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保險法第59條所定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個人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自動續保附加條款」「輕度失智症是智能障害,是危險增加」「要保人未盡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而解除契約」「故意自殺而致死,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及「保險人之舉證責任」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04%2c%e4%bf%9d%e9%9a%aa%e4%b8%8a%e6%98%93%2c7%2c20160324%2c2&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伊母親廖O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期間自100年1月31日24時起至101年1月31日24時止,並附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於每一年度保險期間屆滿後,保險契約將自動續保。而第一次續約期間為101年1月31日24時起至102年1月31日24時止(下稱第一次續約契約)、第二次續約期間為102年1月31日24時起至103年1月31日24時止(下稱第二次續約契約)、第三次續約期間為103年1月31日24時起至104年1月31日24時止(下稱第三次續約契約),上開保險契約內容均相同,該保險範圍為「一般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廖O花於103年8月14日11時,因意外誤飲農藥年年春,中毒休克死亡,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以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廖O花投保時有失智等病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廖O花於投保當時並無失智症,伊未違反告知義務,且本件保險契約訂有自動續約附加條款,要保人無須再履行說明義務,上訴人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不合法。廖O花雖有失智症,但其僅罹患輕度失智症,其誤飲農藥,亦非必然為失智症所致。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歷史修法沿革,智能障礙與失智症屬不同之身心障礙,而本件要保書針對告知事項載明為「智能障害」,並未記載失智症,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如保險契約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伊並無違反任何告知或通知義務。
㈢上訴人另抗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危險增加後,未通知上訴人,其得解除保險契約。然依保險法第59條之規定,只能終止契約不能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截至廖O花死亡為止,都沒有終止契約,在廖O花死亡後,也無從再終止契約。爰依兩 造間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契約約定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以廖O花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於要保書上要、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欄中所載「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之詢問,均勾選「否」,在101年之續保書面詢問時亦勾選「否」,惟廖O花於101年2月15日門診後,即知道患有失智症,屬於告知事項第1項第2點後段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下稱系爭告知事項),而未通知伊,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解除保險契約。又廖O花於知悉患有失智症,未向伊盡危險增加之告知義務,則伊保險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亦得解除保險契約。
㈡廖O花於103年8月14日,在路邊飲用農藥,經送醫急救後仍無心跳及呼吸而死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失智症」,認失智症對廖O花之死亡有影響。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伊因信賴被上訴人及廖O花之健康告知而承保,被上訴人卻刻意隱瞞廖O花失智症之病史,被上訴人以惡意方法以成立本件保險契約,且意圖獲取保險金,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㈢若認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惟廖O花罹患輕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之行為症狀,並未造成理解事理能力降低,廖O花並非誤飲農藥,而是其故意行為(自殺)而致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㈣如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成立有效,而廖O花於101年3月7日已確診罹患失智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第4項、第135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件喪葬費用保險金為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訴外人廖O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並附有「自動續約附加條款」,於每一年度保險期間屆滿後,保險契約自動續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31日24時起,於每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自動續約,已自動續約至104年1月31日24時止;保險契約與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續約契約內容均相同,即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為一般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100萬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次續約前,被上訴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廖O花有於101年1月20日填寫「要、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其中就告知事項(一)、(二)均勾選「否」。上訴人於第二次、第三次續約前,均未提出「要、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供被上訴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廖O花填寫。
㈢被保險人廖O花於103年8月14日11時,因飲用農藥年年春中毒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但遭上訴人拒絕。
㈣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727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告知義務 )約定為由,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次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被保險人廖O花於101年2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門診時,有提及失智相關病症。雲林縣政府於101年3月21日,因廖O花輕度失智 症,核發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失智症;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期:101年3月7日」予廖O花。
㈥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3年度相字第437號)記載廖O花死亡原因: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中毒性休克。
⒉先行原因:農藥中毒、(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誤飲農藥。
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失智症。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依保險法第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係故意或因意外所造成?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有無理由?
㈣若保險契約有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3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有無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廖O花死亡後,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727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要保時,未據實說明及告知廖O花有失智症,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為由,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次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約定:「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
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時,看到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失智症時,才知悉廖O花罹患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故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解除契約,該意思表示於次日到達被上訴人時,固尚未逾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2項所定之1個月期間。
⒉查上訴人雖抗辯失智症屬系爭告知事項第2條第2點所列「智能障害(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之告知事項,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告知事項係在100年1月31日投保時及101年1月20日(即第一次續約時),而廖O花係於101年2月15日至臺大雲林分院門診時,提及失智相關病症,並於同日接受MMSE/CDR檢查,按學理此時即可診斷為失智,然因回診時間為101年3月7日,故於101年3月7日進行殘障鑑定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03年12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55頁),足認廖O花於101年2月15日始確診罹患失智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O花於100年1月31日及10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告知事項時,已知悉有罹患失智症之情事,自難遽認廖O花於簽立系爭告知事項時,已知悉有罹患失智症而未於系爭告知事項上勾選系爭告知事項第2條第2點所列「智能障害(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之告知事項。]
[⒊又按續約於法律上之意義為再訂約,原則上應負據實說明義務,惟若該契約之續訂乃基於雙方當事人於原契約內定有自動續約條款而產生者,顯然表示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契約之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保險人於接受要保人於原契約訂立時所告知者,故要保人亦無須再履行據實說明義務(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二卷,2013年7月初版第575頁,見原審卷第179頁)。
查上訴人於第二次續約及第三次續約時,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或廖O花填寫系爭告知事項,而係直接依原保險契約所附之「自動續約附加條款」自動續約,揆諸上開說明,顯然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契約之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
[而上訴人於投保時及第一次續約始要求被上訴人或廖O花填寫系爭告知事項,於第二次續約即不再要求重新填寫系爭告知事項,其制度設計應係參考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精神,即於第二次續約時,距離被上訴人投保至第一次續約期滿,已經過2年,此時縱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約契約,故上訴人於第二次及之後續約,均不再要求重新填寫系爭告知事項,於此情形下,應認被上訴人及廖O花無須再履行說明義務。故不論「失智症」是否屬於系爭告知事項第2條第2點所列「智能障害(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 」之告知事項,被上訴人及廖O花均無需於第二次續約及第三次續約時,向上訴人告知廖O花罹患失智症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廖O花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抗辯依保險法第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另抗辯被保險人廖O花罹患失智症,致危險增加,應通知上訴人而未通知,其得依保險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解除契約。
惟查廖O花是否罹患失智症,並非由被上訴人或廖O花之行為所致,不符合保險法第59條第2項「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之要件,上訴人尚無從依保險法第59條第2項、第57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另保險法第59條第3項雖規定「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惟該危險增加程度亦須達同條第2項所定之「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
查上訴人所稱之危險增加,係指廖O花罹患失智症,而廖O花罹患失智症,是否已達於上訴人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即是否足以影響保險及風險之對價平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抗辯依保險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係故意或因意外所造成?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有無理由?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按即上訴人)依照本契約的契約,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原審卷第8頁),且系爭保險契約為意外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
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上訴人在被保險人廖O花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或殘廢之情形,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廖O花係因意外誤飲農藥而死亡,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廖O花係因意外誤飲農藥而死亡」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為據,主張廖O花係因「意外誤飲」農藥。
惟查:檢察官相驗目的,在於查明該死亡結果是否他殺、他為所致,是否有犯罪嫌疑涉嫌其中。苟已查明該死亡結果並非他殺、他為所致,無犯罪嫌疑涉嫌其中,則無進一步探究該死亡結果是否自為或意外所致之必要。
是上 開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廖O花死亡原因「⒉先行原因:農藥中毒、(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誤飲農藥。」等語,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認廖O花死亡結果並非他殺、他為所致。
至於該死亡結果是否自為、意外或疾病所致,則非所問,故尚難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認廖O花之死亡係單純之意外。]
[⒊就廖O花生前工作及103年8月14日如何取得農藥等情,被上 訴人稱:伊母親廖O花平常在伊妹妹的農田幫忙割菜;農藥是人家用一次沒有用完的農藥,都放置在農田那裡,供下次使用;伊母親坐著休息,旁邊就有農藥;伊不清伊母親的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依被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保險人廖O花平常即在農田工作,縱被上訴人不清楚廖O花之教育程度,惟在農田工作之人對農藥應有相當認識;依雲林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437號卷(下稱相驗卷)內所附廖O花所飲之農藥照片(見相驗卷第12頁編號6照片),該農藥為年年春,此為我國農村一般常用、常見之農藥,廖O花常既在農田工作,對農藥自有相當認識,當不致將年年春農藥誤認為飲料;且相驗卷第12頁編號6照片所示之年年春農藥,其包裝是一邊為握把,另一邊為開口,底部為長方形之塑膠容器,顯與一般飲料瓶之圓形直筒有別,更無誤認之虞。
⒋又務農者均知農藥具有毒性,未能一次使用完畢之農藥,亦會小心收置於農具室,以供下次使用,而無任意放置農田之情形,被上訴人稱他人未用完的農藥,都放置在農田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有違,已難採信。
況查103年8月14日廖O花飲用農藥之處,並不是在農地旁,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證人王O進於上開相驗案件稱其是在雲林縣○○鎮○○里○○○路○○○號附近,發現廖O花喝農藥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背面,103年8月14日偵訊(調查)筆錄】,可見廖O花飲用農藥之處,並不是在農田,被上訴人稱廖O花飲用之農藥,是取自旁邊農田云云,亦難採信。
綜合廖O花平常在農田工作,應對農藥有所認識,且103年8月14日其飲用年年春農藥,為我國農村一般常用、常見之農藥,其盛裝容器亦顯與一般飲料瓶有別,而廖O花飲用農藥之處所,也不是在農田,其飲用之農藥顯非隨意取自他人農田等情,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廖O花是喝農藥自殺等語,尚非無據。]
⒌上開相驗案件調查時,廖O花之女(即被上訴人之妹)曾O芬稱:伊母親平時有厭世的行為,之前已自殺2次了,說她沒有救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背面,103年8月14日偵訊(調查)筆錄】。
依曾O芬所述,廖O花於103年8月14日之前,即因病所苦,且自認無法痊癒,而有厭世念頭與行為。
⒍有關廖O花之病史,被上訴人抗辯廖O花於100年10月6日曾因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並於100年10月11日發生主動脈剝離等語,核與臺大雲林分院103年12月2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廖O花之病歷資料相符(上開病情記載,見原審卷第62、70頁),應堪採信。
又參酌廖O花在臺大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廖O花於100年10月已有缺血性腦中風、主動脈剝離之病史;另其於103年8月6日(即本件飲用農藥之前8天)因頭痛(疼痛指數7),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有血管剝離,醫師即告知家屬,可能猝死,建議立即住院,惟家屬表示已知,傾向保守治療,會回大林慈濟追蹤,並於同日離院等情,有廖O花103年8月6日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23頁)。
而經詢問被上訴人,廖O花103年8月6日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情形,被上訴人稱當日是伊陪同廖O花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廖O花之後就沒有再到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依前開廖O花之病史及被上訴人所述,廖O花多年來確實因缺血性腦中風、主動脈剝離、血管剝離等疾病所苦,且其因血管剝離及嚴重頭痛(疼痛指數7),於103年8月6日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時,醫師已告知可能猝死,廖O花卻仍於當日離院,之後,亦未再到其他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此與廖o女之女曾O芬於上開相驗案件調查時稱,廖O花說她沒有救了等情相符。
8日之後,於103年8月14日即發生廖O花飲用農藥之事,而廖O花平常在農田工作,應對農藥有所認識,且103年8月14日其飲用年年春農藥其盛裝容器亦顯與一般飲料瓶有別,其飲用農藥之處所,也不是在農田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難認廖O花係因誤認而誤飲農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認廖O花應係因病所苦,而生厭世念頭,並自行飲用農藥致死。被上訴人主張廖O花係意外誤飲農藥致死,即無可採。
至雲林地檢署104年5月27日雲檢銘忠103相437字第15605號函認廖O花係誤飲農藥,臺大雲林分院104年6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死者手腳肌力未有大損,的確可能誤認而誤飲年年春等語,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⒎被保險人廖O花非因意外誤飲農藥致死,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死亡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兩造其餘爭執要點,無再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廖O花係意外致死,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契約約定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二、終身保險~「借名登記及其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及「起訴終止」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106年度之判決,須注意其內法令之嗣後變動)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06%2c%e4%bf%9d%e9%9a%aa%2c193%2c20180831%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債務人林O琴為保單購買名義人,林O琴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被告(前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好享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PHB000035)(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林O琴間就系爭保單係由原告出資,以林O琴名義為投保人,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已由原告終止,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原告。縱認原告為保單真正權利人,仍無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惟保單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一身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且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既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原告以林O琴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強制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309號案件於106年6月23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扣押命令之金額範圍內,禁止系爭保單權利之處分與給付,嗣於106年8月2日再以北院隆106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執行命令,由鈞院代林O琴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2萬3,593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3,593元;備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或第26條第1項約定,確認林O琴對被告有282萬3,593元債權存在。
㈢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282萬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
確認林O琴對被告至少有282萬3,593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林O琴前案判決之效力,並不拘束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其無權依系爭契約第9條向被告請求解約金282萬3,593元。系爭契約要保人為林O琴始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並請求解約金、生存保險金及相關紅利給付。林O琴對於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嗣後再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於法無據,不生終止保險契約效力,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存續,無解約金產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
㈠林O琴前於94年9月14日向被告(前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陳威廷投保「好享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PHB000035)。
㈡原告與林O琴間就系爭保單係由原告出資,以林O琴名義為投保人,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業經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林O琴就系爭契約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之每年保單週年日有生存金8萬9,000元,然因未繳付最後一期即100年9月14日之保費50萬4,165元,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將林O琴之每年生存金予以抵充本息,目前已抵充完畢。
㈣原告以林O琴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309號案件於106年6月23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扣押命令,於扣押命令之金額範圍內,禁止系爭保單權利之處分與給付,嗣於106年8月2日再以北院隆106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執行命令,由本院代林O琴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282萬3,593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㈤被告結算系爭保單截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282萬3,593元,經被告於106年7月7日、同年8月14日聲明異議。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282萬3,593元?
⒈原告與林O琴就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對被告生效?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將林O琴之每年生存金予以抵充本息,是否對原告生效?
⒊承上若是,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之權利?
㈡備位聲明: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或第26條第1項約定確認林O琴對被告有282萬3,593元債權存在?
⒈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林O琴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⒉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送達被告時是否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以106年8月24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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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之判斷:
㈠人身保險契約不得借名登記,且原告與林O琴間之契約關係不拘束被告。
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16條、第105條、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契約為一最大善意契約,首重風險承擔與保費估計收入相當之對價平衡原則,故保險法設有據實告知、危險通知等義務,以防止未經評估之風險發生,有違保險制度共同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
且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雖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法除強制規定保險利益之存在、被保險人同意權行使外,保險契約權利之出質,要保人變更等,均應得被保險人之同意,以維持保險制度正常運作。
此外,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有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59條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始得據以評估核保風險並決定承保與否、除外風險、加費承保或是拒保,於實際享有保險利益人之體況、身份不為保險公司所承保或保費計算較高時,反透過他人借名登記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藉此降低保險公司之風險評估及保費金額,實有違保險制度之風險分攤宗旨。
是以,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權利性質迥異,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以避免借名之迂迴方式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
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為林O琴,原告無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主張解約金請求權利。]
[⒉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林O琴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O廷即林O琴之子,有要保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於林O琴身故時即理賠予受益人陳O廷。
倘原告與林O琴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由林O琴出名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真意係實質上保留保險金權利者,何以由林O琴擔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甚至保單身故受益人非原告,於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期間身故時,原告對於理賠金額將完全無權利可得主張,又要保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得任意終止契約請求解約金,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申請保險單借款,無論係解約後或是質借後,金額皆歸要保人所有,若原告確係出資給付保險費,應可預見且同意此一完全不受保障之情形。
是以倘原告主張實質出資支付保險費為真,早可評估預見上述風險發生而仍執意為之,難謂原告於林O琴與被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時,有就系爭保單之利益歸於己有之意。]
㈡被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將林O琴之每年生存金予以抵充保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以具體化成金錢之請求權與以保存,不會任意由第三人給付予債務人或由債務人處分。
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見本院卷第26頁)
因林O琴100年9月14日最後一期保費50萬4,165元未繳付,此生存保險金係被告得用以抵扣要保人積欠被告之標的,係為保障被告之受償權利,此時生存金尚非要保人得直接請求之權利,非屬假扣押得予以執行效力所及之標的。
況上開約定目的亦有以抵充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否則被保險人於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將肇致被告無從理賠之不利結果。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向被告主張權利,亦不得以106年8月24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
[按債權債務之關係僅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不受其間債權債務拘束,故而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
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要保人始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
查,原告非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如前所述,自不得行使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解約金之權利,是原告以106年8月24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縱使原告與林O琴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效力亦僅存在於原告與林O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僅限於原告與林O琴間,不及於非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主張被告有給付解約金予原告之義務,於法無據。
㈣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林O琴對被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⒈按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該命令送達時,要保人對於被告已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紅利請求權或其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不及於尚未發生之債權,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
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由此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
次按,所謂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第3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非屬於要保人林O琴之責任財產,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林O琴亦尚無保險法上對於被告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無得作為本件扣押之標的。
[⒉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要保人之解約金債權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停止條件。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林O琴並無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本案解約金債權之條件尚未成就,故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⒊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以扣押命令應無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之效力,當無產生解約金債權得以請求,更無得以扣押之標的。]
[ ㈤本件支付轉給命令送達被告時不生終止保險契約效力。
按第三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僅得轉知執行債權人,由執行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規定,亦不能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
再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所據債權憑證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要求被告終止其與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亦依法無據。
此外,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人身保險係應屬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人格法益為保險事故而投保人身保險,主要希藉由投保人身保險,使受益人得以在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以作為生活上之保障,要保人是否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應屬其行使上之專屬權,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亦非得由執行法院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被告業已於106年7月7日、同年8月14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不得再核發換價命令,終止林O琴系爭保單,執行法院嗣後於106年8月2日再核發之終止契約命令自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282萬3,5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第26條第1項確認林O琴對被告有282萬3,593元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車禍理賠」「保險契約之解釋(停車場之解釋)」及「危險增加之通知」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05%2c%e4%bf%9d%e9%9a%aa%e7%b0%a1%e4%b8%8a%2c4%2c20161130%2c4&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溫泉會館多年,因會館周遭環境停車不易,遂提供代客泊車服務,自民國100年5月起,即每年並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條款(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效保單為:保單號碼0851第03PLP00324號,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13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04年2月24日因執行代客停車服務之際,不慎致賓客之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內容約定賠償給付修理費用與被上訴人。然於同年4月26日下午,由柯姓、蔡姓兩位賓客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鐵灰色INFINITI)、AGU-168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蒞臨被上訴人會館時,被上訴人公司兩位員工在停車場因各自執行代客停車服務,於會車之際不慎致上開2台車輛均受有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理賠,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公司理賠員張O賓逕赴桃園市大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BMW修護廠進行車輛勘查後,初估上開BMW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880元,經批價完遂同意由修護廠以278,748元進行修護,上開另一台INFINITI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79,930元。然上開BMW車輛在廠修護期間,張O寶卻突然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未載明停車場所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上開2筆修理費用合計355,352元。然被上訴人自100年間即開始向上訴人投保,歷年保單上就都沒有記載停車場,中間被上訴人曾經有出險過,上訴人也有理賠過,故上訴人不能以保單沒有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新停車場之地址就認為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上訴人公司所出的保單應該沒有一份有記載停車場,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拒絕理賠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352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71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次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 )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
換言之,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是以保險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要保人於投保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選擇特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並非全受制 於定型化契約,無選擇之權利。]
[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之「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自97年7月24日銷售以來,條款內容並未曾變更(上證1號),於其第三條就「停車場」定義均明文約定「…。「停車場」:係指被保險人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並載明於保險單。」(上證2號);意即就停車場是否須載明於保險單中,新舊保單之間有所差異。
且雖然本事故之理賠並非適用「明台產物公共意外保險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但就停車場應載明於保險單一事之約定亦與「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並無二致,僅係條款書寫方式之不同,其係明文定於第一條承保範圍中;
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雖附加有不同之承保範圍附加條款,就理賠之申請應依實際發生情況而適用條款,但綜觀整份保險契約對於停車場是否須載明此一要件之定義,也無矛盾之處。]
[ ㈢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係位於被上訴人會館旁之空地,上訴人包多年來於該處發生之事故均依約理賠,但被上訴人之新停車場係位於相距約半公里外之山坡地上,往來停車場路途增長,風險即增高,且被上訴人新增該新停車場並未通知上訴人,向上訴人批改載明於保險單中,與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停車場需載明於保險單之約定不符,故被上訴人本次於執行代客停車業務往返停車場途中所發生之系爭事故,致第三人財物損害,本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㈣次查,因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係屬河川地並未有門牌號碼,投保之初,上訴人才會以其因緊臨被上訴人會館之旁而一併考量風險,認定其為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一部分而承保,而非兩造原本於保險契約即無約定停車場之處所,或是認定載明該地址即可包含所有停車場處所,仍應於風險變動時,通知上訴人。更何況遲至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止,被上訴人均不曾向上訴人提出變更或新增經營業務處所位址之意思表示,若肯認針對風險之變動被保險人得不通知上訴人,無疑提升道德之風險,違反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
㈤對於風險之分擔,不同保險公司自有不同之承保內容,被上 訴人自得依其考量而選擇保險公司或特定定型化保險商品,並非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而毫無選擇之權。
是以,契約有效成立之後,為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性,自應嚴格遵守之,當事人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經兩造合意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其條款所用文字並未艱澀難以理解而有疑義,業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另求真意而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需要。]
被上訴本次於執行代客停車業務往返未載明於保險單之停車場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致第三人財物損害,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之承保範圍內,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之請求本無所據。
㈥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3日起逐年向上訴人投保,原保單記載被上訴人會館經營業務處所為「新北市烏來區堰堤3號、1號 」,之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告知因門牌合併整編,經營業務處所申請批改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以兩造103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13日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關於被上訴人經營業務處所才會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㈦被上訴人所稱104年2月24日之事故是發生於被上訴人會館大門前方之車道。至於104年4月26日之系爭事故,是發生在被上訴人之新停車場,然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啟用新停車場後,從來沒有告知上訴人,是系爭事故出險之後到現場,上訴人才知道停車場已經變動位置。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舊的停車場並沒有門牌,此部份沒有爭執,但是當時兩造確實知道舊停車場包含在兩造歷年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裡面,而且上訴人都有依約理賠。但並不表示之後風險變更時,被上訴人不需要告知上訴人停車場位置有變更,被上訴人主張其新的停車場更有利於停車,然不能僅就停車場區域之現況來看,本次系爭事故就是在往來被上訴人會館與新停車場之途中發生車禍,不是在停車場內,新停車場由山路上去雖然距離被上訴人會館只有3、500公尺,但是還是有中途發生車禍之風險。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溫泉會館多年,並提供代客泊車服務,故自100年5月13日起,每年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條款。104年4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有效保單為保單號碼0851第03PLP00324號,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13日之系爭保險契約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所提自100年5月13日起之「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46頁)。而查該4紙保險單上所載保單號碼、保險期間、經營業務處所依序為:「保單號碼0851第00PLP00343號、保險期間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3日止、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烏來區堰堤3號、1號全部」、「保單號碼0851第01PLP00453號、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烏來區堰堤3號、1號全部」、「保單號碼0851第02PL P00381號、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烏來區堰堤3號、1號全部」、「保單號碼0851第03PLP00324號、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 )。上開保險單原載被上訴人會館經營業務處所為「新北市烏來區堰堤3號、1號」,其後係因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故而於103年2月間為保單之批改,上開二址為同一會館處所,且皆非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或新停車場之地址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批改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而堪認定。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其355,352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停車場應載明於保險單,因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係屬河川地,並無門牌號碼,故100年5月13日被上訴人投保之初,上訴人才會以舊停車場因緊鄰於被上訴人會館旁一併考量其風險,認定為屬保險契約所載明被上訴人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一部分而予以承保,並非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原本即無約定停車場之處所,或即可包含被上訴人所有停車場處所,被上訴人仍應於風險變動時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變更其停車場之位置,而未通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係發生在變更後之新停車場,故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上訴人因此得拒絕理賠等語。
[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3日起,連續4年,每年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皆加繳保險費,附加投保「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保險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
又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固約定:「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用詞定義如下:『停車場 』:係指被保險人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並載明於保險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然兩造間自100年5月13日起逐年簽立之4份保險單,均僅有記載被上訴人會館之經營業務處所,從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停車場處所,有前開4紙保險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
復經上訴人公司員工(業務員)郭O鑫到庭證稱:兩造間前開4份保險單(即上證4)都是我承辦的,上開4份保險單,被上訴人皆有加繳保險費
投保「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
任附加條款」,且都有經上訴人公司核保通過。
上訴人公司核保前,我或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都沒有至現場看過。…上訴人公司審核是否承保「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之條件,沒有包含「保險單有無記載停車場位置」這個要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至73頁),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並未依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停車場之位置,然上訴人仍予以核保,
則依上開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前段之約定以及第一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營業處所內,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停車場暨執行代客停車業務往返於營業處所至停車場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凡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或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停車場暨執行代客停車業務往返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營業處所至被上訴人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場所途中,發生上開第一條所約定之事故時,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理賠之責甚明。]
㈡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緊臨被上訴人會館旁且無門牌,上訴人才會一併考量風險,認定舊停車場為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明被上訴人之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一部分而予以承保,並非兩造原本於保險契約即無約定停車場之處所,或是認定載明上開地址即可包含被上訴人所有停車場處所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所謂「約定」需當事人間達意思合致,並非憑一方主觀之認知。
查系爭保單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停車場之地址或位置何在,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舊停車以及103年10月1日啟用之新停車場,皆是被上訴人向他人所租借之土地( 空地),均無門牌號碼一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舊停車場相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據(見原審板保險簡字卷第55至5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62頁)。
是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空地)顯非屬於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會館建物之一部分甚明,自無可能單憑系爭保單上記載被上訴人經營業務處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可得知附加條款所承保之停車場位置何在。
且兩造若確有約定上訴人承保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不包含被上訴人其他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場所,自應載明於系爭保單,雖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為空地,然並非不可以地號或附圖等方式記載於保險單上,而非無法記載,此參上訴人於原審能提出被上訴人舊停車場與新停車之位置圖1紙可證(見原審板保險簡字卷第38頁),
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空地,並未有門牌,因而未載於保險單,然兩造已約定承保之停車場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而非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停車場所云云,不合常理,自難採憑。
是系爭保單雖未記載承保之停車場處所,然兩造既均認該附加保險部分仍然有效,則系爭保單既未記載承保之停車場處所,自應依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前段之約定,即凡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所營事業,所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場所,皆應屬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所承保之範圍內,始為合理。
[ ㈢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其停車場處所變更時,將此風險通知上訴人一節。
按保險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查系爭保單之「要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注事項」第三項規定:「本保險單所記載事項,如有變更,被保險人應立即向本公司辦理批改手續,否則若有任何意外事故發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頁、原審板保險簡字卷第25頁)。
而系爭保單上開「要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注意事項」欄所載事項,均為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制式保單條款,上訴人更應受拘束。
是依上開規定,顯然 「本保險單所記載事項」始屬保險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之情形。
換言之,系爭保單所「未記載」之事項有變更時,被上訴人並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
職是,系爭保單並未記載所承保之被上訴人停車場之處所或位置,則此事項即非屬系爭保單所記載事項,且上訴人明知系爭保單無停車場處所之記載而仍願承保,自應自負其風險。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變更其停車場處所,依上開規定並無需通知上訴人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況既為未記載事項,何來批改之問題)。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變更停車場處所,而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104年4月26日,在被上訴人之新停車場執行代客停車服務之際,發生車輛擦撞之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所賠付之355,352元車輛修理費用,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55,352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71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至於職業變更是否為危險增加?請參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HDV%2c107%2c%e4%bf%9d%e9%9a%aa%2c3%2c20180718%2c1&ot=in。
貳、小結
按保險法第59條:「(第一項)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第二項)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第三項)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第四項)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負通知義務者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第一項為要保人,第二項及第三項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至於其構成要件為「須為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時」,而其法律效果,乃從保險法第60條:「(第一項)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第二項)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第63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及第57條:「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之規定。
但保險法第61條規定「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第62條也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一、為他方所知者。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也須注意。
爰有關「危險是否增加」,因而成為主要的法律爭議事項,就此,得參閱本文壹一、三及四前段所揭實務裁判及其見解。
至於本文壹二所揭實務裁判,所涉主要法律爭議事項,雖非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但所涉「保險契約得否借名登記」等法律爭議事項及其見解,也值得參酌。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