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於「追繳犯罪所得」「代為修復漏水」及「給付租金」等訴訟個案上之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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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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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等

壹、近來,有關「無因管理」,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追繳犯罪所得,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第312條規定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9%87%8d%e4%b8%8a%2c411%2c20220830%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03萬4,871元本息,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見原審卷307頁),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為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對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現已改制為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始依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為給付,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科管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返還之請求(見本院卷37、128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12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判決所繳納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科管局於民國86年間為擴建新竹科學園區用地,有徵收銅鑼、竹南基地之需求,依當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伊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認為科管局就被上訴人所有銅鑼基地內土地面積獎勵金發放標準與一般私人土地間有差別待遇,積極就雙方有爭執之45.3公頃部分爭取獎勵金,雖經科管局同意,嗣遭系爭判決認定科管局發放45.3公頃保育地部分之獎勵金,係由時任立法委員之訴外人何O輝(下稱其名)藉其權勢迫使科管局發放,論處伊、何O輝及訴外人溫O才(下稱其名)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並就科管局於91年5月至6月間發放予被上訴人之45.3公頃徵收獎勵金共計5,209萬5,000元(下稱系爭獎勵金),認定為犯罪所得,命伊、溫O才、何O輝(下稱上訴人等3人)連帶追繳,發還予科管局,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在案。伊雖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動用系爭獎勵金,但已於92年6至8月間加計1.5%利息,將系爭獎勵金如數返還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獎勵金為犯罪所得應予追繳,伊乃於108年8月23日、11月6日、11月14日,分別繳納50萬元(以溫世才之名義)、1,879萬5,000元、3,273萬9,871元,共計5,203萬4,871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加計自何O輝帳戶所扣得6萬0,129元後,由臺北地檢署發還予科管局。科管局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伊以繳回系爭款項之方式為被上訴人代償後,反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保留系爭獎勵金,並因此享有免繳回犯罪所得之利益,與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有違,使伊受有雙重損害,伊並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科管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又伊於92年6至8月間加計1.5%利息,將系爭獎勵金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復另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兼具有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且有利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2項及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科管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自身犯罪行為遭系爭判決判命其追繳犯罪所得,與伊基於與科管局訂定之土地協議價購(下稱系爭價購契約)而取得系爭獎勵金,係屬二事,系爭判決並未課予伊任何公法上義務,上訴人因自身犯罪行為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雖使其固有財產減少,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因此受有損害,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兩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於92年6至8月間加計利息將系爭獎勵金如數返還伊,係為避免東窗事發,而將原即屬伊所有而遭其非法挪用之款項返還予伊,亦非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返還。另上訴人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並非伊之事務,要無利於伊可言,上訴人亦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3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經系爭判決認定科管局發放予被上訴人系爭獎勵金,係由時任立法委員之何O輝藉其權勢迫使科管局發放,論處上訴人等3人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並就科管局於91年5月至6月間發放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獎勵金,認定為犯罪所得,命上訴人等3人連帶追繳,並發還予科管局,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曾動用系爭獎勵金,且已於92年6至8月間加計1.5%利息將系爭獎勵金如數返還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獎勵金為犯罪所得應予追繳,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23日、11月6日、11月14日,分別繳納50萬元(以溫O才之名義)、1,879萬5,000元、3,273萬9,871元,共計5,203萬4,871元(即系爭款項)予臺北地檢署,加計自何O輝帳戶所扣得6萬0,129元後,由臺北地檢署於110年4月29日發還5,209萬5,000元予科管局等情,有系爭判決、最高法院判決、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臺北地檢署111年2月16日函及案管系統資料、科管局111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至164、260至286、288至2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1頁),堪信為真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3萬4,871元本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等3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罪,共同犯罪所得共計5,209萬5,000元,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等3人連帶追繳上開犯罪所得,並發還被害人即科管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至19、130至131、135至136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係依系爭判決履行刑事上義務,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且系爭判決並未課予被上訴人任何法律上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繳納犯罪所得,而受有任何利益,況上訴人自承繳納犯罪所得與否將影響其報請假釋獲准之權利(見本院卷41頁),可知其係為申請假釋之自身利益而繳納犯罪所得,與被上訴人之利益無關。又上開犯罪所得,嗣經臺北地檢署發還科管局,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犯罪所得,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洵屬無據。]

2.再者,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曾非法挪用系爭獎勵金,已於92年6至8月間加計利息將系爭獎勵金如數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獎勵金係由科管局發放予被上訴人後,為被上訴人當時所保有及管理之財產,上訴人等3人非法挪用,因上訴人耳聞檢調機關追查此案,為免渠等挪用公款之犯行遭投資人察覺而東窗事發,始籌款回補系爭獎勵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09頁),可知上訴人僅係將原本屬於被上訴人掌管、卻遭上訴人非法挪用之財產,返還予被上訴人,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履行,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不法利益」,易言之,上訴人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係履行系爭判決,而其於92年間返還被上訴人其不法挪用款項,係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殊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獎勵金為犯罪所得,兩造均無保留系爭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實際應繳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繳納犯罪所得,被上訴人因此享有免繳回犯罪所得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等3人連帶追繳上開犯罪所得,足見上訴人主張實際應繳犯罪所得者為被上訴人云云,顯與系爭判決不符,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科管局發放系爭獎勵金予伊係依據系爭價購契約,並提出系爭價購契約為據(見原審卷220至222頁),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價購契約,科管局應給付多少金額之獎勵金,或能否發放尚未定等語(見本院卷170頁),被上訴人與科管局間關於土地徵收、土地徵收獎勵金之給付等事宜,既訂有系爭價購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令被上訴人爭執依系爭價購契約應發放之獎勵金數額,亦屬科管局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此與上訴人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兩者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繳納犯罪所得而可保有系爭獎勵金,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3萬4,871元本息部分:
1.按未受,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者,不適用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上訴人依系爭判決繳納上開犯罪所得,係為履行自己之刑事犯罪應盡之義務。另其於92年間將其所挪用之系爭獎勵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係為掩飾自己非法侵占及挪用公款之犯行,而將挪用之款項歸還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係因其上開刑事犯罪行為及民事侵權行為,而負有繳納犯罪所得及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是上訴人繳納犯罪所得及返還侵占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主觀及客觀上均係為自己履行刑事及民事之義務,顯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無為被上訴人盡何種公益上之義務,且亦無任何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對科管局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始依系爭判決而為給付,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科管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經查: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係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顯非所謂民法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自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與科管局既訂有系爭價購契約,科管局復未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何民事債權關係存在,亦難認科管局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要無承受「科管局債權」之可言,況上訴人係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顯非代被上訴人給付其對科管局之不當得利債務,核與民法第312條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為清償」之構成要件不合。]

2.綜上,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對科管局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始依系爭判決而為給付,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科管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2項,及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科管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3萬4,871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代為修復漏水,與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e6%98%93%2c805%2c20230627%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由張O國變更為賴O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賴O杰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王O江於91年12月起,為臺北市萬華區國輝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6棟頂樓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人,謝O芬為其配偶,被上訴人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年久失修,謝O芬於94年、98年、99年、101年及107年間分別代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9萬9,400元、3萬5,000元、28萬2,540元、11萬2,700元,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王O江;系爭房屋於108年贈與謝O芬後,又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及老化,發生漏水迄今,並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前段、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並給付王O江前述修繕費用共75萬4,6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給付謝O芬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王O江修繕費用61萬840元(即98年、101年及107年修繕費用共65萬0,840元,扣除97至98年間已向上訴人領取修繕補助款4萬元後之餘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對其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者,下不予贅述)。嗣王O江於本院中減縮其請求返還之101年修繕費用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465、47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O江原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系爭房屋權人,其上系爭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致下方之系爭房屋一再發生漏水,王O江多次向上訴人請求修復,未獲其置理,謝O芬先後於98年、101年及107年間僱工代為修繕,為上訴人墊付修繕費用25萬5,600元、8萬元、11萬2,700元,嗣將上開債權讓與王O江,並於108年受贈系爭房屋,扣除王O江已領取之修繕補助費4萬元,尚有差額40萬8,300元未付。另系爭頂樓平台嗣又因防水層失效及老化等故,致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6至9、11、18、21所示漏水(下稱系爭8處漏水),經向上訴人請求修繕遭拒,迄未完成修繕等情,謝佩O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前段規定;王O江則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序求為命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一、附圖二至五所示修繕項目及方法(下稱系爭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給付王O江40萬8,3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為國民住宅(下稱國宅),甚低,且屋齡老舊,為平衡公共基金收支及頂樓住戶權益,於96年間增訂規約第22條之1,規定頂樓住戶應自行修繕頂樓(含屋頂平台、外牆),伊則依修繕情形於5年內每戶補助1次,每次最高3萬元(下稱系爭限制規約),故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非伊管理事務。王O江已於97年5月間、98年8月間分別向伊領取漏水補助1萬元、3萬元,自不得事後悖於誠信,主張系爭限制規約無效,請求伊給付不足之修繕費用。又系爭限制規約嗣雖於109年刪除,伊就系爭屋頂平台復發生漏水情形,已於110年1、2月間委請訴外人麥O納O川有限公司(下稱麥O公司)進行檢修完畢,其認為漏水原因無法排除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排水管破裂或堵塞所致,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因正確,堪認伊已盡修繕義務,謝O芬無權請求伊再次修繕並指定修繕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位處系爭社區,王O江於91年間向前手購入後與其配偶謝O芬共住,並於108年3月間贈與謝O芬;謝O芬前因系爭屋頂平台多次發生漏水,先後於98年、101年及107年間僱工維修,分別支付修繕費用25萬5,600元、8萬元、11萬2,700元,並將相關權利讓與王O江。系爭社區於96年間增訂系爭限制規約,王O江曾於97年5月間、98年8月間依該規約領取漏水補助1萬元、3萬元,嗣系爭限制規約已於109年間刪除。原審於109年委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為:斯時系爭房屋有系爭8處漏水未修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並有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現場照片、估價單、工程保固書、收據、工程請款單、存摺明細、施工圖、施工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錄影光碟、系爭社區規約(含系爭限制規約)、漏水補助收據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25至28、45、47、51、53、63、65、67、83至97、113至131、139、143、145、147、149、181至187、213至303頁、卷二第147、149至155、329、332頁、卷三第113至175、341至345、503至509、635至664頁),堪信為真實。
四、謝O芬主張上訴人怠於修繕其負責管理之系爭屋頂平台,致伊所有位處下方之系爭房屋發生系爭8處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修復方式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另王O江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前因年久失修,多次發生漏水,謝O芬一再代其僱工修繕,支付修繕費用共44萬8,300元,扣除王O江已領取之修繕補助費4萬元,尚有差額40萬8,300元未付,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 ㈠關於謝O芬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修復方式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⒈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按其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前段亦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有該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是依前揭各項規定,堪認系爭屋頂平台如發生現象,其修繕應由上訴人為之。
⒉又系爭房屋位處系爭屋頂平台下方,現存有系爭8處漏水,業如前述,其漏水原因經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為:…依據初勘及複勘鑑定無給水管線破損及人為破壞現象,故研判主要係因建物老舊受地震、搖動、荷重等外力影響,造成「屋頂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鋪面層隔熱磚因水泥砂漿老化、破裂,下雨時雨水水份滲入使防水層長期浸濡水中,致使防水層老化、破損,防水層在不堪拉伸下導致破裂(原施作之PU防水材較不適用於覆蓋型之屋頂詳表一塗膜防水材之適用性),女兒牆收邊處亦多處老化、剝落,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致使水份沿裂縫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堪認系爭屋頂平台確實存有裂縫,並因其防水層及女兒牆老化、破損,以致水份沿著裂縫滲入系爭房屋導致漏水,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自負有修繕義務。
⒊再系爭屋頂平台之修復方式,亦經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明確:「建議施作(從屋頂施作、牆面裂縫從室內施作):防護措施、舊有保護層、收邊打除、運棄工資、廢棄物運棄車輛(含吊車)、屋頂(含洩水坡度)及女兒牆表面整理抹平工資、素地整理材料、隅角及裂縫灌注材料、隅角及裂縫灌注工資、落水頭疏通、補強工資、施作瀝青防水材(底油0.3kg+橡膠化瀝青1.0kg+4.0mm礦石面熱熔式防水氈+封口膠+收邊押條)材料、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一底二道2.0kg以上+隅角補強布+保護漆)材料、防水工資、與鄰房交接處斷水處理、水泥砂漿貼隔熱磚材料(含水泥砂漿)、水泥砂漿貼隔熱磚工資、既有管線施工中防護及復原、牆面裂縫灌注材料(含表面修飾)、牆面裂縫灌注工資(含表面修飾)、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516,600元整(詳附件六,及附件七修復方式參考施工圖)以上連工帶料施工…」,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足認謝O芬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修復方式完成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應屬合理。]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於鑑定後,已委由麥O公司於110年1、2月間進行修繕,現仍持續漏水,其原因不排除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排水管破裂或堵塞所致云云,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工程保固書、防水抓漏工程施工明細及範圍以佐其說(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卷三第397至399頁)。
惟上訴人自承:麥O公司實際修繕方式與系爭修復方式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已難認該公司有針對系爭屋頂平台之裂縫等節完成修繕,且其稱可能係因該平台另存有排水管破裂或堵塞之原因導致漏水云云,並未提供具體佐證,核屬臆測情詞,難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加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屋頂平台於該公司修繕後仍持續發生漏水(見本院卷第150、204、380頁),益徵上訴人抗辯伊已完成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故謝O芬無權請求伊再次修繕,並指定以系爭修復方式為之云云,不足為採。

[㈡關於王O江請求返還墊付之修繕費用40萬8,300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義務人,謝O芬代其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44萬8,300元等情,如前所述,又其歷次修繕費未逾系爭規約第14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100萬元,非屬重大修繕,亦毋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則上訴人因謝O芬所為管理而受有無庸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利益,謝O芬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支出之修繕費用;又該債權業經謝O芬讓與王O江,其等並曾向上訴人領取漏水補助共4萬元等情,亦如前述,則王O江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共計40萬8,300元(計算式:44萬8,300元-4萬元=40萬8,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為國宅,公共基金有限,斯時訂有系爭限制規約,約明排除伊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義務,並為限額補助云云。惟查,系爭限制規約固規定:「一、為使本社區公共設施維修作業,有所依據特訂定本辦法。二、屋頂漏水採申請制,住戶檢具合格廠商估價單、照片向管委會提出申請。三、屋頂漏水修繕之補助金申請以實報實銷為原則,最高上限為參萬元整,並自申請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四、屋頂漏水維修完工後,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經工程小組及該棟委員核可後,始可撥款。五、本補助立切結書為証,一式兩份。双方各執一份為憑。六、房舍轉移,請將切結書列入契約附件。七、本補助辦法經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問卷調查方式作為決策依據。本案經統計達法定人數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
然系爭社區於95年間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於第15條前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明定上訴人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佐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另明定共有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僅修繕費用得約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堪認該條例並未允許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規約排除管理委員會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甚明,至同條但書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就修繕費之分擔比例另行約定,惟約定分擔之比例,如無充分理由,不應悖離該條本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以多數決方式,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
縱系爭限制規約規定屋頂平台之修繕採申請制,上訴人僅就部分費用為補償,仍難認因其為國宅,上訴人即得就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為免除,或其修繕費用逾前述限額應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支出之修繕費用,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等領取相關修繕補助,尚無解上訴人之修繕義務,自無之違反可言。上訴人抗辯王涵江前已依系爭限制規約領取修繕補助款,不得請求修繕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謝O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前段規定,及王O江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8處漏水,依系爭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王O江40萬8,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被上訴人既有為訴之減縮之情形,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給付租金,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9%87%8d%e4%b8%8a%2c192%2c20220322%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上訴人蔡詹O雲(下稱其姓名),及上訴人蔡O坤、蔡O譽、蔡O美、蔡O訓(下合稱蔡o坤等4人)以被繼承人蔡O之繼承人身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為蔡城管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嵩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O公司)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88萬元(每月58萬元),返還予蔡詹O雲、蔡O坤等4人,並追加蔡O之其餘繼承人蔡O聰、蔡O蔚等2人(下稱蔡O聰等2人)為原告,而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蔡詹O雲、蔡O坤等4人及蔡O聰等2人2,088萬元本息;核其等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蔡詹O雲、蔡O坤等4人及蔡O聰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為蔡詹O雲、蔡宗O坤等4人及蔡O聰等2人為敗訴之判決,蔡詹O雲與蔡O坤等4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前說明應及於蔡O聰等2人,併列蔡O聰等2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72條、第178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88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9頁、第305頁、第309頁至第31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O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否返還上訴人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8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7萬6,28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嗣於110年4月26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又蔡詹O雲於本院審理時之110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蔡O坤等4人於110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蔡詹O雲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5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蔡O聰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80年間由訴外人劉O村所興建,其後再由蔡O向劉0村買受。又系爭房屋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由蔡O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嵩O公司,自98年6月1日起方委任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資產、財務,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嵩O公司,期間為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前開租賃期間向嵩O公司共收取租金2,088萬元,惟未交付蔡O,嗣蔡O死亡後,新北市政府辦理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就系爭房屋核發拆遷救濟金5,344萬8,345元,斯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向蔡詹O雲提起確認前開拆遷救濟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並確定在案,於本件生爭點效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蔡O於98年11月3日死亡時,仍屬蔡O無疑。另被上訴人為蔡O生前之會計,並掌管其財務,則系爭租約顯係蔡O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O公司所簽訂,縱被上訴人否認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O公司係為受蔡O之委任或借名,惟系爭房屋依前開確定判決已確認非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將蔡O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嵩O公司,亦屬無因管理行為,故伊等自得於承認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後,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規定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向嵩O公司所收取之租金返還。又被上訴人本應交予蔡O之租金,於蔡O死亡後,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由蔡O之全體繼承人即蔡詹O雲、蔡O坤等4人及蔡O聰等2人所繼承。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蔡詹O雲、蔡O坤等4人及蔡榮聰等2人2,088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固由劉O村於80年間建造,後由蔡O向劉O村買受該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實則蔡O已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伊,故伊非受蔡O委任,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O公司,租賃期間為98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為58萬元,故伊自無將租金交予蔡O或其繼承人之義務。又縱認蔡O對系爭房屋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要件。是系爭租約既係由伊與嵩O公司簽訂,伊縱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仍為有效成立,伊自得依約向嵩O公司收取租金,蔡O及其繼承人即蔡詹O雲、蔡O坤等4人及蔡O聰等2人並無法律依據可向伊請求上開租金。再者,伊出租系爭房屋,並無為蔡O管理事務之意思或行為,故蔡詹O雲、蔡O坤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規定,或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另嵩O公司自99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故伊自98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收取之租金僅為406萬元。嗣經伊對嵩O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判決嵩O公司應給付伊1,6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確定在案,嗣後伊執該確定判決對嵩O公司財產為,僅受償2,056,280元。又伊代位嵩O公司向蔡O坤起訴求償1,276萬元,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2號判決勝訴確定後,伊亦執該確定判決對蔡O坤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償全部數額即1,276萬元。故系爭租約,伊實際收取之租金為1,887萬6,280元,並非上訴人所稱2,088萬元。另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一造為被上訴人,對造為詹O雲、陳劉O鶴,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救濟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租金,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故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屬蔡城或被上訴人所有之爭點,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逾下列上訴聲明第㈡項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15萬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2頁〕:
㈠蔡詹O雲為蔡O之配偶,蔡宗O坤、蔡O譽、蔡O訓則為蔡城與蔡詹O雲所生之長子、次子及三子,蔡O美為蔡城之長女。被上訴人為蔡O之同居人,與蔡O生有蔡O聰、蔡O蔚二子。蔡O於98年11月3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嵩O公司,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萬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為蔡O,蔡O並自98年6月1日起委任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資產、財務,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嵩O公司,租賃期間為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予蔡O,然被上訴人為蔡O生前之會計,並掌管其財務,則系爭租約顯係蔡O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O公司所簽訂,縱被上訴人非受蔡O之委任或借名,惟系爭房屋依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已確認非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O公司,亦屬無因管理行為,伊等自得於承認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後,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規定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向嵩O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另縱被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嵩O公司,伊等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蔡O死亡後,蔡O本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由蔡O之全體繼承人即蔡詹O雲、蔡O坤等4人及蔡O聰等2人所繼承。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爭點,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主張蔡O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O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無因管理規定,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追加依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有無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爭點,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係本件被上訴人對陳劉O鶴、蔡詹O雲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新北地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內由新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4日所提存之拆遷救濟金5,344萬7,345元有領取權,嗣經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於93年間已向蔡O買受系爭房屋並交付之事實,而有前揭拆遷救濟金領取權,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地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78頁〕。觀諸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一審之一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他造當事人為陳劉O鶴、蔡詹O雲;二、三審之一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他造當事人則為蔡詹O雲(陳劉O鶴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提起上訴)。本件之一造當事人為蔡詹O雲(蔡詹O雲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蔡O坤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蔡O坤、蔡O譽、蔡O美、蔡O訓、蔡O聰、蔡O蔚,他造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與本院第104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爭點,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並無可採。

[ ㈡上訴人主張蔡O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O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有無理由?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上訴人主張蔡O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O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應將向嵩O公司所收取之租金返還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必要。
查,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以其名義與嵩O公司所簽訂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則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租賃契約向嵩O公司收取租金。
是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租約係蔡O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O公司所簽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蔡O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或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觀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為蔡O生前之會計,並掌管蔡O之財務,則系爭租約顯係蔡O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O公司所簽訂云云,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蔡O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嵩O公司所簽訂云云,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無因管理規定,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追加依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萬9,272元本息,有無理由?
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上訴人主張若認被上訴人與蔡O間並無委任或借名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嵩O公司,亦屬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日出租系爭房屋後,就嵩O公司給付之98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而未曾交付蔡O或其繼承人,嗣因嵩O公司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對嵩O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命嵩O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其後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對嵩O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有新北地院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
堪認被上訴人管理出租系爭房屋顯為自己賺取獲利,當無為蔡O或其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顯非無因管理,更顯非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或非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仍為管理出租,非不法無因管理,自無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第2項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出租系爭房屋為無因管理,並依民法172條、第178條、第1148條第1項,及追加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2,015萬9,2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8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15萬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本件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蔡O聰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須併列蔡O聰等2人為視同上訴人,故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應命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不含視同上訴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以所謂無因管理查詢)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89%80%e8%ac%82%e7%84%a1%e5%9b%a0%e7%ae%a1%e7%90%86&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按民法第17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25 所稱之無因管理,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之意旨,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

爰訴訟當事人在其個案訴訟中,同時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76 及第184條、第195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返還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係常見;只是得否實現其利益,除在舉證上要多加著墨外,仍須視「該個案客觀事實,得否涵攝於各自所有構成要件上,而得適用其各自法定之法律效果」而定(例如本文壹二所揭實務裁判~代為修復漏水案);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及無因管理相關規定同時於個案訴訟案中,為訴訟當事人做為請求依據,也同(例如本文壹一所揭實務裁判~追繳犯罪所得案)。

至於本文壹三所揭實務裁判(給付租金案),倘本案法院在認事上無誤,其所判,初看,似無不合。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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