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重測」與「確認界址之訴」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文相關實務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確認界址之訴」,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圖重測前後所生界址糾紛~以面積減少倒謂界址不符、之行使及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謂「……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市○○段237-1 地號(重測前為○○段208-1地號)、○○段1196-3地號(重測前為○○段583-1地號)、○○段4地號(重測前為○○○段14-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市○○段1地號(重測前為○○○段242-2地號)、○○段1197地號(重測前為○○段583-3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相鄰。兩造因上開土地及訴外人潘O慶所有同市○○段3地號土地(下稱3地號土地),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1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土地之界址,以○○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認定標準,分別以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之補充鑑定圖(三)(下稱附圖)所示J5-K4-L4連接線、C3-D3-E3連接線、E3-F3連接線為界;1197地號土地與1196-3地號土地西側界標為U3;1197地號土地與237-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U3-T3連接線。惟上開土地界址尚有部分未明,有依前案判決基準確定界址之必要,爰求為確認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U3-11-27連接線;1196-3地號、4地號、1地號、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附圖所示27點號;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27點號連接至C3點號及F3-55連接線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附圖所示T3-U3連接線為1197地號土地與237-1 地號土地界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1197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係以附圖所示T3-O3-P3-Q3-A3-B3連接線為界,1196-3地號土地與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交錯在附件二所示B5點,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二所示U3-70-71-B5連接線。重測前1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為附圖所示A3-B3-C3連接線,且與1196-3地號土地不相鄰,被上訴人主張1196-3地號土地下垂口位置為附圖所示11-27-28連接線,有部分落在重測前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既相鄰又重疊,與地籍圖不符,被上訴人主張1196-3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相鄰在附圖所示27點號,無訴之利益。附圖所示27點號非在B3-C3界線上,1地號土地與4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B3-C3 連接線及F3-G4連接線。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U3-11-27連接線;1196-3地號、4地號、1 地號、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附圖所示27點號;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27-C3連接線及F3-55連接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前案判決已認定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經界之西側界址點為附圖所示U3點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7年7月6日函,1196-3地號土地之位置以U3點號套繪○○段地籍圖,為附圖所示棕色實線00-0-0-0-0-0-0-0-0-0、藍色點線U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
上開套繪結果無論係以○○段地籍圖或已撤銷之○○段地籍圖套繪,1196-3地號土地之位置均相同,業據即國測中心技士鍾O峰證述明確。
參酌1196-3地號土地於36年辦理登記地目標示為「水」,水道存在年代已久,且依國測中心出具之實地水溝位置圖說,1196-3地號土地其上東西向水道實際位置亦與上開位置大致相符,堪認1196-3地號土地南側與1197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U3-11-27連接線。
上訴人所稱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東側界址點為附件二所示B5點(或第一審所稱B3點),係自行以○○○段與○○段舊地籍圖接合製作,非如國測中心係依照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相關規定檢測界址點,且以○○段與○○○段地籍圖單純套繪拼接後,無法得出上訴人所稱之B5點,套繪○○段地籍圖經界線,將造成1197地號土地及1地號土地無法接合,與地籍圖所示土地形狀不符。上訴人抗辯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二所示U3-70-71-B5連接線,為不可採。]

㈡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U3-11-27連接線,又依地籍圖謄本所示,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相鄰;1197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相鄰;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相鄰,且依苗栗地政事務所宗地資料查詢界址坐標資料圖,1196-3地號土地西南角與1197地號土地東南角匯於一點(一審卷㈠第75頁所標示之點26),
上訴人自承:1196-3地號土地與4地號土地呈口對口接合,對口左側邊線為連接線(一審卷㈠第76頁上訴人標示之點41、點26、點C3) 等語,而4地號、1196-3地號、1197地號土地既均交會於同一點,則1地號土地與1196-3地號土地、4地號土地均相鄰,自亦於同會,○○段地籍圖經界線為附圖所示00-00-00-00連接線,故1196-3地號、1197地號、1地號、4地號4筆土地界址之交會點為附圖所示27點號。證人鍾O峰係證述1196-3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無相鄰邊等語,非指1196-3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無共同界址點。
㈢前案判決已確認1地號土地與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3-D3-E3連接線,且1地號 、3地號、4地號土地均交會於C3點號,C3點號應為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點,27點號為1地號、4 地號、1196-3地號、1197地號土地之交會點即界址點,則4地號土地西側與1地號土地東北側土地即北邊界址,應為附圖所示27-C3連接線。
上訴人抗辯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B3-C3連接線,亦非可採。
C3點號向北延伸,已涉及4地號、1地號、1196-3地號、1197地號土地等不同段別土地之交界,與前案判決確認界址之土地標的不同,亦為不同位置之界址,難認有違前案判決爭點效。前案判決確認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南邊界址為附圖所示E3-F3連接線,F3點號已生既判力,應以F3點號向南定界址,以○○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佐以上訴人與所有○○段33地號土地業經重測完成,則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南邊界址為附圖所示F3-55連接線。

[ ㈣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有變更,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
本件界址糾紛係因土地重測而生,本可能產生面積之增減,既已確認上訴人所有1地號、11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地號、119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該等認定之界址計算土地面積,不得倒推謂面積不符即界址有誤。]
㈤從而,被上訴人如上揭聲明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四、本院廢棄上揭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欠缺明確性,審判長自應,令其為明確、完足之陳述,若違背闡明義務者,其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
查關於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確認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北邊、南邊之界址分別為附圖所示27點號連接至C3點號、F3點號連接至55點號(一審卷㈢第28、228頁)。
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主文係確認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7-C3連接線及F3-55連接線,惟附圖僅有以綠色虛線標示F3-55連接線,而未標示27點號至C3點號之連接線,則關於北邊界址是否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相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27點號連接至C3點號之位置究何所指?不無疑義。第一審法院未予闡明,原審復未釐清,逕為判決,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
查原判決就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南邊部分以○○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認定其界址為附圖所示F3-55連接線;北邊部分以附圖所示27點號為1196-3地號、4地號、1地號、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C3點號為1地號、3地號、4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認定其界址為「27-C3連接線」,而以27點號直線連接C3點號,則非○○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二者認定界址之基準不同。4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究採何基準應定於何處,有待事實審調查審認,不受兩造主張界址之拘束,則1196-3地號、4地號、1地號、1197地號土地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共同界址點?若有,是否為附圖所示27點號?1196-3地號土地與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否為附圖所示U3-11-27連接線?亦有待併同調查確定,關此部分之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上揭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1地號土地與237-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J5-K4-L4連接線;1地號土地與3地號土地、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3-D3-E3連接線、E3-F3 連接線;1197地號土地與1196-3地號土地之西側界標為附圖所示U3;1197地號土地與237-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U3-T3連接線,與本件為不同訴訟標的。又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237-1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L4-M4-N4-T4連接線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該部分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L4-M3-N3-T3連接線,此部分所定界址,與上揭廢棄發回部分土地界址之判斷無涉。均附此敘明。……」。

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也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市○○區○○○段(下同)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鄰地000-2、000-4、000-5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石O堆、石李O善、林O金所有。系爭土地在地籍圖上,與135等地號土地間之原有地界線,因遭人畫「×」,導致地界變更。其正確地界,依系爭土地釘立之界樁,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連線。又系爭土地西側原有畸零犄角地形,竟遭地政人員誤認為未登記土地,而將之登記為000-1、000-3、000-5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伊不服高雄市政府就上開界址爭議所為,爰依第59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⑴系爭土地與000-2、000-4、000-5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序為附圖AB、BC、CD連線;⑵000等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土地面積14萬2,054平方公尺範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界應以地籍圖為準,地籍圖之界址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係就附圖ABCD連線南側與000等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線間土地及000等地號土地之歸屬,有所爭執,本件核屬。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000-2、000-4、000-5地號土地依序為石O堆、石李O善、林O金所有;000等地號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原始地籍圖,系爭土地僅與000-2及000-1地號土地相鄰,與上開其他地號土地則無鄰接。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與135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於原始地籍圖上,為水藍色河道之邊緣線,並非地籍線。依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所)函覆,可知上開河道邊緣線畫「×」,是刪除該線段以避免造成混淆,並非更改地界。另觀岡山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公有山坡地測量原圖,足見兩造之上開土地於民國58年5月、61年3月、82年9月、91年11月、92年7月經多次複丈,界址形狀均與原始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形狀一致;58年11月10日公有山坡地測量時,形狀亦屬一致,堪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未曾改變。至上訴人所提原證九等高線圖、上證一三信靈園計劃圖,均為私人製作;上證二圖面則出處不明;照片上編號128、129、130界樁,並非岡山所設置之界標,編號127界樁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所埋設,位置無法確定,均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土地之界址。系爭面積原為14萬2,054平方公尺,於67年間分割出000-5地號,000-5地號於71年間再分割出000-6至000-11地號。分割後000-1、000-5地號面積各為8萬8,321、5萬3,102平方公尺,嗣於82年9月16日依序更正為8萬6,455、5萬2,125平方公尺,復於82年9月21日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面積為13萬8,580平方公尺。據岡山所覆稱上開面積更正之原因,係因000-1、000-5地號之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較差,超出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因此辦理面積更正。足見系爭土地更正面積係因圖簿不符,而非因界址變動。又136等地號於原始地籍圖上已經存在,僅因部分地籍彼此重疊,始予調整,並更正面積,足徵該等土地面積變動與系爭土地無涉。從而,系爭土地與000等地號、000等地號土地間之相對位置及界址,自原始地籍圖即無變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000-2、000-4、000-5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序為附圖AB、BC、CD連線,及136等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之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則因確定界址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此類訴訟,固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惟土地所有人倘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不得以其就相鄰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亦有爭執,即認土地所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或未經闡明使其為適當之聲明,逕認其係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
查上訴人係於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就系爭土地範圍指界,與被上訴人發生界址爭議,因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求確定,此觀卷附岡山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市○○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及上訴人起訴狀(見一審卷第9、13頁)所載甚明。
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000-2、000-4、000-5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序為附圖AB、BC、CD連線;000等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土地面積14萬2,054平方公尺之範圍,真意是否非在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有待闡明確定。
倘均屬請求確定界址,自不得因其無法證明所主張之界址即駁回其訴。倘其真意為確認所有權,則其請求確認之土地所有權範圍為何?原審未遑細究,亦未闡明使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岡山所雖函稱系爭土地因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故辦理面積更正等語(見一審卷第202頁),惟未說明面積較差之原因,此攸關系爭土地界址之確定,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二、地籍調查時一方到場指界一方未到場指界所生界址糾紛,或指界一致時之原界址消失所生界址糾紛~形成之訴、相鄰界址之判斷標準、不專以面積增減為標準、所有人有無到場指界之認定及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謂「……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上訴人馬O駒之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2年間自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馬O遠所有,前與訴外人王O豐等人於該土地上興建地上9層樓、地下1層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期間,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被上訴人當場指界確定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以「系爭大樓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經臺北市政府於67年6月12日公告。故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以「系爭大樓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即以附圖所示A'點與B'點連接線為界址。爰求為確定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點與B'點連接線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0年11月3日出境,於104年6月3日回國,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伊不在國內,未曾親自指界;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現有地籍圖界線即附圖E'點與D點連接線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全體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於72年10月21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㈡重測前臺北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嗣於67年7月23日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重測後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㈢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7月23日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重測後登記地號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又於72年10月21日分割出系爭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02年8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230483100號函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8-12頁、第18-1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7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54-55頁、第238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8頁、第237-239頁、第59頁、第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6-367頁),堪信為真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附圖所示A'點與B'點連接線(即系爭大樓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或E'點與D點連接線(即現有地籍圖界線)?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及依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
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
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㈡經查:
1.訴外人王O豐等人於65年3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5建松山三字第76號,於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上9層樓、地下1層樓之系爭大樓,並於65年11月24日開工,後於66年4月30日完成地下室頂版及牆配勘查,於66年5月28日完成2樓版配筋查訖,於6月30日完成3樓版配筋查訖,於7月28日完成4樓版配筋查訖,於66年8月22日完成5樓版配筋查訖,於66年9月12日完成6樓版配筋查訖,於66年11月29日完成9樓版配筋查訖,嗣於67年7月26日竣工,且經臺北市政府核發67年使字第1535號等情,有卷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03-309頁)。
可知系爭大樓於65年3月25日核發建造執照後,即於65年11月24日開工,並於67年7月26日竣工,且於66年8、9月間已興建完成5、6樓版配筋查訖工程。
2.其次,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臺北市政府曾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66年10月18日製作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示,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嗣各自合併後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變更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而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再於72年間分割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開發總隊108年1月2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10847號函及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5-1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27頁)。    
3.且觀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當場指界重測合併後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牆壁內」為界;另合併後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牆壁外」為界;並登載於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經被上訴人在該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及「指界人認章」之欄位處蓋章確認,且經臺北市政府於67年6月23日以(67)府地一字第27398號函公告重測結果,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就重測結果,聲請複丈或異議而確認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及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已指界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牆壁外」屬於系爭00000地號所有,「牆壁內」屬於系爭000地號所有為界。參以系爭大樓於66年8、9月間已興建完成5、6樓版配筋查訖工程等情,業如前述。堪信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係以興建中之系爭大樓牆壁為界。]

4.佐以土地開發總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界址疑義,早已函覆原法院稱:「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界址係以『牆壁屬00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旨揭地段000地號土地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72年間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復於73年間與同地段000及000號等2筆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後,再於同年分割為000及00000地號土地」,有卷附102年8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230473100號函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8-19頁)。
益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係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

[5.況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包含基地位置圖;且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第1款、第34條定有明文。
復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同法第70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系爭大樓於65年3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5建松山三字第76號建造執照,於65年11月24日開工後,於67年7月26日竣工,並經臺北市政府核發67年使字第1535號使用執照等情,業如前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03-309頁)。
可見系爭大樓係經主管機關審查包含基地位置圖在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後,核發建造執照所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而得使用。倘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非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則主管機關何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指界時又何以並未異議?均與常情不符。益徵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係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無訛。]

[6.至於土地開發總隊雖於108年1月29日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10847號函覆本院前審稱:「前開000地號土地上現存之建物為重測後完工建物,原重測地籍調查所載界址之標的物現場已不存在,故旨揭地號土地重測當時之界址無法依現存建物測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
惟依前所述,系爭大樓為地上9層樓、地下1層樓之建物,於66年8、9月間僅興建完成5、6樓版配筋查訖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堪信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所載界址之標的物,應為興建中之系爭大樓牆壁,甚至包含木板、圍牆等假設工程,於系爭大樓完工後,該等假設工程因已拆除而不復存在,但不影響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自無法以土地開發總隊前揭函文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無法依現存建物測定。]

[7.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60年11月3日出境,在國外就學、就業,於104年6月3日始返國,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伊未親自指界云云,並以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上卷第64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所蓋其個人私章之真正;是依內政部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雖於60年7月23日出境,至104年7月23日始入境;
惟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簡上卷第64頁),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已滿21歲;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於70年間就讀日本大學階段,取得日本護照,大學畢業後,前往美國洛杉磯營生置產多年,始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難認被上訴人非持日本護照或以在美居留者之方式入境,而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在場指界,否則測量人員何以能取得被上訴人之私章蓋用於上開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位,顯然不合常情。]

⑵參以被上訴人於70年5月8日曾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因地籍圖與現場不符,而請求派員實地勘測;並於70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陳情書,表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因地籍圖與現場不符,而無法建築使用;
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70年6月30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6183號函覆被上訴人稱:「復查○○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6年地籍圖重測時經台端指認與000地號土地間界址以牆壁屬000地號所有為界」;被上訴人於70年7月27日再以申請書表示:民國66年測量大隊辦理重測時,讓各位地主等候一上午之後,工作人員終於中午12時多匆匆趕到現場。當時並未實地測量,也未核對界址或中間地籍線,而僅僅問過「本人」這三筆土地是否要合併,就結束工作等情,有卷附前開函文、申請書、申請函、陳情書及異議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205頁、第213-215頁、第225-231頁、第237-287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陳情書僅一再強調測量人員並未其意見,並未否認其本人在場,益證被上訴人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應有在場指界,尚難僅憑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指界,亦不影響上開地籍調查表關於被上訴人指界就重測前各自合併後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牆壁內外為界址記載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抗辯: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時,伊未曾親自指界云云,尚非可採。
8.被上訴人再抗辯: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西側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連接成一直線,應偏南75公分,因此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如現有地籍圖界線即附圖E'點與D點連接線所示云云。然查:
⑴觀諸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放大略圖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1頁、第333頁),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即分割前000地號)、0000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西側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於73年間併入同小段000地號)、000000地號(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連接成一直線;亦即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目視地籍圖及放大略圖確實略低於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⑵惟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嗣各自合併後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變更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而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再於72年間分割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可知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與系爭000地號、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範圍,經歷次合併、分割後,早已有所不同。且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比對結果,該區地籍線於重測後有發生向南偏移情形,有卷附系爭大樓建築物紀錄表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比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4-27頁)。
可見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後,經土地歷次合併、分割,該區地籍線已向南偏移,尚無法逕以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西側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連接成一直線之情狀,遽認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現有地籍圖界線即附圖E'點與D點連接線所示。

[⑶又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後或分割前後地籍圖套繪測量界址,該中心函覆稱因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距今已逾40餘年,現留存之重測前地籍圖於系爭土地附近之經界線均已模糊不清,且有圖紙縐褶、接合處坵塊伸縮不一等情形,已無法作為鑑測之依據,有卷附該中心111年4月12日測籍字第11113006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3頁)。
益證無法以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判斷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現有地籍圖界線即附圖E'點與D點連接線所示。況倘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點與 D點連接線,不啻該牆壁界標自始即位於系爭大樓內,亦與常情有悖。
9.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大樓於65年3月25日核發建造執照後,即於65年11月24日開工,並於67年7月26日竣工,且於66年8、9月間已興建完成5、6樓版配筋查訖工程;而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被上訴人當場指界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00地號後,與重測前○○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後同段000000地號後,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牆壁內」為界,並登載於台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且經被上訴人在該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及「指界人認章」之欄位蓋章確認;嗣重測合併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變更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再於72年間分割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足認系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職故,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定為附圖所示A'點與B'點連接線。]……」。

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民事判決也云「……事實及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僅為,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7-2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區○○段1247地號(重測前同區○○段○○小段8-16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鑑定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07年10月15日鑑定圖,下稱107年鑑定圖,原審卷一第374頁)所示E、F連接線(下稱A線,原審卷二第346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之國測中心109年9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227頁)之IJ連線(下稱C線,本院卷二第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相鄰之被上訴人土地及其上同段2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街0巷1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對於土地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伊不服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而提起本訴。
而兩造土地所在○○山莊社區位於山地,原地籍圖是根據日據舊地籍圖而來,存有誤差,該社區地方係以擋牆屬地勢較高者分界,伊土地經測量高於被上訴人土地17公分,雖現況分戶牆之牆體由鑄鐵欄杆改為水泥,然圍牆之扶柱及下方基座自始不變,即以扶柱置於單側支撐圍牆,俾以保護地勢較高之上訴人土地結構,防止土地結構鬆動致圍牆傾倒,兩造土地應以分戶牆之左側外緣或圍牆中心線為經界線。爰求為命:先位聲明:兩造土地應以A線為經界線。備位聲明:兩造土地應以C線為經界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並無明顯高低落差,亦無相關測量法規範應以擋牆、高低差等為土地界線。
又○○山莊社區之起造建商就二戶間之分戶牆之原始設計,係以共柱之中心線建置鋁製圍牆,故兩造土地應以共柱中心線即107年鑑定圖G、H連接線(下稱B線)為經界線,除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重合外,上訴人土地面積因重測而增加1.75平方公尺,伊土地面積則因重測而減少3.13平方公尺,兩造面積增減之差異較小;倘以A線分界,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大幅增加4.16平方公尺、伊土地面積則大幅減少5.54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於伊,實非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定(誤載為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為B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為A線。㈢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為C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A、B、C線位置詳如〈照片一〉所示:
〈照片一〉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頁)
㈠上訴人土地及3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被上訴人土地及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106年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為1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為261平方公尺,登記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兩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4至20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
㈡兩造之現況分戶牆寬度為11公分,柱子寬度為25公分;分戶牆之柱子為原始柱子,兩造或前手均未曾變更柱子位置。(上訴人稱柱子為「扶柱」,被上訴人則稱為「共柱」,本院逕以柱子稱之)

[五、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A線或C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經界應為B線。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光復後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均為依日治時期測繪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嗣經64年修正土地法增訂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全面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以更新地籍圖。○○山莊社區坐落土地係屬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24日公告106年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73至474頁)。106年間委由訴外人永O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O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對於土地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系爭調處結果係採被上訴人指界之柱子中心線即B線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619242022號函送之調處紀錄及調處後面積參考表各1份,及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續)表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至23、360至369頁)。
本件核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雖分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本院不受上訴人主張順序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土地之經界。]

[㈡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之2條定有明文。
次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亦有明定。
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經查,該地段舊地籍圖為日治時期以圖解法所測製,並無個別界址點座標,至其點位精度則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第76條之圖解法測繪規定,有國測中心109年11月17日測籍字第109130315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49頁);舊地籍圖之比例尺為1:1200,並有71年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29頁)。
而兩造之現況分戶牆寬度為11公分,柱子寬度為25公分,柱子為原始柱子,並未變更柱子位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如〈照片一〉所示,以柱子中心線之B線至分戶牆左側外緣之A線僅相距12.5公分(25÷2)。
參照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2月30日新北地測字第1082426851號函文所載:未辦地籍整理地區仍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副圖辦理地籍管理,該圖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35條、第136條規定,其最小線寬為0.1毫米,於實地寬度即為12公分,實地相距12.5公分之2條界線,於比例尺為1/1,200之圖籍上,確實難以分辨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
可知,因舊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地籍線於實地寬度為12公分,難逕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分辨兩造土地經界線之實地位置,仍應綜合審酌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㈢上訴人主張:○○社區山莊是建商蓋好後出售,不會造成。原始鑄鐵欄杆雖因材質易銹蝕而翻修為現況之水泥分戶牆,但下方基座仍為建商原設置之基座,因為分戶牆兩側各有兩造之水溝,故基座是自始不變。
且其委託訴外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作分戶牆之鋼筋探測,掃描結果為分戶牆牆壁、基座及水溝壁均為鋼筋混凝土造,無須修繕更換基座。若兩造土地是以柱子中心線分界,則原始欄杆會無基座可立,顯不合理,故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非B線等語,並以下方〈照片二〉、〈圖示〉,及營建院107年10月出具之鋼筋掃描檢測工作報告書(原審卷二第93至100頁)、社區其他住戶留存之原始欄杆照片(本院卷二第79頁)等為憑。
〈照片二〉〈圖示〉
被上訴人則稱原始圍牆為鋁製鋁網,是前前屋主為了安全考量將圍牆改為現況之分戶牆,原先牆之中心點即為柱子中心點,基座位置已改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分戶牆之牆基位置不變(原審卷二第188、524頁),於本院亦不爭執殘存基座及○○山莊社區其他仍保留原始設置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16頁),並參照〈照片二〉所示分戶牆下方確有明顯之基座留存,與上方水泥牆並非一體成形,且分戶牆下方基座兩側之水溝蓋下方即為兩造各戶之水溝,水溝位置既不會改變,基座位置自然不變,故上訴人主張分戶牆下方基座位置並未改變,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基座位置不同云云,並不可採。
審之建商所蓋原始基座位置並非以柱子為中心線向兩側設置,而是在靠被上訴人側之位置,如〈照片一〉所示,可知建商所蓋原始欄杆或鋁網並非以柱子中心線設置,即兩造土地之經界非以柱子中心線之B線為分界,否則原始欄杆或鋁網即無法設置在牆基上,而是裸露於基座外,如〈圖示〉右圖所示,顯不合理。
而證人王O德於本院證稱:○○山莊事實上是宏O建設公司出錢所蓋,伊是宏O建設公司業務部主管,負責銷售。登記程序是工務部在處理,成屋時有客人問說砌柱子是不是砌在中心線,再用鐵欄杆隔起來?伊有問過工務部,工務部說柱子砌在兩戶地籍的中心線。好幾戶問,伊不記得是哪一戶。伊是首購戶,大約78、79年搬進去○○山莊,沒有看過本件兩造的圍牆在施工,伊跟兩造不熟等語(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可知,證人王O德在宏泰建設公司是負責銷售,並無參與建築工程或土地、建物登記程序,雖曾向工務部門詢問,但○○山莊多達上百戶,亦無法確認所詢標的戶為何戶,且未曾見聞兩造分戶牆之施工情形,故難以王O德之上開證述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柱子中心線。

[㈣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就C線與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附近界址點座標等資料比對,國測中心於109年9月26日測籍字第1091560320號函送之鑑定書謂:圖示IJ紅色連接虛線(即C線)為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圍牆中心不含柱子),圖示G、H亦為IJ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鑑定圖(即附圖)之面積分析表所載,依上訴人指界之G-I-J-H線為分界線計算面積,較之登記謄本之面積,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1.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3.13平方公尺等情(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可知以C線為經界線,兩造面積增減之差異甚小。
附圖與107年鑑定圖(原審卷一第374頁)相較,C線與B線地理上雖為不同分界線,然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計算兩造面積之增減均相同。
經國測中心109年11月17日測籍字第1091303155號函復以:107年鑑定圖上所載bd藍色連接虛線(即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之B線)、109年9月26日鑑定圖上所載I-J紅色連接虛線及GH黑色連接點線,係經實地測量及套繪地籍圖,並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之容許誤差後,綜合研判其位置均為重合,該經界之判認既經考量容許誤差後所為之決定,則再無容許誤差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
並經證人劉O城技士到庭結證稱:兩造土地雖然是山坡地保育區,但為建地,所以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市地誤差,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如果以山地誤差認定,最大誤差可達45公分,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太大。本件可允許誤差值是2至6公分。IJ連線與GH連線認定為同一條經界線原因是因為I點與GH連接線的垂距為4.5公分,J點與GH連接線重距為1.5公分,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規定誤差範圍內,視為同一經界線。因本案舊地籍圖有數位化成果,鑑測前需利用繪圖儀繪製相同比例尺之膠片至地政事務所核對舊地籍圖無誤後,套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座標為套繪結果,所以計算面積依電腦計算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7頁)。
可知,經實地測量及套繪地籍圖,並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之容許誤差後,認定C線與舊地籍圖上經界線為同一經界線。至於國測中心二次鑑定結果雖認定兩造土地經界線為GH連線即被上訴人所指之B線,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土地經界圍牆之基座位置、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非柱子中心線即B線,應確定為C線,且附圖之G、H亦為C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已如前述,故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確定為附圖所示之G-I-J-H連接線。]

㈤上訴人雖主張:○○山莊社區地方習慣係以擋牆屬地勢較高者分界,其土地經永O公司測量高於被上訴人土地18公分,應以高地下腳處即分戶牆外緣之A線為界云云,並提出國測中心102年9月版之自行研究報告、訴外人闕O華「早期農地重劃地籍圖精度探討-以新竹縣為例」碩士論文(原審卷一第24至26、74至79頁)、兩造現況照片、○○山莊其他相鄰住宅現況照片等為證(原審卷二第117至152、224至230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60、192至196頁),並引用永O公司108年4月22日永璋108地測字第23號、108年6月14日永璋108地測字第37函為證(原審卷二第300至303、421頁)。然查,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上訴人指界之ac紅色連接線即A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不同,且計算面積與登記謄本之面積相較,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4.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5.54平方公尺,有107年鑑定書圖可查(原審卷一第372至374頁),對兩造面積之增減較上述C線為計算之面積增減更大,已難採之。再者,永O公司108年4月22日函文所附之○○山莊重測公告成果套合地形圖統計圖(原審卷一第303頁),係○○山莊社區其他地主(住戶)之重測結果,然每戶坐落位置及山坡地坡度均不相同,其他地主就土地重測結果是否無異議,或統計之結果為何,並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且永O公司108年6月14日函文稱:二筆地有多大高差是屬於同一平面或是分屬不同平面在現行法規中並無明確界定。「有擋牆或坎皆屬地勢高」係依○○山莊重測公告成果套合地形圖統計出之數據而言。並無法規依據等語(原審卷二第421頁)。
而上訴人土地經國測中心測量高於被上訴人土地約17公分(本院卷一第226頁),並無法規界定非屬同一平面,亦難謂高低差懸殊。
且相關測量法令並無擋牆之定義,亦無規範應以擋牆、扶柱、高低差等為土地界線之規定,有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21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1093694號函可查(原審卷二第416至418頁),自難以兩造土地之高程差作為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
至於國測中心102年9月版之自行研究報告所載:「田地平坦者,以田埂中心為其界址;高低相差懸殊者,田埂屬於高地。旱地與旱地有顯明分耕界線者,以其中心為界;如高低相差懸殊者,以高地之下腳為界。」(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係就田地或旱地等之使用習慣,且究竟何謂高低相差懸殊,則未見依據。

[證人劉O城亦證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針對高低坎並沒有特別規範與敘述,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4款,係以行政機關測量人員在判斷經界線的經驗法則,經查並無相關規定及說明,所以沒有辦法認定多少公分才算高低坎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
另訴外人闕O華碩士論文無法規範效力,且上訴人所引用之部分為水田與水田間之界址,有以田埂中心為界、有以高地所有,有以水溝中心為界,情況不一(原審卷一第74至78頁),並無定論。]

故兩造土地高程差17公分並不影響本件經界線之劃分,上訴人以上開主張以分戶牆外緣即A線為經界線,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為附圖所示之G-I-J-H連接線。原審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107年鑑定圖所示G、H連接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小結
一、依土地法第46-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60001&flno=46-1、46-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60001&flno=46-2 至46-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60001&flno=46-3、地籍測量實施規測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D0060053&bp=32 等相關規定(尚有土地法第46-1條至第46-3條執行要點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D0060053&bp=32 等),所為之地籍圖重測,乃因舊日據時代所遺留之副圖,破損、伸縮嚴重,已無法使用,有必要依當時之測量技術水準及相關規範,辦理地籍圖重測。

二、又依前開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須由土地所有權人等法定有權者,指界及埋設界標,並在各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蓋章或簽名,作為辦理地籍測量之依據。

三、而且依釋字第374號解釋,地籍圖重測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係依據雙方所指界者,辦理地籍測量,如有指界不一致者,則由界址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如有界址糾紛,只能循(即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四、另外,如土地所有權人等法定有權者,未到埸指界或未理設界標,依土地法第46-2條之規定逕行施測,對於未指界或未理設界標者,並非有利 。

五、故地籍圖重測,對於一般地主而言,最重要的是反而是「記得一定要去指界及理設界標」,而且「不能指界為參照舊圖(不是一般人理解的舊界址及面積都不會改變,而是當上下或左右都指硬界時,其間之實際土地長寬或面積如有不足,則依比例調整)」。

六、另外,
(一)土地之前,一定去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中的鑑界,瞭解買賣土地之實際位置及四週界址。
至於對於鑑界結果不服,則可申請再鑑界,如仍不服,只能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二)地籍圖重測及鑑界,更細節之規定,請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法第46-1條至第46-3條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
(三)「地籍圖重測」與「土地複丈之鑑界與再鑑界」,基本上是不一樣,兩者間,最後可能均要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但法律依據、實施方式及法律效果均有差異,千萬不要混淆,如果弄錯,恐將敗訴或不利於自已的主張。

七、至於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乃形成之訴),法院判斷界址之標準,請參閱前揭實務裁判(請參閱本文壹二至三部分)上之見解。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