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諺於民事實務裁判上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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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案相關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法諺於民事」之應用,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等事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合法權源」、法諺「任何人不能轉讓超過自己之權利之權利」
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1%2c%e7%b0%a1%e4%b8%8a%2c323%2c20230331%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及在頂樓所增建之鐵皮違章建物等地上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且緊貼上訴人所有之中清西二街45巷7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外牆,致上訴人之7號房屋窗戶有遭人自被上訴人所增建之鐵皮違建屋頂處侵入之虞,爰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減縮上訴範圍而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上9號房屋之頂樓原女兒牆上方所增建之鐵架建物及屋頂予以拆除(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陳述:
1、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而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目的相背馳者而言。除應考量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尚須斟酌行使權利是否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並應斟酌權利人因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可能形成之損失為適當之衡量。另之取得人對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並非當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在其9號房屋頂樓原女兒牆上方增建之鐵架建物及屋頂,越界坐落在上訴人之3-25地號土地上方,既為違章建築,應不受法律保護,難謂有合法,應無「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相比較之可言。原審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對該違章建築之拆除主張,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2、被上訴人在其9號房屋頂樓原女兒牆上方所增建之鐵架建物及屋頂,既屬違章,且非原9號房屋建築結構之一部,上訴人已減縮上訴範圍,並未再就9號房屋之原始建築結構部分為拆除及返還土地之主張,則原審在未經專業機構鑑定或徵詢意見下,即以拆除機具及人力能否在兩造房屋間之狹小範圍施作及需考量結構安全補強等技術性、安全性和社會整體利益及兩造權益平衡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得免予拆除之判斷,自非得當。
3、上訴人之7號房屋,因被上訴人在9號房屋頂樓任意搭蓋違建,致牆面污損,遇雨即會有水滲漏入屋,乃有修繕之必要。上訴人前曾委請訴外人得寶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及豐楠工程行分別估修,但均因牆面為被上訴人所搭蓋之上開違建占用,致無法施工,有估價單及報價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31、133頁),對上訴人造成重大困擾,是上訴人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之頂樓違建,乃係保全所必要,並非以侵害他人為目的,應屬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中答辯略以:系爭9號房屋係由上訴人之父廖O椿柱得中和段3地號土地人鄭O印、張O發、廖O田、廖O柱、曾O信及張O郎等人同意,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興建。被上訴人係於70年間向訴外人廖O田及廖O柱等人所組成之建商,購買9號房屋及3-24地號土地,取得時係善意且無過失;另自70年入住至今已40年餘,均依原樣使用,自無越界及無權占用可言;況被上訴人係於75年間取得3-25地號土地及申請興建7號房屋,如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果有之情事,則上訴人在75年當時,即可察知,但上訴人卻遲至110年始行要求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其主張並非合法,其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述:
1、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及房屋權狀前,必詳細核對申請登記之房地坐落位置、界址及面積,並加以測量,如有錯誤或越界情事,建商應會於比對後要求該機關更正,故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有無越界,應以當初臺中市政府所核准之竣工圖是否相符而為認定。依9號房屋之竣工圖所示,房屋面寬為420公分(本院卷第33頁),而現今9號房屋各層之室內實際面寬分別為393、391及389公分,有被上訴人所為量測照片可憑(本院卷第59-65頁),再加計左右兩側分戶牆之寬度,應未超過420公分。足證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係合法起造且未越界。又9號房屋乃先興建完成,其後始辦理土地分割,上訴人之3-25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興建完成時仍為整界地,尚無3-25地號存在,何來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越界占用3-25地號土地興建之問題。
2、依原審囑託測量之結果,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位置位於兩造房屋相鄰之牆壁處,又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69)中工建使字第386號(原審卷第75頁)「水湳彩虹商城」連棟式店鋪住房新建工程設計圖/B1-B8、C1-C3壹、貳樓平面圖」(本院卷第33頁)所示,該牆壁位置有3支結構柱設計,代表該牆面乃用以分攤結構柱承受建物本體重量之承重牆,若加以拆除,勢將影響連棟式店鋪住房之安全。原審基於結構安全之考量,否准上訴人之主張,自無不合。
3、被上訴人買受取得9號房屋後,即行入住,惟入住約月餘即發生漏水瑕疵,經連棟式店鋪住房住戶集體反應後,建商乃在連棟式店舖住房之頂樓,加蓋同型式且相連之鐵皮屋頂,以防漏水再次發生,此有空照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1-145、153、155-159頁),該頂樓加蓋係建商為解決漏水瑕疵所建,並非被上訴人所自行為之,被上訴人係善意且無過失。
4、上訴人之父廖o柱嗣在原為「整界地」之分割後3-25地號土地上,為上訴人規劃興建7號房屋,該「整界地」所毗鄰之兩側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之3-24地號土地及作為社區6米道路使用之3-34地號土地。廖O柱在3-25地號土地上興建7號房屋時,卻將地基打入3-34地號土地上原已完工之社區排水溝處,而侵占部分3-34地號土地,並擴增其建築基地之範圍,如今再以所擴增之建築基地邊界當成界址點,反控被上訴人越界,自非有理。
5、廖O柱於興建7號房屋之過程中,曾將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頂樓所增建之鐵皮屋頂掀開,並將屋頂鋼架包入房屋牆內。被上訴人曾予質問,因廖O柱表示:這樣兩家的牆才能密合,下雨才不會漏水、大家以後是鄰居,不要計較這麼多等語,被上訴人以和為貴乃未追究,其後兩造房屋交接處之防漏防水事宜,亦皆由上訴人之父廖O柱處理,並保留迄今而無更動。廖O柱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決定,效力應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在房屋興建35年後,全部否認,顯違誠信。況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本為上訴人之父廖O柱所原始起造,上訴人嗣自廖O柱處繼受取得3-25地號土地,則縱認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確有位在3-25地號土地上之情,上訴人既係承繼自廖O柱,則就廖O柱所不得主張之事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之。
6、上訴人雖稱因其7號房屋漏水及牆面污損需修繕,故有拆除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頂樓增建之必要,自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頂樓之增建建物,雖未辦理,但屬房屋之主要結構,且與其他連棟式住戶之頂樓增建相連,應在不影響結構安全之前提下,始得拆除。上訴人以越界為由,執意拆除當初建商為解決漏水而施作之頂樓增建,將使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失去應有價值。上訴人所為,明顯損人不利己等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土地如負有使用上之負擔時,則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非全無限制。
另法院針對具體個案,應本於公平誠信,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社會及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等情,依個案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始為妥適。是待證事實,除以直接證明外,法院亦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時,除備具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外,尚須同時提出土利證明文件。
是建物起造人如非兼為建築基地之所有人時,依營建法規,起造人需取得基地所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並於建物按圖施工完成後,始能申領使用執照及憑辦建物第一次
是依法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基地所有人於起造當時應有出具同意建物使用基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予起造人,被上訴人所辯系爭9號房屋興建時業經坐落土地(含附圖A部分)之共有人同意等情,應可採信。]

[(三)再按,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建築基地分離而單獨存在,故基地所有人如與人合建而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興建建物再為分配、或在土地上進行預售、或先興建建物後再行出售時,除另有其他特別約定外,應認所興建完成之建物,在建物得使用之合理期限內,建物所有人與所坐落之建築基地所有人間,存在有在建物合理之使用期限內得繼續使用基地而具對價性之基地使用關係,始為合理。
又依物權法定原則,上述建築基地使用關係如未依民法物權篇所定之規定為登記者,原雖僅具債權之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基地之後手並不當然繼受前手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但法諺有言「任何人不能轉讓超過自己之權利之權利」,是在具體個案,法院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建物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倘認基地之繼受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當時,依客觀情事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基地使用關係存在者,即應同受該建築基地使用關係之拘束,始足維持交易及法律秩序之安定和社會整體之利益,亦避免土地之前後手藉移轉所有權方式,而使土地不再受原所應負使用上負擔拘束之不合理結果。
是土地之繼受人所取得之土地,如原有上述建築基地使用關係存在,則建築基地之繼受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所有權時,如與上述建築基地使用關係約定本旨有悖時,法院即應駁回其所為之權利行使主張,以符事理之平。]

[(四)經查,訴外人曾O月等16位起造人前以「68中工建建字第127號」建造執照,在重劃前之原何厝段2-1地號整筆土地上申請興建編號B1、B2、B3甲、B3乙、B5、B6、B7、B8、H1、H2、H3甲、H3乙、H5、H6、H7及H8等連棟式店鋪住宅,並於完工後之69年2月11日領得「69中工建使字第386號」使用執照一節,有建築平面圖、使用執照及存根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3、73、75、83頁、本院卷第33頁)。
足認上開連棟式店鋪住宅於69年2月間即告興建完成,且依上述說明,亦可推認重劃前之原何厝段2-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於起造當時應有出具同意使用該基地建築房屋之權利證明文件予起造人。
是上開合法起造之連棟式店鋪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前揭具對價性之建築基地使用關係存在,各該合法起造之建物對所坐落之基地,自屬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有。]

[(五)次查,被上訴人係於上開連棟式店鋪住宅69年2月間興建完成後之69年6月17日向起造人曾O月買受起造編號B1之系爭9號房屋,並於69年10月8日辦畢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47、77、79頁)。而上開連棟式店鋪住○○○○○○地○○○○○○○段000地號土地,則係在其後之69年7月13日始先經重劃為中和段3地號土地,再於70年6月27日辦理土地分割而分割出同段3-1至3-73等地號土地(含3-24及3-25地號土地在內,見原審卷41、45、49、61頁、本院卷第209頁)。其後被上訴人再於70年6月29日與廖O田、曾O信、張O郎及上訴人之父廖O柱等4人簽立土地所有權移轉書,而於70年7月14日取得分割後之3-24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41、45頁),至上訴人則係於75年2月4日始因之原因而輾轉取得分割後之3-25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其上之7號房屋則係依「75中工建使字第1022號」使用執照,於76年9月7日始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依上述起造及交易過程觀之,上開連棟式店鋪住宅(含9號房屋在內)係先以重劃前之原何厝段2-1地號土地「整筆」為建築基地,且於69年2月間起造完成,其後始於70年6月27日辦理土地細分而分割出中和段3-1至3-73等地號土地,並非先行將重劃前原何厝段2-1地號土地分割出中和段3-1至3-73等地號土地後始行在各細分後之土地上申請建築,起造當時既尚未分割出3-25地號土地,自無不當「越界」而占用3-25地號土地建築之可言。]

(六)上訴人所有之3-25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重劃後中和段3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之原何厝段2-1地號),則除另有其他特別約定外,自應繼受分割前中和段3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之原何厝段2-1地號)之原土地所有人對上述連棟式店鋪住戶(含9號房屋在內)起造當時所出具之建築基地使用同意權利證明文件所表彰使用負擔(即前揭具對價性之建築基地使用關係)之拘束。
另上訴人之父廖O柱為重劃後分割前之中和段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於分割出同段3-24地號土地後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係輾轉自其父廖O柱處取得分割後3-25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取得3-25地號土地之當下,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早已完工而坐落在現有基地上,並已使用多年。
客觀上足認上訴人取得3-25地號土地之時,就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係在重劃前原何厝段2-1地號土地上所合法起造,且該連棟式店鋪住宅係先行完工,其後始為建築基地之分割等情,除可自其父廖O柱處得知外,亦可由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公示資料察知,自應受該建築基地使用關係之拘束。
(七)基上,上開連棟式店鋪住宅(含9號房屋在內)既係以重劃前原何厝段2-1地號土地整筆為建築基地而起造完成,則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本有權使用所坐落之建築基地位置,而無起造當時不當越界之情;至該基地(重劃前原何厝段2-1地號土地)雖於重劃後另行辦理土地分割,惟上訴人既應受該連棟式店鋪住宅(含9號房屋在內)之基地分割前即已存在之建築基地使用關係之拘束,則上訴人本於其嗣後取得分割後3-2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之9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之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即非有據。

[又所謂附屬建物,乃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如依附於原建築頂樓而增建之建物,因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僅有常助原建築之效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為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之擴張,而為附屬建物。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中所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之9號房屋頂樓女兒牆上所增建之鐵架建物及其屋頂,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須經由9號房屋內部始能通達頂樓使用,自屬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性質。
又依卷附69年9月20日之空照圖(本院卷第153頁)觀之,該連棟式店鋪住宅(含9號房屋在內)之頂樓在70年6月27日為基地分割前即已增建完成;被上訴人所有之9號房屋既有權使用屬其原建築基地範圍之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
上訴人所訴請拆除之該頂樓增建鐵架建物及屋頂,係被上訴人所有之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且未逾越9號房屋原所得坐落使用之基地範圍上空,則上訴人本於其為3-2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除9號房屋頂樓女兒牆上方所增建之鐵架建物及屋頂,因受上述建築基地使用關係之拘束,而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9號房屋於房屋合理使用之期限內,得坐落使用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為其建築基地;另上訴人所訴請拆除之頂樓增建,復係該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且未逾越所得坐落之建築基地範圍。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3-25地號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9號房屋頂樓女兒牆上所增建之鐵架建物及屋頂,即非有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固有不同,惟判決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確認無效等事件~代筆遺憾之法定要件、特留分、喪失繼承權及法諺「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
就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HDV%2c111%2c%e5%ae%b6%e8%a8%b4%2c2%2c20230502%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0年12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均各為1/8,而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5筆及建物1棟(下統稱系爭動產),然蔡O本於105年4月1日作成(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剝奪原告之繼承權,被告並於111年3月7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系爭遺囑係在蔡○○精神狀態非正常之情況下所為,簽名字跡亦不同,故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系爭遺囑有效,然蔡○○將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全數分配予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法定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8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扣減權具有物權效力之形成權,經原告行使扣減之,系爭遺囑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限度當然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概括存在於全部之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爰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向澎湖地政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O真:我認為原告應該也有一份繼承權。我們的母親是在104年12月20日死亡,蔡○○做成系爭遺囑時狀況應是不好的。
㈡其餘被告(下稱被告O怡甄等6人)則以:
⒈系爭遺囑有見在場,復經法院認證,且蔡○○當時僅是行動不便而已,意識狀態均屬正常。原告空言主張字跡不符云云,未有舉證,不可採信。
⒉又原告自105年起至蔡○○死亡時,有惡意不予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情形,並經蔡O本於遺囑上列舉被告為繼承人,明確排除原告,可見蔡○○確有不欲原告繼承之意,故原告喪失繼承權。
⒊退步言之,縱然原告可主張特留分,被告亦可在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範圍內,就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數額共新臺幣(下同)31萬0,625元(計算式:以每月3萬5,000元計,蔡○○之子女共8人平均分擔後每人每月4,375元,期間自105年1月至110年12月共71月,故為4,375×71=31萬0,625)主張抵銷。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原告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蔡O本是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全數歸予被告,以排除原告之權利,涉及原告繼承權利範圍,是系爭遺囑效力、原告繼承權利範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分別為蔡○○之子女,本均為蔡○○之,蔡○○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嗣被告持系爭遺囑於110年12月1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申請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95頁、第127至175頁),堪可認定。
㈢原告先位主張蔡○○為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態不正常,且非蔡○○親簽,有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爭點厥為: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上開無效原因,是否有據?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遺囑經蔡○○及三名見證人在本院公證處當場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亦經本院公證人蔡○○明瞭遺囑內容,蔡○○並表明:系爭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代筆遺囑所規定之方式作成,係蔡○○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澎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全卷無訛,則若蔡○○當時意識不清,法院當不可能對其為認證。
此外,蔡○○晚年固然有請外籍看護照護其生活起居,此經被告蔡O甄等6人陳述明確,且有蔡○○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77頁),然觀之此等相關文件,僅有顯示蔡○○為巴金森氏症者,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明顯生活功能不良等情,但未呈現蔡○○有何精神、心智或失智等問題,則被告蔡O甄等6人抗辯:蔡○○只是行動不便,心智正常等語,堪可採信。]

⒊至於被告蔡O真陳稱蔡○○做成系爭遺囑時狀況不佳云云,僅為臆測之詞,亦與前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件所記載之情形不合,復未有事證得以支持,難以逕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此外,原告復無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之簽名並非蔡○○所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事證得以證實,均難以逕採。
⒋綜上,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事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以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主張蔡○○所立之系爭遺囑若屬有效,蔡○○將其全部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法定特留分,原告得行使扣減權,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存在及命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被告蔡O甄等6人以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語置辯。故此部分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喪失對蔡○○之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又所謂虐待,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依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被告蔡O甄等6人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其等就前述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蔡O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父親知道原告不願養他之後,非常傷心。我們有請外勞照顧父親的生活起居,還有跟被告蔡O琳一起生活,費用由被告蔡O豐、被告蔡O末、被告蔡O蘭、被告蔡O甄、被告蔡O櫻、被告蔡O琳負擔。
原告沒有付一毛錢。原告蔡永富6年來只有中間爸爸生重病在醫院時有來探望,給大哥3萬元貼補,跟5,000元買尿布,中間就沒有回來澎湖看爸爸,一直到爸爸過世奔喪時,他隔一天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原告、被告蔡O豐剛出社會時,是由他們倆去分攤父母的扶養費用,大概從70幾年間開始的事。容後補陳書狀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且後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再就蔡德本年邁生活照顧及照顧費用等安排分擔部分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見原告僅表示於剛出社會時有扶養蔡○○,但並未否認於蔡○○晚年期間沒有對其扶養之事實。
是縱然原告於剛出社會之70年間確實有提供家庭經濟來源或與家庭關係和諧,然原告係51年次生,在家中子女順位排行第5,早於排序在後之其他子女來對家庭提供經濟支援,尚屬正常,且並不能因原告年輕時有對家中貢獻即解免於蔡○○年邁時應盡之扶養義務及孝道。
 ⒊再觀之系爭遺囑第五點之內容:「本人目前生活起居、外勞照顧費用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兒子蔡O豐、女兒蔡O末、女兒蔡O真、女兒蔡O蘭、女兒蔡O甄、女兒蔡O櫻、女兒蔡O琳,扶養照顧,供應負擔,為此特立遺囑,望兒女遵循」(見本院卷第7頁),已明確表示提供蔡○○年邁之扶養照顧者為誰,顯見蔡○○生前應係認知僅有被告有對其扶養及盡孝道。若非蔡O本生前遭原告棄養,蔡○○實應不會將此情況詳細請人代筆記載於遺囑之中。
 ⒋此外,被告蔡O真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蔡○○在世時,我都有拿錢給被告蔡O甄,有時1、2,000元,我是打電話給被告蔡O甄叫他先付,等被告蔡O甄回臺北我再拿現金給他。我住臺北,目前還有付房貸,我爸跟我說我自己一個人在外生活很辛苦,且喪偶,所以可以不用負擔生活費,但是我回澎湖還是回拿一些錢給他,我回澎湖的頻率大概一年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核與被告蔡O甄陳述:被告蔡O真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沒什麼印象,頂多一兩次,次數不多。我住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大致吻合。
可見被告蔡O真生活較為困難,對於蔡○○扶養義務之負擔甚少。惟縱使被告蔡O真因生活困難不佳而較少負擔蔡○○之年邁生活,蔡○○仍將被告蔡O真列於遺囑內表示其有盡扶養而能分得附表所示之遺產,可見蔡○○仍對被告蔡O真有愛子之心及相當之情感。
反觀原告,依蔡○○之舊式戶籍登記謄本顯示(見認證卷第11、14、15頁),其至遲於74年6月間即已遷徙至臺南,且任職過臺南地區之警員及戶政事務所職員等,並有相當之資力得自行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之生活經濟條件應屬正常,而優於被告蔡O真,自有能力與被告一同分擔蔡○○之晚年扶養照護。
然蔡O本卻捨有能力扶養之原告,反而保經濟能力不佳且獨自住臺北之被告蔡O真,若非蔡○○對原告先前已有棄養之行為已感到痛心,理應不會為如此之遺囑內容。益見被告蔡O甄等6人抗辯原告有對蔡○○惡意不為扶養等情,應非無稽。]

⒌從而,原告於蔡○○身歿前已與蔡○○疏離,不再聞問。且蔡○○於105年間即已書立系爭遺囑,迄至110年間過世,原告尚有一定期間得恢復與蔡○○之父子情感,而依被告蔡O甄等6人所陳及系爭遺囑內容,顯見原告係消極未有改善作為,即原告對蔡○○人身歿前數年有未予積極關懷之事實,則原告前開行為,應認已達使蔡O本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之重大虐待情事。

[⒍末觀之系爭遺囑後附之蔡○○繼承系統表中,固然有將兩造共8人之稱謂姓名均寫出,而呈現兩造均為其子女,可見蔡○○知悉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然遺囑內容之第一至四項卻僅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告而已,並且均逐一委由代筆人代撰被告之名字合計達4次之多,對於原告完全隻字未提,依據「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之拉丁法諺,應認有將原告完全排除於繼承人之外,故蔡○○已透過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甚明。]

⒎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對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被告蔡怡甄等6人此部分抗辯,應屬有理,堪以採信。
㈤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自無就系爭不動產有特留分,遑論特留分遭侵害之情,其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有特留分繼承權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均無理由。……」。

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借名登記,及法諺「貨幣屬於其占有者」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4%b8%8a%e6%98%93%2c672%2c20220111%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間因訴外人張O禎曾多次以口頭或電話方式向伊表示欲購買汽車,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更4度來電表示張O禎購車孔急,要伊於當日中午以前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因無法如數籌措該金額,依張O禎請求僅匯入系爭帳戶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伊向張O禎請求返還上開借款,遭張O禎所拒,對張O禎起訴後,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下稱宜蘭地院485號案)、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下稱本院1185號案)認伊與張O禎間無關係存在,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伊與張O禎間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則伊當時匯款顯係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其與張O禎間約定,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捐助被上訴人與收O道場廣O宮其他師姐,資為赴印尼、菲律賓等國外所需往返機票及相關費用之開銷,暨供繳納上訴人所買受,且借名登記在張O禎名下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0號18樓之5、6、7、11、12等5間房屋(下稱○○房地)之房屋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又再轉至被上訴人在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8888帳戶),有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及設於同銀行8888帳戶明細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為真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指示人自不得向領取人主張有給付關係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聲請對張O禎核發支付命令,即以張O禎因購買代步車,向其請款100萬元,其因資力不豐,僅將系爭款項匯至張O禎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有宜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02號卷足按(見該卷第3頁)。
又上訴人在本院1185號案自陳:其匯款係按其與張O禎間之約定,並依張O禎之指示給付被上訴人,其對受領人即被上訴人無給付目的存在,故與被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等語,有該案之上訴理由狀(一)可稽(見該案卷第27至28頁)。再參以上訴人在另案判決及本件均陳稱張O禎有向其聯絡請求匯款之事,於99年10月間甚至購買竹北房地借名登記予張O禎名下,有借名擔保協議書可參(宜蘭地院485號案第89至90頁),核與被上訴人在另案證稱:「原告(即上訴人)都找被告(即被上訴人)比較多」等語相符(見宜蘭地院485號案第34頁)。
堪認上訴人與張O禎間關係匪淺,其係按張O禎之指示匯款,被上訴人僅為領取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云云,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在本件就其匯款原因,除張O禎之要求外,復補敘: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連續4度來電向上訴人稱張O禎急需1台二手車,經另案判決始知主觀誤認與張O禎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再參以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匯款之目的是幫助其國外結緣費用,故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但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國外結緣費用約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被上訴人在另案宜蘭地院485號案之證詞略謂:張O禎於97年8月間向其表示,上訴人欲邀其及另2位師妹至印尼結緣,會匯款至其戶頭作為印尼結緣之機票及相關開銷費用等語(見該卷第33頁),並未陳明兩造關於系爭款項之匯款有何聯絡事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同日連續4度去電表示張O禎需車孔急乙節,亦未舉證以明其說。
又另案判決僅敘明上訴人與張O禎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無借貸關係,並未認定係上訴人主觀錯誤所為給付。上訴人僅執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且堅詞主張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與其聯絡時提供,即謂係其主觀誤認與張庭禎間有借貸關係,而係為給付被上訴人所匯之款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又就其有非債清償事實,導因於主觀上固本於與張O禎間借貸關係,而匯款60萬元;實則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即車商劉O達之帳戶云云。且以另案判決;本院1185號案108年1月23日張O禎自陳係其要求匯款60萬元(見該卷第80頁);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後,同日轉至其設於同分行8888帳戶,97年12月3日轉帳至車商劉O達帳戶之事實;上訴人在宜蘭地院485號案自證稱:係被上訴人打電話要其借貸張O禎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該案卷第204頁),以致發生誤認等情為據。惟另案判決僅就上訴人借貸張O禎系爭款項之主張,為駁回之判決,因張0禎在該案辯以上訴人係本於其他原因按其指示給付,故不可逕謂該給付即與張O禎無涉。
上訴人就其與張O禎間是否可能因其他原因為給付恝置不論,而逕認係給付被上訴人云云,已屬率斷。

[又按貨幣因具有高度流通性及代替性,所有權與占有無法分離,因此法諺有「貨幣屬於其占有者」之說,即貨幣之所有權與其占有融為一體之謂(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5 月,頁487),上訴人既已匯款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時隔約2月餘將同額之款項匯至車商帳戶,應屬被上訴人處分財產行為。
上訴人徒以有60萬元之款項由被上訴人匯至車商,即屬將給付被上訴人購車所用款項,誤認係張O禎借款購車,而主張有非債清償云云,亦非可採。]

至上訴人在宜蘭地院485號案之證詞,不僅與起訴時尚稱張O禎向其借款之事實不合,且該證詞亦無任何佐證,自不足為據。
(五)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O禎約明後,其僅借系爭帳戶予張O禎以便上訴人匯款,並經張O禎告知系爭款項係供其與張O禎、訴外人即廣O宮廟(下稱廣O宮)會計梁O甄等道場師兄弟姊妹應上訴人之邀,前往印尼雅加達、峇里島等地從事宗教活動之往返機票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並代上訴人繳納竹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乙情。有被上訴人在另案提出手寫細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照片、請款單、機票、收據、信用卡月結單、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宜蘭地院485號案卷第40至41、42、44、45、46至47、48、49、50、51、52至54、55、56至57、58至59、60至61、63至64、65至77頁)。上訴人亦在另案自陳:其因篤信道教,經他人於97年間介紹參加廣0宮舉辦之各項廟會慶典及宗教活動,結識被上訴人、張O禎在內廣懿宮等核心成員,其並與該等成員協議共同出資,在印尼峇里島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名為萬O宮之廟宇,其並提供竹北房地借名登記與張o禎,擔保廣O宮之借款5,578萬元。其自97年迄105年,與廣O宮成員互動良好,往來頻繁,廣O宮會眾及張O禎進出峇里島數十次,廣O宮因人員往來發生費用,概由廣O宮代墊付款,再由會計人員製作表單通知其分擔應給付費用等語。核與證人梁O甄亦在同案證述:上訴人應有捐獻與廣O宮等語相符(見宜蘭地院485號案卷第176、199頁)。
可見上訴人於97年迄105年間,素有資助費用供廣O宮人員進出峇里島之行止。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雖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張O禎間有上開結緣費用之約定;並否認張O禎係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未就上訴人否認事項舉證。但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關於匯款60萬元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有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60萬元,為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其他實務上,常用的法諺及相關實務裁判
至於其他實務上,常用的法諺有「舉證之所在,即為敗訴之所在」「不語」「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的人」「不得以黑手行使權利」「邏輯不容妥協」及「進入法庭須伸出乾淨之手」等。

其他相關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b3%95%e8%ab%ba&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法諺雖非成文法中的法律文字,但法諺,又往往更能貼切道出「法律及法律所表彰的精神」。
而且,在實務裁判上,也有應用之機會,爰做為法學研究者,或法律從業者或學習者,仍有熟悉法諺及其各自所代表涵義之必要。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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