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等
壹、其他種類行政罰,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 近來,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上,其他種類行政罰與一罪不二罰」,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就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09%2c%e4%b8%8a%2c977%2c20220707%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1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2年1月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又原告前開路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駕駛行為,同時肇致案發時同向騎乘在後之訴外人許O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原告車輛而向左偏駛,並與另同向行駛在後之訴外人林O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許O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眼周挫傷及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等傷害,原告未經報警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離去現場。案經許O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等告訴,原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件偵辦後,於111年2月22日就原告提起公訴,訴追其本件所涉刑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犯行,及至本件判決之日止,該案尚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
三、原告主張:
㈠伊當日係於系爭路段停等副駕駛座乘客上車,事故發生前業於路旁靜止許久,根本尚未起駛。況觀現場圖可知,機車騎士即訴外人許O綺之行車路線,係位於內外車道之中間分隔線,而許O綺與訴外人林O杏所駕之小客車擦撞倒地後之位置,亦位於內外線車道間之白線,該處距系爭車輛相距甚遠,是伊之行為與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又伊當時全程有打方向燈,是許O綺因僥倖貪快而自林O杏所駕之車輛及另一機車縫隙中鑽入,嗣欲切往內線快車道時擦撞林O杏之汽車,倘許O綺當下未鑽車縫,當不致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見許O綺之上開行為實乃本件肇事主因。車鑑會未盡詳實調查,被告復僅憑與事實不符之鑑定意見書予以裁罰,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再者,本件事故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橋頭地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1日,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此時與事故發生之時間已相距長達1年之久,顯已逾越法定2個月之舉發時間,舉發機關當不得違法再就伊於110年10月15日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雖處罰條例第90條但書設有例外規定,於有送鑑定時,得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前開2個月之舉發期間。惟案件是否送鑑定,繫於承辦司法人員之裁量,如此將發生案件始終未能確定之疑義,如承辦人員於數年後始送鑑定,則舉發期間竟可於案發後數年始起算上開規定之2個月期間,於人民信賴利益保護自有侵害,顯有違憲之疑慮,從而本件自不應援用該法條但書規定,而應認,本件舉發已逾案發後年餘,實已超過合理之舉發期間,本件舉發並不合法,被告自不得依此而為原處分之裁罰。
㈢又本件伊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現仍繫屬橋頭地院審理中,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被告機關無從復就本件逕行裁罰,否則除違反前開刑事優先原則外,若日後法院予以有罪判決者,更有悖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左側方向燈,並向左前方駛出,則系爭車輛當然為路邊起駛狀態。加以參酌鑑定意見書意旨所載,許O綺當時係為閃避車頭已向左偏之系爭車輛,而與林O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可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確實為本件肇事主因。且查系爭車輛斯時左前懸及左前車輪均已越過白色標線,業已侵犯並壓縮外線車道路權,是原告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㈡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終結之日為111年11月3日,舉發單位填單日期則為111年12月5日,並於同年月7日由原告之受雇人收受送達,舉發並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之2個月法定期限,舉發自屬合法。
㈢又因本件原告經橋頭地檢署訴追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行政罰鍰部分顯與刑事經起訴部分無涉,被告尚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主張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本件有一事不二罰之違反,係有誤解。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⒌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路段,因經警認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交通違規,並肇致車禍發生而致人受傷,即向被告舉發,被告嗣認員警本件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外,並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1紙(本院卷第27頁)、原告111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狀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1年12月14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279174號函影本1紙(第28至32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12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301201號函影本1紙(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850900號函影本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警分交字第11174697300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第34至39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1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99555號函影本1紙(第40頁)、原告112年1月5日申請書、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1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06445號函影本、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第41至4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及查詢表各1紙(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3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0857500號函檢附車禍事故承辦案卷影本1份、採證光碟1片(第48至56頁)等可佐,上情自堪信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案發時伊並非路邊起駛,而係調整車輛停車角度,自無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違反,又原告車輛當時向左挪移時,全程有打方向燈,本件純係許O綺之機車鑽車縫,始會與林O杏車輛擦撞,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伊無涉,與其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勘驗案發現場之對向人行道所設之監視器畫面,於檔案編號「J112904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0:47:49許,得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而緩緩往左側行駛,於跨越機慢車道後擬切入外快車道(按系爭路段之快車道有內、外2線道之分),嗣於1秒後之畫面時間10:47:50許,原告左前車頭部分已越過外快車道外側之白線,此時原告應係見到後方車流已至,即倏然煞停車輛,系爭車輛車頭因受剎車慣性影響之故即向前沉潛,惟此時原告車輛左前車頭亦已突出於外快車道之外側邊線而始終佔據該處外快車道外緣動線,嗣於同一時間之10:47:51許,得見後方駛來之林O杏駕駛黑色賓士轎車,原本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外快車道上,因受前方路況影響遂急向左側切入該處內快車道,並隨畫面時間進展至約莫1至2秒後之10:47:52至10:47:53許,林O杏之黑色賓士車並當場緊急煞停於該處內快車道上,車輛係靜止於原告車輛約左前方45度角處,而同一時間之畫面亦得見,於該處外快車道上,位於林O杏黑色賓士車之右側,有一頭戴安全帽騎士滑倒後滾行於外快車道正中間,部分隨車物品亦散落前滾,經比對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8至39頁參照)所載案發過程,應可推敲,林O杏車輛案發時應係為閃避前方許O綺逐漸左偏之機車,遂急向左側切入內快車道以為避讓,而由林O杏之黑色賓士車車速不慢並參考其切入內側快車道角度之明顯,雖當場因受該黑色賓士車車身阻擋視角而無從全盤還原並判定許O綺左切時之角度為何,然由上開畫面亦可推斷,斯時許o綺應係以明顯之角度向左避讓外快車道前方之障礙物而機車左偏(惟許如綺機車於倒地前始終未駛離外快車道,僅係於外快車道內左切),並經對照前揭畫面車禍發生前後區間,亦明顯可見,
該處之外快車道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除原告左切而突出於外快車道外緣之左前車頭足以影響該線道之動線外,路面並無其餘堪使許O綺機車需向左閃避之明顯異物,則本件應係案發時許O綺機車從後方駛至後,因見原告有駕車似擬左切進入外快車道之動作,許O綺遂預防性向左切以避讓原告之車輛,惟左切時機車之左側遂與許O杏黑色賓士車之右後側車門擦撞,許O綺機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參照許O綺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偵、審中亦均陳明,當初是為了閃避原告車輛才會當場左切等語(卷附原告112年5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附件3橋頭地院112年5月11日審理筆錄第5頁上方參照),益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車輛於左切進入外快車道時,未保持車道通暢禮讓後方之許如綺來車,迫使許O綺為提前閃避原告車輛致而與林O杏車輛發生擦撞,則原告前揭路邊起駛未禮讓後方來車之駕駛行為,與後方許O綺、林O杏間之車禍事故發生,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當時係許O綺自己鑽車縫跌倒,伊當時並非路邊起駛云云,與本院調查之上開證據顯不相符,主張委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案發時確有原處分認定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交通違規,堪以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係案發於110年10月15日,惟警方係直至逾1年後之111年12月5日始舉發本件,並被告於112年1月5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本件顯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間,而於該條之保護規範立法意旨有違;雖但書規定如有送鑑定之案件,該2月期間應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惟此2月期間於此情形勢將繫於不確定之承辦人員作為,應認該條解釋為:承辦機關應於案發後2月內即送鑑定,逾期即不得藉此舉發,始符人民信賴利益之保障意旨,從而本件自應認已逾上述舉發期間而舉發並不合法等語。
[然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既為處罰條例第90條所明定,
立法者復於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擇定以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2個月為舉發期間,自係考量此類交通違規事件,態樣相對複雜,且牽涉當事人權益甚廣,為保障各該當事人權益,兼衡處罰條例係設立以規範交通秩序並保護一般用路人意旨,應以能遂行立法目的及落實執法效果而有助於個人乃至社會法益之維護,所為之另況考量立法體制,且於該條規定現仍屬有效之法律規範下,本院尚無逕行拒絕適用餘地。]
[況該條雖未具體規範權責應送鑑定之最長時限,惟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尚定有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則本件當無原告所陳,因繫於何時送鑑定之不確定因素,將導致舉發、裁罰無期限而嚴重侵害人民信賴保障及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情形存在。]
又本件訴外人許O綺既因原告之前揭交通違規而受傷有如上述,且本件亦經刑事部分承審之橋頭地院送請鑑定,並鑑定結果嗣於111年11月3日公布而鑑定程序終結(本院卷第39頁),警方係於同年12月5日舉發(本院卷第31頁),自前揭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並未逾2個月,則本件警方舉發程序於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執以上詞主張本件舉發應已逾期而屬不合法云云,理由當非可採,尚無從據為原告有利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本件原告既經檢方訴追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現正由該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迄未判決,則既然刑事訴追優先原則已規定如上,本件被告自無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餘地,否則即有一罪不二罰規定之違反,本件原處分顯於該條規定有違,自非適法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則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蓋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汽車駕駛人如因一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發生過失致人受傷之結果者,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刑法處罰即為已足,而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之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處分指摘原告本件之交通違規,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行政法上誡命義務。
又本件原告亦因同一行車過失行為,經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6至17頁背面,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起訴書參照),現並由橋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
則原告顯係以一「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意旨,本件堪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前揭過失行為應僅依刑法處罰為已足,無再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而應予撤銷,尚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原處分裁罰與原告經訴追過失傷害刑事罰責為屬二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被告自亦得就原告本件違反處罰條例前揭規定部分逕與裁罰,與一罪不二罰原則無涉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2條,已就行政罰之種類予以明確定義,亦即,所謂行政罰,係包括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第1條參照),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參照該法第2條規定,顯係指「罰鍰」、「沒入」以外,諸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及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等。
從而,被告前揭所引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不依上開定義範圍解釋之空間。
職是,得援引該條項但書於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同時併與行為人行政法上之裁處者,應僅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始足當之;如裁罰係罰鍰性質,自不得援引該條項但書而為合法裁處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就此亦闡述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此為同條修正前第11、2項規定內容,該條經修正後,第1項內容未更動;第2項則增列緩起訴處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及緩刑確定亦有同條項適用;同條另新增第3至5項規定,惟與本件無涉,不另贅述】,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以是,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時,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等語,足見其實。
從而被告援以上詞答辯,係就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涵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至將來本件原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如經承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或緩刑等裁判時,被告尚得援引同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予以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裁處,此乃行政罰法賦予被告機關之裁量、裁處權,被告機關允宜留意,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原處分認定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交通違規,堪可採信;並本件警方舉發原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並未逾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期間,舉發尚屬適法。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如上之認事用法瑕疵,理由難認可採。
惟本件因原告同一駕駛車輛違規行為已受檢方訴追過失傷害犯行,且迄今仍在刑事審理中而未據承審法院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內容之裁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刻即無從另就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罰鍰」裁處;原告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應俟刑事部分裁判確定後,由被告審視裁判意旨,確認是否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與裁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有無經工會同意,而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09%2c%e4%b8%8a%2c977%2c20220707%2c1&ot=in 謂「……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以其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0年5月1日工會法修正前名稱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王O婷、彭O綺分別於107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之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係於3年內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遂以107年12月5日府勞檢字第10703022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第48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以下黑框叉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乃因應不同性別之身體狀態差異,提高女性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藉特別保護女性勞工身體健康,以維護社會安全,合於憲法第153條所揭示之保護勞工政策。
復衡諸生育年齡占女性勞動期間大半,是女性於此期間不僅身心健康負荷較諸男性為重,且其母體健康更攸關下一代是否健全。
從而,禁止雇主令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以免有違人體生理時鐘之工作安排,影響其身體健康,係基於使社會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之考量,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對女性勞工為差別待遇。
況立法者於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於雇主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之條件下,就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可經工會或勞資會議(無工會者)同意而為不同約定;同法第84條之1另明文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性質特殊之工作,使從事該類職業之女性勞工得與雇主就是否於夜間工作另行約定,已就限制女性勞工不得夜間工作,所可能引發對渠等人格充分實現之障礙,設有緩和機制,故合於比例原則。
是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對女性勞工工作權所加諸之限制,亦合於比例原則。]
[㈡上訴人與企業工會於91年10月14日第1次簽訂團體協約(下稱91年版協約),其後分別於98年1月21日、101年1月17日續約,最近1次係於104年1月5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104年版協約),觀諸104年版協約第30條:「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可知其規範對象為「懷孕女性」,不及於未懷孕之其他女性,則上訴人主張依該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可推論企業工會同意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已難謂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本旨。]
況企業工會曾以107年1月18日華航企工權字第107008號函(下稱107年1月18日函)知上訴人上開約定並非表示同意上訴人可以讓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並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函復104年版協約第30條為懷孕女性會員禁止其夜間工作之約定,但非有上訴人所謂反面解釋,上訴人並未曾就「本會女性會員得夜間工作……等」相關勞動條件進行協商等語;企業工會嗣因上訴人未有改善,因此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勞工會並無以與上訴人所簽訂104年版協約第30條,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
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員工王O婷、彭O綺於夜間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
㈢由證人劉O祥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33號事件10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證述情節可知,91年版協約第30條,係上訴人與企業工會基於懷孕婦女應予特別保障之共識,而明定懷孕婦女不得在夜間工作;
至於懷孕婦女以外之勞工,不分男女,當時之企業工會均同意上訴人安排於夜間工作,雙方就此議題因無歧見,故未納入協約內容;
是以,91年版協約第30條有關上訴人不得派遣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之約款,其規範對象限於懷孕婦女,不及於其他未懷孕之女性勞工,上訴人主張依該協約條文,可反面推論工會同意女性員工在夜間工作,與締約雙方當時之真意不符,自非可採。
又證人劉O祥既僅代表企業工會與上訴人就91年版等前3版團體協約進行協商,並未參與104年版協約之協商過程,則其證稱工會本來就同意不管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在夜間工作等語,充其量僅為企業工會在與上訴人簽訂前3版團體協約時之意見,無從據以認定其雙方簽訂104年版協約時,企業工會仍同意女性得於夜間工作。
而另名證人劉O國曾代表企業工會與上訴人於雙方訂定104年版協約前進行協商,且其證述上訴人原擬於104年版協約列入企業工會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之條款,惟經成員以空服員為主之該工會三分會討論後,認為對女性會員影響很大,要求該工會總會不得於團體協約中列入條文,其後所訂104年版協約即無相關約款等情,核與企業工會第三分會103年9月24日工三(發)字第103069號函載稱:在三分會與上訴人對女性夜間工作相關條件尚未達成協議前,不應將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列入團體協約內容,及103年9月30日2014年團體協約第二次更約會議摘要記載:原建議新增第31條之1女性夜間工作現況條文,因公司與空勤組員針對勞基法第84條之1尚未達成協議,勞方建議本條暫不列入團協內;資方同意不新增等語相符,堪信屬實。
由此可知,企業工會至遲在103年9月30日召開之團體協約第二次更約會議中,即已明確向上訴人表達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立場。
㈣至於上訴人所提企業工會於86年6月16日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87年7月17日、89年4月19日、89年6月9日、90年6月13日召開之第8次、第22次、第23次、第33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紀錄;94年11月4日協議書、94年、95年航班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所僱3名女性空服員於79年、93年、94年之班表;及103年8月8日第243次有關勞方因有女性員工於夜間在女性組員休息室休息,感覺悶熱難當,要求於夜間及假日開放冷氣,經上訴人回覆:男女休息室已協調裝置分離式冷氣機,悶熱狀況應可以解決之勞資會議紀錄等,均為103年9月30日之前即已存在之文書,至多僅能證明企業工會在該日之前並非反對女性會員在夜間工作,並不足以推翻證人劉O國之證言及2014年團體協約第二次更約會議摘要內容,顯示企業工會於103年9月30日即已向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之事實。
從而,企業工會對上訴人所發前述107年1月18日函,表示該工會不同意女性夜間工作等語,僅係重申其與上訴人就104年版協約進行協商以來,至遲自103年9月30日起所持反對女性於夜間工作之意見,非如上訴人所言自77年成立以來,從未反對女性於夜間工作,直至107年1月18日所發該函始突然改變立場。
另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地勤人員,均提供特早班津貼、夜點費、夜間工資加成等勞基法未規定之福利,惟該給付對象非企業工會,尚無從據以即無視其至遲自103年9月30日即表明不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之意思,而率認已默示同意女性會員在夜間從事地勤工作。
㈤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對於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課予雇主非經工會或勞資會議(無工會)同意,且符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等要件外,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義務,自應注意遵守;且上訴人前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107年9月間先後裁罰9次,是其對該條文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顯然知之甚稔,詎其仍使2名女性勞工於107年10月間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出勤工作,自具違章故意,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附表第48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4項)第1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5項)第1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本條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司法院於110年8月20日公布釋字第807號解釋,解釋文:「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是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之法律於裁罰救濟事件審理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以達到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作成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原處分所依據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經大法官宣告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處分自無從認合法。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無從維持。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雖不及適用上開解釋,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前置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是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若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是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若其規制效力或違法執行結果仍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應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行政法院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經查:1.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部分:因罰鍰處分之執行為金錢之繳納,金錢屬可代替物,即便已經繳納執行完畢,該罰鍰處分若經撤銷,已繳納之罰鍰仍可返還而回復原狀,上訴人就罰鍰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實益。2.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違法」,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被上訴人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
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乃影響名譽之處分,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固有必要,惟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執行方式,略以:勞動局有設立公告專區的網頁,是以Excel表列方式刊登在網頁上,要點開聯絡點才能看到公告內容等語,復觀諸勞基法並未定有公布期限之規定,可知原處分此部分公布內容,會持續在公布機關網頁上供人瀏覽、查閱,並非公布後隨即下架或經過一定之法定期間下架。
是以,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於執行後其規制效力及違法執行結果仍繼續存在,並對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名譽造成不利益。
惟原處分若經撤銷,主管機關自不得公布上訴人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回復不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應有狀況,除去對名譽造成不利益之違法執行結果。故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並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為正確之訴訟類型,且有實益,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有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廢止工廠登記之訴訟程序」,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度)
就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YDA%2c111%2c%e7%b0%a1%2c8%2c20220426%2c2&ot=in 謂「……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所定視同歇業之情形,爰依同法條第1 項規定,以110年10月19日府經工行字第1109054507號函廢止繫案工廠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被告所提原處分(見本院卷2第75至77頁)、原告所提經濟部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11006310810號訴願決定書及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1第3、17至22頁)足憑。
三、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 條定有明文。
據之,足知原處分所裁處之「廢止工廠登記」處分屬剝奪資格、權利及禁止行為之處分,核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之警告性處分(輕微處分)有別,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
[再者,被告所為此一含「廢止工廠登記」之原處分,亦顯與第229 條第2 項其他各款之規定有間,故此一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四、為此,本案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另其他涉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者,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DA%2c111%2c%e7%b0%a1%2c3%2c20220324%2c1&ot=in 等。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至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裁罰並裁處參加環境講習,遭撤銷者」,請參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行政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BA%2c110%2c%e8%a8%b4%2c128%2c20220125%2c1&ot=in。
其他相關實務裁判(以影響名譽之處分查詢),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5%bd%b1%e9%9f%bf%e5%90%8d%e8%ad%bd%e4%b9%8b%e8%99%95%e5%88%86&sys=A&jud_court=。
貳、小結
按行政罰法第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1 所明定之行政罰,分為「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三類。
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2,係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而從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至三部分)觀之,所涉法律爭議事項,有「罰鍰之後,又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有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行政救濟,得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有無違反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即得否通過適法上之檢視)」等類型。
其中,就第一個爭議事項,在本文壹一所揭實務裁判中,係認並未違反一罪不二罰,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三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四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五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之規定,來論斷「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時」之相關法律爭議事項。
又就第二項法律爭議事項,前揭實務裁判中(本文壹三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三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四項)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及各法院所認定之各個案客觀事實與相關證據,論斷之,並認為「工廠廢止登記」,須採通常訴訟程序。
至於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有無違反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自應視各個案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等而定(請參閱本文壹一及二部分)。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