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相抵原則」於「最高法院實務裁判」上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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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等

壹、近來,有關「過失相抵原則(民法第217條)」,最高法院實務裁判之見解
一、請求確認關係存在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雇主應負之補償,非損害,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謂「……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使於讀者閱讀)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水電管線施作人員,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指派被上訴人前往北昌淨水廠進行管線配業時,因上訴人所僱訴外人陳O鴻操作挖土機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骨盆、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罹患椎間盤位移退化性疾患,本無顯著症狀,惟因系爭事故加速惡化而需接受系爭手術,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元、系爭手術醫療費用4萬9120元、購買透氣背架費用8000元,及6個月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23萬400元,上訴人並得就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給付6萬8000元予以抵充。
又上訴人係陳O鴻之雇主,陳O鴻因前揭執行駕駛挖土機職務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身心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因與陳O鴻和解所受領23萬2000元,兩造同意全數作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一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8710元本息,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有終止,且上訴人於翌日即被上訴人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上訴人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762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負之補償,非屬損害賠償,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審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其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並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因他人偽造簽名受有留職停薪損害而向加害人及其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罹於時效」「執行職務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謂「……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青O連O船舶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青O連O公司),經指派擔任訴外人青O萬O海運有限公司所屬「WAN TONE18輪」(下稱萬O18輪)船長,月薪美金6300元。被上訴人蔡O霖係被上訴人國O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國O公司)臺中分公司聘僱司機。民國106年2月8日萬O18輪停靠臺中港5號碼頭,蔡O霖利用該船向國O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香菸(下稱甲菸)機會,私自以該船名義加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香菸(下稱乙菸)併同報運出口,並利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辦事員楊O華將黏貼封條交由其代為登船封存香菸於司多間機會,未封存乙菸而將之載離港區販售他人牟利,復於同日將伊在萬O18輪行程表上之簽名,以彩色影印剪貼在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再重新彩色影印輸出,偽造伊之簽名(下稱系爭事件)。嗣萬O18輪於同月10日轉運至高雄港,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人員登船查驗發現上情。青O連O公司因此對伊為自106年5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期間留職停薪處分(下稱留職停薪期間),致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4萬5896元之損害。國O公司為蔡O霖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4萬589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465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不得,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原審對其不利部分即改判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2萬1244元本息之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非蔡O霖所為,且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已知悉蔡O霖之不法行為,迄108年2月9日前未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薪資損失,源於青O連O公司違法留職停薪處分,與蔡O霖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船員薪資可區分在船薪資、待派薪資,上訴人未證明萬O18輪相關航行計畫、離船休假期間、留職停薪期間有無其他工作收入,遽以在船薪資計算損害,有欠公允。另上訴人所提青O連o公司之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並未敘及上訴人姓名,未構成名譽侵害。上訴人未全程監視裝船過程,亦與有過失。國O公司另以:伊對蔡O霖已盡相當選任、監督之責,且對香菸裝船過程、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之製作無從監督,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2萬4652元(即302萬124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蔡O霖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則經高雄關裁罰,嗣提行政救濟,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事件(下稱99號事件)撤銷原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事件可信係因蔡O霖不法行為所致。
又上訴人於99號事件曾具狀陳明107年2月26日發現蔡O霖涉案,可見上訴人於是日始確知蔡O霖前開不法行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
㈡依國O公司勞退提繳單位資料所示,及兩造不爭執蔡O霖為國免公司受僱司機之事實,蔡O霖於系爭事件應為國O公司之受僱人,其利用萬O18輪申購日用品之機會為本件不法行為,屬執行職務行為,而國O公司未證明有多次提醒蔡O霖執行業務時,應恪守誠實品格以杜走私,亦無舉證就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之製作與除帳流程已設監督機制,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青O連O公司以萬O18輪涉嫌違規乙事尚未清查為由,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留職停薪處分,核與蔡O霖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受高雄關裁罰,合於其與青O連O公司間所訂船員聘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2.之違約事由,不能認該公司處分違約,縱上訴人可另向青O連O公司求償,亦無從解免蔡O霖之侵權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部分:
1.薪資損失: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㈠約定合同期為36個月,第4條約定船員待遇…在船工資總額美金6300元/月,其中⑴家匯薪美金6200元/月;⑵優質服務獎美金100元/月,支付方式:合同期滿後隨最後一個月工資一起發;上訴人自陳至其離職日止,未滿36個月,縱未受留職停薪處分,仍不符「合同期滿」條件,無可能領取優質服務獎。
其次,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青O連O公司有規劃於留職停薪期間讓上訴人執行船長業務,且至其離船時,已在船5個月餘,加計留職停薪期,合計至少23個月,縱無系爭事件,衡情該公司無可能均安排上訴人在船,上訴人亦無可能未上岸休息,該期間之薪資損失均按在船薪資計算,難認合理。
考量兩岸司法互助、交流程度甚低,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下稱船員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合同有效期間內之待派船員,支付不低於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之最低工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青O連O公司所在山東省同期間基本工資比例計算如附表三所示,酌定上訴人之薪資損失為15萬5815元。]

2.:系爭郵件隻字未提及上訴人具體姓名,亦無載明特定時間或船舶名稱,僅單純係該公司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旗下船舶為注意事項之宣導,不致造成上訴人個人評價貶損,未構成名譽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參臺中關108年4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菸酒類貨品監視裝船後,應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間,並於報單註明封條號碼後,由船長或大副於報單上簽收,上訴人亦自承僅其持有該船司多間萬能鑰匙,可見上訴人負有全程監視乙菸裝船封存及在報單上簽收之義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監視裝船全程在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可以採信。審酌系爭事件發生過程、兩造違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20%與有過失責任,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同比例減為12萬4652元。]

㈥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2萬465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係主張因系爭事件經青O連O公司對其船長職務為留職停薪處分,致受有該期間之在船薪資損失,並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受該公司指派擔任萬O18輪船長職務,月薪美金6300元(含家匯薪美金6200元/月、優質服務獎美金100元/月),合同期間36個月之事實,及提出系爭協議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單、船員服務證(一審審訴卷第29至35頁、訴卷一第91至169頁)等件為證。
則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性,而不足以證明其受有船長在船薪資損失?攸關上訴人損害額之計算,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詳酌,遽以大陸地區有關船員條例第29條第2項關於「待派船員」規定之理由,按山東省同期間基本工資酌定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即有可議。]

[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違反法律上的行為義務或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查萬O18輪僅訂購甲菸並予封存,本件係蔡O霖擅加購乙菸,利用臺中關辦事員楊O華未實際執行監視上船及船邊查核之際,將乙菸載離港區販售牟利,嗣後另偽造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又依國O公司於原審提出港區事業貨物(船舶日用品)出售予國際航線之船舶一般作業流程,乃由海關人員審核准單,及海關稽查人員於船邊核對品項、數量並監視貨物上船,並於司多間貼上封條等之監督機制(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39至41頁),則原審謂上訴人於蔡o霖運送免稅菸上船時,負有全程監視裝船義務之依據為何?縱有該義務之違反,是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具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推晰,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監視裝船過程全程在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

三、請求損害賠償~「公司虛偽進貨美化財報,即財報不實」「相當因果關係」及「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於證交法等上之適用」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謂「……理 由
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合O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O公司)為公開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進行買賣之公司。對造上訴人陳O溏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自同年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董事長;陳O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協理兼財務處長;歐O榮則為訴外人建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與劉O敏為夫妻關係(陳O溏以次4人下稱陳O溏4人)。合O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滑,為美化財務報告,陳O溏4人竟合謀、分工,自95年3月起至96年8月止,由合O公司向包括CAPITAL BASE LIMITED.、LANTAL ENTERPRISES LIMITED、NEXT FORTUNE LIMITED等紙上境外公司虛偽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5億5771萬9554元,再虛偽轉售訴外人時O有限公司、雄O國際有限公司、匯O有限公司、TEK PLAYER CO.,LTD、SEMITECH CO.,LTD、馬來西亞亞O克科技等公司,銷貨金額合計5億9259萬5043元(下稱系爭三角貿易),藉以創造合O公司之營業收入,掩飾虧損及營收下滑幅度,並據以製作及公告95年第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96年上半年度、96年第3季等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施O興等243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賣或繼續持有合O公司股票。嗣合O公司因系爭三角貿易事件遭檢調搜索,該公司於97年4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重大訊息,翌日經媒體廣為報導,合O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扣除與合O公司等和解獲償之金額9785萬7000元,授權人尚受有如附表一「上訴部分」及「答辯部分」所示共計3287萬1143元之損害。授權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與伊訴訟實施權。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下同)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陳O溏4人連帶給付3287萬1143元,及均自99年5月18日起算法定,並由伊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陳O溏4人則以:系爭財報不實部分非該財報之主要內容,不具重大性,與授權人股票之交易及損失亦無因果關係,即令有之,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失,且應與授權人賣出股票獲利,而授權人未於適當時間出脫股票,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歐O榮、劉O敏、陳O憲另以其等非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之責任主體等語,以資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O溏4人連帶給付逾1973萬5654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投保中心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投保中心之上訴及陳O溏4人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陳O溏與歐O榮合謀以系爭三角貿易方式,拉抬合O公司營業額,陳O憲自始知悉為不實交易而參與系爭財報製作,劉O敏同意擔任CAPITAL公司負責人,及將該公司帳號供陳O溏使用,併依指示協助辦理境外公司匯款流程,陳O溏4人有合謀、分工以虛偽不實交易方式,進行系爭三角貿易,據以製作及公告系爭財報之行為。
㈡合O公司95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之營收成長,主要來自系爭三角貿易,系爭財報並無法正確揭露公司財務及表彰股價。
又合O公司於95年度、96年度第1至第3季虛增稅後收益,均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依證交法第6條規定已達應予重編財報標準,加上系爭三角貿易掩飾合O公司95年度營收下滑之趨勢,系爭財報虛增營收之情事,已符合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而具重大性。
㈢合O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報、96年4月30日同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報、96年8月31日公告該年度上半年財報、同年10月31日公告第3季財報,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檢調單位至該公司搜索之說明,翌日媒體報導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之消息。
而該公司股價95年9月至96年8月份止各月收盤均價在20元以上,系爭三角貿易於96年7月底結束,自同年9月至97年4月17日各月收盤均價逐趨下滑,足見系爭財報不實確有影響公司股價漲跌及投資人判斷。
再以合O公司於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9日間,收盤價由8.42元持續下跌至2.42元,而自同年4月21日至25日,櫃買大盤指數由157.48元漲至159.42元,同時期半導體類股指數由64.8元漲至67.07元。
足見合O公司股價走勢因系爭財報不實訊息揭露,致公司股價下跌背離櫃買大盤及同類股走勢。是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

[㈣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就損害之計算無明文。
依民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股價交易價額多變,下跌之損失額如擇由授權人舉證有重大困難,及合O公司股價劇烈重挫與系爭財報不實相關等情,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或持有合O公司股票,致蒙受日後系爭財報不實訊息揭露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應採毛損益法計算,即以其買入價格,減去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媒體揭露後之賣出價格,若仍持有者,則以訊息揭露後9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54元為「擬制市場價格」,減去其持股價格,並考量合O公司於97年8月、98年10月間兩次依序減資51.0083%、71.2648%,每仟股銷除510.083股、712.648股,加以計算損害。
授權人如有多筆買賣合O公司股票交易,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扣除授權人與合O公司和解受償金額9785萬7000元後,投保中心得請求陳O溏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及備註1至3所示,合計金額為1983萬3666元。]

[㈤證交法等相關法規並未有何規範授權人在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媒體揭露後,應於何時出售股票,始能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尚難以授權人在不實資訊揭露後仍未出脫持股為由,逕認授權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又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買賣合邦公司股票獲利,係出於其就股票交易市場及投資理財規劃等之判斷,並非直接基於系爭財報不實所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引起,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要件不符。]

㈥訴外人楊O村於95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 日大量買賣合O公司股票影響公司股價,業經刑事判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確定(下稱楊O村炒股案)。本件授權人尚未對楊O村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為投保中心所不爭,授權人對楊O村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楊O村炒股案與系爭財報不實同屬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原因,楊O村與陳O溏4人應負人責任,且影響因素各占50%,陳O溏以授權人對楊O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減免50%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以楊O村於96年4月16日將合O公司股票全數出售,股價仍持續上漲,迄至同年8月開始下跌,且陳O溏4人進行系爭三角貿易至96年7月底,96年上半年度財報係於同年8月31日公告,則楊O村炒股案對合O公司股價影響至多到96年第2季財報公告前為止(下稱前期),則得扣除授權人前期因楊O村應負擔損害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總額為9萬8013元(原判決誤繕為9萬8103元)。
㈦陳O溏、陳O憲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公司負責人,歐O榮、劉O敏屬同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陳O溏4人共同故意以背於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授權人。從而,投保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O溏4人連帶賠償1973萬565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庸酌。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因陳O溏4人有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情事,致授權人受有損害之時間範圍為95年3月起至97年4月,因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查證交法於57年制定公布,其中應適用之法規範,即第20條於95年1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同時增訂第20條之1,迄至104年再就第20條之1修正,則本件應適用95年修法後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又本件損害事件發生,既在104年修正第20條之1前已終結,即無適用104年修法後第20條之1規定餘地,合先說明。]

[㈡按:
1.77年修正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修正理由指出,係參考日本及美國之立法例,其精神主要在於確保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文件應屬正確可信等語。
足徵本條規定原係參考日本證交法第21條及美國證交法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
惟95年修正第20條(增訂第20條之1),修正理由(2):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第2項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理由(3):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等語,又增訂第20條之1共六項;
第20條第2項修正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文件」為限(請求原因、客體);
參以第20條之1第1項請求權人含括善意取得人、出賣人及持有人,責任主體則及於發行人、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之職員及會計師。
足見95年增修正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之立法規範目的,係立法者為因應市場詐欺案件所造成之巨大損害,所為之立法政策之選擇。
自此,我國證交法有關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不能認係參考美國證交法前開規定制定,除非我國有關財報不實造成之損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體系存在,得依法理援引美國證交法第21D條e項,自應依我國損害賠償法相關規定處理。
另增訂之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予以判斷。]

[2.因財報不實造成前揭有請求權之人損害,責任主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77年修正後之證交法,屬侵權行為。
在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責任成立要件與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不同,應屬特殊侵權行為責任,除證交法就責任成立要件、損害賠償範圍(如第157條之1第3項關於內線交易賠償責任之規定)已另有規定外,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相關規定,仍可適用。
查我國民事損害賠償體例採德國全部損害賠償主義,而與美國法、日本法、法國法採限制賠償主義不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面,在法規範分為責任成立要件法與損害賠償法,以法規範要件,及相當因果關係,作為風險分配及控制方式,而限制賠償主義立法例之日本、英美判例法、法國法,以預見可能、事實因果關係、不法性,及由裁量之方式不同。
從法規範內外體系解釋一致性立場,我國證交法因財報不實之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未特別規定者,應回歸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規定,包括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填補損害、回復原狀原理。
至於舉證責任分配,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之。
因此,美國法有關(1)損害發生原因或採擬制因果關係(美國在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中,以團體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了效率市場理論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the Fraud-on-the-Market Theory」,就投資人之交易與不實資訊間擬制因果關係存在);(2)被害人就損害發生、損害範圍有預見可能負〈the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PSLRA,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之規定(15U.S.C.§78u-4(b)(4),證交法S.21D(b)(4)〉;(3)以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日該證券之平均收盤價格,為計算損害上限之依據(1934年證交法第21D條e項),即無直接適用、類推或引為我國法解釋法理基礎之餘地。]

[3.現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關於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95年修正前,係以內線交易行為人之「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計算損害賠償。
惟核行政機關提出之修法理由為:「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甚多,如以內線交易行為人之立場,擬制計算其賠償金額,將產生賠償上限,而限縮投資人之請求賠償金額,致損及投資人權益。經考量前述因素,爰修正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之立場擬制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可知與95年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修正不實財報損害賠償責任採迥不相同立法模式,且內線交易與公司財報不實性質顯不相同,又欠缺類似修法背景與立法目的,自難以該條規定於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

[4.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僅限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
倘若法院認為投資人確有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損害數額,仍應將非因不實財報所致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排除,就投資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

㈢查陳O溏4人共同以系爭三角貿易虛增營業收入,編製不實之系爭財報,並自95年10月26日迄96年10月31日陸續公告,嗣合O公司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遭檢調單位至該公司搜索,翌日媒體報導該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之消息,而合O公司股票每月收盤價,自95年9月至96年8月份止各月收盤價多在20元以上,自96年9月起至97年4月17日由15.98元逐趨下跌至8.28元,於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9日間,則由8.42元持續下跌至2.42元之事實,均為原審所是認。
似見合O公司股價自96年9月起即開始逐趨下跌,且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除因公告之系爭財報主要內容虛偽不實外,尚見合O公司於97年4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遭檢調單位搜索,及翌日媒體報導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之消息揭露所致。

[果爾,合O公司之股價,似見於不實財報消息揭露前,自96年9月起即開始逐趨下跌,且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者為「檢調機關至本公司搜索說明」(一審審重訴卷一第105頁),媒體所揭露者除有財報不實之訊息外,並有陳O溏等人買空賣空、掏空公司資產、讓股價走揚賺取價差坑殺投資人等訊息(同上卷第103至104頁),則合O公司前述之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不實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是否有其他財報不實以外因素介入所導致,即待釐清。]

又原審既認本件授權人係於合O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揭露,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即應以授權人買進之股價與真實財務狀況揭露時下挫之股價,斟酌有無不實財報期間其他造成股價下跌之因素,並將該因素排除,以得出因不實財報所導致之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距,予以核算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額。
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本件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損害之因果關係,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毛損益法,並對持有人以訊息揭露後9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擬制市場價格」,據以計算損害額,尚有可議。

㈣又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
原審將合O公司於97年10月(原判決誤載為8月)、98年10月進行減資,減資比例分為51.0083%、71.2648%,每仟股銷除510.083股、712.648股之事實,納為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計算之考量(原判決第26頁第16至19行)。
惟依原判決後附備註1所示,部分持股歷經減資之授權人,其減資前後股數竟未見銷減,似與所論不一致,且該減資事實對授權人最終持股影響如何,攸關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乃原審未說明此部分關連性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遽認授權人得請求陳O溏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及備註1至備註3所示合計1983萬3666元等詞,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之違失。

[㈤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
又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因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項規定,於證交法等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時,自有適用。]

[本件陳O溏4人於事實審抗辯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迄該不實訊息遭揭露前,因出售所持合邦公司股票而獲有利益784萬7420元,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授權人得請求之損害額;
自95年10月公告95年度第3季財報迄98年10月投保中心公告受理訴訟之期間歷時近3年,則市場適當反應該項重要資訊所需之期間為何?
倘授權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持股,導致擴大其損害,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核與應否減免陳O溏4人之賠償責任攸關。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授權人之獲利與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引起,及證交法或相關法規對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揭露後,應於何時出售股票始能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未有規定等詞,即為不利陳錦溏4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㈥末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債權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在該連帶債務人間,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得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規定自明。]

查楊O村以大量買賣合O公司股票影響公司股價,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與本件陳O溏4人是以不實財報行為致授權人受有損害,似見各為不同侵權行為態樣。
又楊O村於前述共計5日有大量買賣合O公司股票之情事,而於96年4月16日即已將該公司股票全數出售,而合O公司係迨至同年8月股價始開始下跌,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楊O村炒股案與系爭財報不實期間僅少部分重疊,且似未造成合O公司股價立即下跌,則其是否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非無疑。
乃原審未詳予說明楊O村炒股案,如何影響合O公司股價漲跌,該行為與授權人所受損失間之因果關係若何,遽認其為本件授權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進而認楊O村應就前期對授權人造成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嫌疏略。
又原審既認定楊O村、陳O溏4人應就前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楊O村與陳O溏4人等5人於內部應係平均分擔債務,陳O溏4人以授權人對楊口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應僅得就楊O村應分擔之部分(即100%÷5=20%)主張免責。
原審逕以楊O村炒股案應負擔50%損害賠償範圍,減免陳O溏4人前期損害50%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㈦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請求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員工個人犯罪行為(偽造交易確認單、將上訴人投資挪為己用等),僱用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盡相當之注意」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謂「……理 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安O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利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蔡O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6萬7,000元本息之判決,安O利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蔡O燕,爰併列蔡O燕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蔡O燕受僱於安O利公司,於民國98年間向伊佯稱其就安O利公司發行之「安O利永利債券基金」、「安O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以下合稱系爭基金)有5,000萬元申購額度,得以100萬元為單位申購,享有每年10%之員工推廣費回饋。伊遂於99年1月6日依蔡O燕之指示,匯款300 萬元至安O利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系爭基金專戶(下稱系爭基金帳戶),申購第1 筆基金。蔡O燕利用其兼任安O利公司財務、股務、出納等職務之機會,代理安O利公司辦理轉帳作業,指示兆豐銀行將該300萬元退匯至其個人銀行帳戶,並向伊訛稱須以安O利公司員工名義購買系爭基金,始能獲得員工推廣費之回饋。伊於同年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基金帳戶申購第2筆基金,蔡O燕仍指示兆豐銀行退匯至其個人銀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其後均改以蔡O燕為系爭基金申購名義人,並匯款至蔡O燕之銀行帳戶,迄至102年3月1日止,伊受蔡O燕詐欺共匯款1,600萬元申購系爭基金,受有上開損害,蔡O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安O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86萬7,0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蔡O燕於99年間在安O利公司擔任基層財務人員,未負責基金申購等事宜。被上訴人匯款予蔡O燕係委託其操作買賣股票或私人資金往來,非委託其購買系爭基金,且蔡O燕已返還並賠償被上訴人部分款項。被上訴人未依安O利公司規定之申購基金程序,匯款至蔡O燕個人帳戶,且未如期收受員工推廣費仍陸續匯款,乃造成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與有過失。安O利公司選任、監督蔡O燕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蔡O燕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挪為己用,屬個人犯罪行為,安O利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蔡O燕自99年1月起擔任安O利公司財務主管,安O利公司就系爭基金之申購,指定匯款至系爭基金帳戶,被上訴人自99年1月6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系爭附件,附件編號2匯款日期應為99/01/20,第一審判決誤載為99/01/21)所示之匯款。
依蔡O燕在第一審具結後陳述之內容,及其偽造之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均記載被上訴人所交付1,600萬元係申購系爭基金之款項;
參諸安O利公司確有員工推廣費制度,而蔡O燕以給付員工推廣費之說詞,另詐騙訴外人鄭O玉、蔡O益,使其2人將申購基金款項匯至蔡O燕之帳戶,並交付偽造之安O利公司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其因而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判決、原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認定有罪等情,堪認蔡O燕係佯以給付員工推廣費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附件所載1,600萬元申購系爭基金。
而被上訴人自99年1月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共匯款予蔡O燕達1,691萬8,430元,包含購買系爭基金之1,600萬元,及所陳購買股票之76萬6,000元。
蔡O燕嗣抗辯稱被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系爭基金申購款僅1,430萬元或1,401萬1,000元云云;
安O利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係委託蔡O燕操作股票、放高利貸或資金往來而交付1,600萬元云云,均不足取,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600萬元。
蔡O燕因具備證券投資信託暨投資顧問業務員資格,經安O利公司同意得推銷該公司發行之基金,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堪認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21日裁處書亦認安O利公司內部控制作業無法有效執行,內部稽核亦未能落實查核,使蔡O燕利用財務主管實質兼任股務處主管之機會,而得偽造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以詐欺被上訴人,安O利公司未能證明選任蔡O燕及監督其職務之行使,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蔡O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安O利公司發行系爭基金,且指定系爭基金帳戶,被上訴人未將款項匯入系爭基金帳戶以受監管或稽查,致遭蔡O燕所詐取,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12.3%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403萬3,250元。]

再被上訴人雖因蔡O燕詐欺而匯款購買系爭基金致受損害,惟其亦因同一購買系爭基金之詐欺事件而受有員工推廣費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扣抵其所取得之員工推廣費493萬1,250元。
又蔡O燕已陸續償還被上訴人120萬5,000元,蔡O燕曾交付被上訴人質押珊瑚樹乙株,參酌黃O州之證詞,其價值為3萬元,亦應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86萬7,000元。
至蔡O燕抗辯匯予被上訴人616萬9,514元或589萬9,659元,依其提出明細表所示,蔡O燕係基於返還投資股票款、投資獲利及員工推廣費原因所為,並無蔡O燕返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之款項。
被上訴人所稱蔡秀O匯還金額為582萬8,252元,係針對蔡O燕所陳匯款616萬餘元之說明,不足據以認定蔡O燕上開匯款係償還購買系爭基金之款項。
安O利公司抗辯依原審向銀行調取資料,蔡O燕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總計為856萬7,701元,扣除蔡O燕清償120萬5,000元及先前已付582萬8,252元後,其差額153萬餘元係返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之款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86萬7,000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86萬5,75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600萬元,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被上訴人應負擔12.3%之過失責任。
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1,403萬2,000元,再依損益相抵扣抵被上訴人取得之員工推廣費493萬1,250元,並扣除蔡O燕償還被上訴人120萬5,000元、質押珊瑚樹價值3萬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786萬5,750元。
乃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403萬3,250元,扣抵上開被上訴人取得員工推廣費、蔡O燕償還款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86萬7,000元本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及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

[六、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86萬5,750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蔡O燕自99 年1月起擔任安O利公司財務主管,經安O利公司同意得推銷該公司發行之基金,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佯以給付員工推廣費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交付1,600萬元申購系爭基金,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蔡O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安O利公司未能證明選任蔡O燕及監督其職務之行使,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以上揭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受公司同事駕駛堆高機不當壓到石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相當因果關係」及「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謂「……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洪O東即億佳汽車貨運行擔任現場作業員雜工,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在貨櫃場工作後休息喝水時,遭同事即上訴人王O進駕駛堆高機不慎壓到右腳,致受有右足壓砸撕脫傷、右足第一、二足趾(下稱系爭足趾)開放性骨折脫位併壞疽症等(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減少勞動能力66%,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44元、特殊足具2萬3000元、看護費32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30萬819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合計499萬1641元。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經減輕王O進40%賠償金額,並以伊已受領之失能給付27萬1500元及薪資補償14萬796元抵充後,伊得請求王口進賠償258萬2689元。億O汽車貨運行為王O進之僱用人,應與王O進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8萬2689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119萬529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194萬7097元本息提起上訴,擴張請求282萬4459元本息,再提起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7723元本息,交通費2萬7335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38萬739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億O汽車貨運行則以:伊當日係請堆高機司機王O進協助處理部分業務,雙方間屬關係,非僱用關係。且依證人即伊員工潘O慶所述,其在被上訴人受傷前確實有告知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若被上訴人有遵守通知,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王O進另以:當日伊例行性先進行環境檢視,作業環境確實無人,伊循例進行堆高機作業,並無轉彎,只有按照路線前進或來回操作,對於被上訴人擅闖工作場所,無預見之可能,伊駕駛堆高機亦未壓到被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等語;上訴人復均以:縱認王O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擅闖堆高機作業範圍,將己身置於險境,且未留意堆高機之動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為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8萬7395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119萬5294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暨擴張之訴,係以:
王O進固經訴外人共O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然在客觀上其既被億O汽車貨運行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監督,自屬億O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
上訴人受僱於億O汽車貨運行擔任現場作業員雜工,於107年3月5日上午在貨櫃場工作後休息喝水時,遭王O進駕駛堆高機輾壓右腳,致受有碾壓傷導致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右腳趾骨折脫位及左足開放性傷口(下稱系爭傷害)。
王O進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其有過失。且其起動堆高機除未確認所有人員遠離車輛機械,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其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復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O進賠償損害。
億O汽車貨運行為王O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王O進上開過失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關醫療費用4萬444元、看護費32萬元,因右腳變形,有穿著特殊足具之必要,計支出2萬30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又臺大醫院於鑑定時,審酌被上訴人就醫之病歷及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等資料,出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診斷有系爭傷害;
嗣於107年3月19日因系爭足趾壞死,接受系爭足趾截肢等手術;其後因右足傷口癒合不良,於110年9月至10月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診斷有右腳踝及腳骨多處慢性骨髓炎。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持續於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依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1日至臺大醫院接受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其仍有右足紅腫、嚴重疼痛感、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左足跟感覺異常等症狀及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被上訴人目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再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依序為10%、24%、2%及49%。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4項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6%。
被上訴人雖自109年2月1日起即任職訴外人陸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迄今,且經洪璿東目睹其於同年4月4日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及於111年3月13日在路上行走,然被上訴人經鑑定結果,並非全然喪失勞動能力,顯非完全不能工作,所受傷害亦非導致其癱瘓或無法行走,無從遽認系爭鑑定書為不可採。
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之可工作期間,依其平均月薪2萬7150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30萬8197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足壓砸撕脫傷、系爭足趾開放性骨折脫位併壞疽症等傷害及情感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歷經長期治療,迄未完全復原,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合計各項損害為499萬1641元。

[審酌被上訴人領有堆高機證照,自應知悉堆高機之特性及危險性,參以本件堆高機噸數重,速度緩慢,發動後會發出巨大聲響,被上訴人當無不能注意其動向之理,卻貿然站在堆高機行進路線,背對堆高機休息喝水,亦未注意堆高機之動向,與有過失,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再以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失能給付27萬1500元及薪資補償14萬796元抵充後,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8萬2689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8萬2689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係遭王O進駕駛之堆高機輾壓其右腳,事發後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診斷有系爭傷害,嗣因病程發展,接受系爭足趾截肢等手術,固為原審所認定。
然依潘O慶證述:堆高機在貨櫃場內行駛時,在場人員都會注意堆高機之動向,且本件堆高機噸數重,速度緩慢,發動後會發出巨大聲響等語。
參諸事發當天之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所載患者(指被上訴人)主訴各為遭木頭砸傷、被木頭砸到腿(見原審卷㈠第417頁、卷㈡第33、37頁)。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倘被上訴人之右腳係遭王O進駕駛堆高機輾壓,必受粉碎性之傷害,不可能僅受本件傷害,可見其右腳應係被現場木棍或不明物所傷,而非遭該堆高機輾壓等語(見一審卷第67、103頁;原審卷㈠第19頁),是否不可採,非無研酌之餘地。
原審徒以王O進於刑事案件中曾表示渠有過失,逕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王O進於起動駕駛堆高機時未確認所有人員已遠離車輛機械,而輾壓其右足趾所致,已嫌速斷。]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衡諸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力。
是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事實審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
查系爭鑑定書雖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6%,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即任職陸O公司迄今,且經洪O東目睹其於同年4月4日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及於111年3月13日在路上行走;又被上訴人就其右腳有穿著特殊足具之必要,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費用。
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卷附錄影及照片,被上訴人似走路正常,且未有精神不濟或有愁眉不展之情(見原審卷㈢第125至139頁)。
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身、心之傷害,其遺存障害情形,及因輔具輔助,影響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各為何,均滋疑義。
乃原審未將上開具體調查審認之事實併送臺大醫院再為補充鑑定,而後定其取捨,徒以該鑑定書結果,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
又被上訴人究竟減少勞動能力若干,尚有未明,則其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自應重為衡量,即有併予廢棄之必要。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被上訴人亦領有堆高機證照,自應知悉堆高機之特性及危險性,當無不能注意其動向之理,卻貿然站在堆高機行進路線,背對堆高機休息喝水,亦未注意堆高機之動向,與有過失,亦為原審所是認。
參諸潘O慶之前揭證述,及被上訴人陳稱:事發時,伊背對堆高機行進路線,有聽到堆高機在伊後方來回行駛,發出巨大聲響,但未注意堆高機之動向,待聽到堆高機之聲響愈來愈近時,便以逆時針方向,右腳在前轉身,剛好堆高機要右轉,其左後輪便輾到伊右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0至321頁)。
似見被上訴人休息喝水時,竟未離開堆高機運行範圍,待發覺堆高機向己逼近時,又未及時閃避,致發生系爭事故。
果爾,倘被上訴人果遭本件堆高機輾壓其右足趾,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不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亦非無再為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僅負40%之過失責任,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請求損害賠償~「銀行襄理為提高業績未依規定,確實進對保程序及查核借款人、對保人之資力,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放貸」等
就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謂「……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任職伊公司,並自95年1月24日起擔任伊民權分行(下稱民權分行)襄理,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等業務。被上訴人因業務而結識任職於訴外人泰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O公司)之鑑估人員林O洲後,經由其介紹再認識訴外人許O卿(林O洲之母)、黃O榮(合稱許O卿等2人)。因許O卿等2人欲投資不動產買賣,礙於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被上訴人為提高業績,未依伊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準則第6條、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1章第8節第5項、徵信篇第1章第2節等規定,確實進行對保程序及查核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竟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貸款案(合稱系爭貸款案)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下稱系爭審核表)中,填載許O卿等2人提供之人頭借款人及人頭保證人(詳如附表借款人及保證人欄所示)之資力為「尚可」,並於擔保品鑑估表中,故意作成明顯超出當時市價之鑑定意見,致伊陷於錯誤而放貸,雖經拍賣擔保品收回部分資金,惟仍有新臺幣(下同)2331萬3614元(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215萬7091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31萬3614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5萬652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餘2215萬709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徵信作業,悉依上訴人作業規範為之,擔保品之鑑價亦由上訴人委託泰O公司進行後,送總行審查部審查,分行並派人覆審,伊僅負責向者為市場訪價。而依泰O公司鑑價結果,除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之擔保品,泰O公司估價與執行處鑑價有顯著差異外,其餘無甚差異,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4日起擔任民權分行襄理,負責放款、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等業務,自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徵信準則第24條、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第6章第2節第3條等規定進行徵信,又被上訴人未負責授信業務,即難以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1章第8節第5項規定相繩。
依證人即民權分行經理施O明、承辦行員林O燕及上訴人總行副總經理陳O鋒於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原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中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經辦系爭貸款案,負責取得、查核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力證明,並進行對借款人、保證人之對保程序,更需至現場查看擔保物,對於擔保物價值之鑑定,除參考泰O公司之鑑價外,應自行查核擔保物之市價(即進行訪價)作成擔保物鑑估表,非得完全採用泰O公司之鑑價。
㈡編號1、3所示貸款案部分:編號1、3所示借款人李O壽、張O莉及保證人王O蓮、宋O燕(合稱李O壽等4人)分別為人頭借款人或人頭保證人,均無償還貸款之資力,亦未於所稱之公司實際任職,被上訴人經辦各該貸款案,未確實查核渠等之資力及工作狀況,逕於系爭審核表填載不實之職業,工作及收入均稱穩定等語,且因未實質進行對保,致未察覺王O蓮於93年9月3日即因精神分裂病,遭鑑定為中度,於94年10月復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
訴外人宏O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原法院刑事更一審受編號1、3所示擔保物之價值,認定其於95年3月之價格依序為每坪17.2萬元(總價567萬840元)、每坪23.2萬元(總價917萬3280元),不足擔保上訴人分別核貸予李O壽之720萬元及張O莉之1130萬元債權;
惟泰O公司鑑估人員鑑價結果,就編號1估價為每坪31.3萬元、總價1032萬5000元,編號3為每坪38.1萬元、總價1380萬元,被上訴人訪價結果則為編號1每坪31.3萬元、總價1032萬5000元,編號3每坪35.8萬元、總價1415萬8000元,均超出市價甚多。
被上訴人上述行為違背其經辦之職務,並生損害於上訴人,因此遭法院以連續犯第125條之2第1項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原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編號1、3所示擔保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償債務,上訴人依序尚有385萬856元、77萬5237元(計462萬6093元)未受償,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依施O明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知悉李O壽等4人均非如編號1、3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或保證人,而為許O卿之人頭,卻未在查核系爭審核表及相關貸款資料時,將該重要資訊揭露,反而逕自同意被上訴人記載之內容,轉送上訴人總行審核部審查,致上訴人准予核貸,已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授信之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或譯為授信展望)〕,而有過失,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審酌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對授信業務之執行,竟違反處理手冊中所載之5P原則,顯有重大過失,與被上訴人未盡之注意義務相較,堪認兩者均為損害之發生原因。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認上訴人應負3/4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115萬6523元,逾此即346萬9570元部分,尚屬無據。㈢編號2、4、5所示貸款案部分:依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之記載,編號2之擔保品於95年初開價每坪約23萬元;另與編號4、5之擔保品鄰近之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366號5樓大樓建案及同街493巷……號1樓公寓建案每坪開價則介於24萬元至33.3萬元間,而就編號2擔保品泰O公司鑑價或被上訴人訪價結果,均為每坪24.4萬元、總價4194萬1000元;編號4鑑價每坪28.9萬元、總價3033萬9000元,訪價每坪24萬元、總價2519萬5000元;編號5鑑價每坪介於25.4萬元至29.1萬元間、總價2160萬7000元,訪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1853萬3000元,均符合當時市價行情,且足以擔保上訴人核貸之編號2、4、5所示借款債權3300萬元、2000萬元(原判決理由誤載為2200萬元)及1480萬元,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868萬7521元。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5萬709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編號1、3所示貸款案所受損害346萬9570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先則謂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貸款案之對保、徵信及擔保物鑑價,自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規定進行徵信,嗣又謂被上訴人未負責授信業務,難以該條規定相繩,前後論述矛盾,已有可議。]

[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查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第1章第1節記載:「……在貸放前,對借款人之資力、借款用途、還款財源等,均應有充份的瞭解。徵信的目的,便是蒐集有關資料,參酌申請人之5C、5P要素,予以研判分析,以供授信決策的重要依據」,並於第2節第2項列舉5P要素為:㈠借款戶(People)、㈡資金運用(Purpose)、㈢還款財源(Payment)、㈣債權保障(Protection)、㈤借戶展望(Prospective)等語(見一審卷㈤第270頁、第272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負責編號1、3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未就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力及工作狀況進行查核,亦未實質對保,逕於系爭審核表為不實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是否未違反5P原則?
倘兩造均有違反,何以上訴人屬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則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上訴人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與其過失程度之判斷何干?均滋疑義。
原審未遑說明上訴人究有何足認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徒以其為公開發行公司,執行授信業務違反5P原則,即認其有重大過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實際查核對保,逕於系爭審核單及擔保物鑑估表為不實之記載,原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而為其有罪之判決(見一審卷㈠第38至39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僅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已?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此攸關兩造過失程度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則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遽認上訴人應負3/4之過失責任,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編號2、4、5所示貸款案所受損害1868萬7521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編號2、4、5所示貸款案,泰O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擔保物鑑價或訪價結果,與市價相去不遠,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請求國家賠償~「冒名其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未核對即補發,申請最高限額扺押權設定也同」等
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謂「……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O彰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冒名其弟即訴外人張O嘉並持其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張O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上訴人未確實核對即准予補發。張O彰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冒名張O嘉,向一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申請核發得同表編號1至4文書。伊信賴系爭權狀及上開文書,誤張O彰為張O嘉,於104年10月8日貸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張O彰復於同日冒名張O嘉,以伊為抵押權人,向上訴人申請辦理以系爭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仍未確實核對張O彰身分,以張O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惟嗣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屬虛偽登記為由塗銷,致伊受有系爭借款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等情。爰依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過失責任之規定。伊之承辦人員於補發系爭權狀時,依法審查證件、辨識人別無誤後公告30日,以張O嘉之為通知,經本人收受無人異議,始於公告期滿補發;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亦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仍難察知前開冒名情事,均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虛偽登記,且因自始未合法成立,雖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縱被上訴人對張彧彰之債權無法受償,亦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追償無效前,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其未踐行查明、辨別借款人身分程序致遭張O彰冒名詐騙,亦與有過失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張O彰於103年8月29日冒名其弟張O嘉並持其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張O嘉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補發;另因板橋戶政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被上訴人因此誤張O彰為張O嘉,於104年10月8日貸與系爭借款並匯入張O嘉帳戶,張O彰並於同日冒名張O嘉,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張O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向上訴人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
嗣系爭抵押權經上訴人認定遭張O彰冒名登記,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塗銷登記,足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張O彰持不實之系爭權狀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冒名設定之虛偽登記;且張O嘉已確定不承認張O彰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交付張O彰之系爭借款,因張O彰之冒名行為而無從與張O嘉締結系爭借款契約及設立有效之系爭抵押權,係因該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不以因權利受侵害所生者為限。
被上訴人因信賴張O彰所持系爭權狀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內容,致誤認張O彰為張O嘉而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無從認該虛偽登記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其損害係因張O彰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縱被上訴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04年12月8日確定為250萬元,並於同年12月10日張O彰遭查獲,適被上訴人在場請其清償,應認已屆清償期。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2月間之總價值為928萬2,792元(詳如附表二),經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全額660萬元後,尚餘268萬2,792元,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50萬元,並未逾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限額。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本院民事大法庭112年1月6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並於理由欄敘明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前揭法律見解之拘束。]

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張O彰冒名張O嘉,於104年10月8日提出系爭權狀及張o嘉名義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嗣經上訴人認定係遭張O彰冒名登記,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塗銷,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虛偽」,不因該不實登記係由張O彰故意行為所致,而有不同;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惟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匯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未先確認債務人人別、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於104年12月10日即知悉張O彰冒名張O嘉,未為任何保全處分,致張O彰將其名下不動產出賣而無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1月22日訪談被上訴人之紀錄表及張O彰名義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內容」為證(見原審前審卷第124-125、282-284、404-408、416-420、440-444、518-524頁、原審卷一第41-43、149-150、176-178、397-401頁),攸關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原審未詳加審認調查,逕以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張O彰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縱被上訴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另就上訴人其餘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小結
按民法第217條:「(第一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二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2433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73年台上字第2201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之意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217&ty=J
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二、雙方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四、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就此,也請參閱本文壹七部分)。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從前揭實務裁判觀之,如非損害賠償,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文壹一部分);證交法等法律,如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扺規定之特别規定,則尚不得逕予排除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本文壹三部分)。

至於僱用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端視「僱用人是否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88 所定免責事項為舉證」「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為」「有無罹於時效」及「有無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而定(本文壹二、四及五部分)。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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