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動產附和於不動產」,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返還房屋~員警獲配眷舍、退休離職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違約之起訴終止、合法占有權源,及附屬建物與獨立建築物之區分(使用上及構造上有無具獨立性)
就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DV%2c104%2c%e7%b0%a1%e4%b8%8a%2c180%2c20151216%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高雄市所有,系爭建物為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眷舍。上訴人蔡O均原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於民國69年間自原配住之員警即訴外人張○受讓配住系爭建物,上訴人蔡O均於90年12月31日退休。上訴人蔡O豪、蔡O縉、蔡O生為蔡O均之子,上訴人4 人均現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惟此使用借貸關係於配住人即蔡O均退休離職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依行政院74年4月18日之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仍允許上訴人4 人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高雄市政府為處理市有眷舍而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下稱加速處理要點),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且上訴人蔡O均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之規定任意改建、增建系爭建物,並在其1 樓經營早餐店,被上訴x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4 人返還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面積共156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4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4 人自103 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283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102年度申報地價10,400元×5%×1/12=6,28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3年10月24 日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8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原來之眷舍為日據時期留下來之日式平房,並非被上訴人於63年11月1 日所新建,然蔡O均於69年8 月16日遷入,嗣於80年間因道路拓寬拆除該日式平房1/3 ,幾成廢墟無法居住,蔡O均不得已,將該日式平房拆除重新建造為系爭建物,並將門牌號碼改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因系爭建物係重建而非整修,是系爭建物屬蔡O均所有。而上訴人蔡O生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亦享有配住之權益,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應比照隔壁眷舍(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處理方式,同意上訴人續住至蔡O均往生時才收回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㈠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56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應自103年10月3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80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復補陳:系爭建物乃69年間上訴人蔡O均自訴外人張○處受讓而占有,嗣於80年間因道路拓寬,系爭建物遭拆除,其範圍達三分之一之多,幾成廢墟而無法繼續居住,已無經濟上效用,上訴人蔡O均將之拆除後再重新改建之行為,自無「附合」之適用,且系爭建物於80年遭拆除後 ,原有建物已不復存在,自無可能在原有建物上再加以增建。假設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因80年間系爭建物遭拆除,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系爭建物既經上訴人蔡O均重建,則應由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蔡O均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於本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充: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係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上訴人蔡O均所述之改建過程,顯係以整修之方式,逐步改建系爭眷舍,除保留原屋頂外,亦在原有之地基、牆壁上鋪設地磚、混凝土,而改建為現在之屋況,可見上訴人蔡O均僅係整修、改建,而非全部拆除重建,上訴人蔡O均並未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其增建部分,並因附合而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依加速處理要點,被上訴人已欲收回房屋,自得終止使用契約,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請求其遷讓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簡上卷第32頁):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8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
㈡蔡O均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員警,於69年間自原配住之員警張○受讓配住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亦同意蔡O均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蔡O均於90年12月31日退休。
㈢上訴人蔡O均為上訴人蔡O生、蔡O豪、蔡O縉之父,均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蔡O均在1樓經營早餐店。
㈣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占用土地145平方公尺。
㈤上訴人之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於蔡O均退休離職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依行政院74年4月18日台74人政肆第14927號函釋仍允許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高雄市政府為處理市有眷舍而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是否係被上訴人管理之眷舍?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㈢承上,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屬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眷舍: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高雄市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為證(本院原審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行使返還所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權,尚屬有據。]
[ 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高雄市所有,於63年11月1 日新建、主建物面積為45.36 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有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為憑(本院原審卷第7 頁),復參以高雄市地籍圖查詢系統資料2紙(本院原審卷第6頁),可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交被上訴人管理之,嗣於63年間高雄市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又上訴人蔡O均自承於69年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時,自原配住之左營分局員警張○受讓配住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蔡O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原審卷第116 頁),復有張○與上訴人蔡O均就系爭建物之轉交同意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原審卷第29 頁),堪認系爭建物係由高雄市原始起造,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發配予轄區員警居住使用之職務眷舍。]
[⒊復按動產因附和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
而動產附和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和而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為要件,
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
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第4號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上訴人雖抗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分別於79年及85年測得之航攝影像比對可知,在80年間道路拓寬前,系爭建物同時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因道路拓寬,系爭建物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全遭拆除而無法居住,系爭建物占用同段84地號土地部分遭拆除之範圍達三分之一之多,上訴人蔡O均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再重新改建,且依91年之航攝影像可知,系爭建物之屋頂已改為鐵皮屋頂,與隔壁之日式建築明顯不同,顯見系爭建物經上訴人蔡弦均全數拆除重建,故並無「附合」之適用,又系爭建物既由上訴人蔡O均拆除重建,自應由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蔡O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用地,所鄰同段85、86地號土地雖於78年辦理○○○區○○○ 號道路新建工程」,惟系爭土地未在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年7 月29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8至第71頁反面),足徵系爭
土地於80年間非屬道路拓寬工程之範圍,是其上之系爭建物自無從因道路拓寬工程而遭拆除,
另比對上訴人所稱前揭79年5 月13日與85年10月28日之航攝影像(本院簡上卷第76至第77、第108至第109頁,外放證物袋),亦未見因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系爭建物之軌跡,進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因道路拓寬工程遭拆除後,由上訴人蔡O均加以重建云云,實非可採。
[次查,上訴人蔡O均於原審自承:伊將系爭建物原有之日式瓦片屋頂改成石棉瓦,後因有毒又改成鐵皮屋頂,嗣後因道路拓寬拆掉系爭建物1/3,其餘2/3由伊拆掉重建,把牆壁、地板、榻榻米換掉,但有保留屋頂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15 頁),復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5月13日與91年9月19日分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航攝影像(本院簡上卷第76至第77、第108至第109頁,外放證物袋 ),比對後可知系爭建物之屋頂確有所不同,堪認上訴人蔡O均係先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加以改建,嗣後再就屋頂以外之其他部分予以改建,其間並未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而僅就系爭建物加以裝修改建。]
[再查,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142平方公尺、雨遮占用3平方公尺,另有雨遮分別占用同段85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此有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出處見本院原審卷第85頁),而系爭建物主體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鐵皮材質並設有磁磚地板,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由上訴人將一側供做早餐店經營使用,並分隔為廚房及餐廳,另一側則做為住家使用,並分隔為臥室、客廳、儲物間、佛堂盥洗室,且有2 樓供做臥室、儲藏室及曬衣陽台使用,兩側均有獨立出入口,且有通道相連二者,住家使用該側並設有樓梯可通往2 樓之增建閣樓,有上訴人提出之平面配置圖及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可憑,(本院原審卷第190、191、76至81、94至99頁)。
觀諸上訴人蔡O均變更替換原有裝潢配置,以其他材料就系爭建物之牆壁、地板加以整修部分,已因附合而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至2樓之增建閣樓,雖於結構上有其獨立性,惟其無法獨立對外通行,仍需依憑原有建物之樓梯與出入口,堪認其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屬原建築之附屬建物,應由原建築人取得該附屬建物之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蔡O均就系爭建物之整修與改建部分,分別因附合及依附於原建築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使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並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動產附合及增建建築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其拆除系爭建物後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原為高雄市所有,經交付上訴人蔡弦均配住使用,嗣後並經上訴人蔡O均陸續加以裝修增建,使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隨之擴張,是系爭建物除原有建物外,裝修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亦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由其拆除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要非可採。
[ ㈡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亦分有明定。
次按72年4月29日修正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本院原審卷第8 頁)。
又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建物配住予訴外人張○使用,嗣因張○退休,故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蔡O均居住配用,並立
同意書記載:「一、民前服務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住○○區○○街○○○ 號(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日式平房壹棟居住,於60年6月1日奉令退休仍繼續住公家宿舍今自購新屋自69年8月1日遷出將該棟宿舍院亦無任何條件及要求交現任值左營分局警員蔡O春(即蔡O均)居住配用,恐口說無憑特具同意書為憑。立同意書人張○。住址高雄市○○區○○○路○號。中華民國69年8 月16日」(本院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蔡O均亦於原審自承:伊自張○處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後,曾將上情報告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建物,且因此不得再領取房屋宿舍津貼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16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借予上訴人蔡O均之事實,堪予認定。再上訴人係因職務關係配住使用系爭建物,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O均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90年12月31日上訴人蔡O均退休時而終止。]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借貸關已於80年間因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消滅云云,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於高雄市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實屬無據,殊難憑採。
又上訴人另抗辯依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第3 點:「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參本院原審卷第8 頁 ),上訴人蔡O均於69年8 月16日自訴外人張○處受讓系爭建物配住使用,嗣後於90年12月31日退休,而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係於72年4 月29日修正,是依系爭函釋,上訴人自得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
然查,高雄市政府為處理市有眷舍所訂頒之加速處理要點,已然就高雄市市有眷舍之收回及開發利用加以揭示,復參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與市有土地整體開發等情,堪認系爭建物已達前揭系爭函釋中所「處理」之階段。上訴人雖抗辯加速處理要點僅規定房舍如何收回,並未提及房舍規劃,顯然不符合系爭函釋所稱「處理」之定義云云,惟市府為改善財務狀況,希加速收回市府閒置或低度使用之老舊市有眷舍房地,並加以拆除,以利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俾收地盡其利之效,遂訂頒加速處理要點促市有眷舍之管理機關儘速收回市有眷舍,以利後續開發處理之進行,足認已達系爭函釋所稱之「處理」階段,是上訴人依系爭函釋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亦告消滅,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綜上所述,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因上訴人蔡O均退休而告終止後,上訴人依系爭函釋雖得繼續配住使用系爭建物至宿舍處理時止,惟加速處理要點之訂頒,使系爭函釋所憑之合法占有權源歸於消滅,復上訴人就其等現均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情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占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㈢上訴人復抗辯本件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之性質不同,無法以民法第767 條主張返還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應無理由云云。
[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雖可轉讓,惟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高雄市起造所有已如前述(本院原審卷第7 頁),則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仍由原始建築人即高雄市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
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權,與上訴人所稱原始建築人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轉讓後,受讓人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加以主張之情形有別。
是以本件高雄市既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則其另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返還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283元: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二、給付使用補償金(雲林虎尾鎮向無權占有之建商請求使用補償金)~合法占有權源(有無同意使用及有無經合法有效之認養)、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強迫得利得否適用民法第816條規定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08%2c%e4%b8%8a%e6%98%93%2c150%2c20191029%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為訴外人虎尾鎮所有,由伊管理。詎上訴人未經伊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工地圍籬、種植植栽、鋪設混凝土作為停車場、放置建築用器具及堆置營建廢棄土石,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負責營造坐落系爭土地旁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之「○○○」建案(下稱○○○建案),建案起造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乙○○)。伊基於使用者須繳納使用補償金(按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之規定,乃以上訴人毗鄰系爭土地旁即之建造執照所列開工日即民國104年4月20日為始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7年1月30日上聲議字第224號處分書駁回伊再議聲請之確定日為末日,計算上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705,488元,並以伊之107年4月3日虎鎮工字第1070005313號函通知上訴人逕向伊財政課繳納系爭使用補償金,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伊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94,029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前之公文往返對象皆係水龍組工務所,其後方以伊作為公文往返對象。兩造於106年7月5日協同在系爭土地上辦理會勘,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拆除圍籬及地上物部分非伊執行,實屬乙○○個人所為等情,並經被上訴人作成如其於106年7月5日虎鎮工字第1060013447號函檢送之現地會勘紀錄所載之結論。嗣被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乙○○提起竊佔、毀損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復聲請再議,再經臺南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可知系爭土地上種植植栽、鋪設混凝土及將圍籬拆除放置之行為人,均係乙○○,與伊無涉。乙○○係水龍組工務所之負責人,水龍組工務所旗下除伊之外,尚有其他建設公司。乙○○雖係伊之實際負責人,因其非登記上之負責人,仍應認為係乙○○個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先就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並取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管轄系爭土地中,系爭0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等4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乙○○基於美化環境成為公園供民眾使用之公益目的,將系爭000-0等4筆土地及相鄰系爭000-0、000-0、000、000等地號共8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進行整理,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落羽松、草皮、鋪設混凝土後,提供附近民眾使用。乙○○前開所為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客觀上難謂對其不利益,核屬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無因管理行為,則兩造間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㈢建造執照所列開工日期僅係記載伊使用建案基地之開工日期,無從證明伊係自104年4月20日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況建商通常無營造業登記,僅負責出資與規劃、設計,包含建之整體規劃、建材之挑選等,至於實際之工程興建,則另委請營造公司進行,故系爭土地上雖有遭暫置施工器具、工務所、堆置建築材料及廢棄物等情,然此係營造公司所為,伊與被上訴人之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發出之最初公文係於105年3月25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06223號函,未見被上訴人有反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因此進行會勘之相關紀錄,足見早於104年間之施工期間,前鎮長甲○○已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伊之前有圖書館建案之土方等會堆置在○○鎮立圖書館(下稱圖書館),係前鎮長同意可以使用,但使用完畢後須整理乾淨並美化,故水龍組工務所在該建案時有將該建案土方、廢棄物等堆置在圖書館內公有土地上,依約予以淨化及綠化,種植之黃花風鈴木,被上訴人對此尚發給感謝狀(下稱圖書館建案合作模式)。
㈣經被上訴人表示反對後,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拆除系爭土地上混凝土鋪面並依公園綠美化方式施作,形成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符合公園使用之公益目的,縱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0月5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20020號函,反對伊認養系爭土地,惟乙○○前開所為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植栽後,即於105年9月26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19092號函請伊進行綠美化之施作,函中說明記載之內容可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美化樹木。伊因系爭土地種植草皮、落羽松等已支出450,700元,整地等支出費用74,000元等語。原審為伊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原主張抵銷部分捨棄,該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㈠系爭土地為虎尾鎮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其中系爭000-0等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就系爭土地旁之「○○○建案」,經雲林縣政府於104年4月14日核發104雲營建字第00362號建造執照 ,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領照,該建案開工日為104年4月20日,並於105年10月21日完工,雲林縣政府於106年4月11日核發106雲營使字第00235號使用執照。
㈢乙○○自105年3月7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植栽及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並以水龍組工務所名義向被上訴人建議出租該土地給水龍組工務所作為種植落羽松及停車場用地之用,被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25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06223號函覆水龍組工務所(乙○○):系爭土地因屬公用財產,依據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不得承租或作其他收益行為,恕難承租供私人作為停車場之用等情。嗣於105年7月26日再以虎鎮工字第1050015406號函請限期水龍組工務所於105年8月15日前恢復原狀。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認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17061號函覆,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同意情況下,私自將系爭土地鋪築混凝土作為停車場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不同意上訴人認養等情。上訴人嗣於105年9月7日再度向被上訴人聲請認養,被上訴人先於105年9月26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19092號函覆上訴人應依據所提報之植栽綠美化配置圖面施作,並請於105年10月4日前盡速補送公園用地平面配置圖供被上訴人審查等情,復於105年10月5日再以虎鎮工字第1050020020號函覆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提出之認養計畫及平面配置圖,並限於105年10月14日前恢復原狀。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現地會勘及作成會勘紀錄結論:「本鎮管轄○○○鎮○○段○○○○○○號等土地,依三O堂建設公司陳述有關拆除圍籬過程及地上物部分非三O堂建設公司執行,實屬乙○○先生之個人行為。」等情,並對乙○○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雲林地檢署以106年偵字第5149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7年上聲議字第244號駁回再議在案。
㈥乙○○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㈡如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無債之履行關係,僅涉及是否構成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得依上開民法第224條規定之法理,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殆無不合。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等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1.證人林O生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在000地號等土地上的「○○○建案」是伊所負責營造,上訴人與水龍組工務所沒有分,因總集團是水龍組工務所,只因建案要分開所以才設不同建設公司,但這些建設公司都是同一集團即水龍組工務所。因起造人為上訴人,所以需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但從頭到尾都是乙○○與伊洽談,實際上所有施作、約定等都是乙○○與伊約定,只是在簽約時,上訴人才在契約上具名而已。
「○○○建案」開工日期大約在104年年初,開工之前整地、安全圍籬、放樣都要先做起來,相片匯集給建管課,開工是一起申報。安全圍籬、整地在開工前都已經做好,在完工前圍籬都不能拆,是按界址圍起來,因如果沒有按界址,建管課也不會給過。而緊臨建築基地的系爭土地應該是法定空地。所謂放樣是依建築主結構體放樣,並不是依照界址放樣,近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是建築所需建材、建築廢棄○○○區○○段時間就會清運出去。上訴人建案的地下室開挖時間是104年4月份,104年8月google街景圖所示是一樓頂板、二樓底板約4個半月即可完成,一般地下室會比較趕。伊只做主結構體,大約105年年中約6月左右出場,之後就不清楚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施作期間,如果未施工時,為了工地安全仍會將圍籬開啟的鐵門關閉,工地部分是伊所圍,門也是伊做的,但只有一個門柱是伊做的,其餘並不是伊所圍。建材是上訴人所有,由伊放置,並沒有人說可以放置該空地,該處是暫存區,每幾天就要清運一次,所以就隨手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8頁),而證人林O生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為真實。
依證人林O生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水龍組工務所旗下所設立建設公司之一,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係乙○○;「○○○建案」之主結構體施作事宜均係由乙○○與證人林O生所約定,僅因起造人為上訴人,才以上訴人名義與證人林O生簽訂契約,證人林O生因承攬水龍組工務所之「○○○建案」主體結構工程,而在104年4月20日開工前即已在該建案之建築基地及系爭空地等處圍上鐵皮圍籬,並設置鐵柱及鐵皮拉門俾以管理工地安全等,而該工地圍籬在完工前均需設置不得移除。另證人林O生僅係出工施作「○○○建案」之主體結構工程,至該建案之主體結構所需建材等物品均屬上訴人所有,在建築過程中相關建築所需物品、建材、建築廢棄物等均會放置在毗鄰建築基地旁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空地上,迨一段期間即清運出去等情至明,堪認證人林O生係上訴人「○○○建案」建築主體結構之使用人。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直承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2.上訴人亦不否認乙○○自105年3月7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植栽及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情,雖辯稱:係乙○○之個人行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惟依證人林O生上開證言:上訴人係水龍組工務所旗下所設立建設公司之一,實際負責人係乙○○等語,兩造亦不爭執乙○○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自堪認乙○○係上訴人之代表人。
3.證人即前鎮長甲○○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擔任鎮長期間8年多前,到去年為止「○○○建案」應該是上訴人所建,伊沒有同意上訴人去「○○○」後面種樹,種樹外還鋪設水泥,還有施作圍籬,鎮公所為了要維護公共財產,才予以制止,圖書館前種黃花風鈴木有發感謝狀給乙○○,但一碼歸一碼,沒有請他去種樹,還告訴他一定要撤離、拆除。(有無在鎮長辦公室內,討論系爭土地認養問題?)我只記得當時有主任秘書,有人認養(依公有土地透過行政契約之方式)樂觀其成,鄭先生提出要施作兒童遊樂器、公園,請他盡快向公所申請,施作、認養,(討論時,有無先口頭同意認養?再事後要求補足認養程序?)我們樂觀其成,但要補件,沒有補件無法同意,細節我忘記了,也有向公所反應質疑是否為建商的停車場,又鋪設水泥;不能先占再補件;沒有看過上訴人之3次申請認養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可見甲○○已表示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係未經同意,且不得先行占用系爭土地後再補送文件。雖證人乙○○於本院附和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上植栽是鎮長(按指甲○○,下同)要我去種的,水泥是我鋪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殆有誤會(誤認甲○○已經同意),且未據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其證稱:係經鎮長同意云云,已難採信。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06223號函覆水龍組工務所(乙○○):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供私人作為停車場之用;復於105年10月5日再以虎鎮工字第1050020020號函覆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提出之認養計畫及平面配置圖,並限於105年10月14日前恢復原狀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參照)。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已如上述,惟辯稱其已經前鎮長在職時同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公有財產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及不增加縣庫負擔之原則下,得辦理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或認養,其要項以契約定之。」
是系爭土地於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或認養時,需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及不增加縣庫負擔之原則下,始得為之,且需以要式契約為之。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㈣項事實以觀,被上訴人自始均未同意上訴人認養系爭土地,且兩造亦未訂定國有公用土地認養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認養系爭土地,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前鎮長間之前有圖書館建案合作模式,前鎮長事後亦頒發感謝狀,本件「○○○建案」亦是循此合作模式,而前鎮長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行為即代表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故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然上訴人所稱上開圖書館建案合作模式縱屬真實,惟上訴人得否據此比附援引而得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仍有可疑,且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或認養時,需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及不增加縣庫負擔之原則下,始得為之,並需以要式契約為之,尚非前鎮長個人即可為之,故上訴人所稱已得前鎮長同意,亦難據此即可肯認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在兩造成立認養契約之前,難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即明。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
1.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按即使用補償金)之利益。
上訴人雖辯稱乙○○所為系爭土地之綠美化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縱有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客觀上難謂對其不利益,核屬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無因管理行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惟查證人林O生因承攬水龍組工務所旗下上訴人之「○○○建案」 主體結構工程,而在104年4月20日開工前,即已在該建案之建築基地及系爭空地等處設置鐵柱及鐵皮拉門等俾以管理工地安全等,而該工地圍籬在完工前均需設置不得移除,且在施作「○○○建案」主體結構期間,相關上訴人所有建築所需物品、建材、建築廢棄物等均會放置在系爭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
又自林O生於000年年中出場後,後續工程係由水龍組工務所之工班接續施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直至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29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際,系爭土地仍有建築廢棄物等物品堆置其上,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足認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而係為自己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甚明。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雖於106年9月間已呈綠地,其上並種植落羽松之情,惟系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標示該等土地屬虎尾所有之公共用地,而為開放空間,反而與上訴人之「○○○建案」之建物無明顯區隔,並與該建案現況之景觀融為一體。上訴人甚且亦在系爭土地界址處分別各種植一排灌木阻隔該地與外界之通行。系爭土地東側毗連另筆土地則由上訴人向他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並在其上鋪設水泥,供停車場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3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而係為己「○○○建案」銷售之推動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甚明。]
2.另上訴人固又辯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O瑲於偵查時陳稱依目前的現況是符合我們以前想要的,就是公園使用等語,足徵系爭土地現況符合公園使用之公益目的,上訴人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上訴人既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何以其又在系爭土地界址處分別各種植一排灌木阻隔該地與外界之通行,致虎尾鎮民及周邊居民無法任意行走進入系爭土地進行休閒遊憩之情?
可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為其「○○○建案」景觀作整體規劃營造,提供該建案更佳之廣告宣傳效果,以利「○○○建案」之銷售,而非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
是張O瑲前開陳述,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揆之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核屬適 法無因管理。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3.再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雖定有明文,
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
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
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
三、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原獲配宿舍有無滅失等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09%2c%e8%a8%b4%2c3710%2c20210917%2c1&ot=in:「……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屬於原告所有。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現有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後,原告即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屬於原告所有。經核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允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於70年間受配住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村000號、下稱原34號房屋)。原告受配住之原34號房屋相當老舊,殘破程度幾乎無法居住。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於89年間出資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興建之建物,與原34號房屋之結構體及面積均明顯不同,顯見兩建物為完全不同之標的,足見上開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原34號房屋早已滅失,則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在原址自費出資新建,自應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受配住之宿舍即原34號房屋,為67年11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99年5月原告任職之新竹林區管理處向新北市政府申報繳納房屋稅時,該房屋之本體仍登記為木石磚造,並額外增加有鋼鐵造部分。其後原告與被告下屬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於99年12月3日曾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依該公證書第4頁之契約附圖,即為該宿舍之現況,雖該宿舍已增加至26坪(即約85.95平方公尺),然仍為鋼筋混泥土及磚造結構,根本無原告所稱其所受配住之原34號房屋之宿舍已然滅失不存在且係由原告重新搭建之情形。事實上,被告原告配住借用予原告之原34號房屋之宿舍,並未滅失,原告僅係陸續在原本宿舍之建物基礎上陸續增建修改(此部分並未通知被告),逐漸擴張其範圍而至現今房屋之狀態,此與重新搭建無涉,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縱有增建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仍應歸屬被告。且依前述99年12月3日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顯然原告亦自承該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否則又何必簽訂此契約,載明該房屋係由原告向被告下屬機關新竹林區管理借用。原告就原來之原34號房屋之宿舍是否已滅失,未舉證以實其說,單純只因原告出於一己之私而增建,原告已然違反借用宿舍應遵循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宿舍管理手冊,關於借用人不得增建、改建之相關規定,原告擅自將配住之宿舍增建,又藉此向被告主張取得建物所有權,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依現場履勘情形,明顯可見原34號房屋之宿舍關於木牆、磚牆、木製屋、屋頂結構均仍存在。再參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套繪資料,顯示原34號房屋之宿舍建物重合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範圍內,益證,本件原來之宿舍從未滅失,原告僅係陸續在該原本建物基礎上加以修建而已。故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只是因不願意依約於退休後返還宿舍,故而欲藉此混淆視聽,其主張及各項陳述,均與事實顯不相符,於法更無所據,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17、326頁),且依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為磚造1層之建物,面積為42.25平方公尺,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 (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42、150至154、158、164至178頁),堪認為真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於兩造間有所不明,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配住之原34號房屋已經滅失,且原告於89年間已委請訴外人張展城重建為系爭建物,二者已失其同一性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證明單、借款證明單,並舉證人張O城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互助會證明單、借款證明單分別為訴外人陳O樺、何O琪出具原告於89年6月、8月、10月、12月取得互助會標金及借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應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上開內容竟陳述於數十年前之情形,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況縱原告有該等資金往來,乃其個人需求,未必與其所陳稱原34號房屋之原址新建房屋有關。
又證人張O城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附和原告之主張,證述其於89年間收受原告200萬元工程款至系爭建物施工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發票或支付工程款收據為憑,則原告自稱前於89年間為系爭建物支出200萬元工程款之主張,自難憑採。]
[⒉再原告主張原34號房屋已滅失,系爭建物係由其於89年間在原址出資興建云云:
⑴依證人張O城到庭證述:「(提示109年11月9日房屋照片〈150-154 照片〉,有無到過系爭房屋去施作工程?)有。(是否記得什麼時候去的?)89年。(做哪些工程?)磚牆加強、鋼筋混凝土,屋頂(施工前原來房屋的屋頂是什麼材質?)屋頂是瓦片材質。(你有做屋頂,屋頂做什麼工程?
)屋頂做換鐵皮工程。(你剛才提到磚牆加強、鋼筋混凝土
,舉例:一間房屋有4 個牆壁,你做哪幾片牆?)牆壁就是正面、側面、還有後面。(原來施工前的房屋,正門、正面牆壁,原來是什麼材質?)原來是磚牆材質,我去做磚牆的補強。(如何補強?)原本是4吋我再加4吋變8吋。(有無綁鋼筋?)有。是4個角落綁鋼筋。(你還記不記得施工前原來的房屋左側、右側、後面的牆壁原來材質是什麼?)忘記了。(你去施作工程,有無打牆?)有。(打內部牆還是外部牆?)打內部的牆。(我講的是原來的房屋?)對,我講的就是原來的房屋,打掉才能修改。(你所為打掉是打內牆還是外牆?)內外都有,因為裡面要去除舊有的東西。(你打外牆是打那一面牆?)不記得,因為太久了。」「(你剛才說你有為房子做工程,你做工程的時候該房屋的狀態如何?)老舊會漏水牆壁龜裂,沒有辦法住人。(房屋的狀態是完整的嗎?)屋頂瓦片破掉,牆龜裂快倒塌,我認為牆有一點傾斜,這是我個人的看法,要不要修是屋主做決定。(你認為無法住人的原因?)個人觀念不同,屋主認為要修理我有錢賺,我不會拒絕,前面我說的房屋狀態,也是我個人的感覺。(對此房屋的施作,只是在原有的東西裡面做補強而已,屋頂換成鐵皮?)對。我記得我做的是屋頂把瓦片換成鐵皮,牆壁補強,地板用鋼筋混凝土,大致上是做這些,小細節我忘記了。」「(你究竟有沒有施工綁鋼筋混凝土的事情?)有。是對地板。(牆壁有嗎?)牆壁是4面柱子綁鋼筋。(地板為什麼要綁鋼筋?為何不直接鋪水泥?)因為地板要綁鋼筋再鋪水泥,地板才不會龜裂。(你剛才說有磚牆補強,將原本4吋,再加4吋變8吋,但是剛才原告訴代問你有無打牆,你又說有,請說明?)因為我要把磚牆補強,再施作時再把零碎部分剔除掉,才可以銜接新的磚牆,所以我剛才說的打牆,是指把零碎的部分剔除掉,而不是把整面牆壁打掉的意思。(一間房屋有4面牆壁,你剛才說有把牆壁4吋,再加4吋變8吋,是哪一面牆?)忘記幾面,我只記得正面有,其他部分忘記了。(你修原告房屋的時候,所在地是否只有土地,沒有任何建物嗎?)有建物,但就是我剛才說的我個人覺得狀況很不好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14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履勘現場照片仍可見磚牆、木頭屋樑等結構存在(見本院卷第164、170、172、174頁),顯見,原告受配住之原34號房屋並非全部滅失予以重建,而係保留原34號房屋主體結構,增加磚牆厚度、以鋼筋水泥加強柱子及地板等結構安全性,並為屋頂之更換,基此,被告抗辯原34號房屋並未滅失等語,堪可憑採。]
又屋頂之更換乃一般建物常見之修繕,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原34號房屋業已毀壞不堪使用之情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原34號房屋已滅失云云,洵無足採。至原告以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由原告於員工宿舍平面圖(本院卷第90頁)標示系爭建物內外牆之材質屬性,並據此主張原34號房屋僅餘正門右側木造承重牆未拆除云云(參原告110年3月4日民事準備狀㈡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查,該平面圖內外牆材質屬性乃原告自行標示,尚難憑以證明即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材質,亦無從憑為認定原34號房屋確已滅失之證據。又原告所提出原證4文件,僅為被告下級機關之內部文書資料,況且兩造亦不爭執本件系爭建物目前仍列入被告之公有財產範圍,前開文件自不能憑為認定原34號房屋確已滅失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均無可採。
[⑵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固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惟所謂建築,自不包括修建,蓋修建者僅係就原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等加以修理或變更,並非原始起造,自不能影響原有建物之所有權。
準此,依原告所舉證人張O城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建物為修繕整建而已,無法證明原告原始建造系爭建物。
另原告主張被告容許原告自行耗費鉅資整建宿舍之行為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原告主張縱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有原34號房屋已滅失,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⒊又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79平方公尺,及同段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60 平方公尺,合計為97.39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送請該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即原34號房屋於67年測繪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圖進行套繪,經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而參諸前揭資料相互對照結果,原34號房屋之面積雖比系爭建物現況為小,然其範圍及坐落位置仍在系爭建物之內,而系爭建物依上揭證人張O城之證述,僅在原34號房屋主體輔以加強房屋結構安全性進行修繕,堪認系爭建物係利用原34號房屋之主結構後擴大修建為系爭建物之現況。
[則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並非新建已如前述,其建物現況雖係原告利用原34號房屋之主結構雇工加以擴大整修,則原34號房屋既尚存在並未滅失,被告之所有權即非消滅。
原告自費雇工使用材料,增加磚牆厚度以鋼筋水泥加強柱子及地板等結構安全性,並為屋頂之更換,擴建原34號房屋,依據上開所述,該等材料及擴建部分即附合原34號房屋之不動產,而成為原34號房屋之重要成分,由原3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動產材料及擴建部分之所有權。
原告所為系爭建物之擴建整修行為,僅屬宿舍借用物之整修及支出有益費用之問題,無從因此就借用物之整建而取得宿舍之所有權。
從而,原34號房屋並未滅失,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均與原34號房屋仍具同一性而屬同一所有權範圍。原告主張原34號房屋已滅失,系爭建物為其新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上揭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意旨所謂「自己」建築之房屋,顯係以自己建築之意建築房屋者始足當之。
惟參諸原告與被告下屬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於99年12月3日就系爭建物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且經公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苟原告係基於自己建築之意,何以仍將前開擴建整修後之系爭建物列為借用宿舍之標的,足見原告之主觀認知,前開擴建整修之系爭建物,亦仍係屬於被告所有。
原告主張簽立宿舍借用契約未影響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要無可取。
至原告所舉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7號、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無何可拘束本案判決效力之可言,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34號房屋已滅失,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擴大修建系爭建物而支出有益費用,如使被告獲得利益,應由兩造另行依據相關法律關係解決,附此敘明。……」。
貳、小結
按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815條之規定。
一、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二、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三、依第811條至第814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又民法第811條所定「動產附和於不動產」,與同法第812條:「(第一項)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第二項)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所定「動產與他人動產之附和」、第813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所定「動產與他人動產之混合」、第814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所稱「加工」,仍有間。
而從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至三部分)及其等見解觀之,有關「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相關法律爭議事項,係在「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給付使用補償金,及確認建築物所有權」時,隨同原告或被告(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生;而這些有關「動產附和於不動產」之法律爭議事項,雖尚不離前揭民法第811條、第815條及第816條所定範圍,但也延伸了「强迫得利有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本文壹二部分)」「附屬建物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不是獨立建築物),附和於不動產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但附屬建物及獨立建築物,實務上又如何區别(本文壹一部分)」等問題,值得注意。
另訴請給付使用補償金案中(本文壹二部分),「有無經合法有效之認養,也成為合法占有權源」之爭執所在,也須注意。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