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314568
壹、礦業法修正草案
就此,在政院明(5月19日)提礦業法修法,兑現「須經原住民同意」之承諾?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4758 一文提及:「
壹、之前有關採礦權及礦業法之看法及建議(請參閱亞泥花蓮「採礦權展延」至2037年,被撤銷?https://m.facebook.com/groups/275580290208961/permalink/528523414914646/ 一文及其留言)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即規定「(第一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二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第三項)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第四項)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是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或「其週邊一定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及資源利用,「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二、又採礦權固得依礦業法第13條:「(第一項)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第二項)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等相關規定申請展延,惟如該次展延之申請,如有相關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等新的强行規定之實施,仍須受其拘束。
如違反之,即係違法之多階段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198 之規定,如撤銷於公益並無重大損害,自應撤銷。
三、本案分析
爰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tw.news.yahoo.com/%E4%BA%9E%E6%B3%A5%E7%A2%BA%E5%AE%9A%E8%BC%B8%E4%BA%86-%E6%9C%80%E9%AB%98%E8%A1%8C%E6%94%BF%E6%B3%95%E9%99%A2%E9%A7%81%E5%9B%9E%E4%B8%8A%E8%A8%B4-20%E5%B9%B4%E8%8A%B1%E8%93%AE%E6%8E%A1%E7%A4%A6%E6%AC%8A%E7%A2%BA%E5%AE%9A%E6%92%A4%E9%8A%B7-124441016.html,亞洲水泥公司於2017年獲得經濟部礦業局許可,展延採礦權至2037年,引發當地太魯閣族居民不滿,以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為由提出行政訴訟。2019年7月台北高等法院撤銷亞泥採礦權,亞泥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於今(16日)維持當年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今日傍晚公布新聞稿,指出採礦為破壞土地採集自然資源之典型影響原住民族及其傳統文化之開發行為,因此在國家做出礦業權展限決定前,應該先與原住民族進行諮商,完成《原住民基本法》中課予之義務,亞泥在1973年取得花蓮秀林鄉及新城鄉之新城山大理石採礦權,原始的礦業權期限從1957年至1977年11月22日為止,其後經濟部於1978年第1次展延亞泥礦業權至1997年,第2次又核准其礦權展延至2017年,第3次則核准展延至2037年。
法官指出,亞泥先前取得的幾次礦業展延都未踐行《原基法》規定尊重原住民族意願、進行諮商同意程序,造成當地原住民只能被動接受開發決定;雖然亞泥主張可以補正參與,並且提供原住民族就業、水土保持和生活照顧等,但法官強調,上述作為充其量只是開發者給出的事後回饋,僅是開發者的單方意願,無異使維繫原住民族及其傳統文化之土地,流失於公有土地私有化及不停止之開發行爲,不符合《憲法》和《原住民基本法》規定,駁回亞泥上訴。
就此,本文基於前揭一及二中相關規定及說明,認為本案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及判決,初看,於法,尚無可指摘。
惟本新聞報導内,並未提及「此撤銷於公益有無重大損害」,則須注意。
四、又在前揭文 https://m.facebook.com/groups/275580290208961/permalink/528523414914646/ 留言內,筆者就經濟部「撤銷後,回到最初補正狀況,俟經濟部發文請亞泥補正,台泥得依法在期限內補正」之說法,也存疑,且有關環團呼籲修法 https://e-info.org.tw/node/232309,也是支持的。
貳、政院明(5月19日)提「礦業法」修法 ,兌現須經「原住民同意」
根據2022年5月18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930909,行政院審查「礦業法」修法完成跨部會審議,將在明天召開的院會通過包括民間團體期待以久的重大法案,政院版「礦業法」修法明天將正式向立法院提出,趕在立法院本會期結束前兌現承諾提出修法,這次修法政院確定刪除爭議許久的「霸王條款」,並要求業者一次性補辦環評,若礦場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周邊,必須舉辦諮商同意,否則將廢止礦業用地或停工。
總統蔡英文曾針對亞泥礦權展延爭議,指示行政院應該將原住民諮商同意也納入整套的作業中。據悉,政院這次的修法,落實總統所指示業者採礦若礦場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周邊,必須舉辦諮商同意的程序,且這個原民諮商同意,是屬強制諮商。
亞泥新城山礦區鄰近玻士岸部落,因涉及土地返還計畫、地質安全等爭議,長年大小抗爭不斷,地方居民意見兩極,呼籲政府修正礦業法聲浪四起。而行政院也已公布亞泥案真相調查報告,結果為「查無不法、行政作業有瑕疵」,並要求亞泥成立基金與部落共管、制定「礦場轉型與土地再利用計畫」與主動踐行諮商同意程序等。
如今,行政院將進一步提出刪除俗稱「霸王條款」規定,亦即刪除現行第31條「主管機關依法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案之補償規定」,知情官員指出,這是礦業法修法爭論許久也是最大的爭議,政院版確定刪除「霸王條款」,另為加強環境保護,也要求業者一次性補辦環評。……
就此,本文認為,從前揭文觀之,筆者就環團之修法呼籲「請兑現礦業法修法承諾」是支持的,爰此次政院通過之礦業法修法草案,增訂「須經原住民同意」之强制規定,自是予以贊同。
又此次修法草案也删除礦業法第3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20001&flno=31 此霸王條款,本文也予以贊同。」。
貳、立院挑燈夜戰「礦業法」,三讀通過刪除「霸王條款」
根據2023年5月27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314568,「礦業法修正案」歷時6年全面翻修,立法院會昨(26)日挑燈夜戰,終於完成三讀程序。修法重點包含,刪除「霸王條款」、要求業者補辦環評、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指引、落實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加強礦業管理及開採量管制、並新增回饋機制,以兼顧產業發展、環境永續發展與原住民權益等課題。
「礦業法」修法自2017年發動迄今7年,曾兩度因缺乏共識而歸零重來。行政院去年5月通過「礦業法修正草案」並送請立院審議,立院經濟委員會去年底初審完竣,但保留探礦與採礦權展限是否增訂准駁期限、環評補辦條件等多項爭議條文。立院朝野黨團本月24日展開協商,全案無任何條文保留,昨日院會順利三讀通過。
針對俗稱的「霸王條款」,三讀條文刪除主管機關依法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案的補償規定,並刪除礦業權者租用私有土地租金上限,以及刪除礦業權者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得先行使用土地的規定。
為強化環境保護,三讀條文明定,針對未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2公頃的原核定礦業用地,依其產量、區位分級,於ㄧ定期間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提出因應對策;若在修法完成後一定時間內,未辦理、未通過或未依審查結論辦理者,最重將廢止礦業用地;並增訂環境維護計畫及礦場關閉計畫。
原住民族權益方面,三讀條文指出,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的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三讀條文亦規範,針對礦場位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者,新申請礦業用地時,要求礦業權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諮商同意;既有礦業用地未曾辦理原民諮商同意者,要求一次性辦理諮商同意,如未辦理將廢止礦業用地,未獲同意或過程延宕者,則要求停工。
鑒於資訊公開並保障公民參與,三讀條文載明,受理礦業申請案階段,應辦理資訊公開程序,並在礦業用地申請及礦業權展限階段,增訂當地居民參與機制。
三讀條文並加強礦業管理及開採量管制,新增在礦業執照中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落實總量管制;提昇礦場環境維護標準,須經環境技師簽證;加強礦場自我管理及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的整復規定及罰則。
另,本次修法也納入回饋機制,三讀條文增訂,提撥礦產權利金的一部分,作為回饋受礦業開發影響的鄰近居民的經費來源,至於回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及程序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經濟部)定之。
就此,本文就此次修法結果,因前揭文(請參閱本文壹部分)係贊同「删除霸王條款,並增設原住民諮詢同意之規定」,故此次有關此部分之修正,仍是贊同的;至於增訂「一次性補辦環評」「落實資訊公開及保障公民參與」及「加强礦業管理及開採量管制」等立法方向,對於「環境之永續發展」及「人民參與正義之積極實現及程序權之保障」似均有所助益,並得「兼顧產業發展與原住民權益」,爰本文原則上贊同。
但修正後各條款內容,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即是否得透過立法上之檢視)?未來實務上,是否有窒礙難行或不當之處?均尚待持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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