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30728002300-260402
壹、有關「締約上過失責任」,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口頭翻譯契約、契約定性、不完全給付、定作物有瑕疵、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締約上過失責任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9%2c%e4%b8%8a%2c1576%2c20211103%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796元,並應認錯及道歉等語〈見原審109年度竹簡調字第332號卷(下稱竹簡調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796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認錯道歉一事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就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349元(見本院卷第349、35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兩造間翻譯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於閱覽被上訴人網站宣稱聘用國內外學有專精的專任翻譯人員,配合審稿之作業流程並與客戶做充分溝通等宣傳內容後,遂有意委請其處理文件翻譯工作,嗣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至被上訴人營業址,與被上訴人之經理即訴外人曾O婷洽詢中文文件翻譯成英文之服務,經曾O婷表示其全然了解伊所交付之中文文件內容,具有審慎校對機制,如於過程中有疑義均會與伊聯絡等語,使伊相信而於同日以口頭與曾O婷成立翻譯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翻譯報酬為2萬元,伊已全額付款。詎伊發現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英文翻譯文件檔案品質不良,且多處內容未能忠於原文,無法讓英國人看懂及理解,經伊要求被上訴人應重新翻譯均未獲置理,並告知伊須簽立載有「翻譯內容無誤,但無法依照乙方(即上訴人)修改原文方式來修改翻譯文」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始能退費,伊不能認同,並提出修改切結書內容之意見,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簽署,又不願保證其翻譯內容確實忠於原文,伊遂於108年2月27日至被上訴人營業址拿取翻譯文件紙本(下稱系爭翻譯文件)及發票,並請曾O婷回答問題,然曾O婷拒絕回答,且懷疑伊私下錄音錄影並當場報警,經到場員警檢視伊手機後,證明伊並未偷拍,伊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伊要求修改翻譯內容之意見均以謊言應對,已於本院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翻譯費用2萬元;又曾O婷在與伊接洽時不實說明被上訴人委有專業翻譯人員,完全熟悉文意並會與客戶積極溝通等語,伊深受上開說詞影響而同意成立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賠償翻譯費用2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翻譯結果並非正常翻譯文,對伊為詐欺,侵害伊財產支配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翻譯費用2萬元。伊因系爭翻譯文件不忠於原文致須耗費時間檢視錯誤,致受有支出時間之損害,按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50元計算1.3倍為195元,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小時時間損失損害共1,95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蓋用公司章之系爭翻譯文件及發票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伊,而係伊於108年2月27日親至被上訴人營業址拿取,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往來苗栗、新竹地區交通費1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節省之寄件運送費95元。被上訴人未履行網頁廣告服務內容,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51條規定,請求賠償按翻譯費用2萬元乘以3.9倍共7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故意在廣告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惟伊所取得之結果乃不忠於原文的假翻譯文,自得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30條規定請求賠償6萬元。伊向被上訴人請求修改翻譯內容,被上訴人非但不予處理,甚至告訴其內部人員及法院乃伊額外請求,形同影射伊違約,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基於客戶立場於108年2月27日至被上訴人營業址請求回覆問題,但遭被上訴人以謊言或拒絕回覆,並當場報警處理,侵害伊身為客戶之尊嚴;伊認為伊修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方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對於伊提出之問題均以謊言面對,侵害伊意見自由,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上合計200,145元(見本院卷第350頁),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796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796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796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4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翻譯文件已盡到忠於原文及校對之義務,然考量上訴人之立場與心情,伊仍願意全額退費,惟無法配合簽署上訴人修正後標明乃伊翻譯錯誤之切結書,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至伊營業址與伊員工曾O婷討論退費事宜時,選擇不退款而係收下系爭翻譯文件,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另上訴人於討論退款問題時因情緒激動不斷靠近曾O婷,曾O婷遂報警尋求協助,伊不理解上訴人之精神損害所為何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將如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所示之中文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翻譯成英文,而被上訴人翻譯之結果則為如本院卷第121至145頁所示之英文文件(即系爭翻譯文件),兩造約定翻譯報酬為2萬元,上訴人已全額付款等情,有文稿估價單、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本院110年2月17日準備期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173、229頁),堪信屬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應如何定性?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是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至於承攬人如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定作人皆不過問,亦即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無指揮監督權,承攬人亦不從屬於定作人,且除當事人間已明確約定應以特定人物及方式完成工作,並執以為承攬契約之要素者,否則承攬人有自行擇定履行輔助人或完成工作方法之權利,非定作人所得任意干預。
查上訴人交付前揭待翻譯之中文文件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報酬2萬元完成英文翻譯工作,而上開工作係側重於翻譯文件之完成,性質係屬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翻譯費用2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就民法第495條第1項而言:
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①按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為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事項,且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張行使形成權之權利時(如解除權等),就該權利之除斥期間有無逾期乙節,因攸關形成權存否之根本,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仍應先為認定,如已逾除斥期間,是項權利即已消滅,自無庸再續為審究其主張是否合於要件。]
②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5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翻譯文件之電子檔傳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3頁),而上訴人檢視上開電子檔後,即向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曾O婷反應:「紅字是我(指上訴人)想改的意見…藍字就是我的意見」、「看起來您(指曾O婷)上次給我的主要以翻譯機做翻譯,這有很多是逐字翻,這樣就錯蠻多的,就算寫對了也看起來是中式英文給英國人看之後,他們會覺得很奇怪」、「從來沒看過有此事,而且我(指上訴人)只是瞄過,整個文章絕對是錯誤的不可思議…全文要重新弄過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而上訴人復於108年2月27日至被上訴人營業址拿取系爭翻譯文件之紙本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48頁),並就是否退費一事進行討論,足見系爭翻譯文件縱有上訴人所稱之不忠於原文等瑕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2月27日取得該文件之紙本時已能發現,惟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竹簡調卷第9頁),並於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7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該解除契約之形成權業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翻譯費用2萬元。
[⑵上訴人並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程序,自不發生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之瑕疵擔保及相關損害賠償效力:
①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因瑕疵所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就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員工曾O婷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觀之,其中上訴人於收受曾O婷所傳送之翻譯結果電子檔後,固曾回應:「紅字是我(指上訴人)想改的內容…藍字就是我的意見」、「我想請您那邊的專業人士再檢視,看起來您上次給我的主要以翻譯機作翻譯,還有很多是逐字翻,這樣就錯蠻多的,就算寫對了,也看起來是中式英文,給英國人看之後,他們會覺得很奇怪」、「從來沒看過有此事,而且我只是瞄過整個文章絕對是錯誤的不可思議,也僅有昨天我說的那不錯之處,全文要重新弄過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惟均無任何有關上訴人已限令何種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何種瑕疵之具體表述,實難認上訴人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逕行採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主張,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要難採認。
[⒉就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而言: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謂締約上過失責任之適用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上訴人既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已口頭成立翻譯契約,顯非契約因故未成立之情狀,自無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⒊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言:
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茍債權人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債務人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提出之修正問題均以謊言相待,且翻譯結果不是正常翻譯文,侵害伊財產支配權等情,惟縱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未能確實依約履行相關翻譯事務,或是不理睬上訴人修改翻譯文之要求,亦屬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欲以謊言為手段而向上訴人詐得財產上利益,並因此侵害上訴人財產支配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遭被上訴人以謊言相待、受詐欺而有損害云云,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花費10小時時間在檢視系爭翻譯文件出錯問題之損害1,950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因承攬工作本身「瑕疵給付」所生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翻譯文件不忠於原文,致伊花費相當時間檢視錯誤之處等情,縱然屬實,並非系爭翻譯文件本身如有上訴人所指瑕疵所生之損害,非屬基於系爭契約未完整履行所致履行利益之侵害,而係契約利益範圍外所致定作人(即上訴人)自身之「固有利益」之侵害,即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況縱使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上訴人亦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程序,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時間支出用以檢視系爭翻譯文件問題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100元,是否有理?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節省文件運送費95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口頭約定將系爭翻譯文件及發票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伊,而係伊親自到被上訴人營業址拿取,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交通及郵件寄送費用等情。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翻譯文件之期限(見本院卷第248頁),是縱本件兩造確有以郵寄方式交付系爭翻譯文件及發票之約定,亦屬未定清償期之債務,上訴人自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被上訴人倘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定方式為給付,自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時始可謂被上訴人已違反兩造口頭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惟上訴人並未先行催告被上訴人以郵寄方式交付文件,而係逕向曾O婷表示:「明天(指108年2月27日)下午1點去妳(指曾雅婷)那邊拿文件、收據,還要看到公司章跟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及文件寄送費之損害,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
而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
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藉以侵害他人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恣意指摘,其中未逾越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提出之改善要求均以謊言相對,甚至在內部人員及法院面前指稱乃伊額外請求,形同影射伊違約,並於伊到場瞭解情況時不當報警,侵害伊身為客戶之尊嚴,又伊修改切結書之內容方屬實情,伊認為伊意見自由被阻卻等情,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本件歷審訴訟過程中僅單純抗辯伊已善盡翻譯工作,並無賠償義務等語,並未逸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衡情仍屬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陳述及答辯意見,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判斷,藉以辯白並捍衛自己權利,雖與上訴人乃各執一詞,而有令上訴人感到不悅可能,惟尚未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出於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主觀意圖,而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法院審理過程中陳述其意見之言論內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在公司內部宣揚影射伊違約,近似刑法誹謗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認。
②又兩造於討論退費事宜時,被上訴人固提出如本院卷第181頁所示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簽署後始能退費,經上訴人提議修改其中部分文字如本院卷第183頁所示內容後,曾O婷向上訴人表示:「切結書公司說不能改成你(指上訴人)那樣喔,所以要照原先的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上訴人亦難認同,最後兩造就上開2個版本的切結書均未簽名。而兩造就退費切結書所載內容所為之增刪討論,各為其意見表示之自由,雙方均無必須接受他造意見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違反上訴人意願而強令上訴人於任何文件上簽名,自無阻卻上訴人意見表示自由問題。
③至於被上訴人員工曾O婷雖於上訴人到場討論系爭翻譯文件事宜時報警處理,惟曾O婷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翻譯問題及退款事宜時,如一時無法達成共識,又慮及上訴人為客戶身分無法令其離開辦公處所而採取報警處理之方式,尚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得容許之界線,且其主觀上並非出於貶損上訴人之尊嚴而為報警行為,而係請求警方到場介入協調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已侵害其身為客戶之尊嚴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78,000元,是否有理?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上訴人前述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額均已認定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進而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損害額即翻譯費用2萬元乘以3.9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8,000元,亦屬無據。]
至於消保法第22條僅為廣告效果之規定,並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自無從憑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㈥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1、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公平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至於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服務及品質須符合廣告內容,伊事後確認系爭翻譯文件乃不忠於原文之假翻譯文,與被上訴人之廣告內容不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伊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然兩造就本件翻譯事務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係口頭約定,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將被上訴人之網頁刊登內容(見竹簡調卷第39至44頁)列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且上開網頁內容提及「聘用國內外學有專精的專任翻譯人員,配合審稿之作業流程並與客戶做充分的溝通」等詞,核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身為業者主觀感受及業務能力之表達,並無客觀之比較或判斷標準,不足以之作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為何種翻譯品質之保證。再者,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意見反應後,曾由曾雅婷回覆:「文件等等會再請譯者看過回覆您」,並告知:「明天直接請翻譯的老師打給您,您如果有問題直接列出來問比較快」、「下午3點跟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上訴人尚非逕將文件檔案傳送予上訴人後即置之不理,於上訴人反應問題時,仍有意願請翻譯人員直接與上訴人溝通,經核與曾雅婷初接案時向上訴人表示「有任何問題我還是會為您修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屬相符,乃上訴人回應:「下午3點不用了,您(指被上訴人)那需重新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後,被上訴人遂於108年2月20日表達:「2/25週一麻煩你(指上訴人)走一趟公司領費用喔」、「全額退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亦就上訴人要求全部重新翻譯一事提出協商辦法,最終因兩造對於退費時所須簽署之切結書意見不同以致未達成協議,仍不能以此反指被上訴人廣告不實、未與客戶為充分溝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實廣告而違反公交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給付金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斡旋金、契約是否成立、買賣物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動機錯誤及締約上過失責任
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1442%2c20221006%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O公司)經訴外人正O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鄔O琳仲介,以高O公司法定代理人余O輝配偶即上訴人黃O瑩名義,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簽立內容記載願購買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等語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禾O睿生醫有限公司(下稱禾O睿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各1000萬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經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支票已轉為定金,詎伊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等情,爰分別依系爭意願書、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黃O瑩、禾O睿公司各給付20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任一上訴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意願書就買賣數量、付款等必要之點尚未一致,且被上訴人係在委託期限即108年6月30日後始簽立系爭意願書,並增加其他條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成立。縱認契約成立,黃O瑩已告知鄔O琳購地用途為工業使用,鄔O琳卻仲介連同窯業用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並佯稱其中000之0地號土地為窯業用地所變更,其他土地日後均可變更為工業用地之不實資訊,致黃O瑩陷於錯誤簽立系爭意願書,黃O瑩為此先後於108 年9月4日、同年12月5 日依序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意願書之意思表示。再者,黃O瑩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高都O司使用,被上訴人未能交付工業用地,屬瑕疵物,亦為債務不履行,黃O瑩已於108 年9月4日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黃O瑩為以每坪8 萬9000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1日簽署斡旋有效期間至108 年7月1日(按原記載為108年6月30日,惟該日係星期日,故延展至翌日)止之系爭意願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經鄔O琳轉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又黃O瑩委任余O輝、訴外人羅O義(下合稱余榮輝2 人)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且黃O瑩於簽署系爭意願書前,知悉系爭土地部分為窯業用地,為兩造所不爭。黃O瑩簽署系爭意願書,經鄔O琳交予被上訴人後於系爭意願書上第9 條特約條款中,加註但書「(限定污染檢測未通過),期限為108╱07╱31」 等語(下稱系爭但書)傳送予余O輝,固堪認被上訴人變更黃O瑩原要約內容為新要約,惟本件買賣金額鉅大,客觀上應可預見買賣條件將經數次協商,衡情黃O瑩自應授與余O輝2 人概括之代理權,且新要約內容除系爭但書外,並無其他變更,又依證人鄔O琳之證述及所提其與余O輝2人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余O輝2人積極與鄔O琳洽談締約事宜,從未就新要約部分表示未獲授權或已逾授權範圍,堪認黃O瑩已就新要約為承諾。系爭意願書上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約定,且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中段約定: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等語,是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黃O瑩於簽立系爭意願書前,已知系爭土地部分為窯業用地,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余O輝與鄔O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鄔O琳之證述,鄔O琳僅係於(108年)5月22日傳送有關191之1地號土地地目變更之公文,二人未曾就變更地目乙事進行討論或詢問,足認被上訴人或鄔O琳未曾告知窯業用地均得變更為工業用地,黃O瑩誤認系爭土地均得變更為工業用地而購買系爭土地,僅屬動機錯誤。又黃O瑩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即已確認買賣契約條件,堪認系爭契約於是日達成合意,上訴人所提高O公司人員與鄔O琳嗣後於108 年9月2日之對話譯文,僅係鄔O琳質疑系爭土地是否不能變更,尚難憑此認定黃O瑩簽立系爭意願書前,鄔O琳有保證窯業用地可變更地目。黃O瑩以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錯誤、受有詐術,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有不能變更地目、欠缺工業用地效用之瑕疵,依同法第3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乙節,均屬無據。又系爭意願書第4 條明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黃O瑩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被上訴人沒收,而系爭契約總價逾2億元,被上訴人請求黃齡瑩給付之數額未逾買賣價金10% ,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黃O瑩因恐賣方反悔,增加斡旋金至2000萬元,益證其已衡量利弊,並自認無過高情事,是上開斡旋金非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被上訴人請求黃O瑩依上開約定給付2000萬元,自屬有據。系爭支票所由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意願書,既未經撤銷或解除,禾O睿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意願書、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000萬元本息,暨任一上訴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惟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與黃O瑩於108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又認定黃O瑩有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意願書第 4條約定沒收充為定金之斡旋金,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次按斡旋金常係不動產買方欲委仲介人代其向賣方議價,交付仲介人一定數額或其他代替物,以確保買方出價購買意願。如議價成功,由仲介人代理買方將斡旋金交付賣方以作為定金,買賣雙方契約成立。
然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意思定之,若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履行等情形決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概視為已成立本約。
倘所成立者為預約,當事人有繼續協商、成立本約之義務,然當事人之一方有可歸責事由致未能履約,除本約之必要之點已於預約中約定,且無任何符合交易上誠信原則事由阻礙將來本約之訂立,得由他方當事人於請求賠償履行本約所生之預期利益外,應僅得依締約上過失責任之規定請求賠償信賴利益。
前此當事人所交付之定金如為違約定金,因其係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數額過高時,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他方當事人就逾損害範圍之金額,即無沒收或請求給付之權利。
倘所交付者係屬支票,交付定金之當事人亦得拒絕履行逾損害範圍之票款義務。]
查黃O瑩以每坪8 萬9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1日簽署斡旋有效期間至108 年7月1日止之系爭意願書,並交付禾O睿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經鄔O琳轉交予被上訴人。
嗣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意願書上加註系爭但書而為新要約,但黃O瑩已於108年7月19日同意新要約(含系爭意願書原載條款),視為契約成立。
黃O瑩有可歸責於已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意願書第4 條約定沒收充為定金之斡旋金,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觀諸系爭意願書(見一審卷第11頁),除記載黃O瑩願以每坪8 萬9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於承買總價款欄部分以手寫「依土地實際買賣合約而定」等語外,未有付款條件、期數、標的移轉方式等項之約定,則黃O瑩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契約,究係本約抑或僅屬預約?被上訴人因黃O瑩拒絕履行該契約所受之損害為何?系爭意願書第4 條約定沒收之定金數額,是否與被上訴人因黃齡瑩違約所受損害相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全部斡旋金?均非無再三研酌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黃O瑩緣恐被上訴人反悔,乃增加斡旋金至2000萬元,及斡旋金數額未逾買賣契約總價10% ,未違一般交易常情為由,為黃O瑩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又系爭支票所由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黃O瑩給付斡旋金,既有未明,則被上訴人請求禾O睿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亦待研求,爰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確認僱傭關係事件~錄取通知當事人又撤銷、錄取人資格不符、信賴保護原則、精神損害賠償及締約上過失責任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2%2c%e5%8b%9e%e8%a8%b4%2c68%2c20230613%2c2&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O霖,嗣變更為許O美,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確定與本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相關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2年3月21日期日,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請求撤回,並確認給付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141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112年4月10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請求金額為「58萬0170元」,核上開原告所為屬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一部,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是否報考被告之111年新進人員甄試(下稱系爭甄試)中之交易員甄試,先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致電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研院)詢問報考資格條件之詳細規定,經獲金研院回覆確認原告資格符合後,遂行遞件報考。嗣於原告通過筆試後,於第二試口試階段,現場繳交書面備審資料,包含文件檢核表、個人資料表、工作證明、國籍切結書及相關金融證照等,另依指示於原告在職證明文件上加註「開戶、交易諮詢、輔助交易」等文字。進行口試程序前,金研院於現場再次進行資格檢覈,對原告的資格條件並無異議。嗣於111年10月12日經金研院榜示甄試結果確認原告為唯一正取,而為遵守甄試簡章「錄取及進用」中明定之「通知報到期限而未報到者,即視為放棄,並註銷錄取資格」風險,及兼顧斯時任職機關兆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O證券)勞動契約中「離職宣告」應於20日前預告之規定,遂於同年月13日請辭,詎於翌(14)日接獲被告人資經理通知資格不符無法錄取。
(二)據被告104、111二年度簡章中有關交易員資格條件所載:「曾在證券業或期貨業擔任自營業務後台工作2年以上」與「曾在證券、銀行、投信、壽險等金融機構負責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交易2年以上」,兩者文字之差異,顯見被告應是權衡人力供需的市場現況,而於111年的資格條件為客觀條件修正。況原告已於兆O證券就職,交易員工作雖未親身操作,仍有從旁親見別人操作,被告可藉在職訓練等方法考核,然被告片面推翻已正式公開甄試錄取公告的事實與結果,推卸責任又否認各項作業細節的參與,不僅有瀆職、不當濫權及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更剝奪經正常管道合格錄取者的工作權,且因被告為100%公股行庫之國營事業機構,應受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條各款之拘束。本件原告因被告人資經理違法不當撤銷錄取資格之裁處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與可得預期所失之利益。
(三)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所受之損害,明列如下:
⒈於兆O證券111年11、12月及112年1、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共19萬1000元:計畫轉職之時點,倘非有特殊原因,一般均會領完年終獎金始離職。原告於111年10月離職,損失111年11、12月及112年1、2月總計4個月薪資15萬2800元(按離職前前6個月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及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3萬8200元;計算式:15萬2800元+3萬8200元=19萬1000元)。
⒉賠償制服訂製費5750元:應兆O證券規定提前離職須賠償制服訂製費之5750元。
⒊6個月薪資補償28萬5000元:依系爭簡章中「錄取及進用」規定甄試錄取人員進用後先行試用6個月,而七職等交易員月薪約4萬7500元,原告據此計算薪資損失為28萬5000元(計算式:4萬7500元×6=28萬5000元)。
⒋精神撫慰金10萬元:被告榜示公布甄試錄取後,歷經周遭親友祝賀,卻遭通知資格不符取消錄取,其生活頓失方向,顏面盡失,名譽及精神均遭致巨大之創傷與痛苦。
⒌總計損害金額為58萬1750元(計算式:19萬1000元+5750元+28萬5000元+10萬元=58萬175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7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公開招考111年度新進人員,於同年間委託金研院辦理新進人員甄試之相關試務事宜,而依金研院於其網站公告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下稱系爭簡章),被告該次甄試係依據不同甄試類別,設有不同的學歷、專業證照及工作經驗等資格條件,甄試方式則分為第一試筆試及第二試口試兩階段。而應考人是否符合各甄試類別所要求之資格條件,依系爭簡章第2點之註2及第5點第2項第3款規定,係採取甄試報名後審查,且各甄試類別所列學歷、專業證照、工作經驗等資格,限於第二試前1日(111年10月1日)以前取得,應考人並應於第二試報到日時繳驗相關證明文件,倘有資格不符、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情事,視發現該等情事之時間點,取消或撤銷其錄取資格。是被告委託金研院辦理之系爭甄試,在金研院公告錄取名單及通知應考人甄試結果時,均僅是單純的事實通知,在公告榜示結果時,被告並不因而即與錄取者成立僱傭契約,必須待被告通知錄取人員進用,錄取人員依通知如期報到,並於報到時依簡章規定繳驗相關文件後,被告與錄取者間始成立僱傭關係。在此之前,若發現錄取人員所提供之資料有資格不符、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情事,則而錄取資格一旦經撤銷或取消,被告與考生間自無成立僱傭關係之可能。
(二)原告參加被告系爭甄試之應試類別為「交易員」,依據系爭簡章第2點第3項規定之甄試類別「交易員」必要資格條件之一,為工作經驗須符合「曾在證券、銀行、投信、壽險等金融機構負責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交易2年以上」。原告雖曾於口試當日提出兆豐證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然該在職證明書上並未註明任何職務內容,而係由原告於其上自行手寫加註「輔導交易、商品諮詢、開戶」等文字。而試務人員在就相關文件進行資格審查時,乃秉持信任原則進行審查,並認原告形式上符合應試資格,而讓原告參加口試,且因考生均已經資格審查合格始得入場應試,口試委員毋庸就此再予審究,而逕給予原告口試評分。嗣被告於接獲金研院通知錄取人員名單及學經歷等資料時,發現原告於口試當日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工作部門為兆豐證券經紀業務分公司,顯示原告任職於經紀業務單位,而非從事「負責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交易」之職務內容單位。蓋經紀業務係以行紀等方式,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計算,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並向客户收手續費,故經紀業務所從事者,乃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從事該等業務者則為「營業員」,與被告本次甄試招考「交易員」,並要求須具備「曾在證券、銀行、投信、壽險等金融機構負責股票、期貨等金融商品交易」之工作經驗,係指曾為該等金融機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兩者之性質迥然有別,原告並不符合「交易員」所要求之資格條件。原告於在職證明書上手寫加註之「輔導交易、商品諮詢、開戶」等內容,不僅未經兆豐證券證明,依證券交易所規定之證券商從業人員職務登記工作項目,經紀業務並無所謂「輔導交易」、「商品諮詢」等項目,證券交易所亦未開放「開戶」人員得兼辦財富管理信託業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業務。
(三)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榜示後,即請原告另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符合「交易員」所要求工作經驗之證明文件,以利辦理資格認定事宜。惟經原告主張其口試當日所檢附之工作經驗文件已屬符合,確定不再提供任何工作經驗證明文件。則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既無法認定原告符合「交易員」所要求之資格條件,原告又已明確拒絕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依系爭簡章規定,原告縱使經榜示錄取,亦僅能依照榜示後始發現錄取人員資格不符之相關規定,函請金研院撤銷原告之錄取資格,自無進用原告而與其締結僱傭契約。至被告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為私法人,雖為 政府100%持有而為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但並非行政機關,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公務人員考試法、行政機關信賴保護原則等之適用。
(四)原告在系爭甄試榜示後、尚未接到被告任何電話聯繫或書面報到通知前,即向原任職機構兆O證券提出離職申請,該離職時間點顯係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之考量,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能將因此未能領取到之薪資、獎金、制服費賠償等均要求被告負責,遑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薪資及獎金數額,又原告雖須賠償制服訂製費,然其亦有拿到制服、不須返還公司,自無損害。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勞動調解程序時自承原告業已覓得他職,自無因本件取消錄取而精神遭致巨大創傷與痛苦之情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既已謀得新職,且未曾與原告成立任何僱傭契約,原告亦未曾為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依「交易員」薪資給付其6個月薪資補償。原告所列舉之損害賠償內容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該等損失,自不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簡章提出與被告甄試之交易員資格條件相符之證明文件,並業經金研院公告榜示錄取,應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詎遭被告推翻系爭甄試結果侵害其權利,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已致其受有損害,爰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原任職機關兆O證券離職之薪資暨年終獎金、遭索償制服訂製費、補償被告試用期間薪資等之損失、以及精神受創之慰撫金等語,並提出系爭甄試結果通知書、錄取人員名單、系爭簡章、被告104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勞(職)保投保薪資表、制服賠償金額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135至1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兆O證券離職原應得之薪資暨年終獎金共19萬1000元、遭索償之制服訂製費5750元、及補償被告6個月試用期間薪資28萬5000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其信賴系爭甄試榜示為唯一正取之結果,因此向兆O證券辭職,而受有原應得兆O證券4個月薪資15萬2800元及年終獎金3萬8200元之損失,及因提前離職,故須賠償制服訂製費之5750元,爰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核其前者係民法第216條規範之所失利益、後者則屬所受損害,然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未成立時,因被告締約上過失所應負之信賴利益賠償範圍。
按諸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締約上過失責任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為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
可悉縱認被告對原告有締約上過失致原告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情事,亦非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
而況原告上開所指之損失,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以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縱屬為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從准許。]
⒊至原告尚主張兩造勞動契約若成立,其經進用後即先行試用6個月,據此被告至少應給與6個月之薪資補償28萬5000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亦非其本身人身、物權等權利(固有利益)被侵害所致,而係被告未能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薪資之履行利益(給付利益),是原告上開所指損害實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首揭說明,此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法益,以避免適用侵權責任規定的結果,破壞或架空契約責任之特殊規範功能。從而,原告依此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權遭不法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可資遵循)。
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甄試公告榜示其錄取後,經周遭親友祝賀,卻遭被告通知資格不符取消錄取,使其生活頓失方向、顏面盡失,是被告之所為侵害其名譽權,其精神因此受創致有損害云云。然對於原告是否符合系爭甄試資格爭議,尤其涉及榜示錄取結果從有至無之過程,縱然客觀上引人側目,惟衡情他人應僅係向原告予以關切及表達不捨與同情,難認此對原告已生減損、貶抑原告社會地位或評價之結果;又遭逢本案,原告心中之不平及怨懟甚至精神大受打擊,固可想見,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所為尚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有何貶損,則依前開說明,究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被告取消原告錄取資格之行為,難論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即不足採,另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7%b7%a0%e7%b4%84%e4%b8%8a%e9%81%8e%e5%a4%b1%e8%b2%ac%e4%bb%bb&judtype=JUDBOOK。
貳、台電向和平及麥寮公司求償逾34億
而此案,從本案臺灣高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9%87%8d%e4%b8%8a%2c605%2c20230728%2c1&ot=in 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就民法第245-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45-1 所定締約上過失責任部分,係認本案契約已成立,爰本案台電依民法第245-1條之規定,向本案一審被告求償之,自是無理由。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