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變更原則」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情事變更原則,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 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案()~合意後因故增加之容積獎勵是否為情事變更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6%89%80%e8%ac%82%e6%83%85%e4%ba%8b%e8%ae%8a%e6%9b%b4%e5%8e%9f%e5%89%87%26%e8%a6%81%e4%bb%b6&sys=V&jud_court= 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新莊線菜寮站(捷四)基地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合作投資人,於民國98年6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重測前臺北縣(下均稱新北市○○○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與其他地號合併為同段445地號,上訴人取得權利範圍674/10000,445地號嗣重測後登記為菜寮段448地號,並因分割增加同段448之1地號,下合稱448、448之1號土地為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開發案,依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可分配房屋面積111.51坪、車位6個,及房屋坐落土地之,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2/10000(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嗣就系爭開發案選定系爭土地上新建大樓(下稱系爭建物)編號A09棟13樓、A10棟14樓、Al1棟13、14樓、A12棟13、14樓等6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面積共計131.17坪,及3樓編號75至80、105至110共12個機械,已超出可分配面積19.66坪,且系爭房屋另有露台專用面積共計12.67坪,依兩造合意之找補方式即房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6萬7,000元,露台則依交易常情而以房價1/3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找補款1,354萬1,850元,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及第399條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1,354萬1,85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開發案係由最大地主即臺北市政府(提供系爭土地持分8939/10000)與伊及訴外人蔡O安、陳O娥、洪o泉、洪O良等地主提供土地參與合建;原由訴外人陳O娥及德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O公司)負責投資興建。嗣於98年間由被上訴人承接德O公司繼續開發興建,被上訴人並與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以德O公司交付伊之得分配房屋坪數為計算依據,約定伊受分配房屋面積為111.51坪【計算式:核准建築之土地面積441.65坪×上訴人提供土地之比例6.78%×容積率532%(即法定容積440%+1/2捷運獎勵容積92%)×公設比140%×權配比50%=111.51坪】。惟兩造簽約後,系爭開發案於100年12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設計,因伊等地主捐贈獲得公益設施獎勵容積率111.53%,並藉此增加取得獎勵容積204.47%,由原地上11樓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變更為地上24樓之鋼骨結構,此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系爭合建契約原定給付內容,將增加容積率所增生之建築成本、回饋費用列入建物貢獻成本計算,以調整權益分配比例,提高伊得分配房屋面積至164.218坪【計算式:核准建築之土地面積441.65坪×上訴人提供土地之比例6.78%×容積率736.47%(即法定容積440%+1/2捷運獎勵容積92%+都市計畫獎勵容積204.47%)×公設比140%×權配比53.19%=164.218坪】。而伊僅分得131.17坪,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找補款。縱認有找補必要,兩造未就找補金額達成合意,找補款應以被上訴人建造費用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之聲請均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並給付找補款1,354萬1,850元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就本開發案完成後之建物,可分得房屋權狀面積111.51坪、另停車位6個及房屋所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7頁),乃兩造約定互相移轉各自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應為契約,自得適用民法互易契約之規定,補充兩造間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從而,系爭開發案完成後,上訴人依約係受分配111.51坪面積之房屋、車位暨該等地上物應分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受分配系爭土地持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32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並就上訴人超過應受分配房屋部分,依民法第399條準用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找補款,即屬有理。]

㈡上訴人已選定系爭大樓編號A09棟13樓、A10棟14樓、Al1棟13樓、Al1棟14樓、A12棟13樓、14樓等6戶房屋(即系爭房屋)面積131.17坪,及3樓編號75至80、105至110共12個機械停車位,相對應之土地持分為174/10000,及未登記之露台12.67坪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且參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載有:「本律師受當事人謝O良先生委稱:……冠德公司於上開函文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並未將因本人等地主於民國100年間無償捐贈容積率予當時之臺北縣政府所獲得之都市計劃獎勵容積計入,導致冠德公司應分配予本人之坪數短缺23.2坪,依此計算冠德公司應找補本人新臺幣13,154,400元(詳附件),請冠德公司予函達後7日內給付本人上開找補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5頁),
該存證信函附件載明找補金額之計算式亦為:「56.7萬元/每坪x23.2坪=13,154,400元」一情(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已表明同意以每坪56.7萬元作為系爭合建契約找補金錢之計算基準等情,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以兩造合意之每坪56.7萬元計算找補款,堪認有理。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露台交易價值依一般交易常情乃以房屋價格1/3計算乙情,業據其提出冠德捷世可售明細表、內政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好房網雜誌及蘋果地產王、地產新聞等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卷三第63至65、73至79頁)。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惟依其提出之新聞網頁資料亦見:「露台價格通常會是一般坪數的1/4到1/3」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以房屋1/3價格計算露台價格比例並無明顯差距。且衡以上訴人擇定之房屋均位在13、14樓,非屬低樓層,尚無因低樓層露台有樓上物品墜落、隱密性低及視野不佳之缺點致降低價格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露台價值應以一般市價即房價1/3計算等情,應堪採認。上訴人徒以露台價格可能因為樓層、面積等條件有所變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惟未具體說明系爭房屋露台價值應低於1/3房屋價值之原因並提出相應之以實其說,其辯詞自無足取。
㈣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399條準用民法第367條規定,並依兩造合意之找補計算基準及一般交易市場行情,請求上訴人就 超過約定應分配房屋面積19.66坪(131.17-111.51)以每坪56.7萬計算,以及露台12.67坪以房價1/3計算,共應給付找補款1,354萬1,850元(計算式:19.66×567000+12.67x567000x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因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設計,系爭開發案獲得都市計畫獎勵容積204.47%,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重新核算兩造得受分配之房地,其應受分配之房屋面積應增加為164.218坪,自無多受分配而給付找補款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苟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情況與一般通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自應依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減給付。]

[㈡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交付位於本聯合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同意乙方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本開發案之變更設計、建照申請、土地合併、變更起造人、營建施工等相關興建事宜,日後如有配合用印或提供文件時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之。」(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業於第一條約款明文約定系爭開發案日後有「變更設計」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可徵兩造於締約時業已預慮日後變更設計可能影響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而仍為如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
又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於100年1月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冠O公司興建之建物變更設計為地上24層、地下5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20頁),益見上訴人於100年間已知原定11樓建物將因變更設計改為興建24層建物時,仍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嗣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擇定原定設計所無樓層即13、14樓之系爭房屋,堪認上訴人於同意變更設計後,復依變更後之結果行使系爭依合建契約約定之權利。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締約後變更設計之結果合於上訴人締約時考量風險損益之範疇,應為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已得預料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非地主,其捐贈新北市政府公益設施時所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000來自於伊,非被上訴人全部出資,被上訴人僅係代表系爭開發案為捐贈,自應將因此增加都市計畫獎勵容積率列入建物貢獻成本計算,調整權益分配比例,故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定給付履行,已顯失公平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陳o娥於98年5月25日簽訂合作意願書,由被上訴人作為陳月娥之合作投資人,簽署及同意書以授權被上訴人執行陳O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臺北都會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菜寮站捷四基地土地聯合開發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之一切事宜;其後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陳O娥、德O公司、偉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O公司)、根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O公司)共同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取代德O公司,根O公司取代偉O公司,成為陳O娥之合作投資人等情,有合作意願書、同意書、授權書、協議書及系爭投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83至590頁、卷三第1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78至579頁、本院卷第334頁),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2日委任簡O聰建築師依相關法規分析檢討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並依88年間發佈實施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綠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書」第6章第2條,由系爭開發案合作投資人即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爭取無償捐贈公益設施空間(111.53%容積率),經都市計畫審議通過後,取得相對都市計畫獎勵容積率204.47%等情,有簡O聰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7日簡建字第107110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924067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第205頁),足見系爭開發案所獲得都市計畫獎勵容積率204.47%係被上訴人委由建築師自行申請辦理而來。]

⒊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所附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說明書記載:「……本案100年1月31日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同意本案容積率變更為940%(基準容積440%+捷運獎勵183.99%+公益設施獎勵111.53%+都市計劃獎勵204.47%)。
另本案須回饋公益捐贈項目如下:一重新路三段交通監測計劃回饋金額60萬元整。二捷運聯合開發土地使用特性與車輛持有特性調查分析計畫回饋金額450萬元整。三重新路新生活大道回饋金額1190萬元整。四捐贈樓層内部裝修1200萬元整。五捐贈樓獨立電梯360萬元整。六中山藝術公園及運動公園植栽認養320萬元整七雙層自行車架60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70頁);
佐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108年11月21日北市捷聯字第1085002212號函記載:「有關新莊線菜寮站聯合開發案,投資人冠O公司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捐贈本案聯開大樓4、5樓作為公益設施,分別新北市政府局及社會局,係冠O公司與該二單位協商,包含內部裝修及土地持分……。」(見原審卷一第575頁);
被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18日將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4、5樓以捐贈為原因辦理第一次予新北市政府,並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社會局為管理機關等情,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4、287、289至292、295頁);
再稽之上訴人自承其無負擔任何公益設施興建費用乙情(見原審卷二第5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己負擔捐贈新北市政府之各項公益回饋金,並將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4、5樓捐贈予新北市政府,由其出資、出力捐贈公益設施容積率111.53%,經都市計畫審議通過後,方取得都市計畫獎勵容積率204.47%等情,亦足採認。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捐贈新北市政府系爭建物4、5樓作為公益設施時,同時捐贈其所有之系爭土地2/10000應有部分予新北市政府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288、293至294、296頁)。
又參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於104年2月6日召開「捷運新莊線菜寮站(捷四)基地開發大樓權益分配及捷運獎勵面積第二次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⒌捷運局土地過戶予冠O公司共3379/10000,包括110戶43車3377/10000+公益設施2/1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5至598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捐贈新北市政府系爭土地2/10000之來源為臺北市政府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臺北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2/10000應有部分後,將該自有之系爭土地2/10000持分捐贈予新北市政府,該部分應有部分非來自上訴人等情,應堪信實。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申請變更設計前,其經理陳O翰曾提供伊之「捷運菜寮站捷運設施土地持分計算說明」載明「公益設施土地持分合計988/10000。惟新北市政府要求土地持分每戶僅需1/10000,合計2/10000,故剩餘之986/10000移至捷運設施由其持分」,是上訴人確有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持分,僅移至捷運設施土地持分云云,並提出上開土地持分計算說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然觀諸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於89年1月6日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㈡因聯合開發調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其規定應提供部分土地做為地方時,由各人依其提供基地面積比例分擔,無償提供為地方政府所有。須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地方公共設施使用時,如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土地於變更都市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地)前或毗鄰土地於聯合開發協議前之原可建容積率為60%以下或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原可建建蔽率為20%以下者,由甲方(即臺北市政府)於所取得因調整而增加部分範圍內負擔,若有不足部分始由土地提供人負擔。容積率超過60%或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原可建建蔽率超過20%者,應由土地提供人按取得建物比率提供樓地板面積及無償提供其應持分基地,該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建造費用則由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負擔。」、同條第2項約定:「㈠取得捷運設施需用之樓地板面積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㈡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加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㈢取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同條第3項約定:「土地提供人取得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與負擔義務如左:……㈤負擔第1項及第2項第1至3款建物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㈥負擔與投資人合建分坪所應分配與投資人之樓地板面積及其應有持分土地或依第6條第1項負擔所取得建物之建造費用。」(見原審卷二第79至90頁),可知上訴人為系爭聯合開發之地主本有移轉其土地持分予臺北市政府作為捷運設施土地持分之契約義務。
又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局108年3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1083004343號函所載:「……二、有關旨揭基地捷運設施土地持分事宜,茲提供本基地依各地主權利範圍比例應分擔捷運設施土地持分計算表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8月6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43543816號函(如附件),前述文件已載明捷運設施之土地持分為2267/10000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89頁);該函文附件亦可見上訴人應捐贈之土地持分比例為208/10000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91頁);
佐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另以110年1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1103001327號函說明:「……(三)本府104年11月2日自謝O良受贈208/10000土地持分,係謝O良應分攤捷運設施土地持分153/10000及應分攤本府取得1/2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土地持分55/10000,二者合計208/1000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復參上訴人提出之「變更前後差異分析」表,可見系爭建物變更設計前後之「捷運獎勵容積」均同為183.99%,而無任何變動(見原審卷一187頁),堪認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原定之契約義務,方移轉系爭土地208/10000應有部分予臺北市政府以取得捷運設施獎勵容積率,此與被上訴人捐贈公益設施獎勵容積率並無關連,更無上訴人辯稱「公益設施持分土地移轉為捷運設施土地持分」之情。
而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說明,要乏依據可佐,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持分即系爭土地2/10000應有部分予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捐贈捷運獎勵容積率應屬二事,上訴人無由共享被上訴人捐贈所獲得之都市計畫獎勵容積率乙節,即屬有據。
⒍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簽立之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為陳O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附件,應為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則對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件、收分比例及相關權利義務應依陳O娥、德O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約定辦理云云。
然參之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陳O娥及其合作投資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分配,由乙方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同條第5項約定:「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依乙方與土地所有人之約定辦理,雙方無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時,得由甲方(即臺北市政府)代為協調……。」(見原審卷三第21頁),而陳O娥之合作投資人即被上訴人,業與土地所有人之一即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以約明合作條件、收分比例及相關權利義務,兩造自無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之約定,申請臺北市政府代為協調以調整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益分配比例之必要。
而系爭合建契約既已約明上訴人於系爭開發案完成後,可分得固定面積111.51坪之房屋、車位暨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權益分配方式顯有不同,自無法以系爭投資契約條款解釋、適用之結果,認定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定內容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從而,上訴人執以臺北市政府依系爭投資契約於106年11月2日召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決議將權益分配比例調整為「地主:投資人=53.19%:46.81%」(見本院卷二第27至45頁),作為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給付已顯失公平之理由,即無足取。
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乃繼受其與德O公司之契約,應依其與德O公司之約定調整權益比例云云,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與德O公司間之契約,無從得知其與德O公司就系爭開發案權益分配約定為何,且系爭合建契約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承擔德O公司與上訴人間合建契約之意旨,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提出之手寫算式(見原審卷一第81頁),認為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已顯失公平,亦不可採。
㈣基上,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業就上訴人於系爭開發案完成後應受分配之權益約定以固定比例計算,且約明日後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上訴人亦應予以配合,上訴人復於締約後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並擇定變更設計後始興建樓層之系爭房屋,足見系爭建物變更設計一事乃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之變動;又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後,因自己出資捐贈公益設施而獲得都市計畫獎勵容積204.47%,既非上訴人協力參與,亦無增加上訴人契約上之負擔或風險,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定內容為給付,要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自應嚴守兩造間約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應受分配之房屋比例,而找補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99條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找補款1,354萬1,850元,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二、非訴事件裁定確定後之情事變更~少數股東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行使股東共益權),及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就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SLDV%2c111%2c%e6%8a%97%2c162%2c20220930%2c1&ot=in 謂「……理 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一、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
次按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4 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權利被不當侵害。而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該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程序中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法院經裁量認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二、意旨略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7 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裁定(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曾O齡會計師擔任伊之檢查人,檢查伊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伊與相對人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達成,相對人同意於108年伊之股東會閱覽伊相關帳冊後,不再請求檢查人執行查帳,是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 項所指之情事變更情形,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然伊聲請撤銷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原審就本件有無發生情事變更及是否致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完全未給予伊任何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在伊不知相對人有提出書狀、檢查人有回覆函文意見到院,且相對人書狀內之主張多為不實,檢查人函文內對於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有誤解之情況下,伊均無法適時表示意見,伊之程序保障權顯遭剝奪,已抵觸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又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伊與相對人於108年1月15日究係如何達成?或該和解事由之存在,有無使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效力之存續,失其公平及妥當性等,為本件應審酌及調查之重點,原裁定卻未審酌及調查,誤將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裁罰伊規避檢查人檢查行為理由中所認雖有和解事由,但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在未撤回仍有效力之情形下,伊不得拒絕檢查人檢查之理由,逕援用作為本件之判斷,並據以駁回伊撤銷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之聲請,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曾O齡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4至30頁),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無非係以:伊與相對人在系爭訴訟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8年伊之股東會閱覽伊相關帳冊後,不再請求檢查人執行查帳,是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 項所指之情事變更情形,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云云。
惟按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補足監察人之職責,透過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係屬股東共益權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承上可知,法院經少數股東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以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係股東之共益權,非屬該聲請股東個人之權益。
查相對人雖在系爭訴訟事件108 年1 月15日中表示:我同意不會主動依系爭裁定主文內容請法院指派的會計師查帳等語,有上開可稽(原審卷第34至36頁),然依上開說明,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務,為股東之共益權,本院裁定選任之檢查人係受本院監督執行職務,不受聲請選任股東即相對人意思決定之影響,是相對人嗣後與抗告人約定不主動請檢查人進行檢查,對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之效力既不生影響,且原裁定應選派檢查人之基礎事實亦未發生變動,尚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故抗告人執此主張,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原審就本件有無發生情事變更及是否致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未給予伊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使伊之程序權遭不當侵害云云。
惟抗告人於原審具狀敘明理由聲請撤銷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原審法院即於111年4月26日發函命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之內容表示意見,並發函命檢查人曾O齡會計師就抗告人聲請之內容表示意見及說明檢查進行情形。
嗣相對人於同年5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略以:伊在系爭訴訟事件之調解,係同意不會主動依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主文內容請法院指派的檢查人執行查帳,伊依公司法之規定來行使股東應有之權利,伊亦確實依此同意內容踐行之,不想抗告人僅提供極少數不完整且在裁定檢查期間無法核實之單據供伊閱覽,違反協商中之承諾,而伊係被動知悉抗告人有拒絕檢查情事後,據此向法院請求調查,經法院依職權向檢查人查證而對抗告人為裁罰,伊並未違反協商之約定,主動請檢查人查帳等語;
檢查人曾O齡會計師亦於同年月15日函覆略以:相對人並未因移轉股權而喪失法定聲請檢查要件,而聲請撤銷檢查人之情形,因抗告人拒絕伊安排檢查事項,伊迄今未能執行檢查等語,有上開聲請狀、陳述意見狀及函文(原審卷第8至12、56至64、122頁)可考,足見本件關係人於原審已就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有無情事變更一事,已各自表示意見。
則原法院裁量抗告人於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狀中,已具體敘明理由,無須再命抗告人更為陳述,而參酌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及檢查人陳述意見,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成原裁定,已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難認原審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致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改定事件~後之情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費、視為已期
就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6%89%80%e8%ac%82%e6%83%85%e4%ba%8b%e8%ae%8a%e6%9b%b4%e5%8e%9f%e5%89%87&sys=V&jud_court= 謂「……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陳○○即陳○○(下稱陳○○),嗣後於107年7月20日經本院,並約定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人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各得依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32號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人甲○○、陳○○進行會面交往,且未成年人甲○○、陳○○之扶養費由親權人各自負擔。
㈡然而,未成年人甲○○於111年3月9日遭相對人之母以木棍責罰成傷後,相對人即將未成年人甲○○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仍不聞不問,也都沒有前來探視未成年人甲○○,且未成年人甲○○對於相對人之母迄今仍然感到害怕。又未成年人甲○○之在校午餐費用原係由相對人名下農會帳戶扣款,相對人在領取兒少補助金後,非但未善盡親權人責任,更讓前述午餐費用遭扣款失敗,使學校於111年4月間在未成年人甲○○之家庭聯絡簿上註記「午餐費扣款失敗(存款不足),請交現金700元」等語,聲請人繳交費用後,將扣款失敗一事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仍依然故我,造成聲請人需提前支付未成年人甲○○的午餐費用,避免再遭學校註記,未成年人甲○○因為害怕同學得知此事,心理承受壓力,感到不安,也表示不想見到相對人,聲請人因而將未成年人甲○○在校應繳午餐費用等等相關費用,改從聲請人名下帳戶扣款。另外,相對人於103年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相對人仍不知悔改,於10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但是相對人至今仍疑似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恐對未成年人甲○○有不良影響。又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其因他案與郭姓犯同行而遭警方追捕,該郭姓通緝犯駕車衝撞警察,致相對人遭到逮捕即將入監,相對人並傳送相關新聞畫面連結給聲請人,不巧讓在旁的未成年人甲○○看到新聞畫面,並詢問:「為什麼爸爸被警察抓走?是不是做壞事?」等語。此外,相對人近日又因涉犯竊盜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起訴在案,而且,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盜用聲請人之手機號碼購買遊戲點數,造成聲請人電信費用暴增未及繳納而遭電信公司停用,經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現由雲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796號偵辦中。而且,相對人不務正業,終日維生,遭債務人尋人討債,且遇有不如意時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辱罵聲請人之限時動態,甚至在半夜至聲請人鳴按喇叭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又有吸毒、竊盜等惡習,目前更行蹤不明,顯欠缺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與能力,如繼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將危害未成年人甲○○身心之健全發展。
㈢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人甲○○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甲○○,為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因此請求對於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請求本院酌定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陳○○分別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陳○○之扶養費每人各7,500元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當包括扶養在內,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上述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32號筆錄、雲林地檢署刑事傳票、家庭聯絡簿、新聞畫面截圖、中華電信繳費簡訊通知、限時動態貼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大埤鄉○○國民小學111學年度第一學期收費收據、收費通知、通話紀錄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主動查詢之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32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賴成宏醫院所留相對人聯絡資訊等件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32號離婚等事件聲請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
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具備照顧未成年人甲○○能力,聲請人擔任直播購物理貨人員,工作尚穩定,經濟能力尚可,聲請人與家人同住,家人除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甲○○,亦可分擔生活開銷,評估聲請人有穩定之家庭支持資源,在家人協助下,尚可供應未成年人甲○○基本生活需求,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兩造離婚後,未成年人甲○○原由相對人照顧,於111年3月間因相對人母親體罰未成年人甲○○成傷,後未成年人甲○○改由聲請人照顧至今,聲請人除負擔未成年人甲○○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亦照料未成年人甲○○日常生活起居及就學等,未成年人甲○○已由聲請人照顧約1年,生活及就學均穩定,親子關係正常,未成年人甲○○表達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未成年人甲○○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尚能配合未成年人甲○○生活作息,聲請人於工作之餘亦能投入未成年人甲○○生活照顧事務並陪伴未成年人甲○○,評估親職時間適當;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具穩定性,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居家環境尚整潔,空間足夠未成年人甲○○使用,訪視未發現不利於未成年人甲○○居住之情事,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指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然於111年3月後即未負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甲○○,且涉及多起違法案件,又行蹤不明,不適任行使親權,聲請人願意承擔照顧及教養未成年人甲○○責任,評估聲請人具明確之親權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安排未成年人甲○○繼續與其同住,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共同照顧,聲請人家人也會持續提供協助,未成年人甲○○生活環境及就讀的學校都不會變動,聲請人將支持未成年人甲○○依興趣升學,評估聲請人教養規劃並無不當,綜上所述,相對人現為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然於111年3月間將未成年人甲○○交由聲請人照顧後,即不曾負擔未成年人甲○○扶養責任,又因涉及違法情事,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不適任行使親權,而聲請人已照顧未成年人甲○○1年多,聲請人經濟收入雖非豐厚,然有同住家人支援,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甲○○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亦能投入時間及心力照料及陪伴未成年人甲○○,對於未成年人甲○○生活作息、就學情形及個性等都能了解,聲請人亦有意願承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甲○○責任,訪視時未發現未成年人甲○○有受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未成年人甲○○親權能力,未成年人甲○○亦表達喜歡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意願表達應符合真實性,故本案建議改定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有前述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以參考。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解及調查期日均未到庭,也沒有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所以綜合上述事證判斷,自然可以相信聲請人的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考量相對人自111年3月9日將未成年人甲○○交由聲請人照顧後,即未曾與未成年人甲○○同住,也沒有前來探視未成年人甲○○或與未成年人甲○○聯絡,更完全沒有給付未成年人甲○○任何扶養費,可以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又相對人涉嫌竊盜、妨害自由等等刑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其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現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查證,且相對人現行蹤不明,不曾與家人聯繫,家人亦不知相對人連絡方式,而本院曾以電話通知相對人到場調解,也有無法聯繫的情形,有本院調解事件電話聯絡記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足可認為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繼續由相對人任之,對未成年人甲○○之教養或事務之處理會有不利的情事。再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家庭資源、生活素行、身心狀況、兒少照顧經驗與動機,及未成年人甲○○之年齡、生活狀況,且未成年人甲○○目前由聲請人受照顧也沒有出現不適當情形。並且考量未成年人甲○○為104年1月16日生,現已滿8歲,固有一定,惟參酌前述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衡酌未成年人甲○○之年齡,以及綜合前述事證已可知悉未成年人甲○○之意見,而認本件不需要再傳訊未成年人甲○○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為對於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該是比較符合未成年人甲○○的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再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父母與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應不容否認,故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亦不應因此而阻斷,且不論是否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其對於子女之照料及關懷,於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亦有裨益,而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
準此,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權利,且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更可利用探視子女之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除非有害於子女之利益或造成行使負擔親權者困擾之虞外,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之此項權利。
再者,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源於天生倫常,父母雙方均會有想念子女之情,因而有探視及會面交往之必要,且子女之成長過程,亦需要有父、母親的同時關懷與勉勵,方能使未成年子女有正向的成長環境。至於未取得親權者,於執行會面探視交往權時,如造成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負擔者,或有妨礙擔任親權人之正常作息或行使者,則應為必要之調整或規範,以資兼顧。
此外,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此亦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⒋聲請人雖然請求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本院審酌未成年人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聲請人任之,現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改由聲請人任之,未任親權人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陳○○之會面交往及探視,自應予以適當之維護,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故認有依上述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並參酌兩造及子女之主、客觀情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以及參考兩造於上述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等等一切情形,因此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陳○○進行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本件兩造原先於107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232號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人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各得依上述調解程序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人甲○○、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上述調解程序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親權人各自負擔」之內容,有上述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以查證。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兩造先前已簽立未成年子女甲○○、陳○○扶養費由親權人即兩造各自負擔之調解筆錄內容,因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已經本院改定,則兩造原本約定各扶養1名子女而自行負擔扶養費之情形已不存在,且係於上述調解程序筆錄簽立後所發生,如繼續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對於聲請人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陳○○之扶養費,應可認為係主張情事變更,其主張自有法律上的依據,先行說明。
⒉本件對於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誠如前述,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陳○○之父親,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即不因此免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陳○○之扶養義務,因此,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扶養費,有法律上的依據。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陳○○之扶養程度,依上述規定,應按未成年子女甲○○、陳○○之需要與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本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前述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892元,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甲○○、陳○○所需之標準妥適。其次考量聲請人目前從事直播理貨人員,月薪約23,000元,又依據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兩造於110年、111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等等情形,有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雲萱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前述資力、工作與所得之情形,以及聲請人日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陳○○之親權人所需付出之照顧時間及心力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陳○○之比例各以1比1為公平。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以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為計算標準,並衡量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之甲○○、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等各項情狀,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陳○○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各以每月7,500元為合理且適當。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陳○○扶養費各7,500元。
⒋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因此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1期(含遲誤當期共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其他相關實務判決(以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查詢)
至於「情事變更後之租金調整(因或年老致收入減少是否為情事變更)」,請參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DV%2c111%2c%e8%a8%b4%2c738%2c20220728%2c1&ot=in 等。
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89%80%e8%ac%82%e6%83%85%e4%ba%8b%e8%ae%8a%e6%9b%b4%e5%8e%9f%e5%89%87&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按民法第227-2條:「(第一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二項)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其構成要件為「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
」等五項要件,但在適用上不以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為限),從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部分)觀之,已在諸多法令中,有所明定。

爰在民事部分,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此事項,倘在民法以外之其他法令,已有所明文,則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例如本文壹二、三及四前段所揭實務裁判中,所適用之法令)。

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及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部分)之意旨,可資參酌。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