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之解釋、意思表示之解釋及法令之解釋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案相關實務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事判決等

壹、有關「保險之解釋」,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保證續約)~「概括承受」「保險契約內醫院之解釋」「非住院治療行為」「保險金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起算始點」「」及「住院之舉證責任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0%2c%e4%bf%9d%e9%9a%aa%2c2%2c20220811%2c2&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O哲在美求學,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下午2至3時,在美國俄勒岡州郊外,蔡O哲駕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前妻甲○○之車輛,與卡車碰撞發生嚴重(下稱系爭事故),蔡O哲因而受有,致殘疾成為植物人,迄今仍長期臥床。而前於79年5月29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國華人壽鴻運年金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爭系爭主約),並於91年5月29日加保「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保證續約)」,約定保額計劃別15(下稱系爭附約),又於102年3月30日經被告概括承受國華人壽與其保戶間簽訂之保險契約,並經金管會核准在案,而依系爭附約第2、23、11條等約定,且原告約定保額計劃別為15,被保險人住院治療每日可請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住院超過30天,則每日可請領長期住院保險金750元,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120日為限,蔡O哲因系爭事故,在美於「俄勒岡健康科學大學醫院」(下稱OHSU)治療,住院日期為107年7月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合計95日,經被告審核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約定,遂於108年1月30日依約給付理賠金420,220元予原告,後於109年8月19日經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申請理賠,本次蔡O哲住院日期為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7月8日,合計637日,竟遭被告以蔡O哲係於PROVIDENCE CHILD CENTER(下稱系爭照護中心)住院,系爭照護中心屬專供休養或護理之醫療處所,與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不符,而拒絕理賠,然系爭照中心設有磁振造影機(下稱MRI)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之附表二,可知在我國僅有醫院可得設置MRI設備,一般診所不得設置,系爭照護中心應與系爭附約第2條所定「醫院」之定義相符,況蔡O哲於OHSU接受治療,聽從在美當地醫生安排入住系爭照護中心,而該照護中心設備與我國台大醫院兒童醫院相同,原告不具醫療專業,且蔡O哲在國外接受治療,原告對美國醫療體制不甚了解,聽從美國醫生安排轉院,主觀上一直認為系爭照護中心屬醫院,未曾想過將產生無法理賠之結果,則依保險契約解釋有利被保險人原則,系爭附約第2條之「醫院」,解釋上應包括國外醫療機構所設置設備,符合我國醫療法規定只得於醫院設置之情形,被告並無理由拒絕理賠保險金。是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9年11月底,蔡O哲住院日期合計877日,被告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315,500元(計算式:1,500元×877日=1,315,500元)、長期住院保險金270,000元(計算式:750元×120日×3次=270,000元),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理賠1,585,500元。又被告前已給付部分保險金,其係就蔡O哲107年10月10日起住院期間未為理賠,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算2年,原告已於109年8月19日申請第二次理賠,並同時向財團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依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得中斷時效,後於109年11月12日雙方未能達成,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可視為承認,原告迄至110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係於被告承認債務6個月內,時效仍生中斷效果,縱認被告前開給付非屬承認,然原告前於申請第二次理賠起6個月內之1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但因漏未及時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以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裁定),原告旋即於110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該時前裁定尚未確定,與民法第131條所定情形不符,本件仍屬時效中斷,而無之情形,被告時效抗辯顯非可採。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蔡O哲入住系爭照護中心,卻未提出經翻譯且經認證之相關文書正本,已難證明蔡O哲於上揭期間確有入住系爭照護中心,又若欲依系爭附約第11、13條請求,應證明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須住院治療,且入住機構須為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不包括專供休養、護理或類似之醫療處所,而原告固提出系爭照護中心之照片及醫囑紀錄文件為憑,然系爭照護中心所取得執照為護理之家執照,系爭照護中心為技術性護理之家,為美國醫護制度中急性後期照護一環,係為有複雜醫療需求之嬰兒至21歲小孩提供24小時護理照顧,亦即住院病人急性期過後,若屬於可逆可復原之疾病且仍有照護需求,則出院至社區接受連續性照護,降低個案繼續住院所生高醫療成本,是系爭照護中心屬休養、護理中心,提供護理照護服務,而非醫院,亦即非住院治療行為,是蔡O哲前於107年7月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之期間,係在OHSU接受治療,且依美國俄勒岡醫院及醫療系統協會網頁列表中確有OHSU,於108年1月30日被告已依系爭附約給付理賠金420,220元予原告,其中包含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42,500元及長期住院保險金48,750元,蔡O哲出院後立即入住系爭照護中心接受護理照顧,顯係基於照護需求而轉至社區機構接受連續性照護,符合美國醫護制度中急性後期照護模式,可證系爭照護中心確屬技術性護理之家,該機構顯非醫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照護中心具有醫院開業執照,且符合醫療法相關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附約第11、13條經醫師診斷確定須住院治療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1,585,500元為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照護中心有MRI設備,且我國僅有醫院始得設置MRI設備云云,然原告所提出照片尚不能證明系爭照護中心有設置MRI設備,況縱使系爭照護中心有設置MRI設備,亦不能當然認定即屬我國醫療法規定之醫院,至原告提出未經整理、翻譯之蔡O哲診斷紀錄及相關單據,據此斷言蔡O哲所受治療與一般養護中心不同,系爭照護中心之設備與醫療機構並無不同云云,並無具體說明,更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即蔡O哲入住OHSU期間之保險金,然此部分經原告申請,被告業已於108年1月30日依約給付理賠金420,220元予原告,其中包含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42,500元及長期住院保險金48,75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係重複請求,為無理由。再系爭附約第11、13條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長期住院保險金,均係以住院醫療日數為計算單位,不以被保險人出院為申請給付條件,被保險人自有住院事實之日起,即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住院日之保險金,則原告迄至110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第6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附約之約定,其自108年3月10日以前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長期住院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該部分主張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子及前妻分別為蔡O哲、甲○○,另於79年5月29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投保系爭主約,並於91年5月29日加保系爭附約,後於102年3月30日經被告概括承受國華人壽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又系爭附約約定被保險人住院治療每日可請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500元,若住院超過30天,則每日可請領長期住院保險金750元,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120日為限。嗣於107年7月7日下午2至3時許,在美國俄勒岡州郊外,蔡O哲駕駛搭載甲○○之車輛與卡車碰撞而生系爭事故,蔡O哲受有重傷,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合計95日,在美國俄勒岡州之OHSU治療,經被告審核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約定,遂於108年1月30日依約給付理賠金420,220元予原告;又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之期間,蔡O哲轉至系爭照護中心住院治療,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金,卻遭被告拒絕等節,有系爭主約之人身保險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附加契約續保約定書、被告109年11月12日全球壽(申)字第109111200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至86頁、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蔡O哲入住系爭照護中心,系爭照護中心具有MRI設備,等同我國醫療院所,是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第11、13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315,500元及長期住院保險金270,000元,合計1,585,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13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保險金1,585,5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或類似之醫療處所;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期」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365日為限;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11條之規定辦理外,若住院天數超過30天以上者,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2分之1乘以超過的天數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120日為限,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後段、第11條、第13條分別有所明定,有系爭附約之契約條款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

[㈡對於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投保系爭主約後,復以蔡O哲同為被保險人,而向國華人壽加保系爭附約;又於107年7月7日,蔡O哲在美國俄勒岡州發生系爭事故,並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在OHSU醫院治療,此部分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依約給付保險金420,220元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之期間,被告前開給付內包含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42,500元及長期住院保險金48,750元,未經原告爭執,自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上揭期間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長期住院保險金,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保險金,顯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之期間,蔡O哲轉至系爭照護中心,而系爭照護中心等同我國之醫院,故其得依系爭附約第11、13條等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長期住院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對於系爭照護中心係屬護理機構一節,有被告所提出經認證系爭照護中心護理之家執照、信件及官方網頁資料暨翻譯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92頁、卷㈡第19至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惟依兩造系爭附約第2條之約定,可知兩造所約定之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復參諸醫療法第2、12條等規定,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關,其中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者為其他醫療機構;
又護理人員法第14條則規定,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是系爭附約第2條所約定醫院即應係由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且設有病房及診療設備收治病人之機構自明,
然美國與我國之醫療護理機構制度有所不同,本件蔡O哲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因傷勢嚴重先在OHSU接受治療,而OHSU屬醫院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蔡O哲轉往系爭照護中心,則系爭照護中心雖係領取護理之家執照,依保險契約解釋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原則,系爭照護中心若係由醫師診療病人,且設置病房及相關診療設備,自亦與我國護理機構有所差異,實質上同於我國醫院之醫療機構,顯難僅因系爭照護中心領取護理之家執照,即可率爾推論系爭照護中心尚非兩造所約定之醫院甚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因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如認為須就應證之事實訊問當事人本人,以期發見真實,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不遵命到場者,法院於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自得斟酌其不到場之情形,為該當事人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之期間,蔡O哲轉至系爭照護中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依系爭附約第11、13條之約定內容,可知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須住院治療時,被告始須理賠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或長期住院理賠金,顯見本件契約成立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依被保險人之傷害程度,經醫師診斷確有住院治療必要時,被告始負有給付前開保險金之義務甚明,則系爭照護中心雖不必然僅為護理機構,亦如前述,惟本件依系爭附約前開約定內容,實應取決於蔡O哲在發生系爭事故後,其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如何,是否經醫師診斷有在具備醫師及相關醫療設備處所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非可一概而論,自無從僅因蔡O哲轉往系爭護理中心,即可據此認定其已無受醫師診治及住院治療之必要。
然查,就本件蔡O哲傷勢程度之事,固據原告提出經認證之醫囑紀錄文件、實驗室使用報告、電子郵件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3至571頁),惟原告所提出者均為外國文文書,且未一併檢附譯本,並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翻譯本,有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22頁),而原告迄未提出相關病歷之翻譯文書資料,以供證明在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蔡O哲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仍有繼續在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乙事,依前揭說明,法院就此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而斟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外國文文書譯本之情形,為不利益原告之認定自明。]

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於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之期間,蔡O哲經醫師診斷確有繼續在醫院治療必要之相關事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1、13條等約定,給付此部分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長期住院理賠金,同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請其提供甲○○與中國人壽間之保險契約書,並請說明就蔡O哲因系爭事故所生相關理賠事宜,以證明中國人壽有依約理賠保險金云云,然原告實已提出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9至418頁),惟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資料,且縱經本院函詢中國人壽確有因系爭事故而為理賠,凡此均係甲○○與中國人壽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與本件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尚屬有別,自無從僅因他保險人確曾因系爭事故理賠予甲○○,即可認定本件兩造契約約定之解釋應為相同,原告此部分調查之聲請,尚無關聯性及必要性,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本件另辯稱蔡O哲自108年3月10日以前住院部分,原告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長期住院保險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節,
然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得依系爭附約第11、1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長期住院保險金合計1,585,500元,則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健康保險附約~「一審」「矢能程度表」及「保險契約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90002&flno=54)」
就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ULDV%2c111%2c%e4%bf%9d%e9%9a%aa%2c4%2c20221202%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查,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第26條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核符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09 年5 月26日伊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失扶好照終身健康保險(G 型)契約《代號LDG 》」、「全球人壽失扶85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代號XDJ 》」(下稱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因罹患食道惡性腫瘤,乃於110 年1 月4 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食道切除及重建手術,術後造成伊永久性吞嚥困難,僅能緩慢進食;且因喪失食道賁門控制致伊經常胃酸逆流,日常生活受重大影響。
⒉因食道為屬無法自體生長復原之器官,伊接受上開手術後顯已喪失食道之機能,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此要有馬偕醫院於同年12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伊體況應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所定之失能狀況【即失能程度表第6 -1 -3 項次(即第3 級)】,依約被告應給付伊該條所定之保險金,詎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時,被告竟認伊僅符合失能程度表第6 -1 -4 項次(即第7級)失能程度,拒不給付伊重大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共計為825,000 元【計算式:15,000× 24+15,000× 9 (以上為代號LDG 主約應理賠之款項)+10,000× 24+10,000×9 (以上為代號XDJ 附約應理賠之款項)=825,000 】。
⒊又縱使門診紀錄單記載伊之體能狀態(ECOG)為1 分【即指伊體力受限,但可以走動並能夠進行輕度或久坐的工作,如一般家務、辦公室工作】,惟此僅係醫療數據,並非伊實際之術後病況。
⒋再者,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上如有疑義時,原則上亦以作有利於伊之解釋為當。
⒌基上所述,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5 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㈡陳述:
⒈依兩造所簽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所定:「…被保險人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 級至第6 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重大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而上開保險契約附表(即失能程度表)6 -1 -3項次亦載明,失能程度須符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且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者(見上開附表註15),始能向伊請領此項保險給付。
⒉110 年1 月間原告因食道惡性腫瘤在馬偕醫院接受食道切除及重建手術,上開醫院於110 年12月15日開立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見卷內第17頁)上雖亦記載:「…臟器機能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語。然❶據上開醫院109 年10月26日門診紀錄單所載,原告食道鱗狀細胞癌之分期為「T2N1M0」,其中N1代表癌症有擴散至淋巴結。另依上開醫院110 年1 月5 日之病理檢查報告,關於有無淋巴管或血管的侵犯,則記載為「Not identified」(即未發現),顯見原告接受治療後已有效果,難謂症狀固定。❷其次,依原告之病歷記載,其體能狀態(ECOG)之分數為1 分,而體能狀態為1 分乃代表「體力活動受限,但可以走動並能夠進行輕度或久坐的工作,例如:一般家務、辦公室工作」,是上開醫院於110 年12月15日所開立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顯與原告之病歷所記載其體能狀態(ECOG)不符。❸上開醫院於110 年7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吞嚥困難,僅能吃粥糊類食物,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並無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字樣,詎同年12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卻增加記載:「…臟器機能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語,是否為原告要求醫師依兩造合約條款內容所為之記載?要非無疑。
⒊再者,原告就本件上開保險事故等級爭議曾於110 年12月7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評議中心評議結果亦認原告之體況尚不符合上開合約附表第5 -1 -2 項次(即第5 級),或第6 -1 -3 項次(即第3 級)之失能狀態,僅符合第6-1 -4 項次(即第7 級失能),因而審認原告對伊請求給付重大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情,尚無理由,此亦有111 年4 月8 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作之110 年評字第2696號評議書可稽。
⒋綜上,原告之體況與上開合約附表第6 -1 -3 項次所載失能狀態不符,要無請求伊支付相關失能保險金之餘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9 年5 月12日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於合約效期內如因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如附表所示第1 級至第6 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被告將依下列方式給付重大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⒈第一重大失能給付保單年度:於失能診斷確定日時,按保險金額的24倍給付重大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⒉第二及其後之重大失能給付保單年度:被保險人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於次一保單週年日前,每月按下表重大失能給付保單年度所對應之生活扶助保險金係數乘以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重大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惟不超過本契約滿期日之前一日。
重大失能給付保單年度生活扶助保險金係數……
㈡110 年1 月4 日原告因食道惡性腫瘤,在馬偕醫院接受食道切除及重建手術。
㈢110 年6 月16日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66,010元【計算式:45,000(失能慰問金)+19,629(退還保費)+1,381(延滯利息)=66,010】。
㈣110 年12月7 日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保險爭議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主張保險事故(第3 級)已發生,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失能保險金。嗣111 年4 月8 日該評議中心作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體況已否符合LDG 主約及XDJ 附約約定之第6 -1 -3 項次(即第3 級)失能狀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失能保險金825,000 元有無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125 條)。
其次,兩造所簽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訂明,原告於合約效期內如因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如附表所示第1 級至第6 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被告須依約給付重大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㈡原告主張:伊因食道惡性腫瘤,於110 年1 月4 日在馬偕醫院接受食道切除及重建手術後,已喪失食道之機能,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已合符系爭保險契約附表第6 -1 -3項次(即第3 級)之失能狀態云云,雖據其提出馬偕醫院於同年12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1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經查:
⒈原告在術後因有腸胃道症狀,於110 年7 月12日至111 年5 月8 日間,曾多次到馬偕醫院之胸腔外科及血液腫瘤科門診,在其門診紀錄中均記載其體能狀態(ECOG)之分數為1 分,而該等級之體能狀態乃代表「體力活動受限,但可以走動並能夠進行輕度或久坐的工作,例如:一般家務、辦公室工作」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35、39、43、47、51、55、59、63頁),及被告提出之體能狀態(ECOG)對照表、原告之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67 、179 頁)可參。
是依上開資料觀之,原告之體況尚不符合附表第6 -1 -3 項次(即第3 級)失能狀態至明;並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審認明確在案,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 年評字第2696號評議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9 -164 頁)可考。
⒉其次,馬偕醫院於110 年12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末行雖記載:「…食道癌手術使用胃重建,臟器機能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云云;但馬偕醫院前於同年7 月12日為原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則載記略以:「…患者於110 年1 月4 日在本院手術治療1 次(食道切除及重建手術),吞嚥困難,僅能吃粥糊類食物,生活起居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無法完全自理…」等語,該二份診斷證明書對原告體況之描述評斷明顯不一。
而觀諸原告於110 年1 月4 日進行1 次手術後,至同年7 月12日(即開立上揭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曾先後至馬偕醫院胸腔外科門診7 次(依序為1 月25日、2 月1 日、2 月8 日、3 月8 日、3 月17日、5 月3 日、7 月12日);另於同年12月15日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前,又至上開醫院胸腔外科門診3 次(依序為7 月26日、9 月15日、12月15日)等情狀,可知原告術後其回診次數漸減及回診間隔日期漸增長,足徵原告之治療效果應屬良好。
參以原告為56年8 月生,又以經營蔘藥行為業等各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填寫之要保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05 -111 頁)可稽。
再者,原告所經營之蔘藥行直至111 年8 月間其負責人始異動變為訴外人劉O賢,此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方原蔘藥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考,可見原告雖因食道惡性腫瘤進而接受食道切除及重建手術,但仍可從事中藥販售業務至明。
職故,被告辯稱:原告其體況應尚不符合附表第6 -1 -3 項次(即第3 級)所述之失能狀態乙節,應非虛妄,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患食道鱗狀細胞癌,接受食道切除及重建手術後,雖致其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然未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要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項次第6 -1 -3 項所定之保險事故狀態不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三、 健康保險附約~「提起附帶上訴」「二審或追加或縮減或擴張」「保險契約內住院之定義及其解釋、相關鑑定之取捨」「拒絕給付(保險金)」及「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所請求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1,116元本息,嗣於本院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500,916元(見本院卷三第322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97年12月25日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保O信國際人壽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保德信國際人壽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保O信國際人壽住
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因重鬱症復發,於106年7月2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經主治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每日連續住院達6小時以上,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住院61天(下稱第1段住院期間)。嗣被上訴人復因重鬱症復發,於106年10月1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必須再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每日連續住院達6小時以上,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合計住院30天(下稱第2段住院期間,與第1段住院期間合稱系爭2段
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7款就「住院」之定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段住院期間之保險金。被上訴人嗣委請律師代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段住院期間之保險金,並同時檢附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以下合稱系爭病歷資料)作為附件,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合法收受後竟拒絕給付,顯屬無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僅約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即為已足,並無事後必須接受客觀第三者專業審查判斷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應由其他單位作事後審查云云,顯係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
基於保險契約解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及判斷,上訴人之主張已悖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洵無足採。]

[ ㈢上訴人雖提出晉O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晉O公司)之公
證報告,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2段住院期間均無必要。
然該公證報告為上訴人單方提出,內容是否公正、客觀即有疑義;況晉O公司之顧問醫師背景不詳,亦未親自診治被上訴人,豈能單以病歷資料即判斷被上訴人並無住院必要。
另上訴人所提出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O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醫師張O文出具之精神科住院保險理賠案意見書,係其個人意見。
張O文醫師並未在系爭2段住院期間直接接觸被上訴人,無法正確評估被上訴人當時之實際病況,故該意見書不得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住院1日,上訴人應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合計為500,916元(系爭2段住院期間各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部分,被上訴人減縮不請求),計算如下:
1.第1段住院期間合計61日,則上訴人應給付之住院保險金為305,000元;另應給付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638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31,961元,合計337,599元。
2.第2段住院期間合計30日,則上訴人應給付之住院保險金為15萬元;另應給付實支實付之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13,317元,合計163,317元。
3.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其應於15日內即107年1月3日前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迄未給付,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916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保險金給付以被保險人住院診療為前提,如經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2段住院期間係欠缺住院必要性,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委由晉O公司進行專科諮詢,其公證報告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病歷資料無法支持住院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故被上訴人之系爭2段住院期間,均無住院必要。
又本件經新光醫院張O文醫師出具意見書,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2段住院期間未見明顯重鬱症之症狀,其住院主訴與住院後護理紀錄之客觀觀察結果顯有不合,且與重鬱症急性住院之調藥不同,實有輕病久住之嫌。
該專家意見之結論,核與公證報告相符。而○○○醫師雖於本院到庭作證,但其證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足採信。]

[ ㈢被上訴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另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同時持有8張有效之健康保險,遠高於國人平均持有之3.05件,其因住院可請領之保險金額,更高於一般人平均薪資數倍,顯與常情不符;
且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仍持續以相同方式住院,可見其投保已非單純填補損害,被上訴人請領本件保險金,恐有用以獲利之高度道德風險存在。]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1,116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之本金減縮為500,916元 。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因「重鬱症、復發」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合計住院61天,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638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31,961元。
㈢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13日復因「重鬱症、復發」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合計住院30天,住院期間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13,317元。
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106年度軍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保險金,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前述「重鬱症、復發」疾病,前後二次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91天,是否確有「住院」必要性?
㈡若被上訴人前項疾病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因「重鬱症、復發」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合計住院61天(即第1段住院期間);
嗣於106年10月13日復因「重鬱症、復發」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合計住院30天(即第2段住院期 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堪認為真。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及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7頁、第208至210頁),其第11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的計劃,依第12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又上開2份附約第2條第2、5至7款復均約定:「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置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因此,只要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系爭保險附約生效日後所發生,經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之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接受診療,即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診療」之要件。
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因「重鬱症、復發」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合計住院61天(即第1段住
院期間);
嗣於106年10月13日復因「重鬱症、復發」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合計住院30天(即第2段住院期間),已如前述。
參以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7年7月30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70 003021號函回覆原審表示:「林員(指被上訴人)因自殺意念及自殺風險高,回顧病史多次自殺行為及負向意念持續,有住院之必要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
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2段住院期間,係經其主治醫師○○○診斷後,認為所患重鬱症復發,有住院治療必要,因而住院接受診療,故形式上應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診療」要件。]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2段住院期間均欠缺必要性,並聲請由第三醫療機構鑑定其住院之必要性。而原審先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

[臺大醫院函覆:「本院不克受託」,並出具意見表示:「1.林o華女士係因『情緒低落,有自 我傷害』症狀明顯,有專業治療之必要而經安排住院。進行精神科住院之主要目的,在於鑑別診斷、藥物治療並進行心理、社會復建。2.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 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3.由於每個人需要做鑑別診斷的期間不一,對於精神科治療內容亦有個別差異反應,是以並無從由其病歷與診斷即可事後回推預測應住院日數。4.易言之:不同的人即使一樣罹患精神疾病,每個人所需之治療時間亦有個別差異。倘若提早出院,中斷服用藥物,症狀有惡化之可能性。 」(見原審卷二第219、220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認為精神疾病之診斷及相關治療計劃需較長時間之診療及對病患之了解後才能確認,病患長期診療之主治醫師才能掌握實際病情並作出相關治療計畫,…」(見原審卷三第11頁);
馬偕醫院函覆:「經檢視貴院所提供的病歷資料,然評估病歷內容並無法就貴院所提的問題做出結論,所以本院無法承接此案。」(見原審卷三第14頁)。
嗣本院再送請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系爭2段住院期間於醫療上是否確屬必要,該部回覆表示:本件係屬給付保險金爭議事件,非司法及檢察機關委託之醫療糾紛案件,因而未予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
另本院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於申請給付系爭2段住院期間之相關醫療費用時,有無經核刪而不予給付之情形。
該署回覆表示:其對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係採抽樣方式進行專業審查,被上訴人之系爭2段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均非審查樣本,故無核刪而不予給付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13、215頁)。
上開受原審及本院之醫院及單位,雖均未為鑑定而無明確之鑑定結果,但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均於函文中表示應尊重病患診療醫師之專業判斷,此自足供為本院判斷之參考。]

[四、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經我診斷為重鬱症,而重鬱症之成因很多,是多重病因,簡要的說是包含生物、心理、環境的因素;重鬱症的判斷標準,我是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簡稱DSM,這是一本在美國及其他國家最常被用以診斷精神疾病的指導手冊,憂鬱症的診斷標準共有九個症狀,以至少五個症狀以上持續超過二週來做診斷;心情不好及憂鬱都是一種情緒狀態,但如到「症」的狀態,就是一種疾病,所以「憂鬱」只是一種狀態,但到「憂鬱症」就是一種疾病;失眠的原因很多,失眠是一個症狀,也是憂鬱症的其中一項;我不是依據被上訴人的護理紀錄作診斷,是經門診評估她符合重鬱症發作而收治住院,當時認為被上訴人符合情緒低落、興趣降低、疲倦、無助無望感、注意力不集中、失眠、混亂行為、失憶表現、自殺想法等超過二週以上之標準,107年7月5日病程紀錄單上有記載情緒低落、疲倦、反覆意念、社交退縮、無助無望感、缺乏意識感、自殺行為、注意力不集中等;病人是否失眠,是以一整個星期的狀況來判定;我們對病人進行之治療,其治療技巧是重複的,所以有關病患的支持性心理治療紀錄及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其內容、順序及評分都是一樣的;病人的症狀會反覆,所以同一個治療會反覆進行;被上訴人有自殺風險,所以以急性住院,我會觀察她的情緒行為表現及過去有無自傷史,自傷的嚴重度如何,及有無其他精神科診斷,來判斷她是否有自殺傾向或自殺風險;
住院期間的「請假」,在醫學上稱為「院外治療」,院外治療的原因是個案病因部分來自於生活環境,經治療後短暫回到社區,由個案體驗是否仍適應及家屬觀察個案表現狀況,如此才能觀察是否能夠出院,
至於「院外治療」的標準,是在個案自殺風險降低仍須住院,但未達可出院之程度下所進行的冶療;「院外治療」也是治療的一環,觀察病患在院外的表現能不能適應,因為病患會有憂鬱、自殺的傾向有可能是來自於外在環境,但病患終究還是得回歸社區,若病患自殺風險高,就不會進行「院外治療」;
憂鬱症除了自殺這項症狀外,還有其他症狀是需要治療的,所以要讓病患持續住院,不能改以門診治療;對於住院病人我們會查房、進行會談、藥物及心理治療,我們是一個團隊的治療,不是只有一個醫師,而門診就只有一個醫生從事治療行為,團隊治療包括治療活動安排、思考治療計畫及藥物的調整,由團隊成員醫師、心理師、職能師、社工師、護理師共同進行;
治療重鬱症藥物的千憂解,其劑量應為30-60毫克,超過60毫克健保局會刪,我很少看到醫師用千憂解超過60毫克,常用劑量應該是30-60毫克。
在治療過程中,是需要時間來發揮藥效的,被上訴人使用的劑量已達最高的60毫克,治療上不是只有藥物,也有心理與社會層面;
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也曾在中山醫院住院治療過,中山醫院也是診斷為重鬱症;被上訴人於101年開始來看我的診,自101年至今已經使用過三種以上的抗鬱劑, 但效果不彰,她是醫學上所謂的頑固型憂鬱症,這種個案很難治療;
被上訴人除了憂鬱症,還有邊緣性的人格違常,人格違常會與憂鬱症形成一個共病,她的人際關係是不穩定的,常在情感上受挫折,人際關係上發生衝突,這也會導致她的憂鬱情緒加重,她長期處於憂鬱情緒之下,人格違常會更嚴重,這是一個很複雜「共病」的個案。
重鬱症第一次發作會痊癒,但第二次、第三次發作,就是終身帶病;病人是否偽裝成重鬱症,可以評估出來,我們是從家人、朋友及縱貫面去做評估,假如只有我一個人說被上訴人是罹患重鬱症,也許我有可能被騙,但中山醫院也診斷被上訴人罹患重鬱症,心理衡鑑報告也是這樣,如何評斷是假的?
被上訴人是個「共病」的患者,所以除治療重度憂鬱症外,還要處理她的人格部分,目前是處於穩定的治療關係,所以她的症狀呈現慢慢的改善中,她是願意接受治療,這對她的症狀是有幫助的,就醫療上只要阻止病患自殺成功,就是個成功的治療;
在門診能夠處理的,就在門診處理,門診無法處理,且狀況愈來愈嚴重,就收治住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67頁)。]

五、基上,證人○○○醫師已詳為說明被上訴人之病症及系爭2段住院期間之必要性。
而○○○為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其經由門診之實際診療所作成之住院與否判斷,應係最真實可靠。
上訴人雖援引新光醫院精神科醫師張O文出具之意見而質疑○○○醫師證言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81頁),但張O文醫師對○○○醫師證言之相關質疑,僅為其個人於訴訟外之看法,本院自不受其個人意見之拘束。
六、上訴人雖提出晉O公司出具之3份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6至50、135至143、230頁),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2段住院期間均屬無住院必要。

[然查:
1.系爭保險契約既然約定住院須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始合乎住院之要件,可見是否具備住院之必要性,應由診治醫師本於專業為評估判斷;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處置。
因此,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

2.晉O公司出具之上開公證報告,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委託該公司製作,且公證報告僅記載其內容係整理該公司顧問醫師之意見而來。然該顧問醫師是否具備相關醫療專業,並無從查考;況且,本件經原審檢送系爭病歷資料先後囑託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馬偕醫院進行鑑定,既然均認無法僅依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就囑託事項進行鑑定,則晉O公司依據相同病歷資料所製作之公證報告,是否具有客觀性及正確性,即非無疑。故自難僅以該公證報告,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2段住院期間均不具住院必要性。
七、上訴人雖再提出新光醫院精神科醫師張O文出具之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2段住院期間均無住院必要。惟查,張O文醫師並非本院囑託進行鑑定之,故其出具之意見書僅具私文書之性質。又張O文醫師並未實際接觸、觀察、診治被上訴人,其就被上訴人實際之日常生活經歷、體驗等各方面情形(如被上訴人之家人、朋友、居家環境、成長歷程、過往人際關係等)並不了解,其僅憑書面資料所出具之意見書,尚難憑採。

[八、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同時持有8張有效之健康保險保單,遠高於國人平均持有之3.05張,其因住院可請領之保險金額,更高於一般人平均薪資數倍,顯與常情不符,其請領本件保險金,恐有用以獲利之高度道德風險存在等語。
惟被上訴人之系爭2段住院期間,均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約即應賠付住院保險金。
上訴人所辯上情縱使為真,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九、被上訴人第1段住院期間合計61天,上訴人應按日給付5,000元,故應給付之住院保險金為305,000元,加計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638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31,961元,合計為337,599元;第2段住院期間合計30天,上訴人應給付之住院保險金為15萬元,加計實支實付之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13,317元,合計163,31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爭執之系爭2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各100元部分,已減縮不請求)。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916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其應於15日內即107年1月3日前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迄未給付,故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4%bf%9d%e9%9a%aa%e5%a5%91%e7%b4%84%26%e8%a7%a3%e9%87%8b%26%e7%b5%a6%e4%bb%98%e4%bf%9d%e9%9a%aa%e9%87%91&judtype=JUDBOOK

貳、有關「民法意思表示之解釋」,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供銷合約書~回饋條件、回饙金、意思表示之解釋、默示之意思表示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9%87%8d%e4%b8%8a%2c377%2c20220830%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簽訂供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代理進口之「Hartmann」全系列商品委由上訴人擔任醫療器材方面獨家配銷通路,並由上訴人旗下各銷售門市進行販售,迄106年6月30日上訴人向伊購買上開商品臺灣區獨家總代理權,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合作期間多次修改回饋條件,於103年8月1日簽訂最新版本之回饋合約書(下稱系爭回饋合約),除約定上訴人每月應付款項得開立120天之期票外,另約定上訴人得分別依系爭回饋合約第2條、第11條約定,向伊收取進貨總額8%計算之物流費、2%計算之月扣(此筆費用為商品上架費),及依系爭回饋合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約定,伊應配合上訴人促銷檔期、調整計價成本、資助上訴人尾牙、展店、週年慶活動等各項贊助費,並依系爭回饋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在上訴人業績達成一額下,伊應給予相對應之年度獎勵金,及一定比例之行銷費暨特別獎勵等費用。上訴人於104年進、退貨金額分別為9,294萬3,020元、414萬1,285元(進貨淨額為8,880萬1,735元) ,105年進、退貨金額分別為9,316萬7,995元、679萬4,225元(進貨淨額為8,637萬3,770元),106年進、退貨金額分別為3,281萬9,301元、661萬7,628元,及調整退貨金額價差(為進貨之加項)193萬0,760元(進貨淨額為2,813萬2,433元),以進貨減去退貨後之淨額(即進貨淨額),依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計算行銷費用及特別獎勵,104年至106年,伊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共為780萬8,957元(104年各為245萬元、133萬2,026元、105年各為245萬元、129萬5,607元、106年各為0元、28萬1,324元,下稱系爭回饋金),是上訴人應自貨款中扣除上開金額後,將剩餘貨款給付予伊,惟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方式計費,而將104年至106年間商品全部行銷費用1,561萬8,177元(下稱系爭費用)轉嫁予伊負擔,並逕自開立請款發票後,自貨款中扣除系爭費用。伊曾多次向上訴人反應系爭費用已逾兩造約定之金額上限,不應再予計算,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系爭費用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回饋金780萬8,957元,及伊曾同意額外給予上訴人貨款折讓金額147萬元後,上訴人仍溢扣633萬9,220元之行銷費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3萬9,220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至106年間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系爭費用,其中9萬9,380元為報表及訂單處理費用(下稱編號1費用)、138萬元為教育訓練費用(下稱編號2費用)、122萬2,546元為支付103年度行銷活動所生費用(下稱編號3費用)、646萬3,400元為支出DM廣告費、燈箱費、月曆廣告、廣告牆等(下稱編號4費用)、116萬5,750元為發送折價券(下稱編號5費用)、528萬7,101元為舉辦折價活動、推出促銷活動(例如:滿千折百元、買A送B等)、舉辦年中慶、周年慶等(下稱編號6費用);編號1、2費用雖與行銷費用無關,惟伊於99年9月至103年12月期間,未曾間斷、逐月向被上訴人開立行政費用及教育訓練費用發票,且於每張發票之「品名規格」欄位清楚記載為「訂單處理費」或「報表處理費」、「店長會議贊助費」或「教育訓練贊助費」,被上訴人從未對發票所載品名或金額提出任何質疑,且容許伊自貨款中扣除。104年至106年期間所開立行政費用發票金額及教育訓練費發票金額,與伊歷年向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相差不遠,伊並無刻意超收或任意增加有關金額,而是依照兩造歷年合作習慣繼續履約,此部分雖未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然業經兩造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此亦可成立契約,伊自得依約將編號1、2費用於貨款中扣除;編號3費用亦不應納入104年度中計算,且係作為於行銷被上訴人產品之用途,伊並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編號4費用係伊依系爭回饋合約第3條至第9條支出之費用,伊確實積極推廣被上訴人產品而支出相關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編號5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將自行製作完成之折價券交由伊發放,伊配合代為促銷、代行促銷期間計算消費者持折價券後售價,故屬於系爭回饋合約第7條之「促銷代行費」;編號6費用係伊依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所支出費用,而當採取折價活動方式時,該折價活動所折價金額係由兩造協議分擔,並非全部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編號4至6費用自貨款中扣除,均係本於兩造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系爭回饋合約第3條至第9條,分別約定「促銷檔期」、「尾牙贊助」、「成本調降」、「特殊陳列費」、「促銷代行費」、「展店贊助費用」、「周年慶贊助費用」等,另於第13條約定「行銷資源」,從文義上可見分屬不同促銷方式,是被上訴人稱本質上屬行銷費用應先列入第13條額度云云,毫無根據。又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計算基礎為「營業達成」,應以兩造事先約定之進貨金額計算之,進貨目標金額越高,伊應投入較高促銷費用,此為必須事先約定之「行銷費用」,年度結束後,兩造就實際獲利始計算「特別獎勵」,故被上訴人主張採進貨減去退貨後之淨額計算方式,並無理由。況兩造曾於106年6月30日簽訂股份合約,約定由伊買下「Hartmann」、「Kneipp」及「Cattier 」等三品牌之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權,此三品牌即包括於系爭回饋合約所約定由伊銷售之產品,且依前揭股份買賣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成立寶O安公司,並將營運相關人員及存貨均移轉至寶O安公司,伊則買進寶O安公司92.6%股份,被上訴人表示要給付伊132萬2,929元(其後實際僅給付15萬1,361元),倘若當時兩造間無徹底逐筆結算應收應付帳款,被上訴人怎可能同意將上述三品牌之實質經營轉由伊實質控制之寶O安公司,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2萬9,220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編號6費用中依系爭回饋合約第9條約定之週年慶贊助費用1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代理進口之「Hartmann」全系列商品委由上訴人獨家配銷販售,嗣兩造於103年8月1日簽訂系爭回饋合約,上訴人在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4年至106年貨款中扣除系爭回饋金;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由上訴人買下包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由上訴人銷售之產品之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權,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15萬1,361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回饋合約、104至106年費用明細表暨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24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38萬元折讓單證明、編號1、4、5、6費用發票明細、107年6月14日被上訴人員工黃O瓊寄予上訴人員工張O慈之電子郵件、106年6月30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107年12月17日上訴人員工顏啟原寄予被上訴人員工黃O瓊之電子郵件、106年8月1日寶O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品牌獨家經銷授權書等〔見原審卷㈠第263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91頁、第351頁至第359頁〕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計算行銷費用及特別獎勵,104年至106年,伊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回饋金共780萬8,957元,上訴人應於貨款中扣除系爭回饋金780萬8,957元、折讓金額147萬元,及依系爭回饋合約第9條約定之週年慶贊助費用1萬元後,將剩餘貨款給付予伊,惟上訴人將104年至106年間商品全部行銷費用1,560萬8,177元(扣除編號6費用中依系爭回饋合約第9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週年慶贊助費用1萬元)轉嫁予伊負擔,並逕自開立請款發票後,自貨款中扣除,而溢扣632萬9,220元之行銷費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2萬9,220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依系爭回饋合約約定,上訴人可自被上訴人貨款中扣除之費用,除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之行銷費用外,有無包括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之費用及獎勵金?另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所稱「營業達成」係指上訴人營業額或進貨金額或進貨減去退貨後之淨額?㈡上訴人抗辯編號1報表及訂單處理費用9萬9,380元、編號2教育訓練費用138萬元、編號3支付103年度行銷活動所生費用122萬2,546元、編號4支出DM廣告費、燈箱費、月曆廣告、廣告牆等費用646萬3,400元、編號5發送折價券費用116萬5,750元、編號6舉辦折價活動、推出促銷活動、年中慶、周年慶等費用527萬7,10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貨款中扣除,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萬9,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回饋合約約定,上訴人可自被上訴人貨款中扣除之費用,除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之行銷費用外,有無包括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之費用及獎勵金?另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所稱「營業達成」係指上訴人營業額或進貨金額或進貨減去退貨後之淨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支出之編號1至6之費用均為行銷費用,應先列入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所編列行銷資源之額度內,若有不足,再由兩造協議以系爭回饋合約其他條項認列;另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所稱「營業達成」,係指進貨減去退貨後之淨額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回饋合約第3條至第9條,分別約定促銷檔期、尾牙贊助、成本調降、特殊陳列費、促銷代行費、展店贊助費用、周年慶贊助費用等,另於第13條約定行銷資源,分屬不同促銷方式;另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計算基礎為「營業達成」,應以兩造事先約定之進貨金額計算之,進貨目標金額越高,伊應投入較高促銷費用,為此兩造須事先約定「行銷費用」,另「特別獎勵」則為年度結束後,兩造就實際獲利計算特別獎勵,兩造就104至106年約定之營業達成均至少以1億元為目標等語。]

[經查:
⒈觀之系爭回饋合約各條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得分別依系爭回饋合約第2條、第11條向被上訴人收取進貨總額8%計算之物流費、2%計算之月扣(此筆費用為商品上架費),暨依系爭回饋合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等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促銷檔期、調整計價成本、資助上訴人尾牙、展店、週年慶活動等各項贊助費,且依系爭回饋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在上訴人業績達成一定金額下,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相對應之年度獎勵金,以及一定比例之行銷費暨特別獎勵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堪認依系爭回饋合約約定,上訴人可自被上訴人貨款中扣除之費用,並不限於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之行銷費用,尚包括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之費用及獎勵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支出編號1 至6之費用均為行銷費用,應先列入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所編列行銷資源之額度內,若有不足,再由兩造協議以系爭回饋合約其他條項認列云云,顯與系爭回饋合約前揭約定內容不合,尚難憑採。
⒉另觀諸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僅記載「營業達成」,惟所謂營業達成究何所指,雖兩造雖未於該約定中載明,惟該約定註記部分載明「2014年度進貨達1億,可獲得德國之旅10名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並未記載進貨淨額;
且證人顏O原於本院證稱:營業達成是指進貨目標,兩造每年會開會,並簽訂訪談紀錄表確認每年度的進貨目標及行銷活動之配合,約定上訴人若年進貨目標達1億元,被上訴人會提供300萬元的行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營業達成係指兩造就該年度之預先約定之進貨目標金額,進貨目標金額越高,伊應投入較高促銷費用,為此兩造須事先約定行銷費用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5年2月22日廠商訪談表上載「2016年進貨目標11500萬(高標)、10350萬(低標)」、105年12月16日廠商訪談表上載「2017進貨目標,2016進貨金額x10%」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5頁、第277頁〕。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所載營業達成係指兩造就該年度之預先約定之進貨目標金額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指進貨減去退貨後之淨額云云,尚乏依據。 ]

㈡上訴人抗辯編號1報表及訂單處理費用9萬9,380元、編號2教育訓練費用138萬元、編號3支付103年度行銷活動所生費用122萬2,546元、編號4支出DM廣告費、燈箱費、月曆廣告、廣告牆等費用646萬3,400元、編號5發送折價券費用116萬5,750元、編號6舉辦折價活動、推出促銷活動、年中慶、周年慶等費用527萬7,10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貨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編號1報表及訂單處理費用9萬9,380元、編號2教育訓練費用138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9月至103年12月期間,未曾間斷、逐月向被上訴人開立行政費用及教育訓練費用發票,且於每張發票之「品名規格」欄位清楚記載為「訂單處理費」或「報表處理費」、「店長會議贊助費」或「教育訓練贊助費」,被上訴人從無對此些發票品名或所載金額提出任何質疑,且容許伊自貨款中扣除,顯見兩造就前開費用可自貨款中扣除,已達成意思合致,則104年至106年期間所開立行政費用發票金額及教育訓練費發票金額之編號1、2費用,伊亦得依約自貨款中扣除云云,並提出被證11至15之99年至103年訂單處理費及教育訓練費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79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於經銷合作關係中,99年至102年間,上訴人並無超支行銷費用之情形,故伊未表示任何意見,至103年雖超支23萬1,403元,伊因金額不大,並未催討,僅係單純沈默,並未默示同意上訴人得自貨款中扣除訂單處理費及教育訓練費,而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等語。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沈默與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商品行銷部採購課長顏O原於本院證稱:被證2不屬於系爭回饋合約約定之費用,是屬於行政類費用,透由第三方平台,先由上訴人每月支付之交易平台就每張採購單收取被上訴人訂單處理費,以利廠商擷取採購單進貨、驗收、對帳、開立發票之行政處理費。
報表處理費是指被上訴人可透過此第三方平台查閱其所有商品之門市庫存及銷售狀況之報表處理費。以上屬於使用者付費之概念。
上證6之發票費用不屬於回饋合約任一項目,是推廣被上訴人產品之教育訓練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然證人顏O原雖證稱報表及訂單處理費是屬於使用者付費之概念,教育訓練費是為推廣被上訴人產品,然此均為上訴人單方決定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代理進口之「Hartmann」全系列商品委由上訴人獨家配銷販售時,兩造有約定報表及訂單處理費、教育訓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得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尚難以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3年間,對上訴人將報表及訂單處理費、教育訓練費擅自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僅沈默未表示意見之情,即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得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報表及訂單處理費、教育訓練費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編號1報表及訂單處理費用9萬9,380元、編號2教育訓練費用138萬元得自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⒉編號3支付103年度行銷活動所生費用122萬2,546元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103年度行銷活動所生費用122萬2,546元,係作為於行銷被上訴人產品之用途,不應納入104年度計算等語,已據其提出依統一發票所製作之表格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另證人顏O原於本院證稱:「第254頁表格是屬於103年行銷資源,是回饋合約第13條行銷資源。表格中所列活動後扣、週年慶滿兩千送四百等行銷內容,係屬回饋消費者之折價活動,每月活動之後結算,統一向臺灣寶O曼公司確認與請款。」、「(問:你前稱之活動後扣,是何人決定哪些商品要做折價活動?)答:雙方協商確定後執行。」、「(問:你說的雙方協商,是向何人協商?)答:臺灣寶O曼公司業務主管楊O西電話確認或e-mail訪談紀錄表等形式做協商與確認。」、「(問:你前稱原審卷第254頁11張發票的表格,你稱是103年的活動支出,為何會開立104年的發票,該筆費用應該計算在何年度的行銷費用?)答:103年的活動支出。活動結束之後必須隔月或下一季度統計完成,並向臺灣寶O曼公司確認之後,於下一個月或季度執行扣款,以上雙方每月皆如此執行,行之有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可知103年度行銷活動所生費用是屬於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所約定之行銷資源,經兩造協商確定後,由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並同意於活動結束經被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得於隔月或下一季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執行扣款。是上訴人抗辯編號3支付103年(10月至12月)行銷活動所生費用122萬2,546元,不應納入104年行銷費用計算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103年10月至12月行銷活動,上訴人從未知會及徵求伊同意,係伊於104年1月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時,上訴人擅自扣款云云,尚無可採。
⑵依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進貨金額達1億元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款300萬元之行銷費用,被上訴人並給予2.5%之特別獎勵〔見原審卷㈠第17頁〕;前開約定雖未就上訴人進貨金額達1億元以上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款行銷費用之金額,及被上訴人給予特別獎勵之比例為約定,惟觀該項約定就營業達成金額分別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款行銷費用之金額,及被上訴人給予特別獎勵之比例觀之,前開關於上訴人進貨金額達1億元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款300萬元之行銷費用,被上訴人並給予2.5%之特別獎勵之約定,亦適用於營業達成金額逾1億元之情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3年度之進貨金額共計1億0,799萬2,656元(含稅)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杏一103年度可申請費用計算」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1頁〕,則依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於103年度可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行銷費用,及被上訴人給予特別獎勵之金額合計為569萬9,816元〔計算式:3,000,000+(107,992,656×2.5%)=5,699,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於該年度依系爭回饋合約第13條約定,共已向被上訴人請款552萬8,443元乙節,亦有前開「杏一103年度可申請費用計算」附卷可據,則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104年1月之貨款中扣除之金額應為17萬1,373元(計算式:5,699,816-5,528,443=171,373),逾前開範圍之扣款,則為無理由。
⒊編號4支出DM廣告費、燈箱費、月曆廣告、廣告牆等費用646萬3,4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編號4費用係伊依系爭回饋合約第3條至第9條支出之費用,伊確實積極推廣被上訴人產品而支出相關費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查,按系爭合饋合約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9條分別約定:「促銷檔期:12檔/年。」、「尾牙贊助:是。」、「成本調降:依雙方協議 元/台」、「促銷代行費:依雙方協議 元/品項(每檔促銷DM之製作)」、「展店贊助費用:X/店」、「週年慶贊助費用:10000元/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證人顏O原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7頁)請說明合約書上第5條所謂『成本降低』是何意?〕答:指雙方每年進貨有成長,臺灣寶O曼公司應將商品成本調降作為回饋。」、「(問:第4條『尾牙贊助』是何意?)答:指臺灣寶O曼公司針對杏O公司尾牙活動每年單方提供之贊助獎金或贈品。」、「(問:有無約定贊助金額或贈品價值?)答:無約定,是臺灣寶O曼公司單方提供。」、「問:第3條『促銷檔期』、第7條『促銷代行費』是何意?)答:指的是為推廣臺灣寶O曼商品,臺灣寶O曼公司每年提供的促銷檔期及DM費用贊助。」、「(問:檔期是由何人排定?DM費用由何者負責支付?)答:檔期是雙方業務窗口協商排定。DM費用每月確認刊登之版面數量,由臺灣寶O曼公司支付。」、「(問:DM是由何人負責找廠商印製?)答:DM是由杏O公司找廠商訂製及郵寄發送。」、「(問:找廠商印製的款項是由臺灣寶O曼直接支付或是由杏O公司先支付?)答:杏O公司先支付。」、「(問:第8條『展店贊助費用』是何意?)答:杏O每新展一家門市,廠商單方贊助的費用。」、「固定金額為每家門市一萬元。」、「(問:第9條『週年慶贊助費用』是何意?)答:杏一每年會有兩次週年慶活動回饋給會員,廠商所提供之活動贊助費用。」……」。

二、確認專買店合約優先權存在~意思表示之解釋及終止有無違反誠信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2083%2c20221130%2c1&ot=in 謂「……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3年8月2日簽訂Wholesaler/Distributor Contract,嗣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下稱專賣店合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伊在我國境內獨家開設、經營RIMOWA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專賣店,該合約之有效期間從簽約日開始,各專賣店於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載租期最後1日屆滿;專賣店整體則於最後1家專賣店之租期到期時屆滿,伊得自行與專賣店店面租約之出租人延長或續訂租約。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底開始拒絕正常供貨,且於107年5月25日以伊未得其書面同意,即延長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A9館、台南新光三越等4間專賣店(下合稱續約四店,前2間下稱台北SOGO2店)與出租人原訂之店面租約,違反專賣店合約之基本義務,預告該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下稱系爭終止)。惟伊就續約四店之店面租約更新,未違反專賣店合約之基本義務,該終止違反誠信原則,復未依約給予改善期,不生終止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在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賣系爭商品專賣店,且應履行供貨義務。詎被上訴人除拒絕履行供貨義務外,復另授權訴外人美O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台開設、經營販賣系爭商品之專賣店,損害伊獨家開設專賣店之權利,並影響交易秩序,伊因此陸續關閉專賣店及資遣員工,受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513萬3,713元之損失(下稱租賃損失),及附表2所示合計954萬9,693元之支出資遣費損失(下稱資遣費損失);且被上訴人故意之方式排除競爭,伊得請求所受損害額以上之賠償金422萬9,862元(以上合計3,891萬3,268元)。
㈣求為確認專賣店合約及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另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命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專賣店;依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6項,命被上訴人於專賣店合約有效期間內,應依伊按專賣店訂單格式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3,891萬3,268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㈤於原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依約不得自行在我國境內開設、經營販售系爭商品專賣店,所為系爭終止,另造成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受有1億3,771萬7,622元之營業利益損失(下稱營業損失)等情。爰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專賣店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行開設、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專賣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營業損失,及自110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個別專賣店店面租約屆期時,須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上訴人始得更新租約。且伊於106年11月29日告知:未經伊同意,不要更新任何專賣店店面租約等語(下稱更新條件指示)。詎上訴人片面更新續約四店之店面租約,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伊依該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為系爭終止,自生效力。
㈡縱系爭終止不生終止專賣店合約效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O真及實質負責人MOOOOOO,於109年11月25日前某日接受今周刊專訪時,醜化伊及系爭商品之品牌形象與商譽,違反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基本義務,伊於109年12月15日再次對上訴人為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6日到達上訴人(下稱二次終止),該合約亦因此終止。
㈢專賣店合約既已終止,該合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6項約定為請求。且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伊保留有自行開設及經營專賣店之權利。
㈣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6項,係規範上訴人為合作夥伴之義務,非課予伊義務;該合約第4條第2項第3款,係規範伊開發新商品及新服務之義務,與有無依上訴人訂單供貨之義務無涉;該合約第1條第3項第4款,乃說明專賣店銷售系統內容,與有無接受上訴人訂單履行供貨義務無關。專賣店合約第6條明定伊提出之可購買產品及報價,均無給付義務及,上訴人所為要約,須經伊書面確認為接受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伊既無供貨義務,即無遲延供貨,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㈤伊所為系爭終止及二次終止,均係行使契約權利之正當行為,未違反誠信原則或背於,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或顯失公平行為,且不影響交易秩序,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均非有據。再者,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終止而受有租賃損失、資遣費損失及營業損失等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支付資遣費與系爭終止無關,應駁回其請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1,147萬6,039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內容,及附件A所列各家專賣店記載其租約終止日,可知專賣店合約就個別專賣店,係以附件A所列該專賣店租約終止日為期限;就整體而言,則以各專賣店租約中租約最後終止日為期限,在契約依約提前終止時,例外不受此限制。而專賣店合約原則不予延長或續約,僅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時,始得就個別專賣店之合約期限,為延長或到期後續約。再者,除附件A其中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下合稱台北三越5店),因租約終止日後附載「auto renew」文字,可自動更新毋庸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延長外,其餘均定有確定之期限。職是,除台北三越5店之外,倘僅由上訴人自行與專賣店之店面出租人為更新、續訂或重訂租約,雖不影響該租約效力,但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延長,當不生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易言之,上訴人雖得自行延長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專賣店之店面租約,但藉此僅可延長台北三越5店之專賣店合約期限,非經被上訴人之書面明示同意,無從延長其他專賣店合約之期限。
㈡被上訴人所為更新條件指示,明確重申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意旨,即上訴人透過店面租約更新以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就續約四店與出租人原訂立之租約,各於107年1月31日或同年2月28日到期,皆未獲得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即自行與出租人更新租約,並於該租約到期後繼續經營,惟其中台北SOGO2店非屬台北三越5店之列,則上訴人就此2間店面租約為更新,不發生延長該2店專賣合約期限效力。且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既約定:「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授與上訴人關於專賣店之相關權利將因此停止。」則上訴人於台北SOGO2店原訂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在原址開設專賣店(下稱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即違反該約定及專賣店合約以附件A明定專賣店開設地點。
㈢專賣店合約第1條明定契約標的,其第1項約明附件A所列專賣店店面租約租期具有義務性或強制性。且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明定:「專賣店合約關於整體或單一專賣店,一方在他方未依約履行或以其他方式違反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時,可經由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說明理由而提前終止」。是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任一個別專賣店專賣合約到期或終止,尚不影響其他專賣店專賣合約之存續,整體專賣店合約,須待店面租約最後終止日始為到期或終止。惟如個別專賣店之專賣合約已到期或終止,上訴人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關於專賣權利停止之約定,仍在已到期或終止專賣合約之個別店面繼續從事販賣系爭商品之行為,則就整體專賣店合約欲透過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附件A之約定,規制個別專賣店合約期限之延長須經兩造書面明示同意,以控制授權或被授權專賣系爭商品地點之契約目的達成,即發生嚴重且明顯之破壞。此種契約違反之態樣,尤重於有礙契約目的達成之違反,應屬於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所指「契約所定基本義務」之違反,他方得據此約定終止專賣店合約,始符公平。據此,上訴人之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已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系爭終止,堪認給予上訴人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惟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發函否認違約情事,稱被上訴人無權為系爭終止,可知上訴人無改善違約意願,故系爭終止應於同年7月6日發生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效力。又當事人約定特定法律行為須以書面明示同意者,該法律行為即具有約定之要式性,非以書面明示為之,難謂成立。是被上訴人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得未經其書面同意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以延長專賣店合約」之餘地。另被上訴人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行使其契約賦予之權利,且於行使終止權前,曾以更新條件指示,明確重申其就延長專賣合約期限有同意權,並就上訴人後續之違約主張權利,未破壞上訴人因其過去長期持續容認違約所產生之信賴,難謂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亦未背於善良風俗,更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專賣店合約及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且分別及追加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專賣店;於專賣店合約有效期間內,應依伊按專賣店訂單格式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且不得在我國境內自行開設、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專賣店;另各給付3,891萬3,268元、1億3,771萬7,62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本院判斷:
 ㈠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
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㈡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關於整體或單一專賣店,一方在他方未依約履行或以其他方式違反 「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時,可經由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說明理由而提前終止;
上訴人之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等節,雖為原審所認定。然遍查專賣店合約,似無「契約所定基本義務」之明確定義,且兩造就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爭執甚烈,則該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顯已發生疑義,應為闡明性解釋予以釐清,方能為事實認定之前提。
上訴人就此主張:從專賣店合約之結構與條款名稱,得推知兩造真意僅該合約第3條臚列內容為上訴人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關於「契約期限延長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僅為契約期限約定, 不涉及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違反等情,並提出法律意見書、外國法院判決為據(分見原審卷㈠269至270、273至307頁,卷㈢320、432至433、455至486頁),是否全無足取?影響上開契約解釋之結果,自應審認判斷。
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且未認定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逕謂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違反該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除有適用解釋契約之不當外,並屬不備理由。]

[㈢除台北三越5店因租約終止日後附載「auto renew」文字,可自動更新毋庸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延長外,其餘均定有確定期限,倘僅由上訴人自行與專賣店之店面出租人為更新、續訂或重訂租約,不生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審諸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中段「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之約定(見原判決23頁7至8列),及同條第1項所訂「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個別專賣店至如附件A所示個別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終止,本契約整體之終止日為最後1家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見原判決12頁5至8列)內容,參互觀之,似見於台北SOGO2店(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僅發生該2店之契約期間屆至,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是否即構成被上訴人得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專賣店合約之事由?
如此解釋結果是否逸出該合約最大可能之文義?
專賣店合約就上訴人之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被上訴人得否終止之情形,有無契約漏洞存在?倘屬契約漏洞,應如何填補始符公平誠信?攸關系爭終止是否發生專賣店合約終止之效力,並涉及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均應分別依上開說明予以推闡細究。
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之契約違反態樣,尤重於有礙契約目的達成之附隨義務違反,即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終止終止專賣店合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論理法則。]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業務銷售及廣告企劃承攬合約書(委託廣告銷售動產)~各户房屋銷售價格確認單、意思表示之解釋,及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1%2c%e8%a8%b4%2c1086%2c20230707%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戶房屋即房屋編號A7(下稱A7房屋)、房屋編號B6(下稱B6房屋)、房屋編號A5、A6(下稱A5A6房屋,此係2戶合併為1戶)、房屋編號A3(下稱A3房屋)、房屋編號A2(下稱A2房屋)、房屋編號A1(下稱A1房屋)、房屋編號B2(下稱B2房屋)、房屋編號B1(下稱B1房屋)、房屋編號B3(下稱B3房屋)、房屋編號B7(下稱B7房屋)、房屋編號B5(下稱B5房屋)(下合稱系爭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與原告簽立業務銷售及廣告企劃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廣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於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後,遂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12萬200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及溢價金額71萬元(下稱系爭溢價款),合計共183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銷售金額);惟被告則主張原告依系爭合約仍有須負擔給付而應扣除之費用,並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銷售金額,惟依系爭合約及兩造另行就銷售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各戶房屋銷售價格確認單(下稱系爭價格確認單),尚有本應由原告負擔之款項而已先由被告代為支付者,故被告主張以下項目及金額,應得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銷售金額中扣除或為抵銷:(一)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經由甲(下均指被告)乙(下均指原告)雙方同意,銷售時所附加之贈品須經由甲乙書面同意確認,其贈品金額由乙方(即原告)溢價款支付,不得列入該戶請款銷售金額。」,及兩造已特約約定系爭各戶價格確認單之內容,即以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溢價款施作各戶價格確認單說明欄所列之項目,該說明欄所列之費用不論係「贈送」或贈送外之「施工客變項目」,皆應由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之溢價款負擔。而各戶房屋之施工及贈品費用分別為:A7房屋72萬5959元、B6房屋42萬4314元、A5A6房屋8萬3810元、A3房屋39萬266元、A2房屋12萬375元、A1房屋28萬725元、B1房屋37萬8598元、B3房屋8萬137元、B7房屋3萬6157元、B5房屋3萬2648元,皆應自原告請求之系爭銷售價額中予以扣除。若該部分費用超出系爭溢價款,亦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銷售金額為抵銷。(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如下:…2.現場銷售人員之管銷費用(含薪資、獎金、…等)、5.接待中心(含工學館及樣品屋…等)需展示之規畫設計、施工、裝潢布置、傢俱設備、擺飾…等,統一由乙方發包施作負擔該施工費用,與甲方(即被告)無涉。」,是原告應負擔接待中心之施工及家具擺設費用。接待中心基地上原存在建物龍寶宮廟宇,則拆除該廟宇並清空基地以供建置接待中心,當屬兩造已約定應由原告負責之接待中心施工項目,而被告既已先為原告墊支該廟宇之拆清費用2萬6459元(下稱系爭拆清費用),則被告應得就此主張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系爭銷售金額互為抵銷。另者,接待中心之樣品屋中必定有樣品廚具供買受人參酌,而原告所提發包申請單中並未有廚具項目,是被告既已為原告添購樣品屋廚具(下稱系爭廚具)並支出8萬9516元廚具費用(下稱系爭廚具費用),被告應得就此主張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系爭銷售金額為抵銷。(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乙方(即原告)代理銷售執行事項如下:其他有關銷售業務等執行事項」之約定,可見原告應有為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銷售後,負責交屋予買家之義務。而原告因未派員為被告完成交屋事宜,被告為此另行雇用交屋人員而支出費用12萬元(下稱系爭代雇交屋人員費用),當得與原告所為本件系爭銷售金額之請求為抵銷。(四)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雙方協定本案之房地付款辦法如下:…二、訂金10萬元可刷卡,手續費由甲方(即被告)支付。其餘刷卡手續費皆由乙方(即原告)支付。」之約定,原告應負擔客戶就買受系爭不動產過程中超出訂金10萬元以外所為給付之刷卡手續費。而被告既已為原告墊支B3房屋簽約金之刷卡手續費7,400元、A2房屋簽約金之刷卡手續費1,850元、A1房屋簽約金之刷卡手續費3,700元、B5房屋之簽約金刷卡手續費350元、B5房屋之刷卡手續費1,400元及B7房屋之開工款刷卡手續費3,700元,共計1萬8400元(下稱系爭刷卡手續費),自得就此主張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系爭銷售金額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481至第482頁)
(一)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
(二)系爭不動產業已全數銷售完畢。
(三)原告就系爭保留款及系爭溢價款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業已向國稅局申報費用入帳。
(四)被告尚有系爭溢價款71萬元及系爭保留款112萬2000元(合計183萬2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五)銷售人員林O恩及黃O迪為原告之員工。
(六)系爭價格確認單為原告所製作之文書,系爭價格確認單上原因說明之內容為林O恩及黃O迪所填載。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銷售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產各別簽訂系爭價格確認單,而系爭不動產皆業已由原告代為銷售完畢,本案之系爭溢價款為71萬元、保留款為112萬2000元,被告現尚未給付系爭溢價款及系爭保留款共計183萬2000元予原告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伊業已將系爭不動產銷售完畢,當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銷售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及價格確認單,其得向原告主張自系爭銷售金額中扣除各戶價格確認單中所列之贈送物品及客變項目之費用,有無理由?(2)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其對原告有請求返還系爭拆清費用及系爭廚具費用之債權,應得與原告請求本件系爭銷售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3)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其對原告具有請求返還系爭代雇交屋人員費用之債權,應得與原告請求本件系爭銷售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4)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其對原告具有請求返還系爭刷卡手續費之債權,應得與原告請求本件系爭銷售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被告主張系爭價格確認單所載贈送及客變費用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義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查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一、本案溢價款以請款合約之階段銷售底價計算,超過部分為正溢價,低於底價表為負溢價,正負溢價的互補之,結案時一併計算,若有正溢價則甲乙雙方各分得50%,若為負溢價,則由乙方(指原告)服務費扣除。二、經由甲、乙雙方同意,銷售時附加之贈品須經由甲方書面同意確認,其贈品由乙方(指原告)溢價款支付,不得列入該戶請款銷售金額。」等情,復於A7房屋簽訂系爭價格確認單(下稱A7確認單)之原因說明欄內約定:「本戶原底價1900萬,房地買賣合約雙方協議,以此房地總價施作以下項目:1.贈送9顆小型電表。2.贈送9樘硫化銅門(附貓眼)。3.贈送9間衛浴及隔間」等情;另於B6房屋簽訂系爭價格確認單(下稱B6確認單)之原因說明欄內約定:「本戶原底價1410萬,房地買賣合約雙方協議,以溢價金額施作下列項目:1.一樓浴室外推(如圖示)。2.二樓後陽台外推,衛浴設備後移(如圖示)。3.三樓後浴室加大,增加淋浴拉門1樘(如圖示)。4.原浴室排風機改贈送三合一暖風機,共計3台。5.贈送SAVAGO-ST5000B獨立式蒸烤箱1台(含安裝)。6.上述工程結餘雙方得各50%」;又就A5A6房屋簽訂系爭價格確認單(下稱A5A6確認單),於原因說明欄內約定:「本戶原底價3650萬,房地買賣合約雙方協議,以此房地總價施作以下項目:1.A5、A6合併為1戶,各層平面圖如圖示(詳客變圖)。2.門牌合併為1戶、水錶為1顆、電錶為4顆,以1戶為單位申請。3.原A5戶電梯及1樓至屋突貳層樓梯不施作(詳客變圖)。4.二樓露臺與屋突壹層分戶之女兒牆,增築至2米高度,面飾材同外觀樣式。5.四樓增加2套衛浴、屋突壹層改為2間套房2套衛浴、屋突貳層改為2間套房2套衛浴(加裝三合一暖風機)。6.A5、A6中島流理台退掉。7.贈送BOSCH崁入式烤箱1台(型號:HBA5370SON)交屋時,客戶自行安裝。8.贈送BOSCH全崁入式洗碗機1台(型號:SMV68MD02E)交屋時點交,客戶自行安裝。」;另就A3房屋簽訂系爭價格確認單(下稱A3確認單),於原因說明欄中約定:「本戶原底價1780萬,房地買賣合約雙方協議,以溢價金額施作下列項目:1.屋突壹層改為臥室及增加1套衛浴設備(衛浴大小同4樓)。2.屋突貳層原神門廳改為臥室格局(如圖示)。3.四樓浴室原單體馬桶改贈送免治馬桶1組(型號:C656NA)及原浴室排風扇改贈送德瑞克四合一暖房乾燥機1組(型號:5832-11)。4.三樓衛浴設備更改位置&主臥房施作衣櫃(如圖示)。5.二樓及屋突壹層的衛浴馬桶旁預留插座共計2組。6.各樓層房間地坪、房間外走道、客餐廳地坪更改為RAK120*80地磚(型號:RAK82GPHD-8082)退原配置磁磚。7.一樓房門更改開門位置。8.贈送SAVAGO崁入式電烤箱1台含安裝(型號:FDT4007)上述工程結餘雙方得各50%」;又就A1房屋簽訂銷售價格確認單(下稱A1確認單),於原因說明欄中約定:「本戶原底價1700萬,房地買賣合約雙方協議,以溢價金額施作以下項目:1.二樓樓梯間廁所之牆面預留開口裝設玻璃磚(尺寸皆與客變圖為主)。2.四樓衛浴施做鋁窗(尺寸皆與客變圖為主)」;另就B3房屋簽訂銷售價格確認單(下稱B3確認單),於原因說明欄中約定:「本戶原底價1410萬,房地買賣雙方合約雙方協議,以溢價金額施作下列項目:(以上空白)6.上述工程結餘雙方得各50%」等情,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1至第27頁)、A7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02頁)、B6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26頁)、A5A6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44頁)、A3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60頁)、A1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82頁)及B3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98頁)等在卷可證,此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承上,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內容及系爭不動產之各戶系爭價格確認單之內容以觀,堪認兩造乃係就各戶房屋超出銷售底價之正負溢價於系爭合約結案時合併計算後,若尚有正溢價之數額,則由原告與被告各得50%;
而原告於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所約定買家之贈品,應於各戶房屋之系爭價格確認單中載明而予確認,並由原告以伊所得總銷售金額正溢價之50%款項支付該等贈品之價額無疑。基此,當堪認原告應以系爭溢價款71萬元負擔各戶房屋之系爭價格銷售單內記載為「贈送」之贈品,亦即B6確認單所載「SAVAGO-ST5000B獨立式蒸烤箱1台」;另A5A6確認單所載「BOSCH崁入式烤箱(型號:HBA5370SON)1台及BOSCH全崁入式洗碗機(型號:SMV68MD02E)1台」;又A3確認單所載「SAVAGO崁入式電烤箱1台(型號:FDT4007)」等之額外贈品部分均屬之,已甚明確。
另觀諸A7確認單雖亦記載贈送「小型電表9顆、硫化銅門(附貓眼)9樘、衛浴及隔間9間」;另B6確認單記載贈送「三合一暖風機3台」;又A3確認單記載贈送「免治馬桶(型號:C656NA)1組、德瑞克四合一暖房乾燥機1組(型號:5832-11)」等語;然則,A7確認單所載贈送「小型電表9顆、硫化銅門(附貓眼)9樘、衛浴及隔間9間」部分,既係基於買受人為室內隔間變更及新增6套衛浴設備、防水及瓷磚工程、機電工程變更等所致,亦即均屬該等營造土木等客變工項所衍生之必要設備,此見被告所提A7客變追加減明細所列客變內容可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自屬需經被告確認得否為客變施作之工項,尚難認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以外所為額外贈送之贈品性質者,當非屬原告應以伊溢價款負擔之贈品甚明。
另者,B6確認單雖亦記載贈送「三合一暖風機3台」;而A3確認單記載贈送「免治馬桶(型號:C656NA)1組、德瑞克四合一暖房乾燥機1組(型號:5832-11)」等語;惟查,觀諸A5A6客變追加減之客變內容中既記載「一樓、三樓次浴排風機改為三合一暖風機,合計3台」;
又其系爭價格確認單之原因說明欄中記載「原浴室排風機改贈送三合一暖風機,共計3台」等語;另A3客變追加減之客變內容中乃記載「5.四樓衛浴原標配馬桶改為德瑞克電腦馬桶、6.主臥暖三合一風機改為德瑞克四合一暖風機(型號:5832-11)」;
又其系爭價格確認單之原因說明欄中記載「3.四樓浴室原單體馬桶改贈送免治馬桶1組(型號:C656NA)及原浴室排風扇改贈送德瑞克四合一暖房乾燥機1組(型號:5832-11)」等語,此見被告所提該等客變追加減明細所列客變內容及系爭價格確認單可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及第159至160頁),
且經兩造公司之專案人員及工務部人員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訛,亦未為兩造所爭執,自堪認該等記載為贈送之物品實係原屬被告應為給付項目之變更品項,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以外所為額外贈送之贈品性質者,是依上開說明,自亦無從歸由原告以伊溢價款為負擔。
至原告雖仍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價格確認單均載明「以溢價金額施作以下項目」,顯見該等部分所列費用,均應全數以買賣價金支付,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惟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本應以所得之溢價款支付銷售各戶房屋所贈送之物品費用,且各戶系爭價格確認單內確有明確記載為「贈送」且核屬贈品之項目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兩造締約之內容綜合解釋系爭價格確認單所載之文義,當足認原告應有以伊所得系爭50%溢價款負擔系爭價格確認單所列屬贈送之額外贈品項目,尚屬無疑,從而,原告猶以上情主張伊完全毋庸負擔系爭價格確認單所列之任何項目云云,顯無足採。
(2)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價格確認單係屬系爭合約之內容以外,原告自行與各戶買受人約定系爭價格確認單之原因說明欄所列內容,故不論其中記載為「贈送」項目或非屬「贈送」之其餘客變施工項目,皆屬應由原告以伊可得50%之溢價款等款項為負擔者,而各戶房屋之施工及贈品費用分別為:A7房屋72萬5959元、B6房屋42萬4314元、A5A6房屋8萬3810元、A3房屋39萬266元、A2房屋12萬375元、A1房屋28萬725元、B1房屋37萬8598元、B3房屋8萬137元、B7房屋3萬6157元、B5房屋3萬2648元(以上合計共255萬2989元),此等部分自應由原告請求之本件系爭銷售價額中為扣除等情,並提出A7確認單及A7房屋之客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2頁、第375至第382頁)、B6確認單及B6房屋之客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83至第394頁)、A5A6確認單及A5A6房屋之客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44頁、第395至第408頁)、A3確認單及A3房屋之客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60頁、第409至第416頁)、A2房屋之銷售價格確認單(下稱A2確認單)及A2房屋之客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8頁、第417至第420頁)、A1確認單及A1房屋之客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2頁、第421至第424頁)、B1房屋之客變追加減、B1房屋之訂購單及B1房屋之客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第425至第437頁)、B3確認單及B3房屋之客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98頁、第439至第442頁)、B7房屋客變追加減及B7房屋之客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05頁、第443至第445頁)、B5房屋之客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47至第449頁),以及證人即原告銷售人員林O恩及黃O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係約定以溢價金額施作客變項目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41頁及第344頁)。惟查,觀諸證人林O恩於本院審理時乃具結證稱:「A7確認單之記載內容,係指以溢價款贈送贈品及施作房屋結構變更,至於各別項目是由兩造中何人負擔應依照兩造約定之內容分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第341頁);另證人黃O迪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銷售價格確認單是由業務跟客戶確認內容後所製作,其中所列內容部分為贈品部分不是。會送的普遍係現場固定之東西如烤箱等,房屋格局變更比較細項之設計變更非為贈送,而係客戶要求變更之內容,由於尚須估算變更之金額,亦不是一定在銷售價格中就確定有這些變更項目。A3確認單所載之以溢價金額施作以下項目,可能係指該戶以超出底價之金額銷售而有溢價時,始得以溢價施作下列項目,而客變部分數量大且無法於現場估算金額,故須由被告確認後才可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足徵證人林O恩等人僅知悉系爭價格確認單之內容係指兩造均同意將以溢價款為施作之項目,惟對於該等項目究應由兩造中何人為負擔及其款項為何等情,則均非渠等所能知悉者,基此,自尚難徒以證人林O恩等2人所述上情,遽認被告所辯上情為可採,抑或認定系爭價格確認單上所載贈送部分即非屬系爭合約第8條所約定應自原告由溢價款支付而不得列入該戶請款銷售金額之贈品。
又者,系爭價格確認單所載除贈品外之其餘客變項目,亦應歸由原告負擔等節,既未據被告提出究依兩造系爭合約所為何項約定為主張;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觀,原告應以溢價款負擔而不得列入該戶請款銷售金額部分,僅約定「銷售時附加之贈品須經由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確認,其贈品由乙方溢價款支付。」,已足見該等贈品,應僅屬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所為附加之贈品,自不包含系爭不動產本身所為屬營建部分變更之其餘客變項目甚明。
況且,原告依系爭合約僅負責代理銷售及廣告企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是倘若系爭價格確認單所為記載之內容,均應解釋為原告亦須以系爭溢價款負擔僅被告始能施作完成之客變施工部分費用,則不僅係使原告承擔伊專業無法衡量之成本,亦顯然超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擔之廣告銷售業務,實與兩造整體之締約目的及約定內容不符。
蓋以該等應屬營建事項變更之其餘客變項目,例如樓梯及電梯取消,各樓層變更套房數及衛浴設備數量,由原排風扇改加裝暖風機等等,既屬系爭不動產之建造結構或原附屬設備等之變更,本當為從事建造方之被告始得於是否同意買受人欲為該等客變時,預先估算其所需費用是否顯然超出溢價金額甚鉅及合宜施作與否,再予確認是否同意進行該等變更,尚非僅從事銷售方之原告可得確認相關價格及是否宜於施作而為同意變更與否之表示者,承上,當徵被告辯稱此等客變項目亦應由原告以溢價款等為負擔云云,非僅無據,亦非公允。
又者,觀諸被告其後所舉該等客變項目之相關支出款項,既可見各戶房屋之施工及贈品費用合計共達255萬2989元,已如前述,而顯已逾越原告可得50%溢價款之71萬元甚或兩造可得總溢價款142萬元至鉅,是益徵被告辯稱該等客變項目均係約定由原告全數負擔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難為憑採。
至審之B6確認單、A3確認單、A1確認單及B3確認單之原因說明欄中雖載明「以溢價金額施作下列項目」;惟A7確認單及A5A6確認單則記載「以此房地總價施作以下項目」等情,是基於該等確認單實均未詳細說明以下項目之費用係如何分配由兩造何人負擔,當顯難逕以上開文字記載即推認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溢價款負擔所有施工及贈送物品之費用,附此說明。

[(3)又查,被告不僅並未提出B1房屋之銷售價格確認單(主張溢價款78萬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96頁)、B7房屋之銷售價格確認單(主張溢價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被證二)、B5房屋之銷售價格確認單(主張負溢價,見本院卷第99頁被證二),且被告所提A1確認單、A2確認單及B3確認單或未記載任何贈送部分(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抑或未載任何應以溢價款施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第197至198頁),則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就A1房屋、A2房屋、A3房屋、B1房屋、B7房屋及B5房屋所為「贈送」而應由
原告負擔自系爭溢價款扣除之項目為何,從而,當認此等部分核屬被告顯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本院就此當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兩造間締約之情狀及目的有所不符,且證人林瑜恩等人所為證述尚難以佐證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真,復被告亦未能就此再行提出其他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空言就上開A1房屋等房屋主張亦有應由原告以溢價款承擔之「贈送」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四、員工書~不完全給付、違反誠信原則、意思表示之解釋及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1%2c%e5%8b%9e%e8%a8%b4%2c344%2c20230705%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馬O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O達公司)經銷商,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簽訂一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僱原告擔任文心廠服務專員,負責客戶聯絡事宜,依照系爭契約及廠務會議宣導,被告明知客戶提供之電子郵件為馬自達公司寄送問卷及調查原告客戶服務滿意度之聯絡方式及依據,服務專員應如實將各該車主提供之電子郵件地址登載於原告電腦系統之各車主資料內,然被告竟填寫自己之電子郵件b925b0000000il.com作為附表客戶電子郵件地址,並代附表所示客戶收受及填寫馬自達公司寄交之服務滿意度調查問卷,嗣後經馬O達公司查悉後,則扣減原告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996,304 元,原告前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及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應盡之附隨義務,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自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工作規則並未限制員工受客戶授權代為填寫問卷,被告乃受客戶授權或委託並取得同意後方登載自己之電子郵件,以代各該客戶填寫馬O達公司寄交之顧客滿意度調查問卷,實乃善盡服務客戶之職責;另被告為客戶填寫問卷並未造成勞動契約之主要目的未達成、亦無造成未履行給付義務、或侵害原告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或致使輔助原告受勞務給付之利益受損等情形,難認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指被告應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責,並非有理;此外,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再者,原告遭馬O達公司扣減獎勵金之原因不明,亦難認與被告代客戶填寫問卷有因果關係;另被告之顧客滿意度分數高,並未影響其餘客戶對原告之滿意度,加以原告就營業收入減少亦無舉證,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損害,均非有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原告之投保期間為108年9月2日至109年12月7日。
2.被告登載自己之電子郵件為客戶電子郵件之內容如附表。
3.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自原告離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登載自己電子郵件是否構成不法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為之。
另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填載客戶電子郵件資料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首應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如違反誠信原則或附隨義務之情形?
查「乙方若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變更工作內容或程序,致甲方受有損害或商譽受損者,依照工作規則規定懲處。」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明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8頁),惟所稱工作內容或程序為何,系爭契約並未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乃指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系爭契約乃針對勞動條件所為約定,就工作項目為何尚非明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則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應負何忠實義務為何,要屬未明,亦無從自系爭契約交互參照、解釋而得出,依此,系爭契約就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或保護之原告利益為何既未有約定,亦無從依系爭契約內容推認而出,則原告指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尚非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服務專員不得填載自己之電子郵件為客戶聯絡方式之規定業經廠務會議佈達等語,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指兩造間有關於電子郵件填載之規定及約定,即非有據,
從而,既原告未舉證就客戶電子郵件之填載方式有約定或訂立何工作規則,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查被告經附表所示客戶委託或授權填載己身電子郵件為客戶資料代為填寫馬O達公司相關問卷乙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證人王O如、江O源、戴O丞、張O華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9號卷第71至75頁),則原告代客戶填寫問卷雖生有客戶非親自填寫問卷之結果,然不影響前開客戶對原告之評價,難認對於原告生有何損害,是原告不論依侵權行為抑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均屬無由。]

至原告另舉馬O達公司客戶資料管理單(本院卷第93頁)主張因被告不實填載致原告獎勵金遭馬O達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等語。然「高O公司依照規則將無法取得8、10、11月份額外CSI資料檢核、線上問卷NPS、兩項KPI管理獎勵金」等語固載稱於系爭管理單上,然所稱「規則」、「NPS」、「KPI」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為其說,則馬O達公司依照何規則扣減原告獎勵金?金額是否為原告主張所示?均屬未明;
況所稱「規則」為馬O達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依照,被告並非訂約當事人,則該規則所生之責任如何得轉嫁予被告並拘束被告,亦無從遽認,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契約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仍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尚非有據,亦未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6,30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a5%91%e7%b4%84%e4%b9%8b%e8%a7%a3%e9%87%8b%26%e6%b0%91%e6%b3%95%e7%ac%ac98&judtype=JUDBOOK

參、小結
按法令條款之解釋,乃依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比較解釋等解釋原則,解釋之;而契約之解釋,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外,乃從民法第98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98

至於當事人間未約定或有約定但該約定因違反等因而無效時,其補充,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乃先以法律相關規定、習慣法及法理之順序,補充之;而在補充之時,倘所補充之法令條款有所疑義,則始有透過「前揭法律解釋之解釋原則解釋」之餘地。

因而,前揭實務裁判(請參閱本文壹一至二部分),似「直接將法律解釋原則直接用於契約之解釋」,而非在「當事人間未約定或有約定但無效,依相關法令補充,且該相關法令條款有疑義」之時;其見解,是否有違誤?值得思考。

至於保險契約之解釋,即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所明定,自是從之。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