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中等品質」於「種類之債」上之適用,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 市場改建協議之債務不履行~店鋪所有權讓與(過去使用土地之補償及代價)、附停止條件之協議、附始期之法律行為
就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MHV%2c108%2c%e4%b8%8a%2c5%2c20210218%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67年起無權占有其嗣後於99年2月10日繼承取得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0年5月24日分割出同鄉段947-1地號土地),興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獅子市場(下稱獅子市場),未依兩造於101年間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市場改建完成後分配店鋪1間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31條第1項、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讓與369號店鋪使用權;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讓與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讓與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前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獅子市場編號第369號店鋪交付(按應為移轉,下同)予上訴人占有(贅載使用、收益,以下贅載部分,逕予更正),減縮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起至將上開店鋪移轉予上訴人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至其具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時止,按月給付4,000元。嗣更正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獅子市場編號第356號或369號其中一間店鋪移轉予上訴人占有,再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獅子市場編號第369號店鋪移轉予上訴人占有,復減縮先位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上開店鋪移轉予上訴人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兩訴之證據得互相援用,而其更正、減縮先位聲明之部分請求,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姜O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9分之1。被上訴人自67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獅子市場,其他18位共有人各自分配市場店鋪1間,卻未對姜O仙有所補償。姜灼仙於99年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系爭土地成為共有人,並於99年4月12日辦理登記。因伊之陳情,兩造於101年10月27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改建獅子市場時,分配市場內店鋪1間予伊,作為被上訴人過去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及補償。嗣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以「南竿鄉介壽獅子市場建築物耐震補強及整體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補強工程)改建獅子市場,且已完工使用。被上訴人就編號356、369號店鋪保有所有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1間予伊。又被上訴人多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未給付伊店鋪,且將店鋪出租他人,每月收取4,000元之租金,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讓與369號店鋪使用權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協議讓與369號店鋪使用權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獅子市場編號第369號店鋪移轉予上訴人占有
;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上開店鋪移轉上訴人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備位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時止(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業已確定),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並均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經濟部於99年9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5,765萬元,用作「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傳統零售市場更新改善計畫案」(下稱系爭改善計畫)。伊計畫改善後之攤位數為86攤、店鋪為20間,待市場全部拆除改建後,由全體共有人依改建後之比例重新分配,以此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亦為上訴人所知悉。然因市場共有人有不同意見,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改建獅子市場。因獅子市場為海砂屋,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連江縣政府核准3,000餘萬元,由伊辦理系爭補強工程,獅子市場並未改建,故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讓與369號店鋪之使用權。又兩造既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伊為改建工程,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伊為獅子市場之原始所有人,收取出租店舖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縱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租金,應以土地法關於都市地區不法占用他人土地相關規定計算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姜灼仙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9分之1,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獅子市場於67年間興建,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兩造於101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獅子市場原有店鋪數為20間,被上訴人於106年間進行系爭補強工程完工結果,店鋪數並未變動,僅攤位數有所增減。
㈤被上訴人就獅子市場之356號及369號店鋪有管理使用權,356號店鋪已出租他人,每月租金4,000元;369號店鋪則作為市場之管理室使用,目前於369號店鋪內架設監視器及供管理員管理室使用。
㈥本件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109年8月13日10 9(十七)鑑字第2221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
⒈系爭獅子市場建物主要結構與構成材料為兩層鋼筋混凝土構造,部分屋頂為鋼筋混凝土構造,部分屋頂為鋼構材料鋪設彩鋼色瓦;⒉系爭獅子市場主要結構於106年施作改善工程中,主要結構之基礎、柱、樑、樓板、屋頂板,因補強擴柱、擴樑、樓板拆除重新施作,或樓板下方增設鋼承鈑補強,或屋頂板拆除變更為鋼構材料鋪設彩鋼色瓦及正面主要樓梯拆除重新施作等,其相關內容皆涉及主要結構行為變更;
⒊系爭獅子市場主要結構,辦理補強擴柱共21根、擴樑58根,市場部分之一、二樓樓板及屋頂板皆打除,一、二樓樓板補強重新澆置混凝土,其中店舖363號至372號原有之平屋頂板未拆除,於原有樓板下方增設鋼承板補強,市場部分之屋頂及店舖363號至368號之屋頂上方,另行施作鋼構材料鋪設彩鋼色瓦,另一、二樓正面樓梯、二樓陽台及欄杆、屋頂女兒牆及無障礙坡道皆拆除重新施作。⒋本案變更部分內容涉及「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同時亦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樓地板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因此本案應屬「改建」亦為「修建」之建築行為。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獅子市場改建時分配店鋪1間予上訴人之約定應為期限: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 附款。
而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1年7月27日就系爭土地召開使用協調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2、點約定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獅子市場改建工程,被上訴人於改建時分配店鋪1間予上訴人,作為其之前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與補償,且上訴人享有與原建戶相同之權益。
所謂被上訴人於改建時分配(即移轉占有)店鋪1間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獅子市場改建完成時,上訴人即得請求移轉店鋪1間之占有,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故,兩造就移轉店鋪占有之約定,為期限而非條件,灼然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約定係屬條件云云,容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就獅子市場進行系爭補強工程屬改建行為,並已改建完成,其移轉店鋪1間之占有予上訴人之約定之期限已屆至:
㈠按建築物者,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供個人或公眾為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次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而「修繕」,其屬性上則為維護原建築物之價值、效用,使其得以符合用益狀態之具體手段,是以「修繕」與「改建」之區別,即在於當事人針對建築物之「修建」行為,是否已達使建築物喪失原有遮避風雨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後,再行營建新工作物,倘其修建行為未達使原建築物喪失原有遮避風雨等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者,即屬「修繕」,反之,則屬「改建」。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2日起,就獅子市場進行系爭補強工程,於107年4月30日竣工,並於同年7月3日驗收合格,完工結果,店鋪數仍維持原有20間之狀況,並未變動,僅攤位數有所增減,被上訴人將其中18間店鋪移轉占有予基地之共有人甘O新等人,保有其中編號356、369號店鋪所有權,並將編號356號店鋪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4,000元,369號店鋪則作為市場之管理室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辦理補領使用執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第128頁,本院補領使用執照卷)。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補強工程就獅子市場主要結構辦理補強擴柱共21根、擴樑58根,部分之一、二樓樓板及屋頂板皆打除,一、二樓樓板補強重新澆置混凝土,其中店舖363號至372號原有之平屋頂板未拆除,於原有樓板下方增設鋼承板補強,部分之屋頂及店舖363號至368號之屋頂上方,另行施作鋼構材料鋪設彩鋼色瓦,另一、二樓正面樓梯、二樓陽台及欄杆、屋頂女兒牆及無障礙坡道皆拆除重新施作,相關內容均涉及主要結構行為變更,變更部分內容涉及「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同時亦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樓地板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因此本案應屬「改建」亦為「修建」之建築行為,有該公會109年8月13日109(十七)鑑字第2221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可按(全卷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補強工程應屬改建行為,且業已改建完成,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強工程僅係修繕並非改建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當時獲得經濟部核定補助系爭改善計畫,然因共有人對改建後分配權益有不同意見,並未執行改建工程,取得之經費業已繳回經濟部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前向經濟部申請補助系爭改善計畫,經濟部核定補助,並限定各項工程作業期程如下:
⒈工程規劃設計(含圖說修正)完成定案:99年11月25日前完成。⒉工程發包上網:99年11月30日前完成。⒊工程決標簽約完成:99年12月31日前完成。⒋工程完工驗收: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
系爭改善計畫如未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決標簽約,經濟部將取消補助,已發生之規劃設計及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未依經濟部規定之期程,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決標及簽約,遭經濟部取消補助,通知繳回相關款項,此有經濟部99年9月10日經授中自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5日南財字第102000407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翌(27)日召開系爭土地使用協調會,並於27日當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開會通知單、前揭會議記錄、系爭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距離被上訴人應完成工程決標簽約之99年12月31日,已近1年10月,兩者顯不相牟。
且觀諸該會議記錄及系爭協議書,亦未具體載明或約定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改善計畫為其移轉店鋪1間占有之停止條件或要件。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以其執行系爭改善計畫為前提,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
尚屬無據。
[再者,被上訴人自67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獅子市場,姜O仙自90年間起至97年間止,不斷自行或委由其配偶陳O茂向連江縣政府、連江縣議會及被上訴人陳情,或向監察院陳訴,或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發函請求召開協商會議,均未獲得妥適解決,有存證信函、連江縣政府函、連江縣議會函、被上訴人函、監察院函、陳情書、亙理法律事務所函等存卷可據(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30頁),
而上訴人於99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亦一再陳情,之後方始召開協調會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斟酌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歷程等證據資料,可見兩造係為解決被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市場,獨未對上訴人為補償或賠償之爭議,乃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之真意應在於被上訴人就獅子市場進行改建行為,於改建完成時,即應移轉店鋪1間之占有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經費來源或工程名稱為何,應非關至要。
若謂工程必限定於特定經費來源,或工程名稱須為改建工程,方符兩造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可藉由不執行特定經費,或規避使用「改建」一詞,任以其他名詞替代,而得避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上訴人無從請求移轉店鋪1間之占有,顯非的論。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乃任意推解,核無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獅子市場編號第369號店鋪之占有,核屬有據:
㈠按種類之債,係以物之種類及數量指示給付之標的物而言。如指示種類係在特定範圍內給付某部分者,學說稱為限制種類之債。
選擇之債,則係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物之債。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二者不同,不容混淆。
本件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的2點約定之記載以觀,被上訴人應於獅子市場改建完成後,將其中1間店鋪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不在意該間店鋪之編號或所在樓層,被上訴人僅須將其中1間店鋪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即符合債務本旨,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種類之債,與上述選擇之債之性質,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選擇之債等語,容有誤解,難以採憑。]
[ ㈡次按種類之債的特定,即係將不特定之債,變更為特定之債 。民法第200條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是以被上訴人既始終未完結「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經上訴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方為特定給付物,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指定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69號店鋪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給付標的物已經特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編號369號店鋪之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移轉編號369號店鋪予上訴人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
[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明文規定。
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應於系爭改善工程完成時起,將編號369號店鋪占有移轉予上訴人,而系爭改善工程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驗收合格,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將編號369號店鋪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然迄未移轉。
前揭移轉占有之約定,雖無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占有,起訴狀繕本於同年4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4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既負有移轉該店鋪占有予上訴人之義務,卻不履行該給付義務,經上訴人起訴請
求而送達訴狀,催告請求移轉占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遲未給付,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店鋪之占有,依上開法律規
定,堪認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4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同年8月1日起,對於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屬有採。]
[㈢按不能使用店鋪,通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一般通常觀念。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不給付,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上開店鋪占有而使用該店鋪,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當屬有據。
又此所謂之租金,僅是店鋪使
用利益之計算方式,並不以請求權人確有出租之計畫為必要
,且兩造不爭執店鋪之租金為每月4,000元。
準此,上訴h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移轉上開店鋪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自應准許。]
㈣另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占有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就備位之訴自無庸再行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獅子市場編號第369號店鋪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將上開店鋪交付上訴人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返還價金(汽車航空座椅買賣)~出賣人給付遲延催告後仍未交付而解除契約Vs.買受人受領遲延經其同意後轉賣他人、違約定金Vs.買賣價金、合意解除契約與債之更改、種類之債與中等品質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09%2c%e7%b0%a1%e4%b8%8a%2c458%2c20210226%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出售1套(兩入)型號為V250d之汽車航空座椅(下稱系爭座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17日匯款12萬8,000元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購買賓士車之交車日期延誤,兩造遂協議延長系爭契約所約定107年9月1日之交貨期限,而合意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賓士車到貨時交付系爭座椅。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之賓士車到貨後,經催告仍未交付系爭座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被上訴人已收取價金即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座椅到貨後,伊業於107年8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並依約送達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系爭座椅已屬特定之給付物。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取貨,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伊為避免損害擴大,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將系爭座椅轉售第三人,系爭契約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應可免除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性質上應屬違約定金,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違約定金自無庸返還。又被上訴人既於108年4月間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座椅予第三人,表示待被上訴人交車後,再委由伊另行訂製新座椅,應堪認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兩造縱無合意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亦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受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向上訴人以16萬元價金購買系爭座椅,並已匯款12萬8,000元予上訴人,嗣因交車日期延誤,雙方合意延長交貨期限至賓士車到貨後,其收到賓士車後業經催告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座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78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價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無理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僅約定商品名稱「V250d航空座椅」及數量「1套(兩入)」(見原審卷第13頁);復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座椅是賓士V250型號車輛都可以使用的座椅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認兩造乃約定以型號種類指示應給付之買賣標的物,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系爭座椅之債務,係屬種類之債。
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完結交付系爭座椅之必要行為,上訴人亦於本院陳明:伊無法提出曾於107年8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交付系爭座椅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完成交付系爭座椅必要行為以特定給付物乙情,亦無法舉證證明。從而,系爭座椅尚非特定給付物,而屬種類物。依前開說明,系爭座椅債務應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⒊況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於107年10月30日已將系爭座椅轉售他人,108年間被上訴人跟伊聯繫時,伊才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將已到貨之系爭座椅轉售他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座椅乃經被上訴人同意,方轉售他人,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云云,並非實在。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為由,拒絕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定金),自不可取。]
[㈡系爭契約並無於108年4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因債之更改而消滅。
⒈按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亦即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即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8年4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合意債之更改,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108年4月30日及108年11月12日談及上訴人有關系爭座椅出售乙事,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表示:「請問一下如果之後椅子要賣掉的話該怎麼處理」、「怕說小改款後就椅子本身就有了」,被上訴人回稱「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上訴人嗣表明「賣掉之後再跟您說」,被上訴人回稱「好,麻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上訴人又於108年4月30日傳訊表示:「有客戶在詢問了,最近應該會售出」等語(本院卷第89頁),固可見上訴人告以被上訴人其欲將已到貨之系爭座椅轉賣他人之事,
惟系爭座椅乃種類物,上訴人縱將已到貨之座椅出售他人,仍無影響上訴人依約交付同種類系爭座椅債務之履行,且上開對話內容實未見兩造有何關於系爭契約原定債務應歸於消滅之表意,自難憑對話內容認定兩造已就解除系爭契約或為消滅系爭契約所生舊債務等情達成合意。
再者,依上訴人提出兩造108年11月12日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斯時猶向被上訴人表明:「…我倆雙方之間僅是消費糾紛,最終只有兩個結果可以選擇,付完全款然後把原來的那套拿回去,但不保證能用因為放在倉庫的時間已經很久了,第二就是解除本合約」、「我把去年的那套座椅發給你好囉,這樣就能完成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益見兩造未曾於108年4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合意消滅系爭契約原定債務而為債之更改。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應屬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之標的物,每逾1日乙方願按總價金千分之3支付違約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逾7日契約即視為解除,乙方應加倍返還所收之價金予甲方。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乃合意延展系爭座椅交付時期為被上訴人賓士車到貨之時,但期限不確定,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賓士車嗣於108年10月23日到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114頁),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交付系爭座椅等情,亦有提出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3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5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賓士車到貨後已催告其給付系爭座椅乙事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認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購買之賓士車到貨後為系爭座椅之交付時期,雖屬不確定期限,然被上訴人於賓士車到貨後已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座椅,則系爭座椅為之清償期應於催告期滿日即108年12月16日屆至,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12月16日前交付系爭座椅予被上訴人,已逾期7日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即已視為解除。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共25萬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6,00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返還價金(不織布買賣)~「出賣人給付之規格未合債之本旨(約80%未合約定尺寸)」「限期催告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後,出賣人拒絕給付而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Vs.買受人違反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
就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YDV%2c111%2c%e8%a8%b4%2c2653%2c20230526%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被告訂購不織布(含奈米抗病毒塗料TTA)共108捲(下稱系爭不織布),約定每捲不織布長度需大於等於2500公尺,被告並將TTA噴塗作業委由訴外人浩O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O公司)代工,並指定原告自行安排貨運至浩O公司拉貨。
(二)原告於109年9月1日、29日各給付被告訂金新臺幣(下同)129萬2,760元、期款172萬3,680元,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對原告出具浩O公司開立之「不織布噴塗出貨報告」(下稱系爭出貨報告),依其記載,系爭不織布之專案編號為HSPBA00000-0號,各捲不織布實際噴塗長度則均為2500公尺,原告因此於109年11月2日給付被告尾款129萬2,760元。
(三)詎料,浩O公司於111年8月4日通知原告可提取之不織布批號及規格清單,其總捲數為129捲、其批號為00000-0號,且其中百分之80以上長度低於2500公尺,亦與系爭出貨報告不符。
(四)原告乃於111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交付合於約定之物料,惟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或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30萬9,200元及利息。
(五)又被告施以詐術,佯稱將提供符合約定之物料並提出系爭出貨報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價金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30萬9,200元本息,且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內容形成之權利及財產權,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0萬9,200元本息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世O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O公司)前為取得被告所研發奈米複合材料(TTA)之技術授權及代理權,於109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製造代理商合約書,又世O公司擬委由代工廠浩O公司製作口罩,遂於109年8月間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洽商訂購系爭不織布,並要求被告於噴塗完成後,直接置放於浩O公司之處所,以便原告後續委託浩O公司作成口罩。
(二)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將系爭不織布置放於浩O公司以完成交貨,原告並於確認無誤後,於109年11月2日給付尾款。被告所為給付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更無原告所指詐欺或侵權行為。又不織布之數量、長度是否符合約定,顯屬得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原告於被告履約後2年,方主張數量、長度不符,已違反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當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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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四)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8月2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不織布,並於109年9月1日、29日各給付被告訂金129萬2,760元、期款172萬3,680元,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對原告出具系爭出貨報告,其中記載專案編號HSPBA00000-0號、各捲不織布實際噴塗長度均為2500公尺;原告嗣於109年11月2日給付被告尾款129萬2,76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系爭出貨報告、兆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統一發票、浩O公司不織布批號及規格清單(下稱系爭出貨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興安郵局111年10月3日存證號碼0009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其執據與收件回執、龍O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在前揭訂購單客戶名稱欄登打原告的名稱,客戶確認欄也是由原告蓋章,則系爭不織布的買賣契約,買受人就是原告,就算原告的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等曾有以世O公司的名義跟被告接洽過,也是一樣。本院不曉得為什麼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對被告說明,原告跟世O公司在法律上是兩個獨立的人、原告用自己的名稱跟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就是買受人。
(三)前揭訂購單上,產品品名欄填載「不織布捲+代工噴塗費用」,以及不織布捲的規格、長度、數量、單價,並且載明「貿易條件:EXW」(見本院卷第19頁),這是Ex Works的縮寫,「工廠交貨」的意思。按此貿易條件,出賣人應備妥標的物,放在自己的工廠或指定地點,由買受人前去受領,因受領標的物所須支出的費用,自應由買受人負擔;前揭訂購單另載明「運費需另計,需自行安排貨運去代工廠拉貨」(見本院卷第19頁),按兩造所述,這裡所謂的「代工廠」,是指浩O公司,而且是就被告委託其完成不織布噴塗工作而言。
[(四)按照這些約定,依民法第200條規定,被告應將合乎前揭訂購單所載規格、長度、數量的不織布捲交由浩O公司進行噴塗,並經其噴塗完成,供原告受領,才算是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標的物始告特定;又給付合乎約定的不織布捲,是被告在買賣契約上的義務,被告抗辯其已依約給付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為舉證云云,顯有誤會。]
[(五)被告雖於109年10月19日提供系爭出貨報告與原告(見手機截圖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1至33頁),報告所載規格與檢驗項目,均合乎兩造以前揭訂購單所為約定,但浩O公司通知原告其可得提取的不織布捲總數為129捲,批號跟系爭出貨報告的記載也有出入,其中只有22捲長度合乎約定,其餘性質如幅寬等是否合乎約定,亦未可知(見系爭出貨清單、手機截圖,本院卷第41至45頁)。
換句話說,系爭出貨報告上規格、數量都合乎約定的不織布捲,不是給原告領取的,原告可以領取的、系爭出貨清單上的不織布捲,規格、數量卻又跟約定不符。被告沒有將合乎前揭訂購單約定的不織布捲放在浩昇公司,使之處於原告可得受領的狀態,從而沒有完結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雖有給付行為而不生給付效果,即屬不完全給付。]
[(六)被告陷於不完全給付,且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尚為可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依存證信函及其執據、回執所示,原告已就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出面處理釐清相關爭議、交付合乎約定之商品,否則原告將依法主張權益等語,並於111年10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仍未見被告在催告期間內另為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見起訴狀相關記載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75頁),合乎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不織布清單,其所謂129捲TTA不織布長度總和為272034公尺,已超過系爭不織布每捲長度2480公尺核算之總和267840公尺云云,但前揭訂購單只有約定每一捲不織布捲的長度跟噴塗有效長度,不是約定不織布捲長度總和,被告以此抗辯,顯無理由。
(八)被告另抗辯:浩O公司同時也是原告委託製作口罩的代工廠云云,然查:⑴假使原告有委託浩O公司以被告給付的不織布製作口罩,則浩O公司既是被告的履行輔助人,同時也是原告的受領輔助人,在其完成噴塗的法律上的瞬間,原告即已受領標的物;⑵然而,這部分抗辯,並沒有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系爭出貨報告是浩O公司出給被告的,看不出原告與浩O公司有口罩代工的關係,被告提出的電子郵件,內容包括被告的一個員工告訴另一個員工「以上布捲噴塗完後直接放在浩昇作成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但他為什麼這樣寫,並不清楚,不能推認是基於兩造的約定或原告指示所為,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九)被告復以原告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抗辯,然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速檢查應於買受人受領標的物時為之,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的標的物尚未特定,原告尚未受領,無從檢查,也不會違反從速檢查義務。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四、請求返還動產(真柏盆裁2株)~當場點交等
就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HDV%2c111%2c%e8%a8%b4%2c1200%2c20230718%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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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查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如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之合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一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返還買賣標的物,後段則聲明如不能返還,應依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該二段聲明不能並存,應屬訴之預備之合併,而有先、備位之分別,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欄照片所示「真柏盆栽貳株」(下稱系爭樹木,樹圍米徑暨直徑各約35公分)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兩造間因系爭樹木買賣事宜,由原告向被告以每株25萬元,並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簽訂苗木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當場給付被告全部買賣價金50萬元,兩造並當場點交將系爭樹木如數點交由原告自行養護,系爭樹木目前留置所在地點權狀字號:彰化縣○○○○區0段號、田中鎮中州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留置所在地)。因買賣樹木移植牽涉諸多事宜,首須刨土切斷鬚根,離開地面時間長短及天候溫度較高,均會影響移植樹木之存活率,故兩造間於買賣契約另約定,原告乃徵得被告承諾自簽約日起至112年2月15日隨時得將系爭樹木移植。豈料原告於日前雇工至留置所在地欲將原告所有系爭樹木遷移,卻被被告其家屬阻止。依兩造契約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樹木時,就買賣遷移雙方必已有合意,被告及其家屬嗣予否認,顯失誠信。
(三)惟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系爭樹木所有權亦非當然由原告取得,被告及其家屬自無妨阻之權利。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有特別規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經查系爭樹木已與土地分離詳如附件照片所示,系爭樹木留置所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及其家屬向第三人承租使用,非屬被告所有。
(四)按民法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次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貴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然就占有之移轉,於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亦於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項規定甚明。今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狀請鈞院鑑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
(六)為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答辯狀聲明略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未具體特定,難謂兩造業已成立苗木買賣契約。惟本案訴訟期間,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就本案原告所提出(證一:苗木買賣契約書影本一張、名片影本一張。)内容略以:兩造間因系爭樹木買賣事宜,由原告向被告以每株25萬元,並於111年2月17日簽訂苗木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當場給付被告全部買賣價金50萬元,兩造並當場點交並將系爭樹木如數點交,由原告自行養護系爭樹木,兩造並同意將系爭樹木暫存放於,被告葉o強所承租土地所在地點,該所在地為田地,也無明確地址,苗木買賣契約書,故以彰化縣田中站前區2段代表簽訂暫留置系爭樹木於前開留置所在地等情,被告於先前庭訊中就前開兩造買賣交易約定條件真正與否,被告均當庭確認為真且不爭執。
(七)被告聲稱系爭樹木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無權處分云云,然被告既然聲稱明知系爭樹木為被告父親所有,為何會以系爭樹木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居心及目的為何?被告是推卸之責任,亦或行使詐欺之行為?次查;原告所陳O物名片(今再附上全國盆栽會所印製之全國百大名園錄),所刊登皆是以被告與其父親聯名刊載,甚至有部分只刊登被告個人資訊通聯電話,由此可證明被告就本案系爭樹木為實際所有權人並有權處分買賣之人。然每棵真柏之養成、雕塑及造型均有其特殊性,必須歷經數十年,培養及塑形,短短數年間無法改變其及型態,除了人為刻意破壞,也會喪失數十年的培塑其市場價值。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買賣標的物未具體特定,難謂兩造業已成立苗木買賣契約: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苗木買賣標的留置位置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之真柏乙情,被告否認之,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具體、特定之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方與舉證分配法則相符。
(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條第一項僅記載「苗木種植地點:權狀字號田中站前區2段號,現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契約買賣為該地所種植之樹木。」,惟田中站前區2段號究指何處?存有疑義。且苗木培育地點可能位於苗圃、郊地或深山等處,且每棵真柏之養成、雕塑及造型均有其特殊性,此亦將影響該苗木之價格,是苗木買賣之標的物坐落何處、標的樣貌等要素均係苗木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然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既無從特定買賣標的物之地號及位置,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承前,系爭買賣標的物無法具體、特定,是系爭買賣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給付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證二之苗木,實屬無據。
(三)對買賣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有爭執,該買賣契約並未有買賣標的物之照片,否認起訴狀所附照片的樹是買賣標的物。系爭樹木皆為被告父親所種植,收取權人皆為被告父親葉倉德,系爭買賣契約種植標的不明,買賣的標的物並未特定,契約亦未明定無權處分之違約效果,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四)原告提出之資料是百科全書的照片,並不是販賣樹木的公告。原告陳述樹木都是用相片來確定買賣的標的,被告否認,從原證一的買賣契約,如果是依照照片為附件,為何沒有騎縫章,又為何沒有直接當做買賣契約的附件。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7日簽訂苗木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當場給付被告全部買賣價金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木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係限定如起訴狀附表欄照片所示之系爭樹木成立系爭契約,並當場已交付,僅留置於前開留置所在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樹木,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及第353條亦均規定甚明。
再者,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成立前開苗木買賣契約書一事並不爭執,核系爭契約書內容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依前揭法條規定,契約即已成立;
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內所謂系爭買賣標的物無法具體、特定,系爭買賣不成立等詞,並否認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真柏為系爭買賣標的,惟系爭契約已指明係權狀字號田中站前區2段號之真柏盆栽二株,縱使土地上樹木眾多,惟仍可得確定給付範圍,況縱兩造未具體指定範圍,然既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真柏盆栽二株,仍屬種類之債,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不得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故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亦已交付價金,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
[(四)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如起訴狀附表欄照片所示之系爭樹木二株,當時已經交付,留置於權狀字號田中站前區2段號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買賣標的物之照片,否認起訴狀所附照片的樹是買賣標的物等語;查系爭契約僅載明種植地點為權狀字號田中站前區2段號之真柏盆栽二株,並未特定指出為哪二株且已有交付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照片為被告否認,其於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樹木廣告亦不能作為兩造指定給付對象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如起訴狀附表欄照片所示之系爭樹木二株,尚難採認為真。基此,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欄照片所示之系爭樹木二株返還原告,即非有據。]
[(五)備位聲明部分: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樹木皆為被告父親所種植,收取權人皆為被告父親葉倉德等語,原告亦無法證明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本件買賣契約顯以第三人之所有物為買賣標的,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核兩造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訂金金額為50萬元,第三條第1項則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將出售之樹木全部或一部份轉售,或以其他方法交由第三人,乙方違反前項規定,將甲方承購苗木轉售他人者,乙方應以訂金雙倍金額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契約亦未明定無權處分之違約效果等詞,惟兩造簽約當時原告並不知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非被告所有,故僅約定被告不得將之轉售或交付他人,核其真意應為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即應負二倍訂金即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除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自得援引兩造合之前開違約之約定作為賠償總額之依據。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訂金雙倍金額即100萬元,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欄照片所示系爭樹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其他相關實務裁判(以中等品質查詢)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4%b8%ad%e7%ad%89%e5%93%81%e8%b3%aa&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一、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民法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及給付不能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新聞疑義1155]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二、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公序良俗(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種類之債
(一)按買賣物有瑕疵,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
1.民法第355條係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是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之瑕疵者,出賣人則不負擔保之責。
而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以特約排除之(但基於誠信原則,如出賣人故事不告知其瑕疵者,該特約無效)。
2.下列數個實務裁判之意旨,亦須注意。
(1)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又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
(2)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機械停車位之設計,係為解決地狹人稠區域之停車需求,依通常交易觀念,得隨時存、取車輛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因機械設計不良,導致故障率過高,致無法達到日常停車、取車之目的者,難謂已具備機械停車位通常之效用,應認其物有瑕疵。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觀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即明。」。
(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查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原審亦認定該瑕疵對上訴人之損害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參見原判決第一八頁),惟原審對於系爭買賣合約如解除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其損害如何計算、多少?未予調查審認,即遽認依社會通念,系爭瑕疵對上訴人所生損害與上訴人如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二者間顯有失衡,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為上訴人備位之訴不利之判決,實嫌速斷。」。
(5)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常效用,係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6)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民事判決:「惟查兩造有關系爭買賣經證人陳0宏、林0聰證述及註明於訂購單,足認兩造已合意系爭面板僅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是否表示買賣契約雙方僅擇定以換貨為唯一處理瑕疵之方式,因而排除買受人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已滋疑義。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7)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原法院以: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理由係因買受人於拍賣前,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乃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買受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該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據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買受人不得執此聲請撤銷買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人陳報系爭房屋係凶宅,且法院至現場執行時亦無異樣,則拍賣公告未記明系爭房屋係凶宅,其執行程序尚無不當。況再抗告人於向法院投標前,即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得預為查詢,其未事先查詢,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不得於拍定後,以系爭房屋係凶宅為由,主張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
3.民法第354條以下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不動產買賣外,動產買賣也適用,蓋「民法第354條係規定買賣物,並未區分動產或不動產」之故也。
但買賣(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之物,如僅指定種類,倘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物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364,則買受人除得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外,也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又種類之債,如何定其品質?乃從民法第200條:「(第一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第二項)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之規定。
至於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乃從民法第25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59 之規定。
四、而前揭實務裁判(本文壹一至四部分)所涉法律爭議事項,除「買賣契約有無成立、買受人有無受領、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或附停止條件、債之更改」等爭議外,不外是圍繞在前揭說明(本文貳一至三)中,大家得透過本文前揭說明及實務裁判之閱讀,更進一步瞭解「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法律爭議事項及實務裁判上之見解,並應用於自已的個案上,確保權益及杜絕糾紛。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