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實務裁判上之見解~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處分或單純事實通知、裁判基準時點、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否獨立參加訴訟、聞明權之行使、審議建議中的附帶決議,及有無再審事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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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案相關實務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第662號判決等

壹、近來,有關「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申請登錄紀念建築(臺南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授權之有權審查登錄機關」「裁判基準時點」「實體從舊,程序從新Vs.大法庭裁定」及「課予義務訴訟,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作成判決之二種方式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1%2c%e4%b8%8a%2c662%2c20230807%2c1&ot=in 謂「……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以其所有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之「鄺書霈將軍紀念館」(建物為○○市○○區○○○段0000○號,坐落○○市○○區○○○段1374-3地號,下稱系爭房地)向上訴人申請登錄紀念建築,經臺南市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8條第2項、行為時(110年11月23日修正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登錄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現場勘查後,提送109年4月27日「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109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並經決議不指定古蹟、不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臺南市政府以109年6月12日府文資處字第1090591627號函(下稱109年6月12日函)檢送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函文檢附之會議紀錄而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09年12月21日文規字第1093051043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惟該訴願決定理由另有指摘:「訴願人就其系爭房地依文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登錄紀念建築,惟臺南市政府迄目前為止,除檢送文資審議會會議紀錄予訴願人外,後續未依訴願人請求者予以准駁並函送訴願人,顯有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併予指明。」上訴人爰以110年1月25日南市文資處字第1100148878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被上訴人略以:其上開申請,已依法辦理相關審議程序,經文資審議會委員表決,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6月12日函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審議未具古蹟、歷史、紀念建築價值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09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108年8月11日之申請,作成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登錄為『紀念建築』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109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斟酌之結果,略以:
㈠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並非文資法第18條「紀念建築」之有權審查登錄機關:臺南市政府依其組織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下設文化局,並訂定「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復依其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下設文化資產管理處即上訴人。
依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所規定之業務事項並未包含「紀念建築」之審議、指定、登錄及廢止;
且上訴人亦自承有關「紀念建築」之審議、指定、登錄及廢止等業務事項,尚未配合105年度公布之文資法併同新增修正等語。
又衡諸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第3目已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分別定義、規範,自分屬不同事項,上訴人組織規程未修正增列紀念建築相關業務,難認臺南市政府已將文資法第18條關於「紀念建築」審查登錄之團體權限事項授權劃分予上訴人執行,是上訴人尚非文資法「紀念建築」之有權審查登錄機關,其主張臺南市政府已將相關古蹟、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之審議、指定、登錄及廢止相關業務交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即屬臺南市文化資產專責機關,並不因其組織規程未修正而不具管轄權限云云,並不足採。]

[ ㈡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應適用110年11月23日修正公告施行之登錄審查辦法之規定:事實審法院言詞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此為裁判基準時點。
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雖以「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惟法律適用原則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就法律狀態變更不分時間點一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此原則與上開大法庭裁定「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相牴觸,自無從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1日提出將系爭房地登錄為紀念建築之申請,經109年4月27日文資審議會109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略以:「……根據(行為時)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已決議不登錄歷史建築,即未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自亦不符紀念建築登錄基準,決議不登錄紀念建築。」等語,且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據該決議作成系爭函予以否准。
惟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仍應綜合加以考量,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於原審審判時即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應加以考量,為判斷之基準時點。
而登錄審查辦法於110年11月23日修正公告施行,故現行相關規定應予援引適用為判斷之依據。
依110年11月23日修正之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增訂之第2條之1規定,登錄紀念建築之基準已為修正,內容與修正前規定有所歧異,其中第2條之修正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易讓行政機關於辦理審議過程中產生混淆。又為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立法原意各有不同,登錄基準亦有所不同,爰於新增修正條文第2條之1定明主管機關登錄紀念建築之基準,並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
第2條之1增訂理由為:「……二、明訂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三、依本法第3條第1款第3目紀念建築之定義:『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定明紀念建築應同時具備本條各款之登錄基準。」]

[是依現行法規有關「紀念建築」登錄之基準,不再以是否「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建造物與附屬設施物」為要件甚明。
是系爭函未及審酌110年11月23日修正之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第2條之1規定,而以系爭房地未「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建造物與附屬設施物」而不予登錄紀念建築,即有違誤,尚無以實體從舊原則肯認系爭函適法,爰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非屬文資法「紀念建築」之有權審查登錄機關,且未及審酌110年11月23日修正之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第2條之1規定,以系爭房地未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建造物與附屬設施物為由,作成否准登錄紀念建築之系爭函,即有違誤,109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109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及系爭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上訴人既非有權審查登錄機關,被上訴人聲明第2項訴請判命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系爭房地准予登錄紀念建築之行政處分,尚乏所據,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做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由是可知,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當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其作成判決之方式有不同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乃分別規定,裁判上必須正確認定事實而適用其中之一裁判方式,該兩種裁判方式在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中相斥而不可並存。
而行政法院以其中第4款方式裁判者,雖於主文併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但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事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理由,仍應就事件之全部予以審酌。
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非屬文資法「紀念建築」之有權審查登錄機關,作成否准登錄紀念建築之系爭函,即有違誤,被上訴人聲明訴請判命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系爭房地准予登錄紀念建築之行政處分,尚乏所據,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併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然因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故上訴人對此裁判方式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均應及於全部(即包含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仍應就事件全部為審理。]

[又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駁回,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並請求將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應將與其結果相反之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乃有稱之為附帶聲明,以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之行政處分併存,故此部分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間亦具有裁判上一致性而不可分,應併予處理,以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歧異而矛盾,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㈢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紀念建築由直轄市政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政府為紀念建築審查登錄及辦理公告之主管機關。
㈣又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下設文化局,並訂定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依現行(102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文化資產管理處、圖書館及博物館;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處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文化資產研究組:各類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古物、文化景觀之審議、指定、登錄及廢止、遺址及水下文化資產監管保護計畫、古物調查研究及保存維護計畫、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及保存修復科學等事項。二、無形文化資產組:各類民俗及有關文物、傳統藝術之審議、登錄、廢止及公告、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推廣及傳習、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與保存者之審查列冊及傳習推廣、輔導監督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研究、文化資產保存者與保存團體之保存傳習及養成制度、辦理文化資產理念宣導、人才培育及教育推廣等事項。三、有形文化資產組: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之調查研究與修復再利用及保存維護計畫、工程規劃設計與工作報告書之諮詢、審查及工程督管事宜、保存區劃設及管理制度、文化資產週邊景觀風貌調和、輔導監督與考核各民間團體及個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日常管理維護及緊急事件處理等事項。四、文物管理及行政組:本處施政方針、中長程計畫與效益評估、研究及考核、文化資產資料之及數位化、公共服務、國際交流、媒體公關、跨類型文化資產保存、輔導文化資產創意加值及營運、文物管理、法制、採購、庶務、文書、檔案管理、財產與物品管理、出納、資訊管理、館舍營繕、機電維護及不屬其他組之事項。」
對照上訴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見本院卷第341頁),可知上訴人負責各類有形文化資產及無形文化資產業務之審核,並無最終核定權,上訴人並無法經由前揭規定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取得紀念建築之最終核定的權責。故上訴人主張依文資法及相關法規命令之立法歷程觀之,上訴人就紀念建築之認定有管轄權云云,委無可採。
㈤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1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上訴人申請登錄紀念建築,經臺南市政府依據文資法第18條第2項、行為時登錄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現場勘查後,提送109年4月27日文資審議會109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並經決議不指定古蹟、不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臺南市政府以109年6月12日函檢送會議紀錄通知被上訴人,其上記載:「……二、決議……根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已決議不登錄歷史建築,即未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自亦不符紀念建築登錄基準,決議不登錄紀念建築。」等語,有被上訴人申請表、109年6月12日函及文資審議會會議紀錄可稽。

[衡酌109年6月12日函檢附會議紀錄,既明載被上訴人之申請業經文資審議會決議不通過登錄為紀念建築,對身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申請,已有准駁之表示,核係臺南市政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109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即有未洽,
惟上訴人依109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意旨作成系爭函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認被上訴人已踐行訴願程序並遵期提起行政訴訟。
至上訴人系爭函說明略以:系爭房地經臺南市政府於109年6月12日函文書面通知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價值等語,僅係重申臺南市政府109年6月12日函文內容,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因紀念建築審查登錄及公告之主管機關係臺南市政府,被上訴人不服臺南市政府109年6月12日函之行政處分,以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令臺南市政府得以合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應以臺南市政府109年6月12日函為原處分,而仍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應將原判決廢棄。茲因本件尚待原審補正適格被告及為正確訴之聲明,並使臺南市政府得合法行言詞辯論程序,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二、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臺中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公同公共人之一聲請本件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2%2c%e6%8a%97%2c140%2c20230706%2c1&ot=in 謂「……理 由
一、緣原審原告林O豪(下稱原審原告)為○○市○區○○段○小段9-5、9-19、9-85、9-86、9-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瑾園」,經原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下稱原審被告)以民國107年7月2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13384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事件)。嗣抗告人以「瑾園」為其外祖父故林O瑾先生於日治時期所興建,其因繼承而為該建物之人之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
㈠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既為私有歷史建築得以享有在50%範圍內減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依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此即私有歷史建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與他人公同「瑾園」,依文資法第99條第2項、臺中市私有有形文化資產及房屋稅減徵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在原處分未經撤銷前,抗告人依法享有房屋稅減徵50%之租稅優惠利益,即應屬法律上之利益,而非僅屬單純上利害關係。況倘若原處分遭撤銷,將使抗告人失去房屋稅減徵之租稅優惠,亦難謂原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對抗告人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之情事。次按文資法第18條第2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人享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所有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抗告人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處分,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參照鈞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98號裁定,該案係申請人申請將「馬崗漁村聚落」登錄為聚落建築群,經新北市政府作成不予登錄處分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案「馬崗漁村聚落」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聲請參加訴訟,經鈞院准許。由此可推知,倘本件係抗告人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經原審被告作成不予登錄處分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原告得於該課予義務訴訟中參加訴訟;而於本件卻認作為申請人之抗告人並沒有法律上利益,不得參加訴訟以陳述意見,嗣於登錄處分被判決撤銷後,抗告人卻反受撤銷訴訟判決形成力拘束,使抗告人原因登錄處分取得之法律上利益消滅或變更,實侵害抗告人之,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此為學說上所稱之獨立參加,其目的在使有機會維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避免因他人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
所謂因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係指法院之判決將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造成損害而言。]

[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
參照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對於瑾園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不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原處分對抗告人亦屬負擔處分,原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對抗告人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之情事。
至抗告人所提文資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乃主管機關就歷史建築管理維護義務人所需經費予以補助,核屬主管機關立於公益角度,藉由公權力之介入及公部門酌給之經費,使具文化價值之有形文化資產得以保存活用,達成文資法第1條規定發揚之立法目的,非為該等義務人之私益提供法律保障;
抗告人所提文資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關於免徵稅捐部分,復經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理由書(段碼6)中闡釋:「或屬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呈現,或縱具稅捐優惠之性質,均難謂係相當之補償。」
依同一法理(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乃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提出),該等規定顯非對於該歷史建築權利人(抗告人為瑾園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個人權益之適足保障。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為撤銷原處分,抗告人或不能受主管機關補助費用以及喪失免徵稅捐之利益,皆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非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綜上,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應予駁回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分析文資法之內容,對於經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物所有權人,要求其踐履符合保存文化所必要之各種管理、維修作為,課予所有權人一定之義務,從規範內涵闡述歷史建築之登錄乃屬負擔處分,對建物所有權人而言,自不具有公權利之性質,也無從由文資法之整體規範意旨推導出具有保障所有權人何等權利之意旨,而得享有法律上之利益;
至文資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其性質乃係對於登錄歷史建築定著房屋之損失所為之配套補償,原審引用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理由意旨,論斷減徵房屋稅尚且非適足之保障,對於抗告人而言僅生經濟上之利害而已,因認抗告人於本案撤銷訴訟之結果,不致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而否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另援引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98號裁定結果,乃准許聚落建築群所坐落之基地共有權人參加訴訟,因而主張本件對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也應予以准許一節。
經核,該事件為否准登錄處分,經一審判決撤銷否准登錄處分並命主管機關依判決意旨作成處分,嗣經上訴,如最終判決結果為命機關為准許登錄處分,勢將造成基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處分用益受到限制,所有權人自具有利害關係,有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之理由。
該案事實與本件抗告人所共有之建物已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如本件訴訟結果為撤銷登錄,反卸免其因建物登錄歷史建築所負擔之義務及權利之限制,顯有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抗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申請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臺中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單純事實通知與行政處分」「抗告有理由之廢棄原裁定」及「之行使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2%2c%e6%8a%97%2c40%2c20230516%2c1&ot=in 謂「……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申請將址設○○市○○區○○路00號之「○○○○○」(下稱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25日召開「臺中市第2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11年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通過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相對人乃以111年4月13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100800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乙份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11年8月18日文規字第111302276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予撤銷,另作成適當之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裁定略以:依系爭函文主旨記載可知,僅係相對人檢送審議會會議紀錄予抗告人,乃單純事實通知,非對抗告人請求有所准駁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另抗告人訴之聲明固有「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記載,似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然抗告人訴願標的為系爭函文,訴願請求事項為「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其內容無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顯見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且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並無否准之意,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拒為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認為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
至於相對人另以111年4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10102894號函(下稱相對人111年4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本案決議不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並予救濟之教示,抗告人固曾對該函提起訴願,然未補提訴願書,業經決定不受理,相對人111年4月25日函並非本件程序標的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文與相對人111年4月25日函,均係就系爭會議結論為相同之表示,兩函關於不利決定之事實、理由、形式均引用系爭會議記錄,不失具有同一性,原裁定須比較前後兩函以調查起訴合法性,維護人民權益。
又抗告人非受有專業訓練者,難保正確選擇訴訟種類,懇請發回重新調查,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突襲性裁判等語。]
  
[五、本院按:
(一)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制定有文化資產保存法,
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2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二)所謂行政處分,依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述甚明。
又對人民之請求是否為准駁,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一,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25日召開審議會系爭會議,決議不通過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
相對人乃以系爭函文檢附前揭會議紀錄乙份予抗告人,其上記載:「……⑸審查結果:不登錄歷史建築。㈢決議:經本審議會委員15人,本案應迴避委員0人,出席委員15人,決議如後:經出席委員0票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15票不同意,未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本案決議不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等語,有抗告人申請表、相對人所屬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函文及所附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訴願卷第16至22、59至73頁)。
衡酌系爭函文檢附系爭會議紀錄,既明載抗告人之申請業經審議會決議不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對身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抗告人之申請,已有准駁之表示,核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原裁定雖敘及相對人於送達系爭函文後,另以111年4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本案決議不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教示對於該函不服之訴願方式,抗告人對該函曾提起訴願,然已因抗告人未補提訴願書,經文化部以111年12月1日文規字第111303246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等語。
惟行政機關執行職務,針對同一事件前後作成多次內容相同之表示,時有所見。行政機關所為複數表示,何者為行政處分,應就各別表示之法令規定、實質內容、相互關係等因素為判斷。
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文與111年4月25日函,均引用系爭會議紀錄,有關不利於抗告人之事實、理由及結論均相同,抗告人主張兩者為具有同一性之行政處分,尚非無憑。
況對於非受專業訓練之人民,欲命其正確地判斷何者方屬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並非易事。
相對人先行作成系爭函文,嗣再作成111年4月25日函,以受文者之立場,較易認定前文為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後文則屬相同內容之重複處分。
準此,本件尚難因抗告人曾對較晚作成之111年4月25日函採行救濟程序,即認較早作成之系爭函文為單純檢送系爭會議紀錄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原裁定認系爭函文僅係檢送審議會會議紀錄之觀念通知,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此外,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予撤銷,另作成適當之處分(見原審卷第13頁),究係提起何種訴訟類型?原裁定既經廢棄更為裁判,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為適切之闡明,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四、拍定取得土地,嗣地上建物被申記登錄為歷史建物(高雄市)~「定著土地之範圍」「審議會之組成及決議等程序之合法性」「違反比例原則」「審議委員之判斷餘地」及「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608號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0%2c%e4%b8%8a%2c608%2c20230504%2c1&ot=in)謂「……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9日經法院取得坐落○○市○○區文南段(下稱文南段)5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路竹洪宗沛宅」(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築本體基地包含文南段548地號、549地號、523地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於91年1月間辦理「高雄縣第一期歷史建築清查計畫」後列冊追蹤,嗣經高雄市打狗文史再興會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洪博文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17日申請將其登錄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由高雄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召開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繼於108年3月27日召開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決議有關系爭建物之定著土地範圍後,乃以108年5月13日高市府文資字(原判決載為高市文資字)第108308444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公告其所定著之土地範圍。而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經公告為該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7日以高市府文資字(原判決載為高市文資字)第10830873000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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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
㈠被上訴人審議會之組成及決議等程序均屬合法
⒈被上訴人召開審議會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07年3月28日邀集文資審議委員及上訴人至現場進行勘查;復於107年6月6日及同年11月13日召開107年度第4次、第7次審議會,該審議會委員共21位,由市長指定召集人,成員除民政局、都市發展局、文化局、工務局、法制局等機關代表外,依其學經歷背景,具有文化、歷史、建築、景觀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之專家學者委員有15人,已逾委員總人數3分之2。
而107年11月13日審議會之出席委員共有15位,出席委員中有12位為上開專家學者委員,經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委員審議後有15位委員全數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
而就系爭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部分,審議會專案小組分別於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21日再由文資審議委員邀集上訴人等人再為現勘。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27日先後召開108年度第1次、第4次審議會審議有關系爭歷史建物所定著土地範圍,均經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108年3月27日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3位,出席委員中11位為上開專家學者委員,且經13位委員同意通過決議:「1.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界線以建物東側(背面)外推至圍牆邊界2.5公尺、南側(左面)外推至圍牆邊界3公尺、北面(右面)外推至圍牆邊界7公尺、西側(正面)外推至圍牆邊界6公尺(以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主)。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市○○區文南段525-6、523(部分)、548(部分)、549(部分)、550(部分)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約5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單位現場實測為主)」。
被上訴人乃於108年5月13日以原處分辦理公告,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足見該審議會之召集、組織及決議程序,俱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文資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文資審議辦法)第4條、第6條至第9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至第9點規定相符,其程序自屬適法。]

⒉按被上訴人作成公告歷史建築登錄之行政處分乃包括數階段行政程序,若前一階段之程序行為已完成,即應進入下一階段之程序,嗣後修正之前階段程序規定,對已完成之前階段程序,應不發生溯及適用或否定其程序效力之結果。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審議會即已作成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並於108年3月27日審議會即已決議其所定著土地範圍,其審議及決議程序自應適用決議當時之文資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人數比例,而非適用108年4月22日始修正之文資審議辦法。
此外,就當時審議委員除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外,其餘之學者專家委員分別具備歷史、建築或社會科學方面之專長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審議會委員名冊及審議委員學經歷資料附卷可稽,亦堪認審議會之組織符合審議當時有效施行之文資審議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第4條第2項所定要件無誤。

[㈡被上訴人經審議會決議後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建物公告為歷史建築,並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列為該歷史建築的定著土地範圍,難認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⒈關於系爭歷史建物本體部分:
⑴觀諸審議會專案小組於107年3月2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審議委員徐O福、林O超、謝O祥之意見,足見專案小組委員一致認為系爭建物具有歷史價值,值得予以保存,此亦核與提報審議之佐證資料相符。
而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審議時,除審酌前揭專案小組現勘紀錄及照片以外,更於當日再度前往現場勘查後始決議系爭建物應登錄歷史建築,堪認文資審議委員確已充分斟酌現場勘查之結果,各依其專業判斷系爭建物所表現之地域或民間藝術特色與其保存必要之價值及影響。
對照原處分就系爭建物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物之理由,亦與該公告所據之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決議內容一致。
而原審於審理時亦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其外觀,亦未發覺被上訴人及審議會所為之前揭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涉及事實關係之法律概念涵攝有明顯錯誤,或其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形,且上訴人亦已親自列席審議會陳述意見,則審議會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核與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高雄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設置要點第8點相符,自屬適法。]

[⑵觀諸文資審議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未規定進行現場勘查時文資審議委員必須全部出席。
且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審議時,亦已將專案小組事前現勘結果、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建築特色及外觀照片等詳細內容整理作為該次審議之參考資料,
上訴人主張審議會未就系爭建築之歷史背景、建物現況外觀及回復可能性提出專業判斷說明,顯與事實相違。]

[此外,系爭建物主體之1樓右側(南側)雖經後人搭建石棉瓦建物,然經原審到場勘驗及參照現場照片以觀,該1層樓之石棉瓦增建物僅係沿系爭建物本體南側、東側搭建,以致遮蔽系爭建物1樓部分外觀,尚難認已因該增建直接損及系爭建物本體。
而系爭建物2樓右側陽台及2樓後端牆面雖亦遭後人搭建磚牆面,然原有紅磚造迴廊形式之牆面及柱體均仍大致維持原貌,尚難認已因後人搭建磚牆面而損及系爭建物本體。
至系爭建物有部分鋼筋外露及天花板掉落之毀損情況,實係因系爭建物年久失修,未經使用人重視其歷史價值持續妥善維護所致,顯難認已大幅破壞原有建物設計或已達嚴重毀損而無從修復之程度,更徵其確有登錄為歷史建築即時加以維護之迫切性。]

[⒉關於所定著土地範圍部分:
⑴原處分已載明公告事項並附有定著土地範圍公告表。對照108年3月27日審議會就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審議案之決議記載,堪認原處分就定著土地範圍之公告事項核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與該公告所據之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決議一致。
此外,被上訴人所公告之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經原審囑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其北側由建物本體外推7公尺、西側由建物本體外推6公尺,南側、東側範圍均以現場既有圍牆為界,各僅外推3公尺及2.5公尺;
對照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之「日本時代洪宗記洋樓正面影像」足見系爭建物於日治時代原本即設有圍牆,且系爭歷史建築本體周圍現況已遭後人增建諸多建物加以包圍,嚴重影響系爭歷史建物之景觀,更堪認於系爭建物四周外推相當範圍之定著土地範圍始能達成妥善保存系爭建物及其周遭環境景觀與整體風貌之公益目的,而確為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實難認有何過度擴張定著土地範圍劃定之情形,應屬為妥善保存系爭建物及其周遭環境景觀與整體風貌所必要。]

⑵專案小組於108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21日邀集文資審議委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並已於現勘紀錄載明審議委員基於系爭建物景觀、消防及道路規劃等評估劃定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之判斷理由,而勘查照片亦提出審議會討論。
其中專案小組進行會勘曾考量:「西側正面應符合防火隔間6米的基本要求,並考慮景觀的需求……考量本歷史建築為非防火構造(外牆及屋頂為非不燃材料)以及未來鄰地建築之狀況,至少留設6米以上之空地供防火、消防要求。」
另就系爭建物北側、西側及南側應留設之範圍亦有相關討論。嗣於108年3月27日審議會時,專案小組亦提供相關圖說供委員審議,審議後該次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依專案小組建議之方案劃定土地範圍。
故由現勘紀錄及審議資料可知,審議委員確本於其文化專業審議本案定著土地範圍。就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之審議,亦難認審議會有何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不完足資訊、未給予上訴人充分表達意見之瑕疵。

[⒊按文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以達保護古蹟及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公共財之目的,為達成保存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目的,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而限制人民所有權之行使,實屬達成該項目的之必要手段。
歷史建築之登錄,固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然按憲法第166條規定,足見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亦為憲法所宣示之,立法者制定文資法,採取包括歷史建築登錄等手段,即為實踐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立法目的;
對於因而受到限制者,文資法亦設有第39條獎勵規定、第41條、第50條使用及第98條至第102條稅賦、租金減免規定,可視為對所有權人之補償措施,立法者已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與比例原則尚無齟齬,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依上說明,可知立法機關制定文資法,業依憲法所揭示基本國策中關於文化資產保存與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衝突,以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加以規範調和,尚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依文資法及其相關子法所定程序進行審議並為系爭歷史建物之公告,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情形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所聲明撤銷之原處分,其作成時點為108年5月13日,則原審判斷該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準時點,即應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亦即108年5月13日當時有效之法令,始得作為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依據。惟原判決就本件所應適用之法令竟認應依106年7月27日「行為時」文資審議辦法,其不僅濫以「行為時」之字樣來恣意扭曲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條文字,更忽略文資審議辦法於原處分作成公告(即108年5月13日)前即已修正之事實,而審議會決議既非行政處分,其決議程序所憑顯係程序規定,自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兼以文資審議辦法第4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強化文化資產審議專業及提升公民參與,將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修正為『四分之三』」之意旨,是以審議會決議程序自應適用108年4月22日修正發布之文資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始為適法。則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前,自應依新修正之文資審議辦法重新召開審議會為審議始為適法,否則原處分即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審議會委員共21位,專家學者委員僅有15人,而未達四分之三(即16人)之程序要求,可認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據不合規定之審議會所作成之決議,自應認原處分違法。原判決誤認應依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文資審議辦法,而驟認原處分適法,就其所應適用法令既有誤認,即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違反比例原則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對象係「原處分」。然原判決徒以文資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作為理由,即率以認為原處分之作成符合比例原則,不但混淆文資法之違憲審查與原處分之適法性審查係屬不同層次,且對於原處分有無重大侵害人民財產權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事均疏未加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處分之登錄理由均僅在說明該建物如何獨特、工法如何特別而應登錄為歷史建築,然就定著土地範圍部分,則未置一詞,可認原處分確有違反,且該瑕疵無法補正,自應予以撤銷,然原判決僅泛言原處分有敘明登錄理由,卻忽略其並未說明該建物定著土地範圍大小之理由,原判決對此範圍大小部分卻未置一詞,亦未附理由加以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雖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之「日本時代洪宗記洋樓正面影像」作為系爭建物於日治時代即設有圍牆之依據,然該影像中圍牆是否即係現存之圍牆?如非係原始之圍牆,則係如何能僅因系爭建物先前曾經存在圍牆,即認應將定著土地範圍推至現存之圍牆邊?實則,系爭建物周圍之現存圍牆為後人所搭建,亦非建築本體所附連之附屬設施,自無推至圍牆邊之必要,而原判決未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驟認原處分適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㈢系爭建物內外歷年來多次翻修整建,早已與日治時期之建築設計已有不同,且系爭建物後方已剩斷垣殘壁,並顯已遭人為改建,變更建物格局與設計,現已有多處鋼筋外露及大面積天花板掉落之毀損情況,其保存價值已不復存在。原審雖曾至現場進行勘驗,然其僅以肉眼觀看,即率爾認定「尚難認已因該增建直接損及系爭建物本體」及「難認已因後人搭建磚牆面而損及系爭建物本體」,其鋼筋外露等情形是否已有符合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7條應廢止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情形,顯亦有待另行鑑定確認之必要,原審未經鑑定驟為認定,顯未就訴訟資料為完足調查及掌握,並應加以闡明而未闡明,而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卻未予適用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並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五、本件相關法規如附表,茲援引論究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549地號、523地號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組成審議會進行現場勘查,於107年6月6日及同年11月13日進行審議,即於107年11月13日當次會議中,經到場15位委員全數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就定著土地部分,審議會邀集上訴人等人再度赴現場履勘後,經於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27日二度審議,於108年3月27日該次會議中,經出席委員共13位全數同意通過決議:「1.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界線以建物東側(背面)外推至圍牆邊界2.5公尺、南側(左面)外推至圍牆邊界3公尺、北面(右面)外推至圍牆邊界7公尺、西側(正面)外推至圍牆邊界6公尺(以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主)。定著土地範圍地籍及面積:○○市○○區文南段525-6、523(部分)、548(部分)、549(部分)、550(部分)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約5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單位現場實測為主)」,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公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之部分等,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本院自得採為

[ ㈡經核,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具有判斷餘地,被上訴人審議會之組成及決議等程序均屬合法,審議會決議系爭建物具有歷史價值,值得保存一節,尚無違誤: 
⒈按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對於歷史建築設有「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定義性規定,
另文資法第18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全文發布之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是不論前揭法律定義或判斷基準,均涉及對於一定地域性之文化、藝術、歷史脈絡之探究,據以審認特定文物是否具備文資法所定義之文化資產特徵,其內涵自具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者應具有此一領域之專業技能,或具宏觀視野,得本於確信提供意見者。
乃文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等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2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文資審議辦法,在106年7月27日修正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同辦法第6條第5項、第6項規定:「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106年7月27日修法前原名為組織準則之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是由文資會之目的在於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組成在於呈現專業及多元意見,且依文資審議辦法之修法沿革可見,106年修法後已要求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必須達出席人數半數以上等節以觀,即是期待具有專業及握有職掌者並民間團體之參與帶入公民意見,同席經由相互討論辯證及表決,將文資法具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文化資產定義,經由審議決議對特定文物予以定性,具體化其特徵意義。自應認審議會對於審查標的是否文化資產所為結論,享有判斷餘地。]

⒉原審調閱卷宗,以被上訴人組成之審議會委員共21位,由市長指定召集人,成員除民政局、都市發展局、文化局、工務局、法制局等機關代表外,依其學經歷背景,具有文化、歷史、建築、景觀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之專家學者委員有15人,已逾委員總人數3分之2。決議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107年11月13日審議會,共有15位委員出席,其中有12位為上開專家學者委員;決議定著土地範圍之108年3月27日會議出席委員共13位,其中11位為上開專家學者委員,符合前揭文資審議辦法所規定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委員具為學者專家及民間代表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2/3,及審議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每次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1/2,並應經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行之之規定,因認被上訴人審議會之組成及決議等程序均屬合法。並論明本件公告歷史建築登錄之行政處分經過數階段程序,雖文資審議辦法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08年4月22日,就關於審議會之組成應有學者專家及民間代表達全體委員人數之比例,由原來的2/3修正增加為3/4,然對於已完成之程序不生影響,故認原處分之作成無違文資審議辦法等語,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仍執其於原審所為主張,以原處分既尚未公告,而前揭專家學者及民間代表之委員人數比例已有修正,被上訴人應依新法重新召開審議會審議,方為適法云云。
查歷史建物之登錄處分,端依審議會之審查決議行之,又依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4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其程序依序為:「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即在登錄處分前已經審議會之審議決議,而登錄處分之公告,唯依審議決議行之。
本件審議決議就歷史建築部分在107年11月13日作成,就定著土地部分在108年3月27日作成,即已依程序進行中之108年4月22日修正前文資審議辦法合法完成。
而原處分之作成唯依審議決議為之,故雖其作成在108年5月17日,已在文資審議辦法108年4月22日修正後,其內容亦不得違反前揭2次審議會之決議,自無庸依上訴人主張應依108年4月22日修正後文資審議辦法重新辦理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此為原處分之違誤云云,難以成立。
3.關於系爭建物具有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價值部分,則經原審詳述其審酌審議會委員徐O福、林O超、謝O祥履勘現場就系爭建物之建材、工法、特色,如何具有歷史建築應具備之歷史性、特殊性,所表示之專業意見,核與履勘紀錄、現場照片相符;復審酌審議會再度履勘,審慎決議,已充分斟酌系爭建物之狀況,因認審議會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經核亦無違誤。乃上訴人猶以系爭建物已是斷垣殘壁不存價值,原審未為鑑定云云,空言爭執已經審議會決議所形成之判斷,尚無可採。

[㈢惟原審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建物定著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部分之論斷,則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惟上開情形(按,指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
其理由書第3段並敘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雖未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但限制其使用、收益或處分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亦應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第5段:「惟查上述定著於第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該第三人使用、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能因文資法相關規定受限制(文資法第34條第1項、第42條及第106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參照),已逾其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範圍,而形成其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者,上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至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立法者自有形成自由。」
又第6段:「…文資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僅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另同法第100條第1項則規定就因繼承而移轉者有免徵之優惠。然此等規定,或屬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呈現,或縱具稅捐優惠之性質,均難謂係相當之補償。」……」。

五、提報古蹟,參加人建物所有人也同意(新北市)~「」「暫定古蹟及審議結論為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及「删除附帶條件後,登錄為歷史建築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1%2c%e5%86%8d%2c2%2c20221117%2c1&ot=in 謂「……理 由
一、訴外人李O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報「普安堂園區及悟源紀念步道」(含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摩崖石刻、紅磚合院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為古蹟(下稱原提報案),參加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亦同意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經再審被告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通知,乃將其同意之意旨以101年1月16日普字第1010101號函復文化局,再審被告遂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復參加人有關原提報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嗣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17日辦理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參加人及再審原告出席。經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審議委員會會議,會中9位委員出席,8位出席委員同意而決議:「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且於101年4月26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下稱101年函)將會議紀錄函送參加人及再審原告,並載明:「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嗣因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未能取得土地所有人即再審原告之同意,該案並未辦理歷史建築登錄之公告事宜。嗣再審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102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會議,討論系爭建物歷史建築登錄案是否刪除附帶條件,經決議:「101年3月30日新北市政府『101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5案-土城普安堂指定登錄審議案決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同意刪除附帶條件,並修正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筆,俟核定後公告。」再審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月2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397044號公告(下稱103年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再審原告不服103年處分,以該處分之作成違反訴願法第95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等規定,且再審被告未將系爭建物之坐落面積查明等為由,提起訴願,經文化部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103年處分,再審被告未上訴,惟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遂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於105年4月1日召集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進行會勘,並於105年4月6日召開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系爭建物及其相關文化資產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參加人另於105年4月15日以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申請將「百年齋堂普安堂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下稱105年申請案),再審被告再於105年7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5次審議委員會會議,就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2案併審,並請參加人及再審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審議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再審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5年8月17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51022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至參加人另提105年申請案,即除系爭建物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均否准,惟此非再審原告之上訴範圍)。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上開准予公告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告登錄歷史建築部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撤銷;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文資法相關規定,有違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向司法院大會議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24日作成釋字第813號解釋宣告違憲,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自有理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原確定判決係針對「指定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為審認,其所涉法令規定為文資法第9條及第18條第1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宣告合憲。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既經大法官認定為合憲,自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確定判決就文資法第98條至第102條之相關論述,僅係作為說明依同法第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無庸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得登錄為歷史建物,並無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的理由之一,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再審原告如認文資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有補償不足之情形,係屬另案得否請求補償之問題,並非本件指定歷史建築之原處分所審酌或認定之標準,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經宣告為違憲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文資法第9條及第18條第1項,經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宣告並未違憲,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係在合憲前提下,提出「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文資法妥為規定。」再審原告就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未區別,未依法表明再審之訴的合法事由,應以裁定駁回。縱認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亦顯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查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係再審原告據原確定判決向司法院聲請所作成,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應於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係於110年12月24日公布,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第18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9條第2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100條第1項規定:「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另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資法第15條第2項(現行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
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又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
(三)本件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告登錄歷史建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作成前揭釋字第813號解釋。
查再審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召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所為原處分,載明公告依據為「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之文資法第18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登錄理由為「⒈普安堂屬齋教先天派,乃北臺灣少見之齋堂,即在家居士修行之地,具宗教文化意義。……;⒉李O彬為臺灣前輩民間藝術家,其於崖壁題字具歷史藝術價值。……;⒊普安堂現存觀音堂舊堂仍見傳統合院紅磚造建築構造形式,與山門、步道之整體環境,反映齋修行的空間特色。……」;登錄之法令依據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可知原處分係審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歷史建物之要件而予以登錄,與其後補償或補助事項無涉(原確定判決論及文資法第39條、第41條、第50條及第98條至第102條等獎勵或補助措施之規定,尚涉及內政部、財政部、農業委員會等其他機關之權責)。]

[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要爭執原處分未以附帶「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之條件,未維護土地所有人權益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明:有關系爭建物之歷史建築登錄,依文資法第9條規定,固要求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然非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即再審原告之同意為必要,再審原告所舉文化部101年9月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130075221號函釋,亦僅闡述倘有所有人明確表達不同意者,主管機關應盡力協調雙方意見,亦未認為所有人不同意即不得為歷史建築登錄。]

文化部嗣以102年12月19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230102471號函說明二明載:「惟檢視上開附條件之決議事項,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合理以避免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並於程序中適時提供當事人專業諮詢。非在表明私有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均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指摘再審被告先前所作101年函附帶「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條件,於法不合。
再審被告因而召開102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以101年函內容為基準,但刪除「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之條件及所定著土地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筆,並據之作成103年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該103年處分雖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然判決理由係以103年處分將非屬系爭建物事實上占用之面積,亦公告為歷史建築定著地號土地面積,顯有出於恣意之違法瑕疵等語,因而撤銷該處分,理由中並未認為再審被告因前有101年函,即不得再作成103年處分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所涉法令規定為文資法第9條及第18條第1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宣告合憲,已如前述,自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要件。
至原確定判決雖敘明:對於財產權因而受到限制者,文資法亦設有第39條獎勵規定、第41條、第50條容積移轉使用及第98條至第102條稅賦、租金減免規定,可視為對所有人之補償措施,立法者已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與比例原則尚無齟齬,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就文資法第39條、第41條、第50條及第98條至102條之相關論述,僅係作為說明依同法第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無庸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得登錄為歷史建物,並無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的理由之一,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
再審原告如認文資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有補償不足之情形,係屬另案得否請求補償之問題,並非本件指定歷史建築之原處分所審酌或認定之標準,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經宣告為違憲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故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至於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之實務裁判中,涉及「信賴保護原則」「」者,請參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BA%2c109%2c%e8%a8%b4%e6%9b%b4%e4%b8%80%2c22%2c20230621%2c2&ot=in 等。
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6%96%87%e5%8c%96%e8%b3%87%e7%94%a2&sys=A&jud_court=

貳、小結
源自於文化資產保存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70001 之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其實務裁判中,以「登錄或不登錄為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指定為古蹟」及「暫定古蹟」等類型為主,主要的行政訴訟種類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錯誤訴訟種類情形,當須行使闡明權)。

而在撤銷訴訟部分,系爭訴訟標的,究是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或單純事實通知?則為首須釐清之問題。

又在各個案實務裁判中,其裁判基準時點之認定?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否獨立參加訴訟?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等程序,是否合法?審議委員有無判斷餘地,及司法如何審查?定著土地範圍之認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或禁反言原則等法律原則?審議建議中,有關「」及「删除附帶決議」之法律性質為何?有無再審事由?等等,均可能成為其主要爭點。

而就這些爭點,前揭實務裁判(請參閱本文壹一至五部分)上之見解,或得參酌。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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