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等
一、給付買賣價金~資金寬裕為買賣契約之附停止條件?
就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謂「……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邀伊投資訴外人萬O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O豪公司),共同經營台北市東O大戲院及附屬事業,伊共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雖立有合作契約書,惟未辦理股權移轉,致股權仍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嗣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概算後,伊股權佔百分之九,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同意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伊購買前開股權,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以前分期支付,原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作廢,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買賣價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協議以伊資金寬裕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資金寬裕除指資金充裕外,另含「有閒置金錢不用」,伊並無資金寬裕之情形,買賣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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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投資訴外人萬O豪公司,被上訴人股權仍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概算後,認被上訴人出資占股權百分之九,上訴人同意以價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及合作契約書可稽,堪信屬實。
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付價金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依協議書第三條所載「於資金寬裕情形下」,係停止條件之約定,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云云,兩造情詞各執。
查: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通觀兩造訂立協議書全文,其第一條載:「經概算後,雙方同意,以甲○○女士即被告佔百分之九十一,乙○○佔百分之九之股份於共同投資之台北市東O大戲院及附屬業。」、第二條載:「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一月結清上開事業盈餘,爾後每月結清前月份事業盈餘。」、第三條載:「甲○○女士同意於資金寬裕之情形下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以前分期以總價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乙○○所具領事業盈餘,支付乙○○以購買乙○○所有上開事業之百分之九股份。」及第四條載:「原乙○○與萬O好(豪)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女士)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作廢。」,及參諸兩造前簽訂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以甲方佔百分之八十五,乙方佔百分之十五比例出資」之約定,足認定協議書第三條文字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視其資金調度情形如何,以買賣價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所具領事業之盈餘外,分期於八十六年二月前,支付剩餘價金,而非無論上訴人資金如何,均應按月給付一定數額之價金,上訴人如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前分期支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次,倘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仍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人,則兩造共同經營之萬O豪公司有虧損情形,被上訴人即應依兩造合作契約之約定分擔損失,惟被上訴人於訂立本件協議當日即依本協議第二條所載領取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盈餘一百二十六萬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領取八十五年三月前盈餘款四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領取同年五月前盈餘二十一萬六千元,並於同日又領取盈餘十八萬元,上訴人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虧損,卻支付盈餘金,從買賣價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中予以扣除,顯見兩造確已成立買賣關係,否則又何須自價金中扣除。買賣總價金既已確定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復約定上訴人在一年餘之期間內,視其資金之寬裕情形分期給付,而不限定上訴人必須每月給付若干,顯見雙方一方面考量共同投資,因故無法合作,而必須拆夥,但亦顧及上訴人一時無法支付價金,故有此契約文字。本件買賣之總價明確,並表明分期,且有分期付款之最後期限,上訴人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自非可採。
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價雖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但應扣除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成立後迄分期付款終止日前所具領之事業盈餘,被上訴人具領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之事業盈餘款共計三筆,分別為四十五萬元、二十一萬六千元、十八萬元,合計為八十四萬六千元;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事業盈餘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係在兩造為拆夥概算雙方出資比例,及結清雙方事業盈餘之部分,故無庸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價金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二、涉及香港之民事訴訟(300萬美元範圍之授信合約)~票據追索權及附停止條件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謂「……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O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O電子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被上訴人連O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連O國際公司)則為在香港設立之法人(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50頁),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上訴人與連O國際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簽訂之授信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4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前述授信契約第17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與連O國際公司顯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美金224萬9,229.7元【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對連O電子公司請求之金額誤載為依上述美金換算當時匯率之新臺幣(下同)6,946萬7,459元,業已更正為應給付美金如原判決第6頁所示,見本院卷第262頁】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金、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原審上開部分之先、備位聲明互換,並更正先位聲明請求連O電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與連O國際公司連帶給付;更正備位聲明請求連O電子公司應給付系爭債務,前項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41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情形,且被上訴人陳明程序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63、351、418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連O國際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美金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O國際公司自106年1月23日起陸續向伊申請動撥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詎連O國際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連康O子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億5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30日,經連O國際公司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連O國際公司前述授信額度內之系爭債務,經伊提示系爭本票後遭退票。兩造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連O電子公司同意就O康國際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9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命連O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與連O國際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如認連O電子公司不負連帶責任,惟因連O國際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與連O電子公司擔任保證之票據債務,均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中一人給付後,另一人即免該部分給付義務,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備位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命連O電子公司給付系爭債務,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連O電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自己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無為連O國際公司債務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不得追索連O國際公司之系爭債務,連O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亦不負票據關係之連帶責任。上訴人先前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慮及有假扣押自始不當及拍賣價格低於市價之情形,遂主動提出系爭協議書,惟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提及「保證」,上訴人亦未將經其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交予連o電子公司備查,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況兩造當時互有不履行協議義務及無法清償債務之疑慮,乃有系爭協議書第3、4、6條之約定,嗣因上訴人繼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償分配,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致系爭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被上訴人因而未依約匯款100萬元及清償債務,系爭協議書依第6條約定業已失效,兩造間無任何連帶保證契約或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先位:連O電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與連O國際公司連帶給付。備位:⑴連O電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債務;⑵前項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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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96條規定,先位請求連C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與連O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備位請求連O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與連口國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則否認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簡化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352頁):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96條規定,連O電子公司就連O國際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保證契約關係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連O電子公司就連O國際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連O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⒈連O國際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263頁),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連O國際公司給付系爭債務,亦經原判決命連O國際公司如數給付在案,連康O際公司並未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⒉兩造間合意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⑴兩造於107年1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有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蓋用兩家公司之印文均為真正,且證人劉O大即連O國際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證述:系爭協議書上為伊之簽名,因上訴人有拍賣連O電子公司的不動產,上訴人東湖分行企金彭小姐(指證人彭O珊)於2017年1 月左右邀伊去談和解,有先將系爭協議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伊,伊將電子郵件印出並簽名蓋章交給上訴人,當時沒有想到伊已經不是連O國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經過公司的授權,當時沒有將協議書交給連O電子公司董事會討論並經其授權,上面兩家公司等印文為伊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
證人彭O珊證稱:因被上訴人債務逾期未清償,劉O大說要談兩家公司債務之和解,伊與劉O大以電子郵件、電話及見面方式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後以電子郵件寄給他,劉O大說與律師討論後同意其內容;系爭協議書簽署完畢後,伊或承辦催收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協議書為劉O大簽立而與公司無關,因為當時連O國際公司原來的負責人就是劉O大,他說由其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被上訴人將兩家公司印章交由連O國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O大保管,嗣後亦未向上訴人為任何反對劉O大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外觀上足使上訴人相信劉O大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單方提出,雙方未達成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委無可採。]
[⑵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連O電子公司(乙方)就連O國際公司(丙方)積欠上訴人(甲方)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見原審卷一第220、302頁),然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丙二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前,先行匯入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備償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以清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於107 年_月_日前將積欠甲方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進行相關訴訟所支付之費用全數清償完畢,否則本協議書視為自動失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303頁),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是否匯入100萬元此一不確定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核屬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查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1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01頁),亦未依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經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顯見系爭協議書因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連O電子公司自不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連帶清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連O電子公司應與連康國際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連O國際公司給付系爭債務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非基於票據關係,連O電子公司無從依票據關係與連O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
⑴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本票,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
是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限於行使同一票據之追索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連O國際公司給付系爭債務,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准許在案,不論連O電子公司是否需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詳後述說明),原判決依上訴人請求命連O國際公司給付者,既非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自難認上訴人得依票據關係請求連O電子公司就連O國際公司之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先位連帶給付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連O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應負票據責任,與連O國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本票為連O電子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簽發,經連O國際公司背書,到期日為106年10月3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及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263頁),連O電子公司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自得就系爭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未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範圍內,向連O電子公司行使追索權。
⒊查連O電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有擔保連O國際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授信額度之系爭債務之意思,有上訴人提出之連O電子公司103年10月15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並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載明(見原審卷一第220、302頁),而系爭本票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到期未獲兌付,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系爭本票之效力自不因系爭協議書未生效而受影響。
又連O國際公司自99年間起向上訴人申辦授信借貸時,多次同意以連O電子公司發票經連O國際公司背書同額之備償本票為擔保之情事,有上訴人提出之授信額(限)申請書、保管備償票據登記簿、擔保品領回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306頁),足認上訴人與連O國際公司間之授信借貸交易,長期以來以連O電子公司簽發並由連O國際公司背書本票之方式進行,核與系爭本票之情形相符。
復考量連O國際公司為香港法人,連O電子公司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受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特約商店契約,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130頁),並未排除系爭本票債務,則上訴人要求我國法人之連O電子公司就連O國際公司借貸之系爭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並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本票債務包括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範圍內,避免將來對境外之連O國際公司求償困難,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下述辯解,均不足採:
⑴被上訴人辯稱連O國際公司每月有固定營收及金流,上訴人債權可獲擔保,無須另外提徵擔保品,且上訴人亦收取較高之利率云云,然連O國際公司債信是否良好、債務約定利率之高低等情,核與系爭本票是否僅供連O電子公司自己債務之擔保並無關連,況連O國際公司自99年間起向上訴人申辦授信借貸時,多次同意以連O電子公司發票經連O國際公司背書同額之備償本票為擔保之情事,詳見前述,與被上訴人所辯顯有不符。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連O電子公司103年10月15日董監事會議記錄距離其於105年3月30簽發系爭本票,相距已有1年餘,且上訴人未要求連O電子公司簽署保證書面,或將附表三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變更增加連O國際公司,可見系爭本票無擔保連O國際公司債務之意思云云。惟上述董監事會議記錄為連O電子公司內部決議,僅係作為連O電子公司確實有意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連O國際公司債務之佐證而已,因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本不受上訴人與連O電子公司間有無書面保證契約存在之影響,連O電子公司嗣後縱未出具書面保證,仍無從卸免連O電子公司應負之票據責任,而連O電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債務在內,已如前述,連O國際公司是否增加為附表三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均無礙於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此部分核與系爭本票是否僅供連O電子公司自己債務之擔保無涉,被上訴人前述辯解,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經兩造約定僅供連O電子公司自己債務擔保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連O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應負票據責任,與原判決依消費借貸契約命連O國際公司給付之系爭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連O電子公司就系爭債務不負票據關係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備位請求連O電子公司應給付美金224萬9,22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總額未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或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96條規定,先位請求連O電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與連O國際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確認債權存在~附解除條件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O山,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變更為黃O枝,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江O山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就原審先、備位之請求順序倒置(見本院卷第49、50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8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民法第242 條、第603 條、第92條、被上訴人與鑫O公司間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誠信原則(見本院卷第100 、124 頁)為其請求權,並捨棄民法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係基於訴外人鑫O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O公司 )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有無付款責任所衍生之基礎事實,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部分,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民法第603 條規定,更正為第602 條(見本院卷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李O平為鑫O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伊前向李O平商借系爭支票,交付江O山貼現,並約定以該支票兌現為清償方式。嗣江O山於108 年2 月1 日持系爭支票委託訴外人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土銀)提出於票據交換所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即電聯李O平系爭支票將兌現,但鑫O公司開設於其處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要求補足款項,伊經李O平轉知上情後於同日(108 年2 月1 日)由訴外人許O慧之金融帳戶(下稱許O慧帳戶)匯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以鑫O公司尚積欠1,453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竟於系爭300 萬元入帳時,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以系爭帳戶餘額抵銷鑫O公司欠款,造成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9 日發函催告鑫O公司,通知於文到7 日內清償欠款。鑫O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未於同年O月18日清理欠款,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該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至此對O堡公司簽發之支票已不負付款責任。而被上訴人竟於108 年2 月1 日,仍通知李O平要求上訴人補足系爭支票款,鑫O公司先位依約、民法第92條規定及誠信原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0 萬元,但鑫O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鑫O公司請求。另伊不知被上訴人於江O山持該支票提示前已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帳戶為終止契約結清戶,被上訴人不受委任付款,可見伊將系爭30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以支付票款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伊經許O慧授權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上開匯款之意思表示,該匯款行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對鑫O公司行使抵銷權,伊經許O慧讓與該債權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 0萬元。如先位請求無理由,於江O山提示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尚未終止系爭契約,嗣伊將系爭30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江O山依票據法第143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已合於直接訴權之要件,被上訴人就鑫O公司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應受限制,足徵江O山對被上訴人具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此亦涉及伊應否另向江O山清償借款債務,自有確認利益等語。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江O山對被上訴人系爭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鑫O公司向伊借款,因未按期清償本息,該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伊催告後已於108 年1 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伊不知鑫O公司票據使用情形,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抵銷沖帳為清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300 萬元並無理由。其次,上訴人與鑫O公司就系爭支票之使用、款項來源,與伊行使抵銷權分屬二事,且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非屬票據法之當事人,上訴人或江O山對伊均無票據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江O山對被上訴人有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O平為鑫O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向李O平借系爭支票,交付江O山貼現。
㈡江O山於108 年2 月1 日將系爭支票委託土銀提出於票據交換所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即電聯李O平系爭支票將兌現,但鑫O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要求補足款項。
㈢上訴人經李O平轉知上情後於同日(108 年2 月1 日)由許 O慧帳戶匯款系爭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系爭支票於108 年2 月1 日,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
㈤被上訴人108 年1 月9 日催告函,鑫O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
㈥被上訴人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送達鑫O公司之回執,日期顯示同年月31日。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3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以該款抵銷、抵充鑫O公司欠款1,453 萬元本息之其中300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602 條、第88條、第92條、系爭契約第17條、誠信原則,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依民事訴訟第247條,請求確認江O山對被上訴人有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602 條、第88條、第92條、系爭契約第17條、誠信原則,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
2.李O平為鑫O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向李O平借系爭支票,交付江O山貼現。江O山於108 年2 月1 日將系爭支票委託土銀提出於票據交換所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即電聯李O平系爭支票將兌現,但鑫O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要求補足款項。
上訴人經李O平轉知上情後於同日由許O慧帳戶匯款系爭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支票於108 年2 月1 日,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
被上訴人於系爭3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以該款抵銷、抵充鑫O公司欠款1,453 萬元本息之其中300 萬元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3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兌現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輾轉通知後,始於108 年2 月1 日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但被上訴人未兌現票款,反以系爭300 萬元抵銷鑫O公司債務等語屬實。
3.上訴人雖主張伊借票後,經被上訴人輾轉通知,為兌現系爭支票,已匯款系爭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因於108 年1 月9 日催告鑫O公司還款,然該公司未於文到7 日內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帳戶於108 年1 月18日失效,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就鑫O公司支票不負付款之責,伊如知悉此事,即不為匯款之意思表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00 萬元云云。
[然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將系爭30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行為,並無錯誤,而係匯款原因(動機)有誤,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88條得撤銷之範圍,其依該條規定撤銷系爭300 萬元匯款行為為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既於108 年1 月18日失效,伊於108 年 2 月1 日匯款系爭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鑫O公司依民法第602 條、系爭契約第17條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惟鑫O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依法得代位鑫O公司請求等語。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李O平證稱:伊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副理讓系爭支票兌現,‧‧‧,如未過票,要將票款還給當事人,‧‧‧108 年2 月1 日之後,伊電聯被上訴人副理,但沒有下文,伊才請上訴人自己請律師提告,鑫O公司拒絕向被上訴人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
李O平為上訴人聲請之友性證人,且為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人,其關於與被上訴人金融往來之陳述,自無故為不利上訴人之必要,所述應屬可信。
是鑫O公司就系爭帳戶匯入之系爭300 萬元,經被上訴人扣抵該公司債務乙事,迄未向被上訴人訴請還款,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代位鑫o公司,訴請返還系爭300 萬元,固非無據。
5.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帳戶於108 年1 月18日失效,竟於108 年2 月1 日仍要求補足票款,伊於同日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300 萬元,得代位鑫O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查:
[⑴按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存戶(即鑫O公司)了解並同意存戶與貴行簽訂之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係以存戶與貴行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並經貴行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為解除條件, 一旦解除條件成就,則前述之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當然失其效力,貴行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存戶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發生抵銷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57 頁)」。
是依該約定,記載「‧‧‧為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而所謂附解除條件約款者,係指原契約已經發生,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失其效力。
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解除條件成就,要件為:⑴鑫O公司對被上訴人發生債務違約情事;⑵經被上訴人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依108 年1 月9 日之催告函,記載「台端(貴公司,即鑫O公司)前向本行(即被上訴人)借款,尚欠本金1,453 萬元整,惟台端(貴公司)自107 年11月6 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請於文到七日內前來清理,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參以該催告函,鑫O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鑫O公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43 至149 、151 、153 頁)。
是鑫O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1,453 萬元債務已發生違約,且經被上訴人依約主張以108 年1 月9 日催告函送達7 日起,即自108 年1 月11日起算7 日之108 年1 月18日起,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鑫O公司系爭帳戶餘額,且經被上訴人再為抵銷意思表示時,系爭帳戶餘額才因抵銷而於該範圍內,兩造債之關係消滅。
又該條既約定抵銷「自登帳扣抵時」生效,且抵銷前勢必有結清行為,始知存戶之帳戶內餘額若干?而得予以抵銷,此所以兩造特別約定抵銷時點以登帳始點為準。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系爭帳戶結清時生效為可信。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即生 抵銷效力為不可採。]
⑵依上所述,系爭契約固自108 年1 月18日起失效,然被上訴人就系爭300 萬元,抵銷O堡公司債務,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詳後述),是上訴人主張得代位鑫O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00 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6.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帳戶既已失效,然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竟先通知補足票款,待伊匯入系爭300 萬元後,反以該款抵銷鑫O公司債務,得代位鑫O公司依民法第92條詐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還款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送達鑫O公司之回執,日期顯示同年月3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主旨載明「為通知終止台端(即鑫O公司)與本行(即被上訴人)間之支票存款契約(即系爭契約),並主張將該存款餘額‧‧‧抵銷欠款本息之一部分,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而承前述,既認系爭契約自108年1 月18日起失效,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雖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不影響108 年1 月18日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於該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陳 稱:108 年2 月1 日下午3 點電詢郵局鑫O公司是否已簽收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等確定鑫堡公司已收該函,放款部到當天3 點30分才要求訴外人即存款部員工王O美做鑫O公司之支票抵銷及結清,都是同一動作,直到3 點30分過後錢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考量被上訴人屬民間金融機構,對所屬客戶送達文件時,非如司法機關得向郵政機關收取送達回證,被上訴人向郵政機關查證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是否已送達鑫O公司,技術上本有時間落差,且斯時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郵務繁忙。
又參以被上訴人業務眾多,各部分門獨立,各部間就同一客戶金融指令之執行,執行程序亦需合理之期間,即被上訴人之放款部門於108 年2 月1日下午3 點確知鑫O公司已收受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後,才於同日下午3 點30分通知存款部門執行抵銷鑫O公司債務之指令,應認合於金融常情,堪屬可信。]
⑵佐以證人王O美證述:伊一般在每天10點30分,報表出來即開始聯絡不足額客戶。系爭支票係聯絡鑫O公司李O平‧‧伊一定會告知當日票款數額,系爭300 萬元係當天下午3點30分以後匯入。‧‧‧。當時放款部門給伊一張終止契約指令,告知對方已收到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伊可作抵銷動作,時間是同一天下午通知,伊抵銷前先看餘額,才發現鑫O公司將錢匯進來。伊收到指令後,做抵銷時錢還可匯入系爭帳戶,存款抵銷後才會結清,客戶或第三人如不小心把錢匯進去,會被伊做存款抵銷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至122 頁)。
另李O平證述:當日9 點22分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有一張20萬元票款會有人提示,‧‧‧要上訴人等20萬元退票再匯款。‧‧‧王O美當天有說2 張票,問是否過票,伊說等一下,晚點告知,大約在下午2 點左右,通知王O美把20萬元退票,另300 萬元會從台中永豐銀行那邊匯進來,‧‧‧‧當天下午4 點接到上訴人電話,問系爭支票 為何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128 、129 頁)。
可見李o平於108 年2 月1 日上午9 點多,先要求上訴人等20萬元票款退票再匯款,王O美於當日下午2 點之前,即已通知李o平系爭帳戶款不足,當日2 張票是否過票事宜,李O平要求王O美先等待,迄至下午2 點通知王O美就20萬元退票,且預告系爭300 萬元票款將匯入,而系爭300 萬元實際於下午3 點30分以後始匯入。
惟王O美亦約於當日下午3 點30分, 始收到放款部門指示抵銷系爭帳戶餘額時,才知悉上訴人匯入系爭300 萬元乙事,依上開時序以觀,王O美於當日下午 2 點之前通知鑫o公司系爭帳戶款不足,要求補足票款時,尚未知悉被上訴人放款部門將指示抵銷系爭帳戶餘額,堪認
被上訴人存款部於通知鑫O公司補足票款時,並非基於以系爭帳戶餘額抵銷鑫O公司債務之意思而為。
何況,被上訴人必須確認鑫O公司已收受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方得依約行使抵銷權已如上述,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通知鑫O公司補足系爭支票款之行為,係施用詐術,且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云云,要無可採。
7.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0、31日仍允許鑫O公司使用系爭帳戶、兌現支票,足使鑫堡公司相信其不欲行使系爭契約第17條之抵銷權,竟於108 年2 月1 日通知鑫O公司
補系爭支票款,接續抵銷債務之行為,屬權利失效云云。
[而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雖有判決意旨)。]
另依系爭帳戶存支期間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固於108 年1 月30、31日各匯入500 萬元票款,並均兌現之事實。惟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最早於108 年2 月1 日下午 3 點始確知鑫O公司已收受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則被上訴人於「未知」鑫O公司已受領108 年1 月28日抵銷函之前提下,依金融實務先通融系爭帳戶之票款於108 年1 月30、31日兌現之行為,無從認屬基於「不行使其權利」之意思,此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意旨有別,自不得相提併論。
是無從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0、31日仍允許兌現票款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之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8.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先通知鑫O公司補系爭支票款,但將系爭300 萬元抵銷鑫O公司債務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足見誠信原則之違反,係以損害他人之主要目的為前提,然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先通知鑫O公司補足系爭支票款之行為、於系爭3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抵銷O堡公司債務之行為,均非基於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行使抵銷權,於實務運作有其執行時間差所致,參以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無舉證相佐,則本院對被上訴人此部份行為,無從遽認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事訴訟第247 條,請求確認江o山對被上訴人有300 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法律 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債權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
貳、小結
按民法第99條規定「(第一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二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第三項)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即所謂解除條件約款者,乃指「原契約已經發生,於解除契約條件成就時,方失其效力」,爰個案實務中,解除契除條件究為何?有無成就?等兩項法律爭議事項,往往成為該個案之爭執所在(例如本文壹三所提實務裁判)。
又所謂附停止條件約款者,則指契約尚未生效,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該契約始生效;倘該停止條件未成就,自難以主張該契約已生效(例如本文壹一及二所提實務裁判)。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