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5%BD%B0%E5%8C%96%E5%92%8C%E7%BE%8E%E8%80%81%E4%BA%BA%E6%9C%83%E7%A0%B4%E7%94%A2-%E9%95%B7%E8%80%85%E7%B9%B340%E8%90%AC%E5%8F%AA%E6%8B%BF%E5%9B%9E2%E5%8D%83%E5%A4%9A%E5%85%83-100100823.html、https://tw.news.yahoo.com/%E5%BD%B0%E5%8C%96%E6%B0%B8%E9%9D%96%E8%80%81%E4%BA%BA%E4%BA%92%E5%8A%A9%E6%9C%83%E7%AA%81%E8%A7%A3%E6%95%A3-%E9%95%B7%E8%80%85%E7%B5%84%E8%87%AA%E6%95%91%E6%9C%83%E6%8E%A7%E8%83%8C%E4%BF%A1-081037524.html
壹、近來,有關「互助會&合會」,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互助會吸金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之舉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時效抗辯、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等)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舉證等)
就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DV%2c111%2c%e9%87%91%2c24%2c20230804%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6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0、11月間,以「飛O自治互助聯誼會」為名成立互助會(下稱飛O互助會),繼於103年2月25日,成立朥O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O公司),推由被告白O錦擔任負責人,被告吳O強擔任公司監察人,被告陳O彤以其子羅O遠名義,與被告紀O瑜擔任董事,主導公司運作,吳O強、白O錦、陳O彤、紀O瑜、被告謝O芳及訴外人紀O明即自102年11月起共同經營飛O互助會,由吳O強、白O錦、陳O彤共同主導飛O互助會會務、財務及經營決策事宜,白O錦、陳O彤、謝O芳及紀O明招攬、鼓吹不特定人投資並解說飛O互助會制度,並由吳O強擔任各會組會首,於勝O公司内辦理開標業務,陳O彤擔任總會計,掌管互助會財務;紀O瑜擔任會計,經手會員繳納之會費,負責支領及保管互助會所使用之帳戶及帳戶内款項;紀O明擔任紀律組組長,處理會員糾紛、維持秩序、催收款項,並夥同白O錦共同招攬、鼓吹不特定人加入飛O互助會,紀O明並擔任飛O互助會所設立之耀O慈善協會理事長,圖以耀O慈善協會名義掩飾飛O互助會之非法性。
㈡飛O互助會所使用之帳戶除由吳O強、白O錦聯名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並由吳O強提供永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紀毅明提供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紀O瑜提供屏東崇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謝O芳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用第三人潘O皇提供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供作會員以匯款方式繳交投資款項之用。
㈢又飛O互助會之投資方案分抽籤標及固定標,固定標另分為6會組、12會組、24會組,會員按期繳付每會會款7,500元,每會每期可獲標息2,500元,每期互助會之首期合會金均由會首即吳O強得標,其餘24期則以抽籤或預訂順序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即按先前繳納期數乘以繳付之每會會款7,500元,再依繳納期數乘以每會會息2,500元,另預先繳納之服務管理費5,000元,於扣除依繳納期數乘以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剩餘未到期之預收服務管理費併退還會員。依此計算:⒈抽籤標得標會員依其得標期數,每期(月)報酬率為18.40%〜1.98%,年化報酬率為658.96%〜26.56%;⒉6會組固定標每月報酬率為3.106%〜2.765%,年化報酬率為44.34%〜38.73%;⒊12會組固定標月報酬率為2.981%〜2.87%,年化報酬率為42.26%〜40.41%;⒋24會組固定標月報酬率為2.922%,年化報酬率為41.28%。
㈣被告為募集資金,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募集資金,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改良式互助會」名義,及「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勸誘方式,作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在互助會運作初期,先令部分投資人得以順利得標而回收本息,以進一步取信全體投資人,待被害人等人投入大量資金後,被告即惡意倒會,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害而求償無門,而渠等藉由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之違法方式吸金,原告則因參加飛O互助會交付會款,因而受有105萬5,600元之損害。
㈤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歷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萬5,600元。縱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原告因被告犯行所投資之受害金額105萬5,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6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白O錦、紀O瑜則以:屏東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訴訟審理期間,原告已提出2次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皆遭駁回,且經認定違反銀行法收取之資金屬犯罪不法所得而全數沒入;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吳O強、陳O彤均分犯罪所得1億2,000餘萬元、謝O芳繳回100餘萬元、紀O瑜繳回薪資所得50餘萬元。而原告所持為飛O互助會會首即吳O強履約保證之會簿,依法應由吳O強負履約之責,伊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且原告知悉已超過2年,亦已罹於2年時效。白O錦另抗辯其基於道義責任已於止會後退還6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辯。
㈡吳O強、謝O芳則以:伊在飛O互助會的角色,只是單純的會員,後因累積到210會才升為處長,而原告同為處長,更是耀O慈善基金會副理事長,聯誼會的運作原告不僅均知情,亦有參與,而所謂的創始會員,也僅是互助會成立後首先跟會的,並無參與互助會發起之決策,也無與互助會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關於刑事判決書附表七部分所載投資人幾乎皆為伊本人所投入之款項,僅是掛親屬名字,伊自己本身也是受害人。伊顯然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朋友加入投資並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此從其本身投入之巨額資金即可得知,伊顯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且伊並無惡意倒會之情,刑事部分亦非以詐欺取財判決,是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款項,伊未曾經手過,伊與原告亦未曾接觸過,原告乃是白O錦之下線,該組織體系與伊完全相異,無論原告或白O錦,皆非伊之上線或下線,伊之下線並不包含原告,原告所主張與伊全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就系爭投資款項已交付伊或伊之下線,及伊有詐欺之行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縱伊有侵權行為,蓋本件刑事案件檢方於105年12月28日即起訴,一審在108年12月31日判決,原告知悉已超過2年,亦已罹於2年時效,且伊亦無不當得利之得利情形等語為辯。
㈢陳O彤則以:伊只是行政人員而已,並不清楚原告交多少錢給白O錦,原告交的錢與伊無關,且原告知悉已超過2年,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11月間,以「飛O自治互助聯誼會」為名成立互助會(下稱飛O互助會),繼於103年2月25日,成立勝O公司,推由白O錦擔任負責人,吳O強擔任公司監察人,陳O彤以其子羅O遠名義,與紀O瑜擔任董事,主導公司運作,吳O強、白O錦、陳0彤、紀O瑜、謝O芳及紀O明即自102年11月起共同經營飛O互助會,由吳O強、白O錦、陳O彤共同主導飛O互助會會務、財務及經營決策事宜,白O錦、陳O彤、謝O芳及紀O明招攬、鼓吹不特定人投資並解說飛O互助會制度,並由吳O強擔任各會組會首,於勝O公司内辦理開標業務,陳O彤擔任總會計,掌管互助會財務;紀O瑜擔任會計,經手會員繳納之會費,負責支領及保管互助會所使用之帳戶及帳戶内款項;紀O明擔任紀律組組長,處理會員糾紛、維持秩序、催收款項,並夥同白O錦共同招攬、鼓吹不特定人加入飛O互助會,紀O明並擔任飛O互助會所設立之耀O慈善協會理事長,圖以耀O慈善協會名義掩飾飛O互助會之非法性。飛O互助會所使用之帳戶為系爭帳戶,由被告分別提供自己或他人所有,供作會員以匯款方式繳交投資款項之用。又飛O互助會之投資方案分抽籤標及固定標,固定標另分為6會組、12會組、24會組,會員按期繳付每會會款7,500元,每會每期可獲標息2,500元,每期互助會之首期合會金均由會首即吳連強得標,其餘24期則以抽籤或預訂順序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即按先前繳納期數乘以繳付之每會會款7,500元,再依繳納期數乘以每會會息2,500元,另預先繳納之服務管理費5,000元,於扣除依繳納期數乘以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剩餘未到期之預收服務管理費併退還會員等情,有歷審判決可資參考(歷審案號:屏東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1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以下黑框及分段所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共同對外以「無死會」、「無倒會風險」、「獲利較銀行利息或坊間任一投資為高」招攬原告將金錢投入飛O互助會,飛O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係假借民法合會之名,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整體運作模式屬非銀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被告分別遭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揆諸前述,已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
至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前者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後者為論斷裁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請求權人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飛O互助會於104年8月20日止會,會員之投資款多數無法領回,部分會員遂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檢舉,原告嗣於104年12月9日14時10分至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官詢問,且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明確表示其知悉吳O強、白O錦、陳O彤等人違法吸金及洗錢事實等語,有原告該日調查筆錄附於104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2 至頁可稽,足認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9日即已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於111年4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司促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準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萬5,60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吳O強為首之以飛O互助會對外招攬會員,向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收取款項,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利潤,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然銀行法第1條已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可見銀行法29條、29條之1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個人私益為主旨,然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銀行法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自不得謂因此所成立原有契約概為無效。]
[而原告與飛O互助會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但尚非無效,原告未舉證其與飛O互助會間之契約關係已發生終止、解除等致使契約關係不存在事由,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會款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事實。
又原告交付會款係因其與飛O互助會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未舉證被告因此受有何種利益,亦未舉證其所交付會款與被告所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05萬5,600元之不當得利O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6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給付合會金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舉證責任、民法第227條、第709-7條及第709-9條等)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e6%98%93%2c1269%2c20230718%2c1&ot=in 謂「……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梁O珠、薛O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9月參加含被上訴人即會首梁O珠、被上訴人即會員胡O英、薛O方、許O翔(下合稱胡O英等3人)在內共計13會之互助會(下爭系爭合會),底標新臺幣(下同)8000元,會期自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採一次性開標決定各期得標會員,各會員即按其他會員之得標金額開立支票或以客票交付得標會員,俾供各該得標會員屆期提示兌領。上訴人曲O薰(原名曲O齡)、陳O同之得標日期分別為95年4月20日、95年6月20日,標金分別為9000元、8000元;胡O英、薛O方、許O翔之得標日期則分別為95年2月20日、95年5月20日、95年7月20日,標金依序為9000元、8000元、8000元。詎胡O英等3人各已領取伊交付之會款,胡O英、許O翔交付伊面額合計21萬8000元、20萬元之支票卻未兌現,薛O方則未交付伊20萬元之會款票據,梁O珠為系爭合會會首,就前述會款本息應各與胡O英等3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等規定,求為命梁O珠分別與胡O英、薛O方、許O翔依序連帶給付陳琳同10萬9000元、10萬8000元、10萬元,連帶給付曲O薰10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一部獲勝訴判決,一部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梁O珠、胡O英應連帶給付陳O同10萬9000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梁O珠、胡O英應連帶給付曲宥薰10萬9000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梁O珠、薛O方應連帶給付陳O同10萬8000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梁O珠、薛婷方應連帶給付曲宥薰10萬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梁O珠、許O翔應連帶給付陳O同10萬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梁O珠、許O翔應連帶給付曲O薰10萬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梁0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伊與陳O同之所有債務已於數年前經法院和解在案,伊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和解書每月分期償還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O翔、薛O方部分:伊未參與系爭合會,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下稱系爭會單)僅為單方打字,均無人簽名,且票據取得原因多端,難認與系爭合會有關。退步言,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合會係屬一次性開標,並由會首及各會員當場開立票據或交付客票予各得標會員、收取其標得該會之會款支票以後,全體合會成員即已履行其合會義務,且得任意轉讓支票、周轉運用,故系爭合會於斯時已告結束,自無由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胡0英部分: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亦沒有收到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係遭冒名參加。上訴人所執發票人為伊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是訴外人楊O昌所偽造,難以支票上形式記載發票人為伊,即推認伊參與系爭合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胡O英等3人參與系爭合會,其等各應給付上訴人會款,會首梁O珠並應與其等負連帶責任,為胡O英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胡O英等3人有參與系爭合會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印有胡O英等3人姓名之系爭會單,主張其等有參與系爭合會,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云云。
惟系爭會單上並無胡O英等3人之簽名或蓋章(司調卷第15頁),自難僅以系爭會單上有印刷之胡O英等3人姓名記載,即遽認其等有參與系爭合會。
證人唐O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梁O珠之系爭合會,不記得會員有何人,系爭會單裡面伊只認識梁O珠,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01、204頁),
證人吳O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可能是有跟梁O珠的會,但是伊不確定是否是系爭合會,不確定陳O同開立之支票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款,伊認識陳O同,無法確定陳O同有無其他可能性會開立支票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3頁),至多僅得認梁O珠曾邀集他人參與系爭合會,然不足認胡O英等3人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盧O筠開立之支票(下稱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司調卷第31至34頁),及經訴外人盧O秀幸提示兌現之發票人為陳O同、金額21萬7000元、發票日95年7月20日之支票(下稱乙支票,司調卷第24頁),主張許O翔之會款支票為其同居女友盧O筠所開立,許O翔並透過盧O筠之母盧OO幸收受伊等交付之會款,足認許O翔有參與系爭合會云云。
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本難僅憑甲、乙支票遽論簽發、授受甲、乙支票之票據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況許O翔亦非該票據之簽發或授受之人。]
[再依證人盧O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O翔是很久以前的朋友,現在沒甚麼印象,伊怎麼會幫許O翔開甲支票;時間太久了,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什麼有伊的票;沒有印象有替許O翔支付合會款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已證述伊並未開立甲支票供許O翔使用或代許O翔支付合會款。
證人盧OO幸則證稱:對於乙支票之提示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衡以甲、乙支票提示及簽發日均係在95年間(原審卷第301頁、司調卷第31至34頁),距離前開證人在本院作證之112年3月30日,已長達將近17年,且甲、乙支票金額分別為10萬、21萬7000元均非甚鉅,則前開證人或因時間久遠之故,因而對於票據之開立或提示等細節不復記憶,尚難謂顯悖於常情,亦不足以因此推論證人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進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基上,上訴人主張許O翔之會款支票為盧O筠所開立,許O翔並透過盧OO幸收受伊交付之會款,尚乏所據,上訴人復未能就許O翔有參與系爭合會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許O翔有參與系爭合會。
㈣上訴人另提出胡O英開立之支票(下稱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司調卷第27至30頁),主張胡O英係以丙支票之交付作為系爭合會之會款,足認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云云。
然證人楊O昌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未參與系爭合會,亦未看過互助會單,但有看過丙支票,梁O珠說有支票會,故想向伊借票,伊因而擅自將當時女友即胡O英所放置在家中抽屜內之該等支票撕下,蓋印後交給梁O珠,票是梁O珠開立的,伊不曉得梁O珠是用胡O英的名義開支票會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9頁),足認丙支票係楊O昌未經胡O英同意擅自交與梁O珠開立使用,梁O珠非無借票而冒名標會之可能,益徵胡O英並未同意以丙支票作為系爭合會之會款或參與系爭合會,上訴人復未能就胡O英有參與系爭合會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定胡O英有參與系爭合會。
㈤上訴人復提出另案筆錄影本,主張薛O方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曾自承參與系爭合會云云。經查,薛O方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洪O枝於另案中係稱:面額20萬9000元,票號220的支票就是交給伊所經營之醇O公司,因當時梁O珠有欠伊酒錢……另一合會的會款也被梁O珠拿走等語(原審卷第40至41頁)。僅足認梁O珠執有丙支票,因積欠洪O枝酒錢,遂以該支票清償債務,實無上訴人所指薛O方承認參與系爭合會之情。
[㈥基此,上訴人就胡O英等3人有參與系爭合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請求胡O英等3人給付會款,且梁O珠就前述各會款應各與胡O英等3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等規定,請求梁O珠、胡O英應連帶給付陳O同10萬9000元,梁O珠、胡O英應連帶給付曲O薰10萬9000元,梁O珠、薛O方應連帶給付陳O同10萬8000元,梁O珠、薛O方應連帶給付曲O薰10萬元,梁O珠、許O翔應連帶給付陳O同10萬元,梁O珠、許O翔應連帶給付曲O薰10萬元,及均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給付合會金~扺銷(合會款債務與票款)、民法第709-7條及票據真偽之鑑定
就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YDV%2c111%2c%e7%b0%a1%e4%b8%8a%2c2%2c20221109%2c2&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二人固然對被上訴人負有合會款債務,然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負有支票款債務,兩造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爰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黃O輝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8張,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上證1號),黃O輝就支票已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證2號)。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子龔O詮向上訴人黃O輝借款而交付黃O輝收執,而被上訴人同意其子龔O詮使用其名義之支票,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已在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0755號偵查案中供述明確「系爭帳戶是我於81年1月開戶,原先是我太太經營金紙鋪需要支票,……後來龔O詮從事雞蛋盤商,也需要使用支票,系爭帳戶空白支票及印章都放在客廳桌子抽屜内,我有跟被告龔O詮說生意上需用支票,可以自己去拿支票及印章,後來金錢都是被告龔O詮在處理,所以系爭戶支票都是龔O詮在使用」(上證3號)。且被上訴人對龔O詮交付出去之支票均未申報遺失、被竊、公示催告或提訴偽造有價證券,應認對其子龔O詮使用上開支票無異議,自應負擔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黃O輝爰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上訴人名義之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民國109.7.15,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之合會款債務12萬元互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再請求給付。
(二)上訴人黃林O娥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張,票面金額合計70萬元(上證4號),黃林O娥就支票已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證5號)。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子龔O政向上訴人黃林O娥借款而交付黃林O娥收執,而被上訴人同意其子龔O詮使用其名義之支票,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已在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0755號偵查案中供述明確(同上證3號)。而龔O詮於同案偵查中,供述龔O政交付之支票係伊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交付龔O政使用,並稱「附表所示支票都是我簽發,系爭帳戶空白支票及印章都放在客廳辦公桌的抽屜,沒有上鎖,龔O政拿的票是我開好以後拿給他的,龔O政是跟我說生意周轉使用……」。準此,被上訴人授權同意龔O詮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龔O詮簽發被上訴人名義支票交付龔O政使用,而且,被上訴人對龔O詮交付出去之支票,均未申報遺失、被竊、公示催告或提訴偽造有價證券,應認對其子龔O政使用黃林O娥持有之支票無異議,自應負擔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黃林O娥(註:上訴狀誤載為黃O輝)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名義之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9.10.5,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之合會款債務4萬元互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再請求給付。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我跟上訴人他們沒有債務上的關係。上訴人黃O輝所持有的支票,發票日有變造的可疑,現在還在地檢署偵查中。
二、我沒有跟黃林O娥借錢,我兒子跟她借錢,但他從來都沒有提起過。而且,上訴人黃林O娥提出的支票經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4號鑑定結果,107改109是不同筆所寫。另外,印章我都沒有離身,不知道支票上的印章從何而來。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我不同意。因為合會款,與他們主張的性質上不同,故不能抵銷。且本件為無效票,為何可以用票款抵銷。
四、108年8月以後,我就將支票及印章收回,所以108年8月以後,我都沒有授權任何一張支票的簽發及塗改日期,印章沒有離開我過。上訴人說龔O政給他空白發票的支票,授權上訴人填寫,這是上訴人自己主張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授權給龔O政。我只知道我收回支票跟印章的時間點,他們要改應該要經過我這個發票人的同意,他們都沒有問我。支票已經逾期了,為何可以自己竄改。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黃O輝、黃林O娥參加被上訴人所發起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採內標制,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會期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並約定每會會款20,000元,會款應於開標日起三日內繳清,並於每月5日開標。上訴人黃O輝、黃林O娥各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並分別在於109年2月5日及108年11月5日得標,亦已收取該次得標合會金。詎料,上訴人黃O輝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會款,未給付6期合會金120,000元;上訴人黃林O娥自110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會款,未給付2期會款40,00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已代墊該款項,並給付得標會員。爰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O輝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並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林O娥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並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查,上訴人黃O輝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名冊、明細沒有意見,也認為被上訴人算法沒錯,但辯稱:因被上訴人跳票220萬元,所以伊才從110年5月不付會錢12萬元,只要被上訴人把錢還給伊,伊就會繳納會錢,因被上訴人欠伊的錢比較多等語,資為抗辯。另查,本件上訴人黃林O娥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名冊、明細也沒有意見,但辯稱:4萬元沒有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跳票三張,合計70萬元,所以從110年9月之會錢4萬元就沒有給付被上訴人,只要被上訴人把錢還伊,伊就會繳納會錢,被上訴人欠伊的錢比較多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按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同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冊、契約、標會明細等資料為證(詳原審卷第7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而查本件上訴人黃O輝、黃林O娥參加被上訴人發起之互助會,並於得標後已收取得標合會金,惟嗣後上訴人黃O輝未給付6期會款共計120,000元;另上訴人黃林O娥也未給付2期會款共40,000元。
因此,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建輝、黃林月娥給付上述會款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黃O輝雖然辯稱被上訴人跳票220萬元,所以伊才從110年5月不付會錢12萬元等語;並在於本審中另主張以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9.7.15、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債務,與本件會款債務12萬元互為抵銷(本院卷第10、11、126頁)。惟查:
(一)上訴人黃O輝在另案對於本件被上訴人龔O海請求清償220萬元借款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816號核發支付命令後,龔O海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分案111年度訴字第6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並於111年2月24日已經判決將黃O輝之訴駁回,因黃O輝未上訴,已經於111年3月23日確定在案。
(二)另查,上訴人黃O輝於本件主張是龔O詮向其借款,並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故爰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9.7.15、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債務,與本件會款債務12萬元互為抵銷云云。
然查,上述票號FA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年份從108年改為109年之事實,為上訴人黃O輝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支票發票日遭塗改一事既可認定,上訴人應就「塗改發票日係經發票人同意」一事舉證證明之。]
而證人黃O嘉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然證稱:我知道龔O詮持龔O海之8張支票向上訴人黃O輝借款共220萬元之事情;我沒有每一次都在場,但大部分在場;就龔O詮所拿的8張支票,其中有7張支票的發票日年份外觀上均遭塗改,上開支票,發票日被塗改時我在場,當時是在我家裡,當時有我、黃O輝、黃林O娥、黃林O娥的兒子及龔O詮在場;其中0000000號的支票,因為支票快過期了,我們叫龔O詮來蓋章,不然我們在期間內就要提示;其他有塗改發票日年份的支票也都是同一次塗改,都是同一天塗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惟查,證人龔O詮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嘉義地檢110年度他字的1067號卷第88至91頁的8張支票,就是我向黃O輝借款時交付的支票;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的支票,約在於108年5、6月份左右,將該支票交給黃O輝時,發票日填載「108年7月15日」、金額填寫「貳拾伍萬元正、250,000」;發票人欄位有蓋用龔O海的印章;我不知道0000000的支票被塗改的事情,也不知道誰塗改誰蓋印;我知道這些票都過期了,然後上訴人把這些支票一次向農會提示,我才知道日期都有改過的事情;我沒有去修改0000000的支票日期,我只有去上訴人黃O輝住處簽過借貸契約及交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三)然查,證人黃O振(上訴人黃O輝之子)於本院雖證稱附表一的8張支票,有7張支票的發票日年份,都是同一天塗改的,因為支票快過期了,我們叫龔O詮來蓋章,只有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是空白的,等龔O詮的錢撥款後,我們再自己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但證人龔O詮於本院則證稱:其簽發支票交付時,發票日及金額欄都有填寫,發票人蓋章部分有蓋章(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另參酌附表一所示之8張支票,附表一編號4之票號為FA0000000,其餘7張支票號碼,分別在附表一編號4支票票號的前後,而發票人簽發支票之使用習慣,皆係按支票簿的支票順序(即支票票號順序)逐次簽發使用,簽發習慣也會相同。但除了附表一編號4支票外,其餘7張支票於簽立時都有簽發發票日期。
簡言之,上訴人黃O輝或證人黃O嘉所稱0000000號支票(附表一編號4)發票日為空白云云,與附表一其餘7張支票的簽發習慣不同,已難逕認上訴人黃O輝或證人黃O嘉所述為真。。而上訴人黃O輝或證人黃O嘉復無法就「為何獨獨只有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留空白,授權持票人簽發發票日期」一事舉證證明為真,則本院認為應以龔O詮證稱其簽發交付支票時,發票日及金額欄都有填載等語,方屬可採。
則證人黃O振證述內容真實性既有瑕疵存在,則本件尚難僅以黃O政所稱附表一中的7張支票是龔O詮拿印章來蓋等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黃O輝之認定。
[(四)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黃O輝雖主張以附表一編號4票號0000000之支票債權(面額25萬元),抵銷12萬元的合會債務等語,而本件就其他爭執事項,例如龔O詮簽發附表一支票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或上訴人黃O輝是否有善意取得等爭執事項,姑先暫且不論,但兩造既不爭執票號0000000支票簽發時,原發票日期為108年7月15日,嗣後發票日年份才被改為「109」,然關於發票日期年份被塗改乙事,是否由龔O詮塗改,或塗改是否得發票人同意等情,依證人黃嘉振前揭所述,尚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人黃O輝之認定,已如前述。
因此,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亦僅須依票號0000000支票之原有文義(即發票日期年份被塗改前之「108年7月15日」)負票據責任。]
[(五)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附表一編號4票號0000000之支票,經塗改前之原發票日期為「108年7月15日」,依前揭規定,時效於109年7月15日屆滿。
然上訴人黃建O遲至110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始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債權,主張與本件12萬元合會債務互為抵銷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已逾時效,其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辯稱支票已經逾期,伊不同意抵銷等語應屬可採。]
故上訴人黃O輝主張以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債權抵銷合會債務12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另查,本件上訴人黃林O娥辯稱4萬元沒有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跳票三張,合計70萬元,所以從110年9月之會錢4萬元就沒有再給付被上訴人等語;並在於本審中另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9.10.5、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債務,與本件會款債務4萬元為互相抵銷(見本院卷第11、126、127頁)。而查:
(一)上訴人黃林O娥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上述支票是龔O詮於簽發支票後,交給龔O政使用,龔O政再持用該支票向上訴人黃林O娥借錢。上訴人黃林O娥因而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票面金額合計70萬元,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1至45頁)。
上訴人黃林O娥就上述3張支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833號核發支付命令,命龔O海應向黃林O娥給付700,000元(詳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被上訴人龔O海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分案111年度訴字第3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嗣後由上訴人黃林O娥於111年5月13日撤回起訴,該案未經判決即終結。
(二)證人黃O嘉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然證稱:對於龔O政持龔O海之3張支票向上訴人黃林O娥借款共70萬元之事情,我知道;龔O政持龔O海之3張支票向上訴人黃林O娥借款,我沒有每一次都在場,但大部分在場;龔O政所拿的3張支票,其中有1張支票的發票日年份外觀上遭塗改,另外兩張支票的發票日關於「109」的筆跡墨水,與其他筆跡墨水不同,上開支票,發票日被塗改時(註:指0000000號的支票)我在場,當時在我家裡,當時有我、黃O輝、黃林O娥、黃林O娥的兒子及龔O詮在場。另0000000號該張支票沒有修改發票日,是因為這張的發票日期是空白的,等到龔O詮的錢撥款之後,我們再自己填上。龔O政向上訴人黃林O娥借款的3張支票,只有0408這張支票有塗改發票日並蓋章,其他4773、4774支票發票日的外觀沒有塗改蓋章的外觀,是因為沒有塗改的那兩張發票日期都是空白的,授權我們把日期填寫上去。0000000支票,發票日的年份並沒有被塗改,就是「109」,這可能不是當初借款的時候寫的,有時候月日會寫借款時候的月日,但等借款人錢進來的時候,再授權我們填寫年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惟查,另證人龔O詮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嘉義地檢110年度他字的1067號卷第92、93頁之3張支票,是我簽發交付給龔O政的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交給龔O政時,發票日填載「107年10月5日」、金額填寫「壹拾萬元正、100,000」;發票人欄上蓋龔O海的印章;我不知道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發票日期年份為何遭塗改為「109」及由何人塗改,我只知道這些票已經過期,不知為何都被提示;龔O政交付給黃林O娥的號碼0000000支票,107年10月5日的阿拉伯數字部分是我的字,所以,上訴人黃林O娥說發票日期是空白的不是真的。另外,0000000的支票,原來的發票日期「107年1月15日」,發票日期是我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則依證人龔信詮之證述,龔O詮將支票號碼0000000的支票交給龔O政時,發票日期的部分當時有由龔O詮以阿拉伯數字填載「107年10月5日」,發票日並不是空白的。
(三)另查,證人龔O政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有使用過龔O海的支票,我跟弟弟龔O詮說要使用,說要借錢用的;嘉義地檢110年度他字1067號卷第92、93頁之3張支票,我不確定是否係龔O詮簽發交付給我的支票,但可以確定龔O詮簽發龔O海的3張支票交給我。龔O詮簽發給我的3張支票,我都是交給上訴人黃林O娥用來借款;龔O詮將3張支票交給我時,3張支票上都有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的國字、阿拉伯數字,發票人欄位有蓋龔O海的章;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的部分,我將支票交給上訴人黃林O娥時,支票發票日都有填寫,並非空白;我跟上訴人黃林O娥借款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情,所以發票日的年份不可能是109 年;我不知道是誰改成109年,我都有固定在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則依證人龔O政之證述,龔O政將支票號碼0000000的支票交給上訴人黃林O娥時,支票上已經有填寫發票日期,亦即支票的發票日都有填寫,並非空白,且發票日的年份也不可能是109年。
(四)上訴人黃林O娥雖主張龔嘉政交付附表二編號1、3支票時,發票日期是空白,並同意由持票人自行填載云云,證人黃O振前揭陳述亦同此說法。然證人龔O詮證稱其簽發附表二之3張支票交付給龔O政時,支票均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龔O政亦證稱其收到龔o詮簽發之3張支票都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
兩方證人說詞迥異,本院乃參酌黃林O娥對龔O海另案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黃林O娥提出本件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經另案審理中將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鑑定筆跡及印鑑之真偽,鑑定結果為FA0000000(附表二編號1支票)、FA0000000(附表二編號3支票),發票日欄位「109」筆跡與各自支票上其餘筆跡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109」是執不同支筆所寫;FA0000000(附表二編號2支票)發票日欄位「龔O海」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足,歉難與發票人簽章欄位「龔O海」印文鑑定異同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2日函文影本之鑑定結果附卷可按(詳外放之影卷)。
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足認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之年份「109」與發票日期之月日「10」、「5」,並非同一支筆所書寫,而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期之年份「109」與發票日期之月日「11」、「1」,亦非同一支筆所書寫。以簽發支票而言,填載支票內容時,不論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都會以同一支筆書寫,方屬常情,因此就發票日期「年份」的阿拉伯數字,斷無另以其他筆書寫之理。……」。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90%88%e6%9c%83%26%e4%ba%92%e5%8a%a9%e6%9c%83&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有關互助會所生民事糾紛,如係民法第709-1條第1項所稱之合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73,債權人或被害人非不得依該個案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分依民法第227條、709-7條、第709-9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等相關規定,於各自所定法定救濟期間內,向債務人或加害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給付合會金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該不當得利(請參閱本文壹一至三所揭實務裁判及其上見解)。
只是欲實現其利益,除須對己有利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尤其是各構成要件等)外,恐仍須先釐清系爭法律爭議中的法律性質,究是私權關係?抑或是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