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工會權」,實務裁判上之見解(民事部分)
一、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自由退會權利、溢扣會費數額之不當得利、在符合比例原則下限制勞工退會權利、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就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TDV%2c112%2c%e5%8b%9e%e7%b0%a1%e4%b8%8a%2c3%2c20230614%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並分別於附表「入會時間」欄所示日期加入上訴人工會(原名「高雄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產業工會」,因縣市合併暨組織調整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後再因組織調整,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且被上訴人亦同時因服務地區不同而另加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金門或高雄市分會。嗣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工會未能落實保障會員權益,無欲繼續參加上訴人工會,遂分別於如附表「申請退會時間」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申請退會方式」欄所示方式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工會乃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2月21日將被上訴人申請退會案提付第五屆理事會第5、6次會議討論,復於111年3月25日經上訴人工會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以被上訴人不符合上訴人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10、59條所定「會員除違背會員義務或有不法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除名」或「離調職而喪失會員資格」為由,表決未通過被上訴人退會之申請。
㈡然被上訴人為中華電信現職員工,目前均無調離職需求,無法以調離職喪失會員資格方式退會,且被上訴人每月會費均係自薪資中代扣,亦無從以消極不繳納會費方式,經會員代表大會以違背會員義務為由除名退會。若被上訴人欲成功退會,勢必僅能訴諸違背其他會員義務或從事不法行為,形同完全剝奪被上訴人自由退會權利,顯非公允。再者,系爭章程規定會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始能退會,亦與民法第54條揭示社員退社自由原則相悖,尤其中華電信內部有複數工會併存,為充分保障勞工結社自由,被上訴人應可自由選擇參加或退出何種工會。綜此足見系爭章程限制會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始能退會之規定,已牴觸憲法第14條所保障消極結社自由而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條規定,既得自由選擇退出上訴人工會,無庸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則被上訴人於退會意思表示到達時起,應已發生退會效力。又兩造間會員關係既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繼續繳納會費義務,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會後卻仍繼續自被上訴人薪資中代扣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會費,自被上訴人申請退會時起,計算至111年6月止,合計已代扣如附表「溢扣會費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李O榮、楊O琪、黃O晉、洪O堅自110年10月18日起;被上訴人陳O伶、吳O俊、黃O銘、袁O銳、鄭O禎、李O緯、林O傑自110年11月26日起,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O榮、楊O琪、黃O晉、洪O堅各1,800元,被上訴人陳O伶、吳O俊、黃O銘、袁O銳、鄭O禎、李O緯、林O傑各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入會時均有親自簽署入會申請書,其上已詳載系爭章程第10條有關會員不得任意退會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並非不識字之人,既已簽名入會,理應深知此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系爭章程約束,不得任意退會。再依近來最高法院見解,工會存在目的乃在保障勞工團結權,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具有公益性質,為避免因勞工任意退會而瓦解工會團結權行使、削弱勞資協商條件,工會自得在合於比例原則下,適度限制勞工退會權利,是觀諸系爭章程並非全然禁止勞工退會,於符合其他條件下仍得退會,僅是限制勞工不能任意自行退會而已,可見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乃為強化勞工團結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對勞工退會自由所生限制亦屬輕微,合乎比例原則,當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應優先於民法第54條規定。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工會未能落實保障勞工權益,尚無具體情節及證據,且被上訴人亦應先循工會內部機制以謀改善,然被上訴人竟執此為由貿然退會,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決議不允退會,兩造間會員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會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入會時間」欄所示日期加入上訴人工會;同時因服務地區不同而另加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金門或高雄市分會。
⒉被上訴人李O榮、楊O琪、黃O晉、洪O堅(下合稱李鑫榮等4人)於110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陳O伶、吳O俊、黃O銘、袁O銳、鄭O禎、李O緯、林O傑(下合稱陳O伶等7人)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如附表「申請退會方式」欄所示方式表示退會。
⒊上訴人工會於111年3月15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決被上訴人告因未違反系爭章程第9、10、59條,決議不通過被上訴人申請退會。
⒋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仍自李o榮等4人薪資中代扣上訴人工會會費每月200元;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仍自陳o伶等7人薪資中代扣上訴人工會會費每月200元。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共遭上訴人代扣如附表「溢扣會費數額」欄所示會費。
㈡爭執事項:
⒈李o榮等4人主張自110年10月18日起;陳O伶等7人主張自110年11月26日起,與上訴人工會會員關係即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李O榮等4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繳納會費各1,800元;返還陳O伶等7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繳納會費各1,600元,有無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分別自11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方式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時起(上訴人於同日受通知或送達),與上訴人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自上開表示退會日起,與上訴人間會員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被上訴人之會員身分存否及有無繳納會費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李O榮等4人自110年10月18日起;陳O伶等7人自110年11月26日起,與上訴人工會會員關係即已不存在:
㈠按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下稱新工會法,除第38條外,其餘條文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12條第7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7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均將「出會」及「除名」分別予以規範,可見兩者應屬不同會員資格喪失方式。
然綜觀系爭章程,僅於第10條規定「會員除違背第九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法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會章程之規定予以除名,或因離調職而喪失會員資格外,不得任意自行退會」(見原審卷一第62頁),核屬關於因違規行為遭除名,或因離調職喪失會員資格而得退會之規定,此外別無會員得單獨請求出會之明文,是上訴人工會會員無從本於系爭章程規定主張出會一情,應堪認定。
又自100年5月1日前揭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出會事項施行以來,系爭章程已歷經8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亦據系爭章程沿革記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均未見上訴人將會員出會要件制訂於章程,足認上訴人係本於工會自治,僅認同除名為唯一退會途徑,而有意以系爭章程限制會員出會自由。]
[㈡次按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在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在保障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同時,應避免過度侵害行使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故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於集體勞工團結權與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發生衝突時,工會以章程限制勞工退會是否妥適,須以比例原則加以檢驗,應衡酌為維護積極團結權而以系爭章程限制消極團結權之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
[本院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章程係為透過工會組織行使團結權,以保障勞工與雇主之協商地位,方會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限制會員退會自由。
惟參以系爭章程,上訴人工會事務目前仍係經由內部選舉機制產生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並以會員代表大會作為最高權力機關(見原審卷一第62頁),未必能完全反映個別會員意見,會員對於工會組織文化或運作績效亦未必永遠認同,如不允許會員有退會自由,可能造成會員意見嚴重分歧,難以尋得高度共識,加劇工會內部對立,並強令少數會員負擔工會義務,承受財產上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允而損及勞動權益。
再系爭章程並無准許會員申請出會之明文,已如前述,依系爭章程運作結果,僅有工會得將會員除名,會員毫無任意離開工會之權利可言,會員若堅決退會又無離調職需求,勢必僅能訴諸違背系爭章程第9條所定「遵守會章、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期繳納會費」之會員義務或從事不法行為一途,無異迫使會員須為損害工會行為,徒增工會內部動盪,反而更不利於上訴人維護會員權益。是上訴人工會以系爭章程限制會員出會自由,能否有助達成強化勞工行使團結權目的,實屬有疑。]
[⒉再者,被上訴人既已陳明係因發現上訴人未能落實保障勞動權益,非期待中之工會,方選擇退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則其退會目的即非意在瓦解上訴人與雇主協商談判能力。
上訴人對此僅泛稱若容許被上訴人得任意退會,除減少會費收入外,亦會影響上訴人工會的團結權而影響勞動條件協商(見原審卷二第54頁),然究有何等程度負面影響或上訴人所稱之骨牌效應,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論據以為佐證,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且即使上訴人會員有所減少,然企業工會本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享有團體協商資格,亦不因會員人數多寡而受影響,可見上訴人工會談判能力強弱與會員人數多寡並無必然關聯。
況上訴人工會自94年成立迄今,近期會員代表人數仍有近50人,歷次會員代表大會均有逾3分之2人員出席,有上訴人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存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05至601頁),堪信上訴人工會規模非微、歷史悠久,且發展已臻成熟,會員對工會有相當程度認同,理應不致因部分會員申請出會而產生骨牌效應,進而衍生削弱上訴人與雇主談判實力之虞。
上訴人若慮及同時有多名會員申請出會,短期流失過多會員將衝擊工會正常運作,亦非不得於組織章程制定諸如預告退會制度以為因應,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系爭章程全然剝奪會員申請出會權利,毋寧僅在保護上訴人維持會員人數,確保工會有穩定會費收入,對會員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難認有其必要性。]
[⒊上訴人另抗辯工會法99年修正已承認工會組織多元性,勞工可加入複數工會爭取權利,故如依被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所持見解,認勞工已加入其他工會即已對勞動權益有所保障,而得就其他工會退會,將回歸舊法時代,與修法目的有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
然考量目前工會大抵仰賴會員按期繳納會費以維持工會運作,且勞工多半受領固定工資,每月得投入於參與工會組織之資金應為有限,如不承認勞工有退出工會權利,實難期待勞工得毫無顧忌、隨心所欲地加入與自身價值理念相近之工會。
尤其工會法99年修正後,已明文承認多元化工會組織,亦允許勞工加入複數工會,如否認勞工享有自由選擇參加或退出工會權利,形同迫使已加入工會之勞工放棄選擇加入其他工會權利,更與工會法修正目的背道而馳,遑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均已明揭人人有自由結社權利,包括為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及加入自身選擇之工會權利,該兩公約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則於同一公司內有複數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應享有自由選擇參加或退出任一工會權利。是被上訴人有加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其他中華電信工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系爭章程已然剝奪自由退出工會權利,要與前揭說明及國際公約所揭櫫理念不符,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⒋再者,結社本係理念相近者之結合,工會法既容許工會組織多元類型發展,則各工會本應透過對於勞動議題之關注及倡議,凝聚共識,積極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提升勞動條件,或訂定禁搭便車條款等方式,爭取更多認同者之加入,以擴大工會組織,強化與資方談判能力,而無須僅以限制會員出會為鞏固工會規模之唯一方式。
至於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如容許無條件任意退會,將反而削弱工會談判之力量,有害於勞工之團結權等語,惟本院前已論及可採取諸如預告退會等適當限制會員退會之方式,甚且得採取依入會年資區別長短期會員之福利等積極吸引會員繼續維持入會年資而不退會之方式,並非一律僅能採取完全禁止退會或完全任意退會之方式,自無上訴人所指無條件任意退會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準此,本院審酌保障勞工權益手段非一,系爭章程第10條限制會員出會,剝奪勞工消極團結權行使,並附帶影響其財產權,目的僅為確保上訴人會員人數維持,已對勞工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難認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應屬無效。]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工會之會員,而系爭章程第10條有除名規定,惟未依新工會法第12條規定,記載會員出會之要件及方法,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有何出會慣例可循,自無從本於系爭章程規定主張出會。而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出會,剝奪其消極團結權之行使,難認符合正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而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申請退會方式」欄所示方式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核屬正當,應認於如附表「申請退會時間」欄所示之時起,發生退會效力,兩造間會員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李鑫榮等4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繳納會費各1,800元;返還陳怡伶等7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繳納會費各1,600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自如附表「申請退會時間」欄所示時間,合法發生退會效力,兩造間會員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訴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6月,仍自李O榮等4人每月薪資中代扣200元會費;自110年11月至111年6月,仍自陳O伶等7人每月薪資中代扣200元會費,上開期間共計代扣如附表「溢扣會費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溢扣之會費如數返還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李O榮等4人已繳納會費各1,800元;返還陳O伶等7人已繳納會費各1,6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章程第10條限制上訴人會員出會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如附表「申請退會時間」欄所示時間申請退會後,應已發生退會效力,兩造間會員關係應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於該時點後仍向被上訴人收取會費,亦屬不當得利,應得請求返還。
從而,李O榮等4人及陳O伶等7人各請求確認自11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6日起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李O榮等4人各1,800元、陳o伶等7人各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不當妨礙工會組織及活動」「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依同法第34條撤銷該決議」「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9%2c%e4%b8%8a%e6%9b%b4%e4%b8%80%2c88%2c20200825%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工作之人員為組織範圍所成立之工會,伊為上訴人之常務理事。因上海商銀前於民國100 年間違法解雇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伊得於101年1月間復職。詎上海商銀擬再度解雇伊並解散上訴人,派訴外人即上海商銀人力資源處經理何O鵬私下聯絡工會成員發動連署請求召開102年4月14日上訴人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於會中介入主導議程及議決,通過如附表編號8至11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當妨礙工會之組織及活動,依同法第3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倘法院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因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亦得撤銷系爭決議等情,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係由訴外人即工會會員莊O宏等連署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催,被上訴人始以電子郵件發函會員召開,並非由何O鵬請求召集。又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決採多數決,並無任一會員有特別之同意或否決權限,任何會員之提案或對議案之意見,均須經與會者之多數同意後始能成為決議,並無受干預或控制可能。再者,工會法第34條所稱之決議內容違法,係針對工會決議內容本身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法令而言,因雇主非工會成員,故不得以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影響,作為工會決議違法與否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於99年1月成立,於同年月3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章程;又於101年8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將工會理、監事之任期延長一年;於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會議中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之選舉、投票表決延任理監事並修改章程。系爭會員大會應到人數為68人(依工會提供簽到簿名冊應到為64人,第3案後應到增為68人),實到57人,親自出席43人,委託出席14人,由訴外人徐O源擔任主席,先決議刪除章程第8條後,由訴外人葉O瑋書面遞交訴外人陳O治等28人連署書,要求系爭會員大會議程應依連署書之議案進行,經43票贊成、8票反對通過後,即依連署議程進行討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委託書、章程、連署書、101年8月26日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5至8、12至14、99至101、102至115、116、42至45、200至203頁,原審卷二第76頁),堪認為真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否則即得撤銷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因此,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章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規定,已分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得議決事項如工會章程之修改;工會解散;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停權等為規定。
系爭決議有關否決上訴人於102年1月26日選出之相關代表,修改章程並依修改後之章程罷免上訴人現任理、監事及常務理事,及宣告解散上訴人等決議內容,均未逾工會法上開規定範疇,應屬系爭會員大會依法及章程所得決議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即為無據。]
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係經若干會員連署強行通過,已違反憲法第14條有關人民有集會結社自由之規定,主張應為無效云云。
惟按憲法該條規定旨在要求國家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
本件上訴人之設立及活動,並未因政府不當介入受有妨害[,自與憲法同條規定無涉,被上訴人是項主張,應有誤會。
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決議內容在在皆屬阻礙及消滅工會運作之舉,與國際勞工憲章第26條規定,為處理會員國違反第87號「結社自由及團結權保障公約」及第98號「團結權及團體協商權公約」之申訴案件,而成立之結社自由委員會2006年所作出之「結社自由委員會決定及原則摘要」第456項指出:「任何一個民主的工會運動,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關,由其決定管理及活動的辦法,通過工作計畫,基於此一事實,禁止會員大會構成對工會權的侵害」等語,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公約內容侵害工會權而無效云云。
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公約內容或案例以供本院參酌。且系爭會員大會係本於工會法得決議事項,提案表決,並無何侵害工會權利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正當。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由何O鵬以連署方式催迫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復再以連署方式不當介入致上訴人遭解散,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1、然依上訴人章程第22條第1款約定,理事會有召開會員大會之職權。
查,系爭會員大會係訴外人莊O宏等人於102年3月6日以連署方式行文上訴人、行政院勞委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要求於同年月21日前召開該大會。被上訴人嗣以其為常務理事名義於同日發通知函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有連署書、開會通知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146頁),可見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時任理事,本於職權通知召集。
被上訴人僅以通知前,曾為莊O宏等人以連署方式催促,即謂其召集遭不當影響云云,要無足取。
2、又依章程第27條約定,上訴人會員大會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等語。查:系爭會員大會應到人數68人,實到57人,親自出席43人,委託出席14人,因葉人瑋書面遞交陳O治等28人連署書,要求系爭會員大會議程應依連署書之議案進行,經在場人員決議通過後,即依連署議程進行討論,已如上述。
嗣並以過半數方式逐一通過系爭決議,亦有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可見系爭會員大會均依章程約定方式進行議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亦為無據。]
惟按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固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法院對於該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查,系爭會員大會應到人數為68人,決議過半數至少應逾34人(68÷2=34),已如上述,因系爭決議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贊成人數,即使扣除4人,亦均逾34人,且顯然高於反對者人數,是該4人有無會員資格,尚對系爭決議通過與否,不具重要性,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又以上海商銀有意解散上訴人,派曾任該行人力資源處經理何O鵬私下聯絡工會成員發動連署,始通過系爭決議,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受雇主不當介入影響云云。
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而制定。
查,系爭決議係經全體會員通過莊O宏等29人連署建議之會議議程,推選徐O源為主席,逐案經會員過半數表決通過之決議,有連署書、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91至98頁),並無何妨礙上訴人運作及自主性之情事,被上訴人僅因有上海商銀人事單位人員參與會議,即主張決議有瑕疵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以工會權查詢)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b7%a5%e6%9c%83%e6%ac%8a&judtype=JUDBOOK。
貳、有關「工會權利」,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行政部分)
一、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不服該准許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工會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兩公約及其施行法相關規定」及「87公約」
就此,臺北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09%2c%e8%a8%b4%2c766%2c20221229%2c3&ot=in)謂「……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當時為籌備會)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檢具工會章程、會員名冊及理監事名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經屏東縣政府審認原告符合工會法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申請程序,並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乃以108年1月25日屏府勞工字第10801515100號函核定同意登記,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參加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8年8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501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機關處分之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參加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因工會會員人數不足,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以108年2月1日屏企工字第1080201001號函請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之後於108年2月20日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登記立案,以108年9月10日屏府勞工字第1087122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發給登記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參加人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再次審查,於109年5月4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2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屏東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應從寬解釋,所謂獨立人事及會計僅該廠場經組織內部授權,而具備部分人事及會計權限已足,不受雇主有無在該廠場單獨設置人事、會計單位而受影響。屏東營運處於107年11月1日修訂組織架構,將人資、會計組織改為總公司統轄管理,及107年11月7日修正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僅形式上屏東營運處人力資源科、會計科名稱變更為駐點單位,然屏東營運處獨立人事、會計功能並未改變。屏東營運處具獨立人事權限。按屏東營運處改制前之權責劃分表,設有「人力資源科」,人力資源科執掌項目包含人力組織編制、人員遷調、考核獎懲、離職退撫等。107年11月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修正後,雖變更名稱為「人資駐點」,惟執掌內容﹕「壹、組織與編制﹕一、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人員遷調﹕五、員工機構間遷調」、「捌、離職退撫項目﹕一、員工之辭職、資遣、解僱或其他終止勞動契約事項」等事項,總經理均有核轉權,與改制前相同,足見單位結構、人員職務、業務職掌及行政簽核並無變動。次依中華電信臺灣南區分公司108年1月15日第8屆第11次勞資會議紀錄,人資處南分駐點簽註意見﹕「因應總公司人資及會計單位組織調整……人資暨會計駐點主管視同南分公司一級主管續執行相關業務推動」。屏東營運處人資駐點單位主管既視同分公司一級主管,可續行執行相關業務,是屏東營運處即具備工會法施行要件獨立人事解職權之要件。再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案件相關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屏東營運處於改制後之人事權限未變更。屏東營運處設有獨立人事評議委員會,可獨立行使人事解職決定,屏東營運處有獨立人事進用權限。屏東營運處具獨立預算及會計。原告有籌組工會之實益。
㈡、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明定,所謂「廠場」,必須同時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要件,始符合廠場獨立性之要求。又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係指須「同時」具備「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至所謂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指申請單位應依工廠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營業登記規則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完成登記備案。依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屏東營運處設有營業登記,屏東營運處業已辦妥登記,屬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廠場)。依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信人一事第1070001204號函,隨函檢附之人資會計組織調整對照表,記載營運處原單位名稱之「人力資源科」及「會計科」,變更後之單位名稱為「駐點」。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屏東營運處辦事明細表,修正前之明細表記載營運處設有「人力資源科」及「會計科」並執掌相關事項,然修正後已無設立上開單位並執掌有關業務。依107年11月修正之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有關人資駐點權限部分,雖未明確述明該營運處人事進用之核定權限如何,然關於人員辭職、資遣、解僱或終止勞動契約事項,屏東營運處並無直接核定之權限,均須報由分公司核定;有關會計駐點權限部分,亦未見屏東營運處確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編列及執行預算。依中華電信公司108年6月13日信人四字第1080000711號函略以:「主旨:本公司對所屬各分公司(院)及營運處,並未授與獨立之人事、預算及會計權……請查照。說明:一、……(一)本公司為落實人資及會計體系之業務集中管理,俾以提升人力運用綜效與行政效率,業已於107年11月1日修訂組織架構,將人資、會計組織改隸為總公司統轄管理,並裁撤各分公司(院)、營運處人資、會計單位。」等語。屏東營運處之人事、會計及預算等相關事務,係由總公司人員派駐,並統一由總公司處理,原「人力資源科」及「會計科」所具備之單位結構、人員職務、業務職掌權責及行政簽核流程等實際運作流程及工作內容,至多維持僅至108年1月19日止。臺南營運處工會係於中華電信公司人資、會計單位組織調整生效(107年11月1日)前登記設立,與本案不盡相同,自難以比照適用。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關於廠場工會之成立要件,仍以施行細則立法理由所宣示,團結組織範圍足以確保企業工會團體協商實力與事業單位規模足以決定異於其他工作場所勞動條件之獨立經濟地位,完全充足無需上級單位參與而非部分之「獨立完成辦理」人事聘僱或解僱之全部程序與權限,以及「獨立編列預算」、「決算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為必要,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屏東營運處企業工會之團結組織範圍規模獨立性不足,自始不具備與雇主中華電信公司相抗衡之團結實力,亦無獨立勞動條件處分權基礎足以協商不同工作場所勞動條件,實不應鼓勵不具團體協約協商實力規模之廠場企業工會紛立,反妨礙團體協商機能之達成。原告申請設立屏東營運處企業工會時,人資與會計人員之進用、任命、管理均隸屬於總公司後,營運處總經理無實質管束該人員之權利。屏東營運處無法獨立辦理完成人事之進用與解雇程序,需經由分公司終局核定並發出成立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之責任預算執行表等,實為分公司對屏東營運處進行的績效考核報表或彙整至總公司財務系統資料,無從證明屏東營運處具有獨立編列、執行預算權限與運作實務,不符工會法之成立要件。屏東營運處並未有獨立會計單位、獨立於中華電信公司財會系統外,自為單位獨立設帳計算盈虧損,要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要件不符。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充分佐證屏東營運處場所單位不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獨立經濟規模既人事、財務固有獨立權限要件。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本院的判斷:
本件是有關於原告申請設立工會是否合法的爭議,涉及如何解釋適用憲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公約(公約全名為: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下稱87號公約)、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本院認為工會法第4條第1項對於勞工組織工會之權利並未設有任何限制,這是符合憲法、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87號公約的意旨,因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對於工會法第6條第1款所稱廠場之規定,必須在符合憲法、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87號公約的解釋範圍內,始能予以適用。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不能實質上成為勞工組織工會權利的限制,否則將違反工會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法適用。
因此,屏東營運處是隸屬於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之地方營運處,於85年6月24日設立並辦理營業登記,登記地址為屏東縣○○市○○路00號,有勞工約403人,屬於工會法第6條第1款、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廠場,原告是結合同一廠場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經屏東縣政府以原處分同意登記立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
[詳如以下說明。
㈠、工會法規定勞工均有無條件組織工會之權利,於適用時應參照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及87號公約的規定,同一廠場之勞工仍得組織企業工會
工會法於99年6月1日全文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其中工會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酌修本法立法目的,使更切近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之意旨。」
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其立法理由為:「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爰參照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及87號公約等精神,增列第一項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
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其立法理由為:「配合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爰將工會組織類型化,於第一項規定如下:(一)第一款規定企業工會:現行以廠場為組織範圍之工會,仍得維持,歸類為企業工會,如某某公司某某廠工會。至於非屬營利性質之團體、組織亦歸類為企業工會。另增列依法律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為企業工會,如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勞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為企業工會。」
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其立法理由為:「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爰將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各企業工會仍以組織一個為限。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同一廠場)、銀行整體(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勞工皆得組織企業工會,但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一金控集團為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一個。其次,未來具團體協約資格之工會團體並不限於企業工會,具一定勞工人數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可進行團體協商,勞工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故企業工會限制組織一個之規範,亦不會影響勞工權益。
至於原條文但書規定,因修正條文第六條已開放各種企業工會之類型,並無會員人數不足問題,爰併予以刪除。」
綜上,本次工會法全文大幅度修正的立法目的在於透過促進勞工團結的措施,提升勞工地位改善勞工生活。
並且確認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於適用時應參照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及87號公約的規定。
而企業工會的範圍種類擴大,同一廠場、事業單位、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都可以組成具有協商團體協約資格之企業工會,並且以1個為限,工會的任務除列舉事項外,原則上是以合於工會法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為準。]
[㈡、工會法第4條的立法理由既已載明是參照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及87號公約等精神,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本院於解釋適用工會法第4條時,自應適用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及87號公約以及公約相關國際實務見解
1、公政公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經社文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㈠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第3項)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而工會法於99年6月全文修正公布,立法理由已載明是依據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意旨而修正,已如前述。
2、87號公約之前言載明「……經決定以國際公約形式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七項關於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保障的某些提議;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的序言申明,“承認結社自由的原則”是改善勞動者的勞動條件和保障和平的一種手段;考慮到費城宣言重申“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是不斷進步的必要條件”;考慮到國際勞工大會第三十屆會議曾經一致通過了應作為國際準則基礎的各項原則;……」
第2條規定:「凡工人及雇主,無分軒輊,均應有權不經事前許可建立並僅依團體之規章參加經其自身選擇之團體。」
第3條規定:「(第1項)工人及雇主團體應有權制訂其組織規章,自由選舉其代表、規劃其行政與活動,並釐定其計畫。(第2項)政府機關不得對上述權利加以任何限制、或對其合法行使予以任何阻撓。」
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解散工人及雇主團體、或停止其活動。」
第7條規定:「工人及雇主之團體及其聯合組織法人資格之取得條件,不得有限制實施本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性質。」
第10條規定:「本公約所稱團體係指任何促進及維護工人或雇主利益之工人組織。」(以上中文翻譯請參照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出版的《國際勞工公約》,第311-313頁)
綜合觀察87號公約第2條、第7條、第10條規定,可知87號公約對於勞工組織工會的權利並未設下任何限制,並且禁止採取事前許可制,而87號公約是國際勞工組織8項核心公約其中之一,其重要性不言可喻。]
[3、國際勞工組織在通過87號公約後的1951年,成立了結社自由委員會(Committee on Freedom of Association),受理並解決有關各國違反87號公約的申訴案件,結社自由委員會的實務見解,其中與本件有關的部分可以整理如下(詳細內容請參見本判決附錄):
⑴、勞工組織工會的權利不應受到企業規模大小或是勞工人數多少的影響。各國雖有權以法律規定組織工會的法定手續與條件,但不可因此拖延或禁止工會之成立。許多國家的法律或多或少賦予相關機關裁量權限、規定複雜冗長的登記程序或行政機關享有極大的判斷餘地,行政機關不得僅因其認為工會可能從事逾越一般的工會活動或有可能不行使職權就拒絕工會之設立登記,這都是87號公約不允許的事前許可。如果工會設立登記或行使職權的條件的效果等同於必須獲得公權力機關的事前允許,這明顯侵害87號公約的權利。
⑵、勞工有權組織其自身選擇之工會,不因已有既存的工會而受影響,禁止兩個企業工會同時存在已違反87號公約。雖然通常避免複數工會可能有利於勞工,但不足以正當化國家直接或間接進行干預,國家透過立法干預所促成的單一工會已違反87號公約第2條、第11條的原則,因為這表示勞工無法行使依其自己的選擇加入工會的權利,而違反結社自由。
㈢、關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所規定獨立人事、預算、會計及其要件,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所謂該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只在於彰顯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之規模已足,而非具有如何高度之獨立性,應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不受有無單獨設置該等單位或相同名稱為限。也就是說,我國實務見解採取較為寬鬆的解釋而非嚴格解釋,目的是以讓勞工可以實質上不受限制而行使組織工會的權利,如此較能符合憲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87號公約的精神。]
[1、工會法第4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可知工會法施行細則是主管機關依據工會法授權所訂定的行政命令,只能作執行性、細節性的規範,且需符合工會法之授權意旨。
又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2、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略以:「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場,立法者於工會法並無定義性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係以該廠場具有人事進用權或解職決定權,並有編列預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為據,然未要求該廠場即應高度獨立於總公司之外。依上開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設此標準之目的僅在於避免同一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以致削弱團體協商力量;又以工會法第5條所定工會任務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4項有關參與團體協約之勞方代表等規定觀之,廠場工會參與團體協約之締結、勞資爭議之處理或勞動條件之促進,相抗衡之雇主仍是總公司,而非限於該廠場,故所謂該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其要求之獨立程度應只在於彰顯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之規模已足,而非具有如何高度之獨立性,是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從寬解釋,即參酌該廠場是否經組織內部分層負責相關規定而將全部或部分人事權限授權其自行決定,及將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權限授權其自行辦理,是否置有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是否設帳計算其收入、成本、損費計算所得額等特徵而為判斷,與該廠場辦理之人事、預算及會計事務應否受組織外之規範(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組織內之節制(例如總公司事前或事後之審查、督導、調整或會核)無涉。甚且,勞工有籌組工會之自由,不受雇主操控,廠場工會所指之『同一廠場』,自應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而不受雇主是否在該廠場單獨設置人事、預算及會計單位,或有無以人事、預算及會計為單位名稱而影響。」。]
[㈣、原處分同意原告申請登記立案,並無違誤
1、查,原告於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工會設立登記立案時,已提出屏東營運處是在85年6月24日設立營業,營業地址在屏東縣○○市○○里○○路00號,有內政部營業稅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37、138頁)。
可知屏東營運處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稱廠場是指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的規定。
2、屏東營運處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稱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要件。
⑴、背景說明:在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1月1日組織調整生效之後,整體而言,屏東營運處之權限並無太大變動,實質上仍由屏東營運處駐點人員辦理原業務,故難認對於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有何影響。
①、在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1月1日組織調整生效之後,分公司及營運處的人資、會計單位直接隸屬總公司人力資源處、會計處管轄,仍維持三級結構制及現有職務名稱,但員額編制移轉總公司主管處,人資、會計單位名稱暫變更為「駐點」,在不影響各機構現有業務推動原則之下,分公司、營運處人事會計等功能仍以派駐單位方式繼續協處及服務。相關作業系統將配合修改。人資及會計單位人員移撥總公司主管處後,其原屬工會與福利委員會會籍,仍由駐點所在地之工會(分會)、福利委員會分會管理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信人一字第1070001204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139-140頁)。由此可知,人資及會計單位人員實質上業務內容權益事項並無變動,僅是單位編制之調整隸屬。
②、再者,屏東營運處確實有以其名義核定人事異動之權責,有屏東營運處107年4月17日屏人字第1070000052號函、107年3月13日屏人字第1070000038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143-150頁)。
③、將107年11月與107年7月修正的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予以比對,可知人資駐點原名稱為人力資源科,至於工作項目並無不同,此有上開2份權責劃分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3-48、51-56頁)。在107年11月修正之屏東營運處權責劃分表,可知屏東營運處除了人資駐點、會計駐點之外,還包括供應科、行政管理科、職業安全衛生科、服務中心、行銷科、企業客戶科、規劃設計科、局內網路中心、客戶網路中心等各個權責單位(原處分卷第155頁)。參照前述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0月24日信人一字第1070001204號函(原處分卷第139-140頁),可知此次組織變革隸屬僅將原來的人資科、會計科於形式上改為人資駐點、會計駐點,其餘供應科等各科、中心,並未同時調整變動。因此,在實質業務並無變動的情形下,僅將名稱變動為駐點,人員改隸總公司,形同沒有實質上的變動。
④、觀察中華電信公司近年來在組織上的變動特別著重在人事預算會計部門,並以此發函告知工會法主管機關要審慎評斷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各分支機構之企業工會申請案件,已有試圖影響主管機關行使職權並阻礙中華電信公司各分支機構所屬勞工行使結社自由組織工會之權利,這並不是一個尊重憲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87號公約……」。
二、其他相關實務裁判(以工會權查詢)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5%b7%a5%e6%9c%83%e6%ac%8a&sys=A&jud_court=。
參、小結
按從前揭實務裁判及其見解觀之,在民事訴訟部分,涉及之爭議類型,有「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及「撤免理監事」等類型,而其法律爭議事項,主要有「會議決議得否限制勞工退會權利」「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等事項。
至於行政部分,則有「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之准駁、訴願及撤銷訴訟」及「不當勞勞動行為爭議」等類型,其主要法律爭議事項則為「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之審理,其適用法令,得否及於兩公約及其施行法相關規定,與87公約」及「有關工會法廠場之解釋及認定」等。
而就這些主要法律爭議事項,前揭三則實務裁判(本文壹一、二,及貳一部分)之見解,在論述及理由之構成上,尚完整且中肯,值得參酌。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