致如在同一都更範圍內之系爭磚造房屋為應列入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合法建物,則原處分未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磚造房屋納入,即有侵害上訴人得以系爭磚造房屋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致影響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達同意比例門檻及上訴人應獲配權利之可能。
是以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至於系爭磚造房屋是否確為合法建物,則為實體判斷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磚造房屋並非合法建物等語,即認上訴人並無因原處分而損害其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復以上訴人係爭執系爭都更計畫案有以其他已滅失建物為權利變換對象,或計算同意數比例不正確之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係就原處分客觀上有無違法提起客觀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等情,以之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主張原判決認定其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係屬違誤,應屬有據。
⒉惟查,系爭磚造房屋是原起造人即上訴人與參加人黃O興之母黃O雲在0000建號建物於76年間拆除後,自行出資興建且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興建系爭磚造房屋當時,系爭磚造房屋所在地區,已受建築法建築管理之管制等情,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故非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建築執照之許可而合法建造、使用者,即非屬都更條例前開規定所稱合法建築物。
又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該條例所稱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所稱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此觀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自明。
是以作為房屋稅之房屋,是基於稅捐目的設定其課徵客體,其所稱之房屋概念,自不能 與前引都更條例等規定所指建物,係以合法建物為限者,彼此相提併論。]
[原判決另論明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磚造房屋之房屋繳納房屋稅之相關稅籍資料,不具證明該房屋已符合建築法令建造、使用的意義,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系爭磚造房屋前曾依建築法令取得建造執照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而合法使用之相關建築執照文件,也無法提出系爭磚造房屋以合法建築物辦理保存登記之登記資料,因認無從佐證其為都更條例所指之合法建築物一節,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建築法、都更條例、房屋稅條例無違。是系爭磚造房屋既非都更條例之合法建物,原處分未將之納入系爭都更計畫案,於法即無不合。]
⒊至於上訴意旨援引108年5月15日修正發布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分別依本條例第22條第2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㈠地籍圖謄本或其電子謄本。㈡土地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㈢建物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
經查,上開規定第3目「或合法建物證明」為修正前即有之規定,108年5月15日之修正係將其從原列條次第15條移列至第12條,惟上開規定所指合法建物證明,亦非謂有房屋稅繳納或稅籍繳納證明即屬之。
另上訴人所引內政部營建署於108年7月29日召開「研商危老重建計畫涉及未登記合法建築物認定疑義會議紀錄」則是內政部營建署就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有關危老重建計畫涉及之未登記合法建築物認定疑義所召開之研商會議;又該會議中內政部地政司發言提及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則是為輔導老人養護機構立案,有關合法房屋認定應檢附之文件所為之函釋(見本院卷第47-51頁),經核乃各該主管機關就各該行政法規範意旨所能含納之建物對象所為之討論或函釋,均與都更條例規範之合法建物無涉。
上訴意旨主張都更條例所稱合法建物不以完成保存登記為唯一認定標準,上訴人已提出系爭磚造房屋繳納房屋稅之相關稅籍資料,原判決以該屋非依建築法取得建築執照許可,且未提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資料,遽以認定系爭磚造房屋並非合法建物,核與上述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研商會議及內政部函釋規定不符,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無可取。]
㈣綜上,原處分未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磚造房屋納入系爭都更計畫案,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撤銷原處分,即屬無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上訴人贅列都更處為被上訴人,亦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不相同,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都市更新事件~「人民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之准許、訴願及撤銷訴訟」「六個月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所定所有權人同意比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多數同意之多數決Vs.少數人財產權之保障」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謂「……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委託亞O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O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2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23177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請其後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獲准6個月內,擬具該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逕由實施
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市場處提出市場開發計畫,俟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市場開發計畫並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並舉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後,始得擬具事業計畫申請實施都市更新。練O蘭、林O英、吳O勝、鄭O堂、劉O章、陳O雲、陳O川、林楊O鳳、陳O派、朱O宣、石O六、施O妍、劉O秀等13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練O蘭、林O英、吳O勝、鄭O堂、劉O章、陳O雲、陳O川、林楊O鳳、陳O派、朱O宣等10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練O蘭、林O英、吳O勝、鄭O堂、劉O章、陳O雲、陳O川、林楊O鳳、陳O派等9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下稱本院廢棄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於原審法院訴訟進行中,原告鄭O堂將其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予王O琼,已據王O琼具狀承當訴訟,嗣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練O蘭、林O英、吳O勝、王O琼、陳O雲、O川、林楊O鳳、陳O派、朱O宣等9人(下稱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內政部營建署100年8月11日營署更字第1002913903號函(下稱營建署100年8月11日函)已明揭,舊有建築物是否符合現行耐震設計標準,應經檢測評估後始能得知,被上訴人僅憑建物完成日期判斷是否有耐震上之疑慮或是否足以妨害公共安全,顯屬可議。而參加人所提之臺北市「老屋健檢計畫」初步評估判定書(下稱老屋健檢判定書),該評估僅人員於現場目視察看,未經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或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不足判斷是否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且足以妨害公共安全情事。況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下稱系爭評估標準)所列指標,並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經監察院、行政院、內政部及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意見書予以指摘在案。又依內政部91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1年10月9日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以系爭更新單元內臨中坡南路120號至136號房屋為921地震黃單列管,而認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且足以妨害公共安全,難認有據。再者,上訴人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更新單元內,每日營業,地下停車場亦有車輛進出,秩序良好無虞,非已荒廢。且民辦都市更新除非有高度客觀急迫之危險,否則應不得單純以多數決機制,強制少數不 同意者參與都更,始符合公益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更新單元內皆為屋齡30年以上之建築物,屋況老舊、環境不佳,有傾頹或朽壞而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此有環境評估檢討表可參,並參酌黃單列管之原因綜合審酌,以判斷本件更新單元建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是否適於更新,而合於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及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規定之指標(三)、(九)及(十四)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又劃定更新地區係政府考量都市現狀與未來發展而劃定之範圍,與本件係民間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乃屬二事,並無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另營建署100年8月11日函並非針對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九)為函釋,況營建署並無解釋權限。本件劃定更新單元已充分考量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符合公益性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更新單元之建築物為列管之921黃單危樓,十幾年來結構更加損壞,地下室鋼筋外露,樓梯傾頹毀塌,居家安全堪慮、環境窳陋,絕大多數所有權人均已同意參加都市更新,核准都市更新方屬符合公共利益云云。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1筆土地,其規模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該單元內共計1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於6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屋齡達30年以上,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三);
又上開建物係於68年間建築完成,為78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下稱78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前所建造,符合指標(九)規定;
本件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於102年間舉辦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同意比例均超過3/10,符合指標(十四)規定。
是本件申請形式上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及系爭評估標準第2類「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足以妨害……公共安全」、第7類「避免災害之發生」,已堪認定。
㈡系爭更新單元內現有房屋,除有屋齡逾30年屬老舊建物之情形,再觀諸78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修正理由,足知系爭更新單元內之現有房屋因係於上開修正前興建之建築物,其耐震設計恐有不足。
且徵諸921地震發生後,系爭更新單元內現有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至OOO號,其柱中等損害,樑輕微損害,評估結果為需注意,有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可稽。
而依參加人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牆面不只1處有明顯裂痕,牆面、屋頂亦有多處鋼筋外露。且系爭更新單元內現有房屋坐落之基地,均屬土壤液化高度、中度潛勢區。經循老屋健診程序,屬耐震能力確有疑慮,建議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此有老屋健檢判定書可參。
足見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更新單元內之現有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為避免災害之發生,而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於法並無不合。]
[至營建署100年8月11日函,並非針對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為釋示,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 判斷系爭更新單元內現有建築物是否已「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足以妨害公共安全」,係為確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之區位選擇,確有更新之必要性,實質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意旨,且都市更新之處理方式,並不僅有重建一途。
至於劃定更新單元後,其都市更新處理方式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若不服主管機關核定,亦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又系爭更新單元內之現有建築物如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630,020元,而本件核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僅係確認都市更新事業在區位上效力所及範圍,並非表示申請人未來一定能實施都市更新或一定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故於申請劃定更新單元階段,尚無花費上百萬元進行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非經進一步詳細評估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以判斷系爭更新單元內現有建物是否已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足以妨害公共安全云云,並非可採。]
[㈣系爭更新單元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為傳統零售市場松甫市場,然現況一樓攤位已廢置多年而無市場功能,惟因主管機關認為周遭仍有市場需求,被上訴人乃於99年度將臺北市包含松甫市場在內之16處私有傳統零售市場,以都市計畫專案變更方式引導轉型。
而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就整體再發展目標說明,未來開發將切合目前使用用途,規劃高規格現代化市場與高優質住宅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綜上,被上訴人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認定系爭更新單元內之現有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為避免災害之發生,具有公益需要,而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意旨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5年11月18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足見老屋健診之耐震能力初步評估,係初步過濾出有耐震疑慮之建物,評估人員收費不到1萬元,故僅稍事於現場目視察看,其評估方式與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及耐震能力詳細評估顯有不同。
是以,老屋健檢判定書實無足援引為對他人作成侵益性行政處分之依據。原判決竟據此認定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建物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且足以妨害公共安全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本件尚可以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處理,參加人也曾具狀表明願意在3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鑑定費用,惟原審法院捨卻民事法院行之有年之建築結構安全鑑定,採納最粗略的評估方式,顯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又本院發回判決業認黃單列管並不足以推得該建物即有傾頹或朽壞之餘,而足以妨害公共安全之事實,原判決仍持憑本院廢棄之論證方法,進而產生與前審判決相同之謬誤,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㈡房屋老舊並非即可弱化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保障,強制財產權人變更財產權的現狀,仍應基於重要公益之達成。
又30年以上之建物,當然未及適用78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而原判決以營建署100年8月11日函並非針對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為釋示,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然卻未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亦係以該函作為認定之依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且本件建物店面明亮有序、營運正常,共用樓梯乾淨明亮,未見參加人所提供照片之多處鋼筋外露、明顯裂痕之情形,足徵僅係由於建物管理不善。再查臺北市政府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系爭更新單元位屬土壤液化中度潛勢區,並未位在高度潛勢區中,原判決遽謂建物基地位於土壤液化高度、中度潛勢區,率認本件尚無須更進一步之檢測評估,即可符合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足以妨害公共安全情事,顯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
[㈢更新單元之劃定對所有權人影響極為重大,不得因後續尚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即謂其核准得以輕率為之,而無庸顧及都市更新公益性及必要性之檢驗,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協同意見書亦同此意旨。
原判決認為本件僅在確認都市更新事業在區位上效力所及之範圍,於劃定更新單元後,其都市更新處理方式乃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若對主管機關該等核定不服,亦可提起行政爭訟云云,無異認為更新單元內不願參加都市更新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因尚有後續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因此無庸於本階段就更新之必要性「提早」救濟,亦顯有違誤。]
[㈣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係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重建為適用之前提要件,且依該條例規定,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屬耐震安全有疑慮之建築物,尚須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然本件依初步評估報告,並非屬耐震能力確有疑慮之危險建築物,應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始得判斷,且依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前揭函,耐震能力評估方法尚無足作為認定「建築物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且足以妨害公共安全」之依據。]
[且目前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所採用之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方法,亦非採用老屋健檢方案適用之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方法,與新表之初步評估方法納入定量分析之因子,顯有差異。]
[原判決完全不問除老屋健檢之外是否尚有其他較為精確可行之調查方法,其認事用法顯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違職權調查之規定,亦違反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甚明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該制度設計目的在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又更新單元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範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於計畫表明更新地區範圍,及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亦得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但應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為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所規定。
依此,建築物有「窳陋且非防火構造」之情形,或「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足以
妨害公共安全之地區,主管機關本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由實施者於此等地區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至於所謂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依其文義之意涵,並非必須建築物實際上已達不堪使用,或已有傾頹或朽壞之具體事實為必要。
(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應符合第12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其裁量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第1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及第3項空地過大基地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評估標準,對於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第2類「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規定其評估標準為「符合指標(二)、(三)、(四)其中之一項及其他指標之2項者」;
此所稱指標(三)為:「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2分之1以上:土磚造、木
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
指標(九)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2分之1以上。」;
指標(十四)為:「更新單元面積在3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並應舉辦地區說明會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 物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3之同意。」
此等評估標準,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是否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之具體化之判別依據,核其標準具體明確,且更新單元面積在3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之更新單元,以舉辦地區說明會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3之同意為條件,就民主原則之考量亦屬相當。]
[再者,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核准,僅係都市更新事業實施之開始,經劃定更新單元後,為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尚須經擬具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逕由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程序,即實施者以劃定之更新單元為都市更新計畫之開發,尚須經主管機關以公權力層層監督方有實施之可能;
且不問是否同意劃入更新單元之土地或建築物樓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後,仍能獲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或金錢補償。
綜上各節,因都市更新有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之目的,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對於不同意劃入更新單元之所有權人言,雖形同強迫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對其財產權及適足居住權足以發生一定影響,然在公益與私益之權衡下,尚難認對其財產權有不法之侵害。]
[從而,臺北市政府援引系爭評估標準規定之指標 作為判斷具體個案是否合於相對應「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評估工具,尚無不可;
惟就臺北市政府以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足以妨害公共安全為由,核准自行劃定為更新單元者,僅係以建築物屋齡達評估指標所指之條件,致耐震設計標準有不符合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棟數比例達2分之1要求之情形時,在經調查建築物之實際情形後,倘足以證明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並未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而致妨害公共安全,且依當時都市計畫之內容,擬劃為更新單元之土地其利用尚屬合理、適當,而無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機能之情形者,當不存在以公益為理由要求對不同意劃入更新單元所有權人之權利保護為退讓之正當理由;
反之,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劃為更新單元地區之建築物有因年代久遠已發生結構損壞,而有耐震疑慮,且土地係位於土壤液化中度或高度潛勢區,因易造成大範圍建築物下陷與傾斜、地坪隆起龜裂、非結構梁柱龜裂破損、維生管線系統損壞,認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足以妨害公共安全,即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原判決以本件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OOOO筆土地,其規模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第1款規定。
該單元內共計1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於6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屋齡達30年以上,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三);
又上開建物係於68年間建築完成,為78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前所建造,符合指標(九)規定;
本件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於102年間舉辦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同意比例均超過3/10,符合指標(十四)規定。
並以:921地震發生後,系爭更新單元內現有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至OOO號,其柱中等損害,樑輕微損害,評估結果為需注意,且系爭建物牆面不只1處有明顯裂痕,牆面、屋頂亦有多處鋼筋外露;
又系爭更新單元內現有房屋坐落之基地,均屬土壤液化高度、中度潛勢區,系爭更新單元內之現有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又系爭更新單元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為傳統零售市場松甫市場,現況為一樓攤位已廢置多年而無市場功能,主管機關認為系爭更新單元周遭仍有市場需求,被上訴人於99年度將臺北市包含松甫市場在內之16處私有傳統零售市場,以都市計畫專案變更方式引導轉型,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就整體再發展目標說明,未來開發將切合目前使用用途,規劃高規格現代化市場與高優質住宅之複合用途建築物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經核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事,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貳、有關「危老重建」,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危老重建條例~「建築基地跨越商業區及工業區時,得否適用危老條例」及「法律之解釋」等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謂「……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18日申請書檢送「擬訂新北市○○區○○段137地號等11筆土地重建計畫案」(申請基地:129、131、132、133、134地號等5筆商業區土地與137、138、139、140、141、151地號等6筆乙種工業區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申請重建。經都更處審認107年10月18日申請案計有:目錄、申請書表、重建計畫範圍、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附錄相關內容等事項應予修正,且系爭土地基地涉及跨分區土地使用分區及容積管制規定,乃以107年11月20日新北更發字第107354063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修正完畢後檢送補正資料1份報上訴人續辦。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21日申請書檢附修正後重建計畫報告書予都更處,上訴人依內政部107年10月12日召開「研商危老條例合併鄰地、容積獎勵及工業區適用相關疑義會議」及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107年12月20日召開「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使用分區合併建築使用及容積率檢討疑義研商會議」決議內容,並考量上開申請案屬工業區及商業區跨分區合併樣態,爰以108年1月1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735396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說明:……五、考量本案屬工業區及商業區跨分區合併態樣,故先行檢還本案申請書件一式1份予貴公司,請貴公司依107年12月20日召開『建築基地跨越2個使用分區合併建築使用及容積率檢討疑義研商會議』決議修正重建計畫書內容後再行送審。」
(二)嗣上訴人將「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使用分區合併建築使用及容積率檢討原則」,以108年5月16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80894762號函轉知相關建築師公會,被上訴人爰依上開原則,以108年6月6申請書檢送修正後重建計畫報告書(下稱108年6月6日申請案)予上訴人。案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108年6月6日申請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與「乙種工業區」,依內政部108年5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80808886號令(下稱內政部108年5月31日令)及內政部營建署108年6月28日營署更字第1080045839號函釋意旨,該申請案無危老重建條例之適用,遂以108年7月1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8421683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8年6月6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系爭土地依危老重建條例重建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8年6月6日之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危老重建條例第3條規定,並未將坐落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之合法建築予以排除適用。則內政部108年5月31日令限制都市計畫工業區不得依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其內容顯已牴觸上開條例,對人民申請重建之權利,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自得不予援用。且內政部108年5月31日令僅因為避免危老重建條例與行政院核定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產生政策排擠,即限制人民在都市計畫工業區內之合法建物不得依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顯與危老重建條例所揭示之立法目的間,欠缺合理之聯結關係,亦難謂適法。
(二)行為時危老重建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既已明文依該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係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則倘人民依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之建築容積獎勵,亦僅是不得同時適用上訴人所公告之新北市工業區立體化方案之建築容積獎勵的問題,並無規定申請重建之合法建築係位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者,即應限制其依危老重建條例為申請。此外,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知,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並非不得跨分區合併建築。
(三)至於上訴人所抗辯危老重建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重建後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建築高度是否及如何放寬之部分,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決定乙節,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僅以與危老重建條例立法目的無關之因素,並未進一步審酌申請之實際狀況,是否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是否及如何放寬建蔽率及建築高度,即否准被上訴人108年6月6日申請案,實難謂無逾越權限裁量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前揭內政部解釋令,作成原處分以108年6月6日申請案之土地使用分區包括都市計畫工業區,即無危老重建條例之適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乃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將之一併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108年6月6日申請案之核准與否及內容尚涉及是否符合危老重建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進行充分完整之審查後,另行作成適法處分。則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於請求命上訴人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按危老重建條例之立法總說明,可知坐落工業區之合法建物,無法透過重建達到改善居住環境之目的。原判決未審究該條例之立法理由,難謂無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另依危老重建條例第3條規定之立法紀錄,足證危老重建條例係以住宅重建為核心,與坐落工業區非供居住使用合法建物之重建本質不同。原判決拒絕援用內政部108年5月31日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內政部係依行為時危老重建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之授權,制定108年5月31日令,排除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於容積獎勵之適用,並未牴觸該條例有關重建計畫給予容積獎勵之規定,原判決未見於此逕自拒絕援用,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查行政院108年4月26日核定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早已定於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中,與危老重建條例第6條規定之容積獎勵間,係基於不同之目的及土地利用因素。且主管機關在訂定容積獎勵措施時,除應就誘導性容積獎勵所欲達成目的為考量外,亦應將不同「土地使用分區」及「發展需求」納入評估。是內政部108年5月31日令排除都市計畫工業區適用危老重建條例,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間具有合理連結。原判決未考量給予容積獎勵目的及容積獎勵與都市計畫間之關聯性,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按行為時危老重建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係以該申請案件得適用該條例容積獎勵規定為前提,不得同時或嗣後再申請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避免各式容積獎勵相互累加,使既有都市計畫法定容積管制形同虛設;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5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得否適用危老重建條例之容積獎勵規範無關,原判決以此為理由,認原處分違法,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本院查:
(一)危老重建條例第1條規定:「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三、屋齡30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
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第6條第1項規定:「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3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1.15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第1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二)查危老重建條例係於106年4月2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嗣於109年微幅修正。依前引條文可知,此條例採取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第4條)、建築容積獎勵(第6條)、放寬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第7條)、減免稅捐(第8條)、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及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第10條)等諸項誘因為政策工具,以達其立法目的,不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財產權)限制之問題,先予指明。]
[(三)危老重建條例之制定,始於行政院於105年12月29日函送立法院審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草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86號政府提案第15891號),依該草案總說明以:「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都市及區域發展統計資料顯示,全國都市計畫地區面積僅占國土面積之12%,有80%以上人口係居住於都市計畫地區,顯見我國都市計畫地區人口密度極高;又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統計,全國30年以上建築約384萬戶、約8萬6千棟,依公有建築物耐震評估經驗推估,其中未能符合耐震標準者約有3萬4千棟,部分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建築立面、公共管線老舊,加蓋違建嚴重,多數位於狹窄巷弄中,且消防設施不完備,耐震設計與現行規範有所差距,環境品質不佳等問題亟待解決。由於我國為地震發生高危險地區,如發生高強度地震災害,將對民眾生命、財產及安全影響甚鉅。又我國已步入高齡少子女化社會,目前65歲以上高齡者已近人口結構之13%,5層樓以下老舊建築多無設置昇降設備,對於無障礙居住環境之需求日殷。」
「依據過去實務執行經驗,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因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重建後因建蔽率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居民自主及經濟弱勢地區重建經費籌措困難及缺乏主管機關介入提供諮詢與協助之機制等原因,致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推動重建不易,缺乏政策誘因,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爰擬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
當時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則於法案審查時說明以:「(壹)立法緣起:(一)保障國民生命安全『921震災及331地震發生至今已將近20年時間,本部亦陸續檢討建築物結構安全相關規範,俾使新建建築物能在強震來襲時屹立不搖,保障國民生命安全;但國內仍有部分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或在地震後列為「需注意(黃單)」,其結構安全均有疑慮。我國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為地震發生高危險地區,為因應未來可能之災害風險,實有必要促使結構安全堪虞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以維護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有急迫重建之必要,實務經驗卻有受限於地方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無法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獎勵規定,或都市更新程序較為冗長不易推動之困境。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危險建築物僅有強制拆除之規定,但對於有災害風險之危險或老舊建築物之重建,卻欠缺獎勵之機制,致推動重建不易,影響國民生命財產安全,本條例之目的即在於完備推動重建之法制措施。』(二)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依本部不動產資訊平臺統計,全國30年以上建築約384萬戶,其中屬4、5層樓者約86萬戶、即約8.6萬棟;又依過去執行公有建築物耐震檢測之經驗,其中約有40%耐震係數不足,故以此推估約有3.4萬棟屬4、5層樓之建築物,經建築物耐震評估後將有災害風險疑慮。本條例之目的即在於提供政策誘因,放寬部分法令限制,協助上開建築物之加速重建,俾使目前已完成整合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之簡易程序,快速完成重建;並促進尚未完成整合者,得依本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獎勵誘因,加速整合完成重建。』(貳)提案重點:依據過去實務執行經驗,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因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重建後因建蔽率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居民自主及經濟弱勢地區重建經費籌措困難及缺乏主管機關介入提供諮詢與協助之機制等原因,致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推動重建不易,缺乏政策誘因,本條例草案即針對上述課題……」(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86號政府提案第15891之1號)。再對照該條例於第1條明白宣示:係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老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等語,而歷次委員會審查、黨團協商、院會討論、二讀、三讀,乃至附帶決議,亦均聚焦於如何加速重建該約有3.4萬棟屬4、5層樓之耐震係數不足之住宅,因此,危老重建條例所提供之上開誘因,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供人民居住之危老建築物之重建。 ]
[(四)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36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是可知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提供一個有秩序的都市發展環境,對各種活動(即使用)在地理位置上的排列作適當的配合,規劃充足的公共設施。希望一方面獲得一個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二方面藉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吸引並促進產業發展,增加人民的財富,三方面藉此保護我們賴以維生的自然環境,簡言之,都市計畫的終極目標是提高人民生活的品質。
而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包括使用區之劃定(如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等)及使用強度(如建築物高度、建蔽率、容積率等)等規定,並對有妨礙各分區用途的其他使用加以限制,其目的即在於避免都市人口無限制的膨脹,確保都市作有秩序的發展,維護良好的居住環境及提供合宜的公共設施,以確保各分區經濟利益,排除有害的分區使用,達成上開提高人民生活品質的終極目標。]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檢具重建計畫及相關圖說,向上訴人申請重建,申請案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包括都市計畫工業區,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應以為判決之基礎。
承前所述,危老重建條例既係規範都市計畫範圍內危老建築物之重建,而以都市計畫中所為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之放寬為誘因,希冀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是可知危老重建係屬於都市計畫體系中的制度及開發手段,則在適用上自應遵循都市計畫體系的基本價值及指導原則。
申言之,危老重建條例所提供之上開誘因,既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供人民居住之危老建築物之重建,則上訴人主張108年6月6日申請案因包括都市計畫工業區,故沒有危老重建條例之適用,即非無據,且符合前揭都市計畫體系正義。
是以,原判決僅依危老重建條例第3條規定之文字,逕認並未排除都市計畫工業區之適用,即有不適用危老重建條例及都市計畫法之違背法令。]
及內政部營建署108年6月28日營署更字第1080045839號函:「查旨揭本部令(按:即前揭令)業明釋,都市計畫工業區不得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重建。故貴府函詢個案重建計畫範圍含括都市計畫工業區,無本條例之適用。」等語,
固為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援用,然核諸前揭之說明,上開函令就關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有無危老重建條例之適用部分,尚屬合於危老重建條例立法意旨之解釋,以該函令並無牴觸危老重建條例,亦無涉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上訴人於處理108年6月6日申請案時援用該函令與否均不致異其結論,是原判決指摘上開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予援用,逕認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依危老重建條例為108年6月6日申請案並進而要求上訴人應審查其他要件及給予如何之土地使用強度之放寬,尚屬率斷。
至於上開內政部108年5月31日令所稱行政院108年4月26日已核定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都市計畫工業區得依該方案申請容積獎勵,強化產業用地使用效能並促進產業升級轉型,為避免本條例與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產生政策排擠,並重申杜絕違規工業住宅政策方向等語,旨在說明危老重建條例與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所為之容積獎勵,分屬不同政策之工具,二者之間本無必然之聯結,是原判決指摘上開內政部函令限制都市計畫工業區危老建物之適用,欠缺合理之聯結關係,難謂適法云云,即有違反論理法則及不適用危老重建條例之違背法令。
(七)又108年7月3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第1項)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都市計畫書訂定之增額容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與第50條、水利法第82條及依本法第83條之1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基準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1.5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1.2倍之基準容積。……(第3項)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且法定容積率為240%以下之工業用地、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得依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之申請條件、項目、額度及程序辦理容積獎勵,不受第1項之限制。……(第5項)放射性污染建築物、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與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及第55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1項之限制。……」
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法第47條第1項僅將都市更新法「規」修正為都市更新法「令」,第2項則規定3款情形,其中第1款及第3款即原第3項及第5項,第2款則係增列:「下列地區、使用分區或建築事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且基準容積率為240%以下之工業用地、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依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之申請條件、項目、額度及程序辦理容積獎勵者。二、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或產業專用區之開發建築,經本府產業主管機關同意,依新北市工業區立體化方案及本府公告程序申請者。三、放射性污染建築物、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與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55條規定辦理者。」
核上開所增列之第2款,依修正時間及內容,固係配合上開行政院核定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及上訴人所核定之新北市工業區立體化方案,惟查,該第47條旨在規範各土地使用分區基準容積增加建築容積之上限及其例外不受限之情形,而得否依該3款事由申請辦理容積獎勵則各有其法定要件,與本件所爭議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是否有危老重建條例之適用無涉。
[而危老重建條例第6條第6項(109年5月6日修正前為同條第4項)係規定以:「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按其立法理由業已說明以:該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以符公平原則。
則原判決謂係前引危老重建條例之明文,依該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係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則倘人民依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之建築容積獎勵,亦僅是不得同時適用新北市工業區立體化方案之建築容積獎勵的問題,並無規定申請重建之合法建築係位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者,即應限制其依危老重建條例為申請云云,依前揭之說明,自屬誤解上開法令,且有違論理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八)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5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跨越2個以上使用分區時,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但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規定,分別計算。」固如原判決所述其旨在規定建築基地跨越2個以上使用分區時,並非不得合併建築。
惟本件所爭議者,並非得否單純跨越商業區及工業區合併建築之問題,而係建築基地跨越商業區及工業區時,得否適用危老重建條例之規定,以取得該條例所提供之容積獎勵、土地使用強度之放寬,乃至其他補助之問題,原判決援引此規定論證本件應有危老重建條例之適用,自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且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危老重建事件~「依重建推動師輔導成效,核予適當輔導推動費之爭議」「法令之解釋」
就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 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謂「……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緣由:
㈠被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為協助臺北市民瞭解「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之內涵,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招募並授予聘書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下稱推動師),聘期自民國108年4月9日至110年4月8日止;免費為市民提供法令解說,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凡經評估符可適用危老重建條例重建者,即協助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都發局並制訂有「臺北市為推動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系爭核發要點),以上訴人為執行機關,視推動師輔導成效,核予適當之輔導推動費(輔導報核重建計畫10戶以下,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
㈡被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3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區金華段2小段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辦理備查,經上訴人以109年6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59808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亦經上訴人以109年11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79641號函(下稱109年11月4日備查函)同意備查在案。嗣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周O勝等於109年12月18日檢具相關資料,就系爭土地提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申請(10戶以下),經都發局審認有應補正事項,以110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7004號函(下稱110年2月2日備查函)通知補正,周O勝等人於110年4月6日第二次提出重建計畫,其後都發局以110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972號函(下稱110年8月27日函)核准系爭土地之重建計畫。被上訴人遂於110年9月13日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及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2項輔導項目,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上訴人就耐震能力初步評估部分核發輔導費,但認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未於109年11月4日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輔導事項,不符109年7月2日修正發布生效之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乃以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5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關於重建計畫輔導項目部分,不予核發輔導推動費。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駁回重建計畫輔導項目之輔導推動費申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9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新臺幣15萬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依系爭核發要點第1點、第4點第1項、第5點第2款、第6點附表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僅要求推動師於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提具重建計畫,且該計畫嗣經報核,推動師即可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並非重建計畫須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核准,推動師始能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
否則倘因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延宕,致核准時間逾6個月而駁回申請,實不符系爭核發要點之訂定目的。
本件周O勝等人於109年12月18日提出重建計畫申請,依危老重建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都發局原則上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然都發局遲至110年2月2日始通知補正,由此可知因審查期間之延宕,極可能造成重建計畫無法於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核准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至遲於周O勝等人於110年4月6日第二次提出重建計畫時,足認其已完成輔導提具重建計畫核報之工作(即重建計畫報核之輔導事項),尚未逾上訴人109年11月4日同意備查發文之日起6個月即110年5月4日之期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輔導報核重建計畫之輔導推動費15萬元於法有據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自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附件一、二觀之,足認上開規定所規定之「……自備查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其迄日係指重建計畫之核准日,並非提出日,原判決之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認定推動師於提出重建計畫時,即符合法規要件,則本件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18日第一次提出重建計畫之日,便已該當法規要件,原判決卻認為遲至110年4月6日始該當,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重建計畫之申請是否能於期限內獲得核准,仍取決於申請人之資料是否齊備云云,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都發局訂定系爭核發要點,以為核發推動師輔導危老重建推動費之標準,109年7月2日生效施行之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推動師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後,「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得依社區戶數多寡及輔導事項,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備查函、各輔導事項之核准公函、領款收據、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
上開規定中所謂「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其迄日之計算,究係以推動師協助社區完成輔導事項以申請審核之「提出日」,抑或主管機關都發局就推動師上開申請「作成同意處分日」為準,厥為本案之法律爭點。
㈡探求規範之意旨,需透過解釋之方式。法律解釋應被考慮進來的因素,固然首在於文義。但文義本身具有多歧及外延不明之特性,於是,法律之解釋,雖始於以文義因素確定法律解釋活動的範圍,但並不限於此,猶應以歷史因素對此範圍為進一步確認,同時從中探究法律規範意旨,緊接著以體系因素、目的因素在此範圍內進行規範意旨的發現或確定之任務,以獲得解釋之結果,最終,再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解釋是否合乎憲法的要求,始能得為正確之解釋。
上開核發推動費之規範,以文義而言,不論解為提出日或作成處分日,均屬於文義可能解釋之範圍。
然稽之歷史因素、體系因素以觀,則當以「提出日」始為正確之解釋。蓋:
1.不論危老重建條例,或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乃至於系爭核發要點,其體系上透過層層節制規範,其核心目的都在於加速推動危老建物之重建,期以加強建築安全,更新都市景觀。是而,視推動師協助危老重建之成效,核發輔導費,並規定一定期間,以促其完成任務,逾期則不為核發,乃為給付行政之合理規範。基此,此一定期間之起迄規定,在於規範推動師「作為期日」之長短;
職是,自重建計畫經備查後,推動師始能進行協助社區完成輔導事項,因此適當以「自備查函發文之日」為起始點,並以「協助完成輔導事項日」為迄點,為當然之理。
只是,備查函發文之日極為明確,於文義上無兩岐解釋之疑慮,而推動師是否協助輔導事項完成,於其提出申請審核時,則不明確,猶待主管機關都發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者,自應認其尚未完成其任務,非得向上物人申請推動費,一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則應認其提出申請時,即係完成協助社區輔導事項,適當以其提出日為行為迄點,作為評價是否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輔導任務之標準。
至於主管機關之審核期間長短,如加計於此,不僅無助於核實評價推動師之作為期間長短,亦且產生推動師得否請求推定費將繫於主管機關行政作為勤惰此等不合理情事,是其審核期間不應予以計入,乃依體系推演規範目的所為之當然解釋。]
[2.109年7月2日施行之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於110年12月30日已修正為:「推動師應自前款同意備查函發文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輔導案址建築物申辦備查事項。俟完成案址建築物輔導推動視像後,推動師始得檢具推動費申請書、同意備查函、各推動事項之核准函、領款收據及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輔導推動費核發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大幅放寬推動師得申請推動費之行為時間,不僅不限於同意備查函發文日起6個月內必須完成輔導事項,甚至,只要於同意備查函發文日起6個月開始輔導推動即可。
依此立法歷史脈絡以觀,足徵本核發要點之主管機關即都發局,已然認知修正前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有文義不明之疑慮,有意透過修法予以明確外,也經由實務之驗證,認識到危老重建推動輔導不易,以6個月為推動師輔導完成之期限,幾乎為不可能,以此不可能之條件以獎勵促請推動師竭力於危老重建,乃為緣木求魚。因此,修正為推動師只需於6個月內「開始」依備查同意之重建計畫為輔導,伺輔導完成後即可領取推動費,期以規範意旨能得落實。上訴人為該規範之執行機關,自當予以體察。
㈢從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重建計畫經109年11月4日報核備查後,於110年4月6日就協助社區完成輔導事項提出備查同意申請,於110年8月27日為都發局審核同意等節,既經原審認定明確,自得援用為本案事實基礎。
揆諸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及本院前揭就該規範之闡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該次協助輔導事項完成之申請既經都發局審核同意,則據系爭重建計畫109年11月4日報核備查同意,並未逾6個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核發要點規定核發輔導推動費。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有違,原判決據此撤銷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作成核發被上訴人輔導推動費15萬元之處分,乃為合於系爭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之意旨之解釋,並無適用法令之違誤。]
六、據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參、有關「聲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裁判上之見解~「泰山溫仔圳」「都市計畫無故滅了五條路」「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所定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及聲請人之釋明」及「勝訴可能性之審查」等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謂「……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經過:
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分別於民國87年1月12日與同年3月27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下稱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與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合稱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並循上開主要計畫案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擬定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下稱91年泰山細部計畫案)、「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與91年泰山細部計畫案合稱91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案),開啟塭仔圳地區之整體開發。
㈡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復於94年12月26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據以辦理「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區工程基本設計原則」,作為市政建設之依據。由於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劃設工業區之安置目的已不存在,配合新北市整體工業發展布局、實際發展之需要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遂自98年起依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泰山、新莊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嗣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二級審議通過後,相對人內政部乃於109年7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以台內營字第1090811336號函及台內營字第1090811804號函核定「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年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與109年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合稱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於109年8月4日發布實施。
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內容,擬定細部計畫之變更案,並於109年8月3日核定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109年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及「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與109年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合稱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於109年8月5日實施。抗告人認為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與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下合稱系爭都市計畫)內容關於道路調整部分,以及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內容關於容積率部分均違法,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訴請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原審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都市計畫事件)外,並以身爲被選定人聲請本件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聲明:⒈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關於道路調整部分暫時停止適用。⒉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關於道路調整及容積部分暫時停止適用。經原審109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以下黑框及分段所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裁定以:
㈠關於原裁定附表二、三之選定人,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選定人林O豊,於聲請前之108年12月27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又附表三及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之選定人,或未見釋明其為系爭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或實非系爭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尚難認其等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系爭都市計畫之直接侵害,或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受損害,而享有訴權之適格當事人,以上聲請,應予駁回。
㈡關於含抗告人之原裁定附表一選定人:
⒈關於容積率部分:相對人內政部於核定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時,依據新北市土地使用查詢與管理系統套繪活動斷層分布情形,發現本計畫區西側有山腳斷層經過,因此將之發展定位為「中、低密度住宅發展型態」為主,從而揭示泰山及新莊塭仔圳細部計畫重劃區之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之容積率為210%,以提升都市地區之土地防洪管理效能與調適能力,及強化緊急應變及防災能力。
原則上所有由「農業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因其生活需求之公用設備及道路交通系統之開發,皆應參與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以符合公平性。故91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案中將其劃為第一種住宅區而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
惟其亦享受市地重劃後道路及公共設施開發成果,且為保障其進出亦需要留設通路,復為強化計畫區內防救災能力,以避免或減少地震災害之發生,於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及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中有關土地管制規範中揭示,「對於計畫區內既有合法密集聚落,於細部計畫時,應考量計畫執行之可行性與公平性,對於排除重劃範圍者訂定差別容積管制或整合開發誘因。」以作為細部計畫在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參據。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循此以排除重劃及訂定不同程度之差別容積,劃設不同住宅區等級。面積達一定規模者,則維持現行計畫開發強度(即容積率140%),免繳代金。容積率之確定,係在就建築基地有申請建築時始能發生,本件抗告人尚未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建築,關於爭執的容積率問題,未就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必要為釋明,所為聲請,難認有據。]
[⒉關於調整道路部分:
⑴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是為配合「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計畫」及「五股泰山捷運計畫」等重大交通建設需要而辦理變更,以符合土地使用需求,並配合新北市工業發展政策佈局、捷運新莊線輔大站週邊、塭仔圳地區、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新規劃案及新莊、泰山塭仔圳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區工程基本設計原則之需求,其中關於交通系統計畫,以特2號道路(65號道路)、一省道(中正路)、二省道(新北大道)為道路系統架構,另規劃30公尺區內環道4-3道路及4-2道路,作為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二區聯繫通路,後續並依地區運輸發展需求,配合道路路網服務功能,布設計畫區內道路、主要計畫道路,另配合捷運系統於新北大道兩側,劃設交通用地及捷運系統用地,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承此調整,以作為執行都市計畫之依據。
系爭都市計畫關於道路調整部分,即使影響抗告人個人通行之便利性,核係反射利益,尚難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系爭都市計畫而受損害,自與抗告人之應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有間。]
[ ⑵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配合各項公共工程,依地區運輸發展需求及路網服務功能,規劃調整道路,計畫範圍面積各達200多公頃。
縱有抗告人所稱調整計畫道路並調整部分現有道路之土地使用分區(新莊路、福營路)乙節,乃為確保既有合法密集聚落(福營路社區)居住權益,以及考量未來合併開發可能性,就部分現有道路為調整並規劃計畫道路。就此道路調整以利益衡量觀察,繼續適用系爭都市計畫之利益,明顯大於暫時停止適用之利益。]
[ ⑶抗告人所稱三泰路、三和路、新莊路、福營路及新樹路等滅路問題,其中,原審卷(一)第593頁經輔仁大學之「三泰路」部分,並非系爭都市計畫範圍,有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圖2944、圖幅接合暨變更位置示意圖等件在卷足憑;
抗告人主張原審卷㈠第571頁「三泰路」與中正路相接部分、原審卷㈠第571頁「三和路」、原審卷㈠第567頁「新樹路」、原審卷㈡第333頁「三泰路」部分,係位於「新莊塭仔圳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而屬現有道路,並非系爭都市計畫道路,有109年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圖3043、2943、2942。抗告人主張原審卷㈠第406頁「新莊路」、「福營路」部分,未見釋明其為上開現有道路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均難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本市地重劃案應整個撤銷,重新公告施行,不會影響整個都市計畫。只要提高容積率及建蔽率恢復為住三或回復為62年容積率及建蔽率,與保留新樹路、新莊路、福營路、三泰路、三和路,並不會損害到任何人。泰山山腳斷層相隔抗告人3至4公里,斷層上尚有12樓大樓,容積率360%至480%,相對人卻錯誤規定新莊合法房屋容積率115%。
㈡抗告人透天屋自57年禁建前就是建地,從不是農業區。自81年區段徵收至90年市地重劃都是商三,容積率440%。相對人降至115%即是1樓,3樓透天厝變1樓廁所,像南亞新村1樓6坪無法住人,建商不願重建,足證相對人對容積率規定嚴重錯誤。相對人不應訂立差別容積強搶人民45%代金。以上原裁定認定錯誤。都市市中心住宅區規定為1樓115%容積率,此規定人民已無法生存,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應予保全。
㈢相對人無故滅5條路,市地重劃後不僅沒增加還減少公共設施,使公車改道,救護車、消防車都進不來,生命與財產受危險,當地居民每天都在繞路,新莊路及三泰路上數十戶門口沒路,無法通行居住,也會使抗告人店面消失、同時影響未來臨路退縮,不是無受損害,違背憲法第15條及都市計畫法。
原裁定錯誤認知三泰路部分變更為商二,三泰路0-00號住一居民門口將沒路,非原裁定所認定非都市計畫範圍。劉O鵬、劉O 燦、劉O仁等就是○○路000巷0號及0號屋主。又本案道路一旦消滅變住三標售出去,就無法回復,抗告人之請求乃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現實上之必要,無法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處理,無路可通行乃急迫且不可回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應予保全。
系爭土地固排除在市地重劃之列,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00、774號解釋,系爭都市計畫道路消滅已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權,更使得抗告人土地價值將嚴重貶損,抗告人自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及保全。
相對人一開始所提供資訊無法讓抗告人知道自己土地前道路會被滅,亦從未讓抗告人有機會表示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部分抗告人的房屋將被拆除,具急迫及不可回復性,並致抗告人無法生存,原裁定嚴重錯誤。]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而立法者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未能即時受本案判決予以防止,
故在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本案判決前,訂定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於同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可知,此一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性質上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所準用之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可知,聲請人就其所為之請求(即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㈡都市計畫保全程序制度之目的,既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定本案訴訟終結前之暫時狀態,則行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認大致可信後,應自法律觀點,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予以審查。
如審查結果預期本案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即無許假處分之必要;反之,如審查結果預期本案為合法且有理由時,即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為顧及有利於聲請人之本案裁判之效力及可實現性,而暫時之規制已不可拖延時,即得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但如個案之特別原因,例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時,則准許假處分所致生之利益與該利益之輕重程度之間的利益衡量,即為重要考量因素,此際應比較未作成假處分但本案可能勝訴之結果,及作成假處分但本案可能敗訴之不利益,作成假處分之理由應明顯超越不作成假處分之利益時,始得作成假處分。]
[ ㈢抗告人認為系爭都市計畫內容關於道路調整部分,以及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內容關於容積率部分均違法,向原審訴請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原審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都市計畫事件),並以身爲被選定人聲請本件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聲明:
⑴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關於道路調整部分暫時停止適用。
⑵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關於道路調整及容積部分暫時停止適用。
惟查,泰山、新莊塭仔圳地區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自87年發布實施之主要計畫以來即採市地重劃方式,並開放民間辦理市地重劃,惟因多年來此6大分區38單元,僅有3處完成重劃開發,故於109年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取消開發單元,以大分區方式辦理開發,將原計畫:「以市地重劃辦理,並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變更爲:「本計畫原則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並擬定:「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合法密集建築物排除公辦市地重劃範圍處理原則」且於第8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就管制方式、管制內容及容積獎勵訂定指導原則,其中第2項管制內容第3點載明:「對於計畫區內既有合法密集聚落,於細部計畫時,應考量計畫執行之可行性與公平性,對於排除重劃範圍者訂定差別容積管制或整合開發誘因。」
而自91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案將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市地重劃之第一種住宅區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外之後,本件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依循上述主要計畫之指導原則,以排除重劃及訂定不同程度之差別容積之方式,劃設不同住宅區等級,將原「第一種住宅區」規定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其容積率不得大於140%之規定,修正為:三種容積率,即衡酌住宅區(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與商業區(附)皆享有重劃後之公共設施服務,而依有無分擔重劃區負擔,實施不同「差別容積」制度,分別為:⑴申請建築時,無折繳代金者,容積率115%;⑵申請建築時,繳交申請基地面積17.5%土地以代金方式折繳,或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或「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速改善要點」相關規定申請建築且申請基地面積達500㎡以上者,容積率140%;⑶申請建築時,繳交申請基地面積45%土地以代金方式折繳,其容積率比照參與市地重劃之「第三種住宅區」為210%,以上有各該計畫書節錄影本附原審及本院卷可憑。
而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則位在排除市地重劃範圍等情,亦爲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陳。
至於抗告人所稱會遭滅路之新樹路、新莊路、福營路、三泰路、三和路等,則因各該道路坐落之不同路段,或非在系爭都市計畫範圍,或非計畫道路而是現有道路,或係納入第一種住宅區供排除市地重劃範圍之密集聚落改建之需求,且凡未於系爭都市計畫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計畫爲準,是上述5條道路紋理走向及受系爭都市計畫或市地重劃之影響,情況顯不一致。
而以上差別容積及5條道路之爭議,事涉全部市地重劃之執行,及其與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諸如未參加重劃之第一種住宅區範圍內土地、建物、道路間彼此銜接等相對應關係之釐清,然此各情僅憑抗告人所述情形,尚不足認定其聲請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如其聲明所示之容積及道路調整部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是尚待繁瑣的證據調查,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勝訴可能。]
[是以衡量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目前係排除在市地重劃之外,其受容積管制及市地重劃後道路調整通行習慣之改變,尚非立即明顯,如其本案勝訴,非無調整回復之可能,此外,抗告人既未在市地重劃範圍內,復未釋明有受上述容積及道路調整計畫之急迫危險及不可回復之損害,則尚無明顯之理由足以認定有暫停適用系爭都市計畫如抗告人聲明所示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
抗告人主張其透天屋自57年禁建前就是建地而非農業區,且自81年區段徵收至90年市地重劃都是商三,容積率440%。相對人降至115%只能蓋1樓,本件若未回復為62年容積率及建蔽率,或比照如鄰近地區大樓之容積率360%至480%,且不繳代金僅有115%容積率,將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而須於本案判決前,先暫停適用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關於道路調整部分及109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關於道路調整及容積部分之適用,尚非可採。
[㈣末按行政機關如已依據爭執之都市計畫爲基礎,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而當事人認爲該處分同時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時,則因依上開規定所爲准許之假處分,僅能暫時停止都市計畫的適用或執行,其效力向後,不能溯及影響原已生效之都市計畫,故依據原已生效之都市計畫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措施,其效力不受依上開規定而獲准之假處分之影響。
故當事人如欲藉由對該行政處分基礎之都市計畫之假處分阻擋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並無意義。
因此,如抗告人想要防免之損害係來自都市計畫實施後之各執行措施,應視該措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與否,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或第298條規定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各該聲請程序中可以或甚至必要就所依據之都市計畫為附帶審查,則屬另一問題。]
經查,抗告人自陳其土地建物均在市地重劃外,而市地重劃乃系爭都市計畫所定開發方式,倘若相對人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市地重劃案之地上物所有人或併通知抗告人自動搬遷,則抗告人如有不服,如前所述,並非透過暫停適用如其聲明所示之系爭都市計畫所得保全,故抗告人以部分抗告人有收到市地重劃拆遷通知爲由,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亦無可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肆、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自行至裁判書查詢系統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以「都市危險」查詢。
伍、小結
按與「危老重建」「都市更新」及「都市計畫」有關之法律,有危老重建條例、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等特别行政法。
而因這些事項及所涉法令,所生之法律爭議事項,非常多且雜,自無法以前揭五則實務裁判(本文壹、貳及參部分)為其代表,但這五則裁判上之見解,論述尚完整,值得參酌,而且其等所涉「多數同意之多數決Vs.不同意少數人財產權保障」「法令之解釋」及「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等,值得再深思或多加熟悉瞭解,爰先臚列此五則裁判供參。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