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桃園地方111年度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等
壹、近來,有關「死亡宣告」,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死亡宣告為擬制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及失蹤之認定
就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謂「……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雙方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林派出所見面後,相對人即音訊全無,已經3年餘,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
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甚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或生死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戶籍謄本及尋人啟事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8年10月9日搭乘CZ3024班機出境前往中國,此後再無入境紀錄,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據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相對人離境後未曾入境,並無法證明人已經失蹤或生死不明,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未聯繫而不知相對人所在,仍不能認為失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二、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失蹤但未死亡宣告前)及失蹤之認定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謂「……理 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李O簡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第三人李O簡死亡後,其母即失蹤人甲○○○為繼承人,由李O簡除戶謄本可知應有甲○○○之存在,惟查無甲○○○之戶籍資料,今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甲○○○已行蹤不明,故有選任甲○○○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第三人李老簡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移送至本院,彰化地院曾通知聲請人補正甲○○○之設籍資料,並依職權向彰化○○○○○○○○查詢有無「甲○○○」或「李甲○○○」設籍彰化市或花壇鄉之資料,聲請人及彰化○○○○○○○○均表示查無甲○○○之設籍資料,本院亦依職權向彰化○○○○○○○○查詢關於第三人李O簡之母親之戶籍資料,亦據回覆查無相關資料,有彰化○○○○○○○○函文在卷可參。
綜上,本院在查無「甲○○○」年籍、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甲○○○是否確實存在、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更無從查詢甲○○○之相關親屬以認定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再者,欠缺甲○○○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何以認定甲○○○於第三人李O簡死亡時仍尚生存而為繼承人?如甲○○○非李O簡之適法繼承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縱本院認定甲○○○業已失蹤,並選任財產管理人,然在失蹤人無年籍資料之情況下,能否進行死亡宣告判決,又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僅能為財產之管理,無法處分,如無法為死亡宣告,即無從進行繼承人之確認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無法為財產之移交,則失蹤人之財產應如何妥善處理,以維失蹤人之權益,財產管理人後續又應如何保存失蹤人財產,均非無疑。
是本件聲請人僅以查無甲○○○年籍資料便主張甲○○○為第三人李O簡之繼承人,且已失蹤等情,實嫌速斷。從而,本院依現有之資料,無從審究未有年籍等資料以特定之甲○○○是否存在或死亡、失蹤,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就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謂「……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O甜(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甲○○之母,失蹤人自民國108年6月9日行方不明,迄今已超過3年,是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以下黑框及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及第156 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
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108年6月9日失蹤,且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於108年6月9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貳、小結
有關民法死亡宣告,係從同法第8條至第11條。
其中, 民法第8條、第10條雖係分别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但所謂失蹤及失蹤之認定,則攸關「得否為死亡宣告」,進而「影響失蹤人本身權益,及其死亡宣告前後財產管理、繼承等諸多與應繼承人、其他人權益」相關之法律爭議事項,爰成為死亡宣告主要爭點之一。
就此,所謂失蹤,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係謂「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至於其認定,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為「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别、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出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及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
倘「僅查無失蹤人之年藉資料,不足以使失蹤人之主體特定」或「僅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人已經失蹤或生死不明」,則法院駁回死亡宣告,就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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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