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 令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81號
茲修正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陳建仁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修正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公布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