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等
壹、近來,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增編為原保地後設定耕作權之准許、訴願及撤銷訴訟~「無救濟教示之記載」「利害關係人與保護規範理論」及「無償取得原保地所有權及耕作權之要件」等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0%2c%e4%b8%8a%2c385%2c20230824%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訴外人柯○○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分割前花蓮縣秀林鄉○○○段877地號土地(重測前文蘭段165-8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上訴人經會勘、審查並徵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於105年8月16日將分割前877地號土地中非屬柯○○使用的範圍分割出○○○段877-1地號土地(下稱877-1地號土地),並以分割後的同段8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後增編為原保地。
(二)參加人即柯○○之子於107年3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及○○縣○○鄉○○○段873-2地號土地(下稱873-2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經會勘及○○縣○○鄉土地權利審查會審查通過後,上訴人以107年7月18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及873-2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下稱107年7月18日函),並以107年8月2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參加人領取權利證明書(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准許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准許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及107年6月28日修正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8條第1款規定(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已於108年7月3日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108年1月9日之修正而刪除)申請人就原保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應有於原保地管理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開墾完竣的事實,並須自行耕作迄至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時仍繼續為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原處分作成時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正本或副本的應受送達人而對其通知,且原處分並無救濟教示的記載,故被上訴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依此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尚未逾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限。]
[又107年6月28日修正的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是對原住民在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的使用現狀予以尊重,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的公法上請求權,對於長期使用土地的原住民而言,自屬保護規範。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其母親張O海於50年間就已開墾使用迄今,並提出現場照片、購買果樹樹苗的收據、96年9月1日與冉○○簽訂的協議書、航照圖、四鄰證明書及106年3月21日土地協調會紀錄等為佐證,堪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可能性,則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即同時否定被上訴人日後就該土地有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可能性,
且被上訴人無不得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消極事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屬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具備提起撤銷訴訟的訴訟權能,應可認定。]
[(三)認定參加人及其父親柯○○就系爭土地有於79年3月28日前開墾完竣,且自行耕作迄至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的證據,主要是陳○○106年6月11日出具的四鄰證明書、104年9月21日及107年4月11日會勘紀錄表。經查證:
1.證人陳○○使用的原保地包括○○○段568、1004、1004-1、1006、1012-1、1012-2及1002-1地號土地(包括四鄰證明書所載的○○○段1002地號土地)均非系爭土地的相鄰土地,其中1002地號與系爭土地間有同段多筆土地相隔,按比例尺保守估算也至少有200公尺遠的距離,應非證人陳○○所述一般目視可及,證人陳○○既不知柯○○使用土地的地號,也不知道系爭土地的位置,如何能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確為柯○○使用,故陳○○出具的證明書內容,真實性有疑,尚難採信。
再依訴外人冉○○96年9月3日申請書所附古O元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其證明分割前877地號土地是由冉○○使用,亦與陳○○出具的四鄰證明書所載情形不同,雖此申請案已無相關資料留存,但被上訴人家族早於96年間即就分割前877地號土地有所主張,應可認定,則參加人家族就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即有疑義。]
又柯○○於104年9月7日申請就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增編原保地時,冉○○亦於同日檢附切結書、四鄰證明書等,就同一筆土地申請增編原保地,其中冉○○提出的四鄰證明書是由被上訴人胞姊冉○○出具,記載分割前877地號土地為冉○○使用,也與陳○○出具的四鄰證明書所載情形不同。
[2.上訴人受理柯○○及冉○○的申請後,通知柯○○及冉○○於104年9月21日現地會勘,其後依據會勘結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28日辦理複丈,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877-1地號土地,並於105年8月16日完成分割登記。
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通知冉○○繳納分割複丈費後,於106年3月7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書,內容雖僅提及冉○○,而未及於柯○○,然上訴人既已知曉被上訴人就分割前877地號土地主張為其祖先使用,就土地使用權屬有爭議,即應就柯○○主張使用的範圍,一併納入協調、釐清的範圍,本於職權加以確認,
但上訴人僅通知被上訴人及冉○○於同年月21日辦理會勘及協調,而未通知柯○○參與,嗣後並以被上訴人在分割前877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經領勘現場範圍,與冉○○申請範圍有重疊的疑義,經協調仍未釐清範圍疑義等為由,駁回冉○○104年9月7日的申請。
據此,上訴人亦肯認被上訴人就分割前877地號土地的使用,則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及107年4月11日現地會勘時,未能通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被上訴人到場確認分割前877地號土地的使用情形,則上開會勘紀錄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即非無疑,尚難採信。]
[3.況柯○○原任職花蓮縣政府衛生局秀林鄉衛生所,於97年12月20日退休,且參加人亦自承其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務農維生,則參加人與柯○○是否確於873-2地號土地(面積達7,175.71平方公尺)外,另就系爭土地(面積629.01平方公尺)於79年3月28日前開墾完竣,且自行耕作迄至原處分作成時,本有疑義。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區隔耕作範圍,早年即與母親撿拾石塊,堆疊在分割前877地號土地與873-2地號土地為邊界,且上訴人104年9月21日會勘紀錄記載「有堆疊石砌」,亦可佐證。倘系爭土地與873-2地號土地均為參加人家族合一使用,似無堆砌石塊以資區隔的必要,益徵被上訴人對參加人與柯○○在系爭土地耕種使用的質疑,非屬無據。]
[4.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參加人及其父親柯○○就系爭土地有於79年3月28日前開墾完竣,且自行耕作迄至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難認參加人符合107年6月28日修正的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要件,原處分核准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部分即無依據,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雖援引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為主張,然申請分割前877地號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的申請人為柯○○,而申請877地號土地耕作權設定的申請人為參加人,尚無上開規定的適用。又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的程序,固然是原住民依107年6月28日修正的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的前置程序,然而,公有土地經編定為原保地,僅係變更公有土地的使用屬性,與該原保地應由何人設定耕作權或所有權,係屬二事,在無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亦難認主管機關在公有土地編定為原保地的行政程序中,所為的事實認定具有確認效力,而可拘束後續辦理原保地設定耕作權或所有權的行政程序。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依上開授權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胞保留地,指為保障山胞生計,推行山胞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山胞使用之保留地。」
第8條規定:「(第1項)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第2項)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歷經修正發布名稱為原保地管理辦法及部分條文,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8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6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委員會依上開授權,於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8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是可知,在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保地管理辦法修正前,原住民無償取得山坡地範圍內原保地土地所有權,須合於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之要件,而取得耕作權登記者,則須合於在原保地管理辦法(前身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79年3月26日修正發布施行,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土地之要件。 ]
[(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
惟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完足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經查,參加人之父柯○○於104年9月7日申請增編原保地及參加人107年3月7日申請設定耕作權,所提出證據主要是陳○○106年6月11日出具的四鄰證明書、104年9月21日及107年4月11日會勘紀錄表,然而其真實性均有疑義,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參加人及其父親柯○○就系爭土地有於79年3月28日前開墾完竣,且自行耕作迄至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部分撤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主張依原判決之見解,被上訴人必須於79年3月28日前已將系爭土地開墾完成,持續使用未曾中斷,方有依修正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取得耕作權之可能性,而被上訴人既無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可能性,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予參加人,應認被上訴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云云。
惟查,撤銷訴訟原告之訴訟權能,以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即為已足,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自其母親張O海於50年間就已開墾使用迄今,並提出現場照片、購買果樹樹苗的收據、96年9月1日與冉○○簽訂的協議書、航照圖、四鄰證明書及106年3月8日土地協調會紀錄等為佐證,堪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可能性等語,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訴訟權能,即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於實體上是否足以證明其於79年3月28日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並非本件所問,上訴人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五)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審在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分割前877地號及993地號土地有使用中斷之疑義,難認被上訴人有持續使用未曾中斷狀態」而駁回被上訴人該案之訴,但原審在本案卻認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肯定被上訴人自79年3月28日前使用土地迄未中斷之意,自有就同一事實為歧異之認定,判決理由即有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所需確認之事實,係被上訴人就其所申請增編為原保地之花蓮縣秀林鄉○○○段993地號及877-1地號土地(分割自877地號土地)是否有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使用情形,與本件所需確認之事實,係參加人及其父柯○○是否於79年3月28日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不包含877-1地號土地)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分屬二事,上訴意旨錯誤解讀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並執此主張原判決就同一事實為歧異之認定,進而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部分撤銷,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申請增編原保地之駁回、訴願及撤銷訴訟~「有無符合申請要件」「有無違反平等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754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0%2c%e4%b8%8a%2c754%2c20230608%2c1&ot=in 謂「……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黃O昌變更為謝O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3日檢具證明書及切結書等,就臺東縣○○鎮○○段○○小段506-3、506-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183、182地號,下以各地號分稱,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向被上訴人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會同上訴人及其他提出增編申請或主張使用事實之高O逢、柯O德等2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因認上訴人所提資料不符合行為時(即106年4月28日修正發布,下同)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遂以109年2月12日成鎮原字第109000150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8年4月3日之申請案,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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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3日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參以上訴人之父蘇O榮於108年5月5日死亡,而上訴人申請時並未提出其父蘇O榮之同意書,亦即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而為申請,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均為蘇O榮承租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與上訴人是否自行使用系爭土地無涉。
且依上訴人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於80年9月27日結婚即遷籍至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00樓,後來經數次戶籍變遷,於105年4月7日又遷回上址,並擔任戶長迄今,參以起訴狀陳報之住居所與該戶籍地址相同,上訴人之夫韓O棠於108年9月6日被上訴人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後陳稱:「因為我們在臺北,我有工作他有課業,希望在開會前10天通知,讓我們可以請假」等語,則上訴人於結婚後早已移居臺北市等地,而未住臺東縣○○鎮,足認上訴人結婚前後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上訴人輔佐人蘇O峰(即上訴人之子)於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雖稱其等每個月都會搭飛機過去處理等語,然核其所述搭飛機往來臺北與臺東之間耕作系爭土地,其所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過高,明顯不符經濟效益,而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與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係由蘇O榮承租使用乙節,亦不相符。
依現場照片及訂購機票紀錄的時間,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8年起,有至系爭土地現場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自77年2月1日以前即在系爭土地耕作。則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以自己名義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核與處理原則第3點及行為時(即106年4月28日修正發布,下同)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 ㈡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輔助參加人放租公有耕地農戶清冊所示,蘇O榮原先為設立新港合作農場而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各種農業生產,供合作農場場員提供勞力,從事集體經營而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家族先人所使用,而後由上訴人之父蘇O榮繼續承租使用。
依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及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得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土地」且「目前仍繼續使用」,始該當該要件。
上訴人自不得單純因其父曾承租系爭土地,逕謂該地為「祖先所遺留」且由上訴人承受繼續使用,故上訴人依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及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自有未合;
再觀諸上訴人提出蘇O榮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料,然該等租賃資料均為77年至84年期間所發生,尚不足以認定60年解散新港合作農場後,蘇O榮於系爭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
且由輔助參加人向蘇O榮追收506-3地號土地損害賠償金及506-4土地損害賠償金,而非追繳租金等情觀之,足認蘇O榮就系爭土地有中斷租約未使用之情形;
蘇O榮於85年間遭檢舉非系爭土地現耕使用人,經被上訴人於85年2月1日辦理現地會勘,會勘紀錄顯示系爭土地上確有使用人之糾紛,輔助參加人遂以85年2月16日(85)府地權字第18447號函撤銷蘇O榮之承租權。
蘇O榮不服,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調查意見固對於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會勘及撤銷承租權之行政違失予以糾正,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依處理原則第3點及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與是否回復蘇O榮85年遭撤銷之承租權分屬二事,構成要件與審核標準均有所不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能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仍需以「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為必要]
;又蘇O榮曾以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涉及刑事竊佔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對訴外人宋O意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逾越追訴權時效不起訴處分,上述偵查案卷雖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惟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對照蘇O榮85年4月23日陳情書,以及蘇O榮於86年1月27日在監察院陳述其自42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曾終止承租,嗣於82、84年間再繼續承租等語。
參以蘇O榮戶籍遷徙資料,蘇O榮於61年5月15日已遷出「○○鎮○○里00鄰○○路000號」,同年月24日遷入「○○鄉○○村00鄰○○路000號」等情,堪信蘇O榮於60年間新港合作農場解散後,確實就系爭土地已自行中斷使用,且於該中斷使用期間遭他人占耕、使用該地,並非無間斷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而該中斷使用亦與輔助參加人85年間撤銷其承租權無關。
㈢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於108年9月6日辦理現場會勘,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高O逢、柯O德各自主張之土地使用範圍互相重疊,高O逢、柯O德各自提出證據,足證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確實現由高O逢、柯O德占耕使用,亦即排除他人之使用,上訴人及蘇O榮就系爭土地確有中斷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上使用人間之糾紛依然存在。
輔助參加人雖曾以其他合作經營之原住民承諾放棄使用權,無條件將土地歸還承租人,於92年7月28日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3月26日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註銷柯O德等5人申請將506-4地號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案,原民會復於92年8月6日據此同意依輔助參加人意見將柯O德等5人申請案註銷。
然柯O德實際上並未依和解書返還所占有土地而持續使用506-4地號部分土地,則上訴人復以上述和解書及函文主張使用人之糾紛已釐清,並不可採。
至被上訴人另作成處分駁回高櫻逢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僅係認定高O逢之申請與處理原則第3點及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要件不符,亦不得以此當然否認高O逢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於92年間依輔助參加人指示參照臺東縣議會專案小組意見,將系爭土地列入漏報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僅係初審同意,尚未作成「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處分,而該初審同意僅為「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前階段程序,並非終局對外直接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在「系爭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處分作成前,若另有證據可證明原初審同意之內容有誤,被上訴人尚非不得再為「初審不同意」之決定,要無所謂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原則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其立法理由明揭:「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訂第1項。」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是原民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處理原則,其第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另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需要,原民會亦訂定作業規範,其第4點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準此,賦予申請人享有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係為尊重原住民族與其祖先過去使用土地及長時間繼續使用之使用狀態。
是以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要件,非僅以申請人於77年2月1日前開始使用公有土地即為已足,尚需該公有土地之使用狀態為其祖先所遺留且使用狀態迄至申請時仍繼續,並以該公有土地之使用須與第三人無糾紛為必要,例外之情形則僅就中斷使用情事符合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作業規範第4點第3項所列之5款事由,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經核上開規定,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承認」「原住民保留地」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就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件時,自得予以適用。]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審依上訴人108年4月3日所提申請書、證明書及切結書(未提出其父蘇O榮之同意書)、上訴人及其父之戶籍資料、108年9月6日被上訴人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後陳述意見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照片、上訴人之子於原審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意見及所提108年4月3日至同年9月2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暨108年1月24日至110年1月24日訂購機票紀錄、輔助參加人放租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上訴人之父於77年至84年間申租系爭土地資料(含被上訴人換續租約通知、上訴人之父申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書、切結書、查報情形、核准函、租賃契約及輔助參加人於82年至84年間填發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監察院調查案卷影印節本及調查意見、輔助參加人85年2月16日(85)府地權字第18447號函撤銷上訴人之父的承租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高O逢及柯O德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主張有占耕使用事實、訴外人高O逢所提被上訴人79年10月12日核發農地承受(出租、承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前里長之證明書、上訴人之父與柯O德於85年3月4日簽署之和解書、原民會92年8月6日同意註銷柯O德申請案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非屬上訴人之父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因使用糾紛而有中斷情形且未釐清糾紛,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即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父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且由其繼續使用迄今而提出之證據;及系爭土地曾經被上訴人初審同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原則;以及系爭土地符合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第4款、作業規範第4點第3項第4款「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之例外事由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將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人之要件,限定在需自己於77年2月1日前使用土地,而將77年2月1日後才承接祖先土地並繼續使用之原住民予以排除,係無正當理由所為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原審就上訴人因為家管無受固定職業拘束而可經常往返臺北及臺東協助父親耕作,父親臨終前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而由上訴人提出申請之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每月至少1次除草整地,原審未傳喚工人、四鄰及家屬作證,查明上訴人繼續使用之事實,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之父承租系爭土地設立合作農場使用,為經營土地方式之一,原審以其非屬使用祖先遺留土地,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更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77年2月1日前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之父使用,租約雖有中斷,然仍繼續使用,否則何來收取近5年損害賠償金;而由上訴人之父遭終止租約之監察院陳情內容,可證系爭土地有其所種植之長、短期各種作物及休耕涵養土地等耕作事實,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父前申請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亦作成初審同意處分,原審未審酌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釐清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時,雖柯O德主張使用506-4地號部分土地,高O逢主張使用506-4地號部分土地及506-3地號土地全部,然柯O德增劃編申請案件經原民會註銷申請,並簽立和解書同意返還土地,而高O逢之增劃編申請案件遭被上訴人駁回所請,其亦於本案審理中病逝,系爭土地之糾紛已可釐清,縱存有爭議,被上訴人亦得就無爭議之506-3地號土地作成初審同意之處分,而非均予駁回云云,無非猶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復執與本件情形有別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及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所持之理由,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所訴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申請續租保護區宜造林使用土地~「訴願程序之處理瑕疵」「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第25條所規定之要件」「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裁量有無萎縮至零」等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0%2c%e4%b8%8a%2c739%2c20230410%2c1&ot=in 也云「……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民國103年改制前為○○縣政府)於94年9月15日函准續租坐落○○市○○區(即改制前○○縣復興鄉)巴陵段1537-5、1537-7、1537-9至1537-12、1537-14、1537-15、1537-17、1537-19、1537-23至1537-25地號共13筆土地(面積共9,729平方公尺,下分別以地號簡稱,並合稱系爭土地),由○○市○○區公所(改制前為○○縣復興鄉公所,下稱復興公所)於94年9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租期屆滿前,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向復興公所提出續租申請書,經復興公所派員會勘後,提報○○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其中1537-15、1537-19及1537-23地號(下稱1537-15等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宜造林使用,故審查不通過,其餘土地審查通過。復興公所據於105年6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配合將可辦理續租之土地列入興辦事業計畫,並檢還申請書。
(二)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再提出續租申請書(下稱系爭續租申請書),表示放棄續租1537-15等3地號土地,並申請續租其餘10筆土地及另案原承租同段1530-4、1530-6地號(下稱1530-4等2地號)共12筆土地(面積共7,04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復興公所將申請書件陳報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檢具文件缺少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函請復興公所通知上訴人補正後再報核;復興公所據於105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嗣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7年9月26日提出律師函,主張系爭續租申請書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5條規定,得免檢送相關書件及免予公告等語,經復興公所以107年10月3日復區農經字第107002635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知略以:系爭續租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審認尚缺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證明文件,請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完竣再報被上訴人審核等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將訴願書檢送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民會認上訴人係不服復興公所所為系爭函,將該訴願案移請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為不受理決定後,上訴人以復興公所、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撤銷。⑵被上訴人、復興公所應依系爭續租申請書,作成准予上訴人續租系爭1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復興公所應依系爭續租申請書,作成准予上訴人續租系爭1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對復興公所之訴為被告不適格;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就被上訴人部分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續租申請書,作成准予上訴人續租系爭1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至上訴人對復興公所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原民地申請須知)第4點(108年修正前為第7點)規定可知,上訴人申請續租系爭12筆土地之核定機關為被上訴人,復興公所僅是執行機關,上訴人以該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被告不適格,上訴人此部分起訴,自應予駁回。
如上所述,上訴人申請續租系爭12筆土地之核定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為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符合被告適格要件。
而經審酌上訴人起訴前已提起訴願,雖其訴願書誤以復興公所為處分機關,然經復興公所指明應以被上訴人為處分機關,轉請被上訴人將訴願書檢陳原民會辦理,惟因原民會未探究上訴人訴願真意及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逕以其不服標的為系爭函,將該訴願案移回被上訴人辦理,始由被上訴人作成不受理決定。核此一訴願程序之處置瑕疵,可視為原民會怠為訴願決定,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二)惟依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可知,僅於符合:申請續租範圍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方式;且申請續租應檢附文件與原申請承租檢附文件相同,可直接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始得免檢送相關書件及公告程序,以第25條規定之簡易程序提出續租申請。經檢視系爭續租申請書內容,上訴人申請續租系爭12筆土地,其範圍已與94年9月28日承租系爭土地範圍不同;
且依其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記載:「一、前言:本公司現有房子皆為30年前所建,不能符合現在法規安全標準,也達不到旅客要求,現計畫把舊房子打掉重建及內外重新拉皮翻修,計畫建80間套房,大餐廳,原住民山地舞表演場地、會議室等……。」
顯示上訴人規劃拆除舊有房屋,重新建造具一定規模之旅社,其開發或興辦方式已與原承租系爭土地以維持既有旅社的經營不同,難認符合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5條規定要件,自不得直接參用其於94年間或更早之前提出之申請文件,以較為簡易的程序提出續租申請,而應回歸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上訴人無法提出開發核准證明文件,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承租系爭1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受信賴保護,被上訴人已無裁量空間,應作成准予租賃之處分等語。
惟查,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4條及第25條僅是規定申請承(續)租原住民保留地的程序及應備文件,並無限制權責機關之審查權限,亦非使承租人當然取得永久、沒有期限之租賃權。
上訴人申請續租系爭12筆土地,其中1530-4等2地號與其餘10筆土地租期分別於104年9月28日及103年9月14日期滿。
上訴人使用該等土地之權源既附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依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4條或第25條規定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後,始得與復興公所締結租賃契約,自無租期屆滿後必然獲得准予續租之處分之信賴基礎,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又檢視上訴人分別於94年9月28日、95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1530-4等2地號土地與復興公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記載係依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8條規定出租,核該規定已與同辦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承租類型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續租申請書應檢附文件與原申請承租時所檢附之文件相同,而可直接參用原申請文件,故系爭續租申請書不符合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5條規定明確。
[(四)原民地開發辦法自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施行以來(84年修正名稱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或事業興辦,均以開發核准證明文件為申請承租審核必要文件;
至在此之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雖未明定此一要件,但於原民地開發辦法自79年3月26日發布施行,且上訴人向復興公所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租期屆滿後,接下來續租之申請及准駁,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要件審查,此無涉法律之溯及適用,
惟上訴人於84年、90年辦理續租時,均未提出開發核准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疏於查證,准允上訴人續租多年,直至94年、95年辦理續租時,被上訴人改依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8條規定准予續租,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繼續享有免提出開發核准證明文件之不法利益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市○○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第24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開發或興辦。(第2項)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第4項)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2項規定辦理。」
第25條規定:「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4項規定辦理。」
第43條之1規定:「第24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事項,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於108年9月6日修正發布之原民地申請須知第4點規定:「(第1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市、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10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第2項)前項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由○○市、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應附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市、縣(市)政府核定。」(108年修正前原民地申請須知第7點與上開規定實質內容相同)]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4條係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及扶助原住民經濟發展目的所設,故該條第1項、第4項明定,應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或興辦事業;
不具上開身分者申請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或興辦事業,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該條規定程序辦理。
而為確保國土安全及環境保育,依同條第2項規定,租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或興辦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且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惟為簡化作業程序,同辦法第25條規定,依第24條規定申請續租範圍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方式,且申請續租應檢附文件與原申請承租檢附文件相同,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及依第24條第4項規定辦理公告程序。
又租賃關係於租賃契約約定期限屆滿時即消滅,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4條第2項後段乃規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至同辦法第25條規定,係植基於承租人原申請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已符合同辦法第24條規定要件,故於其申請續租範圍屬原核准開發興辦範圍、方式之情形下,容許承租人得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以簡化作業程序,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之審查權限,而使原屬違規承租原住民保留地者,得藉此規定無限期續租土地。
因此,主管機關對於申請續租原住民保留地案件,仍應審查承租人原申請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是否符合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4條規定要件,始得依同辦法第25條規定辦理,否則即應回歸適用同辦法第24條規定程序辦理,方符上開法令規定意旨。]
(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申請續租系爭12筆土地,有權限作成准駁決定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復興公所僅是執行機關,而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書記載內容,顯示上訴人規劃拆除舊有房屋,重新建造具一定規模之旅社,其開發或興辦方式已與原承租系爭土地以維持既有旅社之經營不同,難認符合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5條規定要件;況且,上訴人分別於94年、95年間就系爭土地、1530-4等2地號土地與復興公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記載係依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8條規定出租,核該規定已與同辦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承租類型不同,上訴人亦無從主張系爭續租申請書應檢附文件與原申請承租時所檢附之文件相同,而可直接參用原申請文件,故系爭續租申請書不符合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5條規定,而應適用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4條規定程序辦理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援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主張其得依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5條規定辦理續租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核與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續租系爭1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公益、誠信原則之違法,無非係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上訴人於原事業計畫已有欲增資擴增設備,以興建套房合計60間及包括餐廳附屬設施之申請,惟經○○縣政府函復需經該地○○市計畫通盤檢討修正後始能申請,並非於本次申請始行主張,自未變更原事業計畫之內容,並提出增資開發事業計畫案及○○縣政府函為證。惟查,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5條係植基於承租人原申請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已符合同辦法第24條規定要件,是以,承租人申請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主張適用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5條規定免檢附相關文件者,自應以其原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或興辦事業,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且其申請續租範圍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之範圍、方式,始足當之,業經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既自承上開增資開發事業計畫案並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已與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再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增資開發事業計畫案即係其原申請承(續)租系爭土地及1530-4等2地號土地所檢附之事業計畫書圖,上訴意旨執以主張其本次申請續租檢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未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指摘原審不察,率爾推論已與原興辦計畫之經營不同,顯屬臆測而不憑證據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以原住民保留地查詢)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5%8e%9f%e4%bd%8f%e6%b0%91%e4%bf%9d%e7%95%99%e5%9c%b0&sys=A&jud_court=。
貳、小結
按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事項,乃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110006 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26 等相關規定。
而前揭相關規定,就「取得原保地所有權、耕作權」及「續租保護區宜造林使用土地」等相關事項,均明定有准許或申請要件,倘不符此等法令所明定之要件,在該等規定尚未因違憲而立即失效之前,則駁回其所請,尚無不妥。
然前揭相關規定所明定之要件,也曾有所變更,爰在處理此類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案件時,須注意「行為時之有關規定為何」。
至於「未記載救濟教示教款之法律效果」「訴願程序處理瑕疵之救濟」「利害關係人與保護規範理論」及「依法申請所為准駁,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事項,請參閱本文壹一至三實務裁判及其上之見解。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