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之本旨與債務不履行~有關債之本旨,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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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案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債之本旨,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侵權行為損害事件~所謂債之本旨、債之本旨之認定、,及依債之本旨履行之舉證責任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1%2c%e4%b8%8a%e6%98%93%2c452%2c20230118%2c1&ot=in 謂「……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締約,向其買受型號RJ-4O(Oval)橢圓數碼直噴機,同時間並向訴外人福O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O公司)採購印花機以為連動生產,兩約均約明賣方應於交期內各自提供能兩機搭配精準度達市售標準之機器予伊。伊已於同年月29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訂金,其依約本應於伊付款後50個工作日即同年7月7日交機,卻無故推託,經催促後始於同年8月31日交機,屆期後,伊再於同年9月16日以催告其於7個工作日依約交機,惟其仍未履行,伊乃為解約之。其自始未證明已提出合乎約定標準之機台,且未告知其機台之尺寸,卻以伊係受場地局限而悔約,均屬無據。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原審另請求36萬元遲延損害部分,未具上訴,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已附機台尺寸,且伊機台業依約於110年8月30日與福源機台完成連動,僅待交機後進行調校 ,惟經伊人員至上訴人處場勘,發現其場地現有通道不足以供伊機台之搬運,需破壞屋頂使能吊運,其因代價過高始悔約;且交機期限相較於其與福源所約定之75日,亦不合理,況伊係因受疫情連累生產始致遞延,無可歸責於伊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之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給付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關兩造於前述時間就系爭機台之買賣達成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金兌現日起50工作天,交付與福源機台搭配精準度合乎市售標準之機台,上訴人依約已於110年4月29日將56萬元訂金匯予上訴人(原審卷19至21頁、37頁);
締約前,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場勘時,已發現通道過小,機台需在屋頂開天窗始能吊掛進場之情,但並未向上訴人反應(本院卷122頁);而被上訴人係至同年8月30日始通知上訴人方面將在福O公司進行兩機連動測試,然測試結果兩機各自列印之圖案並未能完全重疊(本院卷107、120、131頁);
嗣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以9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日起算7工作日內提供依約最終精準度合乎市售標準之完整產品,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另於同年12月30日以台北○○郵局第3791號存證信函,表示業以前函解約,催告被上訴人返還56萬元(原審卷31至34頁);
兩造所提其間雙方人等之LINE對話均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合於約定標準之機台而解約,請求其返還所給付之訂(定)金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提出機台,係上訴人場地不容伊機台之搬運而悔約,伊無可歸責等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於約期內,完成合於契約要求之機台?
系爭合約是否附有機台尺寸之規格表?
其抗辯係上訴人無故拒絕伊之給付,有無理由?
上訴人解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56萬元本息,可否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除不可歸責外,負遲延責任;且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5條前段及第254條分別規定甚明。
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逾期未能提出合於雙方系爭契約要求,即須與其另向福O公司採購之印花機搭配達精準度合乎市售標準機台之給付;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業於約期內提出合於上開約定之給付。審諸上訴人之主張性屬客觀不存在之消極狀態,被上訴人所辯則係其已如期完成之積極事實,衡情,僅能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一方證明所稱事實之存在,始得以推翻反對其存在之詞,況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本就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義務,自應由居於依約應交付系爭機台之被上訴人,對所稱已如期提出合於約定要求給付之事實,先盡證明之責。]

[五、而查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約定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限,乃以其收到上訴人「訂金」日起50個工作天為計,以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29日匯付訂金予被上訴人為計,本應為同年7月間,然並未見其有如期給付,係在上訴人方面催促下,始於同年月30日以LINE承諾於同年8月底前完成交機,否則退費(原審卷128頁),變動後之交期顯已超過75個工作日,但其卻自陳係至同年8月30日始知會上訴人方面將在福源公司進行兩機連動測試(本院卷107頁),惟測試結果,兩機所列印之圖案仍無法完全重疊,為其所未否認,難謂連動之精準度已合乎市售標準,與其所自表於同年8月底前完成交機,顯有未牟。
其雖辯稱機台尚待交機後調校,然與系爭合約第10條兩造手寫之特約乃約明「本合約成立於雙方(印花機與數碼機)搭配之精準度合乎市售之標準,反之,則需退款買方」(原審卷21頁),尚有出入,況其機台於上訴人限期催告履約後,仍存放在福O公司(該公司人員於110年12月9日猶在通知被上訴人將其機台運回,原審卷169頁),倘其認可經調校即能提升連動之精準度,非不能於催告期限內會同上訴人進行改善,而非任由催告期限流逝,卻未見有何調校以求兩機連動精準度達標之積極作為,就所稱已於約期內提出合於系爭契約所定給付之事實,無以認已為證明。]

六、被上訴人雖又以伊於110年9月10日知會上訴人方面將前去場勘,以確認機台之搬運,上訴人並未拒絕伊之給付(本院卷39頁),係同年月14日場勘後,確認通道不敷搬運後,上訴人始悔約云云。然機台乃被上訴人所製造,對機台之尺寸不能推為不知,況其業坦認於雙方締約前至上訴人處場勘時,即已發現有通道不足之問題,卻隱而未向上訴人反應,以致上訴人在未能充分考量此障礙之情況下與其締約,已失誠信;
其雖復辯以系爭契約已將機台之尺寸規格表附在其上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雖其提出自稱所持有之完整契約附有所主張之尺寸規格表,以圖證明,但核其於兩造締約期間所傳契約之LINE照片(原審卷119至122頁、本院卷199頁),並未見有所稱之尺寸規格表,仍乏所憑;
且所稱契約所附規格表之機台尺寸為2335x1590x1500mm(WxDxH,原審卷149頁、本院卷168頁),並無重量之記載,與其員工後所稱機台尺寸為1740x2805x1500mm(WxLxH,本院卷41頁),重量900公斤,亦有未符;縱認系爭契約確附有所稱規格表,亦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隱瞞現有通道不足之情況下所為之決意,仍無以解免被上訴人此部分違反誠信之責,自無可執為其有利於己之抗辯。
七、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於約期內提出合於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之給付,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履約後,仍未見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見前述,故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付訂金本息,即屬有據。……」。

二、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80年間買的土地、95年間始發現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所謂債之本旨
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3387%2c20220303%2c1&ot=in
謂「……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4月9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伊於95年9 月間,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孔O名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倘知悉上開瑕疵,即不會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瑕疵,受有(1)價金50 萬元;(2)伊購入系爭土地後在其上加建廚房、衛浴及整修房屋,嗣於921 地震倒塌,伊因而受有前所支出加建、整修費用40萬元、家電、家具及電腦設備等25萬元、地震後搬遷及雜項費用10萬元,合計75 萬元(下合稱地震損害);(3)伊於92年成立工作室,因資金不足積欠貸款本息347萬元,遭法院查封拍賣伊所有不動產,拍賣金額308萬元,伊受有差額39萬5,186元之損害(下稱工作室債務損害);(4 )伊於98年間因未能按期繳納向訴外人謝紀招治承租房屋之租金,須賠償其10萬元(下稱對謝紀O治賠償款),謝紀O治乃聲請法院查封伊置於該屋之動產,致伊受有書籍資料80萬元、衣服寢具12萬元、工業設備及材料25萬元、廚房設備及餐具10萬元、家具桌椅櫃子5 萬元、電腦設備及附屬品13萬元、家庭電器設備10萬元、雜項5 萬元、申請專利資料20萬元,合計180 萬元之損害(下稱租屋損害),上開損害合計344萬5,18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 項、民法第349條、第2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餘294萬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之判決。並於原審就50萬元利息起算日擴張自同年4月27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未於事實審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下為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80年4月2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系爭土地固有部分為法定空地,惟法定空地係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於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空地面積,其目的在維護居住環境品質,乃基於法令對土地使用目的所做之限制,與所有權之行使無涉,自難認屬權利瑕疵。
且上訴人已於95年9月19 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孔O名,並無其所指不得移轉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者為系爭土地完整之所有權,而無不完全給付。
至上訴人主張之地震損害,均係因921 地震所致;另依其所陳,上開工作室債務損害係由於其未能籌措資金致遭拍賣;而其對謝紀O致賠償款及租屋損害,則係其未能按期繳納房屋租金,並經謝紀O治依法聲請之結果,均難認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何關聯性,自不具。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4萬5,186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因法令規定受有使用上之限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所提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記載:系爭土地經該府68建都營使字第250 號申請為該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 號卷第29頁),而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地目為「建」;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亦載有系爭土地之地目「建」,其第5 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同上卷第 17至23頁)。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屬法定空地,與債之本旨不符,而有瑕疵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地目等則制度固自106年1月1 日起廢除,惟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當時是否屬建地而得建築房屋?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土地業經套繪列管為他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不得對抗該第三人?兩造締約當時就系爭土地之用途有無約定?其債之本旨內容為何?此與系爭土地有無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認定所關頗切, 原審未詳為調查研求,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294萬5,186元本息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法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主張其應受敗訴判決,容有誤會。
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經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擬制之適用。原審本於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地震損害、工作室債務損害、對謝紀招O治賠償款及租屋損害,均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不具關聯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其他相關實務裁判(以所謂債之本旨查詢)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89%80%e8%ac%82%e5%82%b5%e4%b9%8b%e6%9c%ac%e6%97%a8&judtype=JUDBOOK

貳、小結 (債之本旨與債務不履行)
一、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民法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未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新聞疑義1155]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
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買賣物之,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及解除契約(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 等文)。

二、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三、債之本旨與債務不履行
換言之,債務人有無債務不履行,除「債務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須釐清及認定」外,個案上「債之本旨」為何?更須釐清及認定。

爰前揭實務裁判(請參閱本文壹部分),一部分的論斷及論述,均著重於個案上債之本旨之釐清及認定。

即在個案上「債之本旨之内容」,尚未釐清之前,自不得率斷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而前揭實務裁判均謂「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尚無多大爭議,但大家不妨再輔以「債之本旨,從義務之角度來看,含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義務」之視角,釐清及認定個案上債之本旨究為何?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或始期之契約,於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等相關規定而言。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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