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聲明及給付懸賞報酬,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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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案相關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廣告聲明」,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給付懸賞報酬事件~股票分析師、造假、股票個股之分析意見、附條件之及廣告聲明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09%2c%e9%87%8d%e8%a8%b4%2c1047%2c20210324%2c1&ot=in(另本案二審判決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9%87%8d%e4%b8%8a%2c661%2c20211130%2c1&ot=in)謂「……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指明者,即指新臺幣)2,9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而主張:
被告係股票分析師在SBN全球財經電視台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宣稱:「各位你只要找的到我有任何的造假,100萬我就送給你」(下稱系爭語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發現被告系爭節目言論造假,詳列如下:被告於107年6月6日在系爭節目中稱得買進尼克森,惟卻遲至同年6月11日才通知買進,致伊減少獲利;另於同年6月15日建議要賣出宏捷科,然事實係於同年6月11日前即賣出;又被告於108年3、5月間在系爭節目中提供買賣股票個股之分析意見,被告於同年3月6日稱揚明光可以買在每股81.5元至82元,並在同年3月15日以每股113元賣出,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同年3月6日及3月15日之揚明光成交價格顯示,揚明光當日買入最低價格及最高賣出價格為83.6元、112元,是被告所言不實,其復於同年5月13日稱碩禾股價可用每股87.5元至88元買入,然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顯示,當日碩禾股價最低僅至每股88.6元,與被告所言不合,其就買入賣出時點之建議不當致原告交易營利減少,所建議之個股價格亦與股票市場之真實價格相左,故被告造假,經原告察覺此情,故被告應給付報酬美金100萬元,爰依第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而抗辯:
系爭語句並非廣告行為,並無以報酬徵求不特定人完成此事之意,自不適用民法第164條。至原告所稱造假一事,僅指述被告之分析意見減少其獲利,所推薦之進出股市之價格異與真實價格,惟被告之股票分析或投資建議,僅供投資人參考,最終之買入或賣出之決定權仍為投資者本身,分析師無控制股市走向之能力,其推估之買入或賣出之價格,僅屬猜測,並非提供完全準確之建議,仍應由投資人評估自行狀況,參考斯時自由市場交易之股價為投資風險之評估,並據此為決策,故與造假行為無涉,故無從以真實股價與被告推測者有落差即謂造假。縱認被告應給付報酬,其幣值應以新臺幣而非以美金計價。倘認系爭語句非,至多僅能認係附條件之贈與,而被告業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
丙、本院判斷:
壹、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以言詞表示「各位你只要找的到我有任何的造假,這100萬就送給你」,此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貳、原告主張系爭語句為懸賞廣告,且已完成一定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造假行為。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廣告者,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其意思表示之方法。]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節目建議之買進與賣出價格區間不合於最後實際成交股價,故為造假云云,然查:
分析師僅能依其專業經驗評估可能賣出、買入之價格區間或價格預測,惟實際成交之股價確實數額,本由自由市場交易依交易時間、投資人經電腦撮合之價位、大盤、同類股票之走勢抑或為單日有無足以影響股價之特別情況等諸多因素為決定,本非分析師所能掌控,故不得以個股實際成交股價未在被告所提供之投資意見股價區間內,即謂被告有造假行為;
復參酌經原告已詳細閱讀並同意予以簽明確認之風險預告書第1條約明僅係提供證券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客戶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所投資之有價證券,
第4條:「台端…充分瞭解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台端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本公司…分析師提供投資建議之績效不未來投資績效,…證券投資顧問僅係提供投資人投資建議,並無代替投資人進行交易,投資人應依本身狀況做為進出依據,不宜期待透過投資即可獲取高收益。股價因時間、價位等多方影響因素均可能漲或跌,故任何顧問單位提供之建議均非代表獲利保證,投資人投資前應審慎評估。…本人(即原告)瞭解參考本公司所提供投資建議之風險,並做適當之風險…依自己的判決定進出股市並自行承擔風險」,
可認原告亦明悉被告所提供之投資意見即個股交易價格區間或交易價格之預測僅具「建議」、「參考」性質,原告仍應依憑己之「獨立」判斷並綜合斯時股票交易狀況自行決定「何時」賣進或賣出,而應自行承擔交易損益,自不得以被告預測非實際成交價格,即謂其造假,此乃股價繫於諸多浮動因素而不確定之本質使然,是被告自無造假行為,故縱認系爭語句為懸賞廣告,因被告並無造假行為,
即無懸賞之標的存在,進而原告自無從為一定行為之完成,而不符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要件,是其不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二、給付懸賞廣告報酬事件~台彩公司檢舉台彩經銷商違規獎勵方案、獎金、誘導方式尋問、折價銷售彩券行為、違反舉證責任及廣告聲明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6%2c%e4%b8%8a%e6%98%93%2c1075%2c20180313%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公告106年檢舉公益彩券經銷商涉及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獎勵方案(下稱系爭獎勵方案),以檢舉人若發現被上訴人經銷商、代理人或僱員涉及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之行為,經檢舉人提供相關具體事證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者,即發給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系爭獎勵方案自屬懸賞廣告性質。伊等於106年1月14日致電被上訴人客服中心,經客服中心人員表示只須證明經銷商、代理人或僱員有涉及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之行為即可,無庸實際購買,伊等旋花費數日時間、勞力及成本,查訪被上訴人經銷商、代理人或僱員有無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之行為,嗣共檢舉209間經銷商涉及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詎被上訴人收受伊等寄出之檢舉函及影片事證(下稱檢舉事證),竟拒絕依系爭獎勵方案給付檢舉獎金等情。爰依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第5點及民法第1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獎勵方案係以檢舉人提出可證明經銷商、代理人或僱員有折價銷售彩券之事實為成立要件,惟依上訴人提供之檢舉事證,係由上訴人以誘導方式,使經銷商為可以折價之陳述,並非經銷商自始即有低價銷售之意圖,尚無法確認經銷商有違規行為。況經伊調查檢舉事證所涉209家經銷商,其中有9家經銷商係贈送玩偶或民生用品,非屬折價銷售彩券行為,其餘200家經銷商並未實際銷售彩券予上訴人,亦無折價銷售之事實,故上訴人提供之檢舉事證僅能證明上訴人誘使經銷商為可以折價銷售之對話,尚無法證明經銷商有折價銷售彩券之行為,不符系爭獎勵方案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請求給付檢舉獎金,並無理由。雖伊客服人員告知上訴人無須檢舉人親自購買彩券,但仍告知上訴人須依系爭獎勵方案之規定,檢具可以證明折價銷售行為之具體證據。又上訴人係以其他經銷商有折價銷售之不實話術,引誘、促使經銷商為可以折價之陳述,並刻意尋找上百家經銷商取得影片資料後,再向伊請求高額報酬,顯係為謀己私利,與系爭獎勵方案係鼓勵民眾發現經銷商有折價銷售行為時提出檢舉,以共同維護公益彩券良善風氣之目的不符,上訴人提供檢舉事證後向伊請求報酬,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提供檢舉事證共檢舉209間被上訴人經銷商涉及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乙節,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購買票品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3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獎勵方案所定之行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檢舉獎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第5點及民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舉獎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
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

[ ㈡依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範例1及範例2記載:「支付2,000元,實際購得面額超過2,000元之彩券。」「購買面額2,000元彩券,實際支付金額低於2,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範例1及範例2所指折價銷售情形,均為消費者以低價向經銷商購得彩券為要件。易言之,檢舉人須檢舉已實際成交之折價銷售彩券行為,始屬完成系爭獎勵方案要求之行為。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範例3及範例4並無實際支付之用語,自無須以消費者實際購買為必要云云。惟依範例3:「經銷商販售價格高於彩券券面金額,且經銷商另行提供獎金。」範例4:「於網路平台販售且售價低於彩券券面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範例3及範例4均有別於範例1及範例2之行為態樣,且細繹上開4則範例內容,範例1至範例3係針對實體銷售方式所為規範,範例4則係針對網路銷售方式之規範,檢舉人是否符合領取檢舉獎金之要件,仍應綜合系爭獎勵方案各點規定為判斷,非謂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範例3及範例4未出現應實際成交之用語,即遽認無須以實際成交為發放檢舉獎金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獎勵方案不以消費者實際購買彩券為必要云云,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已明確表示所謂折價銷售,不以實際成交為必要云云,並舉錄音光碟為證。惟查:
1.上訴人詢以:「我一定要買嗎?那個彩券我一定要買才符合嗎?」,被上訴人客服人員答稱:「不用呀!您只要有
提供相關的證明就可以了,不一定要您親自購買。」等(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僅說明不一定須由檢舉人親自購買,並未表示系爭獎勵方案所指折價銷售行為,不以實際成交為要件。
2.上訴人詢以:「是只要問到店家購買整本刮刮樂有折扣, 或者是購買彩券才符合檢舉要件嗎?」,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則答稱:「只要符合他不是以實際的金額做銷售或低於實際的金額作銷售都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可知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不僅未表示不以實際成交為必要,反強調應以經銷商不依彩券券面實際金額銷售,或低於實際金額銷售為要件,適與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範例1及範例2所載應「實際支付」「實際購得」之情形相符。
3.上訴人詢以:「那用釣魚的方式也算嗎?因為我勢必一定要問老闆買整本刮刮樂有折扣嗎?這種方式算嗎?」,被上訴人客服人員答稱:「我們正常是只要經銷商有直接在作銷售,或者是您口頭上向經銷商詢問,他有口頭向您告知有作折扣的話,這個都算屬於能檢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僅說明檢舉人就經銷商口頭上折扣之行為亦可提出檢舉,並非表示此舉即屬折價銷售行為,更未告知折價銷售行為不以實際成交為必要。是上訴人執上開對話內容,主張系爭獎勵方案發放檢舉獎金之要件,不以實際成交為必要云云,殊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舉經銷商之陳述書為證,主張口頭折價亦為被上訴人所禁止,故系爭獎勵方案不以實際成交為要件云云。但查,部分經銷商在陳述書中固提及不會再口頭答應折價,甚至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然此僅屬少部分經銷商個人之意見表述,尚難憑此推論口頭折價即屬系爭獎勵方案所指之折價銷售行為。再者,觀諸各經銷商陳述書所載內容(見外放證物被上證4),其等之陳述或有些許差異,然重點均在陳明縱有口頭承諾折價,亦無實際銷售行為,可見經銷商亦認為被上訴人所禁止之折價銷售行為,應以是否實際完成交易為判斷標準,方在陳述書一致強調未實際出售彩券之情形。是上訴人執少部分經銷商之陳述書,主張折價銷售行為不以實際成交為必要云云,亦非可取。

[ ㈤查上訴人至經銷商實體商店詢問可否折價購買彩券,經銷商口頭同意折價後即行離去,並未實際依折價後之金額購買彩券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核其檢舉內容,與系爭獎勵方案所載經銷商提高售價但另行提供獎金,或經銷商於網路平台低價販售之情形無涉,應屬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範例1及範例2所定之範疇,惟該2則範例所指折價銷售行為,係以實際支付金錢及購得彩券為要件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提之檢舉事證僅能證明實體經銷商有口頭折價情形,尚無法證明經銷商確有折價銷售或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系爭獎勵方案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完成懸賞廣告所指定之特定行為。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舉獎金即懸賞廣告之報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獎勵方案第3點、第5點,及民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以廣告聲明查詢)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bb%a3%e5%91%8a%e8%81%b2%e6%98%8e&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民法第164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64 所定之「廣告聲明」,實務裁判上之案件雖不多,但其在民法中,竟明定有7條之多(同法第164條~第165-4條),比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不當得利僅規定4條,還要多;這是否表示「對照民法不當得利之實際案件,比廣告聲明多很多(是否因廣告聲明之當事人請求金額不大,所以起訴者不多,也須澄清),但相關規定卻少了可憐,為使有較完備且適當規定,得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並杜絕糾紛,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有檢討增修之必要」。

至於是否符合民法第164條所稱廣告聲明?何謂完成一定的行為?等事項,乃廣告聲明此類案件之主要爭點;就此,前揭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請參閱本文壹一至二部分),如各個案承審法院在認事上無誤的話,初看,於法上尚無不合,爰可資參酌。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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