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75號民事簡易判決等
壹、近來,有關「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及其行使」,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車相撞之車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就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75號民事簡易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MLDV%2c112%2c%e8%8b%97%e7%b0%a1%2c575%2c20230904%2c1&ot=in
謂「……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永安街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姜O娟所有,訴外人劉O深(下稱劉O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和O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下稱和O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8,137元(工資12,9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98,937元),原告悉數賠付訴外人姜O娟即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和運公司估價單、工作傳票及維修/零件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劉O深之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4月24日份警五字第1120029962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0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劉O深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永安街東往南方向左轉中興路內側車道,至事故地點時,被告車輛沿永安街西往南方向右轉中興路內側車道過來,雙方在該處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第二次撞擊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安全島發生碰撞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被告車輛沿永安街西往南方向右轉中興路,至事故地點時,有一輛車沿中興路北往南方向路邊起步往左切入中興路外側車道,我為了閃避該車就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系爭車輛沿永安街東往南方向左轉中興路過來,雙方就發生擦撞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91頁)。
由劉O深、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可知被告車輛由永安街西往南方向右轉進入中興路之外側車道時,前方已有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之其他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暫停禮讓該車再繼續行駛,惟被告竟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肇致本件事故。
又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系爭車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故本院綜合劉帝深及被告於警詢所述及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外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讓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慎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128,137元(工資12,9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98,937元),有原告提出和O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及維修/零件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69頁),堪以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止,約使用7年7月又25日,依前揭說明,零件98,937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7年8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98,937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
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9,894元【計算式:98,937×1/10=9,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9,894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2,900元、烤漆10,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2,794元【計算式:9,894元+12,900元+10,000元=32,79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79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32,794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794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聞有救護車未依規定避讓行駛,而發生撞車事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相當因果關係、無照駕駛、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就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LDV%2c112%2c%e5%9f%ba%e7%b0%a1%2c646%2c20230809%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三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左右,駕駛GP-0049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系爭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而未依規定避讓行駛,以致撞擊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所有並由訴外人余O益駕駛之BBK-8307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即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因系爭救護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61,800元(工資:18,300元;烤漆:9,400元;零件:134,1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左右,無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GP-004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三路駛抵系爭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而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旋於系爭路口左轉而欲搶快進入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余東益駕駛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所有之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並沿中正路往信四路方向駛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擬直行通過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系爭路口,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救護車受有車體損害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救護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2003641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駛抵系爭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而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旋於系爭路口左轉而欲搶快進入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以及「訴外人余O益駕駛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擬直行通過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系爭路口」,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1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於旨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駛抵系爭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而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旋於系爭路口左轉而欲搶快進入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是被告已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又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雖可不受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參看),然駕駛系爭救護車直行通過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系爭路口,仍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期減免事故發生之駕駛義務,
是訴外人余O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本件事故無可迴避,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救護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已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161,800元(工資:18,300元;烤漆:9,400元;零件:134,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救護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救護車乃108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救護車為108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6月5日,系爭救護車之使用時間為1年10個月又22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救護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救護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55,995元【計算式:(甲)第1年折舊值:134,100元×0.369=49,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134,100元-49,483元)×0.369×11/12=28,622元。(乙)折舊後之零件殘值:134,100元-(49,483元+28,622元)=55,995元】。從而,倘以系爭救護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55,99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8,300元、烤漆9,400元,堪認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因系爭救護車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應為83,695元。
準此,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83,69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給付161,80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83,695元為限。
[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駛抵系爭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而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旋於系爭路口左轉而欲搶快進入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以及「訴外人余O益駕駛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擬直行通過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系爭路口」,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訴外人余O益,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基隆市消防局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余O益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余東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83,695元之70%即58,587元為限(計算式:83,695元×70%=58,5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焚燒垃圾燒毀他人車輛)~「估價維修金額已逾確認同意金融,無修復實益Vs.尚得回復原狀」「車輛報廢拍賣取得獲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1%2c%e4%b8%8a%e6%98%93%2c327%2c20230707%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停車場,焚燒垃圾時不慎燒毀訴外人柳O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LEXUS NX300,下稱系爭車輛),柳O山已向被上訴人為該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6日,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657,000元,並於110年1月11日申請理賠。系爭車輛經高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O公司)估價維修金額為1,938,953元,被上訴人公司確認同意金額為1,754,363元,已超過保險金額而無修復實益,乃於110年2月17日理賠1,657,000元予柳O山,並就系爭車輛報廢拍賣取得250,000元獲償,仍受有1,407,000元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前半部未燒毀,僅遭煙燻之零件,仍有以汽車美容或清潔回復原狀之可能,無更換新零件之之必要,高O公司將位於未遭焚毀處之零件列為更換項目,與車輛實際受損情形不符,且高O公司估價單所列項目非全部均有更換零件或維修必要性,並有重複列計之情形,不得以估價單認定車輛已無修復可能與實益,並無進行報廢全損賠付柳O山之必要。縱認應全數採認高O公司估價內容,然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出廠,零件部分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2,761元,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8,840元、塗裝費用8,541元,柳O山受損金額合計919,452元,扣除報廢所得250,000元,被上訴人得代位求償金額為669,45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停車場處,因焚燒垃圾時不慎燒毀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108年7月間出廠,108年7月26日領得行車執照)。
㈡柳O山為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6日,保險金額1,657,000元,並於110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㈢系爭車輛經高O公司估價維修金額為1,938,953元(其中零件費用1,916,502元、工資費用13,910元、塗裝費用8,541元),經被上訴人公司確認同意金額為1,754,363元(其中零件費用1,736,982元、工資費用8,840元、塗裝費用8,541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理賠1,657,000元予柳O山。
㈤被上訴人另就系爭車輛報廢拍賣取得250,000元獲償。
㈥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案發當時市值約1,450,000元。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代位柳O山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規定並未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此觀諸修正理由即明。
是以,物被毀損時,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得選擇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或逕行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後者雖得以必要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估定方法之一,然並非必定或僅得以修復費用為計算基準,且如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基準,仍無從完全彌補其交易價值之減損者,亦得另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差額。
是就民法第196條所定物因毀損減少價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並無限於不能修復之狀態,始得主張減少價額損失,或僅能以修復費用扣除折舊之方式,加以計算損害。]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不慎燒毀,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17日理賠1,657,000元予柳O山,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
並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高O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車籍異動登記書、報廢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殘體拍賣明細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55、67至81頁),被上訴人自得代位柳O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㈢上訴人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惟就估價單項目有諸多爭議,並主張:估價單所列項目非均有更換零件或維修必要性,並有重複列計,車輛前半部遭煙燻之零件有以汽車美容或清潔回復原狀之可能。系爭車輛非無修復可能,不應報廢全損賠付柳O山。縱依估價單扣除零件折舊加計工資,扣除報廢所得餘669,452元,被上訴人未證明車輛修復後另有減少價額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值1450,000元,修復費用高於市價及殘值,已因無法修復而報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以車輛受損前市值賠償等語。
而系爭車輛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值約1,450,000元,並認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嚴重,維修費用高於市價及殘值,無修復實益與必要等情,有該公會111年2月9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127號函文可稽,是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已可認定。
㈣上訴人以估價單部分項目無維修必要、重複列計為由,主張系爭車輛非無修復可能,其就無維修必要之項目辯稱:系爭車輛後半部燒毀,車身前半部零件如估價單編號59、61、67、104、105、138、163至187(前地毯、前車底、前門、方向盤、儀表板、手套箱、中央置物箱),不應列入更換範圍,估價單編號104、105、138、163、168、171、179、182,註記「燻」字樣,係煙燻或高溫產生落塵痕跡,進行清潔或汽車美容即可回復原狀,無更換零件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書狀原記載編號62、66已不爭執維修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
⒈經本院提示估價單,並就上開事項詢問被上訴人之技術員楊O垣、及估價單之估價理賠專員余O遠,證人楊O垣證稱:我負責勘核車損,學歷為大學汽車維修科。我會拿估價單去看車子受損狀況,根據估價的部分確認有沒有壞掉,是實際去現場看受損車輛比對估價單。這台車是火燒車,我們依照受損的部分,確實壞掉的就給,我們就給他換,除了重複刪除的項目,其餘都經我確認實際有損壞。編號59地毯是前段、編號60是中段,中段是指後座,其餘是前半部零件。前半部更換零件,是因前方都有煙燻到,估價單有記載「燻」的字樣,我不知道可否清潔或汽車美容回復原狀,針對他們有估價,我確認確實有受損,就核給他們,我是針對就主要大零件做備註,記載「燻」字樣,其餘的周邊小零件沒有另外寫,但也都有被煙燻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26至127頁)。
⒉證人余O遠證稱:我任理賠專員10年以上,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由我檢查估價。編號59、60是車內地毯前面到後面的零件,編號61、67是隔音墊,隔音墊有很多,前到後都有,地毯未含隔音墊,所以要另外列隔音墊。編號104、105是前門飾板,編號138至179、181在前方,182在前方中央置物盒對應編號184,編號183、185在前方,186、187在中間。車身前半部零件我是依據實際受損做估價,現在回想內部情形我不太確定。能否清潔或汽車美容回復原狀,我的經驗要看燻的程度,但因沒有實際去做,我無法回答。上開前半部零件當時認定更換標準,是看到有損壞就要做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
[⒊核其二人證言可知,系爭車輛車身前半部零件係經現場估價人員及勘核技術員確認受損,而認有更換必要,依其等學歷或工作經驗可知均具一定專業知識,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況系爭車輛燒毀部分雖為車身後半部,惟車輛空間密閉狹小,於車輛焚燒過程中溫度甚高,上開零件多為塑膠或皮革製品,縱外觀僅見煙燻烏黑痕跡,未達焦黑燒熔程度,然上開物品材質、硬度等品質因高溫發生變化實屬正常,且系爭車輛係經火燒車事故,衡情實難以期待車主接受以清潔或汽車美容方式嘗試修復而非置換零件,復無證據可認上開零件經清潔或汽車美容可回復原本品質狀態,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就估價單項目重複部分辯稱:估價單編號1與3、83與84、93至95、122與124、130與132、173與175、176與177(理算刪除)、184與187重複列計。又多有報價範圍重疊者:如編號59、60均為地毯總成。91至96車頂隔音墊報價總數量高達11、編號97車頂棚前側墊塊報價數量4,應係將未遭焚燬部分列入更換範圍。編號80、81左右置物盒數量各2,無更換必要。編號106後座椅頭枕總成報價數量4,然後座為3人座,無須更換4個頭枕。編號122與124同為電瓶維修經被上訴人理算時刪除,編號123之電瓶蓋板應無更換必要。編號126至132安全帶總成報價數量6,超過5人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書狀原記載編號9與10、40與41、62與66、64與65、85與86、96、116與117已不爭執維修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
⒈編號3後掀背尾門次總成、編號122與124電瓶維修、編號176與177儀表板SRS氣囊,業經楊O垣刪除,並未列入維修項目,其餘部分則經證人楊O垣證稱:編號59是前段、編號60是中段,中段是指後座那邊,編號83、84是不一樣的零件,但左右對稱,編號83、84的零件都是左右各有1個,所以編號83、84總數都是各2個。編號93至96部分是車頂篷更換後,跟地毯一樣裡面要有隔音墊,我們是針對車廠估的數量,車廠確認幾個,我們就給他幾個,編號91至98都算車頂篷的配件,會換這個的原因是換車頂篷,換車頂篷我們就會給他換。130與132是安全帶扣。編號173與175儀表板揚聲器飾板次總成是左右各1個,這是前儀表板左右各1個的零件。編號80右置物盒、81左置物盒,在後半部,已經燒毀了。這台車座椅共有5個頭枕,前頭枕和後頭枕都是重複用座椅頭枕總成的名稱,編號106加編號107就是總共5個頭枕。編號123是因系爭車輛蓋板在後座後方,後半部有一個電瓶飾蓋,該車後方燒毀,所以我有給。編號126、127、128是後面三個位置的安全帶,編號130、131、132是安全帶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⒉證人余O遠證稱:編號59、60是車內地毯前面到後面的零件,編號83與84沒有重複列,是左右兩邊,編號83是左右各1個,編號84也是。編號93至96沒有重複,隔音墊形狀不一樣,所以沒有重複,編號91後車頂隔音墊是隔音墊的配件。編號173與175沒有重複,是左右兩邊。編號130與132也沒有重複,130是扣座,132是扣座蓋。編號97是車頂篷的零件配件。從91至97都是車頂的部分,全部都有更換的必要,因當時如果有損壞的話,車頂篷跟地毯一樣需要配件來組合,所以要全部都換。編號80右置物盒、81左置物盒不確定是否在車身前半部,但是依照我估價的方式來看是在後方,因為編號71至79都是在後方。編號106後座椅頭枕總成報價數量4,因一台車有5個頭枕,編號107是後座中間的頭枕,數量4就是其他座位的頭枕,料號是一樣。編號123電瓶維修蓋板是在右後座椅下方,跟編號122、124無關,123是通風飾板,就是後座坐下來腳底下的飾板。編號126、127、128是安全帶本體,編號130、132是配件,編號131是安全帶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131至133頁)。
[⒊楊O垣、余O遠前揭證述內容大抵相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重複計算維修費用之情事。楊O垣就編號80右置物盒、81左置物盒數量作證時雖無法確認,余O遠作證時就編號80、81位置無法確認,然其二人於112年4月26日作證距事故發生已逾2年,有記憶不清情形並未悖於常情,
且該等零件位於車輛後半部,估價單上除楊O垣刪除之項目以外,其餘均經楊昭垣逐一確認損壞且無重複情形,已據楊O垣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
楊O垣為汽車維修科畢業,余O遠長期擔任理賠專員,對車輛結構自有一定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上訴人以其等庭訊時無法確認全部事項,主張其等不具足夠專業能力、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殊無可採。
又楊O垣現場核對估價單及車輛後,刪除未見受損或重複之零件,乃被上訴人盡其審核義務,自難以此推認估價單所餘維修項目皆無可採。
上訴人徒以楊O垣曾刪除估價單部分項目為由,主張估價單報價項目多有浮濫、重複云云,亦屬無據。]
[㈥依上開說明,估價單應無上訴人所指無維修必要、重複列計等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經其審核同意之維修金額為1,754,363元(含零件費用1,736,982元、工資費用8,840元、塗裝費用8,541元),有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37頁),應屬可採。
系爭車輛如未發生本件事故市值約1,450,000元,如前所述,上開估定修繕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市值,車主倘實際維修車輛,須花費高於市值之鉅額費用,應足認回復原狀需費過鉅顯有重大困難,系爭車輛受損後應僅存殘體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已無修復實益及必要,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應以1,450,000元為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上訴人主張應另以估價單扣除零件折舊計算修復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從而,以系爭車輛市值1,450,000元,扣除車輛毀損後經殘體標售拍賣所得250,000元,被上訴人得代位柳O山請求車輛減少之價額為1,200,000元,未超過被上訴人理賠金額,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火災事故損害賠償(處理菸蒂不當致房屋及屋內動產物品受損)~「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時效抗辯(民法第144條)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第197條)與消滅時效之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視為時效不中斷(民法第1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與債權讓與」「系爭租賃物(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失火行為人」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8號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2%2c%e4%b8%8a%e6%98%93%2c58%2c20230502%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3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或願意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曾表示過拋棄其時效利益,且時效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得拒絕給付,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O月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12時起至109年12月19日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在系爭房屋更衣室因處理菸蒂不當而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物品受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應對陳O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9年5月25日匯款賠付陳O月新臺幣(下同)613,271元,於該範圍內取得陳O月對上訴人上開賠償請求權,並經陳O月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O爵以其名義向陳O月承租系爭房屋後,將該屋借予伊居住使用,林O爵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內。系爭火災事故於109年3月11日發生,被保險人陳O月於同日即已知悉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並對伊提出公共危險刑事告訴,而被上訴人承繼陳O月之賠償請求權,竟遲至111年8月16日方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均遭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陳O月所有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8年12月19日12時起至109年12月19日12時止(見原審卷第12頁)。
㈡林O爵以其名義向陳O月承租系爭房屋後(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將該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㈢系爭房屋係於109年3月11日發生火災事故,陳O月係於109年5月7日簽署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理算核定賠付陳O月613,271元,陳O月同意將前揭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11年5月25日匯款賠付陳O月613,271元(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㈣林O爵係於109年7月1日與陳O月達成和解,約定系爭房屋及動產損失扣除被上訴人代位賠付613,271元,並扣除增設部分之金額173,025元後,林O爵願賠付陳O月435,779元(不含鄰損及公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㈤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惟考量上訴人無前科,且非故意犯罪,又承租人林O爵業於109年7月1日與陳O月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75頁),其餘被害人亦無意追究上訴人責任等情,以109年度偵字第8755號為上訴人緩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下稱另案偵查事件)。
㈥被上訴人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林O爵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0158號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214頁)林O爵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5頁);林O爵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在臺北地院調解不成立,林O爵並否認自己為失火之行為人(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嗣經臺北地院調閱另案偵查事件卷宗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具狀撤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7頁)。
㈦被上訴人前曾向士林地院、南投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060號、南投地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8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㈧系爭火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以未熄之菸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95至164頁);上訴人不爭執其因菸蒂處理不當而應負之失火責任,亦不爭執經被上訴人理算後,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賠付陳O月613,271元損失(見本院卷第49頁),僅以時效抗辯作為本件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筆者按,此條文應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延遲時效之起算。]
㈡經查:
⒈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1日因菸蒂處理不當致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物品受損,經被上訴人理算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9年5月25日賠付陳O月613,271元損失,並於該範圍內取得陳O月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過失失火行為,不法侵害陳O月之財產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O月於613,271元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即非屬無據。
[⒉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而保險人之代位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係保險人基於法律規定自被保險人移轉取得,非由保險契約所新生之權利。又債權之讓與為權利之繼受取得,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而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額度、時效計算等均應以原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且債務人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人。
準此,被上訴人於賠付陳O月後,自陳O月受讓並因保險代位規定而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仍應依此債權之性質適用相關時效規定,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得對抗原債權人即陳O月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從而陳O月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
[⒊查陳O月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109年4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已向員警陳述:「我是屋主,契約承租人是林O爵,我一直認為實際居住人是林O爵,直到3月11日發生火災,我才知道實際居住人是1對母子,經詢問大樓管理員該名女子是『邱O芬』」、「我要向邱O芬提出公共危險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自堪認陳O月於斯時主觀上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係由上訴人過失失火行為所造成」,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是陳O月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
[至於被上訴人於賠付陳O月後,固曾向士林地院、南投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060號、南投地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8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132條規定,其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
[是陳O月至遲於109年4月16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復無任何行使權利之客觀障礙存在,亦無中斷時效或重新起算時效等事由存在,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其請求權自陳映月可行使時起算顯然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進而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陳O月未告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其係於111年3月3日與林O爵在臺北地院進行調解時,方知悉失火行為人為上訴人,轉而於111年8月16日向上訴人求償,時效應自111年3月3日起算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約定,而於613,271元範圍內受讓陳O月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因此改變或延後陳O月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間;且此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乃繼受取得權利,可行使權利之時點(消滅時效起算時間)仍應以原債權人即陳O月為準,非以受讓債權之人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而定;
至於陳O月是否及何時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失火行為人為上訴人之事實,乃屬被上訴人與陳O月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時效起算時點無涉,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以其於111年3月3日實際知悉加害人為上訴人起算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火災事故損害賠償(受僱人處理菸蒂不當,致火勢延燒至他公司並使其等公司設備貨物受損)~「僱用人之連帶賠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相當因果關係」「時效抗辯」「過失相抵」「保險法第53條」及「自認」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466%2c20230720%2c1&ot=in 也云「……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36號)B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3-2所示區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該廠房內並設置超過面積3分之1及100平方公尺之夾層(下稱系爭夾層),上訴人不詳之受僱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在系爭夾層下方廚房內遺留煙蒂火種悶燒,至同日下午4時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賀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O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賀O公司、亞O公司,合稱賀華等2公司)承租同棟如附圖B2、B3前區所示廠房(下稱甲、乙廠房),致賀O等2公司設備貨物受損。伊已依與賀O等2公司間保險契約,依序理賠新臺幣(下同)624萬8,852元、66萬5,678元,共賠付691萬4,530元,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賀O等2公司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89萬9,40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O光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另請求逾上開金額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因伊受僱人遺留火種於系爭廠房致生系爭火災,伊業對員工宣導在室外抽煙、室內設置廚房垃圾桶放置菸蒂,已盡防免火災發生之監督義務。系爭火災發生時,火災探測器發出警示聲響,其他廠房人員未發現起火處,不久即快速延燒,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免火災發生,與賀O等2公司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未於2年內向伊之受僱人請求賠償,伊得援其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另賀O等2公司於無防火功能之甲、乙廠房堆放貨物,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依證人即系爭廠房對面A棟廠房之目擊證人鐘O銘、陳O傑、黃O偉等人、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O委所為證言,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囑託台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鑑定結果,可知遺留火種可能悶燒10小時始起火,依系爭火災受燒毀情形,其火勢係由系爭夾層下方廚房內約中間處向上方、四周擴大向其他廠房延燒,起火點應在該廚房約中間處;
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電氣、爐火等可能性,但無法排除遺留菸蒂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且係僅存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
又上訴人受僱人廖O進、陳O鐘、黃o賢及其法代陳O光均有抽煙習慣,陳O鐘、黃O賢等人於系爭火災當日上午曾進入系爭廠房,該廠房曾因亂丟菸蒂或煮泡麵引發火災等情,業據證人蔡O珍等人證述明確,堪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於當日上午在系爭廠房內遺留菸蒂火種,悶燒數小時後,於下午引發系爭火災延燒至甲、乙廠房,且上訴人理應嚴加管制用火及遺留火種行為,
惟陳O光僅口頭告誡,甚少前往查看,亦未以監視器等方式監控受僱人遺留火種等危險行為,顯未盡監督義務,並與賀華等2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查被上訴人曾於承保前之104年2月25日前往勘查,可知甲、乙廠房屬違章連棟鐵皮隔間廠房一部,僅有室內消防栓,無降低延燒速度、增加反應時間之防火功能,於火災時有迅速延燒致財務損失擴大之危險,賀O等2公司仍予承租,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20%之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O世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50%比例共同承保賀O公司36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物設備等(下合稱各項財物);
另以20%比例與訴外人泰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亞O公司在36號廠房內各項財物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後,委由南O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O公司)就賀O等2公司各項財物受損情形拍照,比對會計帳冊及存貨資料等,就機器設備、營業裝修及營業生財折舊採計實際價值各為取得成本10%、重置價值30%,貨物按受損程度判定全損100%,或跌價損失70%、50%、30%等,核算賀O、亞O公司各項財物損失額依序為1,388萬6,338元、416萬0,487元,合計1,804萬6,825元,按其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20%,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共1,443萬7,460元,被上訴人依承保比例賠付各624萬8,852元、66萬5,678元,經兩造當庭確認應再扣除其等自負額4,500元、1萬0,622元後,被上訴人代位請求689萬9,408元,未逾賀O等2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另被上訴人、賀O等2公司不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受僱人為何人,對該受僱人之2年時效期間無從起算,難認已罹時效。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9萬9,40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查兩造於原審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提109年5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螢光筆標示處彙算差額)亞O公司的部分,是多算了6萬6,393元…賀O公司的部分,是多算了9,000元」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㈢第370、371頁),被上訴人似已自認賀O等2公司之損害金額多算9,000元、6萬6,393元。
原審認賀O等2公司損失總額為1,388萬6,338元、416萬0,487元,未扣除上開多算之金額,已有違誤。]
[其次,觀諸公證理算報告書,賀O等2公司之自負額似為損失額之10%、20%(見一審卷㈠第54、247頁),兩造於原審前審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4,500元、1萬0,622元為溢算損害之保險金比例計算,非自負額之確認,原審認應扣除自負額4,500元、1萬0,622元,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如被保險人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查賀O、亞O公司各項財物損失額依序為1,388萬6,338元、416萬0,487元,應按其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20%,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依南O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記載,似應先扣除賀O等2公司之自負額後,再依被上訴人與其他保險公司共保比例50%、20%計算分攤賠償該2公司之金額(見一審卷㈠第54、60、61、247、252、253頁)。
果爾,被上訴人得代位賀O等2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賀O等2公司按其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並扣除該2公司之自負額後,再依被上訴人共保比例計算其得代位請求之金額。
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代位賀華等2公司請求之金額689萬9,408元,未逾其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443萬7,460元,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4%bf%9d%e9%9a%aa%e4%ba%ba%26%e4%bb%a3%e4%bd%8d%e8%ab%8b%e6%b1%82&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按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二項)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所定「保險人代位請求權及其行使」,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65年台上字2908號判例之意旨。
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又從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至五部分)觀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之行使,因主要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兩車互撞、未依規定避讓救護車而撞毀救護車、處理菸蒂不當所致火災事故、焚燒垃圾燒毀他人車輛等類型),爰與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2條、第196條、第197條等)有所交錯,加上,訴訟當事人常主張之「時效抗辯(民法第144條)、時效起算、時效中斷」及「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等,以及實務上常所涉及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第447條所定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及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等),而使得「保險人代位請求權及其行使」此課題,呈現出非常多樣且豐富之内容,值得大家細細品味。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