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案相關實務裁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
壹、近來,有關「時效抗辯權」,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繼承回復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及其等消滅時效」及「時效抗辯」
就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MHV%2c110%2c%e9%87%8d%e4%b8%8a%e6%9b%b4%e4%ba%8c%2c2%2c20230823%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上訴人庚○○於民國110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與被上訴人戊○○、丙○○、乙○○、丁○○(下合稱戊○○等4人)及上訴人己○○,業據甲○○與戊○○等4人檢附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二卷第100、283-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重劃後金門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洪O浦之遺產,應為兩造(除辛○○外)繼承而公同共有,但在未辦理繼承登記以前,於60年6月2日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金門地政)以重劃為原因,逕行登記為上訴人己○○單獨所有,己○○明知此情,竟於105年2月15日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辛○○,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惡意侵奪全體繼承人財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辛○○塗銷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己○○塗銷前開重劃而為之土地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更一審時追加主張己○○擅自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辛○○之物權行為乃無權處分行為,因伊不承認而無效,爰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辛○○塗銷該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更一卷第204、227- 228頁),核其追加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無須得他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己○○塗銷系爭土地因重劃而為之登記及返還土地部分,僅係補充原訴請求權基礎(公同共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完整法律規定,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㈢所謂訴訟標的之捨棄,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捨棄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雖陳述本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部分捨棄(本院更二卷第213頁)。但於言詞辯論時陳明仍主張此部分請求權(同上卷第264頁),其於準備程序捨棄上開訴訟標的,不生捨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O浦於55年9月19日死亡,全部繼承人為訴外人李O嬌(配偶)及其子女即戊○○等4人、庚○○(與戊○○等4人合稱戊○○等5人)與上訴人己○○,上訴人辛○○則為己○○之配偶。系爭土地為洪O浦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於60年6月2日經金門地政以重劃為原因,逕登記為己○○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李O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後,經伊向金門地政查詢資料而發現上情,兩造乃於同月30日召開家族親屬會議,討論遺產處理相關事宜,戊○○等5人及上訴人2人均有參加,己○○自承系爭土地為洪O浦之遺產,並同意轉讓部分土地予戊○○等5人。詎己○○竟擅於同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辛○○(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月26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屬無權處分並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辛○○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暨命己○○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洪O浦死亡時,己○○與戊○○等5人均尚未成年,相關登記事項皆由母親李O嬌決定辦理。己○○係李O嬌依洪O浦之遺願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及重測後延平段940、941、1119、1128、1129、1159地號等共8筆土地之所有人,不因嗣後農地重劃條例於69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或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23日增訂繼承登記申請文件而影響其效力。倘系爭土地之贈與可得撤銷,其餘6筆土地之贈與,李O嬌亦屬無權處分。又兩造於69年間辦理金城鎮山字940、944、990地號等3筆土地繼承登記時,丙○○及乙○○2人業已拋棄繼承,豈能於本件再主張公同共有關係,且兩造間實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次先慈李O嬌遺產繼承與分割協調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文書並非真正。況本件繼承早於55年9月19日開始,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於82年間即知繼承權受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己○○並無以契約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或拋棄時效利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二卷第263-264頁):
㈠戊○○等5人與己○○係兄弟姊妹,辛○○係己○○之配偶,洪O浦於55年9月19日死亡後至60年6月1日止,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經金門地政於60年間辦理重劃後,於同年6月2日登記為己○○單獨所有。
㈡洪O浦所有之土地,於60年間辦理重劃時,地政機關於「金門縣土地重劃區地籍複測量後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記載「權利人已亡,由其子己○○繼承登記」,遂登記為己○○所有。
㈢戊○○等5人、己○○及李O嬌均為洪O浦之繼承人。李O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洪O浦死亡時,其子女戊○○等5人及己○○均未成年。
㈣己○○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辛○○,並於同月26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辛○○所有(筆錄記載24日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洪O浦之遺產,雖因重劃而逕登記為己○○所有,但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被繼承人洪O浦死亡時,遺有重劃前金門縣○○鎮○○00地號1筆;山字821、822、829、832、840、854、857、873、 894、895、898、1139、1140、1255、1473、1298地號等16筆(下稱821號等16筆土地);及同鎮山字940、944、990地號等3筆(下稱山字940號等3筆土地),合計共20筆土地,其中山字20地號土地於57年辦理重劃前已登記為己○○所有;
嗣於57年農地重劃時山字20號與仍登記為洪O浦所有之821地號等16筆共計17筆土地參與重劃(下合稱山字17筆土地),經重劃改編為墅劃字343、344、19、41、42、188、 28、27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墅劃字8筆土地),後改編為延平段940、941、1119、1128、1129、1159(下稱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及689、728地號(即系爭土地);
上開參與重劃之山字17筆土地經重劃改編為上述墅劃字8筆土地,並於 60年6月2日以重劃為原因均登記為己○○所有等情,有金門地政105年9月22日地籍字第1050007374號函暨附件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農地重劃土地對照清冊、農地重劃複測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可稽(原審卷第99-124頁)。
上開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嗣於82年11月3日由己○○贈與李O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金門地政106年9月20日地籍字第1060007609號函及附件農地重劃土地對照清冊、農地重劃複測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己○○及李O嬌身分證影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考(本院前審卷第111-158頁)。
又上開山字940號3筆土地,於69年8月11日經李O嬌、己○○、戊○○、庚○○、丁○○辦理繼承登記,乙○○、丙○○則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情,復有金門地政109年5月26日地籍字第1090004273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聲請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可供憑參(本院更一卷第 141-17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洪O浦死亡時並未就其遺產之分配留下任何遺囑或書面,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更一卷第205頁),然由上述事實可知,洪O浦所遺土地之處理方式,大略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⑴於57年重劃前即由長子己○○辦理繼承登記者(即山字20號土地);⑵於69年間由李O嬌、兒子己○○、戊○○、庚○○、丁○○辦理繼承登記者(即山字940號等3筆土地)【女兒丙○○、乙○○則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⑶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及系爭土地)。
準此,於第⑴、⑵類型之辦理繼承登記時,不論所有繼承人就上開相關土地是否已達成分割協議,然則,第⑴、⑵類型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既有不一致情形,亦即前者由己○○一人繼承,後者由李O嬌等5人繼承,且第⑶類型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要難認洪O浦之繼承人針對全部遺產土地均已為分割之協議。
至丙○○、乙○○00年0月00日出具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同上卷第163頁),內容除誤載洪O浦於54年1月26日死亡外,其拋棄繼承權僅就洪O浦之一部遺產即山字940號等3筆土地為之,為繼承性質所不許,自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參照),且逾洪O浦死亡後近14年,亦難認無違反當時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為之之規定。
故上開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及系爭土地),雖於60年間因重劃而登記為己○○所有,然其餘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上訴人復未證明繼承人就此部分土地有分割之協議,該8筆土地依法即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至己○○嗣於82年間將延平段940號 6筆土地贈與李O嬌並完成移轉登記,尚難據此推論李O嬌與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曾為分割協議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己○○,上訴人亦表示此部分僅有登記之事實行為可以證明,並無書面的分割協議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堪採憑。
[ ⒊金門地政於辦理重劃複測地籍調查校正時,就洪O浦所遺上開土地,於報告表「地籍調查後擬定處理情形」欄均記載「權利人已死亡,由其長子己○○繼承登記」,並據此於60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單獨繼承。
然土地重劃乃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135條規定(89年1月26日修正僅就「市縣地政機關」文字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其餘部分相同),就管轄區內具備法定重劃事由之土地,所實施之土地地籍管理行政措施,重劃調查所為記載,或部分繼承人於調查時之單方聲明,不能因此變更或影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加以判定。]
[而土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依法仍應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土地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是洪O浦所遺土地經重劃後之系爭土地,仍屬己○○與李O嬌及戊○○等5人公同共有。
而系爭土地於60年5月2日重劃登記時,地政機關以權利人死亡由其長子己○○繼承為原因,逕行登記為己○○單獨所有,並非本於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為之,顯已侵奪妨害戊○○等5人與李O嬌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公同共有),而李O嬌業於105年1月22日死亡,李O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再由其繼承人即己○○與戊○○等5人繼承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並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辛○○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及請求己○○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申言之,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同上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據此,於繼承財產被其他繼承人侵害事件,即便該繼承財產為已登記不動產,其真正繼承人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遭其他繼承人己○○侵害,而依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侵害(塗銷登記)並返還,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
被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不足採取。]
[⒉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
⒊本件被繼承人洪O浦於55年去世時,戊○○等5人與己○○及其母李O嬌自被繼承人洪O浦死亡開始,承受洪O浦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惟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日以重劃為原因登記予己○○所有時起,戊○○等之所有權(公同共有)已受侵奪及妨害,
然斯時除戊○○(38年次)外,其餘被上訴人尚未成年,應認渠等之請求權尚未達「可行使」之程度,其時效尚未開始起算。
考量被上訴人中最年輕之丁○○為52年次,故至69年間,全體繼承人由李O嬌、己○○、戊○○、庚○○、丁○○就山字940號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丙○○、乙○○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時,僅丁○○尚未成年,其餘諸人皆為成年人,其法律上之障礙業已排除,而有能力為自己權利為主張。同理,丁○○至72年年滿20歲起,亦應認其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已達有能力為自己之權利為主張之程度甚明。]
⒋被上訴人雖稱:因當時李O嬌尚在世,除己○○外其餘子女皆未成年,系爭土地亦為李O嬌耕種使用,伊等均不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及使用收益情況,迨李O嬌105年1月22日死亡,伊為處理父母親之遺產,經向金門地政查詢始發現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己○○名下,並於發現後即行使權利,未逾時效期間云云。
然則,兩造對於己○○於82年間將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贈與李雪嬌並完成移轉登記乙節,並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386頁),而本次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為乙○○代理雙方所辦理,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43-144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民國55年先嚴往生,當時繼承人除先慈外,六位子女均未成年,但先父所有財產全部登記於大哥篤標名下。民82年,先慈需辦理農保,當時地政局主任轉告二姊O碧應將大哥篤標名下全部歸還先母,大哥O標也答應全部歸還先母。然大嫂(辛○○)以大哥辦理農保為由,希望先母保留延平段兩筆土地(0728、0689)借給大哥申請農保,母親勉為答應,二姊能碧負責申辦等語(原審卷第14-16頁)。審酌至 82年間,戊○○等5人中年紀最小的丁○○已有30歲,渠等均早已成年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客觀上皆有相當能力為自己之權利而為主張;且本次移轉己○○名下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贈與李雪嬌乙事,雖肇因李O嬌辦理農保之需要,然此等土地多達6筆,且由己○○名下移轉予李O嬌,彼等均為洪O浦之繼承人,辦理過程中且曾出具「聲請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則如此大事,渠等豈能不加關切?又豈能推諉為不知?況當時金門地政主任既曾轉告乙○○應將己○○名下土地全部歸還李O嬌,衡情乙○○亦無可能不將之提出與李O嬌及其他被上訴人商量之理。
由此可知,洪O浦所遺土地全部登記於己○○名下(山字940號3筆土地除外),及於82年間己○○將延平段940號6筆土地贈與李O嬌並完成移轉登記,而保留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己○○名下乙節,戊○○等5人均屬可得而知。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迨李O嬌於105年1月22日死亡後,為處理父母親遺產,經向金門地政查詢始發現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己○○名下云云,顯與客觀之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委無可採。
[⒌據上析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最遲在丁○○72年間年滿20歲起即可行使,渠等遲至105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原審卷第6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即屬有據。]
另己○○既有拒絕履行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及返還該土地於全體繼承人之抗辯權,其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辛○○,即非無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辛○○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及請求己○○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於法均無理由。
㈢、己○○於時效消滅後,並無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表示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月30日丁○○召開親屬會議時,上訴人均出席該會議,己○○並自承系爭土地屬洪長浦之遺產,承諾會再過戶給全體繼承人,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己○○於同年2月1日申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同年2月26日發出之親屬會議開會通知單、同年3月10日第2次李O嬌遺產繼承與分割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第2次會議紀錄)佐證,並聲請訊問己○○、乙○○及丁○○。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會議紀錄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抗辯系爭會議紀錄未經任何出席者簽章,且該日為李O嬌頭七祭拜儀式,並無召集會議,僅於祭拜後順便交換意見,伊未擔任會議主席,且無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庚○○更於當日下午2點半前即即搭乘金星輪前往大陸地區,無可能參與會議,況於金門縣政府105年府訴決字第8號土地登記訴願案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亦記載「召開家族親屬會議第1次與第2次會議,大哥不敢發言,全由其妻指導,會議過程其數度以各種理由要求大哥離開並指導己○○的意見(有錄音)」等語。
[⒉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如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
析言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單方承認該債務,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
倘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須債務人與請求權人有此項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非可由請求權人以多數決替代。]
⒊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月30日丁○○召開親屬會議時,己○○自承系爭土地為洪長浦之遺產,承諾轉讓部分土地給全體繼承人,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為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107年12月14日公布前,依釋字第108號、第 164號解釋意旨,認無民法第125條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衡情己○○於105年間絕無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其時效完成之可能,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己○○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親屬會議時,己○○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即難以採取。
⒋次就己○○,是否有於不知時效完成事實情形下,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敘述如下。
⑴105年1月30日為李O嬌頭七祭拜儀式之日,為兩造陳明(本院更二卷第214頁),參酌被上訴人陳明該日會議係丁○○召集(同上頁),且無法提出該日之開會通知,對照同年3月 10日第2次親屬會議,由丁○○任聯絡人並於同年2月25日發出開會通知,主持人暫定為己○○,發文字號椿萱堂第0001號(同上卷第125頁);且庚○○搭乘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金星輪前往大陸地區,有金星輪購票證明(最高法院108台上2231卷第61頁)及庚○○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本院更二卷第131頁)為證。
可知上訴人抗辯該日並無召集親屬會議,僅於李O嬌頭七祭拜後交換意見而已,較符合實情,堪值採信。
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當日13時30分至16時30分,記錄丁○○,未經主席或其他參加人員簽名確認,且紀錄之內容並包括會後分工說明、會後重要事項辦理記事(記至同年2月25日)等項,最末2行附註:「ps 0129先慈安葬,0130祭拜先慈,同時召開第一次親屬會議,第一次與第二次親屬會議,大嫂(辛○○)均在客廳旁邊指導大哥己○○如何回答問題」等語;丁○○通知第2次會議之通知單記載會議重點第2項「追認105年1月30日第一次遺產繼承協調會議內容」(已記載第2次會議之事)等情(同上卷第125頁),顯見系爭會議紀錄乃丁○○事後就兩造於該日各自表示之意見作成紀錄,全部製作完成日期在第2次會議之後,且無經參與者簽名確認內容真實性。該會議紀錄就關於己○○表明系爭土地伊不會占為己有,否則早就辦理土地變更,作為辛○○國民年金保險用,同意釋出系爭土地等語,並決議:釐清遺產與贈與稅,己○○願信守承諾釋出名下先嚴兩筆土地等情,是否完整並確實,而足以證明己○○確有以契約承認釋出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即非無疑。況當日進行時間長達3個小時,庚○○須搭乘14時30分之輪船到大陸,加上前往碼頭交通時間及辦理出境並等候登船等,能參與該次會議的時間非常有限,而關於李O嬌遺產與系爭土地問題記載列為討論主題之第三案,卻仍有庚○○之發言內容,該紀錄之正確性,亦頗有疑問。
⑶再由系爭會議紀錄最末2行附註記載:第1次、第2次親屬會議,辛○○均在客廳旁指導己○○如何回答問題等情,暨金門縣政府105年府訴決字第8號土地登記訴願案件,戊○○等5人同年4月20日所提之申請書,其上載明:「2.召開家族親屬會議第一次與第二次會議,大哥不敢發言,全由其妻指導,會議過程其妻數度以各種理由要求大哥離開並指導己○○的意見(有錄音)」等詞(本院更二卷第238頁,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陳稱當日會議並無錄音)。……」。
二、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浮覆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Vs.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即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其消滅時效」及「時效抗辯」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2%2c%e4%b8%8a%e6%98%93%2c425%2c20230816%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O基繼承人之一,而李O基為日治時期○○○段○○○○段00之0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辦理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業已妨害李O基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O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均300分之25之所有權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本件「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未與被繼承人李O基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伊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番地所有人李O基為本件被繼承人李O基。系爭土地浮覆後如未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外,難認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縱令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是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作為堤防用地及防水道路使用,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業經參加人以所有意思占有逾2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11頁):
㈠被上訴人為李O基繼承人之一(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90頁)。
㈡李O基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233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同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系爭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O基繼承人之一,而李O基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辦理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已妨害李O基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O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是否同一?㈢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一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O基?其應有部分為何?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㈤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㈥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茲判斷如下。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
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被繼承人李O基共有之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伊等與李O基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伊等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李O基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核係就共有物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係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李O基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為李O基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永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伊等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說明。]
㈡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
查系爭番地與同段00號番地之共有人相同,又系爭番地於昭和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自同段00號番地分割出後而削除,嗣後浮覆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而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李O基權利範圍為300分之25,共有人名簿記載李O基權利範圍為336分之28,數學上相等,最簡分數均為12分之1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1年12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審卷一第30頁、第154頁至第233頁、第354頁),堪認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
至於浮覆前、後之面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雖有所差異,然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之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1200分之1比例尺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況系爭000地號土地南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12月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68頁至369頁),亦足見係因測量技術、設備之限制,以及個別土地浮覆範圍,致浮覆前後之面積有所差異,仍不影響該二者同一性。
㈢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一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O基?其應有部分為何?
⒈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為李O基,然否認與系爭番地共有人李O基為同一人。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O基,戶籍地址位在臺北廳○○○○○○○○○○○○番地,其兄弟為李O尚、李O齊等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62頁),與系爭番地登記之共有人李O基之地址相同,且李O尚、李O齊亦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可佐(原審卷一第29頁),足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O基與系爭番地所有人李O基為同一人,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並未載明李O基之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共有,20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各為1/20云云。經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雖未載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系爭番地係自同段00號番地分割出,已如前述,而依登記簿未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移轉之情事,原00號番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番地,李O基既有同段00號番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或336分之28(即1/12),依論理法則,自得推認其亦擁有系爭土地相同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O基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堪以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採取核准回復原狀說,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及參加人另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
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亦即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亦不得因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
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發佈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佈之河川管理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則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云云,均無理由。]
[ ㈤被上訴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自已妨害其所有權,其請求上訴人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於斯時起其等所有權遭上訴人妨害,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應以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之日及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記載之日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則自前揭96年12月17日、29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2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 ㈥中華民國並未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參加人雖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業經時效取得云云,然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
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
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李O基所有,被上訴人為李O基之繼承人,詳述如前,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均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管領,上訴人亦同為國家機關,尚難諉稱不知,而將私人所有土地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況且,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亦不符前述時效取得之要件,則所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抗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為被上訴人及李O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其消減時效」「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及「時效抗辯」
就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YDV%2c111%2c%e8%a8%b4%2c707%2c20230721%2c1&ot=in 謂「……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均為居住在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光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該社區對外道路均須經過原為訴外人邱O細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斯時原告等人與邱O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該地業經布袋鎮公所鋪設瀝青而為既成道路,其上並設有「救災巷道兩側禁止臨時停車」等道路標誌。
㈡嗣邱O細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原告多次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鐵片、鐵架,造成原告對外通行困難、受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同法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然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數十年之久,期間均無遭人阻止而中斷之情事發生。考量原告所有之土地要通行至「嘉172縣道」公路有困難,致不能通常之使用,而無適宜聯絡,而系爭土地已鋪設瀝青成為既成道路,則原告等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可知邱O細與原告等人間對系爭土地約定永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且效力及於繼承人,則在系爭土地供通行目的尚未完成前,原告等人無需經登記對系爭土地即有通行權,原告等人為此通行系爭土地多年,邱詳細未有過異議,其繼承人自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等人繼續通行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等、民法第148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邱O隆。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魏O律。
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邱O冠。
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鄭O錚。
⑸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邱O益。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埋設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73年間系爭社區已蓋好,該社區之住戶皆由南邊出入,建設公司代表到被告家商議,要求將被告當時約40建坪之住家拆掉,蓋20坪新屋與被告交換,條件是要被告出借一條巷道給系爭社區出入至義布路,但地價稅由系爭社區之住戶承擔繳納,當時建設公司也承諾,倘系爭社區住戶拒絕繳納地價稅,被告即可封路收回,一個月後建設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地價稅定存於農會,不足時再跟系爭社區住戶收款,數年後,上開3萬本金及利息已用完,由被告之乾爹即訴外人邱O仙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不足繳納地價稅部分,迄至86年間,被告屢次再向系爭社區表示要收取地價稅,系爭社區之住戶卻提出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陳稱已有購買系爭土地,拒絕給付地價稅,被告否認其父即邱O細有出賣系爭土地。復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及撰寫都是出自同一人代筆,其上關於出賣人邱O細之印章也是偽造的,多個買受人也未在其上蓋章,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根本不成立。再者被告及其父母均未收到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190萬元對價,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無理由。
㈡系爭社區興建的時候,依法已留有對外通行道路,否則根本無法聲請建築房屋,故原告等人之土地既已有對外通行道路,而非袋地,則原告再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無理由。縱判決通行,也要付租金。
㈢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及通行權,然系爭契約係73年10月24日簽訂,迄今已逾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均住在系爭社區,該社區對外道路可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已鋪設瀝青,並經鄉公所設有「救災巷道兩側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其等已通行系爭土地多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及道路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35-37頁)等件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73年10月24日經由建商向被告之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如系爭契約書附圖標示之既成道路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嗣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自被告繼承之日起算迄今未逾請求權時效,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同法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縱認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然考量原告所有之土地要通行至「嘉172縣道」公路有困難,而屬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等、民法第148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均係同一人代筆,關於其父親用印也是偽造,原告也未全體都有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系爭買賣契約是73年間簽立,迄今已逾消滅時效,被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又原告所有土地在興建房屋時,已有預留道路,並非袋地,原告再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㈢原告主張O等人及光明社區其他住戶於73年10月24日合資向被告邱O源之父親邱O細以1,90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1-245頁)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觀諸該契約紙質泛黃、裝訂所用訂書針已經生鏽,其內容以手寫方式為之,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代書代筆之情形相同,且其中用語與73年間簽約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用詞相當,可見該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確係於73年間所簽訂無訛,並非臨訟所杜撰。
再者,證人即光明社區之住戶蕭O廷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知道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當時有無買賣?證人答:據我所知,算是我們這二排住戶每戶出五萬元給建商,建商再去跟邱O細,也就是被告的父親,協調用190 萬元。652-1的左邊是底矮的平房,建商與邱O細商量將房子改建成三樓透天的房子,邱O細就提供系爭土地的房子拆掉,當成道路給我們這二排的住戶使用。」;「法官問:你是否知悉有一份買賣契約書?證人答:我知道,我這邊也有一份。(當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乙份。)」:「法官問:你為何有買賣契約書?證人答:當初我父親買的時候,前手陳邱O萼提供給我父親的,上面記載已出賣蕭O吉屬實,並蓋有我父親的指印。」(見本院卷第301頁)等語,足證被告之父親邱O細於73年間確實曾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無誤。]
㈣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而非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之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故無需親自簽名。
其中原告邱O隆雖未親自簽名或蓋用印章,但其以授權書寫系爭契約書之人簽名之方式訂立契約,並無不可。
其餘原告魏王O律、楊邱O冠、鄭O錚、邱O益等人,雖均未親自簽名,但均有蓋用印章於契約書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書對於全體原告及被告均生效力。
被告抗辯原告邱O隆未於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故系爭契約為無效,不得拘束被告云云,顯不可採。
[㈤惟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三項約定:「本買賣土地乙方(指買方)隨時可要求甲方(即賣方)辦理移轉登記,甲方或甲方繼承人及關係人應無條件提供需用證件及印鑑章交付乙方辦理產權取得登記,……」
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3年10月24日所簽訂,則買方自該日起即得隨時請求賣方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原告遲至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㈥原告等人另主張伊等所有土地與公路(即嘉172縣道)無適當聯絡,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
經查,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由北至南分別坐落在布袋鎮永安段665號土地之東西兩側,整齊排列,為光明社區之住戶,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53頁)附卷足憑。
而該665號土地為社區中間規劃之通行道路,由南端連接532、546號道路土地,原告等人所有建物均面臨665號社區通路,可經南端532、546號土地通行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
足證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可經由所面臨之665號社區道路,與532、546號道路土地連接,故並非袋地甚明。故原告等人主張伊等所有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往北與嘉172縣道相連接云云,自不可採。
㈦原告等人又主張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承受其父親邱O細與原告等人之約定,提供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出賣人邱O細為甲,承買人蕭O年等人為乙,今為甲方所有布袋鎮前東港段貳貳四號土地(重測後為652號)中,抽出叁拾壹坪柒(位置如附圖)出賣與乙方承買做為光明新村之永遠公共道路,……」;
第四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在未辦理移轉登記以前,如乙方要求辦理分割及變更地目為『道』等手續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證件及印章交付乙方辦理,……」等語,
上述系爭契約前言所稱之附圖叁拾壹坪柒之通行道路位置與系爭652-1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均相符合。
又652-1地號土地係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652號土地,652-1地號土地在該案審理時之現況為柏油道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原告主張系爭652-1地號土地,係經被告之父親邱O細與原告等人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提供做為光明社區居民往北與嘉172縣道通行聯絡之道路無疑。
而被告為邱O細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邱詳細此項系爭契約之義務,容忍原告等人通行系爭652-1地號土地。
[㈧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並非袋地,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另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確認原告等人對於被告所有系爭65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等人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埋設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等,不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之義務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以時效抗辯查詢)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6%99%82%e6%95%88%e6%8a%97%e8%be%af&sys=V&jud_court=。
貳、小結
民法第144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144&ty=L 所定「時效抗辯權」,因係明定於民法總則內,其適用範圍,自是甚廣,如僅以「時效抗辯」查詢,就有2萬9千多筆,自無法僅透過節錄數則實務裁判,就得就「時效抗辯」詳予說明。
加上,行使時效抗辯,尚受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且在行使之同時,也涉及「各種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一」「時效中斷」「時效起點之起算」(請參閱民法第125條以下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144&ty=L)及「當事人間有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等諸多問題,實無法全部或大幅臚列相關實務裁判供參。
但本文節錄的三則實務裁判(浮覆地與妨害除去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各有特色,且其見解,也各有理,值得研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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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