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官員:競業禁止條款違反美國勞工法;台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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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ec.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4318545

一、美官員:條款違反美國
根據2023年5月31日之報載 https://ec.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4318545,美國官員週二(30日)表示,要求勞工簽署離任後不加入競爭對手公司的協議通常是違法的做法,這是美國政府監管機構為限制這類行動採取的最新措施。

《路透》報導,美國國家委員會(NLRB)總法律顧問亞布魯佐(ennifer Abruzzo)在給機構律師的備忘錄中表示,所謂的「競業禁止條款」阻止勞工根據美國《勞工法》(Labor Law)時使自身權利,以尋求更好的工作條件。

由總統拜登任命的亞布魯佐在備忘錄中指出,競業禁止基本上違反勞工法,除非這項條款是專門針對特殊情況定制的,可以證明侵犯員工權利是正當行為。

亞布魯佐提到,具體來說,這類協議可以阻止員工跳槽,或威脅離職以換取加薪、工作環境等等的改善。亞布魯佐隨後也補充,在只限制個人在競爭企業當中的權益時,這類條款也可能合法。

負責執行反壟斷法的聯邦貿易委員會(FTC)在今年1月提出1項規則,禁止企業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這項提案仍待通過。

2021年的1項研究發現,大約18%的美國勞工受到競業禁止協議的約束。研究發現,這其中包括超過13%年收入低於4萬美元(約新台幣123萬)的勞工。目前加州、奧克拉荷馬州和北達科他州已經禁止競業禁止條款,其他10幾州也通過了限制使用的法案。

商業團體批,競業禁止是公司保護商業秘密並促進競爭力的重要方式,但許多民主黨員和勞工權益倡議團體表示,這些條款壓低了薪資並降低勞工流動性。

二、台灣呢?
但台灣呢?從約定「競業條款」,員工卻「私下開公司」?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5789 一文:「本案新聞報導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823907&h=AT25Ub2q5IShM28WvdrzXJslJCmcl-6DiyaqswhzOQezH3Foq7ZHTlnOhMA9IjiHekJzcplJXt2oL6SXANzrYBhXrTufEZDeoNOIj0SeT7-C6ACuoan_lG4VHii1oLevUyigmG22Hq0NtvJESR9i

目前現行之第 9-1條規定「(第一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有合理補償。(第二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三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四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又目前現行之勞動基準法第7-2條也規定「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是凡當事人間有勞動之存在,而且在内有「競業禁止」相關約定者,則須釐清該約定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因而無效(另須注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4項之規定)。

如有此情形,原勞工自得主張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反之,如無此情形,也無其他因違反、其他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無效之情形,則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有「」或「依約適法解約或終約」之情形外,當事人均應從該約定。

如當事人間,也有「違反此約定,須支付若干金額之」之約定,除「該違約金有過高情形,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職權酌減至相當金額(第250條至第252條參照;另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408 等)」外,當事人間也須從其約定。本案,也不例外。」之內容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575%2c20230511%2c1&ot=in、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DV%2c111%2c%e8%a8%b4%2c929%2c20230322%2c1&ot=in 等實務裁判之見解觀之,有關競業條款之約定,台灣目前仍是「有條件」容許的。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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